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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抗诉程序检察机关举证责任及规则的理解与适用/罗朝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4 18:24:40  浏览:829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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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抗诉程序检察机关举证责任及规则的理解与适用

福建省尤溪县人民法院
罗朝栋


2002年4月1日生效的《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若干规定》),对当事人一、二审举证责任及规则作了一系列祥细规定,但对民事抗诉程序检察机关的举证责任及规则仅是作了简单规定,审判实践中不易于操作,常会遇到一些难以解决的问题。因此,笔者试就此作一些粗浅探讨。
一、明确民事抗诉程序检察机关举证责任及规则的意义。
1、规范民事抗诉程序检察机关的举证责任及规则是审判方式改革发展的需要。
从八十年代末开始,人民法院就不断进行民事审判方式改革,积极推行“直接开庭”审判方式,由法官“纠问式”的审判模式向当事人“诉辩式”的审判模式转变。取代的审判模式重在强调当事人举证责任,淡化人民法院收集证据职能。该审判模式严格规定了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或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时,才能由人民法院进行收集证据。当事人在举证时限内由于举证不能、举证不足,或放弃抗辩权,就要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法院正是依此证据规则开展审判工作的。法院所查明认定的事实,只可能是法律事实,与客观事实难以完全一致。按这种审判方式改革的要求,在民事抗诉程序中检察机关也必须遵循这一举证规则。实践中,检察机关对民事案件提起抗诉,没有遵循这种举证规则的现象还是普遍存在的。有的甚至过多动用公权,为一方申诉人谋利,收集有利于改判证据,片面追求抗诉改判率,以致使对方当事人处于弱势无助状态。这种抗诉方式,是极不可取的。它不但破坏了当事人民事诉讼权的平等,也损害到另一方当事人的实体权利的依法保护,既不利于解决纠纷和矛盾,还会影响到其自身的司法形象。检察机关给民行监督部门下达抗诉改判率的指标,致使部分检察人员违反证据规则取证。它与强化当事人举证责任,弱化和规范人民法院或检察机关取证职能是不相适应的,一定程度上也助长了当事人滥用诉权,不利于维护人民法院司法公正和裁判稳定性。因此,有必要对检察机关抗诉程序举证规则予以明确规定,这样,既可以确保检察机关行使监督权,防止抗诉权力扩张和滥用,减少因当事人不行使上诉权、抗辩权而缠绕司法部门申诉不断现象发生,也有利于审判工作的开展。
2、法律明确规定检察机关启动抗诉程序时可以收集证据。
检察机关提起民事抗诉程序,进行收集证据这项职能,是有明确法律规定的。笔者认为,这属于再审过程中举证情形之一,《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四十三条、四十四条,对“新的证据”的定义,提供时间等作了明确规定,第八十三条第三款规定,“本规定施行后受理的再审民事案件,人民法院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四条的规定进行审理的,适用本规定”。除此,还可以参照人民法院收集证据职能进行操作。只要法院不履行收集证据职能的,检察机关就可以依法行使监督,履行收集证据职能,其所收集的证据,法院应当予以认定,这符合《若干规定》立法原意。
3、规范民事抗诉程序检察机关的举证责任及规则是民事诉讼证据规则自身发展的要求。
从《若干规定》条文直观上看,对于检察机关抗诉程序中取证,法院能否予以采信,实践中确实不易把握。这就需要对检察机关的举证责任及规则进行更为具体的规定,这样才有利于保护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就目前而言,依照《若干规定》进行深入理解与适用,这是对当事人诉权保护的一种补救措施,完全符合证据规则自身发展的要求。如果在民事抗诉程序中,对检察机关举证不引入证据规则作为评判标准,势必会给当事人带来有机可乘,也会严重影响到法院裁判的稳定性。
二、民事抗诉程序检察机关的举证责任及规则。
1、检察机关举证责任的含义。
检察机关的举证责任,是指检察机关为了支持民事案件一方当事人的主张,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的制度。民事诉讼法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在民事诉讼抗诉程序中,检察机关的诉讼地位与对立当事人是平等的,它提出抗诉的目的是为了支持一方当事人的主张。因此,检察机关的举证责任的性质与当事人所负的举证责任基本相同。它仍应遵循“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参与民事抗诉诉讼活动。但是,检察机关的举证责任有其特殊性。即它是在人民法院依法不履行收集证据责任的时,在收集证据许可范围内,依法行使监督权的情况下而承担的一种民事诉讼法上的责任。换言之,它产生的前提不同。鉴此,检察机关的举证责任的表现形式应为调查取证。这样规定,既有利于调动检察机关和当事人的积极性,充分发挥检察机关在诉讼活动中的作用,使人民法院迅速查明案情,及时审结案件,又可防止当事人滥用抗诉权和检察机关在举证时被当事人所左右或无所适从。
2、检察机关举证规则。
按照“谁主张,谁举证”原则的要求,检察机关在民事抗诉诉讼活动中,以调查取证方式来落实举证责任。根据抗诉案件的特点和民事法及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的要求,检察机关调查取证的范围应有所限制。笔者认为,此可称之为有限的调查取证。具体而言,即:对于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照监督职权进行调查收集证据,启动民事抗诉程序。
1、是对于涉及有损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事实,人民法院不依法履行证据收集职责的。
2、是对于涉及依职权追加当事人、中止诉讼、回避等与实体争议无关的程序事项,人民法院依法不履行证据收集职责的。
3、是对于国家有关部门保存的档案材料或者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材料,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证据,向人民法院申请后,没有得到准许的。
4、是当事人因客观原因向人民法院申请调查取证的,人民法院收集的证据不全面的、不客观的。
简言而之,就是人民法院不履行证据收集职责的,检察机关就可以依法行使监督权,进行收集相关证据。
三、民事抗诉程序检察机关举证规则的适用。
1、举证责任的分配。
与有限的调查取证举证原则相对应,分配检察机关举证责任时,首先,应遵从民诉法及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规定。其次,应注意:一是必须在涉及公共利益,违反审判程序,人民法院不履行调查收集证据职能范围内承担举证责任;二是对于众所周知的事实,检察机关无需举证证明。除此之外,检察机关没有任何调查收集证据的权利和义务,
2、检察机关收集证据的启动。
当事人因举证时限内举证不能、举证不足,或者为了逃避诉讼费用负担,不行使上诉权,在判决文书生效后,向检察机关进行申诉。对于这种情形,检察机关在受理申诉时应进行全面审查,一要查看是否有违反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他人合法权益;二查要看审判程序是否合法;三要查看当事人申请取证是否属于检察机关收集证据范围。如果不存在上述三种情形之一,且适用法律并无不当的,可直接驳回当事人的申诉,检察机关无需启动证据收集程序。
对于涉及有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事实,和对涉及依职权追加当事人、中止诉讼、回避等与实体争议无关的程序事项,人民法院不依法履行证据收集职责的。检察机关对此可以依法行使监督,直接启动证据收集程序。对于国家有关部门保存的档案材料或者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材料,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证据,向人民法院申请后,没有得到准许的;或者人民法院依职权所收集的证据不客观、不全面的。当事人在向检察机关提交申诉状之后,必须向检察机关提出书面调查取证申请,同时申请书应当载明法院不履行取证职责情形的理由和依据,以及申请被调查人的姓名或者单位名称、住所地等基本情况、所需调查收集证据的内容,所要证明的事实。检察机关经审查认为符合证据收集条件的,予以受理,并启动证据收集程序。检察机关对申诉人的申请不予准许的,应当告知申诉人。除此之外,检察机关随意启动证据收集程序,进行证据收集的,任何一方当事人均可提出异议,再审中人民法院亦可不予质证。
3、检察机关的举证时限。
检察机关提起民事抗诉程序,其调查收集证据的期限,笔者理解,有三个时间阶段。第一个时间段为启动抗诉程序之后至法院再审立案之日止。这里有两种情形,一种是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和最高检司法解释,当事人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两年内,向检察机关提出申请再审的,从检察机关决定受理后,至法院再审立案止,检察机关可以依证据规则进行调查取证,解除生效的婚姻关系判决应予除外;另一种是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五条规定,检察机关发现有抗诉情形之一提出抗诉的,从发现之日起,可以依据证据规则进行调查取证。第二个时间段是从法院决定再审之日起至法院指定举证期限之前,这一时间段检察机关也可以依照检察机关收集证据规则进行取证。第三个期间是进入再审后,法院所指定的举证期间,检察机关可以按照再审举证规则进行操作,超期限举证的,当事人可提出异议,法院应不予质证。
此外还要注意,如果是程序上问题启动再审的,包括当事人在内必须给足三十日举证期限;如果是事实认定问题启动再审的,法院可以依照再审程序,视情况而定举证期限;如果仅是法律适用问题启动再审的,法院无需为检察机关和当事人指定举证期限。
4、关于检察机关举证法院质证和认证问题。
检察机关启动抗诉程序,进行调查收集证据如果在检察机关取证范围之内,法院应当按照再审程序予以质证、认证,检察机关若超脱证据规则进行取证的,当事人可不予质证,法院可不予采信。
实践中,当事人向检察机关申诉,检察机关以司法建议书形式向法院提出司法建议,并提供相应新的证据。对于这种情形,笔者认为,检察机关提供的证据只要在检察机关监督取证范围,即属于违反国家公共利益或违反审判程序的证据,符合启动再审条件的,法院再审立案后,应当按照再审程序予以采信。


福建省尤溪县人民法院
罗朝栋(http://fjlcd.cctvt.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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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化市场稽查暂行办法

文化部


文化市场稽查暂行办法

(1994年1月14日文化部部务会议通过 1997年12月31日文化部令第13号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文化市场管理,维护文化市场的正常秩序,根据国务院关于文化部归口管理全


国文化市场的有关规定,特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文化市场稽查是政府文化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文化商场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对公民、法


人和其他社会组织的文化经营活动进行监督、检查的具体行政行为。


第三条 文化市场稽查的范围是:

(一)营业性文艺演出(含时装、健美、气功表演和民间艺人的演出活动);

(二)营业性歌舞娱乐场所,台球、电子游戏及其他各类游乐场所的经营活动;

(三)美术品收售、展销、招卖等经营活动,有赞助的美术品比赛;

(四)音像制品的批发、零售、出租和放映;

(五)文物经营活动;

(六)电影发行、放映;

(七)书刊经营活动;

(八)经营性文化艺术培训;

(九)其他文化经营活动。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前款第(四)、(六)、(七)项规定范围内的稽查职责


分工,按省级国家权力机关或人民政府的规定执行。


第四条 文化市场稽查的依据是:

(一)法律;

(二)行法政规;

(三)行政规章;

(四)地方性法规;

(五)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和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人民


政府制定的规章;

(六)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和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人民


政府的有关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


第五条 文化部归口管理全国文化市场稽查工作;地方各级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根据省级国家权力


机关或人民政府确定的职责分工管理本辖区的文化市场稽查工作。



第二章 稽查机构和稽查人员

第六条 文化市场稽查机构是在政府文化行政管理部门领导下的监督检查文化经营活动的组织。


各级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根据本地区文化市场的发展实际组建文化市场稽查机构。


第七条 文化市场稽查机构的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文化市场管理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依法对文化经营单位和文化经营活动进行监督和检查;

(三)保护合法经营,制止和查处文化经营中的违法行为;

(四)总结、交流文化市场稽查工作的经验,井向有关立法机关和政府有关部门反映完善有关法


律、法规和规章的建议。


第八条 文化市场稽查人员须掌握国家有关法律和文化市场管理的法规、规章,熟悉文化市场管


理的业务知识,经过岗位培训,取得岗使资格。培训内容和考核标准由文化部统一确定。


第九条 文比市场稽查机构和稽查人员在履行职责对的权力是:

(一)对文化经营单饺进行例行检查;

(二)根据检查情况和群众的举报与揭发对有关文化经营单位和文化经营活动进行调查;

(三)经文化行政部门负责人批准,对非法经营活动涉及的工具、物品等证据依法先行登记保存




(四)对模范遵守国家法律、法规的经营单位和个人提请有关部门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十条 文化市场稽查机构和稽查人员履行职责才应承担的义务是:

(一)严格按照国家法律、法规规定购程序执行公务;

(二)为检举、揭发违法活动的人和被查阅复制的文件材料保密;

(三)秉公执法、廉洁奉公;

(四)对执行公务时的失职行为造成的后果承担责任。


第十一条 文化市场稽查人员在工作中须遵守以下纪律:

(一)不得以任何形式参与文化经营活动;

(二)不得利用职权或工作之便向经营单位索取或变相索取财物;

(三)不得在工作中采取违反国家法律的手段;

(四)不得袒护、包庇被查处的经营者;

(五)不得伪造、篡改、隐匿、销毁和扩散证据;

(六)不得泄漏案情和稽查活动安排。


第三章 工作制度

第十二条 各级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所属的文化市场稽查机构负责本部门管理的文化经营单位和文


化经营活动的稽查工作。上级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所属的稽查机构有权对下级文化行政管理部门管


理的文化经营单位和文化经营活动进行监督、检查。上级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可以授权下级文化行


政管理部门代行稽查职责。


第十三条 文化市场稽查人员执行公务时,必须出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文化市场稽查证》。


第十四条 文化市场稽查人员在对文化经营单位和活动的现场检查中,发现违章行为或非法活动


,应填写《文化市场稽查现场检查记录》。《文化市场稽查现场检查记录》要与事实相符,并由


当事人签字,当事人拒不签字的,由文化市场稽查人员做出必要的说明。


第十五条 由文化行政部门负责保存的证据,应当按照规定登记,由专人保管,不准私自占有或


者外传。


第十六条 经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授权,文化市场稽查人员对情节轻微的违法行为可依照有关法律


、法规的规定,当场予以警告、罚款的处罚。执行当场处罚时,必须有两名以上文化市场稽查人


员在场。


第十七条 须立案调查的案件,应由文化市场稽查机构填写《立案呈批表》,并经县级(含)以


上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大案要案应抄报上一级文化行政管理部门。


第十八条 案件调查中应收集的证据主要有:

(一)文化市场稽查现场检查记录;

(二)当事人的书面陈述材料;

(三)检查笔录(含证人笔录);

(四)对扣押物品的技术鉴定结论;

(五)录音、录像、摄影材料;

(六)案件涉及的信件、帐目、票据及其他物品。


第十九条 案件调查结束后,文化市场稽查机构应根据事实和法律、法规及规章,提出《案件调


查报告》,报所隶属的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审议。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分别情况予以处理:

(一)认定举报不实或证据不足,立案予以撤销。重大案件的撤销应报上一级文化行政管理部门


备案;

(二)认定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三)认定当事人有违反治安、工商、税收等管理法规的,移交有关部门处理;

(四)认定当事人触犯刑法,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条 案件处理完毕后,文化市场稽查机构应填写《结案报告》,报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后结案。《结案报告》连同案件文书、证据等应立卷存档。重大案件的《结案报告》,应连同案


卷副本报上一级文化市场稽查机构备案。


第二十一条 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实施行政处罚,应当制作《处罚决定通知书》,送达当事人。


第二十二条 罚没财物应同时开具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没票据。

转发市物价局关于改革和规范杭州市区机动车停放收费实施办法的通知(废止)

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转发市物价局关于改革和规范杭州市区机动车停放收费实施办法的通知

杭政办函〔2005〕245号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市物价局《关于改革和规范杭州市区机动车停放收费的实施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五年八月十九日


  关于改革和规范杭州市区机动车停放
  收费的实施办法
  (市物价局 二○○五年六月十五日)

  为进一步加强杭州市区机动车停放收费管理,规范收费行为,保护停车场经营者和车辆停放者的合法权益,促进停车业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等有关法规规定,现就改革和规范杭州市区(不含萧山、余杭区,下同)机动车停放收费提出如下实施办法:
  一、市区范围内机动车停放收费行为及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二、本办法所称机动车停放收费是指为机动车提供停放服务并收取费用的行为。
  三、市价格主管部门是杭州市区机动车停放收费的主管部门,负责机动车停放收费的监督管理工作。市公安局交通管理部门是杭州市区机动车停放管理的主管部门。建设、城管、工商、财政、税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机动车停放收费的相关管理工作。
  四、机动车停放收费定价形式。
  (一)市区道路停车泊位费实行政府定价。
  (二)下列停车场所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管理:
  1、车站、码头、旅游景点等缺乏竞争、具有垄断性质配套停车场所的收费;
  2、入城口停车场的收费;
  3、停放交通肇事、违法被强制拖离车辆停车场的收费;
  4、住宅小区(含商住楼,下同)内配建的专供机动车停放的停车场所,以及住宅小区内道路上用标志、标线设置的机动车停车场所的收费。鼓励医院、学校、博物馆、图书馆、体育馆(场)等单位配套停车场所免费停放机动车,确需收费的,其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管理。
  (三)专业停车场和宾馆(饭店)、商场、娱乐场所、写字楼等属于竞争性行业的配套停车场所收费,实行市场调节价,由经营者根据经营成本和供求状况自主制定。其中宾馆(饭店)、商场、娱乐场所、写字楼等服务场所的配套停车场所,可以不收费。
  五、机动车停放收费标准。
  (一)市区道路停车泊位费区别不同地段、不同时段,实行不同的计费方式和收费标准(见附件1)。
  (二)实行政府指导价的停车场所的停车费,由经营者在政府指导价(见附件2)基础上确定具体收费标准,上浮幅度为0,下浮幅度不限。
  (三)实行市场调节价的机动车停放收费标准,由经营者按补偿合理经营成本并依法纳税,在不超过同类地段市区道路停车泊位费标准的原则下确定。
  (四)为缓解西湖风景区内道路交通压力,鼓励自驾车游客通过换乘进入景区,旅游集散中心对换乘小型车辆实行免费停放,同时景区内部分机动车停车场和道路停车收费标准在春节、“五一”、“十一”黄金周及双休日期间实行上浮(见附件3)。
  六、停车场所收取停车费须具备的条件:
  (一)公共停车场为社会提供车辆停放服务并收取费用的,其所有者或经营者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注册,领取营业执照,取得停车场经营资格。
  (二)市区道路停车泊位属公共资源,由市城建资产经营公司实施经营。
  (三)住宅小区内设置道路停车泊位并实施停车收费的,应当符合规划、消防安全等要求,并征得各区政府停车管理相关机构和住宅小区业主或业主委员会同意。
  七、停车场所经营者在经营管理活动中应承担的职责:
  (一)机动车停放收费实行明码标价制度。经营者应在停车场所醒目位置,设置明码标价牌,公布服务内容、收费标准、免费停放时间、投诉电话等内容。
  (二)公开管理制度,接受社会监督。
  (三)使用税务部门统一监制的机动车停车收费票据。
  (四)负责场内设施的维修、保养、更新,保持场内交通标志、标线的清晰和完整。
  (五)维护场内车辆停放秩序和行驶秩序。
  (六)发放车辆进出时间联系单,作为对进出车辆收取停车费的依据。(七)遵守其他法律、法规和规章有关停车场所管理的规定。
  八、机动车停放者应当遵守的规定:
  (一)爱护停车设施。
  (二)接受停车场所工作人员的指挥调度,按照场内交通标志、标线有序停放车辆。
  (三)按照规定支付停车费。
  (四)遵守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
  九、健全收费管理制度,规范机动车停放收费行为。
  (一)实行停车收费审核确认和公示制度。
  1、实行政府定价的市区道路、西湖风景区内具体停车场所的停车泊位由市公安局交通管理部门划定,并确定等级,收费标准由市价格主管部门审核确认后公布。
  2、实行政府指导价的车站、码头、旅游景点等缺乏竞争、具有垄断性质的配套停车场所,入城口停车场,停放交通肇事、违法被强制拖离车辆的停车场,确需收费的医院、学校、博物馆、图书馆、体育馆(场)等单位的配套停车场所,其具体停车收费标准由市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市公安局交通管理部门确认后公布。
  3、实行市场调节价的停车场所,经营者收费前其停车收费标准应向所在区价格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备案。
  (二)实行停车场经营者自主定价的,应当遵循公平、合法和诚信原则,禁止价格垄断、价格欺诈、价格歧视、牟取暴利等不正当价格行为。
  (三)住宅小区机动车停放管理单位应于每年年终公布机动车停放收费的收支情况,接受业主或业主委员会的监督。
  (四)室内停车库提供车辆停放服务,收取停车费后,不得再收取车位物业管理服务费等费用。
  (五)下列情况免收停车费:
  1、进入公共停车场所(包括各类配套停车场和专业停车场)、住宅小区配套停车库(场)停车不超过10分钟的;
  2、进入市区道路停车泊位停车不超过5分钟的;
  3、进入住宅小区内道路停车泊位停车不超过2个小时的;4、军车(含武警车辆),执行任务的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
  (六)交通肇事、违法被强制拖离现场的车辆,应按就近停放的原则处置,其收费标准按所停放停车场所的标准执行。
  十、各级价格主管部门应依法加强对机动车停放收费的监督检查,对违反机动车停放收费规定的,由价格主管部门按有关规定处理。违反公安、建设、城管、工商、财政、税务等部门管理规定的,由相关部门根据各自职责依法处理。
  十一、本办法自2005年9月1日起实施,本市有关机动车停车收费管理规定停止执行。



附件1.doc

  杭州市区机动车道路停车场所等级及范围:
  一级地段停车场所范围:东至中河路,南至河坊街,西至南山路、湖滨路、保亻叔路、体育场路、环城西路,北至环城北路区域范围内的道路停车泊位。
  二级地段停车场所范围:一级地段停车场所范围以外,东至绍兴路、环城东路,南至望江路,西至玉泉路、玉古路、学院路,北至文三路、文晖路、上塘路、松艮路区域范围内的道路停车泊位。
  三级地段停车场所范围:一、二级地段停车场所范围以外的所有市区道路停车泊位。
附件2
  杭州市区实行政府指导价的机动车停放收费标准
  一、缺乏竞争、具有垄断性质的和确需收费单位的配套停车场所,入城口停车场,停放交通肇事、违法被强制拖离车辆的停车场的收费标准:

附件2.doc
http://www.hangzhou.gov.cn/main/file/upload/2622/2005914-0295.doc
附件3.doc
http://www.hangzhou.gov.cn/main/file/upload/2622/2005914-1712.doc