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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应定敲诈勒索罪/张向阳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0 11:13:19  浏览:982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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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应定敲诈勒索罪

被告人甲的妻子乙因在购买花生时缺斤少两与小贩丙发生争执,丙态度恶劣并且用赃话骂了乙。甲听乙回家诉说后很是气愤,当日纠集两人与乙等四人来到丙的摊位前准备教训丙一下,当乙丙发生争吵并撕打起来后,被告人甲等三人一拥而上,打斗中为防止丙叫来帮手,遂叫停一辆出租车,将丙推上车,在一个僻静的地方甲等随手捡起地上的木棍和砖块又殴打了丙。后双方决定“私了”,甲等起初要5000元,最后确定为4000元。丙给家中妻子丁打了电话,告诉丁准备4000元,晚上八点回家取钱。后甲等担心丁报案后被抓,又通知丁带钱出来,于当晚十一时,丁等三人在指定地点见到了丙以及该辆出租车,双方经过一番讨价还价之后,丁交付3500元后将丙带走,另500元留下用以为丙疗伤。两个月之后,丙报了案,甲被抓获,另两名案犯姓名不详,下落不明,出租车司机亦未找到。本案公诉方以敲诈勒索的罪名移送起诉,一审定性为绑架罪,被告人甲不服,提起上诉。
审理本案过程中,对被告人甲如何定罪,形成了不同意见。从其犯罪行为的客观表现看,是劫持并限制人身自由后勒索财物,即典型的勒索型绑架。而从具体案情看,从起因、发展演变过程、危害结果以及本案现有证据等综合起来看,“非法拘禁+敲诈勒索=绑架”的等式不一定成立。理由如下:

1、被告人甲等的行为演变过程可分为两个阶段。前一阶段是在其妻子乙被缺斤少两的小贩丙当众辱骂后,才出于气愤,纠集他人前去“教训”丙,有很强的报复泄愤意图,先前的暴力殴打行为是一种“出气”。而且甲等事先未准备作案工具,殴打的木棍和砖块都是随地捡拾的。亦未事先准备关押丙的地方,受害人丙的人身自由事实上一直被限制在该辆出租车内。从这些事实分析,不能认定被告人甲等是有预谋的绑架或敲诈。因此,被告人甲等最初出于泄愤报复的说法是符合常理的。后一阶段是甲丙双方决定用钱了“事”起,案情性质才发生了变化,此时起未再使用暴力,仅限制丙的人身自由。而借机向丙敲诈的犯意至此开始产生。
2、非法限制人身自由也是敲诈勒索的一种方法行为。斗殴中的劫持毕竟与无缘无故的劫持有一定的区别,劫持又是非法拘禁的一种方法行为。如果被告人甲没有撇开受害人丙,没有不顾丙的态度和意愿而直接向第三人(亲属丁)实施“撕票”等威胁,换一句话说,丁筹钱赎人毕竟还是体现了丈夫丙的“私了”意愿(当然,是在胁迫情况下的意愿,其意思表示不自由),是代为丈夫“自愿”交出财物,那么甲的行为性质就不会由敲诈勒索向绑架转化。且在被告人甲和第三人丁的意识中未形成──如不就范,则“撕票”的行为预期和如不照办,则丈夫丙的人身安全会受到严重威胁,非死即残的紧迫感。而这一点恰恰是绑架罪在客观方面最核心的要件。被告人甲在实施该犯罪行为后直到逮捕时长达两个多月的时间内未负案在逃,仍在原地居住,并经营个体饭馆,这一不争的事实亦可说明该行为在其主观认识中确为私了一桩纠纷。故其不具备绑架的主观要件。关于赎金,最初甲等开价5000元,后双方争来吵去,甲作了让步,最终确定为4000元,且原本定为晚上八点一同去丙家中取钱,后因担心丁报案,才通知丁带钱到指定地点,当丁携款与甲当面交涉时,彼此讨价还价,又终于留下500元用作疗伤,俨然是一宗“交易”。这充分说明,胁迫的力度未达到绑架所要求的程度,仍有一定的缓冲余地,这非常符合敲诈勒索的特征。也正是由于丙的意思表示不真实,是在受胁迫(限制自由或随时会遭致殴打)的情况下作出的,也即甲利用丙自身在起因上亦存在一定过错而借机勒索钱财,具有很大的社会危害性,才构成了敲诈勒索罪。否则,只能构成非法拘禁罪了。
3、从事实和证据上看,可以发现,全案证据只有两对夫妻的笔录材料,即被告人甲的供述和其妻子乙的证言,受害人丙的陈述及其妻子丁的证言,且乙、丁二人均未到庭接受控辩双方询问质对。刑诉法47条规定,“证人证言必须在法庭上经过公诉人、被害人和被告人、辩护人双方讯问、质证,听取各方证人的证言并且经过查实以后,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本案证人均与当事人有夫妻关系,且其所述在很多重要情节上不能吻合。如,谁先提出私了这一情节,甲丙二人各执一词,而现场证人均未找到;再如,丁证实甲只威胁其不得报警,而丙则陈述甲是以拉往外地相威胁;还有,谁是打第一个电话的人,丙丁亦说法不一,在主叫人、次数、时间上均相互矛盾。丁说丙未打过电话,只在话筒里听到丈夫的“哭诉”声音,而丙在庭审时承认给妻子打过电话。另外,丁先后几次陈述接到第一个电话的时间是下午十八时后,此时正是农历腊月十七,天已经黑了,但丙却说两小时后,丙再次打电话催要赎金时,天才黑了下来。而全案再无任何旁证,其他案犯姓名不详,下落不明,出租车司机亦未找到,很多重要细节均为孤证,无法认定。故根据疑案从轻的原则,从有利于被告人的角度出发,对被告人甲应以敲诈勒索罪论处。
4、尽管被告人因其法律意识的淡薄,将一桩日常民间纠纷演化为刑事案件,但毕竟事出有因,与那些典型的、无缘无故地扣押、绑架他人勒索财物的行为不可同日而语。刑法突出打击的重点是哪些社会危害特别严重,主观恶性特别恶劣的绑架犯罪。为此,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司法解释明确规定,以索取高利贷、赌债等法律不予保护的债务为目的,采用暴力胁迫手段扣押人质的行为虽符合绑架罪的特征,也不以绑架论处。其精神实质从另一个侧面反映了刑法真正意义上的绑架,其构成要件并不是我们想像的那样简单,是有严格的适用条件,切忌客观归罪,这样既有悖于罪行法定原则,同时也违背了立法本意。
综上,本案虽有暴力和拘禁行为,但侵犯的客体仍然主要是受害人丙的财产权利。先前的殴打是互殴的组成部分,是泄愤出气行为,不能跟后边的勒索行为混为一谈。虽然,第三人丁携款“赎人”,但其行为体现了丙的意志,是代丙交钱,实质上仍为丙自行交出财物,故原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甲犯敲诈勒索的罪名成立。鉴于一审判决变更公诉方指控的罪名,未就新罪名(绑架)给予被告人辩护的机会,妨碍了被告人的诉讼权利的行使,故本案首先应作出程序性处理,即撤销原判决,发回重审。在实体上,由原一审法院重新开庭后作出正确的判决。








朔州中院 张向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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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城市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浙江省人大常委会


杭州市城市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浙江省人大常委会



(1991年5月24日杭州市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1991年7月29日浙江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批准 1991年10月1日起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环境卫生规划
第三章 环境卫生设施
第四章 环境卫生规定
第五章 环境卫生责任分工
第六章 环境卫生监督
第七章 环境卫生经费
第八章 罚 则
第九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环境卫生管理,创造清洁、文明的生产和生活环境,保障人民身心健康,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城市环境卫生管理,是指对城市中一切单位和个人环境卫生的管理和监督;对环境卫生设施的规划、建设和管理;对垃圾、粪便的清扫、收集、运输、处理和综合利用工作进行组织和管理。
第三条 凡在本市市区、县(市)人民政府所在地镇从事与环境卫生有关的活动,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切实加强对环境卫生工作的领导,把城市环境卫生发展规划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五条 环境卫生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分工负责、专门工作与群众路线相结合的原则。
杭州市市政公用事业管理局是本市环境卫生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条例。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人民政府授权的部门(以下简称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负责本地区的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街道办事处、县(市)人民政府所在地镇人民政府负责本地区的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地区城乡集市贸易市场内的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杭州市园林文物管理局负责西湖风景区内的公园、风景点和西湖水面的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按各自的职责范围,根据本条例的要求,协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实施本条例。
第六条 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加强环境卫生法规的宣传,普及环境卫生科学知识,增强公民的环境卫生意识,养成良好的卫生习惯。
机场、码头、火车站、长途汽车站、风景点等旅客、游客集散场所的经营、管理单位,应对旅客、游客进行遵守环境卫生法规的宣传教育。
第七条 单位和个人有享受良好环境卫生的权利,有维护、改善环境卫生和爱护公共环境卫生设施的义务。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人人有权监督、检举和控告。
第八条 环境卫生管理人员和作业人员应当忠于职守,严格履行职责。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环境卫生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不得阻挠环境卫生作业人员依章作业。环境卫生管理人员和作业人员的工作应当受到全社会的尊重。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在环境卫生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奖励。

第二章 环境卫生规划
第十条 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发展的需要,制定城市环境卫生发展规划。
第十一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在组织编制城市总体规划时,应当根据城市环境卫生事业发展的需要和统筹兼顾、综合开发、配套建设的原则,合理布局城市环境卫生设施。
第十二条 城市新区建设和旧区改建,必须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和城市环境卫生发展规划,建设适应城市发展和人民生活需要的环境卫生设施。
第十三条 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对生活垃圾、粪便的收集、运输、处理和综合利用进行科学技术研究,提高环境卫生的科学管理水平。

第三章 环境卫生设施
第十四条 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对公共环境卫生设施和环境卫生作业单位操作使用的垃圾、粪便运输车船及专用码头、堆场、转运站、处理场、进城车辆冲洗站等环境卫生工程设施进行统一建设。
第十五条 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人口密度和流动人口数量,按照标准修建公共厕所,配备专人负责保洁和管理。
第十六条 城市居住区和单位生活区的建筑物,应当设置封闭式垃圾收集容器;新建公共和民用建筑,应当按照标准附设公共厕所及化粪池等环境卫生设施;新建多层或者高层建筑,应当设置封闭式垃圾通道或垃圾储存设施,并应修建清运车辆通道。
第十七条 机场、码头、火车站、长途汽车站、公园、影剧院、体育馆(场)、旅游点、医院、宾馆以及大型商店、集市贸易市场、菜场等人流集散场所的经营、管理单位,应自行设置符合规范的公共厕所、垃圾容器及其他配套的公共环境卫生设施。
公交线路绐末站,其管理单位应自行设置废物箱、垃圾容器。
搭建的临时用房和建筑施工工地,施工单位应自行配置符合规范的生活垃圾和粪便集装容器。
第十八条 市、区、县(市)水域各类船舶、趸船,应配置符合规范要求的垃圾、粪便集装容器。
第十九条 新建、改建环境卫生设施的,应有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参与规划、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对已建成尚不符合规范要求的环境卫生设施,由原建设单位负责改进。
第二十条 各类房屋的公共环境卫生设施,由房屋产权者负责设置、维修;对不能满足使用需要的要及时更新、改造。房屋产权者在两个以上的,应自行协商解决。
第二十一条 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和环境卫生设施的产权单位,应加强对环境卫生设施的管理,定期保养、维修、更新,保持环境卫生设施完好有效。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损坏、拆除、迁移、封闭按规定设置的公共环境卫生设施。因城市建设需要拆除、迁建的,须经所在区、县(市)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批准,并由建设单位按照先建后拆的原则负责重建,或采取临时的过渡措施。确属不需重建的,应经所在区、县(市)环境卫
生主管部门核准。
第二十二条 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收到有关单位提交审核的有关环境卫生设施设置的文书,应在收到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书面答复;逾期未答复的,视为同意。

第四章 环境卫生规定
第二十三条 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对城市生活垃圾、粪便的清扫、收集、运输、处理和综合利用,进行统一监督和管理。
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逐步做到对生活废弃物分类收集、运输和处理,逐步推行垃圾、粪便的无害化处理和综合利用。
第二十四条 环境卫生作业单位,对生活垃圾要日产日清,粪便要及时清运,保持市区清洁卫生。
第二十五条 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规定的地点、时间和方式倾倒垃圾和粪便,不得向路面、绿地、窨井和水域倾倒垃圾和粪便等废弃物。
第二十六条 禁止随地吐痰;禁止乱扔果皮、纸屑、烟蒂等废弃物;禁止随地便溺;禁止乱倒污水;禁止在里弄、街道、广场等露天场所和公共垃圾容器内焚烧树叶和垃圾。
第二十七条 禁止在本市建成区和风景点内饲养鸡、鸭、鹅、兔、猪、鸽、狗等家禽家畜。单位和个人需要饲养信鸽的,必须有环境保洁措施,并须经其所在地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批准。
动物尸体应按环境卫生主管部门的规定处理,不得乱扔。
单位因特殊需要饲养狗的,按省、市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 单位和个人在集市贸易市场设摊,应保持摊位整洁,做好周围环境的清扫保洁工作。
设在非集市贸易市场的固定摊贩和流动摊贩应自备垃圾容器,并保持摊位和营业场地周围的环境整洁。
第二十九条 粪便满溢时,由环境卫生设施产权者及时清除疏通。
第三十条 各种车辆在装运建筑材料和清运垃圾、粪便时,应做到场地整洁,不得在行驶中流漏和散落。
各类车辆上清除的垃圾,应倒入自备垃圾容器,禁止随意倾倒。
第三十一条 居民应按规定将生活垃圾倒入生活垃圾箱(桶)内,将粪便倒入粪池或粪车内。实行分类、袋装收集垃圾的地区,按有关规定执行。住宅庭院内应保持清洁卫生、不得堆积垃圾。
单位产生的工业废渣、工程渣土和单位、个人营业活动中产生的垃圾等废弃物及居民装修房屋产生的建筑垃圾,应自行清运到指定的地点或委托环境卫生作业单位清运、处理,不准乱堆、乱放,不准倒入生活垃圾箱(桶)。已倒入生活垃圾箱(桶)的,应按环境卫生责任分工,由负责
清运的单位先行清运,并由环境卫生主管部门依照本条例规定对责任者予以查处。
第三十二条 修建道路、修剪行道树产生的废弃物,由施工和作业单位负责及时清运,不准乱堆、乱放、乱倒。
第三十三条 施工单位应做好施工场地的环境卫生工作,做到场地围栏整齐,进出口环境整洁,不得阻塞清运车辆通道。
第三十四条 医院、疗养院、屠宰场、生物制品场等单位产生的有毒有害的废弃物,必须依据有关规定处理。

第五章 环境卫生责任分工
第三十五条 市区道路、人行天桥、人行地下通道的清扫保洁,由环境卫生作业单位负责。
临时占用道路范围内的清扫保洁由占用单位负责。
里弄、居住区内的环境卫生,由街道办事处、居民委员会负责组织专人清扫保洁。
第三十六条 沿街各单位和个人应认真执行门前环境卫生责任制,保持责任区内的环境整洁。垃圾应及时清除,不得扫入沿街道路。
第三十七条 港口客货码头作业范围内的水域环境卫生,由经营、管理单位责成作业单位负责清理保洁。
在水域行驶和停泊的各类船舶及趸船上产生的垃圾和粪便,由船员按规定处理。
西湖风景区内的公园、风景点、西湖水面及市区河道水面的环境卫生,分别由其管理部门负责组织专人清理保洁。
第三十八条 机场、码头、火车站、长途汽车站、公园、公交线路始末站、体育馆(场)、影剧院、展览馆、大型商店等公共场所的环境卫生,由经营、管理单位负责清扫保洁。
第三十九条 菜场、集贸市场、早夜市和停车场等场所的环境卫生,由经营、管理单位负责。
各种摊点,由从业者负责清扫保洁。
第四十条 广场、街心绿地和沿湖绿地、花坛的环境卫生,分别由其管理部门负责组织清扫保洁。
第四十一条 城区和风景区内的公共厕所,分别由环境卫生作业单位和有关管理部门负责清扫保洁。城郊结合部的农民厕所(倒粪处)由产权者负责清扫保洁。
第四十二条 机关、团体、部队、学校、企事业单位,应当按照所在街道办事处或居民委员会划分的环境卫生责任区负责清扫保洁。

第六章 环境卫生监督
第四十三条 各级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建立环境卫生监察队伍。街道办事处、县(市)人民政府所在地镇人民政府可根据实际情况,组织群众性监察队伍,协助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开展监督工作。
群众性监督队伍业务上接受环境卫生主管部门的指导。
第四十四条 环境卫生监察队伍的职责:
(一)宣传有关环境卫生的法律、法规、规章;
(二)监督检查分工责任范围内的环境卫生;
(三)依法处理违反本条例的行为。
第四十五条 环境卫生监察人员应忠于职守,严肃执法,不得滥用职权。
第四十六条 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设立监督电话和监督信箱。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在接到举报后尽快予以处理,并在七日内将处理情况答复举报人。

第七章 环境卫生经费
第四十七条 环境卫生事业经费,应按任务量计算列入地方财政预算。
第四十八条 环境卫生作业单位受委托清运处理垃圾、粪便的,可以实行有偿服务,其具体实施办法由杭州市人民政府根据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制定。有偿服务收入全部用于发展环境卫生事业。

第八章 罚 则
第四十九条 对违反本条例的单位或个人(包括环境卫生作业单位),按规定权限,分别由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园林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通报批评,强制清除、排除妨碍,赔偿损失,罚款。
第五十条 对处以罚款的,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五元以下的罚款:
(1)随地吐痰;
(2)随地便溺;
(3)乱扔果核、瓜皮、烟蒂等废弃物。
(二)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五十元以下的罚款:
(1)乱倒粪便;
(2)乱倒垃圾;
(3)乱倒污水;
(4)乱扔动物尸体;
(5)随意焚烧树叶、垃圾;
(6)不执行门前环境卫生包干责任制的;
(7)各种摊点未做好清扫保洁工作的;
(8)擅自饲养鸡、鸭、鹅、兔、猪、鸽、狗等家禽家畜,影响环境卫生的;
(9)装运建筑材料和清运垃圾、粪便的车辆沿街流漏和散落,影响环境卫生的。
(三)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1)未按规定保洁公共环境卫生设施,影响环境卫生的;
(2)未及时清运垃圾、粪便的;
(3)粪便满溢不及时清除疏通的;
(4)施工场地不按要求设置围护设施,影响环境卫生的;
(5)工程施工阻塞垃圾、粪便车辆清运的。
(四)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1)单位不按规定地点清运、随意堆放、倾倒垃圾和废渣土的;
(2)未按规定配置或擅自拆除、迁移、占用、损坏、封闭环境卫生设施的。
第五十一条 对个人罚款应当场缴纳。对单位罚款,应在规定期限内缴纳。
第五十二条 对单位和个人的罚款,应开具统一罚款收据。罚款收入,统一上交地方财政,专项用于城市环境卫生事业。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情节轻微,主动改正,消除影响的,可减轻或免除处罚;情节严重,拒不改正的,从重处罚。单位违反本条例,情节严重,拒不改正的,并可对有关责任人和单位负责人处以罚款,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四条 辱骂、殴打环境卫生作业人员,阻碍环境卫生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违反治安管理法规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五条 环境卫生监督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以权谋私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依据规定权限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
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九章 附 则
第五十七条 各县(市)其他建制镇的环境卫生管理,可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五十八条 本条例的具体应用问题,由杭州市市政公用事业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五十九条 本条例自1991年10月1日起施行。本市以前有关环境卫生管理的规定,与本条例有抵触的,一律以本条例为准。



1991年7月29日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深圳经济特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若干规定》的决定

广东省深圳市人大常委会


深圳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九十五号)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深圳经济特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若干规定》的决定,经深圳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于2012年8月31日通过,现予公布,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生效。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二○一二年九月十一日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深圳经济特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若干规定》的决定


(2012年8月31日深圳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深圳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审议了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提出的关于提请审议《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深圳经济特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若干规定〉的决定(草案)》的议案,决定废止《深圳经济特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若干规定》。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