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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外资金融机构中、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暂行规定》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11:44:37  浏览:873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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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外资金融机构中、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暂行规定》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


关于印发《外资金融机构中、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暂行规定》的通知
银发[1997]197号


1997年5月15日,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人民银行北京、上海、天津、重庆、浙江、黑龙江、四川、广东、辽宁、安徽、福建、广西、海南、湖北、江苏、云南、深圳、宁波、厦门、青岛、珠海、大连、汕头、苏州、南通、泉州等省市分行:
现将《外资金融机构中、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管理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在执行中如有什么问题,请及时向总行反映。

外资金融机构中、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对外资金融机构中、高级管理人员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金融机构管理条例》,并参照《金融机构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管理暂行规定》,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外资金融机构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依法定程序设立的各类外资、中外合资金融机构。
第三条 中国人民银行负责对外资金融机构中、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资格进行审查与管理。
第四条 本规定中中、高级管理人员是指:
(一)外资独资、中外合资金融机构的董事长、副董事长、总经理、副总经理、行长、副行长;
(二)外国金融机构在华分支机构的总经理、副总经理、行长、副行长、支行行长;
(三)上述机构的会计主管、首席精算师等参与日常管理的主要管理人员;
(四)外国金融机构代表机构的总代表、首席代表、代表。
第五条 外资金融机构中、高级管理人员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法规,具有经济、金融等相关专业大学专科以上的学历,熟悉中国金融管理法规,具有经营管理能力,品行良好,无不良记录。
第六条 除第五条外,担任相应的外资金融机构中、高级管理人员职务还需满足以下条件:
(一)担任具有法人资格的外资、中外合资金融机构的董事长、副董事长、总经理、行长,外国金融机构在华分支机构的总经理、行长,应具有10年以上的金融工作经历或15年以上的相关经济工作经历,并有5年以上担任分行部门经理或相当于部门经理以上职位的经历;
(二)担任外资金融机构的副总经理、副行长、支行行长、会计主管和首席精算师,应具有5年以上的金融工作经历和3年以上担任分行部门经理或相当于部门经理以上职位的经历。其中担任会计主管和首席精算师职务,还必须取得相应的资格证书;
(三)担任外国金融机构代表机构的总代表,应具有从事金融工作10年以上,并在最近5年内从事2年以上管理中国业务的经历;
(四)担任外国金融机构代表机构的首席代表,应具有5年以上从事金融或相关工作经历;
(五)担任外国金融机构代表机构的代表,应具有从事金融或相关工作3年以上经历;
(六)担任外资金融机构高级管理人员者,年龄必须在30至65岁之间;
(七)外资金融机构中、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期限至少2年。
第七条 外资金融机构中、高级管理人员的变更须经中国人民银行核准。
第八条 中国人民银行对外资金融机构中、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审查实行分级管理制度。
(一)中国人民银行总行负责对下列人员的资格审查和认定:
1.外资独资、中外合资金融机构的董事长、副董事长、总经理、行长;
2.外国金融机构在华分支机构的行长、总经理;
3.外资金融机构代表机构的总代表、首席代表;
资格审查材料须经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行审核合格后转报中国人民银行总行审批。
(二)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行负责对下列人员的资格审查和认定:
1.外资金融机构的副总经理、副行长、支行行长;
2.外资金融机构的会计主管、首席精算师等参与日常管理的主要管理人员;
3.外国金融机构代表机构的代表;
当地分行审批后,报中国人民银行总行备案。
第九条 拟任外资金融机构中、高级管理人员除按有关法规提供材料外,还应提供下列书面材料:
(一)学历证明、身份证或护照的影印件;
(二)会计师、精算师资格证书的影印件;
上述所有书面材料必须真实、可靠。对提交虚假材料的机构或个人,中国人民银行将依据有关法规进行处罚。
第十条 任职资格的取消,参照《金融机构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管理暂行规定》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其他规章中涉及外资金融机构中、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的有关规定,若与本规定内容相抵触的,以本规定为准。
第十二条 本规定由中国人民银行解释。
第十三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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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峡工程湖北库区农村移民出县外迁安置资金管理办法

湖北省人民政府


湖北省人民政府令
 (第205号)


  《三峡工程湖北库区农村移民出县外迁安置资金管理办法》已经2000年11月27日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省长 蒋祝平
                          二000年十二月七日
      三峡工程湖北库区农村移民出县外迁安置资金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三峡工程湖北库区农村移民出县外迁资金使用的管理,做好移民外迁安置工作,根据《长江三峡工程建设移民条例》和国家其他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三峡工程湖北库区农村移民出县外迁安置补偿和补助资金(以下简称移民外迁资金),系指用于三峡工程湖北库区农村移民到原居住县以外地区安置的费用,包括政府组织的外迁和移民个人自找门路外迁到原居住县以外地区安置的费用。


  第三条 移民外迁资金由各级人民政府设立的移民管理机构负责管理。没有移民管理机构的,由各级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负责管理。


  第四条 移民外迁资金是三峡工程库区移民补偿资金的组成部分。由以下几个方面构成:
  (一)安置补偿。即纳入三峡工程库区移民包干资金农村移民安置大类中,补偿给农村移民的生产安置费、基础设施费、房屋及附属设施补偿费、搬迁运输费、过渡期生活补助费、零星果木补偿费。
  (二)外迁补助。即从基本预备费中安排的农村移民外迁补助费,包括生产安置和基础设施补助费、延长过渡期生活补助费、生产资料购置补助费、困难户补助费、房屋及附属设施补助费以及迁入地管理补助费。
  (三)与移民外迁相关的规划费、科研费、培训费。


  第五条 移民外迁资金标准按照省三峡工程移民局测算的标准执行(见附表)。


  第六条 移民外迁坚持外迁任务与资金双包干的原则,注重资金使用效益。


  第七条 由政府组织移民外迁的,迁入地政府管理的移民外迁资金包括生产安置费、基础设施费、延长过渡期生活补助费、生产资料购置补助费、困难户补助费及迁入地管理补助费。
  生产安置费、基础设施费由迁入地统筹用于外迁移民的生产安置、宅基地、基础设施以及公共设施配套建设。移民购买迁入地居民闲置房屋、分散自建住房的,可将部分基础设施费发放给外迁移民。迁入地政府统一建设移民居民点基础设施的,不再向移民发放基础设施费。延长过渡期生活补助费由迁入地按标准分期发放给外迁移民,也可由迁入地集体掌握一部分用于扶持移民发展生产,但集体掌握的部分不超过人平400元(静态)。
  困难户补助费根据实际情况,由迁入地统一调剂安排给困难移民户,用于解决困难移民户的生活困难,不得平均发放。
  管理补助费用于迁入地移民管理机构的行政管理。


  第八条 迁出的政府管理的移民外迁资金包括房屋及附属设施补助费、零星果木补偿费、搬迁运输费。上述资金由迁出地移民管理机构按户一次结清发放给外迁移民。


  第九条 库区农村移民投亲靠友、自主分散外迁的,根据行出地、迁入地政府有关规定程序办理好迁入、迁出手续后,由迁出地移民管理机构将移民外迁资金应发放给个人部分按标准一次性结清,在移民搬迁之时全额发放给移民个人,并办理移民安置和移民补偿资金销号手续。


  第十条 移民外迁资金纳入三峡工程库区移民年度计划,由迁出县按有关规定申报,经批准后严格按计划执行。


  第十一条 迁入地管理的移民外迁资金,由迁出地移民管理机构迁出地政府与迁入地政府签定的移民外迁安置协议,按外迁进度拨款。


  第十二条 迁入地政府应加强对移民外迁资金的管理,明确管理机构,在银行开设专户,并由专人负责。既有重庆库区外迁移民,又有湖北库区外迁移民的,其外迁资金应分别核算管理。迁入地的县、市(州)移民管理机构应按要求向上一级移民管理机构报送会计报表和统计报表,同时抄报迁出地移民管理机构。


  第十三条 按规定应当发放给移民个人的移民外迁资金,必须足额发给。属于各级政府统筹使用的资金,必须用于与移民外迁生产、生活安置相关的项目建设,专款专用,严禁截留、克扣移民外迁资金或用于其他与移民无关的支出。


  第十四条 移民外迁资金价差的分配、使用和管理,按国家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移民管理机构应加强内部财务管理,严格按照规定的比例分配和使用管理补助费。
  移民外迁资金形成的利息应按照有关规定进行管理和使用。不准用移民外迁资金从事融资活动或为任何部门、单位提供担保。


  第十六条 凡有移民任务的乡(镇),应指定专人负责管理移民外迁资金,建立健全严格的财务管理制度。


  第十七条 迁出地与迁入地各级政府应加强对移民资金个人使用部分的指导,教育移民艰苦创业,发展生产。


  第十八条 建立有效的稽核制度。移民外迁资金应接受国家和当地人民政府及监察、审计、财政、银行等 审计和监督、检查。
  建立健全移民管理机构系统内部审计制度,加强内部审计工作。对负责移民工作的领导干部应实行离任审计。


  第十九条 移民外迁资金实行专款专用,收支公开,接受人民群众的监督。
  乡(镇)、村移民外迁资金的分配和使用,应定期张榜公布。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侵占、挪用移民外迁资金,或因失职、渎职而造成严重损失和不良影响的,应追究主管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适用于三峡工程正式开工以来三峡工程湖北库区迁移到原居住县以外地区的农村移民。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下发前,迁入地已给移民发放的延长过渡期生活补助费、生产资料购置补助费、困难户补助费应从外迁补助费中作相应扣除。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应用中的有关问题,由省三峡工程移民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三峡工程湖北库区农村移民外迁资金规划测算表(略)

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安徽省省属企业国有资本收益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人民政府


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安徽省省属企业国有资本收益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皖政〔2007〕5号     
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现将《安徽省省属企业国有资本收益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安徽省人民政府
二○○七年一月九日


安徽省省属企业国有资本收益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为了规范省属企业国有资本收益管理,保障国有资本所有者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国务院《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省属企业,是指省人民政府授权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履行监管职责的企业。

本办法所称省属企业国有资本收益包括:

(一)国有独资企业税后利润;

(二)国有控股企业中国有股应分得的股息、红利;

(三)企业国有产权转让收益;

(四)国有独资企业清算收益以及国有控股企业清算收益中国有股应分享的收益;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应上缴的其他国有资本收益。

第三条省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负责省属企业国有资本收益收缴的管理。

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负责省属企业国有资本收益收缴的监督和资金管理。

省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财政部门共同负责省属企业国有资本收益使用的监督。

第四条省属企业国有资本收益按照下列标准上缴:

(一)国有独资企业税后利润在弥补以前年度亏损、提取法定公积金后,按余额的20%上缴;

(二)国有控股企业中国有股应分得的股息、红利,全额上缴;

(三)企业国有产权转让收益在扣除有关成本、费用后的剩余部分,全额上缴;

(四)国有独资企业清算收益,国有控股企业清算收益中国有股应分享的部分,全额上缴;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应上缴的其他国有资本收益,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条省属企业按照规定进行利润分配后剩余的未分配利润,应当列入所有者权益,由企业全体股东按照股权比例分享。

第六条省属企业国有资本收益按照下列规定收缴:

(一)国有独资企业应上缴的税后利润,国有控股企业中国有股应分得的股息、红利,由省属企业依据经审计确认的企业年度财务决算报告,向省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办理收益申报手续,并在省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下达省属企业国有资本收益收缴通知书后20日内上缴;

(二)企业国有产权转让收益,由转让方在转让价款收讫后30日内上缴;

(三)国有独资企业清算收益,国有控股企业清算收益中国有股应分享的部分,应当在清算结束后30日内上缴;

(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应上缴的其他国有资本收益收缴,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省属企业应当及时足额上缴国有资本收益。因特殊原因需要缓缴的,应当报省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和财政部门批准后,在规定的期限内上缴;因特殊原因需要减缴的,应当提出书面申请,经省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会同财政部门审核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七条省属企业上缴国有资本收益,应当持省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开具的政府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将资金缴入政府非税收入汇缴结算账户。

第八条省属企业上缴的国有资本收益纳入预算管理,由省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会同财政部门提出分配使用方案,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统筹用于省属企业发展和改革的有关事项,包括:

(一)省属企业资本性投资;

(二)省属企业改革成本;

(三)为省属企业提供融资;

(四)省属企业国有资本收益管理支出;

(五)省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九条省属企业国有资本收益上缴情况,作为对企业负责人经营业绩考核和奖惩的依据。

第十条省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和财政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对省属企业国有资本收益的上缴、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有关企业应当予以配合。

第十一条拖欠、挪用、截留以及私分国有资本经营收益的,依照国务院《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规定处理。

第十二条省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和财政部门的工作人员,在省属企业国有资本收益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弄虚作假或者泄露省属企业商业秘密的,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十三条省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和财政部门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十四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