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论文 »

试谈强化审判工作执法监督/张洪军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3 04:46:26  浏览:8314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试谈强化审判工作执法监督

张洪军


做好新形势下的法院工作,确保审判权利的正确实施,必须将执法队伍置于严格的监督制约之下,以保障严肃执法、秉公办案,在人民群众中树立起公正、廉洁、文明、高效的良好形象。
一、健全制度,规范执法行为
在审判工作中,应注重在容易出现问题的关键部位和环节上建立健全监督制度,以制度和纪律规范执法行为,形成与执法活动并行的全程制度制约。
(一)案前防范。主要应采取三项制度:一是开庭日期立案确定制。当事人起诉后,一经审查立案,即告知其开庭时间,送达应诉通知书并公告公布,至期即开庭审理,即缩短了办案周期,提高了办案效率,又防止了当事人托人、求人催办而形成人情案、关系案问题的发生。二是实行案件排期和庭长调配制。即立案转审判庭后,案件安排和庭长的调配决定由谁承办,从审判活动的起点上防止办案人员与当事人勾通,堵塞办人情案、关系案的漏洞。三是双向约法制,在当事人应诉的同时,办案人员与双方当事人共同签订抵制不正之风规定书,把最高人民法院制定的政法干警八个不准和当事人不准说情、请吃送礼等纪律要求说在前面,亮到明处,共同遵守,共同监督,并签名入卷。
(二)案中规范。应主要采取五项制度:一是直接开庭制度。案件排期后到开庭前,审判人员一般不与当事人接触,开庭时间一到就直接开庭,庭审推行辩论式,由当事人双方在法庭上提出主张,提供证据,互相质证、辩论,法官当庭确认证据效力。这样,大大增强执法的透明度和公开性、公正性,当事人怀疑法官受贿不公、不服判决的案件将大大减少。二是主审法官责任制。审判人员对自己承办案件的事实,适用法律和裁判全面负责,把执法责任落实到执法干警,权力与责任相一致,同时,审判委员会、院长、庭长依法实施必要的监督,如发现存在问题以及违法违纪行为的有权提出指令性意见或变更主审法官,以保证干警正确行使权力。三是庭审考核制。根据诉讼法与上级法院的要求,建立《庭审规程》以及《几类主要案件的庭审调查要点、法律依据和处理原则》,让干警遵循。院长、审判委员会不定期进行考核,旁听审判人员庭审,按庭审规范记分,促进审判人员克服随意性,严格按规范办案。四是在诉讼费统收、统管、统结的同时,实行当事人过付款,统一过付,能直接划拨的直接划拨,不允许办案人员插手,防止以权谋私问题的发生。五是送礼说情公开制。根据最高法院《纪律处分条例》的规定,各级法院都应制定具体的细则。对当事人请吃喝的一律在开庭时公布,对当事人送的钱物一律在开庭时公开没收归公,即防止办案人员吃请受礼,也约束了当事人说情送礼。
(三)案后约束。一是当事人评议制度。案件立案后即发给双方当事人《征求意见函》,当事人对审判人员的执法态度、审判作风、遵守办案纪律等方面有意见、看法、建议等,填在函中的评议卡上,直接寄院纪检组。二是错案追究制。明确错案的标准、界限、范围以及追究的方法和处罚措施,按照最高法院的《纪律处分条例》及法院自己的具体操作规程,每月一次对办结的案件进行考核,对办案不公、枉法裁判而造成的冤错案、追究承办人的责任。三是政治经济利益制约制度。出差补助费与办案数量、质量、效果挂钩,按干警德能勤绩分解出勤、纪律作风和岗位任务三部分一百分,按得分多少进行奖励。如纪律作风方面扣分、不仅拿不到出差补助和奖励,而且评先、记功、晋职晋级一分否决。
二、强化措施,保障制度运作
(一)坚持经常性的思想教育、把落实制度建立在干警高度自觉的基础上。学习中,不仅注重合理安排制度规定的内容,而且注重利用专题报告、演讲会、放录像、知识竞赛等形式,增强学习效果,使人人熟知制度规定,理解制度规定,遵守制度规定,从思想上筑牢反腐倡廉的防线。
(二)实行多方位监督,动员社会力量,促进制度落实。一是主动争取上级监督,院领导要定期不定期走访党委、人大、政府,接受监督和指导,同时邀请人大代表来院检查工作,向他们通报情况、征求意见并每年一次向驻本地各级人大代表发放征求意见函。二是广泛争取社会监督。通过政务公开栏 、张贴公告及报纸、广播、电视等广泛宣传,让群众了解法院的工作程序、纪律、办案制度,掌握监督的内容、标准、方法,以方便群众监督。可实行有奖举报制度。此外,应从人大代表中聘请义务监督员,定期召开情况通报会、座谈会,宣传法院的制度规定,了解干警遵纪守法情况。三是强化内部监督。注重发挥纪检组职能作用,并结合法院工作特点,适当扩大纪检组、监察室、审判监督庭等职能监督部门的权限,使业务监督与纪律监督并行,对审判工作实行事前、事中、事后全程同步监督。四是依靠当事人直接监督。每年组织一次当事人评议法官活动,把已结案件的当事人特别是败诉的当事人请到法院,由院长、纪检组、政工人员当面听取当事人对法官的执法情况、审判作风以及遵纪守法情况等评头论足。除集中组织评议外,纪检组要不定期的邀请当事人或上门、发调查问卷听取当事人的意见。
(三)强化管理,保证制度落实。院党组应将党的廉政建设目标合理分解,落实至庭室,由院长和庭室负责人、庭室负责人与干警签订责任状,逐月考核,年底总评。
(四)严肃执纪,维护制度权威。做到有章必循,有报必查,违章必究,从严执纪。在执行制度、适用法律、确定处罚等环节上,决不大事化小、姑息纵容。
三、领导自律,带动制度落实
落实监督制度的关键在领导,要坚持抓队伍先抓领导班子。坚持约束干警先约束党组成员,狠抓领导在落实监督制度中的表率作用。
(一)坚持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一方面自上而下实行院党政主要领导对庭室负责人负责,庭室负责人对干警负责。主要领导经常抓,班子成员分头抓,庭室结合业务抓,一级抓一级,出现问题分管领导承担连带责任。另一方面,自下而上实行一般党员干部、干警一起对各级领导进行监督,由下级对上级执行廉政制度的情况进行评判。形成领导管全院,全院管领导,领导带全院,全院看领导的廉政建设格局,加大制度对领导干部的约束力,增强领导自觉执行制度的压力感和责任感。
(二)坚持民主集中制。院党组要实行集体领导分工负责,重大问题、重大案件的处理由院党组或审委会集体讨论决定,不搞一言堂。这样,不仅强化班子成员之间的相互监督,而且将增进团结,还会有效的抵御来自社会各方面的压力和干扰。
(三)坚持严于律已。院领导要自觉遵守规定和纪律,做到带头执行各项廉政制度,以实际行动为干警树立起榜样。

(作者单位:山东省东营市垦利县人民法院)

联系电话:0546-2581258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安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安阳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大病救助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

河南省安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安政办〔2008〕93号
安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安阳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大病救助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及有关单位:
  《安阳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大病救助保险暂行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二○○八年六月三十日

安阳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大病救助
保险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建立和完善多层次医疗保障体系,解决参保人员超出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以下简称居民医保统筹基金)最高支付限额以上的医疗费用,根据《国务院关于开展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点的指导意见》(国发〔2007〕20号)和《安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安阳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安政〔2008〕39号),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本暂行办法所称的安阳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大病救助保险(以下简称大病救助保险),是指城镇居民作为投保人,各县(市、区)统筹区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作为参保居民的被委托人,为本统筹区内参加大病救助保险的个人集体向商业保险公司投保,参保居民作为被保险人,其保险年度内发生的超过居民医保统筹基金最高支付限额以上的医疗费用,由商业保险公司负责赔付的医疗保险。
第三条 参加居民医保的人员,本着自愿原则,可同时参加大病救助保险。
第四条 中小学阶段的学生、普通高校学生及其它18周岁以下城镇居民大病救助保险费缴费标准为每人每年10元,18周岁以上非从业城镇居民大病救助保险费缴费标准为每人每年30元。
第五条 普通高校学生的大病救助保险费以学校为单位缴纳,其他居民的大病救助保险费以家庭为单位缴纳。
第六条 大病救助保险费由各县(市、区)统筹区医疗保险经办机构集中收缴,统一向商业保险公司划转。
第七条 参保居民保险年度内发生超过居民医保统筹基金最高支付限额以上的医疗费用,由商业保险公司按应结算费用的70%予以赔付,大病救助保险累计最高赔付限额为3万元。
第八条 大病救助保险赔付范围执行居民医保支付范围的规定。
第九条 参保居民向商业保险公司申请领取大病救助保险金时,须提供以下证明和资料:
(一)参保居民和申请人(领款人)身份证(户口薄)复印件;
(二)参保居民所在社区(学校)出具的证明;
(三)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开具的介绍信;
(四)居民医保结算表、住院费用清单;
(五)定点医疗机构出具的治疗费、医药费收据;
(六)诊断证明、病历和出院证明;
(七)其它相关的证明和资料。
第十条 对符合赔付范围的医疗费用,参保居民或其申请人(领款人)应在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支付待遇后10个工作日内向商业保险公司提出申请,手续齐全,商业保险公司须在15个工作日内赔付。
第十一条 商业保险公司与各县(市、区)统筹区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就有关事项明确双方的责任、权利和义务。
第十二条 各县(市、区)统筹区年度内征收的大病救助保险费不足支付居民大病救助保险待遇时,由商业保险公司在全市范围内调剂解决。
第十三条 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根据大病救助保险运行状况,经与商业保险公司协商,对全市大病救助保险缴费标准、赔付标准、最高赔付限额提出统一调整意见,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十四条 保险人、投保人、被委托人、被保险人之间发生有关大病救助保险争议时,由争议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提请司法部门依法裁决。
第十五条 《安阳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及其相关政策和规定适用于大病救助保险。
第十六条 本暂行办法与《安阳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同步实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合作开采陆上石油资源条例(2001修订)

国务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合作开采陆上石油资源条例

(1993年10月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31号发布根据2001年9月23日《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合作开采陆上石油资源条例〉的决定》修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障石油工业的发展,促进国际经济合作和技术交流,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中外合作开采陆上石油资源活动,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石油资源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所有。
第四条 中国政府依法保护参加合作开采陆上石油资源的外国企业的合作开采活动及其投资、利润和其他合法权益。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中外合作开采陆上石油资源活动,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并接受中国政府有关机关的监督管理。
第五条 国家对参加合作开采陆上石油资源的外国企业的投资和收益不实行征收。在特殊情况下,根据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对外国企业在合作开采中应得石油的一部分或者全部,依照法律程序实行征收,并给予相应的补偿。
第六条 国务院指定的部门负责在国务院批准的合作区域内,划分合作区块,确定合作方式,组织制定有关规划和政策,审批对外合作油(气)田总体开发方案。
第七条 中国石油天然气集团公司、中国石油化工集团公司(以下简称中方石油公司)负责对外合作开采陆上石油资源的经营业务;负责与外国企业谈判、签订、执行合作开采陆上石油资源的合同;在国务院批准的对外合作开采陆上石油资源的区域内享有与外国企业合作进行石油勘探、开发、生产的专营权。
第八条 中方石油公司在国务院批准的对外合作开采陆上石油资源的区域内,按划分的合作区块,通过招标或者谈判,与外国企业签订合作开采陆上石油资源合同。该合同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批准后,方为成立。
中方石油公司也可以在国务院批准的合作开采陆上石油资源的区域内,与外国企业签订除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合作合同。该合同必须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备案。
第九条 对外合作区块公布后,除中方石油公司与外国企业进行合作开采陆上石油资源活动外,其他企业不得进入该区块内进行石油勘查活动,也不得与外国企业签订在该区块内进行石油开采的经济技术合作协议。
对外合作区块公布前,已进入该区块进行石油勘查(尚处于区域评价勘查阶段)的企业,在中方石油公司与外国企业签订合同后,应当撤出。该企业所取得的勘查资料,由中方石油公司负责销售,以适当补偿其投资。该区块发现有商业开采价值的油(气)田后,从该区块撤出的企业可以通过投资方式参与开发。
国务院指定的部门应当根据合同的签订和执行情况,定期对所确定的对外合作区块进行调整。
第十条 对外合作开采陆上石油资源,应当遵循兼顾中央与地方利益的原则,通过吸收油(气)田所在地的资金对有商业开采价值的油(气)田的开发进行投资等方式,适当照顾地方利益。
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依法保护合作区域内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并在土地使用、道路通行、生活服务等方面给予有效协助。
第十一条 对外合作开采陆上石油资源,应当依法纳税,并缴纳矿区使用费。
对外合作开采陆上石油资源的企业的雇员,应当就其所得依法纳税。
第十二条 为执行合同所进口的设备和材料,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减税、免税或者给予税收方面的其他优惠。具体办法由财政部会同海关总署制定。

第二章 外国合同者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三条 中方石油公司与外国企业合作开采陆上石油资源必须订立合同,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应当由签订合同的外国企业(以下简称外国合同者)单独投资进行勘探,负责勘探作业,并承担勘探风险;发现有商业开采价值的油(气)田后,由外国合同者与中方石油公司共同投资合作开发;外国合同者并应承担开发作业和生产作业,直至中方石油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接替生产作业为止。
第十四条 外国合同者可以按照合同约定,从生产的石油中回收其投资和费用,并取得报酬。
第十五条 外国合同者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合同约定,可以将其应得的石油和购买的石油运往国外,也可以依法将其回收的投资、利润和其他合法收益汇往国外。
外国合同者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销售其应得的石油,一般由中方石油公司收购,也可以采取合同双方约定的其他方式销售,但是不得违反国家有关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销售石油产品的规定。
第十六条 外国合同者开立外汇账户和办理其他外汇事宜,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和国家有关外汇管理的其他规定。
外国合同者的投资,应当采用美元或者其他可自由兑换货币。
第十七条 外国合同者应当依法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分公司、子公司或者代表机构。
前款机构的设立地点由外国合同者与中方石油公司协商确定。
第十八条 外国合同者在执行合同的过程中,应当及时地、准确地向中方石油公司报告石油作业情况,完整地、准确地取得各项石油作业的数据、记录、样品、凭证和其他原始资料,并按规定向中方石油公司提交资料和样品以及技术、经济、财会、行政方面的各种报告。
第十九条 外国合同者执行合同,除租用第三方的设备外,按照计划和预算所购置和建造的全部资产,在其投资按照合同约定得到补偿或者该油(气)田生产期期满后,所有权属于中方石油公司。在合同期内,外国合同者可以按照合同约定使用这些资产。

第三章 石油作业

第二十条 作业者必须根据国家有关开采石油资源的规定,制订油(气)田总体开发方案,并经国务院指定的部门批准后,实施开发作业和生产作业。
第二十一条 石油合同可以约定石油作业所需的人员,作业者可以优先录用中国公民。
第二十二条 作业者和承包者在实施石油作业中,应当遵守国家有关环境保护和安全作业方面的法律、法规和标准,并按照国际惯例进行作业,保护农田、水产、森林资源和其他自然资源,防止对大气、海洋、河流、湖泊、地下水和陆地其他环境的污染和损害。
第二十三条 在实施石油作业中使用土地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国家其他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四条 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的各项石油作业的数据、记录、样品、凭证和其他原始资料,所有权属于中方石油公司。
前款所列数据、记录、样品、凭证和其他原始资料的使用、转让、赠与、交换、出售、发表以及运出、传送到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章 争议的解决

第二十五条 合作开采陆上石油资源合同的当事人因执行合同发生争议时,应当通过协商或者调解解决;不愿协商、调解,或者协商、调解不成的,可以根据合同中的仲裁条款或者事后达成的书面仲裁协议,提交中国仲裁机构或者其他仲裁机构仲裁。
当事人未在合同中订立仲裁条款,事后又没有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可以向中国人民法院起诉。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国务院指定的部门依据职权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在限期内不改正的,可以责令其停止实施石油作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一款规定,擅自进入对外合作区块进行石油勘查活动或者与外国企业签订在对外合作区块内进行石油开采合作协议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在执行合同的过程中,未向中方石油公司及时、准确地报告石油作业情况的,未按规定向中方石油公司提交资料和样品以及技术、经济、财会、行政方面的各种报告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油(气)田总体开发方案未经批准,擅自实施开发作业和生产作业的;
(四)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擅自使用石油作业的数据、记录、样品、凭证和其他原始资料或者将其转让、赠与、交换、出售、发表以及运出、传送到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的。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规定的,由国家有关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石油”,是指蕴藏在地下的、正在采出的和已经采出的原油和天然气。
(二)“陆上石油资源”,是指蕴藏在陆地全境(包括海滩、岛屿及向外延伸至5米水深处的海域)的范围内的地下石油资源。
(三)“开采”,是指石油的勘探、开发、生产和销售及其有关的活动。
(四)“石油作业”,是指为执行合同而进行的勘探、开发和生产作业及其有关的活动。
(五)“勘探作业”,是指用地质、地球物理、地球化学和包括钻探井等各种方法寻找储藏石油圈闭所做的全部工作,以及在已发现石油的圈闭上为确定它有无商业价值所做的钻评价井、可行性研究和编制油(气)田的总体开发方案等全部工作。
(六)“开发作业”,是指自油(气)田总体开发方案被批准之日起,为实现石油生产所进行的设计、建造、安装、钻井工程等及其相应的研究工作,包括商业性生产开始之前的生产活动。
(七)“生产作业”,是指一个油(气)田从开始商业性生产之日起,为生产石油所进行的全部作业以及与其有关的活动。
第二十九条 本条例第四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适用于外国承包者。
第三十条 对外合作开采煤层气资源由中联煤层气有限责任公司实施专营,并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十一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