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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逾期接收借款是否仍需按约定支付利息/肖晖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4 05:25:57  浏览:988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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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逾期接收借款是否仍需按约定支付利息

江西省吉水县人民法院 肖 晖

案情
2001年4月5日,私企业主刘某与中国工商银行某支行签订了借款30万元的合同。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为1年,从2001年4月12日至2002年4月11日。同年4月7日,贷款到位,但刘某此时正在外洽谈业务,直到4月20日才接收借款。当时刘某即向该支行提出顺延借款期,未获同意。借款到期后,刘某又要求按实际借款时间计息,该支行则认为刘某逾期接收借款属违约行为,合同并不因其违约行为而变更,坚持要求刘某按约定支付利息。双方争执不下,该支行遂诉至法院。
分歧
对本案的处理存在两种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刘某虽逾期接收借款,违反了合同的约定,但事出有因,对此,刘某并无过错。因此,应按实际借款时间支付利息。第二种意见认为,刘某在外洽谈业务这一事实,并不属于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不能以此为由免除其违约责任,即按合同支付利息的义务。
评析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
本案涉及的主要是借款人逾期接收借款的法律责任问题。
借款合同中贷款人按期交付贷款是其义务,而借款人也必须按期接收借款,这是保证借款按时落实,资金得以有效运用的条件。因此,借款人如未按约履行接收借款的义务,则需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这是诚信原则的体现。
我国《合同法》第201条第二款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日期、数额收取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的日期、数额支付利息。”刘某未按期收取借款,并不能按实际使用期限支付利息。原因在于:1、合同约定的借款期并未因借款人未按期接收借款的行为而发生变更,仍然有效,因此,借款期仍为1年而非刘某所主张的实际使用期。刘某理应按约定的借款期支付利息;2、刘某实际使用期短于合同约定的期限而仍要求其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也是对刘某违约行为的一种惩罚。那么,借款合同的借款期是否可以顺延呢?借款合同借款期限的顺延是对合同的变更,除非合同双方有约定或事后达成一致意见,否则借款日期不顺延;3、刘某因在外洽谈业务而导致其逾期接收借款,显然不属于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因此,不能以此为由要求按实际借款时间计息。
综上,刘某逾期接收借款并非因不可抗力等免责事由,且事先没有约定,事后也没有就借款期限顺延达成一致意见。因此,刘某仍需按合同的约定向银行支付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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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对象若干问题研究

徐光华


一、犯罪对象的界定

(一)犯罪对象的定义
定义是任何学科研究的基础,科学地界定犯罪对象的定义是研究犯罪对象及相关问题乃至犯罪构成理论的前提和基础。犯罪对象的定义,是对犯罪对象本质特征的概括和表述,科学地界定犯罪对象的定义对于犯罪对象及相关问题的认识具有重要的基础作用。从目前研究的现状来看,中外刑法学者对于犯罪对象的定义还没有达成统一的意见,观点还存在较大的分歧。
1、外国刑法理论中的关于犯罪对象的观点
我国刑法理论中的犯罪对象,在大陆法系国家刑法理论中被称为行为客体或攻击客体,而大陆法系国家刑法理论中的“保护客体”一词的内涵则大体上相当于我国刑法理论中的犯罪客体。如同在中国刑法理论中研究犯罪对象必须提到犯罪客体一样,在西方大陆法系国家刑法理论中,对行为客体的研究是伴随着对法益(保护客体)的深入研究而展开的。在大陆法系的刑法理论中,其通行的是三大要件的犯罪成立理论体系,即构成要件符合性、违法性、有责性。犯罪对象是作为构成要件的一个要素存在的,构成要件中的客体是指侵害客体,即行为所直接指向并将由行为侵害的人或物。
德国著名刑法学家汉斯•海因里希•耶赛克和托马斯•魏根特所著的《德国刑法教科书》中指出,符合构成要件的行为所涉的现实对象,被叫做行为客体或攻击客体。行为客体主要有人、物和非物质对象,它们可以以不同形态出现:可作为身心的统一(人的身体或生命)、作为社会价值(被侮辱者的名誉要求)、作为经济价值(财产)、作为物(可狩猎之物)、作为现实的状态(物的可使用性)等等。
日本刑法学者木村龟二认为,行为客体是作为构成要件内容的行为对象。例如盗窃罪的行为客体是“他人的财物”,杀人罪的行为客体是“人的肉体”。行为客体并不存在于所有的犯罪当中,有的犯罪没有行为客体,如不退去罪。行为客体是人的肉体、建筑物、财物、书信等感觉的对象。行为客体相同时,法益不一定相同,法益相同时行为客体不一定相同。
日本学者野村稔教授对犯罪对象理论也有比较深刻的认识,他认为,行为客体是指构成要件中规定的外部行为的对象,而且根据自然的因果的存在进行考察后能够认识的、具有外部的、物的对象性质并同时成为构成要件的要素。
意大利刑法学界普遍认为,犯罪客体一词可以具有两重含义:一是指犯罪行为所侵犯的“刑法规范所保护的个人或集体的利益”,一是指犯罪行为所直接作用的人或物。前者即“犯罪的法律客体”,后者为“犯罪的物质客体”,即犯罪对象。
在前苏联,也存在着对犯罪对象的不同看法:第一种观点认为犯罪对象是侵害客体的构成要素;第二种观点认为,犯罪对象只能是具有物质形态的,从外观上能够加以识别的物;第三种观点认为,除了物之外,遇有侵害人身的犯罪时,作为活的生物体的人也可以成为犯罪对象。
德、日以及前苏联的刑法理论对犯罪对象存在不同的认识,如犯罪对象是仅包括物质性的对象还是也包括非物质性的对象,是否任何犯罪都有犯罪对象,犯罪对象在犯罪构成中的地位如何等。
2、我国刑法理论关于犯罪对象的观点
早在上世纪50年代初期,我国刑法理论界就提出了犯罪对象的概念,但相当长的一段时间内,对犯罪对象的研究一直没有深入,只是在研究犯罪客体时顺便提及。加之当时我国主要是接受、移植前苏联的犯罪客体理论和犯罪对象理论,很少有人对一些传统的犯罪客体和犯罪对象理论有过怀疑,到80年代未90年代初,随着我国刑法学理论的研究和探讨的不断深入,人们开始反思原有的犯罪构成理论,这其中也包含了对犯罪对象以及犯罪对象和犯罪客体关系的各种通说的反思。归纳起来,目前我国刑法理论关于犯罪对象主要存在如下几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犯罪对象是指刑法分则条文规定的犯罪行为直接作用的具体的人或物。 其中人是社会关系的主体,而物则是具体社会关系的物质表现或承担者,这是我国关于犯罪对象概念的传统观点。这种观点将犯罪对象作为与犯罪客体有密切联系的事物,认为犯罪对象属于犯罪客体要件的内容。
第二种观点认为,犯罪对象也称行为对象,是主体的犯罪行为所侵犯或者直接指向的具体人、物或者信息。 这种观点认为犯罪对象不属于犯罪客体的构成要素,而是属于犯罪客观方面要件的构成要素。
第三种观点认为,犯罪对象就是犯罪客体,指的是具体的人或者物,犯罪对象应该与行为、结果紧密联系在一起。
第四种观点认为,犯罪对象是指犯罪分子在犯罪过程中对之直接施加影响的,并通过这种影响使某种客体遭受侵犯的具体的人或物。
我国刑法对于犯罪对象的认识也不一致:犯罪对象的范围是仅仅包括人、物还是包括其他,犯罪对象与犯罪客体的关系如何等。
笔者认为,犯罪行为是一项人类改造外部世界的活动,但由于犯罪行为本身的侵害性、法律性特征,犯罪行为又不同于人类一般意义上的活动,属于特殊类型。作为人类活动中的一种逆流存在于人类社会生活中,犯罪对象是对象世界中的一种特殊类型。犯罪对象的特殊性使犯罪对象与一般意义上的对象区别开来,同时对于确定犯罪对象的概念具有重要意义。 同时,犯罪对象作为对象的一种,与一般的对象具有共性。基于此,笔者认为,在确立犯罪对象的概念时,应从以下几个方面出发:(1)犯罪对象属于客观存在的现象范畴,应以犯罪行为能作用到的范围为限。(2)犯罪对象在受犯罪行为作用之前,还不是犯罪对象,只是客观的自然存在或社会存在。(3)犯罪对象在受犯罪行为作用之同时,会使刑法所保护的社会关系遭到破坏。(4)犯罪对象与犯罪行为之间应是相对应的关系,不存在无犯罪对象的犯罪行为,反之,客观世界任何事物,如果不受犯罪行为的作用,也就不是犯罪对象了。(5)犯罪对象与犯罪客体之间是具体和抽象的关系。犯罪对象是犯罪客体的客观、外在表现,两者是同一事物的不同形态。(6)界定犯罪对象的定义必须在研究犯罪构成的体系性特征相适应的内容,因为犯罪构成的理论体系不同,各构成要件、要素的地位、功能不同,其内容当然也不会一致。只有搞清犯罪对象应该具有何种内涵才能符合犯罪对象的应有词义,符合犯罪对象在犯罪构成中的应有地位,才能正确界定犯罪对象,并与其他相似的概念区别开来。
综上,笔者将犯罪对象的定义界定为:犯罪对象是犯罪行为作用的,能够表明犯罪客体的存在形式而为构成犯罪所必备的客观存在。
(二)犯罪对象的主要特征
犯罪对象的主要特征,是对犯罪对象认识的进一步深化。研究犯罪对象的特征,有助于进一步了解犯罪对象、完善我国犯罪构成理论体系,同时,为司法实践中正确认识、把握犯罪对象提供了一个正确的方法。笔者认为,犯罪对象的特征应当包括如下方面:
1、具体性。正如犯罪对象的定义中所指出的那样,犯罪对象是一种客观事物,属于客观的现象范畴。一经犯罪行为作用,就成了具有法律意义的,不以人们的意志为转移的客观实在,犯罪行为对犯罪对象作用的情况,通过受作用时的痕迹、位置归属的变化以及其他的影响记录于犯罪对象。 同时,从客观上看,任何犯罪行为作用于犯罪对象,必然或多或少地在犯罪对象方面留下其作用的痕迹与影响,从而忠实、准确地反映了犯罪行为对其作用时的实际情况,这一特点,使犯罪对象在刑事诉讼法中具有提供证据和检验证据的双重功能。
2、法定性。犯罪对象是刑法所规定的,为犯罪行为所侵害的客观事物。犯罪行为侵害犯罪客体必须是通过对犯罪对象的侵害进行的,而不可能直接地去侵害抽象的社会关系。有学者在分析犯罪对象中的具体人或物的特征时认为:“具体的人或物作为刑法所保护的某种社会关系的主体或物质表现,或者反映客体受到侵犯的某种社会关系有密切联系的人,必须具有合法性,才能成为犯罪对象。那些为我国社会和法律严禁的物品,不受法律保护的某些人身权利的主体,都不能成为我国刑法中的犯罪对象。” 但笔者认为,犯罪对象应是受法律规定的,而不宜认为是合法的,因为很多情况下犯罪对象都是非法的,但却是受法律规定的、不容侵犯的。按照犯罪对象必须具有合法性的观点,作为盗窃枪支罪的犯罪对象的枪支,一般来说是具有合法性的,即犯罪人如果是从合法持枪人如军人、警察等那里盗窃枪支,在这种情况下,由于犯罪人的行为直接指向了枪支,且枪支又具有合法性,因而该枪支就是盗窃枪支罪的犯罪对象了,但在少数情况下,犯罪人也可能从非法持有枪支者那里盗窃枪支,例如某甲知道好友某乙最近非法购得手枪一支,遂向某乙借用,某乙不肯借,某甲便于某日在某乙家中玩耍时趁机盗走了该手枪。同样是盗窃枪支罪,难道从警察手中盗窃枪支的犯罪就有犯罪对象,而从非法持有者手中盗窃枪支的犯罪就没有犯罪对象吗?同样的道理也存在于普通的盗窃罪中,难道犯罪人所盗窃的钱财是他人的合法财产时,该盗窃罪就有犯罪对象,而如果盗窃犯罪盗窃了某局长受贿的10000元钱时,该盗窃罪又没有犯罪对象了吗?如果同一种犯罪时而有犯罪对象,时而又没有犯罪对象,这是很难令人信服的。 上述两例中的枪支及10000元钱虽然是非法的,但同样是受法律规制的,因而也是犯罪对象。
3、主体选择性。犯罪对象的这一特征包括两个方面的内容。首先,从立法上看,并不是所有的客观事物都能够成为刑法保护的对象,有些事物,原来不是刑法所保护的对象,而是在刑法修订之后才成了刑法的保护对象;有的对象,立法者规定当其没有达到一定量的时候刑法并不对其进行调整,只有当其数量达到一定程度的时候刑法才介入,这时其才成为犯罪对象。从这点上看,何种事物能成为犯罪对象或要达到何种程度才能成为犯罪对象与立法者的取舍、选择有很大的关系。其次,客观事物即使被刑法规定予以保护,但这也仅仅只是一种可能性,但并不必然成为犯罪对象。例如,甲从银行取出5万元人民币,这些钱当然是受刑法保护的,任何人都不能对这些钱实施盗窃、抢夺、抢劫等犯罪行为。但是在这些钱未受到犯罪行为作用之前,我们只能说其可能成为犯罪对象。这些钱是否真的是犯罪对象呢?这与犯罪分子的选择有关,一旦犯罪分子对之实施了犯罪行为,其便成为了犯罪对象。因此可以这样说,立法者的选择使客观事物纳入刑法的保护范围,这时这些客观事物还只是有成为犯罪对象的可能性,而只有当犯罪分子通过其有意识的犯罪行为作用于这些客观事物时,才使这种可能性变成了现实性。
4、客体制约性。在每一种具体犯罪中,犯罪对象的确定是受立法者所确定的刑法所要保护的社会关系的制约的。在某一犯罪中,犯罪行为所作用的事物往往很多,但并不是犯罪行为所作用的所有事物都能成为犯罪对象。只有体现立法者所要保护的社会关系的事物才能成为该罪的犯罪对象。例如,用破门撬锁的方法入室盗窃,那么门、锁、室内的财物、存放财物的抽屉都受到了犯罪行为的作用。用破门撬锁的方法入室,门、锁也被盗窃行为作用了,它体现的社会关系——住宅权也被犯罪行为侵害了(擅自撬开他人门锁,侵犯了他人住宅权),但门、锁并不是该罪的犯罪对象,因为盗窃罪的犯罪客体是财产所有权,在该罪中只有财物才能体现财产所有权,所以财物才是该盗窃罪的犯罪对象。
5、表征性。犯罪对象同一,体现的社会关系却未必相同,犯罪对象相同的犯罪,犯罪类型却未必一致。例如,故意伤害罪侵犯的是他人的身体健康权,故意杀人罪侵犯的是他人的生命权,无论是身体健康权还是生命权都是通过被害人来体现的。也就是说,虽然犯罪对象都是同一的,但是体现的犯罪客体却不一样,因而犯罪类型也就不一样。这是因为同一犯罪对象可以体现出多种社会关系,对其不同的侵害则就可能构成不同种的犯罪。同样,不同的犯罪对象也可能体现相同的社会关系,例如,甲盗窃乙现金50000元,丙盗窃乙的金银首饰价值为50000元,前者的犯罪对象是现金,后者的犯罪对象是金银首饰,但两者却体现了相同的社会关系(客体)——乙的财产所有权,都构成盗窃罪。犯罪对象的表征性特征告诉我们,在认定具体犯罪行为的时候,必须透过犯罪对象这个表象去看清其所体现的社会关系——犯罪客体。顺便指出,即使犯罪对象、犯罪客体均相同的犯罪行为,所构成的犯罪也未必是一样的。例如,甲盗窃乙的钱包、丙抢夺乙的钱包、丁故意毁坏乙的钱包(假定数额达到犯罪标准),戊通过诈骗方式骗取乙的钱包,犯罪对象、犯罪客体均同一,但却构成不同的犯罪。有时一种犯罪对象在某一危害行为的侵害下可能同时体现多种社会关系,在这种情况下,以立法者保护的客体作为认定犯罪对象的依据。如偷割正在使用的通讯电缆变卖的行为,改变了电缆与其通讯系统整体的关系,侵害了通讯安全;同时使电缆的位置改变,使其所有者(通常是国家)失去了对电缆的所有权。但立法者在这种情况下侧重保护通讯安全而非财产所有权,因而该罪的犯罪对象是能够体现通讯安全的整个通讯设备。

二、犯罪对象的范围与分类
(二)犯罪对象的范围
犯罪对象的范围具体包括哪些,这个问题搞清是对犯罪对象理解的进一步深化。按照传统刑法理论的观点,犯罪对象是指刑法分则条文规定的犯罪行为所作用的客观存在的具体人或者具体物。 即犯罪对象包括人和物两类。笔者认为,犯罪对象的范围应当考虑如下方面:1、犯罪对象应界定为客观存在的事物。2、犯罪对象的范围应以人的认识范围为限,而不宜过于抽象,通过人的感性认识就能够把握的。3、犯罪对象应是能够体现犯罪客体的。4、作为犯罪客体的社会关系是通过犯罪对象表现、承担的。5、确定犯罪对象具体内容的思路,还是应该以作为犯罪客体的社会关系是如何表现出来的,是由什么承担的这个角度来进行分析。
传统观点之所以会得出犯罪客体是犯罪构成共同要件而有的犯罪却没有犯罪对象的结论,是与其将犯罪对象的形式限制在物和人范围之内这一点分不开的。 反过来说,也正因为传统理论没有完全把握犯罪对象与犯罪客体要件之间的紧密联系,没有认识到有犯罪客体要件就必然有表现它的现象形式——犯罪对象,所以把犯罪对象限制在人和物的范围之内。
笔者认为,犯罪对象的外延(种类)应包括如下方面:
1、人
作为犯罪对象的人,包括自然人和人的集合体——单位。
(1)自然人。作为犯罪对象的自然人,集多种人身权和其他权利于一身。对人的人身权与其他一些权利的侵犯最终还是体现在对犯罪对象——自然人的侵犯。作为犯罪对象的人有两个层次的存在。首先是作为一般意义上的存在,即类型性的存在。其次,作为具体犯罪的犯罪对象,则是指具体的个人,如张三、李四等。作为社会存在的人,承担着多种社会关系,人是身体(包括生命、健康等)、意识、品质、性格或名誉等要素的有机统一。对其中任何一个方面的破坏都是对人的侵害,都有可能构成犯罪。有学者认为,如果对单个人进行分析的话,可将人分解为不同的部分,每个部分都承担着一定的社会关系,这也可以成为具体的犯罪对象。该观点进一步指出,只有在理性思维中把人的各种属性和特征与人区别开来,分别认识,才能更深入、更具体地理解人¬——人的各种属性的统一体,也才能够理解人是一切社会关系的总和这个论断,并真正理解把人作为犯罪对象的具体意义。 笔者认为,该观点将人进行更深一步的分析,有助于更深入、正确地把握、理解人及其承担的社会关系。但如果将人的各个部分作为犯罪对象,实属没有必要,是把简单问题人为地复杂化了。例如,按照上述观点,若甲故意伤害乙,则甲的犯罪行为的犯罪对象便是乙的身体健康而不是作为自然人的乙。笔者认为,乙的身体健康权最终是由作为自然人的乙来承担的,对于乙的身体健康遭受了甲的故意伤害我们只能说作为犯罪对象的乙的健康遭到了侵害。同理,若是人的其他方面遭受了侵犯,应认定为犯罪对象的某个方面遭受了侵犯,而不宜认为人的某个方面就是犯罪对象。从认识的过程来看,在司法实践当中我们首先认识的应该是作为犯罪对象的人,从而再进一步去认定犯罪行为侵犯了人的哪一个方面的权利。另外,人作为诸多社会关系的承担者,如果我们将人所承担的某一方面的社会关系作为犯罪对象的话,那么又如何解释犯罪对象是犯罪客体的表现形态呢?这种抽象的“犯罪对象”最终还是有承担者的。我们总不能说人的某一方面的社会关系(犯罪客体)——生命权是通过人的某一方面(犯罪对象)——生命来体现的。这种观点岂不是人为地将犯罪对象复杂化。当然,对于犯罪对象具体所体现的社会关系则属于犯罪客体的范畴了。
(2)人的集合体。人的集合体包括各种法人或非法人单位,从更高层次上讲,国家作为全体人民的集合体,在很多情况下也可以成为犯罪对象。如《刑法》第221条规定的损害他人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罪,第102条规定的背叛国家罪等,其犯罪对象都是作为人的集合体。人的集合体作为社会关系主体时,虽然其行为、状态、名誉等必须由单个人的行为等构成或者表现,但其与单个人作为社会关系主体时有明显的不同之处,这就是以人的集合体参加的社会关系,其社会关系的正常状态虽然也由作为其构成要素的人的行为等表现,但这种表现不是以人作为独立主体时的行为等为根据,而是以人作为集合体的构成要素的身份为前提的,在这种情况下,人已经失去了独立性,他的行为不是依自己自由意志的行为,而是依自己在组织体中的地位而要求的应有的行为方式去行动。当然,当人的结合而组成一个集合体时,犯罪行为对其侵犯通常也不是直接针对全部的集合体成员,而只是针对其中的一个或一些成员实施侵害行为,从而达到对整个集合体的影响、阻碍。这时,作为犯罪对象的就应该是人的集合体而不是单个的人。单个人也只是作为集合体的一部分,承担着集合体一部分的职能。这时,我们需要正确把握整体与部分的关系。例如:甲将乙的房子的一堵墙推坏了(假定构成犯罪),这时的犯罪对象是这堵墙还是房屋呢?当然应该是房屋了。因为更确切地说,甲侵犯的是乙的房屋的所有权,而不宜说是乙的某一堵墙的所有权。换一个角度,从民事损害赔偿的角度来看,如果甲侵犯的只是乙的某一堵墙的所有权的话,则乙从甲那里获得的赔偿仅仅是一堵墙的价值,显然,这是不合理的,这种割裂整体与部分的关系的观点实不可取。
2、物
物的外延是将物界定为犯罪对象之前首先需要弄清楚的一个问题。作为犯罪对象的物比民法上作为民事法律关系客体的物的范围更加广泛,它不仅是指那种能够被人们实际支配和利用的具有一定经济价值的物质资料,而且由于刑法研究作为犯罪对象的物并不是着重物体所具有的经济价值(当然在财产关系受到侵犯时,其经济价值仍然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而是注重于研究物所体现的社会关系,因此,一些不具有经济价值的物体,往往也具有犯罪对象的意义。 有的观点将物视为犯罪对象,并认为信息也属于物的范围,从而也属于犯罪对象。
物作为社会关系的承担者,与人一样,同一种物可以承担多种社会关系,在不同的情形下承担不同的社会关系,例如,电缆在作为通信电缆被组合在通讯系统中时,若使其与所处的通讯设备系统脱离,如将其割断,就是其和共同设备所承担的通讯安全关系遭到破坏,当然其所承担所有权关系也遭到了破坏,此时立法者更注重的是对通讯安全的保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依法严惩盗窃通讯设备犯罪的规定》:盗窃通讯设备,价值数额不大或较大,同时危害公共安全,以破坏通讯设备罪定罪处罚;盗窃通讯设备价值数额巨大,或者情节特别严重的,以盗窃罪从重处罚。这说明,在前种情况下立法者注重的是对通讯安全的保护,后种情况下立法者注重的是财产(电缆)价值的保护。从这点来看,同一物在同一犯罪行为的作用下可以承担不同的社会关系,究竟如何确定具体罪名,这与立法者在不同情况下需要保护的客体有关,从这一点上看也体现了立法者的主体选择性。
传统观点认为,在一般的盗窃罪中,若行为人甲盗得乙的一台电视机,而甲放回家中观看,并未再对其实施毁损行为,那么犯罪对象则未受任何改变,而犯罪客体却遭到破坏。犯罪对象作为犯罪客体的客观表现,在犯罪客体——乙的财产所有权遭受破坏的情况下,而犯罪对象却没有发生变化,显然这是不可思议的。依据辩证唯物主义原理可知,时间和空间是运动着的物质的存在形式,时间是物质运动过程的持续性,空间是指运动着的物质的广延性,物质是不能脱离时空而存在的,因而从广泛的意义上来说,物的存在条件或者说与物本身相对的环境也应包括在物的范畴之内,如物的位置、状态及自然环境等,这是因为这些条件的变化就意味着物的存在形式的变化,进一步说,也就意味着物本身的变化。 上述事例正好说明了侵害了物的存在条件,也就是侵害了物本身。那种把物和物的存在条件割裂开来的观点是违背马克思主义哲学原理的,其结论必然是错误的。当然,对于许多学者将物的位置、状态、形状等作为犯罪对象的观点,笔者持否定态度,理由同前述不应将人的承担的某部分的关系作为犯罪对象的观点一样,即物的位置、状态、形状的最终承担者也是物。
3、行为规范
主体和客体是实践活动的两极,而实践是使主体和客体这对立双方联系起来的桥梁,实践活动本身有其独立性。行为是人的实践活动的基本形式,行为规范 是人们在日常生活中所形成的良好的行为准则。行为规范作为一种客观存在,体现出多种社会关系,有其特殊性,因而应将其独立地划归为一类 。但是作为犯罪对象的行为规范显然只能是合法的行为规范。 行为规范作为犯罪对象的主要是一些经济犯罪与妨害社会管理秩序方面的犯罪,如逃避追缴税款罪、走私毒品罪等。行为规范具体包括:(1)国家的一些政治、经济、行政、司法活动。例如选举、海关管理、税收、金融、外汇、工商管理、犯人的监管改造等。(2)国家为维护自身、社会以及公民的安全等秩序所进行的一些活动,如国防、军备、治安等。(3)自然人、法人(单位)的教学、科研、生活、生产、交换活动。
4、信息

铜陵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铜陵市集体建设用地有偿使用和使用权流转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铜陵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铜陵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铜陵市集体建设用地有偿使用和使用权流转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铜政办〔2012〕104号


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企事业单位: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铜陵市集体建设用地有偿使用和使用权流转管理试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铜陵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2年8月14日





铜陵市集体建设用地有偿使用和使用权流转管理试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集体建设用地管理,规范集体建设用地市场秩序,促进土地资源优化配置和节约集约利用,推进城乡一体化发展,根据《安徽省集体建设用地有偿使用和使用权流转试行办法》(皖政〔2002〕60号)、《关于积极稳妥推进集体建设用地流转促进新农村建设的通知》(皖国土资〔2009〕86号)等文件精神,按照《铜陵市推进城乡一体化农村集体土地产权制度改革实施方案》的要求,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经省国土资源厅批准的试点乡(镇)集体建设用地有偿使用和使用权流转。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市总体规划已确定为城市建设用地范围内的集体土地,应纳入城市土地统一规划、征收,不纳入集体建设用地有偿使用和使用权流转范围。

商品住房开发建设不得使用集体建设用地。

第三条 集体建设用地有偿使用和使用权流转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镇或者村庄建设规划;

(二)优化土地资源配置,节约集约用地;

(三)计划管理,总量控制;

(四)明晰土地产权,依法自愿;

(五)公开、公平、公正、诚实信用。

第四条 集体建设用地在保持土地所有权不变的前提下,实行有偿、有限期、可流动的使用制度。

第五条 市、县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建立集体建设用地有偿使用和使用权流转的交易市场,统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集体建设用地有偿使用和使用权流转的管理、监督和检查工作。

试点乡(镇)人民政府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集体建设用地有偿使用和使用权流转的组织实施工作。



第二章 权属管理



第六条 农民集体所有的建设用地依法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所有权归村集体经济组织;属于乡(镇)农民集体所有的,所有权归乡(镇)集体经济组织;没有乡(镇)农民集体经济组织的,乡(镇)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乡(镇)人民政府代为经营管理。

第七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本辖区内的集体土地进行登记,确定土地所有者和使用者,由市、县(区)人民政府颁发集体土地所有证、集体土地(指建设用地)使用证。

依法抵押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的,由市、县(区)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登记,核发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

第八条 依法办理土地登记、核发土地权属证书的集体建设用地,方可由该集体土地所有者向土地使用者有偿提供土地和进行土地使用权流转。



第三章 有偿使用



第九条 集体建设用地有偿使用的批准权限在市、县人民政府,其最高年限参照同类用途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最高年限执行。

第十条 集体建设用地可以参照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的程序和办法,采用招标、拍卖、挂牌及协议出让等方式出让土地使用权。

对工业、商业、旅游、娱乐等经营性建设项目用地,集体经济组织应当采取招标、拍卖或挂牌出让的方式提供土地使用权。

对基础设施、公益事业项目用地,集体经济组织可以采取租赁、作价出资(入股)、联营等形式提供土地使用权,也可以采用协议出让方式供地。

第十一条 集体土地使用者应当按照集体建设用地有偿使用合同的约定,向集体土地所有者支付土地有偿使用费。

土地有偿使用费,包括土地出让金、租金以及土地使用权作价出资(入股)、联营等产生的土地收益。

第十二条 集体建设用地有偿使用应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一)符合城乡规划并取得规划部门出具的用地规划许可文件;

(二)集体土地所有者已办理集体建设用地所有权登记并领取集体土地所有证;

(三)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小组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同意,并取得本集体经济组织出具的同意有偿使用的书面证明材料。

(四)集体土地所有者已完成对原土地使用者的补偿、安置等工作。

第十三条 集体土地所有者与原集体土地使用者(含承包人)应当签订补偿安置协议,对原集体土地使用者(含承包人)合理补偿、妥善安置。补偿安置的具体方式和标准由双方按照下列规定协商确定:

(一)对剩余承包期内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参照征用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办法进行补偿。

(二)对房屋和地上建筑物参照征地拆迁的标准予以补偿、安置。

(三)以租赁方式提供集体土地的,可按租金的一定比例进行补偿。

(四)采用房屋等实物补偿方式或者由双方协商以其它方式进行补偿。

第十四条 集体建设用地有偿使用的审批,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申请。集体土地所有者持集体土地所有证、本集体经济组织出具的同意开展集体建设用地有偿使用的书面证明等有关材料,向乡(镇)人民政府提出开展集体建设用地有偿使用申请。

(二)规划部门审查。乡(镇)人民政府分别在市、县政务服务中心向规划部门窗口递交拟开展集体建设用地有偿使用申请报告,规划部门对用地是否符合规划要求进行审查,符合规划要求的给予办理有关规划审批手续。

(三)国土部门审核。经规划部门审查符合城乡规划、村镇建设规划的,由规划部门将用地申请材料连同规划审批文件分别转至市、县政务服务中心国土资源部门窗口,国土资源部门对用地是否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及其它条件进行全面审核。

(四)签订补偿协议。经国土资源部门审核用地符合有偿使用条件的,由集体土地所有者与原集体土地使用者(或承包人)签订补偿安置协议。

涉及占用农用地的,按《土地管理法》等有关规定,由集体土地所有者依法申请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并依法履行补充耕地义务。

(五)编制有偿使用(出让)方案。市、县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会同集体土地所有者编制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有偿使用(出让)方案,分别报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六)地价评估。以出让、作价出资(入股)、联营等形式提供集体建设用地的,市、县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组织对拟开展有偿使用的集体建设用地地块的土地市场价格进行评估,或者委托具有土地评估资格的评估机构进行地价评估。

(七)土地交易。在市、县集体建设用地有偿使用和使用权流转的交易市场,集体土地所有者与使用者双方在交易确认后签订集体建设用地有偿使用合同。

(八)核发集体土地(指建设用地)使用证。集体土地使用者按集体建设用地有偿使用合同的约定支付集体建设用地有偿使用费后,持集体建设用地有偿使用费支付凭证及其它相关材料,向市、县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登记,经审查确认符合条件的,由市、县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向土地使用者核发集体土地(指建设用地)使用证。

第十五条 集体建设用地有偿使用合同到期,集体土地所有者依法收回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在合同到期之日起30日内,由合同双方到原登记机关办理土地使用权注销手续。

第十六条 集体土地所有者不得提前收回集体土地使用权。特殊情况下,国家因公共利益需要依法征收集体土地(指建设用地)所有权的,集体土地所有者和使用者应当服从,原集体建设用地有偿使用合同自有审批权限的人民政府批准征收土地方案时终止。但应当根据集体建设用地使用者使用土地的实际年限和开发土地的实际情况,给予适当补偿。

第十七条 具有以下情况之一的,经原批准用地方案的市、县人民政府批准,集体土地所有者可以提前解除集体建设用地有偿使用合同,依法收回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

(一)集体建设用地使用者擅自改变土地使用用途的;

(二)集体建设用地使用者未按合同约定支付集体建设用地有偿使用费的;

(三)自集体建设用地有偿使用合同生效之日起,无正当理由连续2年不开发利用土地致使土地闲置的;

(四)有违法用地或者违反集体建设用地有偿使用合同的其它行为。

第十八条 集体土地使用者应当按照市、县人民政府批准的用途使用土地。确需改变土地用途的,按照以下方式处理:

(一)土地用途的改变须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镇村建设规划,经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和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审核同意,报原批准用地方案的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后,签订集体建设用地有偿使用合同变更协议或者重新签订集体建设用地有偿使用合同,并补交前后规划使用条件下土地出让价格差额部分。

(二)土地用途由非经营性用地变更为工业、商业、娱乐、旅游开发等经营性用地的,土地使用权不得协议出让。土地使用权原为协议出让的,由土地所有者收回后重新按规定程序通过公开招标拍卖挂牌方式进行出让。



第四章 使用权流转



第十九条 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出租和抵押时,其地上建筑物及其它附着物随之转让、出租和抵押;集体建设用地上的建筑物及其它附着物转让、出租和抵押时,其占用范围内的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随之转让、出租和抵押。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的,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法处置抵押的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

第二十条 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应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一)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以有偿方式取得;

(二)持有集体土地(指建设用地)使用证;

(三)按照集体建设用地有偿使用合同的约定投入开发建设的资金达到工程建设总投资的50%以上。

第二十一条 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的审批,分别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的,转让双方持集体土地(指建设用地)使用证、集体建设用地有偿使用合同、转让合同、土地开发利用状况等有关材料,向乡(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经市、县政务服务中心国土资源部门窗口审核,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办理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变更登记。

(二)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出租的,出租双方应当持集体土地(指建设用地)使用证、集体建设用地有偿使用合同、出租合同等有关材料,向乡(镇)人民政府提出书面申请,报市、县政务服务中心国土资源部门窗口审批。

(三)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的,抵押当事人应当委托具备土地评估资质、房地产估价资质的评估机构,对其抵押土地使用权及其地上建筑物、附着物进行价值评估。由抵押双方持集体土地(指建设用地)使用证、集体建设用地有偿使用合同、抵押合同、地价评估报告等有关材料,向乡(镇)人民政府提出书面申请,报市、县政务服务中心国土资源部门窗口审批后,办理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登记。

第二十二条 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后,原集体建设用地有偿使用合同约定的权利和义务同时转移,新的集体建设用地使用者应按照原集体建设用地有偿使用合同、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合同的约定开发利用土地。

第二十三条 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合同约定的集体土地使用年限,不得超过集体建设用地有偿使用合同约定的集体土地使用年限减去原集体土地使用者已使用集体土地年限后的剩余年限。

第五章 地价和收益管理



第二十四条 市、县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参照国有土地基准地价的标准,制定本地区集体建设用地基准地价,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并根据本区域城乡经济发展和土地市场发育状况,适时对集体建设用地基准地价进行调整。

第二十五条 集体建设用地有偿使用费实行最低保护价制度。最低保护价可参照市、县人民政府公布的集体建设用地基准地价在地价评估基础上集体确定。集体建设用地有偿使用费不得低于最低保护价。

以出让方式供地的,有偿使用费不得低于同区域、同类别集体建设用地基准地价的70%。

第二十六条 集体土地使用者应当按照集体建设用地有偿使用费的10%向市、县人民政府缴纳土地增值收益,由市、县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负责征收或者由财政部门委托国土资源部门代为征收,缴入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并定期返还试点乡(镇)用于土地开发复垦整理和城镇基础设施建设等。

集体建设用地有偿使用费的90%归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纳入其集体财产统一管理,优先用于对原集体土地使用者的补偿安置,其余用于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社会保障支出、本集体经济组织发展壮大生产和公共服务设施建设等。

第二十七条 集体建设用地有偿使用费的收缴、分配、管理和使用由市财政局会同市人社局、市住建委、市民政局、市审计局等部门制定配套实施细则。

第二十八条 土地收益的分配使用,由集体经济组织按法定程序提交成员大会讨论决定,使用情况应当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公开。

集体经济组织土地收益使用方案,应报乡(镇)人民政府备案。

第二十九条 转让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应当向市、县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如实申报价格,并依法缴纳有关税费。转让过程中土地发生增值的,转让方应当参照国有土地增值税征收标准,向市、县人民政府缴纳土地增值收益。

集体建设用地转让和出租的收益,归原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出让、租赁合同另有约定的,依照约定。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应严格按照集体建设用地有偿使用合同规定的时间开展项目建设,逾期不建设或因其他行为导致土地闲置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并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三十一条 集体建设用地用于商品住房开发建设,或不按照批准的用途使用集体建设用地的,按照违法用地和违法建设相关规定进行查处。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十八条的规定,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不实行公开交易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不得为其办理土地变更登记、核发土地权利证书,并移送有关部门进行查处。

第三十三条 市、县(区)财政、审计、监察等部门每年对返还试点乡(镇)的土地增值收益和集体经济组织土地流转收益使用情况定期进行监督、检查,对于违反财经管理制度或侵犯农民合法权益的,责令限期纠正;拒不纠正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从严处理。

第三十四条 国土、规划、财政、乡(镇)人民政府及集体经济组织等部门、单位的工作人员,在集体建设用地有偿使用和使用权流转过程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造成不良后果和影响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追究其责任;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未尽事宜,按照《安徽省集体建设用地有偿使用和使用权流转试行办法》的规定执行。国家和省对集体建设用地有偿使用和使用权流转管理若有新的规定,按照新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实施之前已发生的集体建设用地有偿使用和使用权流转行为,在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总体规划和产业布局规划前提下,在本办法实施之日起6个月内按规定完善相关手续。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由市国土资源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