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论文 »

高官旁听审判可否悄悄进行/杨涛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8 17:00:36  浏览:9306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高官旁听审判可否悄悄进行

           杨涛


9月13日上午9时,92名正在国家行政学院学习的省部级领导干部走进北京市一中院大法庭,他们前来旁听一起因不服公房租赁合同变更而状告西城区政府的“民告官”案。92名省部级高官中,包括北京市副市长牛有成,原最高法院副院长、现司法部副部长张军等人,他们多数是第一次到法院旁听庭审。(《北京晚报》9月13日)
尽管《行政诉讼法》颁布有十多年了,但这部法律在实施中却遭遇到不少的困难,有的地方法院的审判受到地方政府的干扰;有的地方行政判决执行难,判决成了一纸空文;作为被告的政府机关不派人出庭也时有耳闻。这里面的因素很多,但无疑,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特别是一些官员头脑中法治意识的淡薄,存在权大于法的观念是一个重要因素。因而,让省部级高官来旁听行政审判,正如牛有成所说:“旁听此类案件对增强法制意识,依法行政很有好处。”
但是,该报道又说:“由于案件和旁听人员的重要性,此案由长期从事行政审判工作、具有丰富审判经验的高级法官、市一中院副院长李新生亲任审判长。”看来,高官们来旁听审判早就打好招呼,法院也早精心研究好了审理什么案件,由?来审,动员了全法院的力量来共同“过好这个堂”,甚至可能连记者都事先通知了。如果我的猜测成立的话,高官们旁听的“作秀”意义要大于高官们想真心感受庭审从而增强依法行政意识的意义。
本来,只要案件不涉及国家秘密和个人隐私,任何公民凭身份证就可以到法院旁听审判,高官们当然也可以以普通公民身份来法院旁听审判。因而,高官们如果想真正了解我国行政诉讼在现实中实施的情况,通过了解真实情况来增强自身和教育下属依法行政,完全可以通过工作人员了解到法院对于案件审理的安排,选择一、二个典型的案件到时以普通公民身份参加旁听,这才能实实在在地真正感受实际中法院对于行政案件如何审判。
因为,如果一切都事先打好招呼,那么法院就可能选择那些干扰、风险不太的案件,选择素质比较高的法官参加“汇报表演”,甚至不排除事先研究好案情和可能出现的意外,以防不测。而那些恐怕平时并不怎么买“法院的帐”的政府机关在听到高官们要旁听审判时,也不得不重视起来,甚至“一把手”亲自出庭。而主审的审判长在高官们的注视和镁光灯下,也在经意和不经意之间,进入了一种表演的状态,可能关注高官们的反映比关注当事人多一些。如此一来,呈现在高官们眼前的庭审就不再是一种能客观反映法院日常审理的成百上千个行政案件中实际情形的庭审,而是一种经过“格式化”后的庭审,一种带扭曲的庭审。这种庭审的旁听也许最大的意义就是表明了高官们重视行政审判,对于了解实际运行中的行政审判和它存在的困境也许是无济于事。
高官们多多旁听行政审判是好事,但是,如果我们不是为表明去旁听了而旁听,而是想真正了解实际中行政审判是怎样的现状,不妨以普通公民身份悄悄地去旁听!

通联:江西省赣州市人民检察院 杨涛 华东政法学院法律硕士   邮编:341000   
tao1991@tom.com
tao9928@tom.com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安顺市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办法

贵州省安顺市人民政府


市政府令第53号——《安顺市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办法》



《安顺市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办法》已于2013年5月6日经市三届人民政府第五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 王术君
2013年5月8日




安顺市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切实改善我市投资环境,规范行政执法,促进我市经济社会更好更快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贵州省行政执法监督规定》、《贵州省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安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是指行政执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政执法活动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不正确履行法定职责,致使行政管理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时,追究其行政责任的措施。
第三条 本市各级行政执法机关及其执法人员的行政执法过错责任的追究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行政执法机关是指全市范围内具有行政执法权的行政机关,法律、法规授权执法的组织和依法接受委托执法的机构。
本办法所称行政执法过错是指全市各级行政执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政执法活动中的故意或过失。
本办法所称“法”是指现行的法律、法规、规章,不包括行政机关发布的规定、办法、意见、通知、公告等行政规范性文件。
第四条 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应当坚持实事求是、有错必究、公平公正的原则。
第五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执法过错有权申诉、控告和举报,并受法律保护。
第二章 过错责任的追究机构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领导全市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工作。县、自治县、区人民政府(管委会)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过错责任追究工作。
市、县、区(管委会)政府法制机构负责以下日常工作:
(一)受理行政执法过错的申诉、控告和举报;
(二)对举报的内容进行初步核实;
(三)对行政执法过错行为予以立案;
(四)负责召集监察、人社、财政、审计等相关依法行政成员单位组成立联合调查组展开调查;
(五)其他日常工作。
第七条 市、县、自治县、区人民政府(管委会)的法制、监察、人社、财政、审计等单位成立的联合调查组负责行政执法过错行为的调查并提出处理建议。
联合调查组将调查结果和处理建议向同级人民政府(管委会)汇报后,由政府(管委会)按照干部管理权限作出处理决定。
垂直管理的行政执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执法过错责任,同级人民政府将相关情况通报其上一级主管机关后,由其上一级主管机关予以追究。责任追究机关同时将追究责任的情况反馈通报情况的人民政府。
第八条 市、县、自治县、区人民政府(管委会)联合调查组对于本行政区域内的重大、复杂的行政执法过错行为,有权直接予以调查。
被调查对象属于县、自治县、区人民政府(管委会)管理的,市联合调查组应当将调查结论和处理意见报告市人民政府后,向县、区政府(管委会)通报,由县、自治县、区人民政府(管委会)按照管理权限作出处理决定,并将有关处理情况向市人民政府书面报告。
第九条 市、县、区(管委会)联合调查组调查行政执法过错行为时,可以调查取证、调阅有关行政执法案卷材料。被调查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予以配合,不得以任何理由进行阻挠。
第三章 过错责任追究的范围
第十条 经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行政复议机关生效的复议决定撤销或者部分撤销的案件是错案,依照本办法有关规定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过错责任。
第十一条 行政执法机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追究相关责任人过错责任的同时,对该机关予以通报批评。
(一)在行政规范性文件中违法设定行政许可、非行政许可事项、行政处罚、行政征收、行政收费、行政强制等事项的;
(二)在行政规范性文件中违法增设或者变相增设行政许可条件、非行政许可事项条件、行政登记条件等,增加行政管理相对人义务的;
(三)利用行政规范性文件为本部门或公民、法人、其他组织谋利的;
(四)继续实施上级已经明令取消、下放或者转变管理方式的行政许可、非行政许可事项的;
(五)在同级政府政务服务中心以外搞体外循环,在本单位自行受理和实施行政许可事项、非行政许可事项的;
(六)没有法律依据,超越法定职权实施行政许可、非行政许可事项的;
(七)拒不执行被撤销的行政许可决定、非行政许可事项决定、行政处罚决定及其他行政执法事项的;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需要追究行政执法过错责任的其他行为。
第十二条 在办理行政许可、非行政许可事项、行政处罚、行政征收、行政收费、行政强制等行政执法事项过程中,行政执法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追究其行政执法过错责任:
(一)依法应当受理或办理,借故推诿、拖延或者拒绝受理或办理的;
(二)不实行一次性书面告知或者告知的内容不合法的;
(三)在法定时限或相关政策规定的时限内,不依法办结行政管理相对人申办的行政许可、非行政许可事项的;
(四)行政执法人员任意曲解法律、法规、规章,不正确执行相关法律、法规、规章,擅自处罚或者违法增加行政管理相对人义务的;
(五)行政执法人员越权执法、滥用职权,造成行政管理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
(六)玩忽职守,对应当制止、查处的违法行为不制止、不查处,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受到损害的;
(七)以行政处罚代替刑事处罚的;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追究行政执法过错责任的行为。
第四章 过错责任的划分及追究
第十三条 过错责任依照下列规定划分:
(一)经审核、批准作出的行政行为,因承办人的过错致使审核人、批准人失误的,追究承办人的责任;因审核人的过错致使批准人失误的,追究审核人的责任;因批准人的过错造成过错发生的,追究批准人的责任;承办人、审核人、批准人均有过错的,同时追究承办人、审核人、批准人的过错责任;
(二)经集体讨论作出的行政行为发生过错的,作出决定的行政机关主要负责人负主要责任,主张错误意见的其他人员负次要责任,主张正确意见的人员不负责任。
第十四条 过错责任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处理。涉嫌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查处:
(一)在招商引资工作中有吃、拿、卡、要或者故意推诿、拖延行为的;
(二)隐瞒事实真相,隐匿、涂改、销毁证据或者指使他人作伪证的;
(三)徇私枉法、索贿受贿的;
(四)执法过错发生后,故意隐瞒证据、事实,拒不承认或推诿的;
(五)滥用职权情节恶劣或后果严重的;
(六)对举报人、控告人或者过错责任调查的工作人员打击报复的;
(七)拒绝、阻止、妨碍过错责任追究调查工作的;
(八)其他需要从重处理的行为。
第十五条 过错责任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或免予追究责任:
(一)因过失造成执法过错,且情节轻微,损害和影响较小的;
(二)执法过错发生后,能主动认错并积极纠正,挽回损失的。
第十六条 过错责任处分的种类:
(一)诫勉谈话、责令改正或通报批评;
(二)停职离岗学习;
(三)依法注销行政执法证,五年内不得重新申领执法证;
(四)禁止从事行政执法工作;
(五)责令辞职、免职;
(六)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
(七)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本办法过错责任的追究,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第十六条(一)、(二)、(三)、(四)、(五)项的过错责任由市、县、自治县、区人民政府(管委会)按权限实施;
(二)第十六条(六)项的过错责任,由同级纪检监察机关依法实施;
(三)第十六条规定的过错责任可以单独适用或合并适用。涉嫌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查处。
第十八条 因行政执法过错给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赔偿义务机关赔偿损失后,应当向过错责任人追偿部分或全部赔偿费用。
第五章 过错责任追究程序
第十九条 过错责任调查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通过执法检查或相关人员的举报、控告发现行政执法过错线索,组织有关人员进行初步调查;
(二)立案调查,召集相关部门成立工作组,并书面通知被调查单位和有关责任人;
(三)收集证据,听取被调查人的陈述和申辩;
(四)查明过错的原因、情节、后果和有关人员的责任;
(五)根据调查结果,分别对过错责任人提出处理建议,报同级人民政府(管委会)批准后,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条 过错责任追究机关对过错责任人的处理决定,应当自立案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案情重大、情况复杂的,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延期一个月。
过错责任追究机关在作出处理决定的同时,应当责令有关行政执法机关及时纠正错误的行政行为。
第二十一条 过错责任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行政执法过错责任处理决定书之日起两个月内,向作出处理决定的机关提请复核或申诉。
复核和申诉期间,不停止原决定的执行。
第二十二条 行政执法人员被追究过错责任的,追究过错责任的决定书除送达本人外,同时送达其所在单位、上级主管机关、有关纪检监察机关、组织、人社部门,作为执法人员考核、任用的重要依据。
第二十三条 行政执法人员被追究行政执法过错责任的,该机关主要负责人、分管负责人、过错责任人当年不得评为一等奖。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所称非行政许可事项办理的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规定执行,期限按照相关政策的规定办理。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五条 行政处罚案件查处的期限为两个月。需要延期的,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但最长不得超过三个月。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2003年10月13日发布的《安顺市行政执法错案责任追究办法》同时废止。





应加重以杀人手段实施抢劫犯罪的法定刑

滑力加

  抢劫罪既侵犯了公私财产所有权,又同时侵犯了他人的人身权利,甚至造成他人人身伤亡。正在于此,抢劫罪的社会危害性一般都高于其他财产性犯罪,历来是打击的重点。

  我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规定,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入户抢劫的;(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七)持枪抢劫的;(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

  由此可见,我国《刑法》把上述八种情形作为抢劫罪的结果和情节加重犯,列为严厉打击对象。但笔者认为,在司法实践中,还有一种抢劫行为,不论是其主观恶意,还是其行为方式和社会危害性都等于甚至高于上述八种情形。这就是以直接故意杀人或者以间接故意杀人的手段实施抢劫的。

  在一般抢劫案件中,犯罪分子不论是使用暴力,或是以暴力相威胁,起码给被害人以一定的选择权-你是要命,还是要财?而被害人一般会选择舍财保命。而犯罪分子的目的在于取财,当达到目的后,一般不再对被害人的人身进行侵害。

  而以直接故意杀人或以间接故意杀人的手段实施抢劫的犯罪分子则不同。他们根本不给被害人任何选择的余地,往往吭都不吭一声,从各种角落里突然窜出来,或是枪杀刀砍,或是“打闷棍”。以至被害人命没了都不知为什么。

  刑法学家们对这种杀人取财的抢劫犯罪如何定罪长久一直有争议。有的认为,无论是直接故意杀人还是间接故意杀人,对于此种情形的抢劫,应分别以故意杀人罪和抢劫罪定罪处罚,实行数罪并罚。另一派认为,抢劫时使用暴力,故意杀死他人,然后抢走财物的,只可以定抢劫罪一罪,而不能定两罪。

  这两种观点争论了多年。

  直到2001年5月22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关于抢劫过程中故意杀人案件如何定罪问题的批复》,对此问题进行了司法解释,明确“行为人为劫取财物而预谋故意杀人,或者在劫取财物过程中,为制服被害人反抗而故意杀人的,以抢劫罪定罪处罚。”“行为人实施抢劫后,为灭口而故意杀人的,以抢劫罪和故意杀人罪定罪,实施数罪并罚。”

  这一司法解释虽然解决了刑法理论界多年来对这一问题的争论,但问题并没有结束。

  两罪说从根本上讲,是认为以杀人为手段的抢劫行为明显重于一般抢劫罪,以两罪并罚的方式有利于严厉打击这种犯罪行为,防止轻纵罪犯。而一罪说认为从抢劫罪和故意杀人罪两罪的最高刑和最低刑相比较,只定一罪也不可能轻纵罪犯。另外人犯罪构成理论上讲,两罪说也不能成立。

  但在司法实践中,有形形色色的案件。即使有司法解释,也难以包容所有的案情。比如一罪说,在类似张君那样的特大抢劫、杀人案中,有28条人命。对张君来说,一罪是死,两罪也是死,绝对不会出现放纵之说。但在其他情况下就不同了。下面举一个案例,来说明这个问题:

  犯罪嫌疑人蔚某某在山西太原认识了被害人赵某某。赵某当时是做“驴鞭”收购生意的,曾问蔚某内蒙有没有此货,蔚说回去看看。2003年春节 后,蔚某因结婚缺彩礼钱,遂产生杀人劫财的念头。随后多次给赵某打电话,说他有货,让赵某来看货。2003年2月23日,赵某如约来到呼和浩特市。蔚某先安排赵某住在火车站附近的一个小旅店里。2月24日下午,蔚某从一杂货店里买了一把菜刀,并将刀用磨刀石磨好。当日21时,蔚以去看货为名,把赵某骗到城西北一处小树林后,从怀里掏出菜刀照着赵某脖子砍了一刀。赵某被砍后大叫一声,蔚某因心里害怕,弃刀而逃,后于同年2月28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经法医鉴定,赵某的伤属轻微伤。蔚某企图以杀人的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手段十分恶劣,但由于其只造成赵某轻微伤,不属于抢劫罪八种加重处罚情形,只能以未遂定罪。

  对于那些已经杀了人又劫了财的抢劫犯罪分子来说,无论是一罪说还是两罪说,对犯罪分子而言,没有太大的意义,等待他们的只能是最高刑。但对于这种以杀人手段抢劫财物,只是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没有得逞的,如上述案例中,只是造成一点轻微伤,财物也没有抢上,而又由于不在八种加重范畴之列,按规定不但不能从重,反而要从轻。对于这种预谋以凶残的方式抢劫的,这样的量刑能符合我国刑法所适用的罪行相适应的原则吗?

  假如蔚某单独实施杀人行为,即使没有得逞,按故意杀人罪论,其法定刑应当是在十年以下,三年以上。但现按抢劫罪定,由于不在刑法规定的八种加重情节之内,如果是既遂,应当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量刑。现在是未遂,依法只能在三年以下量刑。这样一比照,我们不难看出,那种只定抢劫罪一罪也不会放纵犯罪的一罪说,在这种情形下是不能成立的。

  笔者认为,以直接故意杀人和发间接故意杀人手段抢劫财物的,均应当属于抢劫犯罪中最严重的一种犯罪行为。无论其是否得逞,都应当属于情节严重的行为。不管怎么说,这种手段的抢劫犯罪完全应当和《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规定的八种结果或情节加重犯相并列。尤其是在当前,这种抢劫手段日趋上升,已经给人民群众的生命和财产造成了严重的威胁。然而有些犯罪分子正是由于《刑法》在这方面的漏洞而未能得到应有的惩罚。也正由于存在这样的漏洞,才有多年来的一罪说和两罪说。

  实际上,这样的争论的解决方式最好是:或是在我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增加一款:以杀人手段实施抢劫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或是将现《刑法》关于抢劫罪的八种结果或情节加重犯增加一种:以杀人手段抢劫的。或是由有权机关作出新的司法解释,将以杀人手段实施抢劫的法定刑提高到十年以上。惟有如此,才能充分体现我国刑法所适用的重罪重罚,轻罪轻罚,罪行相称,罚当其罪的罪行相适应原则;才能严厉打击以直接故意杀人和间接故意杀人的抢劫犯罪分子;才能真正保护广大人民群众的生命安全和财产安全。

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
2003年5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