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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并购的概念和分类/唐清林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13:12:33  浏览:955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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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并购的概念和分类

作者简介:唐清林,北京律师,人民大学法学硕士,擅长企业并购律师业务,并对该业务领域的理论研究感兴趣,曾编写《企业并购法律实务》(副主编,群众出版社出版),本文为该书部分章节内容的摘要。
联系方式:lawyer3721@163.com;13366687472。

一、并购的概念
1.兼并
根据权威性的《大不列颠百科全书》,兼并(merger)一词的解释是:“指两家或更多的独立的企业、公司合并组成一家企业,通常由一家占优势的公司吸收一家或更多的公司。兼并的方法:(1)用现金或证券购买其他公司的资产;(2)购买其他公司的股份或股票;(3)对其他公司股东发行新股票以换取其所持有的股权,从而取得其他公司的资产和负债。”
1989年2月19日国家体改委、国家计委、财政部、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联合颁布的《关于企业兼并的暂行办法》规定:“本办法所称的企业兼并,是指一个企业购买其他企业的产权,使其他企业失去法人资格或改变法人实体的一种行为,不通过购买办法实行的企业之间的合并,不属于本办法规范。”“企业兼并主要有以下几种形式:承担债务式,即在资产和负债等价的情况下,兼并方以承担被兼并方债务为条件接受其资产;购买式,即兼并方出资购买被兼并方企业的资产;吸收股份式,即被兼并企业的所有者将被兼并企业的净资产作为股金投入兼并方,成为兼并方企业的一个股东;控股,即一个企业通过购买企业的股权,达到控股,实现兼并。”1992年7月18日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发布的《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施行细则》第6条规定:“企业兼并是指一个企业以承担债务、购买、股份化和控股等形式有偿接收其他企业的产权,使被兼并方丧失法人资格或改变法人实体。”1996年8月20日财政部颁布的《企业兼并有关财务问题的暂行规定》再次对兼并的含义作出解释:“兼并指一个企业通过购买等有偿方式取得其他企业的产权,使其失去法人资格或虽保留法人资格,但变更投资主体的一种行为。”
兼并有广义和狭义之分。狭义的兼并是指一个企业通过产权交易获得其他企业的产权,使这些企业的法人资格丧失,并获得企业经营管理控制权的经济行为。这相当于吸收合并,《大不列颠百科全书》对兼并的定义与此相近。广义的兼并是指一个企业通过产权交易获得其他企业产权,并企图获得其控制权,但是这些企业的法人资格并不一定丧失。广义的兼并包括狭义的兼并、收购。《关于企业兼并的暂行办法》、《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施行细则》和《企业兼并有关财务问题的暂行规定》都采用了广义上兼并的概念。
2.收购
收购(Acquisition)是指一家企业用现金、股票或者债券等支付方式购买另一家企业的股票或者资产,以获得该企业的控制权的行为。
收购有两种形式:资产收购和股权收购。资产收购是指一家企业通过收购另一家企业的资产以达到控制该企业的行为。股权收购是指一家企业通过收购另一家企业的股权以达到控制该企业的行为。
按收购方在被收购方股权份额中所占的比例,股权收购可以划分为控股收购和全面收购。控股收购指收购方虽然没有收购被收购方所有的股权,但其收购的股权足以控制被收购方的经营管理。控股收购又可分为绝对控股收购和相对控股收购。并购方持有被并购方股权51%或以上的为绝对控股收购。并购方持有被并购方股权50%或以下但又能控股的为相对控股收购。全面收购指收购方收购被收购方全部股权,被收购方成为收购方的全资子公司。
收购与兼并的主要区别是,兼并使目标企业和并购企业融为一体,目标企业的法人主体资格消灭,而收购常常保留目标企业的法人地位。
3.合并
合并(Consolidation)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企业互相合并成为一个新的企业。合并包括两种法定形式:吸收合并和新设合并。吸收合并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企业合并后,其中一个企业存续,其余的企业归于消灭,用公式可表示为:A+B+C+……=A (或B或 C……)。新设合并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企业合并后,参与合并的所有企业全部消灭,而成立一个新的企业,用公式表示为:A+B+C……=新的企业。
合并主要有如下特点:第一,合并后消灭的企业的产权人或股东自然成为存续或者新设企业的产权人或股东;第二,因为合并而消灭的企业的资产和债权债务由合并后存续或者新设的企业继承;第三,合并不需要经过清算程序。
4.并购
兼并、收购和合并三个词语既有联系,又有区别。为了使用的方便,人们一般习惯把他们统称为并购(merger and acquisition ,M&A)。并购是指一个企业购买其他企业的全部或部分资产或股权,从而影响、控制其他企业的经营管理,其他企业保留或者消灭法人资格。
二、并购的基本分类
1.横向并购、纵向并购和混合并购
按并购双方的行业关系,并购可以划分为横向并购、纵向并购和混合并购。
横向并购(即水平并购)指并购双方处于相同或横向相关行业,生产经营相同或相关的产品的企业之间的并购。
纵向并购(即垂直并购)指生产和销售过程处于产业链的上下游、相互衔接、紧密联系的企业之间的并购。
混合并购指即非竞争对手又非现实的或潜在的客户或供应商的企业之间的并购。
2.善意并购和恶意并购
按并购是否取得目标企业的同意与合作,并购可以划分为善意并购和恶意并购。
善意并购(即友好并购)指目标企业接受并购企业的并购条件并承诺给与协助。
恶意并购(即敌意并购)指并购企业在目标企业管理层对其并购意图不清楚或对其并购行为持反对态度的情况下,对目标企业强行进行的并购。
3.直接并购和间接并购
按并购双方是否直接进行并购活动,并购可以划分为直接并购和间接并购。
直接并购又称协议收购,指并购企业直接向目标企业提出并购要求,双方通过一定程序进行磋商,共同商定并购的各项条件,然后根据协议的条件达到并购目的。
间接并购又称要约收购,指并购企业不直接向目标企业提出并购要求,而是通过证券市场以高于目标企业股票市价的价格收购目标企业的股票,从而达到控制目标企业的目的。
4.新设型并购、吸收型并购和控股型并购
按并购完成后目标企业的法律状态来分,并购可以划分为新设型并购、吸收型并购和控股型并购。
新设型并购指并购双方都解散,成立一个新的法人的并购。
吸收型并购指目标企业解散而为并购企业所吸收的并购。
控股型并购指并购双方都不解散,但被并购企业所控股的并购。
5.现金购买资产式并购、现金购买股票式并购、股票换取资产式并购和股票互换式并购
按并购方的出资方式,并购可以划分为现金购买资产式并购、现金购买股票式并购、股票换取资产式并购和股票互换式并购。
现金购买资产式并购指并购企业用现金购买被并购方全部或绝大部分资产所进行的并购。
现金购买股票式并购指并购企业用现金购买目标企业的股票所进行的并购。
股票换取资产式并购指并购企业向目标企业发行股票,以换取目标企业的大部分资产而进行的并购。
股票互换式并购指并购企业直接向目标企业的股东发行股票,以换取目标企业的股票而进行的并购。
6.强制并购和自由并购
按并购企业是否负有并购目标企业股权的强制性义务,并购可以划分为强制并购和自由并购。
强制并购指并购企业持有目标企业股份达到一定比例,可能操纵后者的董事会并对股东的权益造成影响时,根据《证券法》的规定,并购企业负有对目标企业所有股东发出收购要约,并以特定价格收购股东手中持有的目标企业股份的强制性义务而进行的并购。
自由并购指并购方可以自由决定收购被并购方任一比例股权的并购。
7.杠杆收购和非杠杆收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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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口海关对海南经济特区进出境货物、运输工具、行李物品和邮递物品的监管和征免税实施细则

海南省海口海关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口海关对海南经济特区进出境货物、运输工具、行李物品和邮递物品的监管和征免税实施细则
海口海关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海南经济特区进出境货物、运输工具、行李物品和邮递物品的管理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实施细则所述的货物、运输工具和物品是指海南经济特区(以下简称“海南特区”)进出境的货物、运输工具、行李物品、邮递物品以及从海南特区运往内地的进口货物和含有进口料、件的制成品。
上述货物、运输工具和行李物品、邮递物品进出海南特区时,必须经由设有海关的地点通过,并如实向海关申报,接受海关监管。
第三条 海关在海南特区对外开放的港口、码头、机场、邮局和海关监管业务集中的地点设置海关机构,履行监管职责。
海关在海南特区内和周围海域派出巡逻小组和关艇执行巡逻、检查任务。
第四条 海南特区内经营进出口业务的外贸企业和生产企业,应经国家规定的主管部门批准,并持有关批准文件和工商管理机关核发的营业执照向海关办理登记手续。
上述企业应当建立有关进口货物的使用、销售、库存和出口的专门帐册,供海关核查。必要时,海关可对企业派驻关员进行监管和办理海关手续。有关企业应免费提供必要的办公场所和交通工具等方便。
第五条 海南特区进口的物资和商品,包括进口料、件生产、组装的制成品,除国家另有规定者外,不得运往内地其他地区使用和销售。严禁利用国家给予海南的优惠政策和便利条件进行走私违法活动。

第二章 对海南特区进出境货物的管理
第六条 海南特区的企业、事业、行政机关、团体等单位进口建设、生产和自用的物资,应凭国家规定的主管部门或海南省人民政府主管部门批准文件,委托有权经营进出口业务的企业办理海关手续。
进口国家限制进口的货物,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七条 上述进口货物,其关税和工商统一税(产品税或增值税)按以下规定办理。
(一)下列货物予以免税:
1.海南特区内的企业或机构进口供海南特区建设和生产所必需的机器、设备、零件、部件、原料、材料(包括建筑材料)、燃料、交通运输工具和其他物料;
2.旅游、饮食业营业用的餐料;
3.行政机关、企业、事业、团体等单位自用合理数量的办公用品和交通工具。
(二)海南特区企业进口供省内市场销售的货物(包括国家限制进口的货物及其零件、部件及各类生产资料),按规定税率减半征税。但对进口供海南农业生产使用的农药、化肥、农用薄膜、种籽,免征关税和进口环节的产品税。
第八条 海南特区企业出口特区产品,包括用内地其他地区原材料经实质性加工增值百分之二十以上的产品,海关凭海南省主管部门的证明文件,免征出口关税。
海南特区出口国家限制出口的自产产品,接受内地委托代理出口以及收购内地产品出口,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九条 海南特区经由内地口岸进出口的货物,海关按“转关运输货物”进行监管。
第十条 海南特区为生产出口产品而进口的原料、材料、零件、部件(以下简称料、件),海关比照进料加工的有关规定进行管理。
第十一条 海南特区经批准的企业经营转口贸易货物,应存放于符合海关监管条件的仓库或场所,进出时必须向海关申报,接受海关监管。
转口贸易货物在海南特区内存放期限为一年,必要时可以向海关申请延长,但延长期限最多不得超过一年。
转口贸易货物需在存放地点改换包装、整理、刷贴标志、商标时,应向海关申报,在海关监管下进行。

第三章 对来往海南特区和内地之间货物的管理
第十二条 海南特区进口的货物,如需运往内地,应分别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国家限制进口的货物和国家规定统一经营的进口商品,须经国家规定的主管部门批准;
(二)海南特区企业使用进口成套散件、成套组装件或关键件,生产、组装的国家限制进口的产品,在国家主管部门核定的内销额度内的,由海南省人民政府审批;
使用其他进口料、件组装的国家限制进口的产品,由海南省人民政府审批。
(三)海南特区企业使用进口料、件生产、组装的非国家限制进口的产品,可迳向海关办理有关手续。
上述(一)、(二)、(三)项所列货物,其发货人或代理人应向海关交验有关批准文件,填写《经济特区运往内地货物报关单》,向海关申报,由海关查验,照章补税后放行。
第十三条 海南特区企业使用进口料、件或部分进口料、件生产、组装的产品内销时,海关对其产品所使用的进口料、件按照下列原则确定征、减、免税:
(一)产品在特区内销售的,按规定免征或补征税款;
(二)产品运往内地的,照章补税;
(三)需补征税款的制成品,发货人或其代理人如对其所含进口料、件的品名、数量、价值申报不清的,海关按制成品补征税款。
第十四条 海南特区进口原材料委托内地加工的,海关按有关规定并凭加工合同核发《登记手册》管理,加工的制成品,应在合同规定的期限内全部运返本特区,如需在异地复运出口,应凭出境地海关签注的证件向注册地海关核销。
第十五条 内地运入海南特区的进口货物,如需复运内地的,在货物运入时,货主或其代理人必须向海南有关海关登记,否则,海关将按照本特区货物运往内地的规定管理。
上述进口货物运入海南特区时,海关不予退税。对复运内地的货物如因加工而使用免税进口料、件,事先应向海关登记备案,运出海南特区时,海关对其所使用的进口料、件予以补税。
第十六条 海南特区单位更新的原免税进口自用的机器、设备、交通工具和办公用品等,以及在海南特区承包工程的内地施工单位于施工结束后,将进口的施工机具运往内地,应向海关交验国家规定的主管部门批准文件,经海关审核认可,按规定补税验放。
第十七条 海南特区临时运往内地的进口货物,如货样、广告品、展览品等,应在六个月内运返本特区,海关可收取保证金或凭保函放行。上述货物运返本特区时,经验明确系原物的,海关退还其保证金或办理保函销案手续。
第十八条 海南特区经营租赁业务的企业,如需将机器、设备出租给内地单位使用时,应向海关交验省人民政府主管部门批准的文件和租赁合同,海关按租金征税验放,有关机器设备应在合同规定期限内运返本特区。

第四章 对进出海南特区运输工具的管理
第十九条 海南特区进出境的运输工具,其负责人或其代理人应当如实向海关申报,交验单证,接受海关监管和检查。
第二十条 海南特区企业单位或个人经营的进出境运输工具,应由运输工具的所有人或其代理人持海南特区有关主管部门批准的证件向海关办理登记手续。
第二十一条 装运海南特区减免税进口的货物(包括装有使用免税进口料、件的制成品)的运输工具,驶往内地的,须在设有海关机构或经海关批准的地点装运,并接受检查。

第五章 对海南特区进出境行李物品和邮递物品的管理
第二十二条 对个人携带进出境的行李物品和邮递物品,海关分别比照进出境旅客行李物品和进出境邮递物品的监管办法办理。
第二十三条 境外人员在海南特区购置住宅或在海南特区长期居住,需要运进安家物品,应当持本特区有关主管部门出具的证明文件,向海关申请,经海关核准,在自用合理数量范围内,予以免税验放。
第二十四条 个人携带海南特区减免税进口的物品(含用零配件装配的)前往内地的,应以自用合理数量为限,超出自用合理数量规定的,应向海关申报,经海关查验补税或征税放行。
第二十五条 不得从海南特区往内地邮寄国家限制进口的物品。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本细则未具体规定的,依照国家和海关的有关法规办理。
第二十七条 对违反本实施细则规定的走私和违反海关规定的行为,由海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和其他有关法规处理,触犯刑律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本实施细则经海关总署批准,由海口海关公布,自1990年10月1日起施行。



1990年10月1日

甘肃省水路交通管理条例

甘肃省人大常委会


甘肃省水路交通管理条例
甘肃省人大常委会



(1998年9月28日甘肃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加强水路交通管理,保障水路交通安全、畅通,促进水路交通运输生产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路运输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水路交通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水路交通管理工作。
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设置的水路交通管理机构(水运管理、航道管理、港航监督、船舶检验)依其职责负责实施本条例。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配合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水路交通管理工作。
第四条 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家内河通航标准、防洪标准和航运发展需要,编制全省航道发展规划和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划定四级以下航道技术等级。
第五条 水路交通管理机构应加强对航道及其设施的管理和养护,过船设施的管理单位应加强维护工作,保持航道和航道设施处于良好的技术状态,保证船舶安全、便捷地通过。
水路交通管理机构应及时发布航道变迁、航标位移、航道尺度和水情以及航道施工作业的航道通告。
水路交通管理机构为保障航道畅通进行的航道施工作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阻挠或收取费用。
第六条 兴建临河、跨河、过河等与通航有关的设施,应符合航道技术等级标准和防洪标准,并事先征得河道主管机关同意,报县级以上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涉及城市防洪排涝、堤防安全的,还应当经城市防洪主管部门批准。
进行航道整洁,应报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在黄河、洮河、白龙江等通航的河段上修建永久性拦河闸坝时,建设单位应当同步修建过船设施。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损坏航道以及航道设施,不得向航道倾倒砂石、泥土和废弃物。
在航道范围内挖取砂石泥土、开采砂金、堆放材料,必须经县级以上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报河道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按批准的范围和作业方式开采,不得恶化通航条件。在城市规划区内航道上的上述活动,必须征得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在制定港口、码头、渡口(以下简称港口)总体规划时,应与城市规划、土地利用规划、河道治理规划和水路综合规划相协调,并报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审批。
第九条 港口区域(以下简称港区)的界线划定由所在地的县级以上水路交通管理机构会同有关部门根据港口规划编制方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经批准的港区是港口生产、建设、开发、管理的专用区域。
港口岸线的使用,应由水路交通管理机构批准。
港口、航道及有关设施的建设用地,必须依法办理有关审批手续。
第十条 在港区内新建、扩建、改建港口设施或者其他工程,应事先征得交通、河道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方可按规定的建设程序办理有关手续,进行竣工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一条 申请从事营业性水路运输或者水路运输服务、港口业务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水运经营者),必须经县级以上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取得运输许可证或运输服务许可证,凭证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营业登记,经核准登记注册,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经营。
水远经营者停业的,应在原批准登记的交通管理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销证、照手续。转让过户的,应由原户主办理停业手续后,新户主按程序重新办理开业登记审批手续。
第十二条 水路旅客运输和旅游运输经营者,应按水路交通管理机构批准的航线、停靠站点及班次从事营运,不得自行取消、转让或随意减少。需要取消或变更的,须经原批准机构批准,并在沿线各客运站点发布公告一个月后,方可取消或变更,因不可抗力需临时变更的除外。
第十三条 水路运输和水路运输服务、港口经营者,在核准的经营范围内从事经营活动,应提供安全、优质、文明的服务,按期进行船舶、经营资格年度审验,使用国家和省规定的水路运输票据和单证。
第十四条 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下达的军事、抢险救灾物资的运输任务,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指令辖区内船舶承运,水运经营者必须保证完成。
第十五条 船舶在航行、停泊、作业过程中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污染水体,并不得停泊在水源取水口的禁泊区内。船舶航行产生的噪音不得超过国家和省规定的量值。船舶发生交通事故,可能造成水体污染的,应当及时报告当地环保部门。水路交通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船舶污染的
监督管理。
第十六条 各级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设置的港航监督机构对内河交通安全实施统一监督,对渡口(乡镇渡口、交通渡口、内部渡口)和乡镇船舶安全实施监督和业务指导。
县、乡(镇)人民政府,对本辖区内乡镇船舶及其渡口的安全管理负责,按照船舶、渡口的数量,应配备专职或兼职安全管理员,对辖区内水上安全进行管理,对船员、渡工进行安全教育。
交通渡口的主管部门,内部渡口的办渡单位,对渡口的安全管理负责。
第十七条 船舶必须配备消防、救生等安全设备及通讯、卫生、环保设备。
船舶、排筏、设施及其人员应当具有合法有效的航行、作业证书和证件,航行、停泊、作业必须遵守有关法律、法规以及交通管制、交通安全标志的规定。船舶、排筏进出港应办理签证。
对无证船舶航行、作业应当扣留查处。
第十八条 船舶所有权的取得、转让和灭失,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办理登记手续。
船舶交易应当接受水路交通管理机构的监督管理,无合法证件的船舶不得进入市场交易。
第十九条 船舶应当以保障自身安全和不危及其他船舶和排筏、设施、堤防安全的速度航行,不得违反航速限制。船舶、排筏停泊和作业应当按照规定配备值班人员,不得妨碍其他船舶的正常航行和危及设施、堤防安全,不得停泊在涵闸警戒区内。
禁止船舶超载、超航区航行。禁止非载客船舶载客。禁止客船、旅游船客货混装和客船、渡船载客时装运危险物品。航道、船舶不具备夜航条件的,禁止夜间航行。
第二十条 船舶、排筏对交通安全、畅通造成严重危害的,港航监督机构可以采取必要措施紧急处置,费用和损失由船舶、排筏的所有者或者经营者承担。
第二十一条 船舶设计、制造、维修必须符合船舶检验规范、规程、规定的技术标准。
设立船舶修造厂(点)或开展船舶修造业务,应向水路交通管理机构提出书面申请,水路交通管理机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审查并核发许可证书和等级证书。
第二十二条 未经水路交通管理机构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的船舶、水上设施不得销售和使用。经检验合格的,应按规定签发相关的检验证书。
第二十三条 船舶、排筏、设施的所有者或经营者以及运输服务企业应当按照国家和省人民政府的规定缴纳水路交通规费。
水路交通管理机构负责水路交通规费的征收稽查工作。水路交通规费是用于水路交通基础设施建设的专项资金,必须专款专用,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水路交通管理机构予以处罚:
(一)违反第七条规定的,责令其改正,限期消除,恢复原状;拒不清除的,采取强制措施予以清除,清除费用由违章单位或者个人承担。造成航道损坏的,应依法赔偿损失,并处以不超过航道损失40%的罚款。
(二)违反第十二条规定,未经水路交通管理机构批准而擅自进行客运及旅游航线营业的,责令其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下的罚款。未经批准擅自取消变更航线、停靠站点和班次的,责令其改正,并对拒不改正的,可处以1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规定的,责令其改正,并处以1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逃避、拖欠水路交通规费的,责令其限期足额补缴,并按规定收取滞纳金。逾期不补缴的,除责令补缴所欠费款外,处欠缴费款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暂扣船舶证书和船员证件。
本条例未作处罚规定的违法行为,国家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五条 水路交通管理机构的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乱收费、乱罚款、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水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二十七条 本条例实施中的具体应用问题,由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8年9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