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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法官职业监督保障的思考/赵如水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1 10:30:46  浏览:849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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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法官职业监督保障的思考

赵如水


内容提要:
本文旨在通过对法官职业监督保障的内涵、法律依据及现实情况进行解读,尽而从理论与实践的视角,对法官职业保障和法官职业监督分别进行探讨,在指出制约法官职业保障的三大障碍和影响法官职业监督的三种因素的基础上,通过全面分析,着力提出解决法官职业监督保障的最终选择路径。
以2002年1月1日起实行司法资格统一考试为起点,最高法院正式提出法官职业化建设,作为法官职业化建设重要构成部分的法官职业监督保障课题一度受到理论界与实务的深切关注。从我国司法审判事业的宏观视角来分析,伴随着司法改革的不断推进,法官职业化建设从各个层面都取得了重大突破与进步。但基于地域、经济、政治、文化等多种因素的影响,法官职业化建设呈现出巨大的地域差异,法官职业监督保障在现实中走上了一条不平衡的发展之路。作为直接关系我国法官职业化建设成败、影响我国法制建设进程的基层法院法官职业监督保障问题,更面临尴尬而被动的局面,已引起理论界及实务界的普遍关注。笔者作为一名贫困县法院的政工人员,并不具备从宏大理论的角度对基层法院法官职业化监督保障进行系统探讨,但纯粹的直观性分析与感悟也许更能反映基层法院法官职业监督保障的现状、困惑与无奈。
一.法官职业监督保障的内涵、法律依据及现实情况
(一)法官职业监督保障的内涵
从法官职业特性的视角分析,法官职业监督保障具体应包含两个层面的意思:即法官职业保障与法官职业监督。所谓法官职业保障是指:“法院通过法官职业化建设,建立和完善法官的职业保障体系和运行机制,全面落实法律赋予法官职业权力和职业地位。”主要包括职业身份保障、职业权力保障、职业权利保障、职业收入保障、职业安全保障、职业教育保障六个方面的内容。所谓法官职业监督是指:法院通过建立健全符合法官职业特性的监督机制,完善严肃查处法官违法违纪行为的惩戒机制,强化法官的自律与他律,加强责任追究。主要包括违法审判责任追究、违反审判纪律责任处分、执行工作纪律责任处分、违反回避制度责任追究四个方面。可以看出,法官职业监督保障虽然分处于不同层面,但应该肯定的是,二者从本质上是一个有机的统一体,相辅相成,其内涵要求就是在通过对法官职业给予保障和予以监督的过程中,确保司法的独立性与公正性,这也正是司法价值的终极追究。
(二)法官职业监督保障的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第四条、第八条、第三十四条至第三十六条分别从法官职业权力、法官职业身份、法官职业待遇、法官职业安全、法官职业权利五个方面予以了明确的职业保障规定。与此相对应,第十三条至第十五条,第三十条至第三十三条也对法官职业监督予以了明确的规定。而与之相配套的“四项制度”和“一个规范”更是对法官职业的系统性全面性监督,这些散见与法律之中的硬性规定或单独出台的制度规范,都为法官职业监督保障提供了有力的法律依据。
(三)法官职业监督保障的现实无奈
法律或制度规范重在制定,贵在执行,一个没有很好执行力的制度体系表明的仅是现实对理想的崇尚。尽管法官职业监督保障具有很健全的法律制度体系为支撑,但从现实情况看,基于多种客观因素的制约,抑或某此人为因素的影响,失缺的法律制度运作机制已使相应的制度规范没有了基点,缺乏执行力,法律赋予法官的职业保障(法官职业权力、法官职业尊荣、法官职业待遇、法官职业安全等)很难得到有效落实,在法官职业监督日渐成为社会关注的焦点时,法官应享有的权利与所承担的责任明显不符,在基层法院尤其是经济欠发达或落后的地区法院,这种权利与义务的不对等性更为突出。
二.制约法官职业保障的三大障碍
(一)司法权地方化的障碍
受司法与行政合一的中国传统诉讼体制的影响,我国的司法机关在设置上按行政区域化分逐级设立,且各级法院的人事权现阶段主控于地方组织人事部门,经费保障依赖于地方政府,依照马克思经济基础决定上层建筑的政治经济学理论,人权与财权的失缺在逻辑上就必然导致司法权的非独立性——即“司法权地方化”,这与司法权作为一种国家公权力应具的统一性相悖,也与必须以司法部门为主体支撑的法官职业化建设模式相离。在推进法官职业化建设的历程中,没有司法部门相对独立的人事管理机制与经费保障机制,保障法官实质性上的职业独立性便仅具有了法律概念上的意义,这种与法官职业化理念相悖的职业保障机制将从根本上制约我国司法改革的进程与未来,不得不令人担忧。据笔者了解到实际情况,基层法院人权与财权受控地方尤为严重,诸如经费保障、人事任免、职级评定、人才选拔与交流等都受到地方相关部门的制约,甚至基本上由地方党政部门全盘掌握,法院作为具体的用人部门却实际上没有用人的选择权,或者说法院系统至上而下并不注重人事权力的把握,仅把自己放在一个被动接受的位置。仅就这一点,我们可从近10年人民法院不开展人材招录工作而由地方组织人事部门随意调入的实际情况中可见一斑,体制上的受控或者人为的放弃决定了法院法官职业保障在现阶段只是一种理想的期待,在基层法院谈法官职业化建设更是任重道远。
(二)司法权行政化的障碍
法官职业化是指:法官以行使国家审判权为专门职业,并具备独特的职业意识、职业技能和职业地位。这种职业的特定性要求职权的行使也必须具有特定的职业保障机制,即符合司法审判工作运行规律的司法独立机制。但受现行司法体制及中国传统政治文化的影响,司法权在法院内部也被高度行政化。从法官职业保障的角度分析,司法权行政化的体制因素需要重点从二个方面加以研究:其一,对法官人事的行政化管理。法官是一种很独立性和专业性的职业,是司法权的法定载体,具有主体地位。因此,对法官的人事管理必须不同与对行政人员的管理,但从司法实践来看,对法官的业绩考核、选拔任免、交流调整等全部移置了行政机关对行政干部的管理模式,法官被客体化成了行政化管理的对象,这种管理体制并不符合法官职业特点,不利于法官职业化建设发展。其二,对法官职权的行政化运作。法官依法办案是法官代表国家行使审判权的核心,但从基层法院的实际看,多数法院在审判权的行使上采取了一种“折衷”手段,即法官依法审判与领导审核把关相结合,这表面上看是对审判权的慎重行使,但实质上却是对法官依法办案的一种行政限制,裁判文书的逐级签发既是对法官职权的一种行政化剥夺,也潜在地降低了法官的司法责任心,影响法官对审判权行使的严谨性。即使在实行审判长选任制后,这种司法权的行政化行使在基层法院仍没有根本改变。
(三)法官职业社会化的障碍
审判是一项专业性很强的活动,法官职业具有不同与其他公务员的特殊性。但现实情况是,法官职业与其本应具有的职业特性相比,相距甚远,大多属改良而来的法官本质上并不具备法官职业化或法官精英化的要求,社会对其大众化的衡量与评判并不是信口开河。在特定历史阶段或社会空间中,孤独地强调法官职业保障必然让人无法信服。并且,从法官职业广义的角度分析,在社会把法院工作与法官职业相等到同的情形下,法院队伍建设在没有实质性突破的前提下而过于强调其职业的神圣,要求职业的保障,这显然没有说服力。因此,从价值学理论角度看,法官本身的精英化与否是法官职业保障是否落实的重要前提。
基于以上三大障碍,基层法院队伍在自身建设本就不完善的情况下更加暴露出深层处的问题。
三.影响法官职业监督的三大因素
(一)司法审判制度因素的影响
可以肯定地讲,我国现有的司法审判制度在一定程度上是符合司法审判工作运行规律的,但单从法官职业监督的角度透视,其局部或环节的不合理性已严重影响到对法官职业的监督。从笔者来看,上诉制度与审判监督制度作为系统内部的重要监督制度,其运作上的难于启动、适用上的过于宽泛或者说是过于自由裁量性,并不利于对法官职业的监督。法律的创立从本质上是为了保护诉讼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足以得到司法救济,但从司法实践看,基于二审制度的非钢性规定,原则性不强的发还重审或改判案件势必对一审法官职业素质评价带来一定的负面效应。诸如基于法律自由裁量权的行使导致案件结果偏轻或偏重、地区性差异造成适用标准不同而一概发还或改判的,这在否定一审法官职业素质的同时,既不利于社会监督,也不利于内部监督。
(二)司法责任追究体制因素的影响
除独任审判外,所有案件审判结论一律由合议庭或审判委员会作出,按照权责相对应的原则,案件审判的不合法性责任理应由合议庭或审判委员会集体承担,但从司法责任追究体系的规定来看,并没有形成一套严格的责任确定标准及追究机制。诸如“四项制度”和“一个规范”所强调的责任追究主体更趋重于案件的具体承办人,司法实践中更是以追究个人责任为主,这实质上是一个责任强加或责任追究错位的体现,就法官个体来讲,这本身就是一种司法责任不公,何谈更好地对法官职业的监督。
(三)司法权受外部监督因素的影响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一百二十六条规定:“ 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根据目的解释论可知,作为行使审判权主体的法官个体在依法行使审判权的过程中,同样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但从司法实践来看,人民法院在接受权力机关监督的同时,来自社会性的干扰已成为影响人民法院独立行使审判权的重要因素,尽管这种干扰在本质上与权力监督、检察监督、上级监督和审判监督并不等同,但不得不面对现实是,基于这些干扰因素的存在与影响,人民法院的独立审判空间正在逐步地被蚕食与鲸吞。这种影响主要体现在公众媒体炒作、社会舆论反应、涉法信访压力和权力机关的个案监督(本人并不主张权力机关对具体案件进行监督)四个方面。不可否认,人民法院在独立行使审判权的过程中,难免会产生一些瑕疵甚至错误的案件,但只要我们能够充分发挥检察监督、审判监督和上级监督这些法定监督机制的应有作用,还有什么缺点不能免补,还有什么错误不能改正,为什么当事人或公众总习惯于通过这些非法定监督渠道的手段来寻救最后的救济,令人思考。诚然,近年来在司法实践中通过这些渠道而最终使合法权益得到救济的案例并不少,但是,我们必须看到的是,其对法制价值、司法功能、司法环境的破坏远远大于其产生的正面效应,司法信任危机已让人开始怀疑司法本身的价值存在。长此以往,法律还会受到社会的尊重和公众的遵守吗?
四.法官职业监督保障的选择
通过以上分析可以看出,要加强对法官职业的监督与保障,现阶段来讲首先必须突破或消除前述三重障碍、三种因素。借鉴国外法官监督保障的有益经验,结合我国国情,笔者认为,加强法官职业监督保障的选择只能是在宪法、法律的框架下,对法院体制包括人财物管理体制、司法行政管理、审判管理和司法监督体制等进行改革,建立和完善法官职业监督保障体系和运行机制。
(一)提级兼垂直设置管理选择
从当前司法改革的理论看,在人民法院的设置管理体制上主要有二种设计:其一是纯粹的垂直化体制,即各级法院的产生、人事任命一律由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统一进行,经费由中央财政统一预算。其二是二级化体制,即基层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的产生、人事任命由省级人大及其常委会统一进行,司法经费由省财政统一预算;省高级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法院的产生、人事任命由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统一进行,司法经费由中央财政统一预算。以上二种体制设计从本质上来讲都体现了司法公正的内在要求,但客观地讲,这至少在现阶段只是一种理论上的可行,不具有可操作性,或者说操作成本过高。如果按全国法官约30万的概数计算,单就法官一类人来由一个部门进行统一管理已是不可能的,即使实行二级化体制,也是很难进行统一管理的,何况还有更庞大的司法辅助人员现阶段也必须与法官一并进行管理。基于此,笔者认为,现阶段法院的设置和相关管理可以实行提级兼垂直设置管理。即除最高法院外,其它各级法院的产生、人事任命、经费预算分别由上级人大及其常委统一进行,而相配套的人事管理则由最高法院和省高级法院分二级进行垂直管理。于此,既可以降低法院对地方政府的依赖性,保证司法权的相对独立性,也可以使法官职业权力得到最大限度的保障,同时又便于实践操作。
(二)法官职权化选择
长期以来,只所以司法权总处在一种行政化的管理模式下,其根本原因就是法官职权没有得到保障。对此,人民法院必须通过深化审判权运作方式改革和法官管理制度改革,建立保障合议庭和独任法官能够依法独立审判的内部制度,将司法行政管理和审判业务管理彻底分开,把院长、庭长的领导权限制在司法行政的范围内,除其在组成合议庭或独任审理案件时,不具有对案件的发言权。同时,合议庭或独任审判员对自已作出的司法裁决也不必进行逐级审批,最大限度赋予合议庭或独任审判员绝对的司法裁决权力。由此牵出的问题是,在赋予合议庭或独任审判员绝对的司法裁决权的同时,必须健全司法内部监督与考核制度,确保法官在充分行使职业权力的同时,也成为职业责任的追究主体,使权责相应,从而保证司法的公正性。而健全的司法业绩考核制度、奖惩制度、用人机制主要是为了保障法官个体在获得最大职业权力保障的同时,避免因职业权力的行使而受到不公平待遇,从而保证能够获得其他权利的保障。
(三)法官精英化选择
套用经济学理论,要想获得最大限度的价值,就必须投入最大限度的成本。法官作为一种特殊职业,要得到社会的尊重及较高的职业保障,也必须具备其他行业不可替代的职业素质,这样才能使“厚其待遇、隆其地位”的要求在社会上得到认可与信服。从实践来看,虽然法官职业化建设的提出已经为法官精英化的构建迈出了实质性的一步,但不可否认,这与法官职业的精英化还有很大的距离。基于此,在现阶段来要求法官职业的较高保障,时机似乎并不成熟。为此,应从以下几方面予以考虑:一是完善法官职业准入制度。虽然司法考试在某种程度上给法官职业准入设置了很高的门槛,但纵观发达国家的法官职业准入制度,我们不难看出,我国的法官职业准入基点并不高,因此,有必要在未来的法官职业准入标准及制度上进一步提高和完善。二是完善法官的选拔制度。从当前来看,基于人事权限的限制及法院系统本身的消极,法官的选拔与补充已成为中西部法院审判力量断层的主要原因。从首次司法考试至今4年来,社会上一些通过司法考试的优秀人才因人事关系的问题并不能充实到审判队伍中,这对法官基础本就落后的一些中西部法院尤感无奈,完善法官选拔机制势在必行。三是逐步实行法官员额制度。实行法官员额制度是法制进步国家的主要做法,从我国法官职业化建设的选择来看,这也是一个必然的趋势。但从现实情况来看,基于现有法官队伍很大一部分人远不达法官本应具备的素质,因此,虽然推崇时下实行法官员额制度的呼声很高,但仓促推行法官员额制度并利于法官职业化的整体推进。四是完善法官培训机制。在建立健全完善的法官培训机制的同时,要根据法官职业的特性加强法官对法学理论理解、法律适用把握、审判技能运用、司法调研能力的培养,从而不断提高法官的职业素质水平及能力,让法官真正成为法律人才中的精英。
(四)监督法律化选择
法官职业保障与法官职业监督是一个问题的两个方面,既对立又统一。要强化法官职业的保障,就必须加强对法官职业的监督。笔者认为,要加强对法官职业的监督应该从以下几个方面予以重视:一是对法官职业的内部监督。重点是完善上诉制度和审判监督制度,通过充分发挥上下级法院的级别监督和本院内部的审判监督作用,把法官职业置于严格的法律监督之下。二是对法官职业的外部监督。这里包括三个方面,即检察监督、权力机关监督、社会监督。这三种监督在促进司法公正上都有其积极作用,但在司法监督实践中也产生了一定的负面效应。笔者认为,对于这三种监督,应根据其功能与性质予以不同层面的强调,检察监督应重点放在个案的监督之上;而权力机关监督应重点放在对司法工作的整体监督之上,并坚决排除权力机关对具体案件进行监督的做法;就社会监督来讲,基于法律本身的专业性与严肃性,对其价值存在理应首先符合法律价值的取向,不可被随意指点,而对于媒体之滥于炒作行为更应严格禁止。
总之,法官职业监督保障是一个系统的工程,必须从不同视角进行全方位的论证并采取相应措施,唯如此,法官职业才会有坚实的理论基础与实践基础,司法公正才会有根本保证。


(陵川县人民法院政治处 赵如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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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办法

甘肃省人大常委会


甘肃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办法
甘肃省人大常委会


(1995年12月15日甘肃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以下简称代表)是地方各级国家权力机关的组成人员,代表人民的利益和意志,依照宪法和法律赋予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的各项职权,参加行使地方国家权力。
第三条 本省各级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及个人,都必须尊重代表的民主权利,支持和保障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
第四条 代表必须模范地遵守宪法和法律,依法行使代表职权,履行代表义务,发挥代表作用,密切同原选区选民或原选举单位的联系,接受其监督。
第五条 代表有权依法联名,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规定的时间内,提出属于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
议案应当写明案由、案据和方案,其范围和内容主要是:
(一)制定、修改地方性法规的事项;
(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讨论、决定本行政区域内的重大事项;
(三)对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实施监督方面的事项;
(四)人民代表大会的各项选举事项;
(五)人民群众普遍关心的事项。
列入会议议程的议案,在交付大会表决前,提出议案的代表要求撤回的,经主席团同意,会议对该项议案的审议即行终止;如果提出议案的部分代表要求撤回,而另一部分代表坚持提出,且符合法定人数,该项议案仍然有效。
第六条 本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进行各项选举时,代表有权依法联名提出候选人。代表联名提出的候选人和主席团提出的候选人,均应列入候选人名单。
代表联名提出候选人,应以书面的方式向主席团说明提名的理由。
代表联名提出的候选人,本人不接受提名时,如提名的代表仍坚持提名且符合法定人数,该项提名有效。
第七条 代表有权依照法律规定提出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罢免案。
第八条 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代表有权依法联名书面提出对本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工作部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质询案,质询案应当写明质询的对象、质询的问题、内容和要求。
质询案由主席团决定交受质询的机关,该机关负责人必须在规定的时间和范围内以口头或书面形式答复。提出质询案的代表有权出席会议,发表意见。提出质询案的代表半数以上对答复不满意的,可以由主席团决定,责成受质询机关再作答复。
在主席团对质询案作出决定前,提出质询案的代表可以要求撤回。
第九条 代表个人或者联名,可以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主席提出对各方面工作的建议、批评和意见。
代表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承办单位应在6个月内将办理情况答复代表;代表在闭会期间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承办单位应在3个月内将办理情况答复代表。代表对答复不满意的,有关单位应在1个月内重新办理并答复代表。逾期不办或者推诿、
敷衍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责成其主管部门对该单位负责人给予批评教育,督促改正。
第十条 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委托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按便于组织和便于开展活动的原则,采取单独或者联合编组的方式,将代表组成若干个代表小组。代表应当参加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织的一个代表小组,也可以参加下一级代表小组。
代表小组应当经常开展活动,主要内容是:
(一)学习宪法、法律、法规,以及上级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决议、决定;
(二)开展视察活动;
(三)进行调查研究;
(四)联系人民群众,听取他们的意见和要求,及时向有关部门反映。
第十一条 代表应当参加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组织的对本级或者下级国家机关和有关单位工作的集中视察,也可以持代表证单独视察,或者几位代表联合视察。
本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根据代表的要求,联系安排代表视察的有关事宜。代表视察时,被视察单位负责人应如实汇报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负责处理代表提出的意见和建议。
代表视察结束后,应当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提交视察报告。
第十二条 代表按照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的安排,参加对本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工作部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评议活动,也可以应邀参加下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组织的评议活动。
代表在进行评议时,被评议的国家机关或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或有关人员应当如实向代表汇报情况,提供有关材料,根据代表评议的意见和建议进行整改,在3个月内将整改情况书面报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并通报参加评议的代表。
代表也可以参加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组织的述职活动。
第十三条 代表可以采取以下方式联系原选区选民或原选举单位人民群众:
(一)走访原选举单位或原选区,听取、反映人民群众的意见和要求;
(二)回答原选举单位或原选区选民对代表工作的询问;
(三)应邀列席原选举单位的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四)应邀列席原选举单位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
代表每年至少联系一次原选区选民或原选举单位。
第十四条 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时,其所在单位必须给予时间保证和提供便利条件;其工资、奖金、补贴等福利待遇,均按在本单位正常出勤对待。对无固定工资收入的代表,由本级财政给予适当的误工补贴。
代表执行代表职务时,交通部门应当凭代表证优先为代表售予车、船、机票。
第十五条 代表在闭会期间,执行代表职务占用的工作时间,全省县级以上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每年至少15天,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每年至少7天。
第十六条 代表活动经费,每年由本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根据代表活动的实际需要制定计划,列入本级财政预算。无乡级财政的,列入县级财政预算,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通过后,由财政部门拨付,专项使用。
代表活动经费应用于代表视察、代表小组活动、代表培训、学习资料和其它必要费用。
第十七条 本省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及其办事机构和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应当通过向代表通报重要工作情况、建立接待代表制度、办理代表来信来访、召开座谈会、为代表订阅报刊资料以及走访、约见等方式,加强与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联系,
为代表执行代表职务提供条件和服务。
第十八条 代表有权依法执行代表职务。对拒绝、阻碍代表执行代表职务和对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进行打击报复的组织和个人,代表可以直接或通过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向有关单位及其上级机关反映。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乡、民族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应当及时责成有关部门依法严肃查处。有关部门应当将处理结果报告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非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许可,不受逮捕、刑事审判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限制人身自由的措施。
在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闭会期间,如果是因为现行犯必须拘留而又不能立即召开常务委员会会议时,可以先由主任会议许可,再由主任会议提请下次常务委员会会议确认。
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如果因受逮捕、刑事审判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限制人身自由的措施时,执行机关应当事前报告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由主席报告下一次人民代表大会。
对同时担任县级以上两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实行逮捕、刑事审判或者其他法律规定的限制人身自由的措施时,执行机关应当报经该两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许可。
第二十条 代表受到非法拘禁或限制人身自由时,应当主动表明其代表身份。未经许可或者未履行规定的报告手续,即对代表使用限制人身自由的措施的,有关机关对直接责任人员或者负责人应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本省县级以上的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因故不能出席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的,代表应在会议召开7日前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请假,由主任会议批准。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因故不能出席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的,代表应在会议召开3日前向人民代表大会书面提出请假,由主席团批准。
代表未经批准,两次不出席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的,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确认后,向代表发出终止其代表资格的书面通知,并予以公告。
第二十二条 代表被暂时停止执行代表职务或者在任期内恢复执行代表职务的,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通知本人、代表原选举单位或者原选区。
第二十三条 选民或者原选举单位有权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罢免自己选出的代表。
第二十四条 省、设区的市、自治州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辞去代表职务时,可以向原选举单位的主席团或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该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接受辞职后予以公告,并同时报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自治县、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辞去代表职务时,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书面提出,由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接受辞职后,予以公告。
第二十五条 代表迁出或者调离本行政区域,应书面告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和原选举单位或者原选区。
代表在本行政区域内调动的,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通知代表新到单位所在地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由该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安排代表的活动。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5年12月15日

合肥市水工程管理条例

安徽省合肥市人大常委会


合肥市水工程管理条例

合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合肥市水利工程管理条例》的决定

(2008年10月31日合肥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2008年12月20日安徽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批准)


合肥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决定对《合肥市水利工程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条例》中的“水利工程”一律修改为“水工程”,名称修改为《合肥市水工程管理条例》。

  二、第二条修改为:“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国家、集体、其他组织和个人兴建的水工程及附属设施的建设、利用、保护和管理。”

  三、第三条第一款修改为:“市、县(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水工程行政管理工作。”

  四、第七条第二款修改为:“集体、其他组织和个人所有的水工程管理和保护范围,由当地人民政府依据有关规定和实际需要划定。”

  五、第八条第一款修改为:“水工程建设单位和个人应当按划定的管理范围,依法办理土地确权发证手续。”

  六、第九条第一款修改为:“水工程管理和保护范围内的防护林不得擅自砍伐。需采伐的,应当经市、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依法向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办理采伐许可手续,并完成规定的更新补植任务。”

  七、第十一条第二项修改为:“爆破、打井、挖窑、立窖、埋坟、建筑、放牧、采石、取土、建池养鱼、修建围堤、围墙、沉置船只、种植高杆作物、开采地下资源、开展集市贸易等;”

  八、第十二条第一项修改为:“修建工程、考古发掘、采砂;”

  九、第十三条第二款修改为:“因占用农灌水源、排灌设施以及水工程管理范围内其他自然资源造成经济损失的,占用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补偿。”

  十、第二十条中“水利工程管理者应当服从水利工程管理调度和保护的规定”,修改为:“水工程管理单位应当依照水工程管理调度和保护的规定”。

  十一、第二十一条修改为:“国有中小型水工程和非国有水工程,可以依法转让、租赁、承包;改变原设计主要功能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十二、第二十二条修改为:“国家所有的水工程通过租赁、承包和转让回收的资金,纳入水利建设基金管理,用于水工程建设;集体所有的水工程通过租赁、承包和转让回收的资金,应当用于当地水利基础设施建设。”

  十三、第二十五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违法建筑、清除障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逾期不拆除、不清障的,强行拆除、清障,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或者个人承担,并处以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十四、第二十六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规定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并处以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违反第十一条第五项、第七项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予以处罚。”

  十五、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违法建设项目、清除障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逾期不拆除、不清障的,强行拆除、清障,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和个人承担,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违反第十二条第三项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违法建设项目、清除障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逾期不拆除、不清障的,强行拆除、清障,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和个人承担,可处以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十六、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二条:“本条例所称水工程,是指在江河、湖泊和地下水源上开发、利用、控制、调配和保护水资源的各类工程,包括河道、堤防、水库、水闸、泵站、水电站、渡槽、沟渠、塘坝、机电井等各类工程和设施。”

  十七、删除《条例》第三十一条。

  此外,对条文的顺序作了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

  《合肥市水利工程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合肥市水工程管理条例

  (2001年11月9日合肥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2001年12月27日安徽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批准 根据2008年12月20日安徽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的关于批准《合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合肥市水利工程管理条例>的决定》的决议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水工程管理,保障水工程安全和正常运行,发挥水工程综合效益,适应工农业生产及城乡人民生活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国家、集体、其他组织和个人兴建的水工程及附属设施的建设、利用、保护和管理。

  第三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水工程行政管理工作。

  林业、国土资源、规划、环保、建设、公安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水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水工程管理工作。

  第四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按照水利规划建设水工程。水工程实行谁投资、谁受益、谁管护的原则。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水工程设施的义务,对危害水工程设施安全和侵占水工程设施的行为,有权制止、检举和控告。



第二章 工程管理与保护

  第六条 新建、改建、扩建各类水工程,建设单位或个人必须向市、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报送可行性方案,经审查同意后,方可按建设基本程序报批实施;凡涉及其他地区和行业利益的,建设单位必须事先向有关地区和部门征求意见,并按规定报上级人民政府或有关主管部门审批。工程竣工后,按规定验收合格的,方能投入使用。

  第七条 国家所有的水工程的管理和保护范围,由市、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有关规定标准提出方案,报同级人民政府划定。
  集体、其他组织和个人所有的水工程管理和保护范围,由当地人民政府依据有关规定和实际需要划定。

  第八条 水工程建设单位和个人应当按划定的管理范围,依法办理土地确权发证手续。

  水工程管理范围内的水土资源,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违法侵占。

  第九条 水工程管理和保护范围内的防护林不得擅自砍伐。需采伐的,应当经市、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依法向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办理采伐许可手续,并完成规定的更新补植任务。

  护堤护岸林木的抚育、更新采伐和用于防汛抢险的采伐,按国家规定免交育林基金。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在水工程管理范围内搭建违法建筑(含障碍物)。已建的违法建筑必须由搭建单位或个人在限期内清除。因搭建违法建筑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搭建单位或个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一条 在水工程管理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在水库工程管理范围内的水域内炸鱼、毒鱼、电鱼和排放有毒污染物;

  (二)爆破、打井、挖窑、立窖、埋坟、建筑、放牧、采石、取土、建池养鱼、修建围堤、围墙、沉置船只、种植高杆作物、开采地下资源、开展集市贸易等;

  (三)倾倒土、石、矿渣、垃圾等废弃物;

  (四)在输水渠道或管道决口、阻水、挖洞等;

  (五)毁损堤坝、闸门、电站、渠道等水工程建筑物及观测、标志、通讯、防汛、交通等附属设施;

  (六)非管理人员操作闸门及其他设施、干扰水工程正常运行;

  (七)强行取水、用水、挖渠破闸。拦渠堵水,擅自增大或阻碍下泄流量;

  (八)其他危害水工程安全的行为。

  第十二条 确需在水工程管理范围内从事下列活动,必须按管理权限,经市、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或由其会同有关部门批准:

  (一)修建工程、考古发掘、采砂;

  (二)拆毁旧堤等原有工程设施;

  (三)在国家所有的水库、人工水道、沟渠内从事养殖活动,开展经营性旅游、体育或娱乐活动;

  (四)新建、扩建或变更取水口。

  第十三条 确因建设需要占用农灌水源和排灌设施的,占用者必须按工程管理权限报经市、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占用排灌设施的应当兴建与其效益相当的替代工程;不能兴建替代工程的,应当按兴建工程现行价格的总投资额交纳开发补偿费。

  因占用农灌水源、排灌设施以及水工程管理范围内其他自然资源造成经济损失的,占用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补偿。

  第十四条 市、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对水库运行应按规定作出安全技术鉴定,对存在问题应及时研究论证,提出处理方案,并按管理权限报批后实施。

  第十五条 市、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对国家所有的水工程,应当根据工程规模、受益范围,按照分级管理原则进行管理,规模较大的灌区应当成立灌区管理委员会。

  第十六条 水工程管理要严格执行各项操作规程,建立健全岗位责任制。

  水工程管理单位的负责人和工程管理技术人员,应当具备相应的管理能力和专业知识;未取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认可的上岗资格,不得从事水工程管理工作。



第三章 工程运行与利用

  第十七条 水工程兼有防洪、供水等综合利用功能的,应当制定合理的水量调配方案、度汛方案及工程汛期调度运用计划,并按管理权限,报经市、县(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未经批准,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改变工程运行方案和计划,不得擅自开闸放水或关闸蓄水,不得干预或阻挠工程管理人员履行职责。

  第十八条 实行有偿供水、排水。受益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省有关规定的标准按期向水工程管理单位缴付水费。水费应当按国家有关规定使用,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九条 水工程管理单位应当保证正常供水、排水。对欠缴、拒缴水费的用水单位和个人,经催缴仍不缴纳的,水工程管理单位可以限制或停止供水、排水。

  在农业灌溉高峰期或水源紧缺时,市、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指令灌区实行轮流灌溉或限时限量取水,用水单位不得干预。

  第二十条 水工程管理单位应当依照水工程管理调度和保护的规定,在确保工程安全,保证农田灌溉和防汛抗旱的前提下,可以利用水土资源、设备、技术等优势,因地制宜积极发展多种经营,提高工程的经济效益。

  第二十一条 国有中小型水工程和非国有水工程,可以依法转让、租赁、承包;改变原设计主要功能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二条 国家所有的水工程通过租赁、承包和转让回收的资金,纳入水利建设基金管理,用于水工程建设;集体所有的水工程通过租赁、承包和转让回收的资金,应当用于当地水利基础设施建设。

  第二十三条 境外投资者可以参股、控股、收购、兴建水工程。投资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情节轻微的,由林业主管部门责令补种滥伐株数五倍的树木,并处以违法所得二至五倍的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违法建筑、清除障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逾期不拆除、不清障的,强行拆除、清障,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或者个人承担,并处以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规定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并处以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违反第十一条第五项、第七项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违法建设项目、清除障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逾期不拆除、不清障的,强行拆除、清障,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和个人承担,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违反第十二条第三项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违法建设项目、清除障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逾期不拆除、不清障的,强行拆除、清障,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和个人承担,可处以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 对拒缴水费的单位和个人,水工程管理单位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依法追缴水费。

  第二十九条 扰乱水工程管理工作秩序,阻碍水工程管理人员和水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等,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一条 水行政执法人员以及水工程管理单位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所称水工程,是指在江河、湖泊和地下水源上开发、利用、控制、调配和保护水资源的各类工程,包括河道、堤防、水库、水闸、泵站、水电站、渡槽、沟渠、塘坝、机电井等各类工程和设施。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自2002年4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