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狼狗咬死人的法律思考??兼议饲养的动物伤人的刑事法律盲区/潘志国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8 06:56:38  浏览:897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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狼狗咬死人的法律思考
??兼议饲养的动物伤人的刑事法律盲区

潘志国


[内容提要] 近日,山西省吕梁市发生了一起狼狗咬死人的恶性事件,犬主被警方以涉嫌过失致人死亡罪刑事拘留。狼狗咬死人犬主是否应负刑事责任,一时间各种评论遍布各大网站论坛。笔者通过对该事件的深层次法律思考,探究了解决问题的方法,并力图推进动物方面的立法,使我国及早填补动物立法的空白。

[关 键 词] 狼狗 动物 刑事 福利 立法



【讨论背景】

2006年8月31日中午13时许,山西省吕梁市离石区莲花街道办马茂庄村崔某家养的两只狼狗疯狂咬死其同村一不满7周岁的男孩。死者家人气愤不过,抬来尸体、砸了玻璃,当晚犬主一家离家出走。离石区公安局城关派出所接到报案后,主持村民搭起木架将套住的一狼狗以灌水的方式吊死,另一狼狗被村民用刀捅死。9月2日上午,犬主被找到,当晚19时许,警方对崔某以涉嫌过失致人死亡罪刑事拘留。
事发后,吕梁市、太原市,以及山西省公安厅,均有针对性地对城市养狗发出紧急通知,要求对大型犬(藏獒、狼犬等)不许放养,遛狗必须用绳子(不长于1.5米的牢固绳索)拴住。对于违反规定的养犬户主,公安机关将按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五条予以处罚。一时间,山西省各地养犬户忙于完善各项养犬手续。
这一事件经《山西青年报》报道后,迅速引起全国各界的高度关注,新浪、网易等各大网站的网民也就此事件进行了激烈的争论,一时间“杀狗”、“不杀狗”、“严惩狗主人”之类的评论遍布各网站论坛。同时,网民们也对城市及农村个人养狗表示了极大的担忧。

【讨论问题】

1、狼狗咬死人,犬主是否要承担刑事责任,具体的罪名?
2、饲养的动物伤人,饲养人或者管理人承担刑事责任的界限如何确定?
3、城市养狗的法律问题。
4、动物的福利如何解决?

【正 文】

问题一:狼狗咬死人,狗主人有罪吗?赔钱还是坐牢?
“孩子死了,没满7岁的他死在两条狼狗的血嘴下;狗被杀了,为了‘公道’也为了安全警察吊死了它俩;母亲几乎疯了,受不了刺激的她整天躲在被子里;养狗的被抓了,理由是‘过失致人死亡’;买狗的跑了,他说‘人家还在火头上,我怕’;村子里乱了,计划生育也顾不上干了;警察也糊涂了,抓与不抓他们也不知道了。”
“事情过去多日之后,疑惑和不确定仍旧迷漫在吕梁山下:悲愤与逃避、阴谋与偶然、赔偿与坐牢,一切都尚在未知和不确定里。”
“狗咬死了人,到底抓不抓狗主人?抓人该抓买狗的人还是养狗的人?抓了人又该怎么办?是赔偿还是坐牢?都说狗咬人不是新闻,但这桩看似普通的社会新闻后面,其实蕴藏着复杂的社会和法律问题。”
??以上,是来自《广州日报》对本案报道的一篇开篇语。
近段时期,狂犬病致人死亡事件让城市“养犬管理”成为大家议论的话题,7岁农村少儿的离去,更加凸现了农村“管狗规章”的缺失。就本案而言,发生狼狗咬死人的重大恶性事件,对于犬主的民事责任承担问题,各界均无太大争议,主要的争论在于,犬主是否要对狼狗咬死人承担刑事责任,以及具体的罪名该如何确定?
一、基本案情
为厘清本案,对部分必要的事实,结合各界媒体调查、走访的资料,披露如下:
(一)关于狼狗
先来认识一下犬,据《辞海》解释,犬亦称狗,哺乳纲,肉食目,犬科。为人类最早驯化的家畜,嗅觉敏锐,性机警,易受训练。犬的肌肉发达、强壮,使它不但能快速奔跑,而且耐久性好。犬品种很多,按用途和繁殖目的可分为牧羊犬、猎犬、工作犬、玩赏犬和家庭犬等(见附件2)。生物学家研究认为,狗最早是由狼、狐和胡狼自然杂交而成的,经过各民族采用不同方法进行长时间的驯化逐渐形成了现在繁多的品种。据联合国统计,现在全世界约有5亿条狗,我国大约有1亿条。目前在太原市公安局登记注册的各种犬有1万余只,但太原市农业局统计的信息表明,太原市饲养的狗至少有10万只。
狼狗,据《现代汉语词典》解释,是狗的一个品种,形状像狼,性凶猛,嗅觉敏锐,多饲养用来帮助打猎或牧羊。狼狗,为工作犬类,该犬大多体形较大,经过训练后可以帮助主人完成一些工作。其忠于职守,机警聪明,有优秀的判断力和自制力,是对人类贡献最大的一类犬,也常用来在军中服役。狼狗在犬类中属最兴奋的犬种,本身多动,容易出现兴奋和狂躁情形。如果得不到相应的信任,不能经常性地接受光、音、火、水、汽车、其他动物,以及与人的熟悉接触,其性格会发生严重性情变态,进而发展成狂躁凶野。
(二)本案中狼狗的生活状态
1、犬主崔某非狼狗的第一主人,狼狗不是从小由一个主人养大。
2、狼狗在家经常被圈在笼子里。
3、犬主经常不能定量喂养,狼狗不能吃饱,也不经常食肉啃骨。
4、狼狗驯养过活体扑咬,闻见血腥味后就会扑咬。
5、狼狗平常也偶尔追过路人,但从未咬过人。
6、狼狗被人打过,对陌生人有高度的警惕敏感姿态,在距离过近的地方,发现有人持其挨打过的东西时,就会发起攻击。
7、狼狗所在的马茂村属城乡结合带,该村九成左右人家都养狗,除少数观赏犬外,绝大部分为大型狗,主要用来防盗。平常被圈养的狗很少,都是在村子里乱跑。
(三)事件发生之前的狼狗状态
1、事发前几天,一批外地打工者每天路过崔某家路段时,狼狗在没有拴住时,会尾追他们一里地以外。
2、事发前天晚上11时左右,崔某在朋友饭店里拿了些剩肉、剩骨头,回家喂了狗。
3、8月31日上午8时左右,干完活的崔某在街上买了些油条回家喂狗,但两狼狗都不吃,崔某以为是昨天晚上吃多了就没在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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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进一步宣传贯彻《公司法》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工商局


关于进一步宣传贯彻《公司法》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工商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根据全国工商行政管理工作会议关于进一步宣传《公司法》、《反不正当竞争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广告法》、《合同法》的精神,为切实做好宣传贯彻《公司法》的工作,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采取各种形式,深入宣传《公司法》,增进社会各界对《公司法》的了解和认识,同时积极促进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深入贯彻《公司法》,依法行政。
二、为纪念《公司法》实施两周年,我局与中国工商报社联合举办有将征文活动,征文启事刊登在4月20日、23日的中国工商报和《工商行政管理》半月刊第10期上。希望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积极配合,广大工商行政管理干部踊跃投稿,共同做好此项工作。

有奖征文启事
为进一步宣传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决定与中国工商报社联合举办纪念《公司法》实施两周年有奖征文活动。
征文活动宗旨:使社会各界了解和关注《公司法》;促进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深入贯彻《公司法》,依法行政。
征文内容:有关《公司法》的理论探讨;贯彻执行《公司法》中的经验和遇到的问题;有关《公司法》的政策建议等。
征文活动时间:即日起至6月15日截稿。来稿请寄:北京市丰台区花乡纪家庙 《工商行政管理》半月刊编辑部收 邮编100071 传真3810693
应征稿件请注明“征文”字样
征文活动设一等奖2名,二等奖3名,三等奖5名。所有参加征文投稿的作者都将获得纪念奖。
获奖名单将刊登在7月1日的中国工商报上,获奖作品将陆续在中国工商报、工商行政管理半月刊上刊登。
欢迎社会各界踊跃投稿。



1996年4月16日
在依法治监过程的中适用《监狱法》面临的困惑

胡配军

《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以下简称监狱法)是新中国成立以来的第一部有关监狱的重要法典,是我国社会主义法制建设方面的一件大事。它的颁布和实施,对于进一步强化监狱职能、维护社会秩序的稳定有着十分重要的意义。特别是党的十五大以来,伴随着依法治国的观念日渐深入人心,依法治监成为监狱工作者的普遍共识。依法治监必须有法可依,且有法能依。然而笔者觉得我国现行《监狱法》虽然结束了新中国监狱法典空白的历史,使我们当前依法治监的基本方略有法可依,但是由于《监狱法》尚不够完善,在实践过程中,当人们适用它时,难免面临种种现实的困惑,时常会感到一些法律条文有法难依。据此,笔者觉得有必要指出《监狱法》存在的不足,探讨解决的办法,帮助人们摆脱困惑。
一、关于罪犯劳动的法律规定
关于罪犯劳动,《监狱法》共有19条内容涉及这一问题。其中第二条规定:“监狱……根据改造罪犯的需要,组织罪犯从事生产劳动……”第七条第二款规定:“罪犯必须……参加劳动,……”,第六十九条规定:“有劳动能力的罪犯,必须参加劳动”,透过上述规定的具体文字。不难看出,第二条规定告诉我们,如果罪犯需要的不是劳动改造手段,则可以不组织罪犯参加这些劳动,第七条第二款规定则告诉我们:一切罪犯都必须参加劳动,参加劳动是法定的义务。第六十九规定则又表明罪犯参加劳动是有条件的,前提是必须有劳动能力,从实践来看,此条规定所要求的条件实际是空的。监狱劳动的种类多种多样,在监狱能够动荡的罪犯即使不能进行生产性劳动,也可以进行一些力所能及的杂务。对于狱内押犯而言,只存在劳动能力强弱大小的区别,不存在劳动能力有无的区别。笔者认为:罪犯应当参加劳动,劳动是罪犯必须履行不能回避的法定义务,因此对于第四条应去掉“根据改造的需要”几字,第六十九条应改为“有生产能力的罪犯,必须参加生产劳动”。
二、对减刑、假释的适用程序不完善
对减刑、假释,《监狱法》共有6条内容对此作了规定。从减刑的条件、减刑的办理、假释的办理,不当减刑、假释的禁止等方面进行规定。但这些规定并未能全部涵盖减刑、假释的全部适用程序,表现在:第一,人民法院裁定罪犯被减刑、假释时,监狱应当在什么时间内予以告知?《监狱法》对此没有涉及。笔者认为确定对罪犯减刑、但如果监狱机关在接到减刑、假释裁定之后,不及时告知,很容易导致对罪犯合法人身权益的侵犯。曾经有监狱发生过这样的事情,罪犯的刑期在上年底已剩余不多,如果被减刑,则可能被告知之日就是回家之时,然而监狱单位迟迟不予告知,则罪犯亦迟迟不能刑满释放。等后来被告知,真相大白时,却发现罪犯已被多关押数十日。假释更是如此,如果越过了假释开始的期限、而罪犯仍未被告知假释,则不仅人民法院裁定的法律效力受损,而且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也遭到侵害。笔者认为:对于人民法院裁定的减刑、假释裁定,罪犯能否上诉。《监狱法》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检察院认为人民法院减刑、假释的裁定不当,应当依照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期限提出抗诉,对于人民检察院抗诉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受理。”笔者认为,人民检察院在这里的抗诉可能因为两种原因。一种是不符合减刑、假释条件的罪犯却被减刑、假释,另一种是应当被减刑、假释的罪犯却被错误地裁定不予减刑、假释。检察监督不可给每一次都能明察秋毫。如果在监狱机关向所在地中级以上人民法院提出合适的减刑、假释时,罪犯的正当权益受到了不公正的对待,罪犯可以用什么办法来维护自己的正当权益呢?笔者认为,无论从理论上分析还是从实践上考察,这种减刑、假释的不当裁决都具有现实可能性,对此应当予以防范,即应当给予罪犯上诉的权利。倘若罪犯对此不能进行上诉,这不仅违背了刑诉法的基本精神,也不利于保护罪犯的正当利益。再者,既然人民检察院可以对中级以上人民法院作出的减刑、假释裁定进行抗诉,罪犯当然应当对应地享有上诉的权利。因此,笔者建议对第三十四条增加第三款,内容为“被监狱机关建议减刑、假释的裁定,有充分理由认为裁定不当,可以在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期限内提出上诉,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三、关于监狱侦查权的规定过于简略,不利于实际操作
《监狱法》第六十条规定:“对罪犯在监狱内犯罪的案件,由监狱进行侦查。”一般而言,所谓侦查,根据《刑事诉讼法》第八十二条规定,是指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在办理案件的过程中,依照法律规定进行的专门调查工作和有关的强制措施。可见侦查的具体活动包括两个方面,即进行专门调查工作,采取相关强制措施:这里的强制措施,其种类包括拘传、取保侯审、监视居住、逮捕和拘留。依照《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三款规定:“对罪犯在狱内犯罪的案件由监狱机关进行侦查。”“监狱办理刑事案件时,适用本法的有关规定。”由此不难判定,监狱在作为狱内犯罪案件的侦查时,其拥有的侦查权利同样包括两个方面。但是理论上的应然权力并不代表实践中的实然权力。监狱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的实践活动与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办理刑事案件在实践方面有很大区别。特别是采取相关强制措施时,这种区别表现得特别明显。因为在这些强制措施中,逮捕的决定权由人民检察院独立行使;拘传适用于未被羁押的嫌疑人;取保候审、监视居住适用于根据案件情况可以不采取羁押方式、不剥夺人身自由权的犯罪嫌疑人;监狱实践可以行使的决定权只剩下拘留决定权。但是,从目前我国已有的立法内容来看,监狱能否能拥有拘留决定权实在是查无实据。有人认为监狱单位狱内犯罪都是在押犯所实施的行为,他们本身已经在押,人身自由已被剥夺,不需要再行拘留。但是这只是考虑到问题的一方面,如果某在押犯被发现有狱内犯罪嫌疑的第二天就是刑满之日,此时是不是要对其行使拘留权呢?如果不对其作出拘留决定,传唤、拘传的最长时间不得超过12小时,而刑满在即。是释放还是不释放呢?如果释放,则不利于案件的侦查;如果不释放,则很有可能会超时超期关押罪犯而造成侵权。依笔者之见,《刑事诉讼法》、《监狱法》既然都规定了监狱对狱内犯罪案件可以行使侦查权?则应该赋予其完整的侦查权;《刑事诉讼法》既然规定“监狱在办理刑事案件时,适用刑诉法的有关规定。”那么,监狱在行使侦查权时,根据实际情况,则应当享有拘留决定权。否则,监狱机关在行使侦查权时,就只能进行专门调查工作,而没有采取强制措施的权力。显然这不是监狱机关侦查权的本意。尽管监狱机关在办理刑事案件时,一般不需要专门行使项权力。但实际应理解为已经行使了这项权力,当上述特殊情况发生时,监狱机关拥有拘留决定权将有助于案件的侦查。因此,笔者认为,对于《监狱法》第六十条,应补充一款称为第二款,即“监狱在进行侦查时,根据情况,可以行使拘留决定权。”
四、监狱经费与监狱生产属性问题
《监狱法》关于监狱经费有明确规定,“国家保障监狱履行罪犯所需经费,监狱人民警察经费、罪犯改造经费、罪犯生产费、监狱人民警察经费、列入国家预算。”“国家提供罪犯劳动必须的生产设施和生产经费。”关于监狱生产,《监狱法》也在多个条款中有所涉及。把这两个内容放在一起进行思考主要是因为监狱经费的原因,制约了监狱生产的属性。
实践中,人们对于监狱生产的属性众说纷纭,主要表现为两种有代表性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自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建立以来,我国监狱生产不再在计划经济的旧框框中运行。它置身于市场经济的海洋中,参与市场竞争,受市场经济规律制约,监狱生产完全是一种企业化的生产,追求利润是监狱生产的目的。这种观点进一步认为,正是由于监狱企业生产产品商品化,所以监狱生产的基地才由监狱工厂改称为监狱企业,这种观点颇有道理,也很能代表当前的监狱生产的实际。另一种观点认为,监狱的任务是执行刑罚、惩罚与改造罪犯是监狱的职能,从事商品生产并创造和实现利润不是监狱自身固有的职能。监狱组织罪犯从事生产劳动,其直接目的是以生产劳动作为改造手段和形式,实现改造罪犯的目的,而不是也不应该是直接去追求经济利润。监狱参与市场竞争,其结果只能是以失败而告终。因为监狱的劳动力不是具有人身自由的劳动者,其生产技术能力非常低下,监狱在组织罪犯进行生产时,对劳动力也没有可选择权。因此,监狱生产不具备商品生产的要求,其目的也不是要进行商品生产,它只能是一种产品生产,并由国家负责统收的一种生产形式。这种观点也不无产生道理。全面地考察《监狱法》有关生产与经费的规定,笔者认为,如果监狱经费真正到位,监狱生产就应当是产品生产,而不应当是商品生产。显然两种似乎都有道理的观点是相互矛盾的。造成这种现状的原因主要还在于《监狱法》对于监狱经费的规定与监狱实际得到的经费存在事实上的差距。如果《监狱法》规定的经费能够全额到位,那么监狱就不会再为经费而犯难,也就不需要背着学生的经济包袱,在生产上大做文章。事实上,监狱所需的经费特别是用于罪犯改造的经费只是部分到位,监狱在改造犯人时,其经费缺口仍很大。弥补这个缺口,最合适的办法就是发展监狱生产,创造经济效益,因而监狱又必须进行商品生产。特别是目前,尽管在多数监狱企业的经济发展都很不景气,中国加入WTO的冲击危在旦夕,放弃商品生产要求,走产品生产之路是适时选择,但监狱企业却无法做出选择,因此解决这一矛盾,不仅应从《监狱法》上明确监狱生产的产品生产属性,更要从实际出发,采取有效措施,切实保障监狱经费的全部到位,再不能让监狱为了生产而生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