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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阶段法的运行/龙城飞将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8 21:48:01  浏览:839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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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阶段法的运行
选自《法流失论——立法阶段法的运行》

龙城飞将


一、立法

(一) 立法的定义

  所谓立法,是指法的创制。“从现代立法的意义讲,广义的立法主要是指法的制定,即指有关国家机关在其法定的职权范围内,依照法定程序,制定、修改、补充和废止规范性法律文件的活动。狭义的立法,专指国家最高权力机关(或称国会、国家立法机关等)制定、修改、补充、废止基本法律(或法典)和法律的活动” 。

  “国家机关依照其职权范围通过一定程序制定(包括修改或废止)法律规范的法动,既包括拥有立法权的国家机关的立法活动,也包括被授权的其他国家机关制定从属于法律的规范性法律文件的活动” 。

(二)立法的特点

  无论是广义的立法,还是狭义的立法,都具有如下特点:1.主体特征:立法是享有立法权的国家机关依照法定职能进行的活动。2.运行特征:立法是享有立法权的国家机关依照法定程序进行的活动。3.技术特征:立法是制定、修改、补充和盲目规范性文件的活动。

(三)立法与立法权的本质

  立法的本质是法的本质在立法活动中的体现:1.立法是统治阶级通过国家机关将自己阶级的意志转化为国家意志的过程。2.社会物质生活条件是进行立法活动最终的决定因素,在现代中国,生产资料所有制与商品经济是最主要的内容。3.经济以外的其它因素对立法活动亦产生着强烈的影响,这些因素包括:政治、思想、道德、文化、历史传统、民族、宗教等。

  立法权是本质上是代表权,也就是人民主权。立法权是在选举的基础上,人民把自己的权力转交给自己的代表,并以这样的方式授权代表机构实施国家政权。即是说,立法权是人民授予自己代表的国家权力,它通过颁布立法法令以及主要在财政领域中对行政机关的观察和监督来集体行使。立法权是最高的权力。立法权主要是一个国家政体结构意义上的概念,它的存在以分权学说和分权制度为前提;它的归属以立法机关为主体;它的功能既包括立法,也包括议决预算、监督、调查、宣战媾和、质询、弹劾等。

  立法权是人民主权的具体化。“主权是政治社会中的一种最后的和绝对的政治权威” ,是“一个国家所拥有的独立自主地处理其内外事务的最高权力。”主权有对内和对外属性。“主权对内最高的属性实质上指国家的政治统治权力,它通过立法、行政、司法、军事、经济、文化等手段来实现,体现在颁布法律、废除法律、决定国家组织原则、决定政权组织原则……等权力上” 。

  根据卢梭的人民主权理论,主权归于人民,人民是主权者而创制法律。法律是人民公意的宣告,凡不曾为人民所亲自批准的法律,都是无效的。立法就是主权的行使,公意的宣告,立法的权威是主权权威派生的东西 。

  但是,由于大国地域辽阔,人口众多,不可能人人都参与国家的管理,所以产生了代议制政府。在这种情况下,立法权就是主权对专门的立法机构的一种委托,立法机构在行使代理权。根据美国学者斯蒂芬斯的观点,立法权“是主权权力的具体化和派生” 。

  我国宪法规定国家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人民是国家的主人,国家的一切权力来自人民。宪法确认主权在民(或者人民主权)的原则,这是国家权力具有合法性的渊源。依照人民主权原则,我国从中央到地方的立法权,都产生或者渊源于人民主权。人民作为主权者,行使立法权的机关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有立法权的各级人民代表大会。

(四)立法的分类

  立法的分类,实质上就是法的分类,就是从不同角度,按照不同的标准,将法律规范划分为若干不同的种类。

  1.以社会基础为标准:法分为奴隶制法、封建制法、资本主义法、社会主义法;民主的立法与专制的立法;也可以划分为义务本位的法和权利本位的法等。

  2.依各国抽象的法的形态为标准:依照世界上所有国家都适用的分类方法,法分为成文法和不成文法;实体法和程序法;根本法和普通法;一般法和特别法;国内法和国际法等。

  3.以立法主体的性质和地位为标准:法分为国家权力机关(或议会)的立法和国家行政机关的立法;中央的立法和地方的立法等。

  4.以法律所调整的社会关系为标准:可以把法分为宪法性法律的立法与普通法律的立法;普通法律又可以分为各部门的立法,如民事立法、商事立法、经济立法、行政立法、刑事立法等。

  5.以法的特殊分类为标准:法的特殊分类则是仅适用于某一类和某一些国家的法律的分类,依此种分类方法,法分为公法和私法、普通法和衡平法、联邦法和联邦成员法。

(五)立法的职能

  立法的职能是法的职能在立法过程中的体现,是法的职能的组成部分。指引职能:通过立法活动,国家可以为法律关系主体的行为提供法定的模式。评价职能:国家可以为判断、衡量法律关系主体行为的合法或违法与否,提供法律上的尺度或标准。预测职能:可以使法律关系主体预先估计到自己或他人的行为所导致的法律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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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安徽省禁止非医学需要鉴定胎儿性别和选择性终止妊娠的规定》的决定

安徽省人大常委会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公 告



(第八十六号)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安徽省禁止非医学需要鉴定胎儿性别和选择性终止妊娠的规定〉的决定》已经2006年6月29日安徽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6年6月29日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安徽省禁止非医学需要鉴定胎儿性别和选择性终止妊娠的规定》的决定



(2006年6月29日安徽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安徽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根据行政许可项目和非行政许可审批项目全面清理的需要,决定对《安徽省禁止非医学需要鉴定胎儿性别和选择性终止妊娠的规定》作如下修改:

第六条第一款第三项修改为:“超声诊断人员应当具有执业助理医师以上资格。”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安徽省禁止非医学需要鉴定胎儿性别和选择性终止妊娠的规定》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成都市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规定

四川省人大常委会


成都市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规定
四川省人大常委会


(1997年7月23日成都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1997年8月19日四川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批准 1997年10月1日起施行)

规定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的管理,有效地控制人口增长,根据国家和省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成都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流动人口是指常住户口不在本市而在本市暂住的;常住户口在本市而在本市范围内跨区(市)县流动的,或外出暂住的有生育能力的公民。
本规定所称常住户口所在地、暂住地均指本市所辖的区(市)县及乡(镇)、街道。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干部、职工因工作、学习、休假异地居住一年以下的,不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市各级政府对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工作实行统一领导,纳入人口与计划生育目标责任制,实行常住户口所在地和暂住地共同管理,暂住地负主要责任。
锦江区、青羊区、金牛区、成华区、武侯区之间相互流动的,由常住户口所在地管理。
第四条 市和区(市)县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工作。
第五条 公安、工商、劳动、建管、房地、交通、卫生、民政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做好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
工会、共青团、妇联、计划生育协会和个体劳动者协会等群众团体应当支持政府和计划生育部门,做好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
第六条 流动人口常住户口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计划生育工作机构的职责:
(一)开展计划生育宣传教育;
(二)建立外出人员联系制度,督促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为已婚育龄人员落实节育措施;
(三)为外出育龄妇女办理《流动人口计划生育证明》;
(四)为外出的已婚育龄妇女发放《生育证》;
(五)配合暂住地计划生育部门对违反计划生育有关规定的外出人员进行处理。
第七条 流动人口暂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计划生育工作机构的职责:
(一)开展计划生育宣传教育;
(二)查验外来育龄妇女《流动人口计划生育证明》;
(三)督促外来已婚育龄妇女落实节育措施,每半年为外来已婚育龄妇女进行一次避孕节育服务;
(四)查验外来已婚育龄妇女《生育证》;
(五)对外来暂住的已婚育龄妇女生育、避孕情况进行登记统计;
(六)依法对违反计划生育法规、规章的人员进行处理。
第八条 育龄妇女拟离开常住户口所在地三十日以上的,应在常住户口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的计划生育工作机构办理《流动人口计划生育证明》。
第九条 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定期组织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或指定的医疗保健机构,为外来已婚育龄妇女提供避孕药具和节育技术等生殖保健服务,指导计划外和意外妊娠妇女及时采取安全的补救措施。督促外来已婚育龄妇女向常住户口所在地寄回避孕服务报告单。


第十条 流动人口的节育手术费,有用工单位的,由用工单位负担,实行承包经营的单位,在承包的管理费中支付。未落实节育措施造成计划外妊娠的补救手术费由本人支付。
第十一条 有关部门在配合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和服务时,应做好以下工作:
公安部门在办理暂住证时要查验《流动人口计划生育证明》,填写《成都市外来人口已婚育龄妇女计划生育登记卡》。对没有证明的,应限期补办并通知暂住地的同级计划生育部门。
劳动、工商、交通等部门在办理《外来人员就业证》、《营业执照》、《交通营运证》等证照时,要查验《流动人口计划生育证明》,对无证明的不审批。
卫生医疗单位在接纳外来育龄妇女生育时,要查验户口所在地出具的《生育证》,对无《生育证》的,要及时书面报告当地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处理。
对流动人口计划生育负有配合管理义务的部门,应当接受同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的监督和检查。各单位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工作,应当接受当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监督和检查。
第十二条 流动人口暂住地的单位和个人在雇用、接纳流动人口育龄妇女务工或住宿时,发现计划外怀孕或生育的,应及时报告当地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并配合计划生育部门做好工作。
房屋出租户接纳外来人口居住时,应积极协助有关部门查验《流动人口计划生育证明》,发现计划外怀孕的妇女,应及时向当地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报告。
第十三条 对在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政府和有关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第十四条 流动人口中持有本市《独生子女证》的已婚夫妇,继续享受常住户口所在地有关独生子女的奖励和优待。
第十五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下列行为,由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予以处罚:
(一)外来育龄妇女不按规定办理计划生育证明,经暂住地计划生育部门督促仍不补办的,除限期改正外,处以五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罚款;
(二)对雇用未办理《流动人口计划生育证明》的外来育龄妇女的单位和个人,除对受雇的育龄妇女按第(一)项处理外,对用工单位或个人按每雇用一名处以五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出现计划外生育的,对单位处以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四)冒领、转借、转让、买卖、伪造、变造计划生育证明的,对直接责任人处以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办理。
第十七条 流动人口计划外怀孕、计划外生育的,由暂住地计划生育部门按有关法规、规章规定征收计划外怀孕费、计划外生育费。
流动人口计划外怀孕、计划外生育在暂住地未作处理的,由常住户口所在地按规定处理。
育龄妇女赴异地前已被发现计划外怀孕并拒绝接受计划生育技术服务,返回常住户口所在地时不能提供已采取节育补救措施证明的,按计划外生育处理。
第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理、处罚决定不服的,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理、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理、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九条 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贪赃枉法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本规定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成都市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自1997年10月1日起施行。成都市人民政府1988年12月16日制定的《成都市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规定》同时废止。



1997年8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