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居民购农宅 效力当如何/张生贵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7 23:45:16  浏览:820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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居民购农宅案 效力如何?

张生贵


  北京海淀区其镇政府推进旧村改造建设,因被告系居民,十八年前购买了某村村民的农宅,由于此处腾退重建,房价增值,为些原告诉被告,要求确认买卖合同无效。原告的诉由是,该协议违法,应按无效处理,被告辩称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是自己翻建此房,物权法颁行后,居民购农房应认定有效,合同法规定,无效认定只能按法律,原有国务院相关土地管理的政策不能确认无效。此案经法院审理后,确认协议无效,但判决前此房已由村里收回,无法返还,被告与村里订立了腾退协议,原告再次起诉腾退安置协议无效,被告辩称2009年8月17日答辩人与第二被告订立的腾退补偿安置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属于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就拆迁安置达成的协议,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原告的诉讼主张不能成立。原告以2009年12月11日的判决作为确认腾退补偿安置协议无效的理由,原判决确认的仅仅是答辩人将房屋腾空后还给原告,原判决确认的标的物(房屋)已由拆迁人拆除,被拆迁的房屋系答辩人翻建扩建的房屋,原告未向答辩人回购,拆迁人拆除此房时负有安置答辩人的义务。原审判决并未确认将土地返还给原告,土地是村集体所有,与原告无关。腾退补偿协议属于拆迁人同被拆迁人订立的协议,涉及的土地属村集体所有,该村改造建设后全部农改非,原告不能向答辩人提出主张,村委会对答辩人进行安置与原告没有关系,且原告所在的村委会对原告进行了安置补偿,原告的基本居住条件得到了满足和保障。原告的起诉在于眼见腾退拆迁有利可图,目的是想多得多占,其不当动机不应得到法律支持。
  此类案件的处理目前法律法规不够明确,虽然法律规定城市居民不得购买农村房屋,但在处理纠纷的方法上一般以只认定无效为原则,针对返还问题根据当事人的反诉或另案起诉程序解决,原告提交的判决是在未经反诉且本诉中无主张返还的情况下,超诉讼请求作出的判决,依据法律规定,此判决内容不能约束答辩人。尤其在处理无效后果时,司法实践中以利益衡平为原则,确认出让人追求不当利益的诉讼动机,对无效承担主要过错责任,充分考虑出卖人因土地升值或拆迁补偿所获利益因素,以保护受让人利益为重,对答辩人财产损失及信赖利益损失一并做出赔偿。从诉讼起因看,在买卖行为完成近二十年原告才起诉,原告的起诉缘于土地增值因素,直接目的是利益驱动;从标的看,涉案中的房屋经答辩人翻建改建,判决生效以前已拆迁完毕,因此,应事实求是看待本案,尊重历史,照顾现实。由于城乡人口流动加大,居住区域界限打破和城乡一体化的大背景下产生的农村私房转买现象,存在着相关部门监管不力的问题,造成这种现状有深层次的综合原因。土地价格上升、房屋拆迁利益驱动是引起原告主诉的直接原因,北京高院处理此类案件的指导意见是,制止出让人从无效中获得更大的利益,切实保障受让人的居住条件,据此不可以简单依照原告的诉求认定无效。如果非要认定无效,则针对本案的处理,被告主张应当综合权衡双方的利益,充分考虑到合同对双方利益的影响,针对因土地升值或拆迁补偿所获利益,在原告与被告之间妥善分配,以切实保障答辩人因房屋被拆后居住为前提,防止原告从自身过错中得到更大的利益。根据腾退现值情况和原有买卖价格之间的差异,前案判决在认定返还时没有保护答辩人的安置利益和现实问题,尤其是原告未提出返还,答辩人也没有主张返还的情况下,法院自主依据评估价判决返还,极大地伤害了答辩人的根本利益,答辩人得到的利益根本买不到同样的住宅,居住条件得不到基本保障,相反,原告从村委会得到补偿安置的同时,又通过诉讼得到双倍利益,这样的处理一定意义上侵害了答辩人的利益,鼓励了不诚信毁约行为。北京二中院曾经判决画家村的案件时,是将出让人诉求无效认定与受让人诉求利益补偿分两个不同性质的案件处理,本案的情况有更多的不同之处,村委会此次腾退搬迁,全部实现村改居和农改非,性质上不能再依照城市居民不得购买农村房屋看待;原告的基本居住条件得到保障的前提下,必然要充分考虑答辩人一家的居住现实;本案同前案是完全不同两个法律行为,拆迁人对答辩人的安置行为应当得到法律保护。如按原告主张可得拆迁补偿利益为一百六十余万元的话,答辩人一并提起反诉主张,要求原告赔偿信赖利益损失,原告须承担的赔偿数额确定为总价的百分之八十,或原告只能得到当初买卖价与现实补偿价之比相应的返还额。
资料:
  浙江省高院制定的《关于审理房屋纠纷案件研讨会纪要》(浙高法[1992]82号文件)规定:“买卖农村的私有房屋,如双方自愿并立有契约,买方已交付了房款,并实际使用和管理了房屋,又没有其他违法行为,只是买卖手续不完善的,应认定买卖关系有效,但应着其补办有关手续。”最高法院的法官学者也认为:“宅基地使用权人可以将地上建筑物以出售、赠与、继承、遗赠的方式移转与他人,宅基地使用权也随之转移”。把农村房屋买卖合同视为无权处分合同并不妥当。首先,我国的不动产权属由房屋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构成,是否有权处分应当看房屋和土地使用权,而不能从土地所有权角度考虑;否则城市房屋的买卖将被认定为无权处分。其次,一旦宅基地通过审批取得,宅基地的使用权与所有权即分离,村集体经济组织只在名义上享有所有权,使用、收益、占有和处分(用益物权意义上)的权利均归宅基地使用权人享有。再次,从物的利用角度看,原申请人利用宅基地或是由第三人利用,对所有权人而言并没有事实上的利害关系,因此,使用权的转移经所有权人同意并无实际意义。总之,只要土地使用权人合理开发利用,所有权人不得干涉用益物权行使权利。农村房屋与城市房屋相比,只是土地使用权取得方式上存在差别,依法取得后宅基地使用权与国有土地使用权均为用益物权,在物权法上的性质并无不同。根据物权平等保护原则,农民如同城市居民那样,保有甚至处分自己的房屋,应当是天经地义的事。将农村房屋作为禁止或限制流通物看待,明显不符民法公平观念。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就农村房屋买卖而言,认定合同无效将面临两难的处境:如果不判决返还,则对于出卖人来说,其主张合同无效将失去意义。如果判决返还,对于已经交付或已办理过户手续的农村房屋,判决的执行困难甚至无法执行;尤其是买受人居住、使用多年并已改善或增设他物的情况,还涉及到相互返还或折价返还的问题,返还判决的妥当性值得怀疑。笔者认为,即便认定合同无效,还应当作“没有必要返还”处理。理由是:对出卖人而言,真正的诉讼动机和目的在于出卖后房屋增值利益,并不是因为无居住场所或生活无着落;对买受人而言,返还不仅失去增值利益,还会失去占有利益。对国家和社会而言,返还房屋的结果不仅没有给国家带来利益,反而给社会诚信造成损害 。
  综上,单纯从合同法自身的角度考量,认定农村房屋买卖合同无效尚缺乏充分理由,判决返还所产生的不良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不可小视。北京天依张生贵律师整理1324042299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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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襄樊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的通知

湖北省襄樊市人民政府


襄樊政发[2008]38号

关于印发《襄樊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各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

《襄樊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已经2008年4月18日召开的市政府第一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印发。



二○○八年五月二十六日










襄樊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






(2008年4月18日市政府常务会议修订通过)












第一章总则

一、襄樊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产生的新一届市政府,根据宪法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的有关规定,结合市政府工作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则。

二、市政府工作的指导思想是,高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伟大旗帜,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执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全面履行政府职能,努力建设服务政府、责任政府、法治政府、效能政府、廉洁政府。

三、市政府工作的准则是,实行科学民主决策,坚持依法行政,推行政务公开,健全监督制度,加强廉政建设。第二章组成人员职责

四、市政府组成人员要认真履行宪法和法律赋予的职责,执政为民,忠于职守,求真务实,勤勉廉洁。

五、市政府实行市长负责制和民主集中制,市长领导市政府的全面工作。副市长、秘书长协助市长工作。市长外出考察学习期间,由常务副市长主持市政府工作。

六、市长召集和主持市政府全体会议和市政府常务会议。市政府工作中的重大事项,必须经市政府全体会议或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决定。

七、副市长、秘书长按分工负责处理分管工作;受市长委托,负责其他方面的工作或专项任务。对工作中的重要情况和重大事项,应及时向市长报告。副市长、秘书长之间要相互支持、相互配合。

八、秘书长在市长领导下,协助常务副市长处理市政府的日常工作。

九、市政府组成部门的各委员会、各局实行主任、局长负责制,由其领导本部门的工作。

市政府各部门根据法律、法规和市政府工作规则,在本部门的职权范围内履行行政职责。

审计局在市长领导下,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计监督职能,不受其他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十、市政府各部门要各司其职,各尽其责,顾全大局,精诚团结,维护政令统一,切实贯彻落实市政府各项工作部署。市政府各部门的立场必须和市政府的立场完全一致,不能只代表某个方面的利益。部门之间要协调配合,形成工作合力,尤其对于涉及多个部门的工作和事项,要及时沟通、相互支持、通力协作,不能相互推诿、扯皮。第三章全面履行政府职能

十一、市政府及各部门要加快政府职能转变,全面履行经济调节、市场监管、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职能。

十二、加强对全市经济运行的引导与调控。主要运用经济手段、法律手段和必要的行政手段引导和调控经济运行,促进全市经济又好又快发展。

十三、严格市场监管,推进公平准入,优化经济发展环境,完善监管体系,规范市场执法,形成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现代市场体系。

十四、加强社会管理,强化政府促进就业和调节收入分配职能,完善社会保障体系,健全基层社会管理体制,妥善处理社会矛盾,维护社会公平正义和社会稳定,促进社会公正和谐。依法建立健全各种突发公共事件应急机制,提高政府应对公共危机的能力。

十五、强化公共服务,完善公共政策,健全公共服务体系,增强基本公共服务能力,促进基本公共服务均等化。第四章实行科学民主决策

十六、市政府及各部门要健全重大事项决策的规则和程序,完善群众参与、专家咨询和政府决策相结合的决策机制,实行依法决策、科学决策和民主决策。

十七、市政府重大行政决策依法要向市人大及其常委会报告,向市政协通报并协商。重大行政决策的立项、论证和评估一般都应当邀请市人大代表参与,并重视征询市政协委员的意见。市人大常委会、市政协和市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就决策事项提出的重要意见、建议和提案,要认真研究,在规定的时间内作出答复。

十八、市政府各部门提请市政府研究决定的重大事项,都必须经过深入调查研究,并经过专家或研究、咨询、法制等机构进行必要性、可行性和合法性论证;涉及相关部门或地方的,应充分协调或事先充分征求意见;涉及重大公共利益和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要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必要时应举行听证会。

十九、市政府在作出重大决策前,根据需要通过多种形式,直接听取民主党派、群众团体、专家学者、基层群众等方面的意见和建议。

二十、市政府各部门必须坚决贯彻落实市政府的决定,及时跟踪和反馈执行情况,建立和完善民主科学决策的监督制度和决策失误责任追究制度。市政府办公室要加强督促检查,确保政令畅通。第五章坚持依法行政

二十一、市政府及各部门要认真贯彻依法治国基本方略,把依法行政贯穿于政府决策、执行、监督的全过程,严格按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履行职责,行使行政权力。

二十二、市政府根据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适时制定市政府规范性文件,修改或废止不相适应的规范性文件、行政措施或决定。市政府规范性文件应报市人大常委会和省政府备案审查。

二十三、市政府各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必须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和市政府的决定、命令以及国家的方针政策,并征求相关部门的意见,确保政令统一;涉及两个及以上部门职权范围的事项,应由市政府制定规范性文件,或由有关部门联合制定规范性文件。其中,涉及群众切身利益、社会关注度高的事项,应当事先请示市政府;部门联合制定的重要规范性文件发布前须经市政府批准。部门规范性文件应依法及时报市政府备案,由市政府法制机构审查并定期向市政府报告。

二十四、提请市政府讨论、发布的规范性文件由市政府法制机构审查或组织起草,市政府规范性文件的解释工作由市政府法制机构承办。

二十五、严格行政执法责任制和执法过错追究制,有法必依、违法必究,公正执法、文明执法。第六章推进政务公开

二十六、市政府及各部门要大力推进政务公开,健全政府信息发布制度,完善各类公开办事制度,提高政府工作透明度。

二十七、市政府全体会议和常务会议讨论决定的事项、市政府及各部门制定的政策,除需保密的外,应及时公布。

二十八、凡涉及群众切身利益、需要群众广泛知晓的事项以及法律、法规规定需要公开的其他事项,均应通过政府网站、政府公报、新闻发布会以及报刊、广播、电视等方式,依法、及时、准确地向社会公开。第七章健全监督制度

二十九、市政府要自觉接受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监督,认真负责地报告工作,接受询问和质询,依法备案政府规范性文件;自觉接受市政协的民主监督,虚心听取意见和建议。

三十、市政府及各部门要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接受司法机关实施的监督,对人民法院受理的行政案件要积极出庭应诉、答辩,对人民法院作出的生效行政判决和裁定要自觉履行。要自觉接受监察、审计等部门的监督。对监督中发现的问题,要认真查处和整改,并向市政府报告。

三十一、加强行政系统内部监督,健全政府层级监督制度。市政府及各部门要加强行政复议工作,进一步畅通行政复议渠道,提高行政复议办案质量,及时纠正行政机关违法或不当的行政行为,并主动征询和认真听取下级政府或部门的意见和建议。

三十二、市政府及各部门要接受新闻舆论和群众的监督。对新闻媒体报道和各方面反映的重大问题,有关部门要积极主动地查处和整改并向市政府报告。

三十三、市政府及各部门要重视人民群众来信来访工作,进一步完善信访制度,确保信访渠道的畅通;市政府领导同志及各部门负责人要亲自阅批督办重要的群众来信。

三十四、市政府及各部门要推行行政问责制度和绩效管理制度,明确问责范围,规范问责程序,严格责任追究,提高政府执行力和公信力。第八章加强廉政建设

三十五、市政府及各部门要从严治政。对职权范围内的事项要按程序和时限积极负责地办理,对不符合规定的事项要坚持原则不得办理;对因推诿、拖延等官僚作风及失职、渎职造成影响和损失的,要追究责任;对越权办事、以权谋私等违规、违纪、违法行为,要严肃查处。

三十六、市政府及各部门要严格执行财经纪律,规范公务接待,不得用公款相互送礼和宴请,不得接受基层的送礼和宴请。要艰苦奋斗、勤俭节约,切实降低行政成本,建设节约型机关。

三十七、市政府组成人员要廉洁从政,严格执行中央和省、市委有关廉洁自律的规定,不得利用职权和职务影响为本人或特定关系人谋取不正当利益;要严格要求亲属和身边的工作人员,不得利用特殊身份拉关系、谋私利。第九章会议制度

三十八、市政府实行市政府全体会议、市政府常务会议、市政府专题办公会议制度。

三十九、市政府全体会议由市长、副市长、秘书长和市政府组成部门的各委员会主任、各局局长组成,由市长召集和主持。市政府全体会议的主要任务是:

(一)传达贯彻党中央、国务院和省委、省政府、市委的重要指示、决定和会议精神;

(二)讨论决定市政府工作中的重大事项;

(三)部署市政府的重要工作;

(四)通报形势,讨论其他需要市政府全体会议讨论的事项。

市政府全体会议一般每半年召开一次,根据需要可安排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单位负责人列席会议。

四十、市政府常务会议由市长、副市长、秘书长组成,由市长召集和主持。市政府常务会议的主要任务是:

(一)传达和讨论党中央、国务院和省委、省政府、市委的重要指示、决定,提出贯彻意见;

(二)讨论决定市政府工作中的重要事项;

(三)讨论通过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审议的议案;

(四)审议通过由市政府制定的规范性文件;

(五)通报和讨论市政府其他事项。

市政府常务会议一般每半月召开一次,如有需要可临时召开。根据需要可安排有关部门、单位负责人列席会议。

四十一、市政府专题办公会议由市长或副市长召集并主持,根据工作需要可委托秘书长、副秘书长召集并主持。市政府专题办公会议主要任务是研究处理市政府工作中的一些专门问题,根据需要不定期召开。

四十二、市政府领导同志不能出席市政府全体会议和市政府常务会议,向市长请假。市政府全体会议其他组成人员或市政府常务会议列席人员请假,由市政府办公室汇总后向市长报告。

四十三、市政府及部门召开的工作会议,要减少数量,控制规模,严格审批。以市政府名义召开的全市性会议,要经市长或常务副市长审批。应由市政府各部门召开的全市性会议,不以市政府或市政府办公室名义召开,由部门自行通知,自行组织召开,不邀请各县(市)区政府负责人出席,确需邀请的须报市政府批准。全市性会议应尽可能采用电视电话会议等快捷、节俭的形式召开。第十章公文审批

四十四、各地、各部门报送市政府的公文,应当符合《湖北省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实施细则》和《襄樊市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实施细则》的规定。除市政府领导同志交办事项和必须直接报送的秘密事项外,地方和部门不得直接向市政府领导同志个人报送公文。各部门报送市政府的请示性公文,涉及其他部门的,应事先征求相关部门意见。部门间如有分歧意见,主办部门的主要负责人要主动协商,达成一致;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应列出各方理据,提出办理建议。

四十五、各地、各部门报送市政府审批的公文,由市政府办公室按照市政府领导同志分工呈批,并根据需要由市政府领导同志转请其他市政府领导同志核批,重大事项报市长审批。

四十六、市政府各部门受市政府委托向市人大及其常委会报告工作,部门向上级行政机关请示、报告工作,凡文中注明经市政府或市政府领导同意的,必须在事前按公文办理程序报市政府审批。

四十七、市政府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或市人大常委会提出的议案,由市长签署;以市政府名义制发的上行文(襄樊政文)、下行文(襄樊政发),经秘书长、分管副市长审核后,由市长签发;以市政府名义制发的平行文(襄樊政函),经秘书长审核后,由分管副市长签发,如涉及重大问题,报常务副市长或市长签发;以市政府办公室名义发文,由秘书长签发,如有必要,报分管副市长签发或常务副市长、市长签发。

四十八、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照《行政复议法》的规定向市政府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由市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受理。以市政府名义作出的《不予受理决定书》、《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行政复议决定书》、《责令履行通知书》由市长签发;以市政府名义作出的《提出答复通知书》、《参加行政复议通知书》、《停止执行通知书》、《行政复议中止通知书》、《行政复议终止通知书》、《决定延期通知书》等程序性行政复议文书,由市政府法制办主任签发;向市人大常委会和省政府的备案文书,由市政府法制办主任签发。

四十九、市政府及各部门要进一步精简公文,属部门职权范围内的事务、应由部门自行发文或有关部门联合发文的,不得要求市政府批转或市政府办公室转发。部门需报市政府审定后方可下发的文件,经分管副市长审核、报常务副市长批准后,可冠以“经市人民政府同意”字样,由部门发文。第十一章纪律和作风

五十、市政府组成人员要坚决贯彻执行党和国家的路线方针政策以及工作部署,严格遵守纪律,有令必行,有禁必止。

五十一、市政府组成人员必须坚决执行市政府的决定,如有不同意见可在市政府内部提出,在没有重新做出决定前,不得有任何与市政府决定相违背的言论和行为;代表市政府发表讲话或文章,个人发表涉及未经市政府研究决定的重大问题及事项的讲话或文章,事先须经市政府同意。

五十二、市政府各部门发布涉及政府重要工作部署、经济社会发展重要问题、与群众利益密切相关事项的信息,要经过严格审定,重大情况要及时向市政府报告。

五十三、市政府组成人员要严格遵守保密纪律和外事纪律,严禁泄漏国家秘密、工作秘密或者因履行职责掌握的商业秘密等,坚决维护国家的安全、荣誉和利益。

五十四、市政府组成人员要做学习的表率,市政府及各部门要建设学习型机关。

五十五、市政府领导同志要深入基层,调查研究,指导工作,解决实际问题。下基层要轻车简从,减少陪同,简化接待;不要地方负责人到边界迎送。

五十六、市政府领导同志不为部门和地方的会议活动等发贺信、贺电,不题词,因特殊需要发贺信、贺电和题词,一般不公开发表。市政府领导同志出席会议活动、下基层考察调研的新闻报道和外事活动安排,按有关规定办理。

五十七、市政府组成人员要严格执行请销假制度。市长离樊出访、出差和休假,应事先报告市委书记和市人大常委会主任。副市长、秘书长离樊出访、出差和休假,应事先报告市长,由市政府办公室通报市政府其他领导同志。

各部门主要负责人离樊外出,应事先向市政府办公室报告,由市政府办公室向市政府领导同志报告。

市政府直属特设机构、直属机构、办事机构、直属事业单位适用本规则。



岳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暂行办法

湖南省岳阳市人大常委会


岳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暂行办法

(2008年3月10日岳阳市六届人大常委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加强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工作,维护国家法制统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湖南省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条例》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人民政府、岳阳经济开发区、南湖风景区、屈原管理区和县(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县(市、区)人大及其常委会)按照法定的职权和程序制定的规范公民、法人或组织普遍遵守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规范性文件,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下列规范性文件自公布之日起三十日内,应当报送市人大常委会备案:
  (一)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制定的决议、决定和命令及其他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办法、规定、会议纪要、通知、意见等;
  (二)岳阳经济开发区、南湖风景区、屈原管理区制定的决议、决定和命令及其他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办法、规定、会议纪要、通知、意见等;
  (三)市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根据授权就地方性法规和规章中适用本地具体情况所作的规定;
  (四)县(市、区)人大及其常委会作出的决议、决定。
  第四条 报送规范性文件备案,应当提交备案报告、公告或者政府令、规范性文件文本和说明等有关文件。
  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材料应当按照统一格式装订成册,一式十份,并同时报送电子文本。
  第五条 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由市人大常委会备案审查机构(以下简称备案审查机构)接收。备案审查机构对符合本办法第三条、第四条规定的规范性文件,予以备案登记;符合第三条规定但不符合第四条规定的,通知制定机关补充缺少的相关文件或者重新报送备案。
  备案审查机构应当将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及时分送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委会工作机构审查。
  第六条 市人大常委会对规范性文件是否存在以下情形进行审查:
  (一)超越法定权限,违反法定程序,限制或者剥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利,或者增加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义务;
  (二)同法律、法规规定相抵触;
  (三)与上级或者本级人大及其常委会的决议、决定相抵触;
  (四)有其他不适当、应当予以撤销或修改的情形。
  第七条 “一府两院”和县级人大常委会或其他国家机关和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以及公民认为本办法第二条所列单位发布的规范性文件存在本办法第六条所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市人大常委会书面提出审查要求,备案审查机构应当接收、登记。
  备案审查机构应当对审查要求和建议进行研究,提出意见,并送相关的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或常委会工作机构进行审查。
  第八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和常委会工作机构审查规范性文件时,可以会同其他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委会工作机构进行审查。
  第九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和常委会工作机构经过审查,认为规范性文件存在本办法第六条所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会同备案审查机构提出书面审查意见,报主任会议同意后,建议制定机关自行修改或者废止该规范性文件。
  第十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和常委会工作机构应当自收到对规范性文件的审查要求或者审查建议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研究完毕。
  第十一条 制定机关应当自收到对规范性文件的书面审查意见后的二个月内研究是否修改或者废止该规范性文件,并向提出书面审查意见的备案审查机构报告。
  第十二条 制定机关收到对规范性文件书面审查意见后,对存在本办法第六条所列情形之一的规范性文件不予修改或者废止的,市人大各专门委员会可以提出撤销该规范性文件的议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委会会议审议。
  第十三条 市人大常委会按照《监督法》和本级常委会工作规则规定的程序,对撤销规范性文件的议案进行审查,并作出撤销或者不予撤销的决定。
  第十四条 制定机关对修改后的规范性文件应当重新公布,并按照本办法规定报送备案。
  规范性文件审查结束后,备案审查机构根据需要,将审查结果书面告知提出审查要求或者审查建议的国家机关或者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以及公民。
  第十五条 备案审查机构应当在每年第一季度,向常委会会议报告上一年度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情况。每年一月底前,制定机关应当将上一年度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的目录报送备案审查机构备查。
  第十六条 备案审查机构应当定期通报规范性文件备案情况。违反本办法规定,在规定期限内不报送规范性文件的,或者对规范性文件该修改不修改、该废止不废止的,责成限期改正,并对相关人员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责成写出书面检查;情节严重的,依照有关规定给予通报批评。
  第十七条 本办法的解释权和修改权属市人大常委会。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通过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