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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等与上海裳锦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侵害商业秘密纠纷上诉案/唐青林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2 20:54:53  浏览:893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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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等与上海裳锦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侵害商业秘密纠纷上诉案

唐青林


一、案件来源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6)沪二中民五(知)初字第310号、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07)沪高民三(知)终字第125号民事判决书。

二、案件要旨
商业秘密权利人对侵权人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提起诉讼,法院作出侵权人停止侵权行为(及赔偿损失)的生效裁判后,若侵权人继续实施侵权行为,且该行为在诉讼时效内的,权利人仍可就侵权人所实施的后续的侵权行为提起诉讼。

三、基本案情
原告裳锦公司成立于2001年6月,主要从事PA66GF隔热条等产品的生产和销售。被告周某原为原告职工。2002年12月30日,裳锦公司董事会一致通过决议,认定PA66GF隔热条系列产品系公司的技术攻关项目,其加工工艺的知识产权为裳锦公司所拥有,全体掌握该工艺的董事不得有任何泄密的行为;若发生技术泄密,将对泄密董事实施经济制裁。在“全体董事签名”一栏中,周某签了名。2003年9月,裳锦公司制定了《PA66GF隔热条生产保密制度》和《经营信息保密制度》。
2003年12月12日,周某在离开裳锦公司之前,向公司作出书面承诺,内容包括:周某原系裳锦公司的投资人,投资额人民币5万元,现已收到公司退还的投资款人民币10万元,投资款已全额收回。离开公司后,周某不再为收回投资款数额提出任何要求;对附件所列已与公司从事隔热条业务的二十一家单位,决不与其联系业务,否则承担经济赔偿责任等等。所列的二十一家单位中包括振兴铝业公司、申成门窗公司、普维公司。
被告优泰公司成立于2003年10月,经营装饰材料、塑料制品等产品,主要生产、销售PA66GF尼龙隔热条产品。优泰公司有两位股东,其中股东王某(系被告周某的妻子)出资人民币30万元,占股份总数的60%,同时王某是优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优泰公司成立前,王某系原告裳锦公司的财务人员。周某离开裳锦公司后即去优泰公司就职,负责生产管理及技术指导。2004年9月,优泰公司曾向振兴铝业公司传真过一张PA66GF隔热条的报价单。同年10月,优泰公司向申成门窗公司销售了一批PA66GF隔热条。在本案一审庭审中,优泰公司自认其与普维公司开展业务是在2004年3月之后,而与振兴铝业公司开展业务则是从2006年4月开始的。对于优泰公司的自认,原告裳锦公司不持异议。
后裳锦公司以周某、优泰公司侵犯其商业秘密为由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裳锦公司认为被告周某离开裳锦公司后即去担任了被告优泰公司的实际负责人,并将裳锦公司生产PA66GF隔热条的“热刀加工”技术带到该公司,生产销售相同的产品并销售给裳锦公司的客户单位。两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其技术秘密和经营秘密,故要求法院判令两被告停止侵犯原告的商业秘密,并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人民币30万元。
经查明,2004年11月,裳锦公司曾向法院起诉本案的两被告,请求确认两被告制造、销售PA66GF隔热条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技术秘密,判令两被告停止侵权并赔偿其经济损失人民币20万元。该案中,法院认定2004年11月之前,原告的“热刀加工”技术信息符合商业秘密的法律要件,属于其技术秘密;优泰公司生产隔热条中采用的工序实质上就是原告的技术秘密;两被告共同构成对原告“热刀加工”技术秘密的侵害。法院于2006年9月终审判决两被告停止对原告“热刀加工”技术秘密的侵害,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6万元。判决后,优泰公司停止使用涉案的“热刀加工”技术。
本案审理中,原告裳锦公司申请对“热刀加工”技术在2004年11月之后仍为非公知技术信息进行鉴定。原审法院在征得双方当事人同意后,委托上海市科技咨询服务中心对原告生产的PA66GF隔热条的“热刀加工”技术在2004年11月之后是否不为公众所知悉进行鉴定。后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结论为“‘热刀加工’工艺技术在2004年11月之后、至今不为公众所知悉”。

四、法院审理
上海市二中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
一、原告裳锦公司主张权利的生产PA66GF隔热条的“热刀加工”技术在2004年11月之后是否仍为技术秘密,两被告是否侵犯了该技术秘密。
根据鉴定报告,“热刀加工”技术在2004年11月之后仍不为公众所知悉,鉴于前案对于该技术符合技术秘密的其他构成要件已作了确认,故原告的“热刀加工”技术在2004年11月之后仍为技术秘密。根据前案生效判决,被告优泰公司生产隔热条中采用的工序实质就是原告的技术秘密。在2006年9月之前,优泰公司一直使用相同的技术生产隔热条。因此,优泰公司在2004年12月至2006年9月侵害了原告的技术秘密。周某向优泰公司披露、允许该公司使用原告的技术秘密,并负责具体的生产管理和技术指导,两被告构成共同侵权。
二、原告裳锦公司主张的三家客户的经营信息是否构成经营秘密。
根据已查明事实,本案中原告所主张的三家客户的经营信息,不仅包括从网站信息等公开渠道获得的企业信息,还包括了具体的客户需求、定价策略等其他带有特殊性的经营信息,是其在长期的经济交往实践中总结出来的,不为公众所知悉,同时,这些能给原告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原告采取了制定公司《经营信息保密制度》等保密措施。故可以认定原告主张的上述客户名单的经营信息属于其商业秘密。被告周某在原告处工作时参与公司的业务管理,其妻王某又是原告的财务人员,对涉案的三家客户的经营信息均有接触,且均明知上述信息属原告的商业秘密。周某在尚未从原告处离职的情况下,先由其妻离职投资设立了与原告具有同业竞争关系的优泰公司,随后亦离职到该公司任职。不久,优泰公司就先后与普维公司、申成门窗公司建立了业务关系,还向振兴铝业公司发出报价单,除价格略低于原告产品外,三家客户的联系方式、产品型号均相同。故周某在优泰公司工作期间向该公司披露了原告享有经营秘密的三家客户信息,优泰公司非法使用原告的经营秘密,两被告共同构成对原告经营秘密的侵害,依法应当共同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三、原告裳锦公司要求两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30万元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由于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因侵权而受到的经济损失,两被告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润也难以确定,故法院在综合考虑两被告的主观过错程度、侵权持续的时间、侵权产品的销售情况以及原告商业秘密的价值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其中计算侵害技术秘密损失赔偿的期间是2004年12月至2006年9月。原告另要求两被告就2003年12月至2006年10月侵犯其经营秘密的行为承担赔偿责任,因优泰公司与原告客户发生交易所涉产品使用的技术就是原告主张的技术秘密,故原告因两被告侵害其经营秘密所受的损失已包含于原告因两被告侵害其技术秘密所受的损失中,不应重复计算。其中所涉2004年12月之前的部分已包含在前案的赔偿额中。
综上,法院最后判决:被告周某、优泰公司停止对原告经营秘密的侵害;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30万元。
判决后,周某和优泰公司不服,共同向上海市高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其上诉理由主要是:原审法院违反一事不二审的诉讼原则,不应再受理本案的诉讼,上诉人本案的侵权行为在另案已经处理过了;原审判令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经济损失不当,违反了另案终审判决确立的赔偿标准。裳锦公司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海市高院经审理后认为,上诉人周某擅自披露被上诉人裳锦公司的涉案商业秘密。上诉人优泰公司明知上述违法行为,却获取、使用了该商业秘密。两上诉人共同构成对被上诉人的侵权,原审判决两上诉人共同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并无不当。针对上诉人的上诉理由:
一、上诉人诉称,原审法院违反一事不二审的诉讼原则,不应再受理本案的诉讼,上诉人本案的侵权行为在另案已经处理过了。
经查,2004年11月,被上诉人裳锦公司曾就两上诉人侵犯了被上诉人的技术秘密而提起诉讼,请求确认两上诉人侵权,并赔偿其经济损失。终审判决的时间虽然是2006年9月。但该案判决是针对两上诉人起诉之前的行为的,并未涉及其起诉之后的行为。两上诉人在该案起诉之前、后的行为,分别属于两个不同的时间阶段。被上诉人分别对两上诉人该两个不同时间阶段的行为提起要求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与法不悖。原审法院受理本案并未违反一事不二审的诉讼原则。
二、上诉人诉称,原审判令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经济损失不当,违反了另案终审判决确立的赔偿标准。
经查,原审判决是因为被上诉人未能举证证明其因侵权而受到的经济损失,两上诉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润也难以确定的情况下,综合考虑了两上诉人的主观过错程度、侵权持续的时间、侵权产品的销售情况以及原告商业秘密的价值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的。因此,原审判决确定赔偿的原则是符合法律的有关规定的。原审判决已经考虑到被上诉人因其经营秘密所受侵害的损失已包含于其技术秘密所受侵害的损失中,不应重复计算;且认为其中所涉2004年12月之前的部分已包含在另案的赔偿额中了。故原审判决确定赔偿的范围是客观的。至于是否违反了另案终审判决确立的赔偿标准一节,法院认为,本案与另案发生的时间阶段是不同的;且上诉人的经营状况等因素也不尽相同。故原审判决综合考虑了两上诉人的销售情况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海市高院作出了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二审判决。

五、律师点评
本案中,周某、优泰公司在上诉中认为对于其侵犯裳锦公司商业秘密的侵权行为已在之前的判决中处理过,而原审法院受理该案,并判决二上诉人承担赔偿被上诉人经济损失不当,违反了一事不二审的诉讼原则。那么,周某、优泰公司所称的“一事不二审原则”是什么意思,针对商业秘密侵权诉讼后行为人的再次侵权,商业秘密权利人是否有权再次提起诉讼呢?
本案当事人所称的“一事不二审原则”,又叫做“一事不再理原则”,该原则是民事诉讼中一项重要的制度,是指就双方当事人之间有争议的同一个法律关系,当事人不得就此提起二次诉讼,法院不得就已作出生效判决的该法律关系作第二次裁判。其中的“一事”即为一个诉,包括:诉讼的主体、客体与内容。如果两个案件中的“一事”都相同,那么法院就不得作出重复的处理。具体来说,构成“一事”,必须:(1)主体相同。两个案件中的当事人相同,且诉讼地位也相同;(2)诉讼标的相同。即当事人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相同,如均为买卖合同关系、委托合同关系等;(3)争议事项相同。即当事人争讼的是同一事项;(4)诉讼请求相同。即当事人所提出的诉讼请求在两次诉讼中应为一致,若第二次的诉讼请求较前次来讲具有补充性质,例如医疗费中的后续治疗费用的增加即不属于诉讼请求相同的情况,当事人再次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由于法律未对商业秘密侵权纠纷的诉讼时效作具体规定,故商业秘密侵权案件的诉讼时效应依据《民法通则》中的一般诉讼时效的规定,即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侵权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的2年之内。权利人超过2年起诉的,如果侵权行为仍在继续,且法院判决侵权行为存在的,则侵权损害赔偿额为自权利人向法院起诉之日起向前推2年计算。对于超过2年的侵权损害,法律不予保护。本案中,裳锦公司在2004年11月曾就周某、优泰公司的侵权行为提起商业秘密侵权诉讼,法院依法确认了二被告的侵权行为,并判决二被告停止侵权,并赔偿人民币20万元。但在2004年11月至裳锦公司再次起诉期间,周某仍继续披露被上诉人裳锦公司的涉案商业秘密,而优泰公司明知上述违法行为,却仍然获取、使用该商业秘密。故裳锦公司就二被告所提起的商业秘密侵权诉讼是就二被告2004年11月后的侵权行为所提起的,与之前所提的侵权行为分属于两个不同的时间阶段,是对二被告不同阶段的侵权行为所提起的诉讼。可见,二个案件中的诉讼请求显然不同,法院对案件的审理并未违反一事不二审原则。
综上可知,商业秘密权利人就侵权人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提起诉讼,法院作出侵权人停止侵权行为(及赔偿损失)的生效裁判后,若侵权人继续实施侵犯权利人商业秘密的行为,且该行为在诉讼时效内的,权利人可就法院判决确定的侵权行为之后侵权人的侵权行为提起诉讼。


编者注:本文摘自北京市安中律师事务所唐青林律师主编的《中国侵犯商业秘密案件百案类评》(中国法制出版社出版)。唐青林律师近年来办理了大量侵犯商业秘密的民事案件,为多起涉嫌侵犯商业秘密罪提供辩护,在商业秘密法律领域积累了较丰富的实践经验,欢迎切磋交流,邮箱:lawyer3721@163.com,电话:139101697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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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江苏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的决定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江苏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的决定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


(1994年6月25日江苏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江苏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审议了省人民政府关于《江苏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修正案(草案)》的议案,决定对《江苏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六条第一项修改为:
“一、河道、湖泊的管理范围:
1、有堤防的河道,其管理范围为两堤防之间的水域、沙洲、滩地(包括可耕地)、行洪区、两岸堤防及护堤地;无堤防的河道,其管理范围为水域、沙洲、滩地及河口两侧5至10米,或根据历史最高水位、设计洪水位确定。挡潮涵闸下游河道的管理范围可以延伸到入海水域,其中
无港堤河段的管理范围为港河两侧1000米至2000米。
2、湖泊的管理范围为湖泊的水域、蓄洪区、环湖大堤及护堤地。”
第六条第二项第7目在“邳苍分洪道”后增加:“不牢河、徐洪河、怀洪新河、望虞河、太浦河”。
第六条第二项中增加“通榆河:背水坡堤脚外至截水沟外沟口”作为第13目,原第13目作为第14目。
二、第八条第四项中,在“障碍物”后增加“鱼罾鱼簖”。
三、第十条中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经省、市人民政府批准设置的水利工程管理机构,可以行使同级水利部门授予的行政管理职能。”
四、第十五条中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在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内,改变工程设施及建筑物的使用用途以及工程位置、布局、结构,应事先征得水利部门同意。”
五、增加一条作为第十六条:“河道、湖泊、湖荡的开发利用必须服从防洪滞涝的总体规划,其开发利用项目应当按照水利工程分级管理权限事先征得、水利部门审查同意后,才能批准实施。
沿海滩涂的开发利用涉及排水骨干河道下游港河管理范围的,必须经省水利部门、海岸带主管部门批准。”
六、第十六条改为第十七条,将其中“报经省人民政府批准”修改为“报经有权部门批准”。
七、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条,内容为:“防汛抗洪清障工作实行各级人民政府行政首长负责制,各有关部门实行防汛岗位责任制。
各级人民政府设立的防汛防旱指挥部统一指挥本行政区域内的防汛抗洪工作。”
八、原第二十二条改为第二十四条,修改为:“行洪、排涝、送水河道中阻碍行水的圈堤、坝埂、矿渣、芦苇等障碍物,应按照‘谁设障、谁清除’的原则,由防汛防旱指挥部责令设障者限期予以清除,并由设障者承担全部费用。
未按防洪标准设计,严重壅水、阻水的码头、桥梁等建筑物和跨河工程设施,由水利部门根据国家规定的防洪标准提出处理意见,责令原建设、使用单位或个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按照防洪要求重新改建或拆除。严重影响防洪安全的,必须服从防汛防旱指挥部的紧急处理决定。”
九、原第二十五条改为第二十七条,修改为:“工业、农业和其他一切由水利工程提供水源的用水单位和个人,都要实行计划用水,节约用水,并按照国家规定向水利工程管理单位交付水费。受益范围明确的堤防、护岸、水闸、圩垸、海塘和排涝工程设施,水利部门可以向受益的工商
企业、农场等单位和农户收取河道工程修建维护管理费。具体计费办法和开征时间由省人民政府规定。”
十、原第二十八条改为第三十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的单位和个人,按以下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第八条规定的,县级以下水利部门除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赔偿损失、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警告、没收非法所得和所用机具,处以1万元的罚款,情节严重、造成重大损失的,经上级水利部门批准,可以处以1万元至10万元的罚款;对有关责任人员,由其所有单位
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违反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擅自开发利用河道、湖泊、湖荡、海堤和沿海港河管理范围的,县级以上水利部门可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退出所使用的水利工程、恢复工程原状、赔偿损失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可处以警告、没收非法所得和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规定,阻挠防洪方案执行、拒绝拆除在险工险段或影响防洪安全的建筑物及设施的,县级以上水利部门可以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对有关责任人员,由其所在部门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一、原第三十一条改为第三十二条,修改为:“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15日内
,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十二、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三条:“对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国家、集体、个人经济损失的,受害人可以请求县级以上水利部门调解处理。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4年6月25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关于外国申请人名称及地址填写问题的通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关于外国申请人名称及地址填写问题的通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




各商标代理组织:
1995年9月1日,我国加入了《商标国际注册马德里协定有关议定书》,1996年4月1日,我局开始受理根据马德里议定书提出的商标国际注册领土延伸申请。为适应马德里协定和议定书的共同细则的要求,现对到我国申请商标注册的外国申请人名称及地址的填写作如下规定

一、申请人名称、地址必须同时使用中文及英文;
二、申请人地址(包括中、英文)应当详细填写,顺序是国家(地区)、城市(镇)、街区以及门牌号码;
三、母语为非英语国家的申请人,其申请人名称、地址除必须使用中、英文两种文字外,亦可同时使用其本国文字;
四、上述规定自1996年9月15日起执行。



1996年8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