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数字证书在电子病历中的应用/洪??/title>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7 05:10:47  浏览:804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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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电子病历是医疗信息化发展的趋势,而要真正实现病历的电子化,首先要解决电子病历的真实可靠性问题,本文针对目前医院 CIS 的电子病历信息存在的安全和可信问题,把第三方权威认证机构基于数字证书的认证技术应用在医院 CIS 中,介绍了利用数字证书结合电子病历系统解决电子病历信息安全的作法,使电子病历具有真实性、可信性、安全性、合法性。
关键词:电子病历,数字证书,CIS,数字签名,身份认证,CA 认证技术
一、前言
电子病历是医疗信息化的一个重要的组成部分,是属于医院信息化水平的高级阶段,是建立在基本的医院信息管理系统(HIS) 、临床信息系统(CIS) ,医生工作站、护士工作站等应用系统和相关数据库的基础之上,既是医院内部的一种诊疗过程记录,同时也是一种具有法律性质的文书,既然病历是一种法律性质的文书就要确保电子病历的真实性和安全性。电子病历是由 CIS 中的医生工作站、护士工作站、PACS、LIS 和相关的医疗设备以及其他系统采集的信息,通过网络传输把信息保存在后台数据库上的数字电文,可见电子病历的数据采集、传输、存储都是由医院的 CIS 来完成。目前国内医院 CIS的电子病历的数据采集、传输、存储都没有统一的规范和标准,而且 CIS在医疗业务和信息技术上都是一个庞大复杂的管理系统,很多CIS 只关注其功能的实现,对数据安全考虑较少,因此人们会对电子病历数据的安全性、真实性和合法性带来质疑。本文把电子病历结合了数字证书进行应用,利用合法的第三方机构的 CA 认证来确保电子病历数据的真实性、安全性和合法性。
二、电子病历的安全隐患
1. 电子病历产生过程以及基本内容
电子病历信息是病人就诊的各个环节产生的,上一个环节信息是为下个环节服务的,有病人填写或病人主诉信息,再由医务人员输入 CIS,有医务人员对病人的诊疗信息,由医务人员自己录入 CIS,这些信息经医院的网络系统传输到 CIS 后台数据服务器进行存储。其中既有后台数据库方式存储,也有在服务器上以文件方式存储的。在数据库中,建立病历的描述结构,或者说电子病历的数据模型,将这些信息按照类别及发生的时间顺序,有机地组织成一个整体,用于以后的调用、维护更新、归档。因此,电子病历是病人在医院就诊时的整个诊疗过程记录,其基本包含的内容有:
1) 患者信息:指患者个人信息,如:姓名、性别、年龄、婚姻状况、个人健康信息、过往病史、家庭状况等;
2) 医嘱信息:指医生对病人治疗过程和健康指导意见等;
3) 病程记录信息:指患者病情状况的连续性记录;
4) 检查检验信息:指病人在诊疗过程中所做的各项医学检查和检验的结果记录;
5) 影像检查信息:指病人在诊疗过程中所做的各项医学影像检查的影像资料和诊断结
果记录;
6) 手术记录:指病人曾经所做的手术情况记录;
7) 护理信息:指患者接受护理的项目及护理情况和结果记录。
2. 电子病历安全的漏洞
从电子病历内容和产生过程可知,电子病历信息主要是由诊疗的各个医务人员录入信息通过
网络传输到服务器进行存储,并且对每个环节实时性的要求都很高,不难看出电子病历存在如下
安全问题:
‹ 系统登陆身份验证的问题
CIS 目前大多采用用户名密码方式来登陆系统,采用此种方式进行登陆系统存在着很大的弊端,比如密码设置过于简单、利用自己关切自己的数字(比如生日)来设置密码,密码存储在数据库中以明文的方式等,很容易被人盗取或破解,因此,CIS 系统登陆的身份验证需要解决是否有人使用他人的用户和口令进行病历信息输入和修改,是否有人越过 CIS 的身份验证进行病历信息输入和修改等等问题。
‹ 数据在网络中完整传输问题
医院 CIS 多数运行在医院内的局域网上,局域网上的 CIS 终端与服务器间的信息传输安全往往被忽视,因此,信息有可能被窃取并篡改,无法保障医务人员在 CIS 终端上输入和浏览的电子病历信息的正确性。
‹ 数据存储安全
电子病历信息多数是以明文的方式保存在后台数据库服务器上,而后台数据库服务器对于某些人是透明的。对于在数据库上的数据是否有人更改过,目前的医院 CIS 是没有这种机制来验证的,所以也无法保障医务人员在 CIS 终端上输入和浏览的电子病历信息的正确性。对系统信息录入或修改的不可抵赖问题
电子病历的信息需要在 CIS 终端进行录入,而且对录入的信息要确实反映病人的真实情况,因此,确保录入信息的真实性显得非常重要,这需要每位信息的录入或修改人员对自己的操作行为负有高度的责任,即其行为不可抵赖。
‹ 电子病历的时间取证问题
要准确的把握病人的病情发展,需要对病人的诊断、医疗等的时间有个准确的把握,这就要
求电子病历对实时性的要求很高。目前医院的 CIS 对电子病历的时间记录往往是取终端计算机的系统时间,而不是国家授时的时间,因此,时间的准确性的取证非常重要。
三、基于数字证书的CA认证技术
数字证书是标志网络用户身份信息的一系列数据,用来在网络通讯中识别通讯各方的身份,即要在网络上解决"我是谁"的问题,就如同现实中我们每一个人都要拥有一张证明个人身份的身份证或驾驶执照一样,以表明我们的身份或某种资格。数字证书是由权威公正的第三方机构即 CA 中心签发的,以数字证书为核心的加密技术可以对网络上传输的信息进行加密和解密、数字签名和签名验证,确保网上传递信息的机密性、完整性,以及交易实体身份的真实性,签名信息的不可否认性,从而保障网络应用的安全性。简单的说我们可以使用数字证书来保证:信息除发送方和接收方外不被其他人窃取即使被窃取得到的也是不能读懂的乱码;信息在传输过程中不被篡改;发送方能够通过数字证书来确认接收方的身份;发送方对于自己发送的信息不能抵赖;信息存储的完整机密。 数字证书采用公钥密码体制,即每个实体都有一对互相匹配的密钥:公开密钥(公钥)和私有密钥(私钥)。每个用户拥有一把仅为本人所掌握的私钥,用它进行解密和签名;另外还拥有一把公钥并可以对外公开,用于加密和验证签名。 CA就是数字或电子证书认证中心,是一个负责数字证书发放和管理,同时为电子商务或电子政务系统等提供数字身份验证和安全可信支撑平台的第三方的权威机构。应用系统通过第三方认证机构提供的数字证书和安全支撑平台使应用系统具有可信性和合法性。这就是 CA 认证的意义。CA 认证对应用系统主要提供以下功能:
1) 身份认证
通过安全应用支撑平台为应用系统提供安全认证的环境基础,利用为系统的用户、设备、机
构、业务等颁发数字证书作为身份识别和认证的依据,在应用系统的登陆部分,实现用户与服务资源的双向认证,达到“一人一证、一机一证、每个机构一证、每个业务一证、持证上岗”的效果。
2) 数据签名
对数据的签名和验签,是将数据作为证据的一种最有效的方法。系统通过利用用户的签名私
钥,对数据进行签名运算,并把运算结果作为一个字段存储在数据库中,这样数据就是经过这个用户签名的数据,具有法律效力,不能修改。当需要对数据进行验签时,系统只要再用用户的证书进行一次运算,就可以确定签名的有效性。对数据作签名验签可以确认数据单元的来源和完整性,并保护数据,防止被人伪造或篡改。
3) 数据的加解密
基于安全的整体规划考虑,数据在网络中传输时要确保机密数据不为第三方窃取。需要在机
密数据的传输过程中进行加密处理,只能由接收方进行解密还原成明文,才能保证机密数据即使被第三方窃取也由于没有解密密钥而只能是一些无用的加密文件,这就是“取得到,但看不懂”。认证系统采用的是基于非对称和对称加密技术的数字信封的加密方式,即原文利用对称算法进行加密,得到原文的密文,在把对称算法的密钥利用非对称算法进行加密得到密钥密文,把原文密文和密钥密文加上公钥组成了数字信封进行机密传输,而用于加密和解密的私钥只能在存在数字证书中。
4) 可信时间戳
可信时间戳服务是数字签名功能与基于公共标准时间源的时间服务系统的结合,通过对目标
数据加上可信时间源提供的时间标记,以确认系统所处理的数据在某一时间(之前)的存在性,并用数据签名来保证时间标记的完整性与真实性。可信时间戳服务为实现事务处理的抵赖性提供了时间证据基础。当提交数据需要加盖时间戳时,可以通过使用认证系统中的时间戳服务系统,加盖有时间戳服务器签名的可信时间,并保留时间戳证据。这样对方就可以获得有时间戳标记的数据文件。
四、数字证书在电子病历中的应用
数字证书是网络上(或称为数字化的)实体身份证,可以用于出示给对方来表明自己的真实身份。围绕着数字证书中所包含的公钥和保存在“数字证书载体”(后面会具体描述,一种类似 U盘的 USB_KEY 硬件介质,由使用者实体自己保管)中的私钥,利用这两者之间可以互相加密解密的功能,来实现身份认证、保密性及完整性等一系列安全服务技术。
这个实体可以是自然人、机构、岗位或服务器等硬件设备。具体到电子病历系统中,主要是
指医护人员(医生、护士、药剂师等)、医院领导、系统管理人员和服务器设备等。在将来还可以扩展到患者(用于网上预约和查看结果)、他院相关人员(用于远程会诊)和上级领导部门(用于督察) 。结合数字证书 CA 认证平台的电子病历系统的架构图如图 1 所示。
图 1 电子病历系统数字证书安全平台 如图所示,电子病历系统安全平台服务器端的核心为 PKI Server(安全应用支撑服务器)及安全服务中间件,PKI Server 是一个硬件密码设备,它提供了身份认证识别(证书鉴别) 、数据加密解密、数字签名及验签等安全运算功能,以硬件方式为应用系统提供服务器端数据机密性、数据完整性、身份认证、防抵赖等服务,符合国密办《证书认证系统密码及其相关安全技术规范》,具有稳定、可靠、高效、易管理的特点。电子病历系统实时性要求很高,同时系统对 PKI Server 的依赖程度也较高,为了避免由于偶发的机器故障而导致对系统业务应用的较大影响,可以通过配置两台或两台以上的 PKI Server进行双机冗余,一旦出现故障时可以马上切换至备用设备。
安全服务中间件是基于 PKI 公钥基础设施构建安全应用的开发环境与运行支撑环境,遵循国密办《证书认证系统密码及其相关安全技术规范》 ,兼容 PKCS#11、Windows CSP、JCE 等国际信息安全应用标准。能够屏蔽底层安全设备的硬件差异和复杂的密码实现逻辑,使用户只需在特定业务逻辑中嵌入所需安全功能,然后再进行简单的部署和配置,即可实现基于 PKI 的安全应用,可极大程度的降低应用系统的开发成本,提高开发效率。简单的说,它提供给电子病历等业务应用系统一整套二次开发接口函数,通过它可以很方便的调用密码设备(包括 PKI Server 和数字证书载体)实现各种认证功能。TSP Server指时间戳服务器,电子病历系统中产生的各种关键数据,在签名之前可以通过时间戳服务器获取当前的标准时间,并附加在签名之中,不可更改,提供准确的时间证据。 客户端用户需要配置“数字证书载体” (简称 USB KEY),其中存储了由 CA中心颁布的数字证书,同时也在保护区存储了代表个人数字签名的私钥。USB KEY 还包含了相关加密算法,配合载体内置的 CPU 运算芯片,可以实现数据的加密和签名等运算功能。USB KEY 通过 PIN 码保护其安全使用,三次尝试输入 PIN 码错误,KEY 将自动锁死,必须交还给 CA 中心进行解锁方能使用。
五、总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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眉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眉山市商标专用权质押贷款工作指导意见的通知

四川省眉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眉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眉山市商标专用权质押贷款工作指导意见的通知

眉府办发〔2010〕59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经开区和工业园区管委会,市级各部门,市属以上企事业单位:

市工商局、市政府金融办、人行眉山市中心支行、眉山银监分局起草的《眉山市商标专用权质押贷款工作指导意见》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一○年十二月十六日



(信息公开选项:主动公开)

眉山市商标专用权质押贷款工作指导意见



第一条 为进一步发挥商标品牌带动效应,增强自主创新能力,服务企业稳定发展,支持具有商标品牌优势的企业拓宽融资渠道,规范商标专用权质押贷款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指导意见。

第二条 商标专用权质押贷款是指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根据生产经营需要,以其拥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为质押物,从银行业金融机构(以下简称银行)取得贷款,并按约定的利率和期限偿还贷款本息的一种贷款方式。

第三条 申请商标专用权质押贷款的,商标注册人必须以其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注册的相同或近似商标的专用权一并作为质押物。

一个商标有2个或2个以上共同所有人的,贷款人为该商标的全体所有人。

集体商标、证明商标不得作为质押物。

第四条 申请商标专用权质押贷款时,商标注册人应持《商标注册证》和银行所需的其他相关材料向银行提出贷款申请。

第五条 银行收到贷款人的贷款申请后,应对贷款人的贷款用途、资信状况、偿还能力、资料的真实性,以及质押商标的基本情况进行调查核实,并及时给予贷款人答复。

第六条 银行在贷款前,应审慎分析借款人信贷风险和财务承担能力,根据统一授信管理办法,核定贷款人的贷款限额。

第七条 商标专用权质押贷款额度由银行自行规定,商标专用权质押贷款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档次贷款利率执行并可依规定浮动。

第八条 贷款人与银行达成初步贷款意向的,应由具备法定资质的知识产权评估机构对其(拟)出质的商标依法进行评估,知识产权评估机构应出具商标价值评估报告,贷款人持该报告和相关材料与银行签订商标质押贷款合同。

第九条 银行与商标注册人签订质押合同后,应及时向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申请办理商标专用权质押登记手续。

第十条 商标专用权质押合同应当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贷款人的名称(姓名)、地址;

(二)质押贷款的数额和贷款用途;

(三)质押的商标及质押的期限;

(四)质押商标专用权的价值并附知识产权评估机构的评估报告;

(五)当事人约定的与该质押有关的其他事项。

第十一条 各级工商局应当积极指导质权登记申请人办理商标专用权质押登记手续。质权登记申请人应将商标专用权质押登记基本情况报市工商局(商广科)备案。

第十二条 银行向各级工商局征询(拟)出质注册商标权利状况等信息的,各级工商局应当积极配合。

有下列情况之一,不能申请商标专用权质押贷款:

(一)贷款人不是商标专用权合法所有人的;

(二)商标专用权有效期已过或贷款期限超过商标专用权有效期的;

(三)(拟)出质商标专用权归属不明确或存在民事、行政纠纷的;

(四)商标专用权已折价计入被质押的股权的;

(五)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情形。

前款(拟)出质注册商标权利状况,包含商标注册人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注册的相同或近似商标专用权的权利状况。

第十三条 对已经国家工商总局认定的驰名商标、四川省工商局认定的著名商标和眉山市知名商标认定委员会认定的知名商标专用权作为质押的,各银行可酌情优先办理。

第十四条 贷款人应按贷款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及时还本付息,贷款合同终止后贷款人、银行、商标注册人应及时办理质押登记注销手续。

第十五条 贷款人违反贷款合同,逾期不归还贷款,银行可依法取得对质押商标的处置权。

市工商局可依贷款人申请,将待处置的质押商标有关信息发布在眉山工商红盾信息网上,通过信息平台推动待处置质押商标的转让。

第十六条 知识产权评估机构应遵循独立性、公平性、科学性、重要性、真实性等原则对商标专用权价值进行评估。

对知识产权评估机构故意提供虚假材料的,或因重大过失提供有遗漏的报告而给银行造成损失的,各级工商局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进行严厉查处,对情节严重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各银行应切实加强商标专用权质押贷款管理,建立健全商标专用权质押贷款业务操作流程和风险管理体系,严格按照规定做好贷前调查、贷时审查、贷后管理和贷款回收工作,在风险可控的前提下积极稳妥开展商标专用权质押贷款业务。

第十八条 各银行应将商标专用权质押贷款有关信息及时录入人民银行企业征信系统,并切实加强与其他银行的信息交流。

第十九条 工商部门、人民银行和银监部门应建立健全信息交流沟通机制。

市工商局应定期向指定银行通报驰名商标、著名商标、知名商标认定情况。

各银行应当及时将贷款人违约情况向当地人民银行、银监部门报告并抄送市政府金融办、市工商局。

第二十条 各银行可根据本指导意见制定具体实施细则和操作程序。

第二十一条 本指导意见由市工商局、市政府金融办、人行眉山市中心支行、眉山银监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指导意见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鞍山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鞍山市流动人口管理条例》的决定

辽宁省鞍山市人大常委会


鞍山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鞍山市流动人口管理条例》的决定


(2002年9月27日鞍山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通过 2002年11月29日辽宁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批准 2002年12月16日鞍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3号公布)



鞍山市第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五次会议审议了《鞍山市流动人口管理条例(修订案)》(以下简称《条例》),决定对《鞍山市流动人口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条例》第八条第一款修改为:“鞍山市各级公安机关是流动人口户籍和治安管理以及居住地管理的主管部门。各级公安机关负责流动人口暂住申报登记、发证、注销及其治安管理。”

《条例》第八条第二款修改为:“公安机关可适当聘用协管员,所需费用由各级财政部门列支。”

二、删除《条例》第十五条关于“本市城区居民离开户口所在地到本市其他城区暂住三十日以上的,持居民身份证或合法证件,到暂住地派出所申报登记,领取《暂住证》,不缴纳流动人口管理费。”的规定。

三、《条例》第十六条修改为:“流动人口必须接受守法教育,不得进行违法犯罪活动。”修改后为第十五条。

四、删除《条例》第二十一条第四项“代收流动人口管理费,按月上缴辖区公安派出所”的规定。修改后为第二十条。

五、《条例》第二十八条修改为:“流动人口不按规定并经通知不申报暂住登记或申领《暂住证》的,处50元罚款。”修改后为第二十七条。

六、《条例》第三十一条修改为:“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修改后为第三十条。



附:鞍山市流动人口管理条例(2002年修正本)

(1995年12月21日鞍山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1996年9月23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批准 根据2002年9月27日鞍山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通过 2002年11月29日辽宁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批准的《鞍山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鞍山市流动人口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改)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护流动人口合法权益,促进经济发展,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根据国家和省有关法规规定,结合鞍山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流动人口是指外地来鞍山城区的暂住人员:

(一)从事建筑、安装、运输、种植、养殖业及合同工、季节工、轮换工、临时工;

(二)从事工业、商业、修理业、餐饮服务业、文化娱乐场所等行业人员;

(三)劳改犯、劳教人员、保外就医因请假回家的人员;

(四)其他原因的暂住人员。

第三条 凡在鞍山市城区内流动人口和招用流动人口的机关、团体、部队、院校、企事业单位、个人和房屋出租者,均应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全市流动人口管理工作,实行政府领导、公安、劳动部门为主,有关部门参与,各负其责,综合管理的工作体制。

第五条 流动人口管理,实行属地管理和谁主管谁负责、谁用工谁负责、谁留住谁负责的原则。

第六条 流动人口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受教育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七条 流动人口在我市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中作出突出贡献的,所在地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户籍管理

第八条 鞍山市各级公安机关是流动人口户籍和治安管理以及居住地管理的主管部门。各级公安机关负责流动人口暂住申报登记、发证、注销及其治安管理。

公安机关可适当聘用协管员,所需费用由各级财政部门列支。

第九条 流动人口申领《暂住证》时,必须依据本人居民身份证或合法证件,有生育能力的需持计划生育查验证明,对不符合暂住条件的,拒发《暂住证》,并劝其返回原居住地。

第十条 成建制的流动人口,单位必须持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注册地公安机关证明、职工花名册、居民身份证和计划生育查验证明,到暂住地公安部门办理暂住手续。

第十一条 流动人口到达暂住地后,要按照公安机关规定申领《暂住证》,申报暂住户口登记。

第十二条 凡领取《暂住证》人员,其居住、劳动、生产、生活、教育等合法权益受到保护,任何单位、个人不得侵犯,不得非法扣押身份证和其他证件。

第十三条 凡来本市从事劳务经营活动的,在到达三日内,居住居民家中(含租借房)的,持合法证件由房主持户口簿携同流动人口到居住地派出所申报登记,领取《暂住证》;居住在单位内部或施工现场的,由招用单位和施工单位统一登记造册,办理《暂住证》。

第十四条 劳动改造、劳动教养的人员获准回家暂住的,凭劳动或劳动教养机关证明,在到达的次日向暂住地公安派出所申报暂住登记。

第十五条 流动人口必须接受守法教育,不得进行违法犯罪活动。

第三章 居住地管理

第十六条 居住地是指流动人口居住的合法固定场所,即包括企事业单位内部、集体宿舍、建筑工地、出租房屋、招待所、旅店、宾馆等。

第十七条 房屋出租给流动人口居住的单位或个人,房主必须持房屋产权证件,到当地公安派出所暂住人口管理办公室申报登记,办理《租赁房屋治安管理许可证》,领取《暂住人口登记簿》,签订治安责任保证书。

第十八条 房屋出租者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对租住房屋的流动人口,必须问明来历,持合法证件,方可留住;

(二)要带领流动人口,在规定时间内,到当地公安派出所按规定办理暂住手续;

(三)对出租房屋要进行安全检查,防止治安灾害事故的发生;

(四)发现有违法犯罪活动或嫌疑的,要及时报告,不得知情不举,包庇窝藏违法犯罪分子;

(五)不准出租危险房屋、违章建筑和自搭棚厦;

(六)房屋停租后,要到派出所办理注销手续。

第四章 用工单位管理和其他管理

第十九条 招用流动人口单位,实行谁用工谁管理谁负责的原则,包治安、包卫生管理、包计划生育管理。发现问题要追究用工单位或主管部门的责任。

第二十条 用工单位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对外招人员登记造册,申办《暂住证》;

(二)在外招人员中建立治保组织,做好安全防范工作;

(三)与当地派出所签订治安责任保证书;

第二十一条 来鞍务工的人员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零散的需持原居住地县以上劳动部门签发的《外出人员就业登记卡》和暂住地发的《暂住证》,到市、县劳动部门申领《外来人员就业证》。

(二)成建制的单位需持《营业执照》(副本)与甲方签订的协议书、市施工企业管理处批准手续和暂住地公安派出所登记的职工花名册,到市、县以上劳动部门办理《集体务工许可证》。

(三)用人单位和个人招用流动人口,必须经市、县、区劳动部门批准,通过职业单位介绍,到市、县以上劳动部门办理就业手续,签订劳动合同。

第二十二条 流动人口在鞍山城区进行企业法人注册登记,除持《暂住证》外,必须有工商部门要求的必备证件。对未办理《暂住证》的,工商部门不予注册登记。

第二十三条 有生育能力的流动人口办理务工、经商的,必须出示本人原居住地乡以上计划生育部门出具的计划生育证明和暂住地计划生育部门出具的查验证明,否则,劳动、工商部门不予办理务工、经商手续。

第二十四条 招用流动人口的用工单位要向当地卫生防疫站报告,并接受卫生防疫站的预防、控制传染病的卫生措施。流动人口中适龄儿童在我市居住五个月以上者,要按国家有关规定,接受预防接种。

第二十五条 民政、交通、公安部门对违反本条例的流动人员要做好收容遣送工作。

第五章 处罚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的单位和个人,公安、劳动、工商、民政、计划生育、房产、建设、卫生等有关部门,分别依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二十七条 流动人口不按规定并经通知不申报暂住登记或申领《暂住证》的,处50元罚款。

第二十八条 用工单位和个人违反本条例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出租房屋不经批准,不办合法手续的,对出租者处200元以上至1000元以下罚款;

(二)出租房屋违反房籍管理规定的,处100元以上至500元以下罚款;

(三)出租房主不履行治安责任的,视其违法情节轻重,依据有关法律予以处罚;

(四)对乱招乱雇流动人口的单位和个人经教育拒不改正的,处罚雇主每招一人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对违反本条例的罚没款,按规定统一上缴财政。

第三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做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施行。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从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