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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分析民事代理权制度/崔文茂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7 15:36:05  浏览:910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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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代理权是代理制度的核心内容。在代理制度日臻完善的今天,代理在日常生活中也越发显得平常,这种行为逐渐深入到民事活动的各个方面,但在代理权的性质、发生、行使等一系列的问题上,学术界中仍然存在着不同的观点,各家观点会在不断的讲座和辩论中求同存异,这无疑会使代理制度得到进一步完善。代理制度的发展是建立在社会商品经济发展的突飞猛进,势必要在经济活动家中更加明确代理权方面一些问题。

  一、代理制度的产生、代理权的概念

  民法作为一个传统的法律部门,各项主要制度大都有着悠久的历史和古老的渊源,一般都可追溯到古罗马时代,始终没有出现关于代理方面的法律规定,尽管到后期出现了“海商法”、“企业诉”、“特有财产所得利益诉”(1)等法律形式但都没有形成现代意义上的代理制度。究其原因,学者们的见解有两面三刀种,其一,但是一般法律均须履行一定的形式(强调要式行为),如“曼兮帕蓄”等,而履行这些形式又必须有当事人亲自到场,一个固定的动作或者套语发生错误、一个证人不到场,民事行为即归无效。其二,家庭成员和奴隶一样,没有权利能力不是民事活动的主体,当然无须他人代为民事法律行为。(2)但笔者认为,古罗马法中未能形成现代意义的代理制度,最根本的原因在于古罗马没有形成发达的社会商品经济。

  一些学者认为,代理发端于中世纪的英国;而有的学者认为其起源于古日耳曼法。中世纪商品经济的发展,尤其是海上贸易的发展,是代理法得以产生和形成的基础社会条件,18世纪上半叶,英国代理法只承认明示授权的代理和追认代理权的代理。到187世纪下半叶到19世纪上半叶,“不呆否认原则”得到确立,关于隐名代理的法律规定也出现了。(3)在近代民法产生以前,作为中世纪商法重要部分的委托代理制度即已出现。在近代各国民商法中,委托代理较之法定代理占有更为重要的地位,因为前者与商品经济交换关系的相互关系更为密切。

  关于代理权的概念,到今没有一个很为确定的答案。要研究的代理权的概念和本质,就不能够脱离代理关系,否则就不能够得到正确的答案。

  (一)从代理的内部关系来考察,代理权与当事人的行为具有密切的关系

  代理的内部关系包括委托授以关系和监护关系。前者,首先被代理人具有相应的行为能力,才能授予代理人代理权;其次,受委托的代理人,也应当有相当的行为能力;再次,被代理人授出代理权,是充分的利用自己民事行为能力,借助他人的行为,广泛的参加民事法律关系,以实现一定的权利。

  后者属于法定代理范畴,它更便于人们将代理权与当事人的行为能力联系起来进行分析。首先,被子监护人必须是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他们应当与他人具有同样平等的民事权利能力,具有作为民事主体的资格,参加民事法律关系,实现一定的权利和义务,来满足物质和文化生活的需要,而他们在行为能力方面有欠缺,不能亲自履行权利和义务,此种情况下,法律直接设定代理,由监护人行使代理权,对其欠缺的行为给予补救;其次,监护人往往是有完全行为能力的且是被代理人的近亲属,因此,法律规定此为法定代理权。

  可见,就代理的内部关系而言,代理权或是使被代理人充分的行使自己的民事行为能力,或是法律用于补救无民事行为能力或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法律观念。

  (二)从代理权的外部关系考虑,代理权只是一种资格或地位

  这种资格或是地位,是指代理人得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向第三人为意思表示或接受第三人的意思表示的资格或地位。(4)代理权是意味着代理人以被代理人的名义与第三人进行民事活动,后办直接归被代理人。这是一种资格。在这种资格下代理人为实现被子代理人的权利而行为。具有代理权,并不意味着有什么权利和利益,即使在代理中获得报酬,也不是依据代理权,而是依据委托合同而已,肯被代理人可随时辞去代理权。因此我们没有理由将代理权归为民事权利,因为它不具备发事权利的一般特征。

  综上所述,代理权,是为了便于被子代理人的意思表示,或法律直接规定,赋予代理人以以被代理人的名义进行民事活动的一种资格,基于这种资格,代理人行为由被代理人直接承担后果。把代理权定义为一种资格,全家把它与将代理权理解为民事权利区别开来。
二、代理权的性质

  代理权为代理关系的基础;是代理法律关系的核心。关于代理权的性质,在法学界众说纷纭,在致辞有以下几种:

  其一,非权利、非义务说。代理权者,代理人得为代理行为之资格也。乃代理人所为法律行为之效力,得直接归属于本人之要件。代理人虽有代理权,但对于本人不能取得任何权利,亦不负任何义务,本人与代理人间基于代理权所由授予之法律顾问关系而发生之权利义务,系另一问题。故学者通说认代理权为类似行为能力之一种法律上的地位,即非权利,亦非义务。(5)

  其二,权力说。此说为英美法学者所首创,认为代理权是代理人被子授予改变代理人与第三人之间的法律关系的权力。而被代理人承受这种改变了的关系的相应义务。法律权力的界限为权限,因此,代理权为法律权力或权限。(代理权力和权限并非同一概念,见下文)(6)根据此学说,虽然权力说可以解决一些问题,但是其仍然有不妥之处,我国法律体系属于在陆法系,在大陋法系中,权力属于公权范围,是一个公权概念,而代理权是一个私法中的概念,将其引入公法,有还定公法和私法之区别的缺陷。因此,此学说不具有足够的说服力。

  其三,权利说。此说认为代理权是代理人依法享有的实体权利。但属于什么权利,说法不一。有的认为是代理人可以对不定范围的第三人进行活动的绝对权利;(7)有的认为,代理权属于一种财产管理权;(8)持批评意见的学者认为“权利说”具有自身难以克服的缺陷,代理制度是为被代理人的利益而设的,这是众所周知的事实。若将代理人的法律地位解释为权利,必然得出代理制度为代理人的利益而设的结论,因为权利的最终落脚点为权利人所享有的某种利益。这种解释显然是于理不通的。(9)若依权利说,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就有充分的自主的行使权利,就有行使与不行使的自由。但代理人却只能按照被代理人的授权范围和意志去为被代理人的权利实现而行为,代理人在中间只不过扮演一个为被代理人权利服务的角色,他并没有享受到完成这种权利所实现的利益,因此此说存在缺陷。

  其四,否定说。此说为法国学者所倡导。该说认为,代理不这是监护关系、合伙合同关系、雇拥关系、委任关系的直接效力,并非独立的制度,也无所谓代理权。(10)《法国民法典》受这种学说影响很大,因此只有委任制度,而无严格意义上的代理制度。

  其五,权限说认为代理权名为权利,实质言之,代理权是与代理人自己的

  利益并无必然联系的权限。(11)持反对意见学者主要认为代理权限说将代理权等同于执行职务的权限,就意味着将代理权的发生视为雇佣关系、委任关系的法律后果,混淆了代理关系与代理基础关系的界限。

  其六,资格说。资格说又称能力说,此说认为代理人以被代理人名义为民事法律行为或资格或地位,是代理人实施代理行为的行为能力。(12)台湾法学者郑玉波也说过:“代理权者乃基于法律规定或本人授予,而生之一种资格也。代理权虽亦名为权,但与其他权利不同,盖其他权利皆依利益为依归而代理权对于代理人并无利益而言,故代理人只是一种资格或地位。”(13)此说内容前面代理权概念中已论述过,此不在赘述。笔者认为代理权归于资格说中的行为能力说较为确切。法律上的资格包括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前者是民事主体取得权利承担义务的资格,而代理行为引起的权利义务直接归被代理人。显然,代理权不属于权利能力范畴。后者是依自己的行为实施法律行为的资格。代理行为属于法律行为,代理人依自己的行为实施这种法律行为,说其先进事迹行为能力,逻辑上应该没有错。
三、代理权的发生、行使和消灭

  (一)代理权的发生

  有的国家或地区将代理权可分为法定代理权和意定代理权,其发生的条件有所区别。我国民法将代理分为委托代理、法定代理和指定代理。法定代理权是指定代理人根据法律直接规定而进行代理时的代理权,代理人和被代理人间往往有特殊的关系(如血缘、婚姻、隶属关系)。但德国民法将婚姻关系的代理归为意定代理,而非法定代理,称之为容忍代理权。(14)委托代理的代理权指代理人根据被代理人的委托而进行代理时的权利。委托可以是口头委托、书面委托或其他方法委托成立便形成委托代理权。但法律规定书面的,代理权的发生应当依书面材料为依据。指定代理是指人民法院或有关单位的指定而进行的代理。这种代理发生人民法院或有关单位的指定,但前提是没有委托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还有的著作中将追认或默认授权列为代理权发生的一种特殊形式。追认或默认代理权是指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的名义进行的行为,经被代理人追认的,就发生授权代理的效果,或者本人知道他人以自己的名义实施民事行为而不做否认表示的,视为同意,从而产生代理的效果。

  (二)代理权的行使

  代理权的行使是指代理人依据代理权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代理权的实质是代理人为实现被代理人的利益而行为。因此,代理制度关于代理权行使的最基本准则就是保证被代理人利益最大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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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云浮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门诊特定病种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云浮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云浮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门诊特定病种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云府办〔2010〕75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府直属各单位:

《云浮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门诊特定病种管理试行办法》业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执行过程中遇到的问题,请径向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反映。







云浮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O一O年七月二十日





云浮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门诊特定病种

管理试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健全和完善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加强和规范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门诊特定病种的管理,保障部分患慢性病参保人的基本医疗需求,减轻参保人的经济负担,根据有关政策法规规定,参照原广东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广东省基本医疗保险门诊特定病种管理的指导意见》(粤劳社函〔2006〕1446号)等有关文件的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试行办法。

第二条 本试行办法所称的门诊特定病种,是指诊断明确,治疗周期长,医疗费用高,经本试行办法确定,在我市的定点医疗机构门诊治疗的费用可以列入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支付范围的疾病。

第三条 参加我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按时足额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并符合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条件人员(个体工商户和灵活就业人员要连续参保6个月后,从参保缴费的第7个月起纳入范围,以下简称参保人),可申请享受门诊特定病种待遇。



第二章 门诊特定病种和待遇申请



第四条 以下疾病及其治疗项目纳入本市基本医疗保险门诊特定病种范围:

(一)类风湿关节炎;

(二)高血压病(Ⅱ期);

(三)精神分裂症;

(四)癫痫;

(五)白内障(手术);

(六)泌尿系结石(体外碎石);

(七)帕金森病;

(八)冠心病;

(九)慢性心功能不全;

(十)慢性病毒性肝炎(乙型、丙型,活动期);

(十一)糖尿病;

(十二)脑血管疾病后遗症(脑栓塞、脑出血和脑梗塞等疾病引起的后遗症);

(十三)肝硬化(失代偿期);

(十四)中度及中度以上慢性阻塞性肺疾病;

(十五)珠蛋白生成障碍(地中海贫血或海洋性贫血);

(十六)再生障碍性贫血;

(十七)血友病;

(十八)造血干细胞移植后(移植物抗宿主病及感染的治疗);

(十九)肾移植术后(抗排异反应治疗);

(二十)恶性肿瘤;

(二十一)慢性肾功能不全(尿毒症期)。

第五条 患有本试行办法所列特定病种的参保人,需享受特定病种门诊基本医疗保险待遇,应当向参保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出申请,参保人持本人身份证、我市的二级以上综合定点医疗机构的疾病诊断证明原件及复印件、病历簿和相关检查、检验报告单,到参保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申请手续。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认为申请人的疾病诊断结果有可疑的,可要求申请人到指定的定点医疗机构进行复查。并以复查结果作为参保人申请相应特定病种门诊基本医疗保险待遇的依据。

第六条 经核实参保人递交的资料符合所申请的医保门诊特定病种,申请人可在参保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登记备案,同时选择并确定2家我市的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院作为特定病种门诊就医机构。并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相应特定病种标准确定并告知参保人当年度医保门诊特定病种基本医疗保险待遇的支付比例和最高支付限额。参保人从登记备案日期的次月1日起可享受门诊特定病种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参保人一经选定门诊就医机构,在一个社保年度内不得变更。参保人需变更门诊就医机构的,应于每年6月份到参保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变更手续,自下一社保年度首日起生效。

第七条 建立门诊特定病种复查制度。复查间隔期根据不同病种由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确定。复查由县级以上社会保险经办机构通知参保人在指定时间和地点进行体检,体检结果仍符合所申请病种的,按有关规定继续执行;如体检结果不符合所申请病种的,则停止享受特定病种门诊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第三章 医疗保险待遇支付



第八条 参保人在下列情况下发生的特定病种门诊医疗费用,属于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的,可以按规定额度报销:

(一)在参保人已申请备案的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门诊就医;

(二)因异地定居或者常驻异地(连续一年以上),在异地定点医疗机构(已按规定在我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备案手续)门诊就医。

第九条 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支付门诊特定病种的治疗费用,必须严格执行《广东省基本医疗保险和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广东省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诊疗项目范围管理暂行办法》、《广东省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医疗服务设施范围和支付标准管理暂行办法》以及我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有关规定。

第十条 纳入门诊特定病种范围的疾病治疗用药及诊疗项目必须与该疾病治疗相符合,所发生的费用纳入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支付范围。与该疾病治疗不相符合的药品及诊疗项目所发生的费用不纳入统筹基金支付范围。

第十一条 统筹基金支付特定病种门诊的医疗费用不设起付标准,在规定限额内的报销费用一并计算在该社保年度统筹基金累计支付住院医疗费用的最高限额内。

第十二条 根据特殊病种门诊需求特点,门诊特定病种医疗费用,由统筹基金按以下比例支付至限额标准(各病种类的限额标准见附表);慢性肾功能不全透析、恶性肿瘤(放疗、化疗、热疗)、器官移植术后抗排斥治疗费用按85%支付;其他门诊特定病种的基本医疗费用按65%的比例支付。

第十三条 从享受待遇之日起,参保人可在已选定的定点医疗机构门诊就诊。在有电脑联网定点医疗机构诊治门诊特定病种的医疗费用,由联网的社保经办机构按规定与定点医院直接结算;在未联网的定点医疗机构诊治的费用,由个人先垫付,每月结算一次,当月门诊特定病种医疗费用于次月申报报销。参保人持本人身份证、病历、原始发票、费用明细清单或处方(有检查、检验的需提供检查、检验报告单)、银行存折账号,到参保地的社保经办机构办理报销手续。从门诊特定病种医疗费用发生的次月1日起计算,参保人超过3个月不办理报销手续的,作自动放弃门诊特定病种医保待遇处理。

第十四条 参保人提出申请当年度不足12个月的,按剩余月份计算本年度特定病种门诊医保待遇实际限额(公式见附表)。

第十五条 参保人患两种以上门诊特定病种时,以限额标准高的一种疾病确定其待遇限额标准。

第十六条 参保人在享受门诊特定病种待遇有效期内住院的,住院期间不能享受门诊特定病种待遇。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十七条 从事门诊特定病种鉴定工作的定点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必须坚持标准,规范诊断,认真审核,严格把关。医务人员有弄虚作假等行为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追回已经支付的医疗保险金,并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停止该医务人员的门诊特定病种鉴定及治疗资格。

第十八条 参保人员伪造、变造或涂改体检(诊断)证明、处方、单据等有关医疗资料,或者利用其他手段骗取门诊特定病种待遇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追回其非法所得;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劳动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及其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有权对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执行医疗保险制度的情况进行检查;有权查阅定点医疗机构的医疗处方、诊疗报告单、费用收据等与医疗保险有关的资料。

对享受门诊特定病种待遇人员的管理和服务情况,纳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年度考核内容。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违反医疗保险规定行为的,按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条 本试行办法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试行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执行。



附件:门诊特定病种基本医疗保险待遇表



附件:

门诊特定病种基本医疗保险待遇表



序号
疾病名称



报销

比例
统筹金支付限

额标准

(一年度计)

1
类风湿关节炎(关节功能障碍)
A类
65%
4000元

2
高血压病Ⅱ期以上(含Ⅱ期)

3
精神分裂症

4
癫痫

5
白内障(手术)

6
泌尿系结石(体外碎石)

7
帕金森病
B类
65%
4500元

8
冠心病

9
慢性心功能不全

10
慢性病毒性肝炎(乙型、丙型、活动期)

11
糖尿病

12
脑血管疾病后遗症(脑栓塞、脑出血和脑梗塞等疾病引起的后遗症)

13
肝硬化(失代偿期)
C类
65%
5000元

14
中度及中度以上慢性阻塞性肺疾病

15
珠蛋白生成障碍(地中海贫血或海洋性贫血)

16
再生障碍性贫血

17
血友病

18
造血干细胞移植后(移植物抗宿主病及感染的治疗)

19
肾移植术后(抗排异反应诊疗)
D类
85%
50000元

20
恶性肿瘤

21
慢性肾功能不全(尿毒症期)
E类
85%
70000元

特定门诊当年实际限额=限额标准÷12×当年剩余月份



甘肃省行政执法责任制实施办法

甘肃省人民政府


甘肃省人民政府令第15号


  《甘肃省行政执法责任制实施办法》已经2000年12月27日省人民政府第105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省长 陆浩
                          二00一年一月三十日
           甘肃省行政执法责任制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促使各级行政执法机关和行政执法人员严格依法行政,履行法定职责,提高行政执法水平,保证法律、法规、规章的正确实施,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各级行政执法机关及法律法规授权或者依法委托的组织(以下统称行政执法机关),必须依照本办法建立和实施行政执法责任制。


  第三条 行政执法责任制是指依法确定行政执法机关和行政执法人员的执法责任,对行政执法工作目标实行量化考核的工作制度。
  行政执法过错是指行政执法机关和行政执法人员,故意或者过失作出违法或不当的行政行为和失职行为。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所辖行政区域内行政执法责任制的建立、实施和监督考核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所属行政执法部门负责本机关及其直属派出机构行政执法责任制的建立、实施和监督考核工作,并对本系统推行行政执法责任制工作进行指导。
  被授权或受委托的行政执法组织应按照上级主管机关或委托机关的要求建立和实施行政执法责任制,并接受其监督考核。
实行省以下垂直管理的地县行政执法机关,在按照上级行政主管机关的要求建立和实施行政执法责任制的同时,应接受同级政府的监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的法制工作机构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本系统行政执法责任制工作的组织协调和监督指导。


  第五条 实行行政执法责任制必须坚持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和社会主义法制统一的原则,行政执法必须做到合法、公正、廉洁、高效,保证法律、法规、规章在本行政区域、本系统正确有效的实施。

第二章 行政执法机关责任





  第六条 各级行政执法机关必须将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执法职责分解落实到各内设机构、执法岗位和每个执法人员,确定执法权限、责任和目标,并制定具体的考核、奖惩和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办法。


  第七条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做好法制宣传教育和培训工作,使行政执法人员熟悉本机关负责执行的和配合有关机关执行的法律、法规、规章。


  第八条 行政执法机关实施行政处罚、行政许可、行政收费、行政强制措施等行政执法行为,必须严格依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权限和程序进行。


  第九条 行政执法机关对本机关职责范围内符合法定条件的各项申请,应当及时办理;对不符合法定条件或不属于本机关职责范围的,应当向当事人说明情况或移送有关机关办理。


  第十条 两个以上行政执法机关实施同一法律、法规、规章的,应各司其职,各尽其责,职责划分不明确的,应及时报共同的上一级行政机关依法确定。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主要行政执法机关需与其他行政执法机关配合执法的,主要行政执法机关应当主动同有关行政执法机关加强联系,搞好衔接,有关行政执法机关应当积极配合。


  第十一条 行政执法机关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制定规章或规范性文件超越法定权限,擅自规定行政处罚、行政许可、行政收费等项目或不按规定报送备案;
  (二)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出的申请、申诉、举报不及时受理或拒绝、推诿;
  (三)不积极履行法定职责或无故拖延;
  (四)具体行政行为不合法或明显不当;
  (五)违法要求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履行义务;
  (六)对下属行政执法机构、人员擅自规定罚没款或收费指标;
  (七)不实施罚缴分离制度,将罚没收入与行政执法机关的奖金和经费挂钩;
  (八)不及时执行发生法律效力的行政决定或者判决、裁定;
  (九)任用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的人员从事行政执法活动;
  (十)其他违法违纪行为。


  第十二条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建立健全法律法规规章实施情况报告、规章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行政执法公示等各项制度。


  第十三条 各级行政执法机关建立的各项行政执法责任制度,应当向上级主管机关和本级人民政府的法制工作机构备案,接受监督和指导。

第三章 行政领导与行政执法人员责任





  第十四条 行政执法责任制的建立和实施,按照分工负责的原则,由各级行政执法机关的主要领导负总责,主管领导负直接责任,并履行下列职责:
  (一)负责制定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规范性文件;
  (二)负责对行政执法人员进行政治业务学习和勤政廉洁教育;
  (三)负责组织落实行政执法监督的各项制度;
  (四)及时协调解决行政执法中的矛盾和问题;
  (五)组织行政复议、行政赔偿和重大行政处罚等案件的讨论并作出决定;
  (六)带头严格执法,支持行政执法机关和行政执法人员依法行使职权。


  第十五条 行政执法人员必须具备良好的政治素质和职业道德,严格依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履行职责,公正执法,文明执法,模范遵守社会公德。


  第十六条 行政执法人员必须经培训考核合格并领取行政执法证件后方可上岗执法。
  行政执法人员执行公务时必须出示国家或甘肃省人民政府颁发的行政执法证件。国家规定着装的必须着装整齐。


  第十七条 行政执法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泄露国家秘密,损害国家利益;
  (二)贪污受贿,徇私枉法;
  (三)隐瞒、伪造证据;
  (四)失职渎职,滥用职权,打骂、刁难群众,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五)利用职权为自己或他人谋取私利;
  (六)从事营利性的经营活动;
  (七)对提出申请、申诉、举报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打击报复;
  (八)其他违法违纪行为。

第四章 考核与监督





  第十八条 各级行政执法机关要对所属行政执法机关、内设机构、直属派出机构的行政执法责任制实施的情况进行年度考核,并纳入本机关工作目标管理责任制,作为对行政执法人员考核评定政绩和奖惩、任用、晋级的重要依据之一。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所属行政执法机关和行政执法人员实施行政执法责任制的监督考核,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法律、法规、规章的宣传效果;
  (二)执法行为和执法程序的合法程度;
  (三)行政措施、执法文书、执法案卷等规范程度;
  (四)执法人员的政治、法律素质和勤政廉洁情况;
  (五)人民群众和行政管理相对人对行政执法机关和行政执法人员的评价和意见。


  第二十条 各级行政执法机关对内设机构、直属派出机构和行政执法人员进行考核或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本办法第二章、第三章各项规定的落实情况;
  (二)行政处罚实施情况(包括处罚案件数量、处罚种类、罚没数量、上缴情况)和准确率;
  (三)行政许可行为审批情况(包括审批的件数、批准率与驳回率等)和准确率;
  (四)行政性收费情况;
  (五)采取行政强制措施情况;
  (六)对行政行为提出行政复议、行政赔偿、行政诉讼的情况。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监察、人事、财政、审计等机关,应当根据各自的职责权限,配合同级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具体组织开展对行政执法责任制的检查、指导、评议、考核和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等工作。


  第二十二条 追究行政执法过错责任人的责任,应当自调查之日起半年内处理完毕,并将处理结果报上级主管机关和同级人民政府备案。


  第二十三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权监督行政执法机关和执法人员严格执法,并对其违法行为向有关行政机关提出复议申请、申诉或举报,有关行政机关应当依法受理或认真查处。

第五章 奖惩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所属行政执法机关中实施行政执法责任制取得显著成绩的行政执法机关和行政执法人员,由本级人民政府予以表彰奖励。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在本行政区域内组织开展行政执法先进单位和先进个人的评比表彰活动,具体事务由政府法制工作机构负责办理。
  本机关内设或直属执法机构中,实施行政执法责任制取得显著成绩的机构和行政执法人员,由本机关予以表彰奖励。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行政执法机关,由本级人民政府予以通报批评、责令改正或追究其主要行政负责人的责任:
  (一)违反本办法规定不实施行政执法责任制的;
  (二)包庇或对违法责任人查处不力,产生不良后果的;
  (三)本机关违法问题突出或发生重大违法行为的;
  (四)有本办法第十一条所列行为之一的。


  第二十六条 有本办法第十七条所列行为之一的行政执法人员,按照《甘肃省行政执法证件管理办法》的规定处理;情节严重的,按照行政执法人员管理权限,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行政执法人员因故意造成国家赔偿的,个人承担全部费用;因重大过失造成国家赔偿的,应当按照损失额的3-5%的标准向直接责任人或有关负责人追偿,但最多不得超过5000元。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国务院各部门派驻本省的行政执法机关,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九条 各地行政公署,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可根据本办法,结合本地区、本系统实行行政执法责任制的实际,制定具体落实措施。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的组成人员应当将本人依法行政的情况作为述职的主要内容。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行政执法部门和法律、法规授权行使行政执法权的组织,应当在每年12月底前,将本单位实行行政执法责任制的情况报告上级主管行政机关和本级人民政府。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实施中的具体应用问题,由省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