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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犯罪中的罪数认定/石耀辉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5 19:44:58  浏览:959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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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作为一种涉众型经济犯罪,往往会伴随着诈骗、非法拘禁等多种违法犯罪行为,这些行为与组织、领导传销活动行为是什么关系,如何处罚,实践中尚未形成统一认识。笔者认为,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罪数认定过程中必须遵循罪刑均衡原则。

一、想象竞合从一重处罚。从刑法第224条之一的规定来看,本罪的处罚对象是组织、领导行为,“骗取财物”是对传销组织特征的描述,从第224条在整个刑法中所处的位置来看,立法者认为本罪侵犯的法益主要是市场经济秩序。然而从现实发生的传销活动来看,组织、领导传销组织与骗取财物实质上是同一行为,还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权利。这一行为可能同时符合诈骗罪、集资诈骗罪等其他罪名的罪状描述,属于一行为触犯数罪,即想象竞合犯。本罪的法定刑最高为15年有期徒刑,而诈骗罪的法定刑最高为无期徒刑,集资诈骗罪的法定刑最高为死刑。如果实施本罪骗取财物数额特别巨大或符合集资诈骗罪等其他犯罪的构成要件时,就应按照诈骗罪或集资诈骗罪等处罚,以实现罪刑均衡。

二、数罪时应谨慎适用牵连犯从一重罪处罚原则。

如果传销过程中发布虚假广告、伪造国家机关公文印章、非法拘禁组织成员等行为达到犯罪的程度,但情节尚不是很严重,按照刑法分则的相应条文处罚较轻,考虑到本罪的法定刑高于侮辱、非法拘禁、故意伤害(轻伤)等罪的法定刑,加上这些行为之间通常具有牵连关系,可依照牵连犯从一重处断,按照本罪定罪量刑即可实现罪刑均衡。

在司法机关查处或取缔传销组织时,组织、领导者或积极参加者实施了煽动传销组织成员抗拒执法,妨碍司法机关抓捕犯罪嫌疑人和解救被害、被骗人员,或者在传销组织被取缔后,煽动传销人员或不明真相的群众冲击国家机关等行为。笔者认为,这种情况下不宜再按牵连犯从一重罪处罚,而应数罪并罚,以实现罪刑均衡。

如果传销过程中对成员实施了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死亡)、绑架、强奸等其他严重犯罪行为,或者侮辱致被害人自杀等。即便这些行为与传销活动具有牵连关系,这些行为显然已超出本罪的评价范围,不宜再从一重罪处罚,而应数罪并罚,才能体现罪刑均衡。

(作者单位: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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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资基金管理暂行办法

人事部 中国人民银行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资基金管理暂行办法

(1990年11月9日人事部、中国人民银行以人计发〔1990〕20文印发)

第一条 为了贯彻一九八五年九月二十四日国务院发布的《工资基金暂行管理办法》,落实《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工资基金管理的通知》(国发〔1989〕31号),切实加强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的工资总额控制和工资基金管理,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工资基金是用于职工各项工资支出的专用资金。工资基金管理的目的,是落实工资总额计划,保证工资总额的合理增长。
第三条 按照国务院关于劳动工资计划管理的分工,人事部门负责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的工资基金管理,并纳入人事计划管理的运行轨道。
第四条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资基金管理的范围应与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的职工人数计划和工资总额计划的管理范围相一致;管理对象是该范围内的全部职工(包括计划外用工)的工资。
第五条 工资基金管理的内容,以国家统计局颁布的《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为准。凡属于工资总额组成范围的,均纳入工资基金管理。
第六条 国家下达的年度工资总额计划是各地区、各部门编制工资总额计划和进行工资基金管理的依据。各地区、各部门在接到人事部下达的机关、事业单位年度工资总额计划后,要尽快将计划逐级落实到基层单位,基层单位编制的全年工资基金使用计划不得超过上级下达的年度工资总额计划。如有特殊原因需要追加工资总额计划时,由主管部门和同级人事部门负责调剂。调剂不了的,可按计划管理程序报批,由上级人事部门负责调整,在上级未批准前,原计划不得突破。
第七条 全国机关、事业单位的工资总额计划于每年年初下达。在计划未下达前,为了便于工资基金管理,各地区、各部门可按上年度同期实际支付的工资总额,扣除其中不合理部分,增加合理部分,先行核定所属基层单位第一季度工资总额初步计划和工资基金使用计划。待国家工资总额计划下达后,在全年工资总额中统一核算。
第八条 经批准,实行工资总额包干的单位,由人事部门和上级主管部门按照国家的政策规定,核定工资总额基数和下达工资总额计划,并作为包干限额指标,不得突破。
第九条 人事部门在下达工资总额计划时,要考察基层单位编制情况。计划下达后,由于编制变动需要增、减职工的单位,须经主管部门和人事部门批准,在调整职工人数计划和工资总额计划后,方可调整工资基金使用计划。
第十条 调整工资增资指标,是工资总额计划的组成部分,每年根据国家规定的具体工资政策和时间安排,专项下达。调整工资增资指标下达后,要相应调整工资基金使用计划。人事部门可结合调整工资工作,统筹安排工资基金使用计划的审批。
第十一条 基层单位每年要根据上级下达的工资总额计划编制工资基金使用计划,报主管部门审核盖章,并报送同级人事部门批准后,列入《工资基金管理手册》(机关、事业单位使用本)。开户银行据此监督支付。各基层单位每季度分月提取的工资总额合计数,不得超过本季度计划使用数,否则,银行一律拒付。季度工资基金使用计划如有节余,可结转到下季度使用,但不允许提前支取下季度的工资基金。
第十二条 各基层单位根据本地区的具体规定,应在本单位的开户银行设立一个工资基金专户或建立工资基金专户管理登记簿(卡片)。设立工资基金专户的,基层单位所有用于工资支出的资金必须存储在工资基金专户中,合理安排使用;设立工资基金专户管理登记簿(卡片)的,对上级下达给基层单位的工资总额计划和基层单位的工资基金使用计划以及每次支取的工资要逐项登记。
第十三条 根据机关、事业单位工资工作的管理体制,中央直属驻京外的机关、事业单位工资基金使用计划,由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事部门负责审批。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事部门直接办理审批手续有困难的,可委托地、市、县人事部门办理。中央、国务院各主管部门,每年应及时将国家下达的机关、事业单位工资总额计划分解下达到各基层单位,并抄送基层单位所在地人事部门和开户银行。
工资工作按系统管理的中央、国务院各部门,可直接审批基层单位工资基金使用计划,如有困难,也可按上述办法,委托基层单位所在地人事部门办理。
中央直属驻北京的机关、事业单位工资基金使用计划,由其主管部门直接审批。
第十四条 要加强工资基金管理的监督、检查。任何地区和部门都不得以任何理由,在国家规定的政策之外自行决定增加工资。对违反国家规定自行增加的工资不得核认,应予以纠正,并追究有关领导和直接责任者的责任。
第十五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事部门,可根据国务院一九八五年发布的《工资基金暂行管理办法》、《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工资基金管理的通知》(国发〔1989〕31号)和本办法,结合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制定或修订本地区机关、事业单位工资基金管理实施细则,并抄报人事部、中国人民银行备案。
第十六条 人事部门、人民银行要与劳动、计划、各专业银行等有关部门密切配合,沟通信息,共同做好工资基金管理工作。地方各级人事部门要定期将工资基金审批情况和检查情况汇总抄送同级劳动、计划、人民银行、各专业银行等有关部门。
第十七条 为适应机关、事业单位工资制度的特点和工资基金管理工作的需要,国家统一制发了《工资基金管理手册》(机关、事业单位使用本),对每个基层单位只核发一本,自一九九一年一月一日启用。
第十八条 本办法适用于各级国家机关、政党机关、社会团体和全民所有制事业单位。城镇集体所有制事业单位工资基金管理办法,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参照本办法自行制定。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各级人事部门组织实施,人事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从发布之日起实行。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国际业务部关于中资参股企业在港上市有关问题的函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国际业务部关于中资参股企业在港上市有关问题的函

1997年8月28日  国际业务部[1998]12号

 

律师事务所:

  你所1997年7月3日《关于中资参股企业在香港上市有关问题的请示》收悉。

仅就来函所述情况,经研究,现答复如下:

  来函所述情况如属实,则所述公司在香港上市,不适用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

强在境外发行股票和上市管理的通知》有关须事先报中国证监会审批的规定。

  香港中资公司将来若拟取得上市公司的控股权,其境内股权持有单位应按照国

内的有关规定另行履行审批手续。

附:来函所述案例:

  有一家在香港注册的公司(以下简称“上市公司”)拟在香港上市,该上市公司

由外商(中国华侨在香港设立的有限公司)绝对控股。另有两家香港中资企业对其参

股,所持股份总共不超过上市公司总股本的18%。该两家香港中资企业对上市公司

的参股行为通过有关的投资、收购实施,且该等应在中国境内履行的投资、收购行

为均按照中国法律在1997年6月20日之前完成并取得政府有权机构的批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