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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理诈骗犯罪案件遇到的难点问题的分析及对策/夏寒梅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3:50:51  浏览:875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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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案件审理情况
  2009年至2012年,我院共受理并审结贷款诈骗案件3件4人,合同诈骗案件5件6人,诈骗案件4件5人。 
  二、案件审理中遇到的问题
  一是“数额巨大”、“特别巨大”缺乏标准。2010年以前的案件,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规定》,合同诈骗案件中,个人诈骗公私财物,数额在五千元至二万元以上的,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以单位名义实施诈骗,诈骗所得归单位所有的,数额在五万元至二十万元以上的,应予追诉。但目前相关法律、司法解释未对合同诈骗罪的“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作出明确规定,实践中一般参照诈骗罪的认定标准执行。2010年4月8日起,黑龙江省确定个人诈骗公私财物5000元以上的,属于“数额较大”;个人诈骗公私财物5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巨大”;50万以上属于“数额特别巨大”显然合同诈骗罪比诈骗罪的追诉起点要高四倍以上,但在结果加重时却适用同样的标准,明显违背了立法的原意,加重了对合同诈骗罪的行为人的处罚。
  二是“非法占有目的 ”难以认定。非法占有目的是行为人的一种主观心理状态,在实践中,合同诈骗中的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其主观犯意的真实证据往往难以取得,而行为人是否具有此主观罪过,却是认定罪名是否成立的必要条件。而客观行为又总是和民事行为掺杂在一起,行为方式又往往被行骗者掺进虚假的东西,甚至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因此,认定行骗者客观行为的真伪往往又要借助主观方面。
  三是合同诈骗与经济纠纷交织不清。合同诈骗与经济合同纠纷是两类既相似又不同的合同行为。这类犯罪是以合同的形式出现的,具有相当的复杂性、隐蔽性和欺骗性,往往与合同经济纠纷交织在一起,实践中,合同诈骗与经济纠纷界限不清,在确保执法质量的前提下,司法机关只能保守办案,影响了打击合同诈骗的准确性与积极性。
  四是赃款追缴难以到位。合同诈骗往往涉及大量的金额,嫌疑人通常是骗取钱财后大肆挥霍,给受害人造成大量的损失,对于赃款的追缴,受害人一般都有迫切的要求,公安机关在办案时也会着力追缴但收效甚微。而案发后犯罪嫌疑人受刑罚处罚,受害人被骗的钱财则无法追回。且此类案件,依法又不能提起附带民事诉讼,难以体现执法的三个效果统一。
三、解决的对策:
  一是尽快出台司法解释,规范打击追诉标准。“两高”应当针对合同诈骗犯罪中的“数额巨大”、“特别巨大”做出司法解释,以便于实际操作运用。笔者认为,根据我国的市场经济交易习惯,一般只有在大额交易中才会使用合同的形式进行,因此,合同诈骗犯罪涉案金额在一般情况下都比较大,对此类犯罪的打击追诉标准也应当结合实际,其“数额巨大”、“特别巨大”的标准应当高于普通诈骗犯罪的标准,以防止打击面过宽。
    二是“有非法占有目的”应当强调主观与客观的结合认定。任何犯罪都是主客观一致的结果,但鉴于“非法占有”这种全凭犯罪嫌疑人供述认定的主观要件,如果一味强调供述认定,在没有此类证据的情况下,会放纵部分犯罪,但如果将其作为客观要件认定,又会造成客观归罪的结果,因此,笔者认为刑法在将“非法占有”作为主观要件的同时,可以列举式方法,明确诸如“取得货款、预付款后潜逃或不用于履行合同而大肆挥霍的”推定其有非法占有的故意。这样即可防止客观归罪又可防止放纵犯罪。
    三是完善社会经济体制。目前我国的市场经济远未发育成熟,新旧体制仍处于转换的过程中,在宏观调控及微观管理方面都还存在着一定的漏洞,如果在市场准入制度、主体认证制度方面完善加以完善,就能使得人们在签订合同时方便快捷地了解对方的资信能力、经营状况等,也就地法给诈骗分子以可乘之机。
    四是加大财产刑的执行制度。刑法财产刑中的罚金、没收财产刑,是对诈骗犯罪最直接的经济制裁手段,司法实践中,应当在打击合同诈骗犯罪分子的同时,加大从犯罪经济成本角度考虑对行骗者予以经济制裁。进一步完善财产刑的执行制度,促使罚金和没收财产能够执行到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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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扩大推行增值税专用发票防伪税控系统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扩大推行增值税专用发票防伪税控系统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
在国务院领导同志的关心下,在各级税务机关的努力和有关部门的支持下,增值税专用发票防伪税控系统的试点和对百万元版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推行工作取得了很大成绩。目前,防伪税控系统的技术日趋完善,质量日趋稳定,应用成效也比较明显。为进一步加强对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管
理,强化增值税的征管工作,总局决定进一步扩大推行增值税专用发票防伪税控系统,具体内容包括:1997年1月1日起凡使用百万元版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企业,一律配备防伪税控系统自行开具,同时取消税务机关代开百万元版增值税专用发票;逐步将十万元版增值税专用发票纳入防
伪税控系统,争取1997年7月1日前全面推开,至迟不超过1997年年底;在适当时候对所有增值税专用发票全面推行防伪税控系统。
为切实做好扩大推行增值税专用发票防伪税控系统工作,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各地要进一步加强对增值税专用发票防伪税控系统推行工作的领导,成立由主要领导负责、有关部门参加的领导小组并下设办公室,为下一阶段的扩大推行工作做好组织上的保障。同时要积极争取地方党政领导的支持,做好必要的宣传工作。各地领导小组和办公室名单于8月15
日前报总局信息中心。
二、各地要按照总局的进一步扩大推行工作计划,认真摸清本地区的有关情况,在充分考虑各方面因素的基础上,抓紧制订切实可行的扩大推行工作安排,并于8月30日前报总局信息中心。
鞍山、镇江、珠海三个试点城市和辽宁、江苏、山东、广东、上海等地应根据自身条件,先走一步,确定更为积极的推广计划。
三、各地要把防伪税控系统的技术培训作为确保完成扩大推行工作的重要环节来抓,尽快组织税务人员(到区县一级)和企业操作人员的培训。国家税务总局和航天总公司将负责对各省级国税局骨干力量的培训,培训的时间要早一点,数量要多一点,质量要高一点,具体培训通知另发
。对省以下税务机关和对企业的培训,由各省级国税局组织。
四、各地要根据本地区扩大推行工作的需要,抓紧组织成立增值税专用发票防伪税控系统的技术服务单位,建立技术服务队伍。技术服务单位应由税务机关与当地有条件的企业、高校、科研等单位协商,本着为企业提供专项优质的技术服务和保本微利的原则建立。企业较多的市、县也
可建立本级的技术服务单位。
五、各地要根据本地区的扩大推行工作安排,制定区县一级税务机关防伪税控系统有关设备的分期配备计划。目前,重点应以满足1997年1月1日百万元版增值税专用发票全部由企业用防伪税控系统自行开具,并在区县一级税务机关进行认证的需要为目标,充分考虑必要性和可能
性的结合,尽可能发挥已配计算机设备的作用,争取做到“一机多用”。各地的设备配备计划,应于8月30日前报总局信息中心。
六、在积极做好下一阶段扩大推行增值税专用发票防伪税控系统各项准备工作的同时,各地要继续采取措施保证现已推行的防伪税控系统的正常运行,发现的技术问题要及时报告总局,对每一份进项发票必须进行认证,不能认证的,要及时通知对方税务机关负责查实,并报总局流转税
管理一司备查。百万元版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进、销项数据必须按时通过计算机网络向总局报送,以保证总局大额专用发票交叉稽核工作的进行。




1996年8月5日

宁夏回族自治区邮政特快专递管理办法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39号


  《宁夏回族自治区邮政特快专递管理办法》,已经2001年12月27日自治区人民政府第83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自2002年3月1日起施行。

                             自治区主席 马启智
                                二00二年一月四日

             宁夏回族自治区邮政特快专递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特快专递经营活动,保护邮政用户的合法权益,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邮政特快专递业务活动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邮政特快专递业务是指按照国务院邮政主管部门的规定,以最快速度传递信件和具有信件性质的物品的邮政业务。


  第三条 信件和具有信件性质的物品,按下列规定认定:
  信件:指信函和明信片。信函是指书信和以套封形式的传递的各类文件、单据、证件、通知、有价证券。明信片是指裸露寄递的卡片形式的信息载体。
  具有信件性质的物品:是指以符号、图像、音响等方式传递的信息的载体,具体内容包括:
  (一)印有“内部”字样的书籍、报刊、资料;
  (二)具有通信内容的音像制品、计算机信息媒体等;
  (三)国务院邮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具有信件性质的物品。


  第四条 自治区邮政局是本自治区特快专递业务的行业主管部门,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
  各市(地)邮政行业管理机构按照自治区邮政行业管理部门的授权,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特快专递业务的经营活动。
  公安、保密、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依法对特快专递业务的经营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第五条 邮政特快专递业务依法由邮政企业专营。邮政企业根据需要可以委托非邮政单位代为办理邮政特快专递业务。非邮政单位未经邮政企业委托,不得从事邮政特快专递经营活动。
  第六条 非邮政单位申请代办邮政特快专递业务,应当向自治区邮政行业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经过批准,取得《经营许可证》,并与邮政企业依法签订委托代办合同,作为邮政企业的委托代办点,代为办理特快专递业务。
  自治区邮政行业管理部门应当自接到申请书之日起30日内,作出批准或不予批准的决定。作为批准决定的,发给《经营许可证》;作出不予批准决定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七条 取得《经营许可证》的非邮政单位,应当持《经营许可证》到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工商营业执照,依法从事特快专递经营活动。
  取得《经营许可证》的非邮政单位,应当按照自治区邮政行业管理部门规定的时间和要求办理年度审验登记手续,无正当理由,逾期三个月不办理年度审验手续,其《经营许可证》自行失效。


  第八条 从事特快专递经营活动的邮政企业或非邮政单位,必须严格执行国家有关资费标准和邮递时限规定,确保特快专递邮件安全和服务质量。给用户造成损失的,应当由邮政企业按照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第九条 从事特快专递经营活动的邮政企业或非邮政单位,应当服从邮政行业管理部门及其授权机构的监督检查,并在营业场所公布服务范围、服务标准、资费标准、业务程序、营业时间和监督电话。


  第十条 经营特快专递业务,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擅自中断、终止正常的特快专递经营业务。
  (二)收寄属于国家秘密的文件、资料和物品。
  (三)收寄国家规定禁止流通或者寄递的物品。
  (四)超量收寄国家规定限制寄递的物品。
  (五)私拆、隐匿、毁弃寄递物品或者从寄递物品中资窃物品。


  第十一条 邮政行业管理部门及其授权机构的行政执法人员,有权进入从事特快专递经营活动的邮政企业或非邮政单位的营业场所,进行调查或者检查。经营者或有关工作人员应当如实回答询问,不得拒绝、阻碍调查或者检查。
  邮政行业管理部门及其授权机构的行政执法人员进行调查或者检查时,对涉及经营者商业秘密的,应当保密。


  第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的规定,无经营许可证或者取得经营许可证不按规定经营的,由邮政行业管理部门或其授权机构责令其将收寄的信件和具有信件性质的物品及收取的资费退还寄件人,并处2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由自治区邮政行业管理部门或其授权机构对邮政企业的当事人给予行政处分;对邮政企业或非邮政单位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违法所得1至3倍的罚款,对个人可并处2000元以下的罚款;给用户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的规定,拒绝、阻碍邮政行业管理部门及其授权机构的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邮政行业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第六条二款规定,在规定期限内未作出批准或不批准决定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进行批评教育,并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按有关规定对主管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六条 邮政行业管理部门及其授权机构的行政执法人员违反本规定,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视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或者按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给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2年3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