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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港澳货运车辆检查场暂行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1 23:58:08  浏览:899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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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港澳货运车辆检查场暂行管理办法

广东省人民政府


广东省港澳货运车辆检查场暂行管理办法
广东省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了促进对外经济贸易的发展,方便粤港澳之间公路货物运输,加强来往港澳货运车辆检查场(简称车检场,下同)的管理,根据国务院《关于口岸开放的若干规定》和《地方口岸管理机构职责范围暂行规定》以及口岸检验工作的有关法规,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车检场是公路口岸的分流点。它的主要作用是疏导边境口岸的车辆,减轻入出境地口岸的压力,其功能已具备口岸的性质,应纳入口岸管理。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的口岸管理部门是本区域内车检场的协调和管理部门,负责本规定的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来往港澳货运车辆,系指中外合资、中外合作、外商独资企业来往港澳的自货自运的车辆;中外合资、合作经营直通货运公司和内地交通部门、外运专业运输公司的货运车辆(包括境内来往边境口岸接载、卸转海关监管货物的车辆)。
第五条 车检场应根据车流量和所覆盖的区域来设置机构和配备口岸工作人员。凡需要设置口岸检查检验机构的,由当地口岸管理部门与口岸查验部门协商后,经省人民政府口岸管理部门商有关业务主管部门批准。确需增加人员编制,由当地人民政府上报省政府审核后报国务院批准。


第六条 为了保证边境口岸的畅通,边境口岸与车检场的查验部门对港澳货运车辆的查验工作,要做到合理分工、明确任务、各负其职、避免漏检和重复检查。同时,应尽量简化手续,加快验放速度。
(一)属于深圳、珠海市范围内的入出境货运车辆,在所在地口岸或本区内的车辆分流场办理各项查验手续。
(二)目的地是深圳、珠海特区以外的入境车辆,在边境口岸办完边防检查手续和卫生检疫、动植物检疫进行必要的车辆消毒和单证检验手续后,对具备关封条件的车辆一般不实行开柜查验,由海关封关到内地各车检场查验。车辆抵达车检场后,货主或承运部门应按有关规定向查验机
关申报,接受检查。对尚未设立其他检查检验单位的车检场,海关检查时发现有卫生检疫、动植物检疫、商品检验规定的应检物品,应及时通知货主或承运部门向所在地的有关查验部门申报检验。
(三)对出境的货运车辆,除边防检查手续和人员检疫在边境口岸办理外,其他查验手续应在设有检查检验机构的车检场内进行。未设有检查检验机构的车检场,由其覆盖区的检查检验机构办理。边境口岸查验机构分别凭有关查验部门的检验证书和单证放行。
第七条 车检场的各口岸查验部门和有关单位应建立配合联系制度,定期召开例会,互通情况,研究问题,改进工作。
第八条 车检场必须设置隔离区。口岸有关检查检验单位的工作人员凭制服和标志进出,其他人员需要进入隔离区的,必须佩戴隔离区的出入证件,服从验证人员检查。隔离区的出入证件,统一由当地口岸管理部门制发。
第九条 进入车检场的人员、车辆,必须遵守有关规定,服从管理和调度,确保场内安全畅通。对不服从管理人员劝告,严重干扰妨碍查验工作进行者,依照有关规定处罚。在场内进行违法犯罪活动者,由管理人员送交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十条 海关需要卸货检查的入出境车辆,装卸人员应认真做好装车卸车时的现场记录。凡无记录可查的包装破损、货损、货差,由货运部门负责。装卸人员应做到文明装卸,优质服务。装卸人员因违反操作规程造成包装破损、货损的,由装卸作业管理部门负责。
第十一条 车检场的收费,除国家和省规定的行政性收费外,其他服务性收费,必须经当地物价部门批准,并对外公布,接受群众监督。
第十二条 车检场的建设,由当地人民政府口岸管理部门统一规划和安排。基建项目按基建程序报批。车检场建设项目完工后,须经当地口岸管理部门组织口岸有关单位验收合格后方能使用。
第十三条 新开设的车检场,必须具备如下条件:
(一)中外合资、中外合作、外商独资企业比较集中,货源充足,并有3年内的车辆和货源的预测资料及设置检查检验机构的可行性意见。
(二)车检场的选址,必须交通方便、道路宽畅、布局合理。
(三)车检场的各项建设项目的规模、投资及标准要确定。建设资金必须落实。
新开设车检场,必须按程序上报省口岸管理部门审批。
第十四条 现已使用的车检场,各地要补办登记手续,并报省口岸管理部门备案。对于批准设置检查检验机构的车检场,有关查验单位的办公设施由当地人民政府口岸管理部门统一规划和安排。
第十五条 各市、县人民政府,可根据本办法,结合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制定执行的具体措施。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1993年5月1日起施行。



1993年2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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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和爱沙尼亚共和国建交联合公报

中国 爱沙尼亚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爱沙尼亚共和国建交联合公报


(签订日期1991年9月11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爱沙尼亚共和国政府根据两国人民的利益和愿望,决定两国自一九九一年九月十一日起建立大使级外交关系。
  两国政府同意,在相互尊重主权和领土完整、互不侵犯、互不干涉内政、平等互利、和平共处的原则基础上,发展两国之间的友好合作关系。
  爱沙尼亚共和国政府承认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是中国的唯一合法政府,台湾是中国领土不可分割的一部分。爱沙尼亚共和国政府承诺不和台湾建立任何形式的正式的、官方的关系。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支持爱沙尼亚共和国政府为维护民族独立、发展经济所做的努力。
  两国政府同意,在平等互利的基础上,根据国际惯例,互相为对方在其外交代表履行职务方面提供一切必要的协助。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完全支持爱沙尼亚共和国申请成为联合国正式成员。

   中华人民共和国           爱沙尼亚共和国
    政府代表              政府代表
     田曾佩              因·利密茨
    (签字)              (签字)
                     一九九一年九月十一日于塔林

全民所有制事业单位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辞职暂行规定

人事部


全民所有制事业单位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辞职暂行规定

(1990年9月8日人事部以人调发(1990)19号文印发)

第一条 为了完善全民所有制事业单位的人事管理制度,促进人才合理流动,充分发挥人才的作用,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全民所有制事业单位的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
全民所有制事业单位的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都可以提出辞职。
第三条 辞职应遵循下列原则:
(一)有利于人才的分布与国民经济发展的需要相适应;
(二)有利于更好地发挥人才作用;
(三)鼓励和支持人才到边远地区、贫困地区、少数民族地区、工农业生产第一线及其他国家最需要的地区、行业和部门工作。
第四条 辞职必须按人事管理权限,向所在单位或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
第五条 所在单位或主管部门从收到辞职申请起,除本规定第六条、第七条规定的情况外,应在三个月内,予以办理辞职手续并发给辞职证明书。
第六条 与所在单位订有聘用合同的人员,其辞职按聘用合同的规定办理。聘用合同没有明确规定的,可按本规定的第五条或第七条办理。
第七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人员,其辞职必须经过批准。
(一)国家和省、市(地区)重点科研项目的主要负责人和业务骨干,辞职后对工作可能造成损失的;
(二)在边远地区、少数民族地区工作的;
(三)从事特殊行业、特殊工种的;
(四)从事国家机密工作,或曾从事国家机密工作,在规定的保密期内的;
(五)经司法或行政机关决定或批准,正在接受审查、尚未结案的;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它情况。
第八条 所在单位或主管部门与辞职申请人之间发生争议时,可向当地政府人事部门人才流动争议仲裁机构申请调解或仲裁。
第九条 辞职人员的人事档案,有关单位应按国家关于流动人员人事档案的规定,进行移交、接转和管理。
第十条 辞职人员被全民所有制单位重新录用,辞职前和录用后的工龄合并计算。
第十一条 辞职人员在未另外获得住房前,在一定期限内允许继续居住原单位住房。具体居住时间和住房收费标准,按当地政府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辞职人员凡经单位出资培训的,如个人与单位订有合同,培训费问题可按合同规定办理;如个人与单位没有签订合同,单位可以适当收取培训费,收取标准按培训后回单位服务的年限,以每年递减培训费20%的比例计算。
第十三条 辞职应按规定程序办理手续,不得擅自离职。对擅自离职人员,要进行批评教育,并分别不同情况妥善处理。符合本规定第五条、第七条可以辞职或经批准允许辞职的,要补办辞职手续。其余的要动员返回。对拒不返回和拒不补办手续的,按自动离职处理,以后被其他单位录用,工龄从重新录用之日起计算。
第十四条 辞职人员不得私自带走属原单位的科研成果、内部资料和设备器材等,违者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或责令赔偿经济损失。
第十五条 有关单位应支持人才合理流动。对有意刁难、打击申请辞职人员者,应给予严肃处理。
第十六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人事部门,可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细则或实施办法,并报人事部备案。
第十七条 本规定由中华人民共和国人事部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试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