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国家教委、劳动人事部、公安部发布《关于公派出国研究生配偶申请出国探亲假等事项的管理细则》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7 07:30:43  浏览:8139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国家教委、劳动人事部、公安部发布《关于公派出国研究生配偶申请出国探亲假等事项的管理细则》的通知

国家教育委员会 劳动人事部 公安部


国家教委、劳动人事部、公安部发布《关于公派出国研究生配偶申请出国探亲假等事项的管理细则》的通知

1988年1月12日,国家教委、劳动人事部、公安部

根据国务院批转的国家教育委员会《关于出国留学人员工作的若干暂行规定》(国发〔1986〕107号),我们制定了《关于公派出国研究生配偶申请出国探亲假等事项的管理细则》,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对本通知下达前已出国探亲的公派出国研究生配偶,由国内各有关单位根据国发〔1986〕107号文件和本细则的规定,与本人联系,明确探亲期限,做好管理工作。对已经批准由探亲转留学的公派出国研究生配偶,国内各有关部委或省、自治区、直辖市一级主管部门应于一九八八年二月以前将批准人员的名单(包括批准留学的期限、内容和国外所在学校的名称等)通知我驻外使、领馆,并按国家对公派或自费留学人员的要求做好他们的工作。今后对出国探亲假和探亲期间转留学的审批,应严格按本细则规定办理。各地公安机关根据申请人所在单位出具的并注明公派出国研究生派出单位意见的准假证明,依法受理审批。
此文件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教委、高教(教育)厅(局)转发至本地区所有高等院校(包括中央部委所属院校)。

关于公派出国研究生配偶申请出国探亲假等事项的管理细则
一、出国前确定的留学年限在三年以上的公派出国研究生,婚后在国外学习期限达一年以上者,其国内配偶如系在职职工,可向所在单位申请出国探亲假。
二、审批公派出国研究生配偶出国探亲假时,既要考虑对在国外学习时间较长的研究生及其配偶的照顾,又要考虑国内的工作安排和需要。
三、公派出国研究生配偶如系国内的在学学生,所在单位(学校)不给予出国探亲假。
四、公派出国研究生配偶申请出国探亲假时,公派出国研究生本人须同时向其国内选派单位提出书面申请,并将书面申请的复印件报我驻外使、领馆备案。
五、公派出国研究生配偶申请出国探亲假,须填写《公派出国研究生配偶出国探亲申请表》(附表,本刊略),由所在单位根据本细则第一条规定的条件,并在征求公派出国研究生派出单位(学校)意见后,进行审批。
六、被批准出国探亲的公派出国研究生配偶,由所在单位出具准假证明,到当地公安部门申请办理出国探亲手续。
七、公派出国研究生配偶出国探亲的一切费用自理。
八、公派出国研究生配偶出国探亲假一般为三个月,最多不得超过六个月。前三个月国内工资照发,从第四个月起,停薪留职,从第七个月起,是否保留公职,视情况由其所在单位决定。
九、已探过亲的公派出国研究生配偶,回国后申请再次出国探亲,亦按上述规定申报、审批。
十、公派出国研究生配偶,在探亲假期间取得可靠的经费保证及入学证明,要求在国外转为自费或公派留学的审批办法如下:
1.申请者须在批准的探亲假期满前至少两个月,向原工作单位提出申请,并填写《公派出国研究生配偶申请由探亲转留学审批表》(简称“JW106”表,另发)。
2.申请人的原工作单位审核其经费来源的可靠性、拟去学校的情况及申请人配偶的学习期限等后,按隶属关系报部委或省、自治区、直辖市一级主管部门审批。
3.部委或省、自治区、直辖市一级主管部门审批同意后通知我驻外使、领馆,由使、领馆通知本人。
4.申请转为自费留学者,其留学资助应来自定居国外的亲属。
凡出国前为国内专业技术骨干人员(包括助理研究员、讲师、工程师、主治医师及相当以上职务的人员、毕业研究生以及优秀文艺骨干、优秀运动员、机关工作业务骨干和具有特殊技艺的人才等),或探亲期间联系到的资助为国外高等院校或科研机构的奖学金、资助金,均应转为单位公派留学人员。被批准者,须与国内工作单位签定出国留学协议书,协议书内容由双方协商一致,并经公证。协议书中的保证人由申请人在申请时提名,并须经国内所在单位同意。
十一、凡经批准转为公派或自费留学者,均须在我驻外使、领馆登记。
十二、对符合上述规定转为留学的公派出国研究生配偶,驻外使、领馆可为其出具在国外学习所必需的证明。但其原持护照不变。
十三、公派出国进修人员、访问学者在国内的配偶,不享受出国探亲待遇。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印发全国妇联机关值班室节假日值班规定的通知

全国妇联办公厅




妇厅字〔2005〕10号



关于印发全国妇联机关值班室节假日值班规定的通知

全国妇联机关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为了规范全国妇联机关值班室节假日值班工作,现将《全国妇联机关值班室节假日值班规定》印发给你们,请在工作中遵照执行。


全国妇联办公厅
2005年6月25日




全国妇联机关值班室节假日值班规定

一、全国妇联机关节、假日值班工作由机关各部门党员干部轮流担任。值班时间:上午8∶00-13∶00,下午13∶00-18∶00,值班员须按时交接班。
二、值班期间注意接收传真电报,普通传真先登记后办理;保密传真视情况上报后再登记办理。
三、紧急事情、重大突发事件或重要文电须第一时间上报,并根据领导指示处理。
国内事宜报办公厅主任或通知办公厅秘书处处长;
国际事宜报国际联络部部长或通知国际联络部办公室主任;
取送特急件通知办公厅收发室人员。
四、密件内容不得在电话中传达,只通知“有急电处理”,同时要存好密件,以防泄密。
五、交接班时要填写值班日记,交清待办事项。
六、遵守值班纪律,值班期间不带家属、不会客。
七、值班后可调休一天。



计量器具新产品管理办法(2005年)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

第74号

《计量器具新产品管理办法》经2005年5月16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8月1日起施行。原国家计量局1987年7月10日公布的《计量器具新产品管理办法》([87]量局法字第231号)同时废止。

局 长

二○○五年五月二十日



计量器具新产品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任何单位或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单位)制造以销售为目的的计量器具新产品,必须遵守本办法。

计量器具新产品是指本单位从未生产过的计量器具,包括对原有产品在结构、材质等方面做了重大改进导致性能、技术特征发生变更的计量器具。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的计量器具范围,是指列入《中华人民共和国依法管理的计量器具目录》(以下简称《目录》)的装置、仪器仪表和量具。

标准物质新产品,按《标准物质管理办法》执行。

第四条 凡制造计量器具新产品,必须申请型式批准。型式批准是指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对计量器具的型式是否符合法定要求而进行的行政许可活动,包括型式评价、型式的批准决定。型式评价是指为确定计量器具型式是否符合计量要求、技术要求和法制管理要求所进行的技术评价。

第五条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负责统一监督管理全国的计量器具新产品型式批准工作。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本地区的计量器具新产品型式批准工作。

列入国家质检总局重点管理目录的计量器具,型式评价由国家质检总局授权的技术机构进行;《目录》中的其他计量器具的型式评价由国家质检总局或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授权的技术机构进行。



第二章 型式批准的申请

第六条 单位制造计量器具新产品,在申请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前,应向当地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申请型式批准。

申请型式批准应递交申请书以及营业执照等合法身份证明。

第七条 受理申请的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自接到申请书之日起在5个工作日内对申请资料进行初审,初审通过后,依照本办法第五条的规定委托技术机构进行型式评价,并通知申请单位。

第八条 承担型式评价的技术机构,根据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的委托,在10个工作日内与申请单位联系,做出型式评价的具体安排。

第九条 申请单位应向承担型式评价的技术机构提供试验样机,并递交以下技术资料:

(一)样机照片;

(二)产品标准(含检验方法);

(三)总装图、电路图和主要零部件图;

(四)使用说明书;

(五)制造单位或技术机构所做的试验报告。



第三章 型式评价

第十条 承担型式评价的技术机构必须具备计量标准、检测装置以及场地、工作环境等相关条件,按照《计量授权管理办法》取得国家质检总局或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的授权,方可开展相应的型式评价工作。

第十一条 承担型式评价的技术机构必须全面审查申请单位提交的技术资料,并根据国家质检总局制定的型式评价技术规范拟定型式评价大纲。型式评价大纲由承担型式评价技术机构的技术负责人批准。

型式评价应按照型式评价大纲进行。国家计量检定规程中已经规定了型式评价要求的,按规程执行。

第十二条 型式评价一般应在3个月内完成。型式评价结束后,承担型式评价的技术机构将型式评价结果报委托的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并通知申请单位。

第十三条 型式评价过程中发现计量器具存在问题的,由承担型式评价的技术机构通知申请单位,可在3个月内进行一次改进;改进后,送原技术机构继续进行型式评价。申请单位改进计量器具的时间不计入型式评价时限。

第十四条 承担型式评价的技术机构在型式评价后,应将全部样机、需要保密的技术资料退还申请单位,并保留有关资料和原始记录,保存期不少于3年。





第四章 型式批准

第十五条 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在接到型式评价报告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根据型式评价结果和计量法制管理的要求,对计量器具新产品的型式进行审查。经审查合格的,向申请单位颁发型式批准证书;经审查不合格的,发给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书。

第十六条 对已经不符合计量法制管理要求和技术水平落后的计量器具,国家质检总局可以废除原批准的型式。

任何单位不得制造已废除型式的计量器具。



第五章 型式批准的监督管理

第十七条 承担型式评价的技术机构,对申请单位提供的样机和技术文件、资料必须保密。违反规定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赔偿申请单位的损失,并给予直接责任人员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技术机构出具虚假数据的,由国家质检总局或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撤销其授权型式评价技术机构资格。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制造已取得型式批准的计量器具,不得擅自改变原批准的型式。对原有产品在结构、材质等方面做了重大改进导致性能、技术特征发生变更的,必须重新申请办理型式批准。地方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九条 申请单位对型式批准结果有异议的,可申请行政复议或提出行政诉讼。

第二十条 制造、销售未经型式批准的计量器具新产品的,由地方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及其实施细则和《计量违法行为处罚细则》的有关规定予以行政处罚。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一条 进口计量器具型式批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口计量器具监督管理办法》执行。

第二十二条 与本办法有关的申请书、型式批准证书、型式批准标志和编号的式样,由国家质检总局统一规定。

第二十三条 申请型式批准、型式评价,应按规定缴纳费用。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国家质检总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5年8月1 日起施行。1987年7月10日原国家计量局颁布的《计量器具新产品管理办法》([87]量局法字第231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