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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爱国卫生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9 22:09:11  浏览:930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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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爱国卫生条例

内蒙古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内蒙古自治区爱国卫生条例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8年9月28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内蒙古自治区爱国卫生条例》,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加强爱国卫生工作,提高社会卫生水平,保护人民健康,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宪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爱国卫生工作是增强公众社会卫生意识,消除危害健康因素,除害灭病,保护环境和改善生活质量,提高各族人民健康水平和国民素质的社会性卫生活动。
参加爱国卫生活动是每一个公民应尽的义务。
第三条 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任何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爱国卫生工作实行政府领导,分级负责,部门协调,全民参与,法制规范,科学治理,社会监督的方针。
爱国卫生工作实行条块结合,以块为主;治本与治标相结合,以治本为主;经常管理与集中治理相结合,以经常管理为主;谁污染,谁治理的原则。
第五条 开展爱国卫生运动是各级人民政府的重要职责。要把爱国卫生工作作为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的重要内容,纳入当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认真组织实施,使社会卫生状况的改善与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相适应。
各级人民政府要动员全社会力量开展全民健康教育,加强健康教育组织建设,普及卫生科学知识,提高全民的卫生意识,培养良好卫生习惯,增强自我保健能力。
各级人民政府要深入扎实地组织开展创建卫生城,卫生苏木、乡、镇、街道的活动,提高城乡整体卫生水平。
各级人民政府所在地应当成为本辖区爱国卫生先进城镇。
每年四月为全区爱国卫生活动月,广泛宣传爱国卫生法律法规,集中解决爱国卫生工作中的突出问题;高寒地区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当地实际确定爱国卫生活动月的具体时间。
第六条 对在开展爱国卫生运动、科研和管理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或者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七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以下简称爱卫会),统一负责、统筹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爱国卫生工作。爱卫会由有关部门组成,实行分工负责制。各级爱卫会办公室是同级爱卫会的常设办事机构,也是同级人民政府负责爱国卫生工作的行政办事机构,设在卫生行
政部门。
第八条 苏木、乡、镇人民政府和城市街道办事处,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爱国卫生监督员并颁发证书和证章,在上级爱卫会的指导下,负责辖区的爱国卫生监督工作。
第九条 爱国卫生工作包括下列内容:
(一)组织有关爱国卫生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的宣传、实施与监督;卫生宣传和健康教育;
(二)城乡社会卫生管理;除害灭病、食品卫生、饮水卫生、环境卫生、公共卫生;卫生基础设施建设;
(三)创建卫生城,卫生苏木、乡、镇、街道,卫生单位、卫生住宅区;
(四)农村牧区改水、改厕和环境卫生综合治理;
(五)企业、事业单位的环境治理;
(六)其他与爱国卫生工作有关的活动。
第十条 各级爱卫会的主要职责是:
(一)规划、部署、协调和指导本行政区域内的爱国卫生工作;
(二)动员全社会参加爱国卫生运动,组织开展创建卫生城镇、卫生单位活动和各项卫生检查评比并制定检查评比标准、办法;负责农村牧区改水、改厕、环境卫生治理的业务指导、检查督促和除害灭病工作;组织实施对卫生先进地区、单位和个人的考核、命名、表彰;
(三)协调有关部门制定对防治疾病、重大疫情、中毒事故、突发事件的防范措施和应急对策;组织实施防治蚊子、苍蝇、老鼠、蟑螂(以下简称四害)等病媒生物的工作;
(四)组织开展全民健康教育活动,使公民养成讲究卫生的良好习惯;
(五)开展区内外社会卫生科学的交流与合作;
(六)完成同级人民政府交办的其他有关爱国卫生工作。
第十一条 旗县级以上的爱卫会各组成部门在同级政府领导下,按照本部门职责分工负责做好爱国卫生工作:
(一)财政部门要将爱国卫生工作所需经费,按规定纳入年度财政预算。
(二)城建部门负责城市基础设施建设和环境卫生管理,解决好城市垃圾、粪便、污水的及时清运和无害化处理,严格管理城市工程施工现场的卫生和建筑垃圾,要把城市卫生基础设施建设纳入城市建设规划,有计划地增建卫生设施。
(三)环境保护部门要加强对环境污染的监测、监督、管理和对废气、废水、废渣、噪声的治理,预防、控制和消除环境污染。
(四)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集贸市场的主办单位,负责集贸市场的卫生管理,建立、落实卫生管理制度,配备与工作量相适应的清扫保洁人员及卫生设施。
(五)卫生行政部门要加强食品卫生、公共场所卫生、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负责除害灭病、农村牧区改水改厕的技术指导,卫生科学知识的宣传,组织实施健康教育。
(六)教育行政部门要按照国家和自治区的规定,把健康教育纳入学校的教学计划。各级各类学校要开设健康教育课或者讲座,对学生进行卫生知识教育,增强卫生意识。幼儿园要对幼儿进行卫生常识教育。
(七)文化、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等部门要动员和引导全社会积极参加爱国卫生宣传活动,采取群众喜闻乐见的多种形式开展社会健康教育,结合实际普及卫生科学知识,增强全民卫生和保健意识;要进行社会公益性爱国卫生宣传教育活动。
(八)水利部门负责改善农牧民的饮水条件,解决饮用水不足地区的供水问题,会同有关部门搞好地方病病区的改水工作。
(九)铁路、交通、民航、旅游等部门要做好车、船、飞机和车站、码头、机场、风景旅游区的卫生管理和环境保护。
(十)工会、共青团、妇联要动员、组织各族职工、青年、学生和妇女积极参与、配合所在地区、单位开展爱国卫生活动,增强自身文明素质和保健能力。
(十一)其他爱卫会组成部门,应当按各自职责分工,共同做好爱国卫生工作。
第十二条 城镇街道的爱国卫生工作,要以单位和居民区卫生,健康教育,街巷的净化、绿化、美化和消灭四害等病媒生物为重点。
第十三条 农村牧区的爱国卫生工作,要以加强健康教育,除害灭病,改善饮水、环境卫生、村容村貌、农牧民卫生条件为主,搞好人畜粪便管理,修建卫生厕所,改变不卫生习惯。
第十四条 辖区的单位和个人,都要在当地爱卫会的统一指导下,参加爱国卫生活动,按照国家和自治区的卫生标准,搞好辖区和责任区范围内的环境卫生。
各驻地单位的爱国卫生工作,应当纳入当地人民政府爱国卫生工作范围。
第十五条 所有单位和个人,都要自觉维护公共卫生,爱护公共卫生设施。不得在公共场所乱堆乱放,乱贴乱画,乱挖乱占,乱搭乱建,乱倒垃圾和污水,乱丢废弃物,不得随地吐痰和大小便。
第十六条 城镇所有驻地单位要实行包门前卫生、包绿化美化硬化、包管理的“门前三包制度”。
第十七条 下列场所的指定地点外禁止吸烟,并设明显的禁烟标志:
(一)影剧院、录像放映室、歌舞厅、图书馆、展览馆、体育馆;
(二)旅客列车、公共汽车车内以及车站、机场、港口的等候室;
(三)学校、幼儿园的教室、活动室以及未成年人集中的活动场所;
(四)医院、大中型商场、礼堂、会议室等场所;
(五)其他应当禁止吸烟的场所。
第十八条 城市市区内禁止饲养家禽家畜。
经公安部门批准饲养的警犬、科研和教学用犬、观赏犬要系挂免疫注射牌。
第十九条 城镇的所有单位和个人,要按照各级爱卫会的部署,参加除四害等病媒生物及消除其孳生场所的活动,将四害密度控制在国家规定的标准之内。
消灭四害等病媒生物及治理孳生场所的活动可以实行有偿服务。
第二十条 加强消杀病媒生物药械的管理。生产和销售灭鼠药物、杀灭病媒生物的药品、器械,必须具有批准文号、商标、使用说明书、生产日期、生产许可证、经营许可证以及厂名、厂址。灭鼠毒饵必须有剧毒标记和鲜明的警戒色。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经营灭鼠药物、杀灭病媒
生物的药品、器械。
第二十一条 爱国卫生工作实行专业监督与群众监督相结合的社会监督制度。
旗县级以上的爱卫会要对本地区所有单位、个人遵守执行有关爱国卫生法律、法规情况及开展爱国卫生工作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各地区各部门各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各项卫生制度和监督检查制度,完善自我监督体系。
机关、团体、部队、学校、企业事业单位、城镇居民住宅、院落和公共场所,应当建立并落实卫生责任制,负责保持和维护环境卫生。
对不履行爱国卫生义务,辖区内卫生状况脏、乱、差的单位,旗县级以上的爱卫会可以内部通报批评或者通过新闻媒介等形式予以公开批评。
所有单位和个人对于妨害爱国卫生的行为,均有制止、举报和控告的权利。旗县级以上的爱卫会对于所有的举报和控告应当及时受理并督促有关执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十二条 旗县级以上的爱卫会可以聘任专职或者兼职爱国卫生监督员,由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颁发证书证章。
旗县级以上的爱国卫生监督员的职责是:
(一)检查有关爱国卫生法律和本条例的执行情况,对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行为进行调查;
(二)对所辖范围内单位和居民区的爱国卫生工作进行检查指导;
(三)提供咨询,参与评比、考核;
(四)执行爱卫会及其办公室委托的其他任务。
第二十三条 已被授予爱国卫生荣誉称号的单位和个人,经查实是弄虚作假取得荣誉称号的、卫生质量下降已不符合荣誉称号的,由授予机关取消其爱国卫生荣誉称号。
第二十四条 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国家法律、法规、规章已有规定的,由其规定的执法机关进行处理;规定的执法机关未予处理的,旗县级以上的爱卫会应当督促该执法机关依法处理;经督促仍不依法处理的,旗县级以上的爱卫会可以向同级人民政府报告或者通过新闻媒介等形式,
对该执法机关进行公平批评,责令改正。
第二十五条 有以下行为之一的,由旗县级以上爱卫会办公室,按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对单位责任人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改正,并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十元至一百元罚款;不听劝告拒不改正的可以加倍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对单位责任人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改正,并可以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的,对单位责任人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改正,并可以处以五十元至一百元罚款;对个人处以十元至三十元罚款;不听劝告拒不改正的可以加倍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对当事人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改正,并处以一百元至五百元罚款。
(五)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除四害工作不认真,达不到标准的,对单位责任人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可以处以三千元以下罚款;对个人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可以处以三百元以下罚款。
(六)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的,没收其非法所得和药品、器械,并处以非法所得一倍至三倍的罚款。对经营假冒伪劣药品、器械造成人身伤害,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爱国卫生行政执法人员对当事人进行行政处罚时,应当出示证件,使用自治区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款票据。罚没收入上缴同级财政部门。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在规定时间内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八条 对拒绝、阻碍、侮辱、威胁、殴打执行公务的爱国卫生执法人员和爱国卫生监督员,或者打击报复举报和控告人员的,进行批评教育;构成违反治安管理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爱国卫生行政执法人员或者爱国卫生监督员严重失职失责的,由同级爱卫会给予批评教育或者取消其爱国卫生行政执法人员或者爱国卫生监督员资格。
爱国卫生行政执法人员或者爱国卫生监督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同级爱卫会建议其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8年9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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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全民所有制企业闲置固定资产处理暂行办法

吉林省人民政府


吉林省全民所有制企业闲置固定资产处理暂行办法

吉林省人民政府令 第27号



第一条为了保证全民所有制企业闲置固定资产的合理、有效、节约使用,促进经济发展,根据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全民所有制企业闲置固定资产(以下简称闲置资产)是指国有资产占有企业中在用、备用、维修、改装和生产经营所必须的特种储备、抢险救灾等资产外,连续停用一年以上或新增加的二年以上不能投产使用的固定资产。国有资产占有企业中的流动资产、无形资产,不按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国有资产占有企业对其占有的闲置资产,要按规定封存,加强管理,指定专人负责,单独登记设帐,做到帐物相符,并定期进行检修,防止损坏和丢失。

第四条各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和财政部门,应加强对国有资产占有企业闲置资产处理工作的领导,帮助企业制订闲置资产处理规划,并监督实施。要积极为企业提供信息、做好咨询服务,引导企业作好闲置资产的利用工作。有条件的地方,可在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的指导下,成立产权转让市场,利用多种形式搞好资产占有企业闲置资产的转让、出售、租赁、拍卖、信托以及代购、代销等工作。

第五条闲置资产在国家调整产业政策或改变企业隶属关系时,经批准可以无偿调拨。其他情况的转让,均须经主管部门同意,报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批准,并实行有偿转让。

第六条国有资产占有企业处理闲置资产,要经有关部门进行单项评估,合理作价,不得以帐面原值或净值作价出售。资产占有企业在申报处理闲置资产时,应将资产评估报告等资料作为附件一并上报国有资产管理部门。

第七条资产占有企业处理闲置资产时,不得将国家和省明令淘汰、不许扩散和转让的设备、待报废的设备作为闲置资产处理。

第八条资产占有企业处理闲置的固定资产收回费用的使用,固定资产属于原有的,暂定80%留给企业用于固定资产更新和技术改造,20%上缴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集中用于国有资产的更新和改造;属于用技术改造措施贷款新增加的,先用于归还到期贷款,如有结余或已还完贷款的,按以上比例分配使用;属于用技术改造措施贷款以外的资金新增加的,直接按上述比例分配使用。各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应将所收费用专户存储,专款专用。使用管理办法另行制定。

第九条对资产占有企业不按规划处理和利用闲置资产,按下列规定征收企业闲置资产占用费:

一、企业未能按规划及时处理和利用闲置资产,超期一年以内(含一年)的,按资产净值年率4%征收占用费;超期一年以上二年以内的,按资产净值年率6%征收占用费;超期二年以上的,按资产净值率8%征收占用费。

二、企业闲置资产占用费,以企业月初闲置资产帐面净值作为计征依据,按季征收。资产占有企业应于季度终了后十日内,将应缴纳的资产占用费及时足额上交,不得拖欠。如有弄虚作假、未交或少交资产占用费的,除补缴应交部分外,还应根据情节处以应补交额一至三倍的罚款。

三、企业闲置资产占用费,由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负责征收,纳入财政预算管理。省直属企业,全部上交省财政;市和县管理的企业,40%上交省级财政,60%上交同级财政。解交国库的闲置资产占用费全部用于建立国有资产保值、增值基金,由各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按照国家规定专项用于国有资产的再投资。

四、资产占有企业缴纳的闲置资产占用费和罚款,从税后留利中支付;当年不足支付的,经批准可用下年度的留利补交;确有困难的企业,经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批准,可酌情给予减免。

第十条各级计划、财政、审计、税务、工商、银行等部门应协助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加强对闲置资产处理工作的监督、管理。发现问题,按照各自的职责及时处理。

第十一条事业单位实行企业化管理的,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二条本办法自发之日起施行。



合肥市城市地下管线管理办法

安徽省合肥市人民政府


合肥市城市地下管线管理办法

政府令〔2010〕154号
   


  《合肥市城市地下管线管理办法》已经2010年2月22日市人民政府第5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0年5月1日起施行。

  市长

  二○一○年三月三十一日

合肥市城市地下管线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地下管线工程管理,合理开发利用管线空间资源,保障地下管线安全运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合肥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市区范围内地下管线的规划、建设和信息档案等管理活动。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地下管线,是指建设于地下的供水、排水、再生水、燃气、热力、电力、照明、通信、有线电视、公共监控视频、燃油、工业物料等专用管线及其附属设施,不包括农业生产管线和工矿企业内的生产管线。

  第四条 本市地下管线管理实行统一规划、协调管理、节约资源、信息共享、保障安全的原则。

  第五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地下管线建设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规划主管部门负责地下管线规划管理工作。

  市城市建设档案管理机构负责本市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的收集、保管、利用以及地下管线信息管理系统的建设、管理、维护工作。

  国土资源、财政、公安、人防、园林绿化和城市管理等部门依据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地下管线的管理工作。

  第六条 管线产权、管理单位对所属地下管线及其附属设施的安全运行负责,应当加强日常巡查与维护,保持管线及其附属设施完好、安全;地下管线及其附属设施破损、老化、缺失的,应当及时修复。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毁、侵占、破坏地下管线及其附属设施,并有权对上述行为进行制止和举报。

  第八条 鼓励和支持地下管线科学技术研究和创新,推广先进技术,提高管线管理的科学技术水平。提倡管线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采用新技术、新材料和新工艺。

  鼓励采用综合管廊、共用管沟、非开挖技术等建设方式建设地下管线,提高地下空间利用效率。

  鼓励地下管线产权、管理单位采用各类先进技术对地下管线进行标识、定位、探测和管理。

  第二章 规划管理

  第九条 管线产权单位应当根据城市总体规划,会同市规划主管部门组织编制管线专项规划。

  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时,应当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的要求,对各类地下管线及其附属设施作出综合安排。

  第十条 新建、改建、扩建道路,应当统一规划,统筹设计安排地下管线位置。

  新建、改建、扩建地下管线工程,应当控制在规划的对应管线位置范围内,不得占用其他管线位置。

  第十一条 各类地下管线的走向、位置、埋深应当综合规划,并按照下列原则实施:

  (一)地下管线的走向宜平行于规划道路中心线,并与地下隐蔽性工程相协调,避免交叉和互相干扰;

  (二)同类管线应当合并建设;

  (三)除经市人民政府同意外,新建道路配套管线应当入地,改建、扩建道路,原有架空线路应当同步入地;

  (四)原则上拟建管线避让已建成管线,临时性管线避让正式性管线,分支管线避让主干管线,小管径管线避让大管径管线,压力管线避让重力流管线,可弯曲管线避让不宜弯曲管线,技术要求低的管线避让技术要求高的管线,柔性结构管线避让刚性结构管线;

  (五)地下管线埋设的深度和各类管线的水平间距、垂直间距以及与建筑物、构筑物、树木等的间距,按照国家有关技术标准执行。

  第十二条 在城市道路规划红线内进行地下管线工程建设的,管线位置的规划安排应当遵循下列规定:

  (一)在规划红线的中心线以东、以南,主要安排污水、再生水、燃气、电力等管线;

  (二)在规划红线的中心线以西、以北,主要安排雨水、供水、热力、通信、有线电视、公共监控视频等管线。

  第十三条 新建、改建、扩建地下管线工程,应当按规定向市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与道路同步建设的地下管线工程,可以与道路工程一并办理。

  建设单位申请办理地下管线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应当提交拟建地段地下管线现状资料。建设单位可以到市城市建设档案管理机构申请查明;无资料或者资料不符合现状的,建设单位应当对该地段的地下管线现状组织探测,形成资料,并对其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负责。

  管线工程需要新占土地的,应当依法办理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第十四条 地下管线工程开工时,管线建设单位应当委托有资质的测绘单位进行同步测绘,地下管线工程覆土前,应当形成完整的测量数据和工程测量图。

  地下管线工程的测量费用纳入管线工程造价。

  第十五条 地下管线工程竣工3个月内,管线建设单位应当向市规划主管部门提交管线工程测量数据和工程测量图等资料,申请规划核实。未经核实或者经核实不符合规划条件的,不得组织竣工验收。

  管线工程竣工验收后6个月内,管线建设单位应当向市规划主管部门报送有关管线工程竣工验收资料。

  第十六条 管线产权、管理单位不得擅自迁移、变更或者废弃地下管线;确需迁移、变更或者废弃的,必须经市规划主管部门批准。废弃的管线应当拆除,不能拆除的管线应当将管道及其检查井封填。

  第三章 建设管理

  第十七条 依附于道路的各种地下管线工程应当与道路同步建设。确无条件同步建设的,经市人民政府同意,可以缓建地下管线工程,但应当按照规划要求预留地下管线管位。

  不依附于道路的地下管线应当分别纳入相关项目建设计划,配套建设。

  第十八条 新建、改建、扩建道路的,地下管线应当按照先地下、后地上的施工原则,与道路工程同步施工建设。道路建设单位应当统筹管理道路工程和管线工程,合理安排地下管线建设工期;随道路同步建设的地下管线,其建设单位应当服从道路建设单位的统筹安排。

  新建、改建、扩建道路需迁移、改建地下管线的,道路建设单位应当通知有关管线产权、管理单位,并告知迁移或者改建的设计要求,由管线产权、管理单位负责迁移或者改建,并与道路工程同步施工建设。

  新建、改建、扩建道路施工过程中,因场地条件或者地下空间占用等原因需变动地下管线平面位置、标高和规格的,应当按原审批程序办理变更手续后方可组织施工。

  第十九条 管线建设单位应当向设计、施工单位提供真实、准确、完整的地下管线现状资料,督促和检查测绘单位在管线覆土前完成测量工作,并做好地下管线工程的资料收集和归档。

  第二十条 地下管线工程的勘察、测绘、设计、施工和监理单位,应当具有相应的资质等级。

  地下管线工程勘察、测绘、设计单位应当按照国家与地方的技术规范要求进行地下管线的勘察、测绘、设计,并参与地下管线工程验收工作。

  地下管线工程施工单位应当严格按照经审查通过的施工图、批准的时间以及有关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进行施工,设置管线标志,并提供合格的管线竣工图。

  地下管线工程监理单位应当对地下管线隐蔽工程进行监理,并做好管位的监理记录。

  第二十一条 地下管线工程施工前,应当向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施工许可证;与道路同步建设的地下管线工程,可以与道路工程一并办理。

  因地下管线建设工程需要占用、挖掘道路的,应当依法经市政管理部门批准;影响交通安全的,还应当征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同意。

  第二十二条 地下管线工程需临时使用土地或者拆迁房屋的,管线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管线穿越道路、铁路、地下铁路、地下建筑、河道、绿地、文物保护区等,应当依法办理相应的批准手续,并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

  第二十三条 施工单位在施工中发现有未查明管线的,应当立即停止施工,采取措施防止损失或者损失的扩大,告知建设单位并向规划、建设主管部门报告,否则依法对损失或者扩大的损失负责。

  施工单位在施工中可能对其他管线或者市政、绿化、建筑物及构筑物等设施造成影响的,应当采取相应的保护措施并及时通知有关单位派员到场监督。如有损坏,施工单位应当立即停止施工,采取应急保护措施,并立即通知有关单位进行抢修,同时做好记录。

  第二十四条 地下管线建设单位应当组织管线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进行管线工程竣工验收。经验收合格,方可交付使用。

  第四章 信息管理

  第二十五条 城市地下管线信息管理坚持标准统一、互联互通、资源整合、综合利用的原则,整合各部门、各专业系统的城市地下管线信息资源。

  第二十六条 市城市建设档案管理机构负责城市地下管线信息管理系统建设、维护、更新和管理的具体工作,及时将地下管线普查资料、竣工资料、补测补绘资料输入系统,实行动态管理。

  第二十七条 地下管线工程实行工程档案预验收制度。地下管线工程竣工验收前,建设单位应当提请市城市建设档案管理机构对地下管线工程档案进行专项预验收。未取得工程档案预验收合格意见的地下管线工程,视为不具备竣工验收条件,建设单位不得组织工程竣工验收。

  第二十八条 建设单位在向市规划主管部门报送管线工程竣工验收资料前,应当向市城市建设档案管理机构移交下列档案资料(包括电子文档):

  (一)地下管线工程项目准备阶段文件、监理文件、施工文件、竣工验收文件和竣工图;

  (二)地下管线竣工测量成果;

  (三)其他应当归档的文件资料,包括工程照片、录像等。

  第二十九条 管线产权、管理单位应当根据地下管线信息标准和要求,建立和维护各自的子信息系统,并纳入地下管线信息管理系统。

  第三十条 管线产权、管理单位应当向市城市建设档案管理机构移交原有地下管线已形成的专业管线现状图、竣工图、竣工测量成果及其电子文档。测量成果及其电子文档应当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3个月内移交市城市建设档案管理机构。

  对已建成而未有档案资料记录的地下管线,管线产权、管理单位应当负责查明管线现状并按照城建档案管理要求移交市城市建设档案管理机构,也可以按规定参加地下管线专项普查工作。

  第三十一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相关单位定期进行地下管线专项普查,各有关管线产权、管理单位应当按规定参与、配合。

  地下管线普查成果应当自验收合格之日起3个月内纳入城市地下管线信息管理系统。

  第三十二条 市城市建设档案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地下管线工程档案资料管理制度,依法做好档案的开发利用和保密工作。

  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查阅、利用管线信息,地下管线建设单位查阅、利用非本专业管线信息的,应当遵守国家有关保密规定,并办理相关手续。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管线建设单位未按规定进行测绘的,由市规划主管部门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并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由市规划主管部门代为委托测量、探测,所需费用由管线建设单位承担。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管线产权、管理单位未按规定拆除废弃管线、封填管道及其检查井的,由市规划主管部门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并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由市规划主管部门代为委托拆除或者封填,所需费用由管线产权、管理单位承担。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城市道路工程同步建设地下管线过程中,管线建设单位拒不服从城市道路建设进度要求的,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可以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建设单位未按规定移交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的,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因建设单位未移交地下管线工程档案,造成施工单位在施工中损坏地下管线的,由建设单位自行承担责任。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管线产权、管理单位未按时向市城市建设档案管理机构移交有关档案资料及其电子文档的,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移交;逾期不移交的,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管线产权、管理单位未查明管线现状并移交市城市建设档案管理机构,或者未按规定参加地下管线专项普查工作,造成施工单位在施工中损坏地下管线的,由管线产权、管理单位自行承担责任。

  第三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合肥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已有规定的,按照其规定处罚。

  有关处罚按照规定应当相对集中行使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行使。

  第三十九条 有关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在城市地下管线管理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有关部门依法给予处分。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肥东、肥西、长丰县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0年5月1日起施行。市人民政府1990年8月3日发布的《合肥市城市管线工程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9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