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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地方铁路运营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7 09:30:46  浏览:999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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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地方铁路运营管理办法

铁道部


中国地方铁路运营管理办法

1988年12月19日,铁道部

第一章 总 则
第1条 地方铁路系指地方为主筹资建设,由地方独自或联合经营管理,承担社会运输的铁路。
第2条 地方铁路是我国交通运输网的一支不可忽视的力量,是国家铁路的延伸和重要组成部分。
努力提高地方铁路的运营管理水平,充分发挥其运输效能,对促进国民经济发展,缓和交通运输紧张,特别对开放搞活地方经济,有着极其重要的作用。
第3条 为加强地方铁路的经营管理,充分利用其运输能力,不断提高经济效益,特制定本办法。
地方铁路的运营管理,除国家另有规定外,均照本办法办理。

第二章 管理体制和机构设置
第4条 为加强对地方铁路事业的领导和行业管理,国铁主管部门委托地方铁路主管部门设立相应的地方铁路管理机构,其职责范围是:
1.研究和提出地方铁路管理与发展的方针、政策的建议。
2.组织编制和审定地方铁路的管理规程和技术规范。
3.协调铁路局与地方铁路部门的关系,解决地方铁路与国家铁路交接站或换装站接轨有关问题。
4.汇编地方铁路中长期基本建设规划和年度基本建设建议计划。
5.审批铁路局与地方铁路部门联营的协议或办法。
6.掌管国铁对地方铁路基本建设补助资金的使用。
7.汇总掌握地方铁路的计划与统计。
8.审查、安排和协助解决地方铁路所需的铁路专用器材。
9.对地方铁路的建设与经营实行行业管理,进行技术、业务指导。
10.协助地方铁路培训主要技术业务干部。
11.协助地方铁路开展利用外资的有关事宜。
第5条 建有地方铁路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下简称省)应设置地方铁路局(或公司,以下简称地方铁路局),领导管理省内各地方铁路企业。
如只有少量地方铁路,且运量不大时,可商请国家铁路局(或分局)代管。
第6条 省地方铁路局系省政府经济管理部门,对省内地方铁路企业行使政府职能。
省地方铁路局在技术、业务、行业规划、计划统计归口诸方面,受国铁指导。
第7条 地方铁路按管理范围或运量大小,分别设置的局、处、公司、段或分公司等经营管理基层单位,是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的经济实体,受省地方铁路局的领导。

第三章 运营管理
第一节 经营方式和管理原则
第8条 地方铁路经营管理有独自经营和联合经营两种基本方式:
1.独自经营,指地方筹资(含集资和国家资助)建设的铁路,由地方独自经营;
2.联合经营,系指地方铁路与国家铁路或有关部门为发挥联合的优势,在自愿平等互利的原则下,对某些线路实行产权不变的联合经营。
在两种基本经营方式的前提下,进而实行经营承包责任制或租赁承包责任制。
第9条 不论采用那种经营方式,基层企业都要按照中共中央关于经济改革的决定,实行厂长(经理)负责制和任期目标责任制,建立高效率的生产指挥和经营管理系统,健全职工代表大会和各项民主管理制度。企业党组织要积极支持厂长行使职权,保证与监督党和国家方针、政策的贯彻执行。
第二节 管理的目的和主要制度
第10条 搞好运营管理的目的,是为了以最低的运输消耗,最大限度地向社会提供安全、迅速、经济、方便的运力,完成旅客和货物的运输,增加企业经济效益,使经营管理不断升级。
第11条 地方铁路运营管理工作要坚决贯彻“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坚持把安全工作放在首位,实行计划管理、定额管理、目标管理、经济核算制、岗位经济责任制以及全面质量管理等科学管理制度,并应根据需要,不断采用先进的管理技术和设备。
第三节 运输组织与管理
第12条 地方铁路运输企业实行计划运输和责任运输,由调度统一指挥行车。路内各部门要以运输为中心,各项工作都要围绕运输进行,要处理好地方铁路与国家铁路或其它运输工具的衔接与配合。与国家铁路联运货物,应按《国家铁路和地方铁路间货物直通运输规则》执行。
关于运输生产的具体组织,应按省地方铁路局制定的经批准发布的各项规章执行。
第13条 地方铁路的劳动工资,纳入地方铁路的劳动工资计划。具体的劳动组织应体现地方铁路的特点。招录合同制工人,必须先培训合格才准上岗。
地方铁路职工的工资、福利、劳保待遇,根据企业的经营状况,参照国家铁路有关规定办理。
第14条 地方铁路站、段、车间、工区、班组的设置和人员配备,要本着层次少、人员精的原则,分工不宜过细,提倡一职多能,但责任一定要明确。
第15条 地方铁路运营管理所需维修材料及配件,属于铁路专用器材(含机车、车辆)由省地方铁路局汇总报国铁主管部门或委托单位纳入铁道部计划,按国家铁路标准价格供应;其它材料器材,报请地方物资部门供应或自行采购。
地方铁路的准轨机车、车辆,需委托国家铁路进行检修时,按规定时间向铁道部提报计划,检修费用按国家铁路价格办理。不能列入检修计划的按委托办理。
第16条 地方铁路运输成本和财务管理,由省地方铁路局按照地方铁路的实际,参照国铁有关规定,制定相应的管理办法。
第17条 为便于运输成本的考核和加速既有地方铁路的更新改造,大修和基本折旧资金可比照国家铁路的标准提取。
第18条 省地方铁路局应组织基层对劳动、技术、主要燃料、材料消耗进行查定,建立健全各项定额,并以此作为编制、审定计划,组织生产考核业绩的依据。
第四节 运价及专项建设基金的管理
第19条 地方铁路的运价是国家计划价格的组成部分,由于各地情况不同,全国不求一致。
各省应制定省内地方铁路客、货运价及其计算方法,经物价主管部门核准执行。为便于基层调节运量,保证自给,在一定限度内,可授予企业必要的运价浮动权。
第20条 为加快地方铁路的建设,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地方铁路除交纳营业税及规定的企业留利外,其余作为地方铁路发展基金,由各省地方铁路局掌握,按批准的计划专用于地方铁路建设。
第五节 经济效益的考核
第21条 地方铁路在完成运输任务的同时,还必须提高企业的经济效益。
考核基层企业经济效果的主要指标是:
1.数量:客货运量及其周转量;
2.质量:客货运输事故赔偿率,客货车发到正点率;
3.安全:行车事故次数,每万公里行车事故直接经济损失额;
4.效率:货车周转时间,机车日产量;
5.燃料消耗:每千吨公里蒸汽机车综合耗煤(标准煤)量,每千吨公里内燃机车综合耗柴油量;
6.劳动生产率:按换算吨公里计算的运输全员劳动生产率,按价值(收入)计算的企业全员劳动生产率;
7.单位运输成本:每千换算吨公里客货综合运输成本;
8.资金运用:定额流动资金周转天数;
9.利润总额;
10.资金利税率。
第22条 地方铁路基层企业按照考核的主要指标,每月(季)填表上报地方铁路局;省地方铁路局汇总按季予以公布,并于年中、年末两次向省和地铁主管部门报告经济效果主要指标和基本建设主要指标完成情况。

第四章 联合经营
第一节 联营原则与审批
第23条 按照联合自愿、平等互利的原则,地方铁路可与国家铁路或其它部门联合经营所属的铁路。
第24条 联营各方应照本章程规定原则精神,签订联营协议,报上级主管部门审批。
第二节 联营组织、性质与领导
第25条 经批准联营的铁路,由联营各方组织董事会(以下简称董事会),下设联营公司具体负责经营管理工作。
第26条 联营公司是全民所有制的运输企业,是自主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的经济实体。
第27条 联营公司由省地方铁路局归口管理。联营公司的生产财务计划、劳动工资、统计报表、财务决算、固定资产投资计划等由省地方铁路局归口上报或下达。
第三节 运价、纳税和资产
第28条 联营铁路实行地方铁路的客货运价,执行国家(或省)对地方铁路规定的纳税政策。
第29条 联营各方投入的固定资产和流动资金,其所有权不变,联营公司拥有完全的管理使用权。
联营公司联营后自有资金新增的资产,归联营公司所有。
第四节 盈亏及停止联营
第30条 贷款建设的地方铁路联营的盈利,先按协议规定期限还贷款本息后公司留利,然后按议定的比例分成。既有铁路联营的盈利,公司留利后再按议定比例分成。
第31条 联营公司经营亏损,应由各方按分成比例出资弥补。
第32条 联营铁路批准停止联营时,联营公司拥有和使用的资产按下列原则处理:
1.合资建设的地方铁路,按投资的比例分劈撤股。
2.既有铁路联营各方投入的固定资产和流动资金,按原投入数归还各方。
3.联营后新增的资产,按盈利分成比例分割。

第五章 附 则
第33条 省地方铁路局应根据本办法制定各种具体的办法,报省政府批准施行,并报国铁主管部门(或委托单位)核备。
第34条 本办法自一九八九年七月一日起施行。
以前的规定凡与本办法有抵触者,均按本办法办理。
第35条 本办法的解释权属于铁道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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嫌犯追打警车的三点警示

毛立新

9月14日中午,河北省河间市公安局留古寺镇派出所追赶嫌疑车辆时,出现尴尬一幕,犯罪嫌疑人无路可逃之际,竟手持片刀棍棒扑向尾追的警车。警车车身多处被砸。随后,嫌疑车辆反过来把警车追出很远,直至警车进入一处村庄,嫌疑车辆才停止追赶。(《燕赵都市报》9月16日)

据该派出所指导员介绍,当时“嫌疑车上有10个人,据说还有枪”,而警察却只有3人,而且没有配枪。看来,嫌犯追打警车,确是力量悬殊所致。此时,警察“打不赢就走”不失为一种策略,我们不应奢求警察去做无谓的牺牲。但不管如何,捉贼不成、反被贼捉,毕竟让警察尴尬蒙羞。所谓“知耻而进乎勇”,其中有三点警示值得警方记取:

其一,嫌犯气焰嚣张,说明警察执法权威不足。此案中,嫌犯手持凶器追打警车,公然与专政机关对抗,挑战警察执法权威,可谓嚣张至极。另据报道,近来各地暴力袭警案件频发,有增多蔓延之势。如西安市今年4月以来已连发暴力袭警案10余起,引起社会震惊。不法之徒暴力袭警、公然抗法,既说明社会治安形势不容乐观,也说明警察执法权威有待增强。

其二,警察不战而逃,说明执法能力不强。面对歹徒进攻,警察不战而逃,凸显执法能力之不足。此案中,面对歹徒追打,执法民警竟无还手之力,既说明警方武器装备急需改善,也说明民警实战能力亟待提高。另外,案发之时,警方未能及时出动110、防暴警等给予支援,亦未能在第一时间组织力量予以反击和围捕,说明警方的快速反应能力、协同作战机制也尚待完善。

其三,群众做壁上观,说明警民关系不谐。警力有限,民力无穷,警民同心方能战无不胜。此案中,现场围观群众并不少,但既未见警察下车求助,也未见群众主动援手。也许,在警察内心深处,对群众能否援手相助并不自信,而群众见警察落荒而逃,更是失望万分。看来,打破警民隔阂、融洽警民关系、实现警民携手,亦需下一番真工夫。

(作者系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博士研究生)




试论性骚扰问题的法律解决

吴富丽


【内容摘要】性骚扰问题是一个严重的社会问题。但是目前在我国,这一问题并未引起应有的关注。学者们关于性骚扰问题的研究寥寥无几,关于其有关法律问题的探讨更是鲜见。为了引起人们对性骚扰问题的关注,本人从我国性骚扰问题的现状、相关理论问题研究及如何从法律上防治性骚扰三个方面阐述了自己粗浅见解,以期达到抛砖引玉之功效。
关键词:性骚扰 贞操权 性权
性骚扰是人类社会发展过程中所产生的一种社会现象 ,其产生是有深刻的人性基础和社会历史原因的。它并非现代社会的特有物,只不过在社会进步、民主意识、权利保护意识增强以及妇女社会地位提高等因素的作用下,人们(尤其是女性)提出了新的权利保护要求 ,从而使这一问题凸显出来。性骚扰问题已经引起了越来越多的关注和思考,甚至有些国家已经制定了防治性骚扰的法律。本文将结合我国实际,从以下三个方面进行探讨:
一、我国性骚扰的现状
随着经济的发展,社会生活逐渐的多元化和复杂化,性骚扰现象不断显现出来。近年来,许多媒体相继曝光了多起性骚扰案件,如“某校女博士被导师性骚扰”、“深圳大巴一美国男子对中国女子动手动脚”、“西安性骚扰第一案因证据不足而败诉”……这些事件的发生引起了多方面对性骚扰问题的关注。可以说在我国性骚扰已成为一个较为突出的社会问题。1993年,中国社会科学院社会学所研究人员唐灿用随机抽样的办法,在北京和上海对她所接触到的169名女性进行调查,发现有84%的人表示曾经遭受过不同形式的性骚扰,其中107人(占调查人数的63%)遭受过两次以上的性骚扰,有152人(占调查人数的90%)表示她们知道周围其他女性也受过性骚扰。1《北京青年报》的调查显示,在接受调查的女性中,曾经遭遇过性骚扰的人高达71?,其中,54?的人听到过黄色笑话,29?的人遇到过有暴露癖的人,27?的人曾经在不情愿的情况下与他人有过身体接触,8?的人曾经被别人偷窥,2?的人遇到过电话骚扰。2从近几年的报道及有关部门的投诉资料来看,性骚扰主要发生在娱乐界、“三资”企业、宾馆、酒家、医院、学校、公共汽车、夜间值班室、私人住宅等场所,其中以在娱乐圈内最为突出。当前女性仍是遭受性骚扰的最主要群体。其中职业女性是主要受害者。1997年北京大学对现代职业女性的一项研究调查表明,有47%的女性曾在工作场所有过遭到性骚扰的困扰,而且性骚扰可能是女性最感困惑或最陌生的一种生活压力。3另外,不容忽视的是,男性中的弱势群体也可能遭到性骚扰。
性骚扰会给受害者带来一系列的负面影响。其中,最主要的影响是造成心理伤害,主要有耻辱感、恐惧感、自我封闭和盲目依赖等。严重的可能导致抑郁症、精神分裂等。4实事求是地说,广泛存在的性骚扰问题已经成为一个影响女性生活、工作、身心健康及家庭稳定、社会安定的社会问题。其发生率之高,危害性之严重远远超过了人们的想象,因此必须尽快解决这一问题。目前已经有一些人对这一问题给予了关注。1999年3月,全国人大常委会陈葵尊委员在九届人大二次会议上,提交了由32名全国人大代表附议,建议制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性骚扰法》的提案。5这一提案顺应了民意,因此得到了许多人的支持和欢迎。6
二 、性骚扰相关理论问题概述
“性骚扰”是一舶来语,西方国家称为“Sexual Harassment” 。“性骚扰”一词最早是由美国女法学家凯瑟林·麦金农提出来的。她指出“性骚扰”就是通过滥用权力,在工作场所、学校、医院或其他公共领域,以欺凌、恐吓、控制等手段向女方做不受欢迎的与性有关的言语、要求或举动的行为。7 1976年美国首次对性骚扰作了司法规定。美国最高法院在一个判决中承认性骚扰就是对联邦反歧视法的违反,并且认为雇主不制止其监管人员对其他雇员的性骚扰行为,在法律上也应受到处罚。8到了八十年代,美国用立法的形式对性骚扰的概念加以确定,美国平等就业机会委员会在反歧视法案中把性骚扰作为一种性别歧视,明令禁止。香港《性别歧视条例》把性骚扰定义为:一方向另一方做出不受欢迎的与性有关的语言或举动,包括身体接触、言语、图文展示、眼神及姿势等。性骚扰亦指带有性别歧视的偏见和言论。例如,不断尝试约会对方,并做出猥亵姿势或不恰当触摸。9
关于性骚扰的概念我国学者意见还不统一,但笔者认为上述界定可以借鉴。性骚扰就是指违背他人意志强行向他人做出与性有关的表示引起他人反感的各种行为,包括语言、动作、文字等多种形式。性骚扰又广义与狭义之分,广义性骚扰可以划分为五种:即性骚扰(包括讲黄色笑话、评头论足、展示色情图片、刊物及用品等);性挑逗(询问性隐私、约会、色迷迷的眼光、性姿势、身体触碰、暴露性器官);性贿赂、性要挟和性攻击。10到目前为止,我国对于性骚扰问题的专门研究很少,还没有自成体系。而性骚扰的相关理论问题并不是法律职业人士的单纯研究就能够解决的,因此希望性骚扰问题能够引起法学、社会学、女性学的相关研究人员的高度重视,以便结合我国的实际形成自己的理论体系,为从实践上解决该问题做好充分的理论准备。
三、从法律上解决性骚扰问题的设想
性骚扰是一个严重的社会问题,要从根本上解决这一问题有赖于多方面的努力,如立法的完善、司法的独立与公正、民众维权意识的提高、健康的性观念的形成等。由于篇幅所限,本文仅从立法、司法及法律宣传三个方面来加以阐述。
1、不断完善立法是解决性骚扰问题的主要途径
关于性骚扰问题各国的立法模式主要有以下几种:第一,在平等机会法律或反对性别歧视法律下禁止骚扰,如上文所述美国的有关规定;第二,在劳动保护法中制定禁止性骚扰的条款,如意大利的劳动保护法规定雇主对雇员的身体和道德完整负责;在葡萄牙和芬兰的劳动保护法中,则要求保证雇员在身体上和精神有良好的工作条件;第三,在民法典中将性骚扰作为一种侵权行为而予以规定,如日本在民法典中规定了性骚扰应负的赔偿责任;第四,刑法中规定有关性骚扰的犯罪,如法国1994年刑法明确规定了性骚扰罪。11
关于性骚扰问题我国到目前为止还没有专门立法,也没有明确的出现“性骚扰”字样的法律规范。但是这并不等于我国没有防治性骚扰的法律规定。实际上,在我国的《宪法》、《刑法》、《妇女权益保障法》及《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中已经包含了禁止性骚扰的规定。《宪法》第38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禁止用任何方法对公民进行侮辱、诽谤和诬告陷害。”这一规定可以视为对性骚扰问题的原则性规定。在《刑法》的236条中规定了强奸罪 ,第237条规定了强制猥亵、侮辱妇女、儿童罪。《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19条规定:“侮辱妇女或进行其他活动的,尚不够刑事处罚时,处15日以下拘留,200元以下罚款或警告,更轻的则由组织或单位给予处分。”《妇女权益保障法》的1、2、6条作了保护妇女权益的原则性规定。第39条规定:“妇女的名誉权和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宣扬隐私等方式损害妇女的名誉、和人格。”
上述立法规定对于比较严重的性骚扰行为作了禁止性规定,但是还有很多漏洞和不足。如对不构成犯罪又不够行政处罚的性骚扰行为没有规定救济方式、对男性受到性骚扰如何处理没有法律依据。因此我们必须完善立法,从不同层次对性骚扰行为加以调整。本人认为目前亟须做的工作有以下两方面:
⑴在民法中增加贞操权的有关规定
所谓贞操是指男女性纯洁的良好品行。贞操权是指公民保持其性纯洁良好品行,享有所体现的人格利益的人格权。它是一种以性为特定内容的独立的人格权,以人的贞操为客体,以人的性所体现的利益为具体内容,是权利人享有适当自由的人格权,其主体是所有公民(自然人)。12性骚扰行为是一种侵犯贞操权的行为,对于侵权者来说只要构成侵权就应该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如赔偿精神损失、物质损失、赔礼道歉等。这样的规定可以解决实践中轻微的性骚扰行为没有法律责任的问题,有利于保护自然人的合法权益。同时还能够激发受性骚扰侵害的人(尤其是女性)用法律维护自己的权利,与不法行为作斗争的热情。此外,这一规定为受强奸等性骚扰犯罪侵犯的被害人提起民事诉讼要求精神损害赔偿提供了直接的法律依据。可以说在民法中确立贞操权制度是一个一举多得的好方法。希望在不久将来颁布的民法典中这一问题能得到圆满的解决。
⑵在《劳动法》中增加禁止性骚扰的规定
有关调查显示,相对封闭的工作场所高居性骚扰的十大危险场合之首。13工作中受到性骚扰的实例相当多(如全国首例性骚扰案中的童女士就是在工作场所受到领导的骚扰),而且危害相当大。各个国家对工作中的性骚扰都相当重视,一些国家的劳动法中有明确禁止性骚扰的规定。欧盟2002年4月17日通过一项针对发生在工作场所的性骚扰的新法律,对“性骚扰”给出了具体定义和惩罚方法,并规定雇主有责任对公司内受到性骚扰的雇员进行经济赔偿。这是欧盟首次将公司内发生的性骚扰在法律上认定为违法。新法律要求公司老板采取所有可能的措施防止性骚扰的发生,并时常向全体员工通报相关情况。这项新法律将于2005年付诸实施。14许多跨国性的大公司,在公司的管理守则中,几乎全部都有关于禁止性骚扰的规定,而且非常详细。15 2002年4月,在对一起性骚扰案件再度审理之后,美国加州陪审团做出裁决,被告美国大型超市“劳夫”连锁店向原告支付3000万美元的惩戒性赔偿金,从而使该案成为美国司法历史上赔偿金额最大的性骚扰案件之一。而这一金额,是前次审判结果的整整10倍。之所以有如此大的变化,根本原因就是公司高层对下属性骚扰行为的漠视。16
与其他国家相比,我国的劳动法中没有关于性骚扰的禁止性规定不能不说是一大缺憾。为了加强人权保护、顺应国际潮流我国的劳动法应尽快修改,把保障劳动者免受性骚扰规定为企业的一项基本义务,并规定一定的赔偿方法,从制度上更好的保障劳动者的劳动权及人格权,改变工作场所是性骚扰的重灾区的现状。
⑶在《妇女权益保障法》中增设禁止性骚扰的条款
新中国成立后,我国一直非常重视对妇女权益的保护。而《妇女权益保障法》则把《宪法》的原则性规定加以了具体化,应该说《妇女权益保障法》对于全方位的保障妇女的权益做出了较大的贡献。但是不可否认的是该法有一些不足,其规定多是宣言式的,原则性的,缺少权利的救济方式的具体规定,缺乏可操作性。女性实行骚扰的主要受害者,因此对于性骚扰问题,作为保障妇女权益的法律理应有所规定,这样才能充分发挥其应有的作用,达到应有的立法效果。
2、司法中应该设立有利于受害者的程序和证据制度
性骚扰案件中取证难是一个突出的问题。这主要是因为性骚扰大多发生在比较隐蔽的场所,多数只有两个人在场。因此除非性骚扰发生在大庭广众之下,受害人很难举出更多的证据。而且性骚扰造成的更多的是精神损害,这种举证无法通过传统的取证方式进行证明。因此是否可以考虑在民事案件中适当降低此类案件的证明标准,即只要受害方所举的证据被认定为优势证据即可胜诉,精神损害赔偿方面只要证明性骚扰行为存在就应给与一定的精神损害赔偿。若致使受害人精神失常、神志不清等严重后果的则需要另外举证。另外2002年4月1日起施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改变了过去私自录音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局面,为性骚扰受害者的举证提供了比较有利的条件。这一规定的价值是值得充分肯定的。在此基础上,对于举证我们还可以做更多的尝试,以便更好的保护性骚扰受害者的权益。
3、改变传统观念,加大防治性骚扰的法律宣传力度
女性在历史上长期受到父权和夫权的束缚,对于性而言,女子更多的处于从属地位。在漫长的封建社会,以“女子不得失身”、“从一而终”为标志的“贞操”不是一种权利,而是套在女子身上的一副枷锁,是歧视妇女的一种反映。17在封建社会男子则不用受贞操的约束,也没有保持贞操的观念。
新中国成立以后,我国的妇女地位不断提高,国家通过《宪法》等一系列的法律文件确立了男女平等的原则,应该说这是具有划时代意义的创举。但是与此同时,我们也应看到在实践中女性受到歧视和不平等待遇还是比较普遍的现象,尤其在性方面。许多人至今仍然认为女性受到性骚扰,往往其本身也有过错,所谓“苍蝇不叮无缝的蛋”。试想在这样的观念的束缚下,女性何以有勇气,无所顾忌的与性骚扰者进行斗争呢?另外随着社会的发展,性骚扰的受害者不仅是女性,男性弱势群体也是深受其害(欧洲10%的男性称曾受性骚扰)。他们不但无处倾诉,更无法用法律武器来保护自己。在这种环境下,随着立法的不断完善,必须通过多方面的宣传和教育,使人们形成正确的性观念。
1999年8月23 —27日,世界性学会在中国香港举行14次世界性学会议。会议通过了《性权宣言》。该宣言中认为:“性是每个人人格之不可分割的部分,其充分发展端赖于人类基本需要,诸如接触欲、亲密感、情感表达、欢愉快乐、温柔体贴与情恋意爱之满足。性由个人与社会结构之间的互动而构建,其充分发展为个人、人际和社会健康幸福所必需。性的权利乃普世人权,以全人类固有之自由、尊严与平等为基础。”18该宣言目前虽然不具有任何实质性的法律效力,但它在一定程度上代表了性观念的发展方向。不久的将来,一些国家和组织很可能以此为依据对国内的性政策、性法律施加某种程度的影响。因此,现阶段我们可以借鉴其中的某些规定来帮助国人树立符合时代发展方向的性观念。社会媒体应该负起责任,加大的对防治性骚扰的有关法规的宣传力度,促进人们健康性观念的养成。一旦崇尚性权的观念确立必将对防治性骚扰产生深远的影响。到那时,解决性骚扰问题的各方面的条件都会更加完备,对性骚扰羞于启齿的情况将会大幅度减少,对人权的保障才会更加全面。
综上所述,解决性骚扰问题是一个漫长的过程,需要社会各个方面的协调与配合。现阶段我们应该利用现有的法律资源及社会资源,对性骚扰的防治问题给予高度重视 ,力求在现有条件下把性骚扰限制在最低限度内,待各方面条件具备之后,从根本上解决这一社会问题。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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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北京青年报》 2002年4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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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详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审理29岁的王某(贵阳市南供电局小河分局职工)诉俞炎富(贵阳市南供电局小河分局原局长)性骚扰一案。《中国青年报》 2002年5月24日
5、李宝珍《我国性骚扰问题的现状及其法律思考》,载《中央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0年第6期,第62页
6、《北京青年报》2002年4月报10日报道:在目前的情况下,通过立法来解决性骚扰问题的必要性如何?34?的人认为非常必要,55?的人认为很必要,2?的人认为一般,9?的人认为没太大必要或没有必要。其中,女性被访者认为立法非常必要或很必要的比例为93?,远远高出男性被访者的回答比例(8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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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吕世伦等 《美国女权主义法学述论》,载《法律科学》1998年第1期,第82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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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北京青年报》2002年4月10日
11、郑伟:《法国新刑法评述》,载《法学》1997年第2期,第19页
12、 杨立新 《人身权法论》 人民法院出版社2002年1月版717—718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