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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市再生资源回收利用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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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市再生资源回收利用管理条例

浙江省宁波市人大常委会


宁波市再生资源回收利用管理条例

宁波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十三届第九号)


  《宁波市再生资源回收利用管理条例》已报经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于2008年12月19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09年3月1日起施行。

宁波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9年1月7日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宁波市再生资源回收利用管理条例》的决定

(2008年12月19日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对宁波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的《宁波市再生资源回收利用管理条例》进行了审议,现决定予以批准,由宁波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宁波市再生资源回收利用管理条例

(2008年10月22日宁波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2008年12月19日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再生资源回收利用行为,促进再生资源回收利用行业发展,推动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循环经济促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清洁生产促进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再生资源的回收利用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法律、法规对固体废物、放射性废物、报废汽车等废物的回收、处置、利用和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再生资源回收利用应当有利于防止环境污染,有利于提高资源的利用率,有利于维护社会管理秩序。

  再生资源回收利用管理应当坚持统筹规划、合理布局的原则,鼓励合法经营、公平竞争,坚持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的统一。

   第四条 鼓励各行各业和城乡居民积攒交售再生资源。

   本市机关、企事业单位应当建立本单位的再生资源回收制度并组织实施。

   鼓励开展有关再生资源回收利用的宣传教育、科学研究、技术开发和推广。

   第五条 市和县(市)、区再生资源回收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再生资源回收管理工作。

   市和县(市)、区综合经济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再生资源利用管理工作。

  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再生资源回收利用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 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等有关个人和单位可以依法自愿组成再生资源回收利用行业协会。

  再生资源回收利用行业协会是非营利社会组织,按照章程实行自律性管理,为会员提供有关的信息和培训等服务,依法制定行业规范,维护行业利益和会员的合法权益。

  再生资源回收利用行业协会应当接受行业管理部门的业务指导。

  第七条 本市逐步依法建立从事再生资源回收利用的个人和单位的信用信息管理制度和有关的政务信息共享制度。

第二章 回收管理

  第八条 市再生资源回收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市发展改革、经贸、工商、公安、环保、城市管理、城乡规划、建设等行政管理部门,制定市再生资源回收产业政策,编制市再生资源回收行业发展规划,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县(市)、区再生资源回收管理部门会同同级发展改革、经贸、工商、公安、环保、城市管理、城乡规划、建设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市再生资源回收产业政策和行业发展规划要求,结合本地经济发展水平、人口密度、环境和资源等具体情况,制定本行政区域的再生资源回收行业发展规划和其他具体措施,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九条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城乡规划和再生资源回收行业发展规划,合理布局再生资源回收网点和集中经营市场;可以根据保护市容环境卫生、保障公众正常生产生活和维护公共管理秩序的需要,划定并公告禁止设立再生资源回收网点和集中经营市场的地点和区域。

  市和县(市)、区再生资源回收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再生资源回收行业发展规划,建设有关再生资源回收公共设施,宣传再生资源回收知识和办法,推广再生资源回收经验。

  第十条 根据再生资源回收行业发展规划的要求,鼓励依法设立再生资源回收集中经营市场,实行规范化市场管理。

   新建住宅小区和其他建设项目应当根据再生资源回收行业发展规划和相关规定,设立再生资源回收网点。

  第十一条 新建、改建、扩建再生资源回收网点和集中经营市场,应当符合国家环境保护、安全和消防等规定。

  再生资源回收网点和集中经营市场建设项目未依法取得环境影响评价批准文件的,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或者投入使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予办理工商登记手续。

   第十二条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经依法办理工商登记手续,领取营业执照,可以从事再生资源回收经营活动。

  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应当在取得营业执照后三十日内,向工商登记地再生资源回收管理部门备案。备案事项包括登记注册名称、登记注册日期、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经营场所、性质、经营范围、营业期限等。

  再生资源回收管理部门应当定期把已备案的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的有关事项抄告所在地公安机关。

  第十三条 再生资源回收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城市管理部门、公安机关和镇(乡)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对本行政区域内从事再生资源流动回收的从业人员建立服务和管理网络,加强服务和管理。

  第十四条 企事业单位交售生产性废旧金属的,应当与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签订回收合同,约定所回收的生产性废旧金属的名称、数量、规格、回收期次、结算方式等。

  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回收单位出售的生产性废旧金属的,应当查验出售单位开具的证明,并建立回收台帐,对废旧金属的名称、数量、规格、新旧程度和出售单位的名称、住所、联系电话等信息进行登记。登记资料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两年。

  第十五条 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不得回收下列物品:

   (一)无合法来源证明的生产性废旧金属和其他市政、电力、电信、消防等专用物品;

   (二)公安机关通报寻查的赃物、有赃物嫌疑的物品;

   (三)法律、法规规定禁止回收的其他物品。

   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在经营活动中发现有前款规定的禁止回收的物品时,应当立即报告公安机关。

  第十六条 再生资源的收集、储存、运输、处理等全过程应当遵守国家相关污染防治标准和技术规范。

  第十七条 再生资源回收可以采取上门回收、流动回收、固定地点回收等方式。

  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可以通过公布电话、互联网址、电子信箱等方式与居民、单位建立信息互动,实现便民、快捷的回收服务。

第三章 利用管理

  第十八条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鼓励再生资源利用产业发展的扶持措施,完善再生资源利用体系,推动企业在再生资源综合利用领域进行合作,促进资源高效利用和循环使用。

  第十九条 市和县(市)、区综合经济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同级发展改革、环保、城乡规划等行政管理部门,结合再生资源回收行业发展规划,编制再生资源综合利用行业发展规划并组织实施。

  第二十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投资建设技术含量高、工艺先进的再生资源综合利用项目。

  从事再生资源综合利用的企业符合国家高新技术企业条件的,依法享受高新技术企业的优惠政策。综合利用再生资源的科研项目、技术开发和改造项目符合有关规定条件的,依法给予经费扶持。

   从事再生资源综合利用的企业符合国家规定条件的,依法减免相应税款。

   第二十一条 企业对自身生产过程中产生的废物应当尽可能再利用或者资源化。

  在技术和经济许可的范围内,废物可以再利用或者资源化的,企业应当再利用或者资源化,不能自行利用的,应当及时向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交售或者提供给具备利用条件的生产经营者进行利用;废物不能再利用、资源化的,应当按照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要求进行妥善处置。

  第二十二条 本市企业设计、生产产品和包装物,应当提高原材料的利用效率,优先使用可再利用和可资源化的材料,抑制产品的过度包装,抑制产品和包装物变成废物。

  第二十三条 企业对自身生产的产品应当在产品说明书或者包装物的显著位置标明产品及其包装物被最终使用后进行再利用、资源化或者无害化处置的方法及其他必要信息;对于可再生利用的,应当在产品或者包装物上标注可再生标识。

  企业应当在再生利用再生资源生产的产品或者包装物上标注再生品标识,并且在说明书中注明。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未依法取得营业执照而擅自从事再生资源回收经营活动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国务院《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予以查处。

   超出登记的经营范围从事再生资源回收经营活动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二十五条 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未备案的,由再生资源回收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第二十六条 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回收生产性废旧金属未登记或者未按规定期限保存登记资料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并可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 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回收禁止回收的物品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九条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明知是公安机关通报寻查的赃物、有赃物嫌疑的物品而未向公安机关报告的,由公安机关予以警告;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 有关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不履行法定职责的,由其上级机关或者所在单位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有权机关按照管理权限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本条例所称再生资源,是指在社会生产和生活消费过程中产生的,已经失去原有全部或者部分使用价值,经过回收、加工处理,能够再利用或者资源化,使其重新获得使用价值的各种废物,包括废旧金属、报废电子产品、报废机电设备及其零部件、废造纸原料、废轻化工原料、废玻璃和其他可再利用、可资源化的废物。

  本条例所称再利用,是指将废物直接作为产品或者经加工后继续作为产品使用,或者将废物的全部或者部分作为其他产品的部件予以使用。

  本条例所称资源化,是指将废物直接作为原材料进行利用或者对废物进行再生利用。

  本条例所称生产性废旧金属,是指用于建筑、铁路、公路、市政、电力、电信、水利等设施及其他生产领域,已失去原有全部或者部分使用价值的金属材料和金属制品。

  本条例所称再生资源回收网点,包括社区回收、中转、集散、加工处理等回收过程中再生资源停留的各类场所。

  第三十条 本条例自2009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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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务部、财政部关于印发《对外援助成套项目施工监理取费标准内部暂行规定》的通知

财政部 商务部


商务部、财政部关于印发《对外援助成套项目施工监理取费标准内部暂行规定》的通知

【发布文号】商援发〔2008〕285号


各有关工程监理企业:

  为适应新形势下援外成套项目施工监理工作的需要,充分调动援外监理企业和监理工程师的积极性,提高援外成套项目施工监理管理水平,特制定《对外援助成套项目施工监理取费标准内部暂行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自2008年1月1日起试行。试行过程中的具体事宜,请径与商务部(对外援助司)联系。

  特此通知

  取费标准的具体规定和通知文件扫描件请参看以下两个附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
                           二〇〇八年七月二十八日

对外援助成套项目施工监理取费标准
内部暂行规定

为规范对外援助成套项目(以下简称援外成套项目)施工监理取费标准,商务部特制定本规定。

第一章 施工监理取费原则

第一条 在我国政府向受援国政府提供的无息贷款、低息贷款和无偿援助及其它财政援助资金项下承担的援外成套项目施工阶段监理取费实行政府指导价。
第二条 援外成套项目施工阶段监理是指施工监理企业受商务部的委托,提供援外成套项目施工阶段的质量、进度、投资规模控制管理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合同、信息等方面协调管理服务。
第三条 援外成套项目施工阶段监理取费在参照国务院行业主管部门指导性意见的基础上,贯彻“总体接轨、简化内容、统一标准”的原则。
第四条 援外成套项目施工阶段监理取费结合援外工作的特点,充分兼顾国外现场施工阶段监理工作和国内相关工作环节监督检查的特殊要求。

第二章 施工监理取费标准

第一节 施工监理取费标准

第五条 援外成套项目施工监理费采取按照建设项目实际投资总额分档定额计费,并根据受援国类别参照“援外出国人员待遇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相应计取驻现场施工监理工程师艰苦地区补贴、国外津贴、战乱补贴以及国际旅费(含中转)的方法计算收费。
第六条 援外成套项目的施工监理取费按下列公式计算:
公式一:
施工监理收费=施工监理定额取费+驻现场监理工程师艰苦地区补贴费用、国外津贴、战乱补贴+国际旅费(含中转费)
公式二:
施工监理定额取费=施工监理服务收费基价×专业调整系数×工程复杂程度调整系数×高程调整系数
第七条 施工监理服务收费基价按实际投资总额作为计费额,通过《施工监理服务收费基价表》(附表一)确定,计费额处于两个数值区间的,采用直线内插法确定施工监理服务收费基价。
作为施工监理费取费基价的实际投资总额,是指完成项目监理合同约定的工程项目范围的全部建设任务所需实际工程投资额(指建筑安装工程费直接费、间接费、预备费、设备购置费(如有)和联合试运转费(如有)五项)。对设备购置费和联合试运转费占工程概算投资额40%以上的工程项目,其建筑安装工程费全部计入计费额,设备购置费和联合试运转费按40%的比例计入计费额,但其计费额不应小于建筑安装工程费与其相同且设备购置费和联合试运转费等于工程概算投资额40%的工程项目的计费额。
第八条 专业调整系数是对不同专业建设工程的施工监理工作复杂程度和工作量差异进行调整的系数。计取施工监理服务费时,专业调整系数在《施工监理服务收费专业调整系数表》(附表二)中查找确定。
第九条 工程复杂程度调整系数是对同一专业建设工程的施工监理复杂程度和工作量差异进行调整的系数。工程复杂程度分为一般、较复杂和复杂三个等级,其调整系数分别为:一般(Ⅰ级)0.85;较复杂(Ⅱ级)1.0;复杂(Ⅲ级)1.15。计算施工监理服务收费时,工程复杂程度在相应章节的《工程复杂程度表》(附表三)中查找确定。
第十条 高程调整系数如下:
海拔高程2001m以下的为1;
海拔高程2001~3000m为1.1;
海拔高程3001~3500m为1.2;
海拔高程3501~4000m为1.3;
海拔高程 4001m以上的,高程调整系数由商务部和施工监理企业协商确定。
第十一条 援外成套项目施工监理任务禁止转包和违法分包,对于某些特殊的工程(指需要具备两个或两个以上甲级监理资质的项目),经批准,商务部可委托由两个或两个以上监理单位组成的联合体共同承担援外成套项目施工监理任务,并可委托其中一个施工监理企业为该成套项目施工监理服务总负责,并按照各施工监理企业合计监理服务收费额的5%为该施工监理企业计取总体协调费。
第十二条 驻现场监理工程师艰苦地区补贴、国外津贴和战乱补贴费用按照援外出国人员待遇管理办法规定的标准执行。
第十三条 施工监理工程师的国际旅费,其中:国际机票据实核定;中转时间,亚洲和南太平洋往返中转最多不超过6天、非洲及拉美国家往返中转最多不超过8天。在规定中转时间内,伙食费、住宿费和公杂费按照财行字[2001]73号文的标准执行。
第十四条 为满足项目工作需要,提供短期服务(不超过3个月(含))的施工监理人员,根据施工监理人员的级别和实际工作时间,可参照国家发改委、建设部“关于印发《建设工程监理与相关服务收费管理规定》的通知”(发改价格[2007]670号)的规定(附表四)计取服务费。

第二节 施工监理小组的现场条件
第十五条 商务部委托施工单位在项目临时设施中为驻施工现场的施工监理工程师小组提供办公用房和生活用房,并配套必要的家具;提供交通服务,保证施工监理因公使用车辆,不收取任何费用。办公用房单独设立附带传真功能的办公电话。施工监理因公使用电话,施工单位不收取任何费用;负责办公和生活用房的日常维修。上述费用由施工单位承担并纳入施工合同总价独立费项下。
第十六条 除上述第十五条规定由施工单位提供的现场条件外,施工监理工程师小组在履行监理职责过程中的其他个人开支或因公开支应当自行承担,不得以任何方式接受或变相接受施工单位的额外支付、奖金或补贴;确需委托施工单位代办的事项,必须承担所发生的费用。
第十七条 施工监理现场生活条件独立的援外项目,监理工程师在国外的住宿和交通所需费用可由商务部一次性支付给监理企业包干使用,不按上述第六条规定的监理取费执行。监理工程师在施工现场的办公用房及办公设施仍由施工单位代为准备,所需费用纳入施工合同独立费项下。具体办法另行拟订。

第三节 施工监理费的调整
第十八条 援外成套项目实施过程中,商务部决定取消部分施工内容时,该部分施工监理取费应予以核减;商务部决定中断或终止项目实施时,应按中断或终止时施工监理实际完成的监理任务工作量与其办理监理费结算。
第十九条 发生下列情况之一者,施工监理总承包企业可申请增补监理费:
1、 经批准的工程内容调整或重大设计变更,导致监理范围增减且涉及的费用调整超过工程直接费的5%;
2、 非因施工监理企业责任,商务部主动要求增派施工监理工程师;
3、 非因施工监理企业责任,施工监理现场工作总人月超出项目约定的派遣计划总人月10%(含)以上。

第三章 施工监理工作职责、行为规范和经济责任

第一节 施工监理企业工作职责

第二十条 施工监理企业对所监理的成套项目(以下简称监理项目)有以下职责:
1、与商务部签订监理合同,全面履行监理合同规定的义务,对监理项目的施工质量、进度、投资和施工现场安全管理实行全过程的监督和控制。
2、按国家有关规定建立监理组织机构,选派合格的施工监理工程师,并为所派监理工程师的工作质量承担责任。
3、监督、监控施工总承包企业按设计要求采购合格的设备材料,严格审核和控制项目的设计变更。
4、定期向商务部报送监理简报。遇有重大问题,及时向商务部专题报告并提出处理建议。
第二十一条 项目施工监理费涵盖监理企业以下国内职责:
1、办理人身保险,组织与项目有关的岗前培训并参加面试,办理现场施工监理企业员护照、签证、体检等出国手续的费用,按国家规定享受的技术服务补贴;
2、履行合同规定的国内监理工作,包括国内工程例会、进行施工材料国内监控等工作的相关费用,如国内差旅费等;
3、参加施工前图纸会审和项目设计交底并自行承担费用,
4、办理项目保修阶段缺陷调查、修复方案审核和监督实施
5、合同约定的其他监理工作内容

第二节 施工监理工程师职责和行为规范

第二十二条 施工监理企业派驻施工现场的施工监理工程师在项目施工过程中,应严格按照施工内部总承包合同和对外实施合同、设计图纸和施工规范监督施工总承包企业及其施工技术组保质、保量、按时完成全部任务。在项目施工过程中,实施质量、进度、投资控制,监督施工现场安全生产管理。
第二十三条 监理工程师应该独立、公正、公平地做好本职工作。按照“守法、诚信、公正、科学”的准则,严格监理,热情服务,并在日常工作中遵循以下工作原则:
1、按合同与规范办事。
2、实事求是,以技术数据和记录为依据。
3、廉洁自律,秉公办事。
4、监督、管理与服务相结合。
5、以科学、公正、客观、依法的态度处理问题与争端。
6、指导与培训相结合。
第二十四条 监理工程师应同时具备良好的业务素质和职业道德水平,在工作中严格遵守职业道德规范。严禁监理工程师消极怠工、拖延签认等不作为行为;严禁监理工程师利用工作之便谋取不正当利益;严禁监理工程师故意刁难施工单位或与施工单位串通损害国家利益。

第三节 经济责任

第二十五条 施工监理企业未按本规定和施工监理合同约定要求履行监理职责的,商务部将按照合同约定要求其承担相应的责任,造成质量或安全生产事故的,商务部将按照有关规定处罚。

第四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由商务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自2008年1月1日起试行,[2000]外经贸援发169号文附件三关于《对外援助成套项目施工监理取费标准》的有关规定同时废止。

附表一
施工监理服务收费基价表
单位:万元
序号 计费额 收费基价
1 500 16.5
2 1000 30.1
3 3000 78.1
4 5000 120.8
5 8000 181.0
6 10000 218.6
7 20000 393.4
8 40000 708.2
9 60000 991.4
10 80000 1255.8
11 100000 1507.0
12 200000 2712.5
13 400000 4882.6
14 600000 6835.6
15 800000 8658.4
16 1000000 10390.1
注:计费额大于1000000万元的,以计费额乘以1.039%的收费率计算收费基价。其他未包含的其收费由双方协商议定。
附表二
施工监理服务收费专业调整系数表
工程类型 专业调整系数
1.矿山采选工程
黑色、有色、黄金、化学、非金属及其他矿采选工程 0.9
选煤及其他煤炭工程 1.0
矿井工程、铀矿采选工程 1.1
2.加工冶炼工程
冶炼工程 0.9
船舶水工工程 1.0
各类加工工程 1.0
核加工工程 1.2
3.石油化工工程
石油工程 0.9
化工、石化、化纤、医药工程 1.0
核化工工程 1.2
4.水利电力工程
风力发电、其他水利工程 0.9
火电工程、送变电工程 1.0
核能、水电、水库工程 1.2
5.交通运输工程
机场场道、助航灯光工程 0.9
铁路、公路、城市道路、轻轨及机场空管工程 1.0
水运、地铁、桥梁、隧道、索道工程 1.1
6.建筑市政工程
园林绿化工程 0.8
建筑、人防、市政公用工程 1.0
邮政、电信、广播电视工程 1.0
7.农业林业工程
农业工程 0.9
林业工程 0.9
附表三 工程复杂程度表
1矿山采选工程
1.1矿山采选工程范围
适用于有色金属、黑色冶金、化学、非金属、黄金、铀、煤炭以及其他矿种采选工程。
1.2 矿山采选工程复杂程度
1.2.1 采矿工程

采矿工程复杂程度表 表2.2-1
等级 工程特征
I级 1. 地形、地质、水文条件简单;2. 煤层、煤质稳定,全区可采,无岩浆岩侵入,无自然发火的矿井工程;3. 立井筒垂深<300m,斜井筒斜长<500m;4. 矿田地形为I、II类,煤层赋存条件属I、II类,可采煤层2层及以下,煤层埋藏深度<100m,采用单一开采工艺的煤炭露天采矿工程;5. 两种矿石品种,有分采、分贮、分运设施的露天采矿工程;6. 矿体埋藏垂深<120m的山坡与深凹露天矿;7. 矿石品种单一,斜井,平硐溜井,主、副、风井条数<4条的矿井工程。
II级 1. 地形、地质、水文条件较复杂;2. 低瓦斯、偶见少量岩浆岩、自然发火倾向小的矿井工程;3. 300m≤立井筒垂深<800m,500m≤斜井筒斜长<1000m,表土层厚度<300m;4. 矿田地形为Ⅲ类及以上,煤层赋存条件属Ⅲ类,煤层结构复杂,可采煤层多于2层,煤层埋藏深度≥100m,采用综合开采工艺的煤炭露天采矿工程;5. 有两种矿石品种,主、副、风井条数≥4条,有分采、分贮、分运设施的矿井工程;6. 两种以上开拓运输方式,多采场的露天矿;7. 矿体埋藏垂深≥120m的深凹露天矿;8. 采金工程。
III级 1. 地形、地质、水文条件复杂;2. 水患严重、有岩浆岩侵入、有自然发火危险的矿井工程;3. 地压大,地温局部偏高,煤尘具爆炸性,高瓦斯矿井,煤层及瓦斯突出的矿井工程;4. 立井筒垂深≥大于800m,斜井筒斜长≥1000m,表土层厚度≥300m;5. 开采运输系统复杂,斜井胶带,联合开拓运输系统,有复杂的疏干、排水系统及设施;6. 两种以上矿石品种,有分采、分贮、分运设施,采用充填采矿法或特殊采矿法的各类采矿工程;7. 铀矿采矿工程。


1.2.2 选矿工程
选矿工程复杂程度表 表2.2-2
等级 工程特征
I级 1. 新建筛选厂(车间)工程;2. 处理易选矿石,单一产品及选矿方法的选矿工程。
II级 1. 新建和改扩建入洗下限≥25mm选煤厂工程;2.两种矿产品及选矿方法的选矿工程。
III级 1. 新建和改扩建入洗下限<25mm选煤厂、水煤浆制备及燃烧应用工程; 2. 两种以上矿产品及选矿方法的选矿工程。

2加工冶炼工程
2.1加工冶炼工程范围
适用于机械、船舶、兵器、航空、航天、电子、核加工、轻工、纺织、商物粮、建材、钢铁、有色等各类加工工程,钢铁、有色等冶炼工程。

2.2加工冶炼工程复杂程度

加工冶炼工程复杂程度表 表3.2-1
等级 工程特征
I级 1. 一般机械辅机及配套厂工程;2. 船舶辅机及配套厂,船舶普航仪器厂,吊车道工程;3. 防化民爆工程、光电工程4. 文体用品、玩具、工艺美术品、日用杂品、金属制品厂工程;5. 针织、服装厂工程;6. 小型林产加工工程;7. 小型冷库、屠宰厂、制冰厂,一般农业(粮食)与内贸加工工程;8. 普通水泥、砖瓦水泥制品厂工程;9. 一般简单加工及冶炼辅助单体工程和单体附属工程;10. 小型、技术简单的建筑铝材、铜材加工及配套工程。
II级 1. 试验站(室),试车台,计量检测站,自动化立体和多层仓库工程,动力、空分等站房工程;2. 造船厂,修船厂,坞修车间,船台滑道,船模试验水池,海洋开发工程设备厂,水声设备及水中兵器厂工程;3. 坦克装甲车车辆、枪炮工程;4. 航空装配厂、维修厂、辅机厂,航空、航天试验测试及零部件厂,航天产品部装厂工程;5. 电子整机及基础产品项目工程,显示器件项目工程; 6. 食品发酵烟草工程,制糖工程,制盐及盐化工工程、皮革毛皮及其制品工程、家电及日用机械工程,日用硅酸盐工程;7. 纺织工程;8. 林产加工工程;9. 商物粮加工工程;10. <2000t/d的水泥生产线,普通玻璃、陶瓷、耐火材料工程,特种陶瓷生产线工程,新型建筑材料工程;11. 焦化、耐火材料、烧结球团及辅助、加工和配套工程,有色、钢铁冶炼等辅助、加工和配套工程。
III级 1. 机械主机制造厂工程;2. 船舶工业特种涂装车间,干船坞工程;3. 火炸药及火工品工程、弹箭引信工程;4. 航空主机厂、航天产品总装厂工程;5. 微电子产品项目工程,电子特种环境工程,电子系统工程;6. 核燃料元/组件、铀浓缩、核技术及同位素应用工程;7. 制浆造纸工程、日用化工工程;8. 印染工程;9.≥2000t/d的水泥生产线,浮法玻璃生产线;10. 有色、钢铁冶炼(含连铸)工程,轧钢工程。

3石油化工工程
3.1石油化工工程范围
适用于石油、天然气、石油化工、化工、火化工、核化工、化纤、医药工程。

3.2 石油化工工程复杂程度

石油化工工程复杂程度表 表4.2-1
等级 工程特征
I级 1. 油气田井口装置和内部集输管线,油气计量站、接转站等场站、总容积<50000m³ 或品种<5种的独立油库工程;2. 平原微丘陵地区长距离油、气、水煤浆等各种介质的输送管道和中间场站工程;3. 无机盐、橡胶制品、混配肥工程;4. 石油化工工程的辅助生产设施和公用工程。
II级 1. 油气田原油脱水转油站、油气水联合处理站、总容积≥50000 m³或品种≥5种的独立油库,天然气处理和轻烃回收厂站,三次采油回注水处理工程,硫磺回收及下游装置,稠油及三次采油联合处理站,油气田天然气液化及提氦、地下储气库;2. 山区沼泽地带长距离油、气、水煤浆等各种介质的输送管道和首站、末站、压气站、调度中心工程;3. 500万吨/年以下的常减压蒸馏及二次加工装置,丁烯氧化脱氢、MTBE、丁二烯抽提、乙腈生产装置工程;4. 磷肥、农药、精细化工、生物化工、化纤工程;5. 医药工程;6. 冷冻、脱盐、联合控制室、中高压热力站、环境监测、工业监视、三级污水处理工程。
III级 1. 海上油气田工程;2. 长输管道的穿跨越工程;3. 500万吨/年以上的常减压蒸馏及二次加工装置,芳烃抽提、芳烃(PX),乙烯、精对苯二甲酸等单体原料,合成材料,LPG、LNG低温储存运输设施工程;4. 合成氨、制酸、制碱、复合肥、火化工、煤化工工程;5. 核化工、放射性药品工程。
4 水利电力工程
4.1 水利电力工程范围
适用于水利、发电、送电、变电、核能工程。
4.2水利电力工程复杂程度

4.2.1 水利、发电、送电、变电、核能工程

水利、发电、送电、变电、核能工程复杂程度表 表5.2-1
等级 工程特征
I级 1. 单机容量200MW及以下凝汽式机组发电工程,燃气轮机发电工程,50MW及以下供热机组发电工程;2. 电压等级220KV及以下的送电、变电工程;3. 最大坝高<70m,边坡高度<50m,基础处理深度<20m的水库水电工程;4. 施工明渠导流建筑物与土石围堰;5. 总装机容量<50MW的水电工程;6. 单洞长度<1km的隧洞;7. 无特殊环保要求。
II级 1. 单机容量300MW~600MW凝汽式机组发电工程,单机容量50MW以上供热机组发电工程,新能源发电工程(可再生能源、风电、潮汐等) ;2. 电压等级330KV的送电、变电工程;3. 70m≤最大坝高<100m或1000万m3≤库容<1亿m3的水库水电工程;4. 地下洞室的跨度<15m,50m≤边坡高度<100m ,20 m≤基础处理深度<40m的水库水电工程;5. 施工隧洞导流建筑物(洞径<10m)或混凝土围堰(最大堰高<20m);6. 50 MW≤总装机容量<1000MW的水电工程;7. 1km≤单洞长度<4km的隧洞;8. 工程位于省级重点环境(生态)保护区内,或毗邻省级重点环境(生态)保护区,有较高的环保要求。
III级 1. 单机容量600MW及以上凝汽式机组发电工程;2. 换流站工程,电压等级≥500kV送电、变电工程;3. 核能工程;4. 最大坝高≥100 m或库容≥1亿m3的水库水电工程;5. 地下洞室的跨度≥15m,边坡高度≥100m,基础处理深度≥40m的水库水电工程;6. 施工隧洞导流建筑物(洞径≥10m)或混凝土围堰(最大堰高≥20m);7. 总装机容量≥1000MW的水库水电工程;8. 单洞长度≥4km的水工隧洞;9. 工程位于国家级重点环境(生态)保护区内,或毗邻国家级重点环境(生态)保护区,有特殊的环保要求。



4.2.2 其他水利工程

其他水利工程复杂程度表 表5.2-2
等级 工程特征
I级 1. 流量<15m3/s的引调水渠道管线工程;2. 堤防等级V级的河道治理建(构)筑物及河道堤防工程;3. 灌区田间工程;4. 水土保持工程。
II级 1. 15m3/s≤流量<25m3/s引调水渠道管线工程;2. 引调水工程中的建筑物工程;3. 丘陵、山区、沙漠地区的引调水渠道管线工程;4. 堤防等级III、IV级的河道治理建(构)筑物及河道堤防工程。
III级 1. 流量≥25m3/s的的引调水渠道管线工程;2. 丘陵、山区、沙漠地区的引调水建筑物工程;3 堤防等级I、II级的河道治理建(构)筑物及河道堤防工程;4. 护岸、防波堤、围堰、人工岛、围垦工程,城镇防洪、河口整治工程。

5 交通运输工程
5.1交通运输工程范围
适用于铁路、公路、水运、城市交通、民用机场、索道工程。
5.2 交通运输工程复杂程度
5.2.1 铁路工程
铁路工程复杂程度表 表6.2-1
等级 工程特征
I级 Ⅱ、Ⅲ、Ⅳ级铁路
II级 1. 时速200KM客货共线;2. Ⅰ级铁路;3. 货运专线;4. 独立特大桥;5. 独立隧道
III级 1. 客运专线;2. 技术特别复杂的工程

注:1. 复杂程度调整系数Ⅰ级为0.85,Ⅱ级为1,Ⅲ为0.95;
2.复杂等级Ⅱ级的新建双线复杂程度调整系数为0.85;

5.2.2 公路、城市道路、轨道交通、索道工程

公路、城市道路、轨道交通、索道工程复杂程度表 表6.2-2
等级 工程特征
I级 1.三级、四级公路及相应的机电工程;2.一级公路、二级公路的机电工程。
II级 1.一级公路、二级公路;2.高速公路的机电工程;3.城市道路、广场、停车场工程。
III级 1.高速公路工程;2.城市地铁、轻轨;3.客(货)运索道工程。

注: 穿越山岭重丘区的复杂程度Ⅱ、Ⅲ级公路工程项目的部分复杂程度调整系数分别为为1.1和1.26。

5.2.3 公路桥梁、城市桥梁和隧道工程

公路桥梁、城市桥梁和隧道工程复杂程度表 表6.2-3
等级 工程特征
I级 1.总长<1000m 或单孔跨径<150 m的公路桥梁;2.长度<1000m的隧道工程;3.人行天桥、涵洞工程。
II级 1.总长≥1000m或150 m≤单孔跨径<250 m的公路桥梁;2.1000m≤长度<3000 m的隧道工程;3城市桥梁、分离式立交桥、地下通道工程。
III级 1.主跨≥250m拱桥,单跨≥250m预应力混凝土连续结构,≥400m斜拉桥,≥800m悬索桥;2.连拱隧道、水底隧道、长度≥3000 m的隧道工程、;3.城市互通式立交桥。





5.2.4 水运工程

水运工程复杂程度表 表6.2-4
等级 工程特征
I级 1. 沿海港口、航道工程:码头<1000t级,航道<5000t级;2. 内河港口、航道整治、通航建筑工程:码头、航道整治、船闸<100t级;3. 修造船厂水工工程:船坞、舾装码头<3000t级,船台、滑道船体重量<1000t;4. 各类疏浚、吹填、造陆工程。
II级 1. 沿海港口、航道工程:1000t级≤码头<10000t级,5000 t级≤航道<30000 t级,护岸、引堤、防波堤等建筑物;2. 油、气等危险品码头工程<1000t级;3. 内河港口、航道整治、通航建筑工程:100t级≤码头<1000t级,100t级≤航道整治<1000 t级,100t级≤船闸<500t级,升船机<300t级;4. 修造船厂水工工程:3000t级≤船坞、舾装码头<10000t级, 1000t≤船台、滑道船体重量<5000t。
III级 1. 沿海港口、航道工程:码头≥10000t级,航道≥30000 t级;2. 油、气等危险品码头工程≥1000t级;3. 内河港口、航道整治、通航建筑工程:码头、航道整治≥1000t级,船闸≥500t级,升船机≥300t级;4. 航运(电)枢纽工程;5. 修造船厂水工工程:船坞、舾装码头≥10000t级,船台、滑道船体重量≥5000t;6. 水上交通管制工程。


5.2.5 民用机场工程

民用机场工程复杂程度表 表6.2-5
等级 工程特征
I级 3C及以下场道、空中交通管制工程及助航灯光工程(项目单一或规模较小工程);
II级 4C、4D场道、空中交通管制工程及助航灯光工程(中等规模工程);
III级 4E及以上场道、空中交通管制工程及助航灯光工程(大型综合工程含配套措施)。
注:工程项目规模划分标准见《民用机场飞行区技术标准》。

6 建筑市政工程
6.1建筑市政工程范围
适用于建筑、人防、市政公用工程、园林绿化、广播电视、邮电、电信工程。
6.2 建筑市政工程复杂程度
6.2.1 建筑、人防工程

建筑、人防工程复杂程度表 表7.2-1
等级 工程特征
I级 1.高度<24m的公共建筑和住宅工程;2.跨度<24m厂房和仓储建筑工程;3.室外工程及简单的配套用房;4.高度<70m的高耸构筑物。
II级 1.24m≤高度<50m的公共建筑工程;2.24m≤跨度<36m厂房和仓储建筑工程; 3.高度≥24m的住宅工程;4.仿古建筑,一般标准的古建筑、保护性建筑以及地下建筑工程;5.装饰、装修工程; 6.防护级别为四级及以下的人防工程;7.70m≤高度<120m的高耸构筑物。
III级 1.高度≥50m的公共建筑工程,或跨度≥36m的厂房和仓储建筑工程;2.高标准的古建筑、保护性建筑;3.防护级别为四级以上的人防工程;4.高度≥120m的高耸构筑物。


6.2.2市政公用、园林绿化工程

市政公用、园林绿化工程复杂程度表 表7.2-2
等级 工程特征
I级 1. DN<1.0m的给排水地下管线工程;2. 小区内燃气管道工程;3. 小区供热管网工程,<2MW的小型换热站工程;4. 小型垃圾中转站,简易堆肥工程。
II级 1. DN≥1.0m的给排水地下管线工程;<3m³/s的给水、污水泵站;<10万吨/日给水厂工程,<5万吨/日污水处理厂工程;2. 城市中、低压燃气管网(站),<1000 m³液化气贮灌场(站);3. 锅炉房,城市供热管网工程,≥2MW换热站工程;4. ≥100t/日的垃圾中转站,垃圾填埋工程;5. 园林绿化工程
III级 1. ≥3m³/s的给水、污水泵站;≥10万吨/日给水厂工程,≥5万吨/日污水处理厂工程;2. 城市高压燃气管网(站),≥1000 m³液化气贮灌场(站);3. 垃圾焚烧工程;4. 海底排污管线,海水取排水、淡化及处理工程。

6.2.3 广播电视、邮政、电信工程

广播电视、邮政、电信工程复杂程度表 表7.2-3
等级 工程特征
I级 1. 广播电视中心设备( 广播2套及以下,电视3套及以下)工程;2. 中短波发射台(中波单机功率P<1KW,短波单机功率P<50KW)工程;3. 电视、调频发射塔(台)设备(单机功率P<1KW)工程;4. 广播电视收测台设备工程;三级邮件处理中心工艺工程
II级 1. 广播电视中心设备(广播3~5套,电视4~6套)工程;2. 中短波发射台(中波单机功率1KW≤P<20KW,短波单机功率50KW≤P<150KW)工程;3. 电视、调频发射塔(台)设备(中波单机功率1KW≤P<10KW,塔高<200m)工程;4. 广播电视传输网络工程;二级邮件处理中心工艺工程;5. 电声设备、演播厅、录(播)音馆、摄影棚设备工程;6. 广播电视卫星地球站、微波站设备工程;7. 电信工程
III级 1. 广播电视中心设备(广播6套以上,电视7套以上)工程;2. 中短波发射台设备(中波单机功率P≥20KW,短波单机功率P≥150KW)工程;3. 电视、调频发射塔(台)设备(中波单机功率P≥10KW,塔高≥200m)工程;4. 一级邮件处理中心工艺工程。

7 农业林业工程
7.1农业林业工程范围
适用于农业、林业工程。
7.2 农业林业工程复杂程度
农业、林业工程复杂程度为II级。


附表四
建设工程监理与相关服务人员人工日费用标准
建设工程监理与相关服务人员职级 工日费用标准(元)
一、高级专家 1200
二、高级专业技术职称的监理与相关服务人员 1000
三、中级专业技术职称的监理与相关服务人员 800
四、初级及以下专业技术职称监理与相关服务人员 600

注:本表适用于提供短期服务的人工费用标准。

马鞍山市鼓励和吸引“三资”进入农业若干规定

安徽省马鞍山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马鞍山市鼓励和吸引“三资”进入农业若干规定》的通知《2004年第10号》



当涂县、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直属机构,有关单位:
现将《马鞍山市鼓励和吸引“三资”进入农业若干规定》印发给你们,望认真遵照执行。



二OO四年五月十二日



马鞍山市鼓励和吸引“三资”进入农业若干规定



  第一条 为鼓励和吸引“三资”(指工商资本、民间资本和境外资本)进入农业,促进我市农业和农村经济持续快速健康发展,根据国家、省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市内外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经济组织在我市投资兴办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生产、加工、流通的企业(以下简称农业企业)。

  第三条 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等生产性外商投资农业企业,经营期在10年以上,可享受企业所得税“两免三减半”优惠政策,减免税期满后,符合《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中的鼓励类以及经国务院批准的优势产业和优势项目的外商投资企业,可以享受中西部地区的税收优惠连续3年减按15%的税率缴纳。

  第四条 投资农业企业的外国投资者,将其从被投资企业取得的利润直接用于增加企业注册资本,或者作为资本投资其他外商投资农业企业,经营期限不少于5年的,经税务部门批准,退还其再投资部分已缴纳企业所得税的40%。

  第五条 投资农业企业的外国投资者,将其从被投资企业取得的利润在我市直接再投资兴办、扩建农产品出口企业或先进技术农业企业,经营期限不少于5年的,经税务部门批准,退还其再投资部分已缴纳企业所得税的100%。

第六条 被确定为国家级重点龙头企业的农业企业,从事种植业、养殖业和农林产品初加工,财务独立核算的,对其从事种植业、养殖业和农林产品初加工业取得的所得,暂免征企业所得税。重点龙头企业所属的控股子公司,其直接控股比例超过50%(不含50%)的,且控股子公司也是从事种植业、养殖业和农林产品初加工的,可享受重点龙头企业税收优惠政策。

第七条 对民间投资建设国家和省鼓励的产业项目所发生的新产品开发费用,允许进入成本,对企业发生的此项费用比上年实际增长10%以上的,经税务部门核准,可再按实际发生额的50%抵扣应纳税所得额。

第八条 农业企业固定资产投资额在300万元(含)或50万美元(含)以上新建农产品加工项目,上缴的增值税、所得税的地方收入部分,按照前2年100%、后3年50%的比例予以奖励。

第九条 被省有关部门认定的农业高新技术成果转化的投资项目,自认定之日起3年内,上缴的营业税、企业所得税、增值税的地方收入部分,由同级财政全额奖励;后2年,给予减半奖励。

第十条 农业企业在经济技术开发区和工业园区以外投资兴办农业产业类项目用地,按规定需缴纳的各项费用在规定限期内足额缴纳外,利用存量国有土地的,土地出让金经批准可在规定期限内分期缴纳。

第十一条 租用土地用于生产性项目,投资额达300万元(含)或50万美元(含)以上,每年每亩土地租金在300元以内(含)的,由投资商承担;每年每亩土地租金在300元以上的,超出部分,由市、区两级财政各按50%的比例承担,承担期限为10年。当涂县可参照此标准执行。每3亩土地原则上要吸纳一名农民工就业,以切实增加农民收入。

对促进农村经济发展和农民增收的重大项目,在合理利用土地的前提下,采取“一事一议”的办法,对投资者在用地上给予一定补贴。

第十二条 农业企业开发尚未确定使用权的国有荒山、荒水、荒地、荒滩或改造利用废弃土地,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或渔业生产的,经批准可无偿使用。使用期限不超过50年。

第十三条 经市、县(区)农委、财政局认定的农业企业投资农业产业化经营或农业综合开发重点项目,符合银行贷款条件的,银行应优先安排贷款,并予以享受相应的政府农业专项资金扶持。对符合条件的龙头企业的技改贷款,可给予财政贴息。对龙头企业为农户提供培训、营销服务,以及研究引进新品种、新技术、开展基地建设和污染治理等,可给予财政补助。

第十四条 经市、县(区)科技局、农委认定的农业科技企业投资高新农业科技重点项目,引进国内外先进科技成果,可对已有科研成果进行中试和大面积示范推广,可享受同级政府科技专项资金扶持。市农业、科技等部门应帮助农业科技企业申请使用国家、省有关农业科技研发、引进和推广等资金。

第十五条 本规定未尽事宜,相关法律、法规等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实施中如国家、省和我市有新规定的,按新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