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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山州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文山州限额以下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招标投标简易操作(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0 20:12:36  浏览:875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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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山州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文山州限额以下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招标投标简易操作(暂行)办法的通知

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政府


文山州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文山州限额以下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招标投标简易操作(暂行)办法的通知

文政发〔2009〕55号


各县人民政府,州直各委、办、局,省驻文单位:
  现将《文山州限额以下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招标投标简易操作(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OO九年五月十九日

文山州限额以下房屋
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
招标投标简易操作(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我州限额以下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招标投标的监督管理,从源头上预防防腐,降低招投标社会成本,提高招标投标效率,保证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州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限额以下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是指本州辖区内合同估算价在100万元(含100万元)以下的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项目。
  第三条 利用国家、省、州、县政府财政性资金、国债资金及国际组织、外国政府贷款、援助资金和社会捐赠资金等投资建设的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以及州、县国有企事业单位投资建设的限额以下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以下统称为“建设工程”),适用本办法。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项目肢解或化整为零以规避招标。
  第四条 限额以下建设工程的招标,招标人可以自行招标或委托招标。
  第五条 为了便于管理,保证建设工程质量,限额以下建设工程实行预选承包商制度。建设单位应当从我州预选承包商名录中选择投标人或承包人。
  第六条 预选承包商名录由州内施工企业和外来驻州并已按规定办理了入滇备案及入州备案手续的施工企业组成。预选承包商名录在文山州建设局网站上公布。
  第七条 依据《招标投标违法行为记录公告暂行办法》对预选承包商进行管理。预选承包商招标投标违法行为记录将作为取消其在一定时期内参加投标资格的重要依据。
  第八条 限额以下建设工程的招标人不再对预选承包商进行资格预审。
  第九条 招标人一般应首先向预选承包商名录中符合投标条件的所有申请人以书面形式或通过国家公共媒体、信息网络等形式发出投标邀请。
  投标邀请文件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招标人的名称和地址;
  (二)招标项目的立项建设依据、内容、规模、结构形式、资金来源;
  (三)招标项目的设计图纸和技术资料完成质量情况及其公布地点;
  (四)招标项目的拦标价及其计算依据、公布地点(与设计图纸公布地点一致);
  (五)招标项目的实施地点和工期要求;
  (六)开标的地点和时间;
  (七)对投标人的资质等级及投标时所提供资料等要求。
  第十条 招标人必须编制建设工程拦标价,招标人和工程预算造价编制单位不得违反有关规定压低或者抬高拦标价。在报名之前招标人应完成设计图纸审查并将拦标价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通过审查备案。
  第十一条 相关监督部门应到现场实施监督和管理,确保整个开标过程公开、公平、公正。
  第十二条 采用本办法招标的项目,投标人无需编制投标报价和技术文件。投标人的投标文件应对投标邀请文件提出的实质性要求和条件作出响应。投标文件一般由以下内容组成:
  (一)法定代表人资格证明书及法人授权委托书;
  (二)投标函;
  (三)投标承诺(含工程质量、工期承诺及接受监理、纳税承诺);
  (四)投标人基本情况表及投入本工程的建造师简历表;
  (五)投标人资质等级证书、安全生产许可证、营业执照、建造师证等有效复印件(原件携带至开标现场检验);
  (六)投入本工程的主要管理人员和技术人员表。
  第十三条 投标人的法定代表人(入滇负责人)或其委托的代理人应当参加开标程序,并现场核验身份。投标人未按规定的时间和地点参加开标的,视为自行放弃投标资格。
  第十四条 本办法采取随机抽取确定中标人,应遵循下列程序:
  (一)招标人或其委托的招标代理机构在发出投标邀请后即开始报名。投标截止时间前均可参加报名。招标人对已发出的投标邀请文件进行必要的澄清、修改或补充的,应当在投标邀请文件要求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至少2个工作日前,以书面形式发给所有报名的投标人。如果澄清、修改或补充发出的时间距投标截止时间不足2个工作日,应相应延长投标截止时间。
  (二)投标人应按规定的时间和地点递交投标文件和相关资料,参加开标。
  (三)招标人或其委托的招标代理机构按规定的开标时间、地点开标。
  (四)开标时,招标人和招投标监管部门对所有投标人提供的投标文件和资料的有效性进行审查,并由招标人当场公布审查结果。有效投标人满足3家及以上的即可开标。
  (五)按提交投标文件的顺序,由每个有效投标人的法定代表人或其委托代理人,公开抽取、登记代表该投标人号码,并当众公布每个号码所对应的投标人。
  (六)招标人公开随机抽取其中三个号码,第一个号码对应的投标人为第三中标候选人,第二个号码对应的投标人为第二中标候选人,第三个号码对应的投标人为第一中标候选人。
  (七)拦标价即为中标价。
  第十五条 确定承包人后:招标人应当与中标人签订工程承包合同和工程廉政合同,并在合同签订后15个工作日内将工程招标投标所有资料报工程所在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承包人应将拟任建造师资格证交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代为保管,待工程临近竣工并有质监部门临近竣工证明时退还,期间拟任建造师不得参加下一个工程的投标。
各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每月应将限额以下工程中标承包商及建造师情况报州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六条 在签订工程承包合同时,承包人应按规定向发包人提交履约金;同时发包人应当向承包人提交支付担保。支付担保合同作为工程承包合同的附件。对部分或全部使用财政投资、政府提供保证的建设项目,财政投资部分可由资金管理部门出具资金证明,不需另行提供担保。
  第十七条 招标人、投标人及监管人员在招投标活动中有违法违规行为的,将依照《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国务院有关部门实施招标投标活动行政监督的职责分工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0〕34号)的规定,由有关部门依法追究其责任。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文山州建设局、文山州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文山州监察局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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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关于印发《关于外贸企业制定内部财务管理办法的指导意见》的通知

财政部


财政部关于印发《关于外贸企业制定内部财务管理办法的指导意见》的通知
1996年5月14日,财政部

国务院各有关主管部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
为贯彻落实中央经济工作会议精神,指导、帮助、督促外贸企业尽快地、全面地制定企业内部财务管理办法,我们在广泛征求意见的基础上结合外贸企业财务工作的特点制定了《关于外贸企业制定内部财务管理办法的指导意见》,现印发给你们,请组织实施。
各地区、各部门要把制定外贸企业内部财务管理办法,并以此带动企业的全面科学管理做为“九五”初期的重要工作,认真做好制定办法的指导工作,积极组织企业交流经验,通过多种形式帮助企业制定办法,把这项工作落到实处。各级外贸财务的财政主管机关应结合本地、本部门的实际情况,按我部的统一要求作出具体部署安排。执行中有什么问题,请及时与我们联系。

附件:关于外贸企业制定内部财务管理办法的指导意见
企业内部财务管理办法是企业根据《企业财务通则》和分行业的企业财务制度规定,结合其自身生产经营特点和管理要求而制定的规范企业内部财务活动的管理办法。外贸企业必须按照国家的统一要求,建立起科学、有序的内部财务管理办法,在把国家赋予企业的理财权具体化、制度化的同时,强化企业自我约束,实施企业科学管理,促进现代企业制度的建立。

一、制定内部财务管理办法的基本原则
外贸企业建立和制定内部财务管理办法必须遵循以下原则:
(一)必须遵循国家统一规定
《企业财务通则》和《商品流通企业财务制度》是国家进行宏观财务管理的基本法规,是所有外贸企业财务活动必须遵循的原则规范。外贸企业制定内部财务管理办法,必须依据并遵循这些基本法规,既不能超越或突破国家统一规定,也不能脱离国家财务法规另搞一套,必须保证国家财务法规的有效实施。
(二)必须充分体现企业本身特点及其管理要求
外贸企业制定内部财务管理办法,既要遵循国家统一规定,也应充分考虑其生产经营特点和管理要求,具有较强的可操作性。特别是对国家赋予的理财自主权,企业应在内部财务管理办法中具体明确,凡是可由企业自行选择的财务处理事项,企业应根据国家统一规定并结合其实际情况作出具体选择与规定。
(三)必须全面规范企业的各项财务活动
外贸企业的财务活动贯穿于生产经营的全过程,财务管理也必须是对全过程的管理。企业制定内部财务管理办法,应该体现全面性的原则,既要有资金筹集的管理办法,也要建立资产、收入和费用等管理办法,尤其是对属于微观财务管理范围而在国家财务法规中未作规定的有关内容、程序、关系以及财务管理体制、职责分工等,均应作出明确的规范,确保企业财务活动高效、有序的运行。

二、外贸企业内部财务管理办法的结构体系
(一)企业内部财务管理的权责
1.明确企业法人代表在财务管理上的权责。包括遵守国家法律、法规,根据企业财务预算方案依法组织好企业生产经营,确保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具体确定企业内部财务管理机构设置;组织制定企业内部财务管理办法和财务预算;指导企业内部审计机构的财务检查,以及接受财政、税务、审计等机关的监督检查。
2.明确企业财务负责人(包括总会计师或行使总会计师职权的企业领导人)的权责。包括宣传、研究和贯彻执行国家有关财务政策;参与企业重大经营决策,审核重要财务事项;负责组织企业财务管理,审核财务报告并对财务信息的真实性负责;制定企业财务预算并负责实施,督促、检查企业资金、成本、费用、利润等指标的考核落实;协调企业内部各单位的财务关系等。
3.明确企业财务部门的权责。包括负责财务预算的编制、执行、检查、分析;具体制定企业内部财务管理办法,组织、指导企业内部各单位的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如实反映本单位的财务状况和经营成果,监督财务收支,依法计算缴纳国家税收并向有关国家管理部门报送财务报告;
参与企业经营决策,统一调度资金,统筹处理财务工作中出现的问题。
4.明确各职能部门的权责。包括配合财务部门落实财务预算,分析本部门财务预算的执行情况;依法提供或填报各种原始记录和有关报表,做好各项基础工作。
5.理顺企业的各项财务关系。包括企业与投资者的财务关系;企业与被投资单位的财务关系;企业与内部各独立核算单位的财务关系;企业集团公司与成员单位之间的财务关系。特别是实行公司制的企业,应根据公司章程的规定具体明确企业财务与股东会、董事会、监事会的关系。
(二)企业内部财务管理的基础工作
1.明确原始记录管理及填报要求的办法。包括统一规范各种原始记录的格式、内容和填制方法,明确签署、传递、汇集、反馈的责任要求,确保原始记录的真实、完整、正确、清晰、及时,健全财务管理资料。
2.明确财产、物资的管理及清查盘点办法。包括各项财产、物资的购进、销售、转移、调出、调入、收发、领退、盘盈、盘亏、毁损、报废的管理制度及相关手续;固定资产台帐制度和低值易耗品的保管使用办法及其管理部门;定期和不定期财产物资盘存制度,并明确重点清查的办法,做到帐、物、卡三相符。
3.明确商品计量、检验验收办法及定额管理办法。包括计量检测手段及购进、运输、入库、销售等各环节计量验收管理工作及责任;商品质量检验与计量检验相结合的进货验收管理制度;定额管理制度,包括商品自然损耗定额、费用定额收支管理办法及定期修订制度等。
4.明确编制财务预算的要求。包括财务预算编制办法程序;计划期内预算调整的程序、方法及考核要求。
5.确定内部稽核制度。包括内部稽核工作的职责分工;稽核工作的内容和要求;审核凭证、复核帐簿、核签报表的方法;实行电算化核算的企业,应专门确定电算化凭证、帐簿、报表的复核、审签制度等。
6.确定财务分析制度。包括定期进行财务分析和检查;企业核算资料的搜集组织,进行财务分析的基本原则,分析资料的真实、可比,以及进行财务分析的基本程序和目的要求等。
(三)企业内部财务管理的基本制度
1.资金管理制度。包括资金需要量的预测、资金预算的编制、最佳筹资渠道的选择及确定合理的资金结构等办法;资本金分类管理、资本保全及增值管理办法;已实施股份制改造企业增资扩股办法;资本公积金的管理以及对于国家各种专项拨款的单独核算管理办法;企业各类负债的合同以及责任等管理办法。
2.货币资金及往来户结算管理制度。包括货币资金日常管理的原则及办法;现金、备用金收支的管理办法及内部控制制度;开户银行的选择及基本银行帐户管理办法;对外付款的复核、审批管理制度;外埠存款、银行汇票存款、在途货币资金、信用证存款、企业单位信用卡的使用与管理等办法;往来户结算登记、定期核对与清理等制度;应收票据登记、保管及或有负债信息反馈责任制度;坏帐损失的确认办法、审批手续、报损程序与责任,合理选择确定坏帐准备金的计提比例等。
3.存货管理制度。包括存货的计价方法及存货转移、收发等管理制度及其相关手续;商品削价准备制度和商品削价的审批权限,存货清查盘点制度及存货盘盈、盘亏原因分析、审批程序、责任归属、财务处理办法;低值易耗品、包装物有关的摊销方法及收发、保管、报废、损坏赔偿等管理办法。
4.固定资产管理制度。包括企业适用的固定资产标准和固定资产目录;固定资产的计价方法、折旧年限和折旧方法、净残值率;固定资产的实物保管、出租、出借、调入、调出、内部转移、盘盈、盘亏、维修管理、报废清理等管理制度以及企业内部各职能部门在上述各环节中的责任与管理权限;购建固定资产的内部决策及审批程序;购建固定资产的可行性分析、立项审批、实物保管、在建工程期间管理及预决算审查、竣工验收与考核等项管理制度。
5.无形资产、递延资产管理制度。包括无形资产、递延资产的管理范围、计价方法、实际成本、摊销期限、转让收入、成本结转等财务处理;开办费的开支项目、责任、摊销计划等。
6.对外投资管理制度。包括投资方向与方式的选择、投资可行性研究、决策的审批程序和投放管理的责任部门或责任人、投资效益的反馈追踪和考核评价;对外投资的计价方法及核算方式;投资损失的确认方法、审批手续、报损程序与责任;有价证券的登记、保管、转让和审批程序的管理等。
7.外币业务管理制度。包括确定企业记帐本位币;明确企业记帐汇率、合理选择汇兑损益计算确认的方法及企业外币帐户的调整方法;企业出口收汇、进口用汇的管理;企业外汇帐户的管理及内部控制等。
8.成本、费用管理制度。包括企业成本、费用开支范围和标准,预算、开支及审批的内部控制制度,严格划清商品进价成本与商品流通费用开支项目和工资性支出与其他支出的界限,明确工资性支出的具体项目及分配方法;对重点费用开支项目制定具体的管理办法,如差旅费、业务招待费、涉外费、劳动保险费和技术开发费等;企业依法纳税制度及有关纳税责任管理制度,明确企业所得税费用的计算方法、纳税程序和纳税责任,企业履行纳税义务的财会手续与财会责任,正确选择确定处理企业会计利润与纳税所得之间差异的核算方法等。
9.主营业务收入管理制度。包括商品销售收入、代购代销业务收入管理制度;商品销售的预测、分析及日常管理制度;编制企业进出口商品销售计划的原则及方式方法;明确商品销售收入实现的确认原则以及有关进出口商品销售收入的计价、入帐时间及依据;进出口商品销售收入有关运费、保险费、佣金的收支管理办法;企业其他销售收入的管理制度等。
10.其他业务收入管理制度。包括外贸企业速遣费收入、涉外保险等劳务费收入、其他酬金收入等来源范围及确认原则,严格收入的入帐、核算管理办法及防止收入隐匿、转移等财会和审计的监控措施。
11.利润及其分配管理制度。包括企业利润预测分析制度与目标责任管理制度,利润考核指标及责权归属;企业各项营业外收支项目、范围、财务手续和核算管理办法;企业各项捐赠的内部控制制度;按国家统一规定的税后利润分配顺序及分配比例,相应建立企业利润分配管理办法,尤其是对盈余公积金、公益金的具体用途、核算管理等,应按国家规定的原则或公司章程有关规定作出详细的规定。
12.财务报告、分析及评价制度。企业应根据统一规定填报有关报表和编写财务情况说明书,同时应根据内部管理需要,合理选择、设置一些内部报表,如各类成本费用明细表、营业外收支明细表等,并对其格式、指标、编报要求等作出具体的规定;对于全资投资单位或隶属单位,除应按统一规定编制合并报表外,应根据其业务的性质加强其内部报表的管理。健全企业财务分析制度,包括财务分析的项目和主要内容;财务分析的基本要求和组织程序;财务分析的具体方法及分析报告的编写要求等。在国家统一规定的外贸企业经济效益评价指标体系的基础上,根据经营决策或内部管理需求,健全企业内部财务评价指标体系。
13.电算化核算管理制度。包括电脑程序设置、维护、调整的管理制度;财务软件的审批、监督制度;操作人员的工作职责和权限;防止有关数据被修改及未经审核而录入电脑的措施,如上机操作记录制度等;保证机房设备安全和计算机正常运行的管理制度和责任措施;企业会计数据和软件的安全保护措施,以及磁性会计档案的管理制度等。
(四)企业内部财务管理的单项制度
1.经济合同的财务管理办法。包括企业经济合同的编码管理、代表企业签订合同的基本要求、进出口合同的签约金额权限、结算方式选择的财务管理以及合同签订和生效后的有关财务责任及履行合同有关的财务处理,合同结束后的最终管理或评价等。
2.进出口业务的财务管理办法。包括进出口业务财务工作程序,合同生效后应履行的财会手续;明确规定出口业务中跟踪结汇、采购备货、商品出库、外汇帐款结算、出口退税、运保费、佣金支付等,以及进口业务中落实外汇、开证准备、付款结算等各具体环节的具体财会手续及责任,建立起程序明确、手续明了、责任清楚的进出口业务财务管理办法和内部控制制度。
3.不同贸易方式的财务管理办法。除基本的进出口业务财务管理办法之外,外贸企业应根据自身经营情况建立有关代理进出口业务财务管理办法、出口信贷方式销售管理办法、代销国外商品销售财务管理办法、加工补偿业务、易货贸易业务等其他贸易方式的财务管理办法,健全企业内部财务控制制度。
4.信用证及其它结算方式的财务管理办法。外贸企业根据自身经营的特点,也可独立于进出口业务内部财务管理办法之外,单独制定信用证及其它结算方式下的财务管理办法,包括合同信用证条款的签订、开立信用证的程序、验证审证程序以及其他结算方式中财会部门应明确履行的程序、手续与相关的责任等。
5.内部银行的财务管理办法。对设立内部银行的大型外贸企业,应建立严格的内部银行财务管理办法,包括明确内部银行职能、权限和责任,规定内部银行结算方式和结算纪律等管理办法。
6.对外担保的财务管理办法。包括对外担保的内部审批制度及财务参与担保决策制度;具体规定担保条件,如当地银行的不可撤消担保书或远期承兑汇票、财产抵押公证书等等;明确担保年限、金额、依据和责任;对所担保事宜进行定期监督检查的责任部门或责任人员。
7.出口退税的财务管理办法。在国家统一的出口退税办法下,企业应具体制定适合本企业特点的出口退税内部财务管理办法,包括具体规定出口退税办税员的职责,出口退税的业务流程及手续,出口退税的确认、退税凭证的取得,出口退税申报的管理及事后检查责任等。
8.其它相对独立于基本制度之外的管理办法。包括财会人员岗位职责、企业职工工资性收入分配制度、企业职工住房和医疗等福利制度、职工社会保障等有关财务管理办法、境外企业或机构的财务管理办法、公司人员出国与制装费的财务管理办法等等。

三、制定企业内部财务管理办法应注意的问题和程序
(一)外贸企业内部财务管理办法的形式可根据企业的规模、管理特点而定,既可以以基本制度为本制定一个总的内部财务管理办法,也可以按具体财务事项单独制定若干个单项的企业内部财务管理办法,特别是大型的外贸企业总公司,财务关系比较复杂、管理职责分工较细,应参照上述单项制度制定单项的内部财务管理办法。各单项财务管理办法既自成体系,又统一相联,确保整个企业内部财务管理办法的完整性、系统性。
(二)外贸企业制定企业内部财务管理办法,应根据自身经营特点,按照重要性原则,对有些内容只作一般性规定,有些内容作详细规定。企业可根据需要按本指导意见的结构体系作适当分解和组合。在具体内容上,应尽量详细,把规定的重点落实在具体的程序与应履行的手续上。
(三)外贸企业内部财务管理办法,应把国家赋予企业的各项理财自主权落到实处。《商品流通企业财务制度》对一些重大的财务事项,只作了一些原则性的规定,有些事项允许企业进行具体选择。外贸企业在制定内部财务管理办法时,要特别注意这些环节,既要严格遵循国家统一规定,又要满足企业经营管理的需要,同时也要考虑到企业的承受能力。
(四)外贸企业制定内部财务管理办法时,应遵循一定程序。制定企业内部财务管理办法是实施企业科学管理的内在要求,不只是企业财会部门和财会人员的任务,应在企业法人代表的领导下,吸收经营管理各方面人员参加,必要时还可以向有关专家咨询,由财务部门具体操作共同完成。外贸企业制定内部财务管理办法应遵循的一般程序是:统一认识;起草草案;修改完善;由企业法人代表签署发布执行并上报主管财政机关备案。


广东省物价管理暂行条例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广东省物价管理暂行条例

(一九八二年六月十九日广东省人民政府公布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物价管理,贯彻执行市场物价基本稳定的方针,安定人民生活,维护国家和生产者、经营者、消费者在商品交换过程中的经济利益,促进生产发展,扩大商品流通,搞活经济,特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令的规定,制订本暂行条例。


 第二条 物价管理根据以计划经济为主、市场调节为辅的原则,采取国家定价为主,辅以浮动价、议价、集市贸易价等多种价格形式进行管理。
  国家定价是指县(市)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物价管理部门、业务主管部门,按照物价管理权限制定的商品价格和非商品收费标准。


 第三条 物价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除国务院及国务院所属的主管部门统一管理的商品价格和非商品收费标准外,其余的工农业品价格、交通运输价格和非商品收费标准,分别由省、市、自治州、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及其所属的主管部门管理。
  县以下人民政府(包括地区行政公署,下同)、各部门、各企业事业单位,必须严格按照物价管理权限,制定或调整商品价格和非商品收费标准,不得越权行事。
第二章 物价管理权限的划分




 第四条 县(市)以上物价管理部门的职责是:根据国家的物价方针、政策和法令,结合当地情况,规定各行业产品的作价原则和办法;管理并综合平衡本地区的物价;制定和调整分管权限内的商品价格、各种差价和非商品收费标准,组织衔接地区之间的价格;监督检查本地区各部门、各单位和个体工商业户对商品价格和非商品收费标准的执行情况,实施物价管理奖惩工作;仲裁价格争议。


 第五条 省物价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管理下列价格:
  (一)国务院各部门管理以外的,省人民政府规定的一、二类农副产品和三类主要农副产品的收购(包括超购加价、价外补贴)、调拨、供应、批发、零售价格,议购议销品种的范围及最高限价和价格控制幅度;
  (二)国务院各部门管理以外的主要工业品的出厂、调拨、供应、批发、零售价格,以及实行浮动价格的商品品种范围和价格浮动幅度;
  (三)省内主要交通运价、农村电话资费、学费、文娱体育票价、医疗收费等非商品收费标准;
  (四)主要商品的地区、购销、批零、规格、质量、季节等差价和调拨作价原则。


 第六条 省辖市、地区、自治州物价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管理下列价格:
  (一)国务院各部门和省管理以外的重要农副产品收购、调拨、供应、批发、零售价格和议购议销品种的价格;
  (二)国务院各部门和省管理以外的重要工业品出厂、调拨、供应、批发、零售价格,以及实行浮动价格的商品品种范围和价格浮动幅度;
  (三)省管理以外的交通运价、装卸搬运费和重要的市内公用事业、修配、生活服务的收费标准;
  (四)根据国务院各部门和省规定的各项差比价原则、差率和价格控制幅度,具体安排本地区的重要商品价格;
  (五)其它需由地(市)、自治州统一管理的价格。


 第七条 县(市、市辖区)、自治县物价管理部门和业务主管部门的价格管理范围,由同级人民政府规定。


 第八条 县以上业务主管部门物价管理的职责是:根据国家的物价方针、政策和法令,管理和规定本系统产品及经营项目的作价原则和办法;制定和调整分管权限内的商品价格和非商品收费标准;监督检查本系统所属单位(包括兼营单位)对商品价格和非商品收费标准的执行情况。


 第九条 商品价格和非商品收费标准的分工管理目录,由县(市)以上物价管理部门会同有关业务主管部门逐级制定或修订。


 第十条 独立核算的公司、总厂或经批准扩大自主权的工商企业,可根据上级规定的作价原则和方法,制定和调整下列价格:
  (一)对规定可以实行浮动价格的商品,按照其浮动幅度,制定商品的价格;
  (二)允许议购议销的农副产品价格;
  (三)国家定价以外的三类工业品价格;
  (四)残损、废次商品的处理价格;
  (五)用户在规格、质量、包装等方面有特殊要求的商品价格;
  (六)国家未定价的一次性生产的商品价格。
第三章 商品价格和非商品收费的管理




 第十一条 国家收购计划以内的农副产品,必须严格执行国家规定的购销价格。一、二类农副产品超购加价和价外补贴的品种和幅度,必须执行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的规定,各地区、各部门不得擅自变动。不准采取放宽等级标准等办法,变相抬价争购。
  农副产品议购议销的范围和价格管理,按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的规定执行。各地区、各部门不得自行扩大议价商品范围和擅自抬价。
  城乡集市贸易市场的商品价格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管理。市场管理部门可以在一定的时间内,对集市的某些商品规定最高限价。


 第十二条 重工业产品除经省人民政府核准实行计划外保本经营者外,应执行国家规定的价格。一、二类日用工业品和国家定价的三类工业品,不论计划内生产的或超产的,一律执行国家规定的价格。其它三类工业品,由工商企业协商定价。


 第十三条 允许工业企业自销属国家定价的商品,销售给经营单位,执行出厂价或批发价;直接售给消费者,执行零售价。


 第十四条 经鉴定部门核准的新产品,由企业根据成本参照同类产品价格,提出试销价格和试销期限,报上级业务主管部门核准,试销期满后,按管理权限制定正式价格。


 第十五条 实行浮动价格的工农业产品,应按管理权限,由物价管理部门或业务主管部部门规定其品种和价格的浮动幅度。


 第十六条 进口商品一律按管理权限定价,不准议价销售。


 第十七条 出口商品应执行国家规定的价格。如属对规格、质量、包装有特殊要求的,可由生产单位和收购单位协商定价。


 第十八条 各类商品都要贯彻按质论价的原则,不准偷工减料、以次充好、掺杂掺假,不准抬级抬价或压级压价。严禁把牌价商品转为议价销售。


 第十九条 地方交通运价和非商品收费,按管理权限,分别由各级物价管理部门或业务主管部门规定,其他单位和个人均不得自立项目、自定收费标准和降低服务质量。
第四章 价格争议的仲裁




 第二十条 凡发生价格争议,争议双方应及时协商解决,经协商不能解决的,按管理权限由物价管理部门仲裁;对仲裁不服或属于地区之间的价格纠纷,报上一级物价管理部门裁定。
第五章 物价监督




 第二十一条 一切收购部门、零售单位和个体商贩,对所经营的各类商品均应明码标价;议价商品要标明“议价”字样。
  一切非商品收费单位和个人对所经营的各项收费,均应标明收费标准。


 第二十二条 县(市)以上人民政府可委派物价检查员,在管辖范围内进行物价检查。
  对于违反物价政策、法令和纪律的单位或个人,人人有权进行揭发和控告。
第六章 奖励和惩罚




 第二十三条 对有下列成绩之一的单位或个人(包括物价检查员),由各级人民政府及其主管部门或所在单位、区别情况,给予表扬或奖励:
  (一)严格执行物价政策、法令,遵守物价纪律,事迹突出者;
  (二)在物价工作中能主动协商,互相配合,并能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准确资料者;
  (三)积极从事物价工作,廉洁奉公,出色完成任务者;
  (四)对违反物价政策、法令、纪律的行为,敢于坚持原则,积极检举揭发,进行斗争,有显著成绩者。


 第二十四条 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或责任人,应视情节轻重,给予经济制裁,直至依法惩处:
  (一)越权制订、调整商品价格或非商品收费标准者;
  (二)不执行国家规定的商品价格和非商品收费标准:擅黉提级提价,或压级压价、低价私分商品、乱收费用者;
  (三)擅自扩大议价商品范围或把牌价购进的商品转为议价销售者;
  (四)违反最高、最低限价,擅自抬高议价或超越浮动价格幅度者;
  (五)擅自增加农副产品超购加价和价外补贴的品种,自行变动加价和补贴的幅度者;
  (六)不按规定执行调价通知或泄露物价机密,给国家造成经济损失或增加用户负担者;
  (七)掺杂掺假,以次充好,或使用失准的度量衡器,短尺缺量,经教育不改者;
  (八)弄虚作假,谎报成本,牟取非法利润,使国家和消费者遭受损失者;
  (九)内外勾结,哄抬物价,扰乱市场,牟取暴利者;
  (十)阻碍物价检查人员执行任务,拒绝接受物价检查者;
  (十一)对检举揭发违反物价管理行为的人员进行打击报复者;
  (十二)包庇纵容违反物价政策、法令、纪律的单位或个人者。


 第二十五条 对犯有第二十四条所列各款的单位和责任人,其非法收入凡能退还用户的,如数退还,无法退还的一律没收;并按情节轻重处以三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可根据物价管理部门的提议,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停业、停产整顿或吊销营业执照。对负有直接责任的单位负责人和当事人,可取消一定时期内的奖金,或扣发部分工资以至给予行政处分;凡触犯刑律的,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对违反本暂行条例,需要给予经济制裁者,由物价管理部门决定并发给处理通知书。被处罚款的单位和责任人,应于接到通知书十天内主动交纳。逾期不交者,物价管理部门有权通知银行、信用社或当事人所在单位强行划拨,并课滞纳金。被处理者如有异议,可在接到通知书五天内提请复议,复议不服,可提出申诉,由上一级物价管理部门裁决。


 第二十七条 退还和收缴的非法收入,应抵减销售收入。罚款应在企业留成利润或企业基金中支付,不得摊入成本,不得列入营业外支出,不得因被罚款而减少上交利润和应纳税金。对事业单位的罚款,不得列入行政管理费用。对个人的罚款,由个人负担。
  罚没款一律上缴当地人民政府财政部门。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本暂行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本省现行有关规定凡与本暂行条例有抵触的,以本暂行条例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