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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北京市人口计划和生育指标管理办法》部分条款的决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5 14:10:38  浏览:977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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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北京市人口计划和生育指标管理办法》部分条款的决定

北京市人民政府


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北京市人口计划和生育指标管理办法》部分条款的决定
北京市人民政府


现发布《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北京市人口计划和生育指标管理办法〉部分条款的决定》,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北京市人口计划和生育指标管理办法》依照本决定修正后,汇编重新公布。


市人民政府决定对《北京市人口计划和生育指标管理办法》的部分条款作如下修改:
第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夫妻未取得生育指标怀孕第一个子女的,由女方户口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计划生育办公室予以批评教育,补办生育子女证明;其中未达晚育年龄的,对夫妻双方各收取200元计划外生育费。”
第二款修改为:“夫妻未取得生育指标而怀孕第二个子女的,经计划生育主管机关审查,对符合生育第二个子女政策规定的,给予批评教育,准予补办生育子女证明;其中未达生育间隔或者女方年龄不满28周岁的,对夫妻双方各收取500元计划外生育费。经审查不符合生育第二个
子女政策规定的,按《北京市违反〈计划生育条例〉处罚办法》的规定处罚。”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北京市人口计划和生育指标管理办法》部分条文的文字和条、款、项顺序作相应的修改和调整。
本决定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北京市人口计划和生育指标管理办法》依照本决定修正后,汇编重新公布。



1997年12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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洛阳市城市绿化条例

河南省人大常委会


洛阳市城市绿化条例
河南省人大常委会


(1995年9月15日河南省洛阳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1996年1月19日河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批准 1996年3月1日起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三章 义务植树
第四章 管理与保护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绿化管理,保护和改善城市生态环境,根据国务院《城市绿化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县(市)城市规划区内绿化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
第三条 城市绿化工作由市绿化委员会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
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市城市规划区的绿化工作。
县(市、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辖区的城市绿化工作,业务上受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在城市规划区内,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等管理的绿化工作,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把城市绿化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五条 市城市规划区域内园林绿化以植物造景为主,充分发挥牡丹的优势,积极发展牡丹园艺,建设以牡丹为特色的洛阳园林。
第六条 城市中的单位和有劳动能力的公民,应当依照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履行植树或者其他城市绿化义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制止和举报损害城市绿化的行为。
第七条 对在城市绿化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八条 城市绿化规划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共同编制,并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城市绿化规划经批准后,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
第九条 城市规划和建设,必须留足绿化用地面积。
新建区的绿化用地面积占总用地面积的比率不低于百分之三十,人均公共绿地面积不少于六平方米;新建居住区的绿化面积占总用地面积的比率不低于百分之三十,人均公共绿地面积不低于二平方米;旧城区改造的绿化用地面积占总用地面积的比率不低于百分之二十五;新建城市主干
道的绿带面积占道路总用地面积的比率不低于百分之二十,次干道绿带面积所占比率不低于百分之十五;新建单位附属绿地面积占单位总用地面积的比率不低于百分之三十五。
第十条 城市规划和建设所设置的管线应与树木及其他绿化设施保持一定的距离。设置管线对树木生长有影响时,建设单位应当采取保护措施。
第十一条 机关、部队、学校、企业、事业单位应根据城市绿化规划,制定和实施本单位的绿化规划。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及时指导、督促、检查各单位绿化规划的制定与实施。
第十二条 工程建设项目的附属绿化工程设计方案,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审批时,必须有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参加审查。
城市的公共绿地、居住区绿地、风景林地、干道绿化带等绿化工程的设计方案,必须按照规定报市、县(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上级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建设单位必须按照批准的设计方案进行施工。设计方案确需改变时,须经原批准机关审批。
绿化工程竣工后,须经市、县(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方可交付使用。

第三章 义务植树
第十三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统一组织义务植树,规划植树区域,下达义务植树任务。
市城市规划区的义务植树活动由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区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市城市绿化的统一计划,组织本辖区的义务植树活动。各县(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本辖区的城市义务植树活动。
第十四条 每年3月和11月为我市城市义务植树月。
第十五条 凡年满十一岁的城市居民,男至六十岁,女至五十五岁,除丧失劳动能力者外,每人每年义务植树三棵,或完成相应劳动量的育苗、管护和其他绿化任务。
第十六条 无故未完成城市义务植树任务的单位和十八岁以上的公民,应按照规定标准缴纳绿化费,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代行组织完成义务植树任务。
绿化费全额上缴同级财政,专户储存,专款专用。

第四章 管理与保护
第十七条 城市绿化的管理和保护,按照下列规定分工负责:
(一)公共绿地、生产绿地、防护绿地、风景名胜区、街道花坛、绿带和行道树,由市、县(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管理。
(二)城市规划区内铁路、公路两旁,河渠两岸的绿化由其主管部门管理。
(三)机关、部队、学校、企业、事业单位负责本单位用地范围内和责任地段的绿化管理。
(四)背街小巷的绿化由区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管理。
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对前款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部门和单位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八条 城市绿地应当按责任范围适时进行养护管理,保持树木花草繁茂,设施完好。
第十九条 建设项目绿地率达不到规定标准的,建设单位应按市人民政府的规定易地绿化。不易地绿化的,应向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缴纳易地绿化费,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代行组织完成。
建设单位应在主体工程竣工后的第一个绿化季节完成规划的绿化项目。
第二十条 禁止出让公园的土地使用权,不得将城市公共绿地出租或用作抵押。
第二十一条 任何单位及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城市绿地,因建设或其他特殊需要临时占用城市绿地的,必须经市、县(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按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城市绿地确需改变使用性质的,由产权单位提出申请,经市、县(市)城市规划、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核签署意见,报市、县(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按规定补偿后,方可占用。
规划预留绿地,未经市、县(市)人民政府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改变其使用性质。
第二十二条 在城市公共绿地非种植地面开设商业、服务摊点和举办娱乐活动,应向其管理单位提出申请,经市、县(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到有关机关办理开业手续后,按照批准的项目、面积和指定的地点从事经营活动。经营者必须对绿化植物和设施采取保护措施。


第二十三条 港、澳、台同胞、华侨、外国人、无国籍人在我市投资新建城市公共绿地的,应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二十四条 城市绿化的树木、绿篱、花坛、绿化带、草坪,未经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不得擅自砍伐或拆除。

城市绿化树木、绿篱、花坛、绿化带、草坪确需砍伐、移植或拆除的,按下列规定审批:
(一)公共绿地、街道绿地内树木的砍伐及其他绿化植物的拆除、改造,由市、县(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一处一次砍伐树木超过二十株以上的,由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二)市城市规划区内单位所有的树木需要砍伐及绿化带、花坛、草坪需要拆除,由所在区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签署意见,报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县(市)城市规划区内单位所有的树木需要砍伐及绿化带、花坛、草坪需要拆除的,报县(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因抢险、突发事故等紧急情况,需砍伐、修剪树木,可以先行砍伐修剪,并及时报知管理单位,险情消除后十日内,砍伐、修剪单位应到市、县(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补办手续。
第二十五条 禁止下列损害城市绿化及设施的行为:
(一)依树或圈树盖房、搭棚;
(二)往绿地内倾倒垃圾、污水、有害物体;
(三)在绿地上淋石灰、熬沥青、点火;
(四)在树冠下设置煎、烤、蒸、煮等直接影响树木生长的设施;
(五)剥刮树皮、损坏绿篱、草坪及设施;
(六)填封树坑、在树上钉钉、拴铁丝、刻划、架电线;
(七)其他损坏城市绿化及设施的行为。
第二十六条 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擅自修剪城市树木。
电力、通讯、照明、有线电视等单位因架设线路或因线路安全需修剪树木时,应经市、县(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支付修剪费用,由园林绿化专业单位负责及时修剪;也可以在园林绿化专业单位指导下,由申请单位自行修剪。
因其他原因需修剪的,由市、县(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组织修剪,所需费用由申报单位承担。
第二十七条 对古树名木实行重点保护,严禁砍伐、移植,防止人为和自然损害。树龄在百年以上的古树、稀有珍贵树种、具有历史价值和纪念意义的名木,由所在单位管护,制定管护办法及技术措施,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监督和技术指导,并建立档案,设置标志。
第二十八条 经批准砍伐树木和拆除花坛、绿带、绿篱,铲除草坪的,应按有关规定给予补偿。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工程建设项目的附属绿化工程,未按批准的设计方案进行施工的,由市、县(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或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拒不改正或不按要求采取补救措施的,处以绿化补救工程所需费用百分之三十以下罚款。
新建、改建、扩建工程规划的绿化项目未按规定时间完成的或不按前款规定采取补救措施的,由市、县(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完成;逾期完不成的,按照实需绿化经费的一倍以上二倍以下征收绿化延误费,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代行组织绿化。
绿化延误费必须按照市、县(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期限缴纳;逾期不缴纳的,自逾期之日起按日加收千分之三的滞纳金。
第三十条 具有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禁止行为之一的,由市、县(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二百元以下罚款;造成树木花草损伤和绿化设施损坏的,应当按规定赔偿损失。
第三十一条 未经批准,擅自砍伐树木的,由市、县(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处五千元以下罚款。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予以赔偿。
砍伐、擅自迁移古树名木的,由市、县(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未经批准,擅自在公共绿地开设商业、服务摊点,举办娱乐活动的,由市、县(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或迁出,并按占地面积处以每平方米五十元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城市绿地(包括公共绿地、单位附属绿地、居住区绿地、街道绿地、各单位责任地段的绿地)因管理单位管理不善,造成荒芜、损坏的,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限期纠正,严重者按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三十四条 盗窃、破坏城市绿化植物及设施或者拒绝、阻碍城市绿化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应当给予治安处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不按规定使用绿化费的,给予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行政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当事人对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同级人民政府或上一级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复议,也可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
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自1996年3月1日起施行,《洛阳市城市园林绿化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1996年1月19日

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修订《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禁止乱贴乱挂乱刻乱画行为的通告》的决定

重庆市人民政府


渝府令第 133 号


《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修订〈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禁止乱贴
乱挂乱刻乱画行为的通告〉的决定》已经2002年6月3日市人
民政府第11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2年8月
1日起施行。


市 长

二○○二年六月十五日






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修订
《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禁止乱贴乱挂乱刻
乱画行为的通告》的决定

市人民政府决定对《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禁止乱贴乱挂乱刻
乱画行为的通告》作如下修订:
一、在第二条中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街道办事处、镇
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情况设置公共张贴栏,用于零星招贴物的
张贴。”
第二款修订为:“凡在公共场所(含旅游景区、景点,下同)、
行道树、建(构)筑物等处乱张贴宣传品的,责令限期清除,处
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增加一条,作为第九条:“对在乱张贴、乱涂写、乱刻
画行为中公布其电信号码(指电话号码、寻呼机号码,下同)的
行为人,可以通知其在指定的时间和地点接受处理。对逾期不接
受处理的,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以书面形式通知电信业务经
营企业暂停当事人电信号码的使用。暂停电信号码使用期间,违
法行为人接受处理的,有关电信业务经营企业应根据市市政行政
主管部门的通知,恢复其电信号码的使用。暂停及重新开通电信
号码使用所需要的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电信业务经营企业在收到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的书面通知
后24小时内应当暂停乱张贴、乱涂写、乱刻画行为人电信号码
的使用。”
三、第十二条修订为:“本通告适用于渝中区、江北区、沙
坪坝区、南岸区、九龙坡区、大渡口区、北碚区、巴南区、渝北
区,其他区县(自治县、市)参照执行。”
四、删去第十三条。
根据以上修订,对部分条文的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2002年8月1日起施行。
《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禁止乱贴乱挂乱刻乱画行为的通告》
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调整,重新公布。













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
禁止乱贴乱挂乱刻乱画行为的通告

(2000年7月19日市人民政府第97号令发布,根据2002
年6月3日《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修订<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禁
止乱贴乱挂乱刻乱画行为的通告>的决定》修订)

一、为加强城区户外宣传品管理,美化城市容貌,创造良好
的城市环境,根据《重庆市城市容貌管理条例》和《重庆市户外
广告管理条例》等法规规定,制定本通告。
二、禁止乱张贴宣传品。宣传品应当贴入经批准设置的张
贴栏内或指定位置。
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情况设置公共张贴
栏,用于零星招贴物的张贴。
凡在公共场所(含旅游景区、景点,下同)、行道树、建(构)
筑物等处乱张贴宣传品的,责令限期清除,处200元以上2000
元以下的罚款。
三、禁止乱张挂宣传品。因特殊情况,确需张挂各种条幅、
横幅等宣传品的,必须经市政(城管)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
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禁止在城区主干道上张挂过街宣传品。
凡乱张挂宣传品的,责令限期拆除,逾期未拆除的,可依法
强制拆除,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四、禁止超时限张挂宣传品。宣传品张挂期限不得超过30
日(运动场、展览会场、交易会场等场所的宣传品除外)。张挂
者应按批准的期限张挂,并在宣传品上标明张挂起止日期,期满
自行拆除。
逾期未拆除的,依法强制拆除,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
罚款。
五、禁止在公共场所乱刻乱画。
在公共场所的墙体、护坡、行道树、桥柱、门窗、电杆及其
他建(构)筑物上直接刻写文字、绘制图案的,责令限期清除,
恢复原状,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六、禁止乱摆设标牌、标志。因特殊情况,确需在临街门窗、
地面、公共设施上摆设标牌、标志的,应按照城市容貌标准规范
设置。
凡乱摆设标牌、标志的,责令其限期拆除,恢复原状,处50
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拆除的,依法强制拆除。
七、禁止乱审批张挂宣传品。因特殊情况,确需设置户外宣
传品的,由市政(城管)行政主管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
设置规划依法审批。擅自审批设置户外宣传品的,其审批文件无
效,由市、区人民政府依法追究行政责任。
八、禁止在城区主干道(含车行道和人行道)上乱散发宣传
品(传单)。
乱散发宣传品(传单)的,由工商、公安、卫生等部门按照
各自的职责,依法处罚。
九、对在乱张贴、乱涂写、乱刻画行为中公布其电信号码(指
电话号码、寻呼机号码,下同)的行为人,可以通知其在指定的
时间和地点接受处理。对逾期不接受处理的,市市政行政主管部
门可以以书面形式通知电信业务经营企业暂停当事人电信号码的
使用。暂停电信号码使用期间,违法行为人接受处理的,有关电
信业务经营企业应根据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的通知,恢复其电信
号码的使用。暂停及重新开通电信号码使用所需要的费用由违法
行为人承担。
电信业务经营企业在收到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的书面通知
后24小时内应当暂停乱张贴、乱涂写、乱刻画行为人电信号码
的使用。
十、乱张贴(挂)宣传品的清理整治和管理,由区人民政
府统筹负责。
工商、卫生、公安、国土房管、园林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和
区人民政府的统筹安排,加强对宣传品张贴(挂)的管理。
十一、对违反本通告的处罚,由市、区市政(城管)行政主
管部门或其所属的市政管理监察支队及其他依法委托执法的监察
队伍实施。
十二、对阻碍市政(城管)执法人员执行公务违反治安管理
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
处理。
十三、本通告适用于渝中区、江北区、沙坪坝区、南岸区、
九龙坡区、大渡口区、北碚区、巴南区、渝北区,其他区县(自
治县、市)参照执行。
十四、本通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