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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加强公共航空运输企业经营许可证管理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10:20:32  浏览:818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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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加强公共航空运输企业经营许可证管理的通知

中国民用航空局


关于加强公共航空运输企业经营许可证管理的通知


各运输航空公司、筹建航空公司:

为规范航空公司经营许可工作,我局颁布、施行了《公共航空运输企业经营许可规定》(民航总局令第138号,以下简称138号令),对经营许可证的颁发、变更、注销和换发作了明确规定,促进了航空公司依法经营和行业主管部门依法管理。总体上看,绝大多数筹建航空公司和已运营航空公司能够按照138号令的要求,办理经营许可证的相关手续。但是也有一些航空公司不重视对经营许可证的管理工作,没有按规定办理相关手续:一是有的筹建航空公司尚未获得企业经营许可证,就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二是有的航空公司经营许可证所载事项变更未及时报民航局许可,或者颠倒经营许可证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变更办理程序,先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作变更手续。三是有的航空公司未按时办理经营许可证到期换证手续,甚至有的航空公司在我局提醒催办后才提交换证申请。这些问题的存在,不利于企业依法经营,也不利于行业主管部门依法管理。
为使各航空公司认真贯彻落实138号令,维护经营许可的严肃性,特重申如下要求:
一、各筹建航空公司应在取得企业经营许可证后,方可申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二、航空公司变更经营许可证所载明的事项,应及时向民航局申请办理变更手续,持民航局的许可件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的变更手续。
三、航空公司应在经营许可证有效期届满30个工作日前,向民航局提出换证申请,逾期申请导致经营许可证过期失效的,所产生的后果自负。
四、各航空公司要指派专人负责经营许可证的管理工作,并于2008年8月15日前将联系人、联系电话报我局运输司市场监管处(联系人:郑开建,联系电话:64091960)。我局和地区管理局及监管办将加大对公共航空运输企业经营许可证的管理力度,对违反相关规定的航空公司,将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中国民用航空局
二〇〇八年八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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衢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转发市民政局等部门关于衢州市区抚恤优待对象医疗保障实施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衢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衢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转发市民政局等部门关于衢州市区抚恤优待对象医疗保障实施办法的通知

衢政办发〔2009〕27号


柯城区、衢江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直属各单位:

现将市民政局、市财政局、市人劳局、市卫生局制定的《衢州市区抚恤优待对象医疗保障实施办法》转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二○○九年三月二十八日    





衢州市区抚恤优待对象医疗保障实施办法

市民政局 市财政局 市人劳局 市卫生局

(二〇〇九年三月二十六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抚恤优待对象医疗待遇,根据《军人抚恤优待条例》、《浙江省军人抚恤优待办法》、《浙江省抚恤优待对象医疗保障办法》及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本实施办法适用对象为本市区(含柯城区、衢江区,下同)城乡居民户籍,且在本市区行政区域内领取定期抚恤金或者定期补助金的以下抚恤优待对象:

(一)退出现役的残疾军人、红军失散人员、复员军人、带病回乡退伍军人;

(二)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

(三)参战退役人员、参加核试验军队退役人员。

第三条 抚恤优待对象按照属地原则,参加相应的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等基本医疗。保障抚恤优待对象在享受基本医疗待遇的基础上,按规定享受城乡医疗救助和抚恤优待对象医疗补助,享受医疗服务优惠和照顾,确保抚恤优待对象现有医疗待遇不降低,并随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有所提高。

第四条 抚恤优待对象医疗保障所需经费由市、区财政统筹安排解决。



第二章 医疗保障



第五条 一级至六级残疾军人医疗待遇仍按《市委办公室市政府办公室转发〈市委组织部老干部局市人事劳动社会保障局财政局卫生局民政局关于进一步做好市本级离休干部部分二等乙级以上革命伤残军人医疗管理工作的意见(试行)〉的通知》(衢委办〔2001〕138号)规定执行。

第六条 七级至十级残疾军人旧伤复发,已经参加工伤保险的,按国家和本市工伤保险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其所在工作单位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由所在单位参照工伤保险政策予以解决;所在单位经民政、劳动、财政部门审核确定为无力支付的和无工作单位的,由户籍所在区民政部门在抚恤优待对象医疗补助资金中解决。

第七条 七级至十级残疾军人、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复员军人、带病回乡退伍军人、参战退役人员、参加核试验军队退役人员等抚恤优待对象,有工作单位的随所在单位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单位和个人按照有关规定缴纳医疗保险费,单位和个人无力支付的,经民政、劳动、财政部门审核确认,由户籍所在区人民政府解决;城镇无工作单位的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农村的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个人缴费确有困难的,经民政、劳动、财政部门审核确认,由户籍所在区人民政府解决。

第八条 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抚恤优待对象,其住院费用中,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报销后的规定个人自付部分,由户籍所在区民政部门参照城镇基本医疗保险规定,按以下标准给予医疗补助:

七级至十级因战残疾军人,不低于70%;七级至十级因公残疾军人,不低于60%。烈士遗属,不低于80%;因公牺牲军人遗属,不低于70%;病故军人遗属,不低于60%。解放战争复员军人,不低于60%;建国后复员军人、带病回乡退伍军人、参战退役人员、参加核试验军队退役人员,不低于50%。

上述抚恤优待对象,其门诊医疗费用,按不低于其抚恤补助标准的10%补助,包干使用,超支不补,结余转下年度使用。

第九条 红军失散人员、在乡抗日战争复员军人由当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纳入城镇基本医疗保险管理范围。医疗保障所需经费,从省财政下拨经费中列支。其门诊医疗费用,由统筹地人民政府解决,其他医疗待遇参照当地企业退休人员待遇执行。

第十条 抚恤优待对象患有长期慢性病,门诊医疗费开支过大或因患大病医疗费用支出数额较大,其医疗费用经相应医疗保障报销以及医疗补助后,个人负担仍有较大困难的,由个人提出申请,经户籍所在区民政部门核准后,给予医疗救助和临时补助。

第十一条 抚恤优待对象凭《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浙江省抚恤优待证》或其他有效证件,到市区公立医院就诊时,享受以下优惠:

(一)优先挂号、就诊、取药、住院;

(二)免收普通挂号费、急诊挂号费;

(三)门诊总费用除药费、材料费、输血费以外的医疗费(包含B超、X线、CT及核磁共振、心电图、脑电图、胃镜等各类检查费和其他化验费、注射费、输液费、输氧费、治疗费)优惠3%。

第十二条 抚恤优待对象定点医疗机构为市、区医疗保险定点医院。



第三章 组织实施



第十三条 抚恤优待对象医疗保障工作由市、区人民政府牵头,民政、财政、劳动保障、卫生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管理并组织实施。各部门应密切配合,切实履行各自职责。

民政部门负责审核、认定抚恤优待对象身份,将符合条件的人员纳入城乡医疗救助范围;统一办理无工作单位和所在单位无力参保的一至六级残疾军人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等手续;按照预算管理要求编制年度抚恤优待对象医疗补助资金预算,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核。

财政部门负责将抚恤优待对象医疗补助资金、抚恤优待对象医疗减免费用及软件开发等相关工作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年底按实结算,及时足额拨付社保、卫生等部门,并会同有关部门加强资金管理和监督检查。

劳动保障部门负责将符合条件的抚恤优待对象纳入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按照规定保障参保抚恤优待对象享受相应的医疗保险待遇。

卫生(劳动保障)部门负责将符合条件的抚恤优待对象纳入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加强对医疗机构的监督管理,规范医疗服务,完善优惠政策,提高服务质量,落实优质服务措施,保障医疗安全,督促医疗机构减免优惠政策的落实。

第十四条 医疗机构应公开对抚恤优待对象优先、优惠的医疗服务项目,完善并落实各项诊疗规范和管理制度。定点医院应按规定的用药目录、诊疗项目和医疗服务设施提供优质医疗服务。对患危急重病的抚恤优待对象,应实行先就医后结算等医疗救助措施,确保抚恤优待对象患病后得到及时治疗。



第四章 服务管理



第十五条 民政、财政、劳动保障、卫生等部门要加强抚恤优待对象医疗费用信息共享,按照方便、快捷的原则,尽可能减少结算环节,简化操作程序。市、区要在定点医院实行抚恤优待对象医疗费“一站式”结算服务,对抚恤优待对象医疗费中非个人自付部分,应在其医疗终结时同步结算。

第十六条 抚恤优待对象患疑难重症需转院或到外地治疗的,由原指定医院出具证明,经民政、劳动保障部门核准,按有关规定办理转院手续。

第十七条 具有双重或者多重身份的抚恤优待对象,按照就高原则享受一种医疗待遇。

第十八条 抚恤优待对象医疗保障工作管理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主管单位责令改正;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未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纪律处分:

(一)违反规定审批抚恤优待对象医疗保障待遇的;

(二)在审批抚恤优待对象医疗保障待遇中出具虚假证明的。

第十九条 抚恤优待对象所在单位未按规定落实相应待遇的,由所在地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未履行的,按照有关规定予以行政处罚。

第二十条 抚恤优待对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给予补助优待:

(一)不按规定在非指定医院就医及购买药品的医疗费用;

(二)因自杀、自残、斗殴、吸毒、酗酒以及涉及违法犯罪行为等所发生的医疗费用;

(三)出国、出境期间发生的医疗费;

(四)因交通事故、医疗事故及其他赔付责任支付的医疗费。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一条 抚恤优待对象虚报骗取医疗报销经费、优抚医疗补助资金的,由所在地民政部门给予警告,并限期退回非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停止其享受的医疗保障待遇。

第二十二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积极筹措抚恤优待对象医疗补助资金。资金来源为:

(一)上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拨付的专项资金;

(二)市、区财政预算资金;

(三)依法可以用于抚恤优待对象医疗补助的福利彩票公益金;

(四)依法接受的社会捐助资金。

第二十三条 抚恤优待对象医疗补助资金由区民政部门实行专项管理、分账核算、专款专用,不得与抚恤、城乡医疗救助等专项资金混用,不得用于抚恤优待对象生活困难补助,不得用于医疗机构补助,不得用于基本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和民政部门管理工作等支出,年末结余资金,可转下年度使用。严禁贪污、挪用、截留、挤占。

医疗保障经费的使用情况,由财政、审计部门监督。

第二十四条 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实施办法制定具体实施细则,切实保障抚恤优待对象医疗待遇得到落实。

第二十五条 本实施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此前颁布的有关规定,凡与本实施办法不符的,以本实施办法为准。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市民政局、市财政局、市人劳局、市卫生局负责解释。




广元市县区政府集中采购管理暂行办法

四川省广元市人民政府


广府办发〔2004〕16号

广元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广元市县区政府集中采购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级有关部门,各开发区管委会:
  《广元市县区政府集中采购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四年三月十九日

 
广元市县区政府集中采购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积极稳妥推进我市县、区政府集中采购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和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我市各县、区所属机关、事业单位和团体组织(以下统称采购人),使用财政性资金采购依法制定的集中采购目录以内的货物、工程和服务的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各县、区财政部门为本级政府采购工作的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履行对本级政府集中采购活动的监督管理职责。具体承担政府集中采购预算的编制工作,下达年度政府集中采购计划,负责采购资金的筹集和拨付。
  第四条 列入集中采购目录以内的货物、工程和服务项目实行政府集中采购。
  第五条
县、区采购人采购下列项目,其集中采购计划,报经县、区财政部门审核汇总后按月上报市财政部门,由市财政部门统一下达并委托市政府采购中心组织实施:
  (一)计算机、打印机:数量在10台(含10台)或预算金额在5万元(含5万元)以上。
  (二)传真机、复印机、速印机、摄影仪、扫描仪。
  (三)摄影、摄像器材:包括照像机、摄像机、摄录一体机、数码一体机。
  (四)空调:数量在10台(含10台)或预算金额在5万元(含5万元)以上。
  (五)服务器、路由器、交换机。
  (六)电梯、锅炉。
  (七)汽车:包括各类轿车、越野车、客车、卡车、专用汽车。
  第六条
未纳入委托市政府采购中心集中采购的货物类通用采购项目,县、区财政部门可以委托市政府采购中心通过公开招标后实行定点采购,也可采用其它法定方式进行采购。
  第七条
有特殊要求的货物类专用采购项目,由县、区财政部门批准,采购人可自行组织实施部门集中采购,也可委托市政府采购中心或政府采购代理机构组织实施采购。
  第八条
集中采购目录内的工程、服务类采购项目,由县、区财政部门批准,可以委托市政府采购中心或政府采购代理机构组织实施采购。
  第九条
集中采购目录以外,采购限额标准以上的货物、工程和服务类采购项目实行分散采购,采购人可自行组织采购,也可以委托市政府采购中心或政府采购代理机构组织实施采购。其采购范围、采购方式、采购程序需报经县、区财政部门审查。
  第十条 县、区政府采购达到公开招标数额标准的采购项目必须实行公开招标。采用公开招标以外的采购方式,应报市财政部门批准。
  第十一条 市政府采购中心和其它采购代理机构组织采购应增强服务意识,降低采购成本,提高采购效率,依法开展政府采购活动。
  第十二条
市政府采购中心在采购结束后,应当向市、县(区)财政部门送达采购结果通知书,并根据采购人委托的权限签订或组织采购人签订采购合同和督促合同履行。
  第十三条 采购合同签定后7个工作日内,采购人应当将合同副本报市、县(区)财政部门和有关部门备案。
  第十四条 采购项目的验收工作由采购人负责组织实施,验收结果应当报市、县(区)财政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
除委托市政府采购中心集中采购的货物类通用采购项目采购资金和其它由上级财政部门统一支付的采购资金外,其余集中采购资金由县、区财政部门筹集和拨付。
  政府采购资金的拨付按照《政府采购资金财政直接拨付管理暂行办法》(财库〔2001〕21号)的规定办理。
  第十六条
各县、区财政部门负责做好政府采购执行情况的信息反馈工作,利用金财工程网络,在每季度第一个月5日前向市财政局报送上季度政府集中采购执行情况。
  第十七条 各县、区政府集中采购活动中出现的有关问题,按照《政府采购法》中询问、质疑、投诉的规定予以处理。
  第十八条 各开发区实施政府集中采购按照《广元市市级政府采购工作规程》办理。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广元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