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运输管理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8 18:36:43  浏览:9509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运输管理条例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运输管理条例

(2007年3月29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92号公布 自2007年9月1日起施行)



(1995年7月29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7年12月4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1998年1月7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2003年8月1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关于修改〈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2007年3月29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修订)

第一条 为了维护道路运输市场秩序,保障道路运输安全,保护道路运输经营者和旅客、货主以及其他服务对象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道路旅客运输经营(以下简称客运经营)、道路货物运输经营(以下简称货运经营)和道路运输相关业务的,应当遵守本条例。

道路旅客运输包括班车客运、包车客运、旅游客运和出租汽车客运。

道路货物运输包括道路普通货运、道路货物专用运输、道路大型物件运输和道路危险货物运输。

道路运输相关业务包括道路运输站场经营、机动车维修经营、机动车驾驶员培训、道路运输车辆综合性能检测、客运货运代理、运输信息服务、搬运装卸和客运货运停车场等。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运输管理工作,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负责具体实施道路运输管理工作。

第四条 鼓励道路运输业实行规模化、集约化经营。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欺行霸市,不得以不正当手段竞争。

鼓励发展乡村道路运输,并采取必要的措施加快农村运输站场建设,提高乡村的班车通车率和服务质量。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制定道路运输发展规划,对道路运输发展实行宏观调控。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推广应用先进实用的科学技术,推进行业管理现代化。

第五条 从事客运经营、货运经营、道路运输站场经营、机动车维修经营、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的,必须具备国家规定的市场准入条件,依法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并按照经营许可核定的范围、方式、种类、场所从事经营活动。

第六条 变更经营主体、客运班线、经营场所等许可事项的,应当依照本条例第五条的规定办理有关变更手续。

变更名称、注册地址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许可机关办理备案手续。

第七条 道路运输车辆应当随车携带道路运输证,从事客运、国际道路运输、危险货物运输、大型物件运输等车辆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悬挂或者设置运输标志。

客运经营车辆应当在车辆外部显著位置喷涂经营者名称和服务质量监督电话,在车辆内粘贴票价表和服务质量承诺。

第八条 道路运输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规范对道路运输车辆进行定期维护和检测。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对道路运输车辆的维护和检测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九条 道路运输经营者应当建立道路运输车辆的技术档案,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建立道路运输车辆的管理档案、客运货运驾驶员档案。

道路运输车辆过户、转籍的,其经营者应当向原许可机关申请办理变更手续,并移交车辆技术档案。

第十条 九座以下的客车(不含轿车)不得从事县与县之间的客运经营,但毗邻县的毗邻乡镇之间的客运经营除外。

第十一条 定线旅游客运按照班车客运管理,非定线旅游客运按照包车客运管理。

鼓励有条件的地方建立旅游汽车客运站或者调度中心,对旅游汽车实行统一调度、统一结算管理。

第十二条 出租汽车应当按照规定安装出租汽车标志灯、空车待租标志、计价器和消防、防护装置,标明收费标准,设置服务质量监督标志,保持车辆卫生、整洁。

第十三条 出租汽车应当按照乘客指定的目的地选择合理的线路行驶,并按照计价器显示的金额结算运费。

出租汽车载客后,未经乘客同意,不得招揽他人同乘。

出租汽车不得异地经营客运,空车待租不得无故拒载,不得途中甩客。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下达的抢险、救灾、战备等紧急运输任务,由同级交通主管部门组织实施。运输单位和个人必须服从统一调度,保证按期完成。

承担前款运输任务所发生的费用,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给予适当补偿。

第十五条 货运实行谁受理谁承运的原则。货主择优托运,并与货运经营者签订运输合同,实行合同责任运输。

第十六条 货运经营者应当根据拥有车辆的车型和技术条件承运适合装载和运输的货物,不得超限超载。

鼓励货运经营者采用集装箱、封闭厢式车和多轴重型车运输。

第十七条 运输具有爆炸、易燃、毒害、腐蚀、放射性等特性的危险货物运输经营者应当对危险货物的运输及其装卸、保管、储存等环节实行全程监控,确保运输安全。

第十八条 在自治区外注册的货运经营者从事起讫地均在本自治区的货运经营活动的,应当到经营所在地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登记,按照规定缴纳规费并接受其管理。

第十九条 鼓励道路运输经营者采用现代科学技术手段,对运输车辆实施安全监控。

第二十条 自治区交通主管部门在口岸设立的国际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在口岸一线现场依法对出入境国际道路运输车辆进行监督检查,与有关部门联合审验签章。

第二十一条 国际道路运输经营者,应当持国际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件及有关文件到外事、海关、检验检疫、边防检查等部门办理出入境手续。

第二十二条 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应当聘用经培训考核合格的教练员从事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教学工作。

第二十三条 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应当向培训结业的人员签发培训记录。培训记录包括培训学时、教练员签名、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的准考意见和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审核意见等。

第二十四条 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应当在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核准的场地进行基础、式样和场地道路训练,并在公安机关指定的道路路线、时间进行实际道路驾驶训练。

第二十五条 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应当采用计算机网络管理系统、学时计时系统及其它先进科学技术手段,保证培训质量。

第二十六条 从事客运货运的机动车驾驶员,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考试合格。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客运货运机动车驾驶员考核制度,对其进行管理。

第二十七条 运输站场和客运货运停车场的设置和建设,应当符合道路运输站场布局规划。

道路运输站场布局规划由站场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报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

第二十八条 道路运输车辆综合性能检测机构的设立,应当自设立之日起十五日内报所在地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备案。

从事道路运输车辆综合性能检测的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其经营业务相适应的场地和检测厂房;

(二)有符合国家标准并经自治区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计量检定合格的检测设备、仪器;

(三)有相应的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

(四)有健全的道路运输车辆检测管理制度;

(五)取得自治区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的计量认证合格证。

第二十九条 道路运输车辆综合性能检测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检测技术标准对客运货运汽车进行检测,如实提供检测结果或者检测报告,并对检测结果或者检测报告承担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从事客运货运代理、运输信息服务经营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必要的经营场所和设施、设备;

(二)有相应的业务人员和管理人员;

(三)有健全的安全生产管理制度;

(四)有明确的工作规范、业务流程等。

第三十一条 货运代理经营者应当将受理的货物交由具备经营资格的承运人承运。运输信息服务经营者应当提供真实、准确的信息。

第三十二条 搬运装卸人员应当按照搬运装卸操作规程作业。搬运装卸的货物有特殊要求的,必须按照货物包装上标明的要求作业。

第三十三条 从事道路运输经营以及道路运输相关业务的经营者,必须按照法律、法规和自治区人民政府的规定缴纳道路运输管理费等交通规费。

第三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原许可机关撤销经营许可或者收缴道路运输证、客运标志牌:

(一)道路运输企业使用不合格车辆或者聘用不符合条件的驾驶员从事道路运输经营的;

(二)道路运输车辆或者驾驶员在十二个月内因超限超载被有关部门查处三次以上的;

(三)客运驾驶员发生重大以上交通责任事故的;

(四)运输企业发生一次死亡十人以上特大交通责任事故,经整改不合格的;

(五)危险货物运输发生重大责任事故的。

第三十五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不能当场处理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可以暂扣道路运输牌证,发给交通行政管理待理证,并责令当事人限期接受处理。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对没有道路运输证又无法当场提供其他有效证明的运输车辆或者未经许可从事营业性道路运输相关业务的作业工具实施暂扣的,应当妥善保管,不得使用,不得收取或者变相收取保管费用。

当事人应当在十五日内到指定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接受处理。当事人履行行政处罚决定或者接受其他处理后,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及时退还暂扣物品;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从事汽车客运货运经营、道路运输站场经营、机动车维修经营、驾驶员培训活动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的规定处罚;除汽车之外的其他车辆无证经营客运货运,情节较轻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其经营许可证:

(一)不按照经营许可核定的范围、方式、种类、场所从事经营活动的;

(二)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不按照规定签发培训记录或者聘用未经培训考核合格教练员的;

(三)道路运输车辆综合性能检测机构不按照规定进行检测,或者不如实提供检测结果、检测报告的。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2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其经营许可:

(一)不按照规定悬挂或者设置运输标志的;

(二)变更名称、注册地址或者车辆过户、转籍不办理相关手续的;

(三)出租汽车不按照乘客指定的目的地选择合理的线路行驶、不按照计价器显示的金额结算运费或者途中甩客的;

(四)出租汽车异地经营客运、空车待租拒载或者未经乘客同意招揽他人同乘的;

(五)货运代理经营者将受理的货物交由不具备经营资格的承运人承运的;

(六)运输信息服务经营者提供虚假信息的;

(七)不按照搬运装卸操作规程作业的。

第三十九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规定设置站卡、拦载车辆、乱收费、罚款的;

(二)刁难当事人或者打击报复举报人的;

(三)非法扣押证件的;

(四)对有关举报、投诉,不按规定予以处理或者不及时处理的;

(五)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四十条 市、县人民政府准许在当地使用摩托车、非机动车从事客运的,由市、县人民政府参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制定具体管理办法。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自2007年9月1日起施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青海省人民政府关于认真贯彻执行国务院《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的通知

青海省人民政府


青海省人民政府关于认真贯彻执行国务院《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的通知
青海省人民政府




西宁市、各自治州人民政府,海东行署,省政府各委、办、厅、局:
国务院发布的《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是指导、规范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的一个重要文件,我省各级政府和政府各部门必须认真学习和贯彻。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提高认识,加强领导
行政机关的公文(包括电报,下同),是行政机关在行政管理过程中形成的具有法定效力的规范体式的文书,是依法行政和进行公务活动的重要工具。按照实事求是、精简、高效的原则,及时、准确、安全地做好公文的办理、管理、整理(立卷)、归档等各项工作,对提高办文的质量
和效率,促进公文处理工作的规范化、制度化、科学化,保证各级行政机关的正常运转和各项任务的完成,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近年来,我省各级行政机关在规范行文方面做了大量工作,质量和水平有了很大提高,但是多头行文、越级行文、文种混用、体例格式不规范、文件质量不高等
问题依然比较突出。对此,各地区、各部门务必要引起高度重视,采取切实可行的措施,加强对本机关公文处理工作的领导和检查。各级办公部门要召开专题会议,认真学习讨论《办法》,切实解决本部门、本单位公文处理中存在的突出问题。
二、规范行文,注重效用
各地区、各部门要严格按照《办法》的规定规范行文,一要正确选定和使用文种。必须准确掌握国务院《办法》规定的13个行政机关法定公文种类,各个文种只能单独使用,不能加以混用。要在充分考虑发文具体目的与要求的基础上,认真辩析掌握文种类别,防止公文文种混用。二
要严格按标准规范公文格式。当前,在公文格式中无受文单位、简称不规范、漏标密级、字号编排混乱、印章与日期分离、生效时间不准、没有版记、标题与内容不一致、纸张大小不一、装订不规范等问题十分突出。各地区、各部门要从本机关制发的公文抓起,按照《国家行政机关公文格
式》标准,对文面格式、撰拟格式、用纸格式、办文格式、装订格式等每一个环节都要进行全面认真的核查,纠正错误。同时,要在技术和设备上做好充分准备,按规定要求采用国际标准A4型公文用纸,加快公文用纸与国际接轨的步伐。三要严格按行文规则行文。各地区、各部门要严格
执行《办法》行文规则的规定,准确处理好行文关系,一般不得越级请示和报告。“请示”要一文一事,一般只写一个主送机关,不得抄送其下级机关。“报告”不得夹带请示事项。除上级机关领导直接交办的事项外,抄报、抄送标识格式栏中不得直接将领导姓名写入,不得以机关名义直
接向领导报送“请示”、“意见”和“报告”。四要提高公文质量。提倡写短文,直截了当,开门见山,说清问题,避免空话、套话。
三、加强管理,提高效率
发文、收文、归档、公文管理都是及时、准确、安全做好公文处理工作的重要环节,一定要坚持由文秘部门或专职人员统一收发、审核、用印、归档和销毁。要加大对工作人员的培训力度,不断提高业务素质。要严把审核、复核关,使制发的公文情况确实,观点明确,表述准确,结构
严谨,条理清楚,字词规范,标点正确,篇幅简短。在收发文办理、归档、公文管理上,文秘部门都要建立健全公文处理制度,确保公文高效运转。



2000年10月9日

吉林省左家自然保护区管理办法

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吉林省左家自然保护区管理办法
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左家自然保护区(以下简称保护区)是国家特产科学研究的重要基地,它对保护我省中部地区的自然环境和生态平衡有重要意义。为了对保护区进行有效的保护和有利于科学研究,根据国家有关法律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保护区实行在搞好自然保护的前提下合理利用的方针。要在全国保护好自然资源和自然环境基础上,积极开展科学研究、综合改造建设、多种经营、参观游览事业,同时还要作好改善当地人民生活的工作。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保护区境内进行活动的一切单位和个人。

第二章 保护管理
第四条 左家自然保护区的自然保护工作由中国农业科学院左家特产研究所领导,由左家自然保护区管理局(以下简称保护局)负责。
保护局要建立健全必要的保护制度和措施,采取多种形式开展自然保护方面的宣传教育工作和科学普及工作,提高群众对自然保护工作重要意义的认识:要划定自然保护责任区,确定群众护林员,建立群众保护网,签订有关自然保护的合同,采取责、权、利结合的方式,调动群众参加
自然保护的积极性;要加强科学研究工作,科学地发展和建设保护区,要配合左家特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特区政府),制定并逐步实施保护区发展的总体规划,逐步将保护区建设成为最佳生态结构地区。
第五条 在保护区境内活动的一切单位和个人,都必须接受保护局管理人员自然保护方面的管理,都有支持和配合保护管理局人员搞好自然保护的义务,都有对破坏自然保护的行为进行劝诫、揭发以至控告的权利。
第六条 为了做好自然保护工作,保护区划分为核心保护区、科学实验区、生产生活区,并由保护局设立分界标桩。核心保护区只允许经过批准的人员进行科研、观测、巡护活动,严禁其他人员进入或进行其他活动;科学实验区可以从事科学实验、教学实习、科学考察、动物驯养、植
物养殖以及划定范围的旅游活动;生产生活区可以在不破坏自然资源和生态平衡,不影响自然环境的情况下,建立工作、生产、生活设施和进行生产和生活活动。
第七条 保护区境内的一切自然资源及与其直接有关的设施,包括山林、土地、草地、矿藏、沙石、水域、动物、植物、自然历史遗迹,以及动物的巢穴和驯养设施、植物养殖设施、分界标桩等,均属保护对象,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侵害。
第八条 保护区严格控制树木采伐。核心保护区的树木严禁任何单位个人进行任何性质的采伐;科学实验区的树木,因科学研究的需要,经过批准,可以采伐;生产生活区的树木,严禁违反国家和省里的有关规定进行采伐。
第九条 保护区境内坡度在二十五度以上的土地一律禁止开荒种地。现有荒地、林间空地、毁林开成的耕地和小片荒,必须全部还林、种草、种树。
第十条 保护区严禁进行下列活动:
(一)捕捉、猎杀野生动物,采挖、毁损野生植物,破坏自然历史遗迹、分界标桩、植物养殖设施、动物的巢穴和驯养设施,以及掏摸、拣拾鸟蛋;
(二)盗窃驯养的动物和养殖的植物及其种子、果实,炸鱼、盗捕鱼类、盗伐树木;
(三)未经允许采石、放高音喇叭、进行军事训练,以及进行其他影响动物正常生活的活动;
(四)在国有土地上,未经允许和不在指定地点放牧牲畜、打柴打草、采集生物标本、采挖药材、采摘植物果实和种子;
(五)在国有土地上,开荒种地、挖草炭、挖山皮土、铲草肥;
(六)烧炭、烧荒、施放大量烟雾、污染水源和水域以及进行其他污染自然环境的活动;
(七)在国有土地上,未经批准开采矿藏、修筑道路、建造房屋,架设通讯铁路和进行其他建筑施工活动。

第三章 生产、生活管理
第十一条 本保护区的生产生活由特区政府统一管理,保护区境内的一切单位和个人都应服从其管理。
第十二条 特区政府应采取多种措施,帮助居民解决燃料问题。
第十三条 保护局应向当地社队推广特产科研成果,扶持农民开展多种经营。
第十四条 要创造条件,将分散居住在生产生活区之外的零散户,都有计划地逐步归并到生产生活区中居住。
第十五条 左家特区的公安机关要配合保护局作好自然资源的保护工作,并要加强保护区的户口管理,严格控制人口流入,对于没有本地户口的住户,令其限期回到原户口所在地居住。

第四章 对参观、旅游、考察等活动的管理
第十六条 到保护区参观学习、旅行游览、采集标本、拍摄电影、拍摄电视和进行科学考察、文艺创作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都需持介绍信,到保护局办理批准手续,并交纳管理费。
第十七条 管理费用于发展自然保护事业和有关的管理工作;旅游费用于旅游设施的添置和维修。
第十八条 一切进入保护区进行各种活动的人员,都必须严格遵守本办法,不得从事任何有害自然保护的活动。

第五章 奖励和惩罚
第十九条 在自然保护工作中,有下列成绩之一的,保护局、特区政府和上级主管部门应根据情况,分别给予表彰或奖励。
(一)进行自然保护科学研究工作,有重大成果的;
(二)自然保护责任区连续三年未发生森林火灾的;
(三)自然保护责任区一年未发生滥砍盗伐、乱捕滥猎、乱采滥挖和毁林开荒的;
(四)主动参加自然保护工作,对破坏保护的单位和人员进行劝诫、揭发和控告;
(五)专职自然保护管理人员,忠于职守,完成自然保护工作成绩显著的。
第二十条 对于违反本办法的行为,保护局可根据其情节,分别给予批评教育、罚款、责令赔偿经济损失的处分;需要给予治安管理处罚和刑事处罚的,由公安司法机关处理。
(一)未经批准,擅自进入核心保护区和科学实验区的,给予批评教育,令其退出;教育不改的,处二元以内罚款;屡教不改的,可加倍处罚。
(二)违反第十条第(一)款的规定,损害轻微的,处十元以内罚款;损害严重的,处十元至一百元罚款;并责令赔偿经济损失;其中,损害国家重点保护的动、植物和其他严重破坏自然资源的,加倍罚款;触犯刑律的,还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违反第十条第(二)款规定的,处五元至一百元罚款,责令赔偿经济损失并根据其情节,给予批评教育、治安管理处罚或刑事处罚。
(四)违反第十条第(三)、(四)、(五)、(六)款的规定,未造成损害的,教育制止;造成轻微损害的,处十元以内罚款;后果严重的,责令赔偿经济损失,并处十元至五十元罚款;其中,屡教不改和触犯刑律的,交公安司法机关处理。
(五)违反第九条和第十条第(七)款规定的,要进行批评教育,立即制止;造成经济损失的,责令其赔偿损失;屡教不改的,送公安机关处理。
(六)违反第八条规定,擅自采伐树木的,比照本条第(三)款的规定处罚,保护局和特区政府违反此规定时,由上级政府或主管部门处罚。
(七)违反第五条的有关规定,不服从保护局管理人员自然保护方面的管理的、进行批评教育,屡教不改或辱骂、殴打管理人员的,送交公安机关处理。
(八)保护局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纵容或伙同外部人员从事本办法禁止的活动的,从严处罚。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如与国家新规定有抵触,按国家新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左家特区人民政府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1984年5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