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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阜阳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实施细则》和《阜阳市廉租住房保障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3:44:47  浏览:863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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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阜阳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实施细则》和《阜阳市廉租住房保障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安徽省阜阳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阜阳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实施细则》和《阜阳市廉租住房保障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阜阳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实施细则》和《阜阳市廉租住房保障管理实施细则》已经2008年3月25日市政府第23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八年三月二十八日





阜阳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落实经济适用住房制度,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建设部等7部委《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建住房〔2007〕258号)等规章和文件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所称经济适用住房,是指政府提供政策优惠,限定套型面积和销售价格,按照合理标准建设,面向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供应,具有保障性质的政策性住房。

本细则所称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是指阜阳城区范围内,家庭收入、住房状况等符合市人民政府规定条件的家庭。

第三条 阜阳市城区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供应、使用及监督管理,应当遵守本细则。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居民住房状况和收入水平等因素,确定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目标、建设计划、建设标准、供应范围和供应对象等,并组织实施。

第五条 市房地产管理部门为市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负责研究提出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和供应意见建议,并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总体规划,编制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提请市政府研究确定;负责颍州区范围内经济适用住房项目招标管理、建设管理、销售与售后管理工作,负责颍州区、颍东区、颍泉区、阜阳经济技术开发区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管理的监督工作。颍泉区、颍东区房改部门和阜阳经济技术开发区建设部门为辖区经济适用住房管理部门,负责辖区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管理工作;颍州区房改部门负责辖区经济适用住房具体管理工作。

市发展改革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依据本市经济适用住房发展规划和项目年度计划,编制年度建设投资计划;负责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项目立项审批、年度建设计划的审核、报批和下达。

市建设主管部门负责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的质量监督、核发施工许可证和施工管理等工作。

市城市规划部门负责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项目的选址,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市国土资源部门负责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项目用地预审、征地报批、土地供应等工作。

市财政部门负责经济适用住房建设中政府投入资金的安排、审核、拨付、管理和监督工作。

市物价部门负责经济适用住房销售价格的审批和监督管理工作。

市监察部门负责监督市相关业务主管部门和各区政府在经济适用住房建设、供应和管理中依法履行职责的情况。

第六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规模、项目布局和用地安排由市人民政府在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中予以明确。纳入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规划和住房建设规划,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二章 优惠和支持政策



第七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用地以划拨方式供应,纳入本市年度土地供应计划,在申报年度用地指标时单独列出,确保优先供应。

第八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项目按国家政策规定免收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等各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经济适用住房项目外配套基础设施建设费用,由政府负担。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单位可以以在建项目作抵押向商业银行申请住房开发贷款。

第九条 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个人向商业银行申请贷款,除符合《个人住房贷款管理办法》规定外,还应当出具市房地产管理部门或颍泉区、颍东区房改部门、阜阳经济技术开发区建设部门准予购房的核准通知。

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可提取个人公积金和优先办理住房公积金贷款。

第十条 经济适用住房的贷款利率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和供应应当严格执行国家规定的各项税费优惠政策。

第十二条 严禁以经济适用住房名义取得划拨土地后,以补交土地出让金等方式变相进行商品房开发。



第三章 建设管理



第十三条 经济适用住房应当统筹规划,合理布局,配套建设,充分考虑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对交通等基础设施条件的要求,合理安排区位布局。

第十四条 经济适用住房单套建筑面积控制在60平方米左右,具体由市人民政府根据当地经济发展水平、居民生活水平、住房状况、家庭结构和人口等因素,确定经济适用住房建设规模和各种套型的比例,并进行严格管理。

第十五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按照政府组织协调、市场运作原则,可以实行项目法人招标的方式,选择具有相应资质和良好社会责任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实施;也可以由市人民政府以及颍泉区、颍东区人民政府、阜阳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确定的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实施机构直接组织实施。

第十六条 经济适用住房的规划设计和建设必须按照发展节能省地环保型住宅的要求,严格执行《住宅建筑规范》等国家有关住房建设的强制性标准,采取竞标方式优选规划设计方案,做到在较小的套型内实现基本的使用功能。积极推广应用先进、成熟、适用、安全的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备。

第十七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项目峻工验收,由市政府组织有关部门按照规定进行。建设单位将验收情况按照国家和省、市的有关规定向相关部门备案。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单位对经济适用住房工程质量负最终责任。向买受人出具《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并承担保修责任,确保工程质量和使用安全。有关住房质量和性能方面的要求,应在建设合同中予以明确。

经济适用住房的施工和监理,应当采取招标方式,选择具有相当资质和良好社会责任的建筑企业和监理公司实施。

第十八条 经济适用住房项目可采取招标方式选择物业服务企业实施前期物业服务,有条件的也可以在社区居委会等机构的指导下,由居民自我管理,提供符合居住区居民基本生活需要的物业服务。

第十九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单位应当对经济适用住房项目实行单独建账核算。市审计部门对经济适用住房项目实行专项审计,依法监督检查。



第四章 价格管理



第二十条 经济适用住房价格应当以保本微利为原则,实行政府指导价,销售价格由建设单位根据成本构成,向市物价部门申报,由市物价部门按照《安徽省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管理办法》的规定核定销售基准价格。

第二十一条 经济适用住房的销售价格,应当以基准价格为基础,计算楼层、朝向差价。楼层、朝向差价按增减代数和为零的原则确定。

第二十二条 经济适用住房基准价格由开发成本、税金和利润三部分构成。

开发成本包括以下内容:

(一)征地及拆迁安置补偿费等。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用于征用土地和拆迁补偿等所支付的费用;

(二)勘察设计和前期工程费。开发项目前期工作所发生的工程勘察、规划及建筑设计、施工通水、通电、通气、通路及平整场地等前期费用;

(三)房屋建筑安装工程费。列入施工图预(决)算项目的主体房屋建筑安装工程费,包括房屋主体部分的土建(含桩基)工程费、水暖电气等安装工程费及附属工程费;

(四)住宅小区基础设施建设费。在小区用地规划红线以内,与住房同步配套建设的住宅小区公共基础设施建设费,以及按政府批准的小区规划要求建设的不能有偿转让的非营业性公共配套设施建设费;

(五)管理费。按照开发成本第(一)项至第(四)项费用之和的2%计算;

(六)贷款利息。经济适用住房开发经营企业为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筹措资金所发生的银行贷款利息支出,按当年人民银行公布的法定贷款平均利率和平均周期(7层及以上18个月,7层以下12个月),以开发成本第(一)项至第(四)项费用之和的40%计算;

税金依照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税目和税率计算。

利润按照不超过开发成本第(一)项至第(四)项费用之和的3%计算。

市、区人民政府直接组织建设的经济适用住房只能按成本价销售,不得有利润。

第二十三条 下列费用不得计入经济适用住房价格:

(一)住宅小区内经营性设施的建设费用;

(二)开发经营企业的办公用房、经营用房的建筑安装费用及应分摊的各种费用;

(三)与经济适用住房开发经营无关的集资、赞助、捐赠和其他费用;

(四)赔偿金、违约金、滞纳金和罚款;

(五)按国家规定已经减免及其他不应计入价格的费用。

第二十四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单位应当将以下材料报经济适用住房管理部门备案:

(一)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申报表和价格构成项目核算表;

(二)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的立项、用地批文及规划、拆迁、施工许可证复印件;

(三)建筑安装工程预(决)算书及工程设计、监理、施工合同复印件;

(四)其他应当提供的材料。

第二十五条 经济适用住房销售价格经市物价部门审批后实行明码标价,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提高。销售价格在项目开工前确定,不得超过公示的基准价格和浮动幅度,不得在标价之外收取任何未予标明的费用。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确定后应当向社会公布。价格主管部门应依法进行监督管理。

第二十六条 经济适用住房实行收费明白卡制度。各有关部门收取项目费用时,必须填写价格主管部门核发的建设项目交费登记卡,写明收费项目、标准、收费依据、执收单位等内容,并签名。拒绝填写或不按规定要求填写的,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单位有权拒交,并向市物价部门12358举报中心举报。

任何单位不得以押金、保证金等名义,变相向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单位收取费用。

第二十七条 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成本监审,全面掌握经济适用住房成本及利润变动情况,确保经济适用住房做到质价相符。



第五章 准入和退出管理



第二十八条 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应当建立严格的准入和退出机制。经济适用住房由市人民政府按限定的价格,统一组织向符合购房条件的低收入家庭出售。

经济适用住房供应实行申请、审核、公示和轮候制度。经济适用住房申请、审核、公示和轮候的具体办法另行制定,并向社会公示。

第二十九条 城市低收入家庭申请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应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本市城镇户口;

(二)无房或现住房人均建筑面积低于市人民政府规定的住房困难标准;

(三)家庭人均年收入符合市人民政府划定的低收入家庭收入标准;

经济适用住房供应对象的家庭收入标准和住房困难标准,由市人民政府根据当地商品住房价格、居民家庭和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居住水平和家庭人口结构等因素确定,实行动态管理,每年1月31日前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条 市、区经济适用住房管理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经济适用住房的房源情况,包括房型、套数、位置、价格及供应计划。经济适用住房供应当严格按照规定程序操作。

第三十一条 申请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符合条件的家庭由户主持本人身份证、户口簿、现住房产权或使用权凭证、实际居住证明、家庭成员收入证明、未参加过福利分房和购过政策性住房的证明以及其他需要提交的证明材料,向户口所在街道办事处提出书面申请,填写《阜阳市××区经济适用住房购买申请表》;

(二)街道办事处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20日内,就申请人家庭收入、家庭住房面积是否符合规定条件采取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以及信函索证等方式进行审核,申请人及有关单位、组织或者个人应当予以配合,如实提供有关情况。经审核符合申请条件的,在街道办事处和所在社区公开栏就申请家庭的人口、住房等情况进行公示,公示期限为15日,对公示无异议或异议不成立的,将审核意见和申请材料一并报区经济适用住房管理部门;

(三)区经济适用住房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10日内,对申请人的家庭收入和住房面积等情况进行复核。经复核,符合规定条件的,由区经济适用住房管理部门公示,公示期限为15日;对经公示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颍泉区、颍东区、阜阳经济技术开发区由区人民政府或管委会批准,作为经济适用住房供应对象,书面通知申请人,并在阜阳日报或颍州晚报等媒体上向社会公布,向市房地产管理部门备案。颍州区经济适用住房供应对象由区人民政府认定并报市房地产管理部门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颍州区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和管理由市人民政府负责,经批准为颍州区经济适用住房供应对象的,由市房地产管理部门核发《阜阳市经济适用住房准购证》。申请人持《阜阳市经济适用住房准购证》,到指定的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单位购买经济适用住房。

颍泉区、颍东区和阜阳经济技术开发区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和管理分别由区政府、管委会负责。被批准的经济适用住房供应对象,由区政府、管委会核发《阜阳市××区经济适用住房准购证》,到所在区指定的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单位购买经济适用住房。

第三十二条 经济适用住房供不应求的,对供应对象实行轮候制。对领取《经济适用住房准购证》的申请人,分区域按其身份证号码随机摇号排序,向社会公示后,确定供应对象轮候顺序。

符合购买条件的军烈属、残疾人、市级以上劳动模范,可以优先购买经济适用住房。

第三十三条 符合条件的家庭,可以持准《经济适用住房准购证》购买一套与核准面积相对应的经济适用住房。购买面积原则上不得超过核准面积。购买面积在核准面积以内的,按核准的价格购买;超过核准面积的部分不得享受优惠,由购买人按照同地段同类普通商品住房的价格补交差价。

第三十四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单位按照管理范围,须将销售方案(包括套数、面积、对象等)报市、区经济适用住房管理部门审核,未经审核的一律不得销售。未销售完的经济适用住房可以转入下年度销售。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单位应当在销售前到市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房屋销售有关手续。

市房地产管理部门应当提供销售经济适用住房规范的合同文本。

第三十五条 市房地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在办理权属登记时,应当分别注明经济适用住房、划拨土地。

第三十六条 经济适用住房购房人拥有有限产权。

购买经济适用住房不满5年,不得直接上市交易,购房人因各种原因确需转让经济适用住房的,由政府按照原价格并考虑折旧和物价水平等因素进行回购。

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满5年,购房人上市转让经济适用住房的,应当按照届时同地段普通商品住房与经济适用住房差价的一定比例向政府交纳土地收益等价款,具体交纳比例由市人民政府确定,政府可优先回购。

第三十七条 已经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家庭又购买其他住房的,原经济适用住房由政府按规定及合同约定回购。政府回购的经济适用住房,仍应用于解决低收入家庭的住房困难。

  第三十八条 已参加福利分房的家庭在退回所分房屋前不得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已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家庭不得再购买经济适用住房。

  第三十九条 个人购买的经济适用住房在取得完全产权以前不得用于出租经营。



第六章 单位集资合作建房



第四十条 距离城区较远的独立工矿企业和住房困难户较多的企业,在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规划、住房建设规划的前提下,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利用单位自用土地进行集资合作建房。参加单位集资合作建房的对象,必须限定在本单位符合市人民政府规定的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

第四十一条 单位集资合作建房是经济适用住房的组成部分,其建设标准、优惠政策、供应对象、产权关系等均按照经济适用住房的有关规定严格执行。单位集资合作建房应当纳入当地经济适用住房建设计划和用地计划管理。

第四十二条 任何单位不得利用新征用或新购买土地组织集资合作建房。各级国家机关一律不得搞单位集资合作建房。单位集资合作建房不得向不符合经济适用住房供应条件的家庭出售。

第四十三条 单位集资合作建房在满足本单位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购买后,房源仍有少量剩余的,由市人民政府统一组织向符合经济适用住房购房条件的家庭出售,或由市、区人民政府以成本价收购后用作廉租住房。

第四十四条 向职工收取的单位集资合作建房款项实行专款管理、专项使用,并接受当地财政和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的监督。

第四十五条 已参加福利分房、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或参加单位集资合作建房的人员,不得再次参加单位集资合作建房。严禁任何单位借集资合作建房名义,变相实施住房实物分配或商品房开发。

第四十六条 单位集资合作建房原则上不收取管理费用,不得有利润。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七条 市、区经济适用住房管理部门要加强对已售经济适用住房的后续管理,切实履行职责,对已购经济适用住房家庭的居住人员、房屋的使用等情况进行定期检查,发现违规行为及时纠正。

第四十八条 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经济适用住房建设、交易中违纪违法行为的查处。

  (一)擅自改变经济适用住房或集资合作建房用地性质的,由相关部门按有关规定处罚。

  (二)擅自提高经济适用住房或集资合作建房销售价格等价格违法行为的,由价格主管部门依法进行处罚。

  (三)未取得资格的家庭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或参加集资合作建房的,其所购买或集资建设的住房由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限期按原价格并考虑折旧等因素作价收购;不能收购的,由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责成其补缴经济适用住房或单位集资合作建房与同地段同类普通商品住房价格差,并对相关责任单位和责任人依法予以处罚。

第四十九条 对弄虚作假、隐瞒家庭收入和住房条件,骗购经济适用住房或单位集资合作建房的个人,由市、区人民政府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限期按原价格并考虑折旧等因素作价收回所购住房,并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追究责任。对出具虚假证明的,依法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五十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管理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依纪追究责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五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二条 各县(市)人民政府可以参照本细则执行。

第五十三条 本细则下发后尚未销售的经济适用住房,执行本细则有关准入和退出管理、价格管理、监督管理等规定;已销售的经济适用住房仍按原有规定执行。此前已审批但尚未开工的经济适用住房项目,凡不符合本细则规定的,应按本细则做相应调整。

第五十四条 本细则由市房地产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五十五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执行。市人民政府2005年9月2日下发的《阜阳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实施细则》(阜政发 〔2005〕45号)同时废止。





阜阳市廉租住房保障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完善廉租住房制度,逐步解决阜阳城区低收入家庭的住房困难,依据建设部等9部委《廉租住房保障办法》(建设部第162号令),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阜阳城区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廉租住房保障管理,适用本细则。

阜阳城区范围内,居住户口、家庭收入、住房状况等符合市人民政府规定条件的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可按照本细则规定享受廉租住房保障。

第三条 廉租住房保障对象、工作目标、保障措施,由市人民政府在解决阜阳城区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发展规划及年度计划中,予以明确,并纳入本级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规划和住房建设规划。

第四条 市房地产管理部门为我市住房保障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廉租住房保障监督管理工作。

颍州区、颍泉区、颍东区房改部门和阜阳经济技术开发区建设部门为辖区住房保障部门,负责辖区内廉租住房保障的具体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监察、财政、民政、国土资源、城市规划、物价、统计、税务、金融管理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廉租住房保障的相关工作。



第二章 保障方式



第五条 廉租住房保障方式实行货币补贴和实物配租相结合。

货币补贴是指市、区人民政府向申请廉租住房保障的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发放租赁住房补贴,由其自行承租住房。

实物配租是指市、区人民政府向申请廉租住房保障的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提供住房,并按照规定标准收取租金。

实施廉租住房保障,主要通过发放租赁补贴,增强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承租住房的能力,也可通过新建和收购等方式,增加廉租住房实物配租的房源。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根据当地家庭平均住房水平、财政承受能力以及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人口数量、结构等因素,以户为单位确定廉租住房保障面积标准。

第七条 采取货币补贴方式的,补贴额度按照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现住房面积与保障面积标准的差额、每平方米租赁住房补贴标准确定:

(一)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货币补贴额度为:(保障面积标准―家庭人均现住房建筑面积)×自然户家庭人数×租赁补贴标准。

(二)低保住房困难家庭货币补贴额度为:保障面积标准×家庭保障人数×市场平均租金。

现保障面积标准确定为人均住房建筑面积10平方米及以下。

现住房建筑面积为受理核查时该住房困难家庭的自有住房面积。

现低保家庭保障人数是由当地民政部门核定的低保困难家庭的实际人数。

第八条 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每平方米租赁住房补贴标准由市人民政府根据当地经济发展水平、市场平均租金、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经济承受能力等因素确定。

对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按照当地市场平均租金确定租赁住房补贴标准。

市场平均租金由物价部门会同住房保障主管部门测定。

第九条 采取实物配租方式的,配租面积为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现住房面积与保障面积标准的差额。

实物配租的住房租金标准实行政府定价。实物配租住房的租金,按照配租面积和市人民政府规定的租金标准确定。对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家庭,可以免收实物配租住房中住房保障面积标准内的租金。



第三章 保障资金及房屋来源



第十条 廉租住房保障资金来源包括:

(一)年度财政预算安排的廉租住房保障专项资金;

(二)提取贷款风险准备金和管理费用后的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余额;

(三)土地出让净收益中安排的廉租住房保障资金;

(四)政府的廉租住房租金收入;

(五)中央和省财政廉租住房保障专项补助资金;

(六)社会捐赠及通过其他渠道筹集的资金。

第十一条 提取贷款风险准备金和管理费用后的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余额,应当全部用于廉租住房建设。

土地出让净收益用于廉租住房保障资金的比例,不得低于10%。

政府的廉租住房租金收入应当按照国家财政预算支出和财务制度的有关规定,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项用于廉租住房的维护和管理。

第十二条 实物配租的廉租住房来源主要包括:

(一)政府新建、收购的住房;

(二)社会捐赠的住房;

(三)腾退的公有住房;

(四)其他渠道筹集的住房。

第十三条 廉租住房建设用地,应当在土地供应计划中优先安排,并在申报年度用地指标时单独列出,采取划拨方式,保证供应。

廉租住房建设用地的规划布局,应当考虑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居住和就业的便利。

廉租住房建设应当坚持经济、适用原则,提高规划设计水平,满足基本使用功能,应当按照发展节能省地环保型住宅的要求,推广新材料、新技术、新工艺。廉租住房应当符合国家质量安全标准。

第十四条 新建廉租住房,应当采取配套建设与相对集中建设相结合的方式,主要在经济适用住房、普通商品住房项目中配套建设。

新建廉租住房,应当将单套的建筑面积控制在50平方米以内,并根据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居住需要,合理确定套型结构。

配套建设廉租住房的经济适用住房或者普通商品住房项目,应当在规划设计条件和用地规划、国有土地划拨决定书或者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中,明确配套建设的廉租住房总建筑面积、套数、布局、套型以及建成后的移交或回购等事项。

第十五条 廉租住房建设免征行政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

鼓励社会捐赠住房作为廉租住房房源或捐赠用于廉租住房的资金。

政府或经政府认定的单位新建、购买、改建住房作为廉租住房,社会捐赠租住房房源、资金,按照国家规定的有关税收政策执行。



第四章 申请与核准



第十六条 申请廉租住房保障的家庭应当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家庭成员中至少有1人具有城区居民常住户口;

(二)家庭人均现住房建筑面积低于市政府当年公布的保障面积;

(三)家庭人均收入低于市政府公布的低收入家庭标准;

(四)家庭成员之间有法定的赡养、抚养或者有民政部门认定的扶养关系。

第十七条 申请家庭现住房面积是指家庭成员拥有的私有住房或者承租的公有住房面积。

第十八条 申请廉租住房保障,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申请廉租住房保障的家庭,应当由户主向户口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提出书面申请;

(二)申请人应当真实填写《阜阳城区廉租住房申请表》,并如实提交下列材料的原件和复印件:

1.家庭成员户口簿、身份证;

2.申请人工作单位或居住地社区出具的家庭成员收入和家庭住房情况证明;

3.有效的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

4.合法有效的家庭成员之间的赡养、抚养和扶养关系的证明;

5.烈属、孤老、残疾的,需提供合法有效证明;

6.家庭现居住房屋的权属证明、家庭主要成员及住房的现场照片;

7.其他有关材料。

(三)街道办事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就申请人的家庭收入、家庭住房状况是否符合规定条件进行核实,提出初审意见,并在街道办事处和居住社区公示栏内张榜公示,公示期限不少于15日,公示无异议或异议不成立的,将初审意见和申请材料一并报送区人民政府住房保障部门;

(四)区住房保障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10日内,就申请人的家庭住房状况是否符合条件规定提出审核意见,并将符合条件的申请人的申请材料转同级民政部门;

(五)同级民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10日内,就申请人的家庭收入是否符合规定条件提出审核意见,并书面反馈同级住房保障部门。

(六)经审核,家庭收入、家庭住房状况符合规定条件的,由区住房保障部门在区人民政府网站上或以其他方式予以公示,公示期限为15日;对经公示无异议或异议不成立的,报区人民政府批准,作为廉租住房保障对象予以登记,书面通知申请人,并在阜阳日报或颍州晚报向社会公开登记结果,报市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备案。

经审核,不符合规定条件的,区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申请人对审核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本级人民政府或上级住房保障主管部门申诉。

第十九条 区住房保障管理部门、民政等有关部门以及街道办事处、居委会可以通过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以及信函索证等方式对申请人的家庭收入和住房状况等进行核实。申请人及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如实提供有关情况。

第二十条 区住房保障部门应当综合考虑登记的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收入水平、住房困难程度和申请顺序以及个人申请的保障方式等,确定相应的保障方式及轮候顺序,并向社会公开。

对已经登记为廉租住房保障对象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家庭,凡申请租赁住房货币补贴的,应当优先安排发放补贴,做到应保尽保。

实物配租应当优先面向已经登记为廉租住房保障对象的孤、老、病、残等特殊困难家庭,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家庭以及其他急需救助的家庭。

第二十一条 对轮候到位的实物配租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区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已确定的保障方式,与其签订租赁住房补贴协议或者廉租住房租赁合同,予以发放租赁住房补贴或者配租廉租住房。

发放租赁住房补贴和配租廉租住房的结果,在区人民政府网站上或以其他方式予以公布。

第二十二条 区人民政府批准登记的住房保障对象,所需货币补贴资金由区人民政府向市人民政府报告,由市住房保障主管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审核,报市人民政府审批。市、区财政按一定的比例拨付补贴资金。

颍州区实物配租的廉租住房由市住房保障主管部门负责建设、管理。颍泉区、颍东区、阜阳经济技术开发区实物配租的廉租住房由各区政府和开发区管理管委会负责建设、管理。

第二十三条 租赁住房补贴协议应当明确租赁住房补贴额度、停止发放租赁住房补贴的情形等内容。

廉租住房租赁合同应当明确下列内容:

(一)房屋的位置、朝向、面积、结构、附属设施和设备状况;

(二)租金及其支付方式;

(三)房屋用途和使用要求;

(四)租赁期限;

(五)房屋维修责任;

(六)停止实物配租的情形,包括承租人已不符合规定条件的,将所承租的廉租住房转借、转租或者改变用途,无正当理由连续6个月以上未在所承租的廉租住房居住或者未交纳廉租住房租金等;

(七)违约责任及争议解决办法,包括退回廉租住房、调整租金、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理等;

(八)其他约定。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四条 市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对廉租住房保障工作的监督检查,并公布监督检查结果。

市、区人民政府每年向社会公布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廉租住房保障情况。

第二十五条 区住房保障部门应当按户建立廉租住房档案,并采取定期走访、抽查等方式,及时掌握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人口、收入及住房变动等有关情况。

第二十六条 已领取租赁住房补贴或者配租廉租住房的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应当按年度向所在地街道办事处如实申报家庭人口、收入及住房等变动情况。

街道办事处可以对申报情况进行核实、张榜公布,并将申报情况及核实结果报区住房保障部门。

区住房保障部门应当根据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人口、收入、住房等变化情况,调整租赁住房补贴额度或实物配租面积、租金等;对不再符合规定条件的,应当停止发放租赁住房补贴,或者由承租人按照合同约定退回廉租住房。

第二十七条 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不得将所承租的廉租住房转借、转租或者改变用途。

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违反前款规定或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按照合同约定退回廉租住房:

(一)未如实申请家庭收入、家庭人口及住房状况的;

(二)家庭人均收入连续1年以上超出当地廉租住房政策确定的收入标准的;

(三)因家庭人数减少或住房面积增加超出保障标准和保障条件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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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代司法理念与我国国际民商事管辖权制度的完善

林智明


[内容提要]现代司法理念在全球化背景中普遍性的确立与不断增强,在国际民事诉讼领域促使国际民商事管辖权观从司法沙文主义到国际协调主义的转换与重塑。我国的国际民事诉讼法律与实践在一定程度上忽视了国际协调,在加入WTO后,《民事诉讼法》的修改应对国际民商事管辖权制度加以完善。全文约12000字。
[关键词] 现代司法理念 全球化 WTO 国际民商事管辖权 国际协调
[作 者] 林智明,在广西贵港市中级法院研究室工作,lincon76@163.c0m


对于中国司法改革的现状,张志铭教授认为,“要作一个评价的话,似乎有一种山重水复疑无路的感觉,总体上还没有形成连动,实质上的发展还不大,现在已经到了在司法理论、司法哲学上做一点提升的时候。”[1]贺卫方教授也有类似的观点:“实际上司法改革走到今天,的确到了在理念上要提升的程度了。”[2]这种观点得到了司法界的普遍认同,最高人民法院院长肖扬指出:“落实党的十六大提出的司法体制改革任务,有一点很重要,就是要加强司法理念建设和创新”“只有在司法理念上有所突破,党的十六大提出的推进司法体制改革的任务才能落实”。[3]正如罗伊德在评价法律理念对人类文明不可磨灭的贡献时所指出:“它使现行的法规得以表现,提供方法,使这些规定有机会作合理的发展,或是创造新的规则,同时提供一种指导人类行动的工具”[4],法律现代化是法律制度、法律运作方式和法律理念现代化的统一体,精神理念的择优决策,直接影响着法律制度的创设、存废及具体运作的优化,可以说,脱离法律理念导引的法律现代化是盲目的,不可能实现真正意义上的现代化。现代司法理念的确立对我国的司法改革至关重要。本文拟就现代司法理念在全球化背景下普遍性的确立以及加入WTO后其对我国国际民商事管辖权制度完善的推动作些探讨,期望对我国《民事诉讼法》的修改能有所裨益。
一、 全球化语境中现代司法理念之普遍性与构成
理念,即英文的Idea,德语的Idee,从词源上考察,源自古希腊的
eidos或 idea,由 idein(看)演化而来,原意是“一个人所看见的事物的‘外观’或‘形象’”。柏拉图创立理念论将其变成一个专门的哲学术语[5],最早尝试将“理念”从哲学引入法律领域的是康德[6],而真正提出“法律理念”将法与理念结合起来的是黑格尔[7]。德国的新康德主义法学家鲁道夫•施塔姆勒则将法律概念与法律理念作了区分,提出“法律理念乃是正义的实现”率先从法律价值意义上来研究[8],随后,英国法理学权威罗伊德在1964年出版《法律的理念》(The Idea of Law)一书,就法律与道德、正义、自由的关系作了具体的阐述。[9]我国台湾的史尚宽先生以及大陆学者江山、刘作翔也就“法律理念”及其相关问题作了研究。[10]党的十六大确立推进司法体制改革的目标之后,司法理念在司法中的地位与作用得到普遍重视,理论界和司法实践部门进行了广泛和充分的研究。[11]总的看来,对司法理念的含义并无多大的分歧,笔者认为范愉教授的定义比较合理,“司法理念是指导司法制度设计和司法实际运作的理论基础和主导的价值观,也是基于不同的价值观(意识形态或文化传统)对司法的功能、性质和应然模式的系统思考。司法理念是司法的重要组成部分,是体现在司法体制、司法组织、司法程序中,并直接作用于司法人员,形成‘行动中的法’即司法实践中的重要因素。”[12]相比较有些定义,如“司法理念简单地说就是司法工作人员在司法活动中所形成的总体上的原则和根本上的指导思想”[13],“现代司法理念的内涵是指人民在认识司法客观规律过程中形成的一系列科学的基本观念,是支配人们在司法过程中的思维和行动的精神指导”[14],忽视了司法理念的制度基础及其存在的客观性或法律价值的属性或界定的现代性历史时空,则有失偏颇。但对现代司法理念的构成或讲内容则众说纷纭,莫衷一是。有人从审判实践出发认为司法理念包括开放化理念、服务化理念、效益化理念、透明化理念、人性化理念、权力平等化理念、司法独立化理念和法官职业化理念[15],有人从民事诉讼法的角度应树立改革理念、契约理念、效益理念、诚信理念、公正理念与便民理念[16],另有学者分别从刑法学、刑事诉讼法和行政法的视角作了研究[17],还有学者从比较法的角度认为应树立程序公正与实体公正并重的理念、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理念、法律至上法律权威的理念和服从法律顺应民意的理念[18]。笔者认为,司法理念作为指导司法制度设计和司法实际运作的理论基础和主导的价值观,并非绝对、单一的而具有相对性和多元性,并非静止不变的而是动态发展的。从司法制度设计或司法实际运作或司法人员的不同的出发点,立足于不同的历史时期,在不同的法学领域用不同的方法来研究,会有不同的结果;又诚如霍姆斯的断言“法律是基于经验”或北京大学苏力教授的主张“法律是种地方性知识体系”[19],由于各国政治制度、意识形态、文化传统以及司法制度设计的差异,司法理念还有地域与国别的分歧。但法律发展的统一化(或趋同化)和民族性并性不悖是其21世纪发展的重要趋势,[20]随着全球化的不断推进,司法理念将会在全球范围上呈现趋同化[21]或统一化的趋势,形成某些宏观的共识,从而确立并不断加强其普遍性。本文力图从全球司法制度设计或司法实际运作的角度宏观揭示现代司法理念的普遍性和基本构成。
现代司法理念在全球化背景下呈现趋同化并不断增强其共性和
普遍性,是以下因素的综合结果。首先,市场经济的全球化是现代司法理念普遍性确立并不断增强的推动力。法的内容最终是由物质生活条件决定的,“只有毫无历史知识的人才不知道:君主们在任何时候都不得不服从经济条件,并且从来不能向经济条件发号施令。无论是政治的立法或市民的立法,都只是表明和记载经济关系的要求而已”[22]。市场经济作为配置资源的有效方式已得到世界各国的认同,正如马克思的断言“资本主义,由于开拓了世界市场,使一切国家的生产和消费都成为世界性的了。••••••过去那种地方的和民族的自给自足和闭关自守状态,被各民族的各方面的互相往来和各方面的互相依赖所代替了••••••”[23],市场经济全球化已成为我们这个时代不可逆转的趋势和重要的特征。这必然促使各国为解决共同的国际经济问题而加强在法律层面的合作,世界法律的相互吸收、借鉴、移植甚至雷同乃至统一亦即法律趋同化的现象日益明显,司法作为市场经济秩序的保护神和社会正义最后一道防线,相应地也会有趋同化的特征,诸如“平等”“公平”等与市场经济国际秩序休戚相关的司法理念已然成为世界的共识。其次,国际社会形成与全球意识的增强是现代司法理念普遍性的社会基础。市场经济的全球化使得世界市场日益发展不断突破地区和国界的界限在全球范围内迅猛扩张,所有的国家、地区、企业、商品、货币、资源、资本、科技、劳务和信息均纳入国际经济大循环圈进行统一的配置,“民族的片面性和局限性日益成为不可能”“一切民族甚至最野蛮的民族都卷到文明中来了”[24],国际交往日益频繁国际社会不断发育。正如英国法学家施米托夫所言“我们这个时代最显著的特征不是喷气式飞机的出现,也不是原子弹的发明,而是国际意识的重新觉醒”[25],面临的全球共同的问题和国际社会整体利益必然促使全球意识的觉醒与增强,作为各国意识碰撞沟通和世界舆论集中反映的数以万计的国际组织为全球意识包括司法意识的形成提供重要的场所。再次,当代司法制度与实践的共性是现代司法理念普遍性确立与增强的客观基础。司法制度作为当代各国解决社会纠纷主要机制的职能定位,决定了它具有某些共同的特征,包括“司法的民主性”“司法的职业性”“司法的统一性”“司法的中立性”“司法的独立性”“司法的公开性”“司法的慎重性”“司法的权威性”“司法的成本性”“司法的效率性”[26],这些基本特征必然反映到司法理念上从而体现其全球的普遍性。复次,法律文化交流的日益频繁和比较法学的兴起是现代司法理念普遍性确立与增强的桥梁纽带。随着国际法律文化的交流与传播,各国的司法理念不断碰撞、融合;同时比较法学的兴起,通过对不同法律体系的法律和司法制度进行比较研究,揭示各自的优劣和一般的共性,为法律借鉴、移植及统一提供途径,促成世界法律的协调发展,[27]这必然导致司法理念的普遍性不断增强。最后,现代司法理念普遍性的确立与增强是法律全球化的必然结果。随着各国各地区的法律越来越相互接近、趋同、融合甚至统一,法律全球化是当今法律发展的一个客观趋势。[28]各国为加强法律合作组成各种各样国际组织的国际条约实践,海牙国际私法会议等国际组织推动法律统一化的运动[29],还有各国就司法协助的全球性和区域性的条约实践,均促使各国在特定的条约框架内达成合意,其中包括基本的司法理念的普遍认同。总之,正如边沁指出:“所有国家的法律,甚至是任何两个国家的法律,假若在所有的观点上都一致,那是必不可取的,因为这是不可能的;可是,在所有文明国家的法律中,一些重要的观点,应该是相同的,而且亦没有什么不便之处”[30],现代司法理念在全球范围上达成共识形成一致是必然的。
普遍意义的现代司法理念的基本构成如何?或讲现代司法理念
到底包括那些具体的为国际社会公认的理念?笔者认为,肖扬院长在分析当代司法制度与实践整体的特征上提出的“中立”“平等”“透明”“公正”“高效”“独立”“文明”的现代司法理念,准确地反映了当代司法理念的共识,具有普遍性。在全球化的语境中,这几种司法理念具有以下的内容:
1、司法中立。司法中立的理念是人类对司法职能的本质性认识、
运用过程中的重要的司法观念,是从司法机构与其他国家机构、社会关系角度对司法客观规律的描述。具体是指在各种国家权力之间、各种社会关系主体(通常指对于国家的其他主体)之间、社会关系主体之间发生的具有法律意义的纠纷中,国家设置一种“居中裁判”的角色依法解决纠纷,而这种角色就是国家的司法职能。[31]司法中立是当代司法制度的中立性的反映,它不仅要求法官如排球裁判一样居中裁判,不偏不倚地对待原被告和控辩双方,另一方面还意味司法的消极性和被动主义,即不告不理。[32]司法中立的核心是反对司法排外主义和地方保护主义。
2、司法平等。首先是指国际社会各主权国家司法制度、司法机
构与司法权的地位平等,“平等者之间并无管辖权”,任何国家的司法制度不能凌驾在别国之上,国家之间享有司法豁免权;其次,原被告之间不论国籍、民族、种族、性别、宗教信仰、家庭出身、财产和教育程度享有同等的诉讼地位和在法律适用上享受同等对待。司法平等的核心内容是反对司法特权和司法歧视。
3、司法透明。根据WTO的透明度原则,司法透明首先是指各
国与司法制度的法律文件以及司法判决必须要公布;其次指司法机关对案件的审理和判决除法律有特别规定应实行公开审判制度,允许公众参与审判过程和旁听;最后司法透明还指司法行为要接受社会的监督,立法机关、新闻媒体、法学专家教授、律师和人民大众均可以对生效的司法判决展开评论。[33]司法透明的核心是反对秘密审判。[34]
4、司法公正。司法公正意指司法的司法活动和裁判行为必须严
格依法办事,正确、合法、及时地实施法律,使体现在法律规范体系中的公平观和权利义务的内容得以实现。司法所追求的公正,包括实体公正和程序公正。实体公正,也就是结果公正,指法院的裁判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方面都是公正的。程序公正,又称为形式公正,就是司法程序必须符合公平、公开、公正的原则,切实保护参与诉讼的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以求高效地处理和裁决纠纷。司法公正的核心是反对司法腐败。
5、司法高效。司法高效是指司法机关的审理和裁判行为必须尽可能迅速与及时,争取在法律规定的时间和审理期限内尽快地结案。司法高效是司法制度效率性的客观体现。司法高效的核心是反对超审限办案和久拖不决。[35]
6、司法独立。司法独立已成为世界公认的司法理念。据1985年联合国《关于司法机关独立的基本原则》,其指司法机关只依据事实和法律来裁决其受理的案件,而不应为任何直接或间接的不当影响、怂恿、压力、威胁或干涉所左右,[36]其核心内容是从事法庭审判的人员在进行审理活动和制作司法裁判方面拥有独立性和自主性,除服从宪法和法律规定外,不受任何组织或个人的干预,包括“审判权专属性规则”“行使审判权的独立自主性规则”和“行使审判权的合法性规则”。[37]在结构上是司法机关独立与法官独立的统一。[38]司法独立的核心是反对司法干预。
7、司法文明。司法文明在主权国家之间意味着司法主权的平等和相互尊重,在国际司法领域更多的开展国际司法合作,实施国际礼让与国际协调。在司法机关的审理和裁判行为中,则是指司法行为应符合司法职业道德和司法礼仪标准,坚持以人为本的原则,提供利民便民的人性化的司法服务,树立良好、文明的司法形象。在当事人之间,则在某种程度上意味受到司法机关的平等的非歧视的对待,“在司法活动中,每一个人都应该受到尊重和关怀,无论他是谁,无论他做过些什么,无论种族、肤色、宗教、性别、收入、阶级、地位、职业、或其他特点。••••••在诉讼中,不管是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还是普通个人,不管是国有企业法人还是私营企业法人,也不管是本地企业法人还是外地企业法人,或者是内资企业法人和外资企业法人,都是平等主体,都享有平等的国民待遇,平等地依法保护自己的权利,平等地承担义务。这就是文明司法理念。”[39]司法文明的核心是反对司法的官僚主义。
二、 现代司法理念与国际民商事管辖权观的重塑:
从司法沙文主义到国际协调主义的转换
国际民商事管辖权,是指一国法院或具有审判权的其他司法机关受理、审判具有国际因素或涉外因素的民商事案件的权限。国际民商事案件管辖权问题是国际民事诉讼领域特有的现象,它解决某一特定的国际民商案件究竟应由哪一个国家的法院管辖的问题。英国学者称之为“国际管辖权”(international jurisdiction),法国学者称之为“一般的管辖权”(competence generale)或“国际的管辖权”(competence internationale)。[40] 国际民商事管辖权是一国法院审理有关国际民商事案件的前提,无合法管辖权的案件往往得不到外国法院提供司法协助,作出的判决也不会得到其他国家的承认与执行;而且,案件由不同的国家法院管辖与判决,往往得到不同的结果,因此国际民商事管辖权问题事关诉讼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取得和保护,以致人们常说:“打涉外官司,先打管辖权,再打时效问题和法律适用问题,最后才谈事实和法律。”[41]
正因为国际民商事管辖权对维护国家主权、保护国家与国民的利益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一直以来世界各国都十分重视对国际民商事管辖权的行使,国际民商事管辖权的争夺异常激烈,以致形成国际民事诉讼领域的司法沙文主义[42]。其具体表现有:(1)拉丁法系各国的“国籍原则”。拉丁法系国家把确立管辖权的依据主要地置于国籍因素,对本国国民不管其在内国还是外国均有管辖权,即使诉讼与本国联系不大,其国民在内国法院提起的针对外国被告的诉讼,拉丁法系各国都予管辖;但发生在外国人彼此间的纠纷,则在原则上尽可能排除本国法院的管辖权。拉丁法系国家的国籍原则具有内国绝对主权的性质,明显有歧视外国人的倾向。比较典型的是《法国民法典》第14、15条规定,若诉讼当事人具有法国国籍,在享有管辖权方面的特权:(a)不管被告是何国籍,他都可以在法国法院起诉;(b)不管具体情况如何,他都要在法国法院被诉。法国司法实践以将其适用于契约债务、准契约债务、侵权行为之债以及有关权利能力和身份地位的案件之中。[43](2)普通法系国家的“有效控制原则”和“长臂管辖原则”和“自由裁量原则”。普通法系国家认为,只有当被告和诉讼标的、财产等处于法院国的有效控制之下时才能确立管辖权,只要送达传票时被告处在内国或有关财产位于内国或者法人在内国注册或有商业活动就能确立管辖权,而不管被告的国籍、住所、居所以及案件事实发生在哪里。英国法律规定,只要被告证明在英国短暂逗留并进行了送达,英国法院即可行使管辖权;美国甚至有判例认为,只要飞机飞越美国上空时将传票送达给被告,美国法院就有管辖权。[44]美国所有的州均用成文法界定本州法院对位于本州之外而与本州有某种联系的被告具有“长臂管辖权”,这些规定也适用于外国被告。[45]]1945年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在国际鞋业公司诉华盛顿一案中裁定,正当程序条款允许各州对位于本州之外而与本州具有“最低联系”的被告可以行使管辖权,[46]而“最低联系”标准通常则由法官自由裁量。(3)专属管辖的扩张。各国对一些认为与本国具有特殊利益或事关公序良俗的事项,通常规定专属内国法院管辖,绝对排除他国法院的管辖权。比如德国在不动产方面的物权和所有权的诉讼、继承案件、租赁案件、再审案件、特定的婚姻案件、禁治产案件、某些有关执行和破产的案件规定有专属权限。希腊规定对因公司与股东及股东与股东之间的内部关系而发生的纠纷、有关司法机构的管理行为方面的纠纷、有关物权的纠纷或者有关继承的纠纷、相互诉讼产生的诉讼、与担保合同有关的诉讼以及共同原告之间或被告之间的纠纷有专属管辖权。[47]1979年《匈牙利国际私法》专属管辖权的适用范围更加广泛。[48](4)国际诉讼竞合以及争夺管辖权的现象异常突出。对大多数案件,各国在规定本国管辖权的同时,并不在立法上排除别国的管辖权,以致发生不少民商事纠纷会发生多个国家具有管辖权的情形,这会导致同一诉讼在多个国家进行以及国家管辖权的争夺与对抗甚至冲突的问题。
司法沙文主义是绝对主权的必然结果,客观上不利于促进国际民事诉讼的公正及时解决和国际民商关系的顺畅发展,与现代司法理念也是格格不入的。司法沙文主义强调司法权的主动行使及在国际民事诉讼竞合之时进行争夺,违背了司法中立的理念和“不告不理”的司法原则。“国籍原则”及“长臂管辖原则”使住所在外国的被告也受内国法院的管辖,明显侵犯了被告住所地国家的属地管辖权,与主权国家的司法权平等的理念和原则不符合。专属管辖权的不恰当扩张,规定某些民商事项的案件由内国法院专门管辖,片面地保护内国的利益无视相关外国的利益,也违背司法平等的理念,而且但此类规定多是国内法的规定并无排除相关外国行使管辖权的国际法意义的强制性,因而不可避免地会发生管辖权的国际冲突和诉讼竞合问题,从而不利于国际民商事纠纷的尽快解决,亦与司法高效理念不相一致。“最低联系原则”的适用,更多地是依靠法官的自由裁量,当事人据此难以预料最终的管辖国家,因而缺乏可预见性,违背司法透明理念。国际民事诉讼竞合的现象,不仅带来司法资源的浪费、诉讼时间的拖延、诉讼成本的高涨,因而不符合司法高效理念的要求,而且导致“一事两诉”得到几种不同的判决,故亦不利于司法公正理念的实现。因此,20世纪70年代以来,随着市场经济全球化、国家社会整体利益的重视以及全球意识的增强,现代的民事诉讼法已提出“反沙文主义”(Anti-Chauvinism)的主张,推行国际礼让谋求国际协调。[49]
国际协调主义是指世界各国在进行国际民事案件管辖权的立法和司法活动时,都应该考虑到其他国家的有关立法和司法实践,应该考虑到国际社会在这一领域的一般做法,从而达到尽量避免和消除国际民事案件管辖权冲突的目的。立法上要求国内法律除在有关内国公共政策和最重大利益方面外尽量减少专属管辖权的规定,并应考虑到其他国家特别是国际社会的一般做法和普遍实践,尽量采用双边的管辖权冲突规范,并尽可能扩大当事人协议选择法院的范围,世界各国还应根据互谅互让的精神,在平等协商的前提下,积极开展国际法律与司法合作,制定国际统一的民商管辖权法律。司法上,则应严格实施“一事不两诉”原则,在发生国际管辖权冲突时根据国际礼让的精神采取司法消极主义并尽量承认和执行外国据此业已作出的判决;制订避免国际管辖权消极冲突的补救措施,根据案件与内国的某种联系而适当扩大内国法院的管辖范围,受理并审理有关的诉讼。[50]
国际协调主义面对国际管辖权冲突主张采取司法消极主义,符合司法中立理念的要求;主张限制专属管辖权、承认和执行外国生效的判决、允许当事人平等协议选择管辖法院,体现了对外国司法主权的尊重和对国内外当事人的同等对待,与司法平等理念是相吻合的;主张国内立法与国际普遍实践接轨、积极参与国际立法,从某种程度上以成文立法避免司法“无法可依”而陷入神秘主义的状态,符合司法透明理念的精神,而且国际统一立法建立了行使国际管辖权的标准并为“判决一致”的国际私法理想的追求创造条件,有利于司法公正理念的实现;强调规避国际民事诉讼竞合,有利于案件快速、及时处理,也符合司法高效原则。此外,国际协调主义强调国际礼让的精神,强调司法主权的平等实施,强调对当事人选择法院协议的尊重,无疑是司法文明的体现。
正因为国际协调主义真实地体现了现代司法理念,当代国际民商事管辖权制度追求国际协调已成为国际民事诉讼法发展的突出现象和重要的发展趋势。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被告住所地等地域因素成为确立管辖权最重要的依据和一般原则。1982年《土耳其国际私法和国际诉讼程序法》第27条、1998年《突尼斯国际私法法典》第3条、1982年《南斯拉夫国际冲突法》第46条、1979年《匈牙利国际私法》第58条第1项、1992年《罗马关于调整国际私法法律关系的第105号法》第149条、1995年《意大利国际私法制度改革法》第3条第1项、1987年《瑞士联邦国际私法》第2条、1974年《阿根廷国际私法(草案)》第54条、1984年《秘鲁民法典》第2057条、1998年《委内瑞拉国际私法》第39条以及1991年《加拿大魁北克民法典》第3134条等等,甚至有关国际条约如1977年《统一船舶碰撞中有关民事管辖权、法律选判决的承认和执行方面若干规则的公约》第2条第1款、1968年《布鲁塞尔关于民商事案件管辖权及判决执行的公约》第2条、1988年《关于民商案件管辖权及判决执行的卢迦诺公约》第2条、1996年《关于父母责任和保护儿童措施的管辖权、法律适用、承认、执行和合作公约》第5条、2000年《海牙关于成年人国际保护公约》第5条等[51],都采用这一原则。(2)专属管辖范围的严格限定和双边管辖权冲突规范的广泛采用。各国一般限定在以下内容规定专属管辖权:①审判管辖权不能赋予本国以外的其他任何国家(如在对内国国家诉讼);②有关法律关系涉及到一国的国家组织或其特权的行使;③应适用国家安全法规的案件;④涉及本国国民的身份地位,涉及位于本国的对物诉讼中的物,涉及本地财产的执行,产生于限定继承权的诉讼和诉讼外程序的案件;⑤侵犯内国专利权和其他受类似保护的权利的案件;⑥有关本国财政和行政管理等案件;⑦诉讼标的所涉及的诉讼制度为外国法所全然不知,并得不到该有关外国法院的适用的案件。[52]同时,双边管辖权冲突规范采用抽象性的连结因素去指引准据法,体现了在内外国司法权的平等行使,已经成为国际管辖权法的最主要的形式。(3)国际民事诉讼法的统一化运动取得丰硕成果。如1928年《布斯塔曼特法典》、1965年《海牙协议选择法院公约》、1977年《统一船舶碰撞中有关民事管辖权、法律选判决的承认和执行方面若干规则的公约》、1968年《布鲁塞尔关于民商事案件管辖权及判决执行的公约》、1988年《关于民商案件管辖权及判决执行的卢迦诺公约》、1996年《关于父母责任和保护儿童措施的管辖权、法律适用、承认、执行和合作公约》、1999年《民商事管辖权及外国判决公约》(草案)和《国际民事诉讼规则》(第三稿草案)、2000年《海牙关于成年人国际保护公约》等。(4)解决国际民事诉讼竞合问题的司法消极主义的确立,“不方便法院”原则为许多国家及国际立法所规定。如1987年《瑞士联邦国际私法》第9条、1968年《布鲁塞尔关于民商事案件管辖权及判决执行的公约》第21、22、23条、1971年《海牙关于承认与执行外国民事和商事判决的公约》第20条、1989年《美国管辖权冲突示范法》第2条等等。(5)选择法院协议得到认可并不断扩大适用范围。如1979年《匈牙利国际私法》第62条、1995年《意大利国际私法制度改革法》第4条、1987年《瑞士联邦国际私法》第5条、1984年《秘鲁民法典》第2060条、1928年《布斯塔曼特法典》第318-323条、1965年《海牙协议选择法院公约》、1968年《布鲁塞尔关于民商事案件管辖权及判决执行的公约》第17、18条等等。
三、 我国加入WTO后国际民商事管辖权制度之完善
我国国际民商事管辖权制度的法律渊源主要有:1991年《民事诉讼法》、1992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1999年《海事诉讼程序法》和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外民商事案件诉讼管辖若干问题的规定》等。总的看来,我国现行国际民商事管辖权制度尽管在与当今国际社会民商事管辖权制度的普遍实践和发展趋势的接轨方面已迈出了相当大的步伐,但客观地说,在某种程度上忽视了国际协调,还存在很多缺陷与不足,与当今国际民事诉讼统一化进程还有一定距离。[53](1)立法分散、缺乏规模化和系统性,法律空白多,远远不能满足司法实践的需要。我国缺乏国际民事诉讼法典,甚至连国际民商管辖权的单行法乃至专编的立法都没有,至今还徘徊在当代国际私法法典化浪潮之外,[54]尽管海事诉讼管辖权问题作了较为完善的规定,但就总则性规定而言仅在民诉法第25章规定了4条,民诉法适用意见规定了8条,就婚姻之外的大量国际民商法律关系的管辖权没有相应的规定,远远不能满足国际民商关系蓬勃发展的客观需要。(2)立法缺乏整体协调性,法律冲突现象突出。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外民商事案件诉讼管辖若干问题的规定》的集中管辖制度与《民事诉讼法》的关于中级法院具有审理涉外民商案件的规定相矛盾;[55]《民诉法》第33条及其《适用意见》第33条均在国内民事诉讼中对诉讼竞合采取否定态度,但《适用意见》第15、306条对国际民事诉讼竞合又予以肯定,在与有关国家订立的司法协助条约中做法亦不一致。[56](3)《适用意见》第15、306条规定,对存在民事诉讼竞合的国际民商事案件我国法院均积极予以受理,而不管别国法院如何处理,拒绝国际司法合作与协调,司法沙文主义的倾向比较明显。(4)参与国际民事诉讼法律统一化运动的积极性不够,缔结或参加的国际民商事管辖权国际条约为数不多。到目前为止,我国仅参加1953年《国际铁路货物联运协定》、1929年《统一国际航空运输某些规则的条约》、1969年《国际油污损害民事责任公约》等几个含有国际民商案件管辖权条款的专门性国际公约,但还没有缔结或参加国际民商事管辖权的专门条约。(5)对在香港、澳门回归后我国区际民商事管辖权还没有专门的立法予以规定,不利于“一国两制”的实施和祖国的统一稳定。
可以说,我国缔结《联合国宪章》是返回“政治的联合国”,加入WTO则是重返“经济的联合国”,这均是我国重返国际社会大家庭的重要标志,必然会对我国的法律与国际社会普遍做法接轨提出更高的要求。[57]制订于计划经济年代的民诉法显然严重不适应当今市场经济全球化,因此,在我国加入WTO后,对《民事诉讼法》“及时进行全面的修订即已成为顺理成章之事,同时也应是法学界(主要是民事诉讼法学界)所必须面对和认真研究的一项重要的课题。”[58]笔者就与当今国际民事诉讼的国际协调主义的普遍实际接轨,实践现代司法理念,完善我国《民事诉讼法》中的国际民商事管辖权制度提出如下一些建议。
(一) 加强立法的国际本位理念,积极参加国际民事诉讼统一
化运动。[59]我国的民事诉讼法形成在我国重返国际社会大家庭之前,其立法在一定程度上缺乏国际理想,很多规定与国际普遍实践相差甚远。加入WTO之后,这些规定明显与全球化背道而驰而不再具有普适性。民事诉讼法的修改应立足于促进国际民商交往发展和维护整个国际社会的根本利益,更多借鉴、移植、吸纳国际立法和国际惯例以及其他国家的一般做法。1965年《海牙协议选择法院公约》、1968年《布鲁塞尔关于民商事案件管辖权及判决执行的公约》、1971年《关于承认和执行外国民商事判决的海牙公约》以及1999年《民商事管辖权及外国判决公约》等都反映了国际社会的普遍实践,我国民事诉讼的国内立法应考虑与之保持一致,减少法律冲突。当然,我国还应积极参与国际民事诉讼法律的统一化运动,谋求更广范围的国际协调,从根本上消除国际民商事管辖权的冲突现象。
(二)注重国际民商事管辖权法规的系统整理,消除国内法律冲突。我国国际民商事管辖权规范分散在《民事诉讼法》及其《适用意见》和其他专门的单行法之中,彼此缺乏法典式立法模式的总则性规定予以协调,以致发生国内法律的冲突现象。其中,最高人民法院2001年规定的对涉外民商事和海事案件进行集中管辖制度,剥夺了某些中级法院的涉外审判权并赋予某些基层法院涉外审判权,就与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抵触;《民事诉讼法》及其《适用意见》与有关司法协助条约就国际民事诉讼竞合的态度也很不一致。因此,笔者主张我国应对国际民商事管辖权采取单行立法或专编立法的模式,设总则与分则,予以统一的规定,彻底消除国内法律冲突的现象。这也有利于法律查明和人们学习遵守,符合司法透明的理念,因而是可行的。
(三)大量借鉴、采用《中国国际私法示范法》的成果填补法律空白。《中国国际私法示范法》是由中国国际私法学会集中全国国际私法人才历时7年,共易6稿制订的,其顺应了国际私法立法的世界潮流,内容比较全面,规定比较科学合理,在立法指导思想上具有一定的超前意识,一方面总结了我国已有的立法经验,另一方面大胆地吸收和借鉴外国优秀的立法成果和有关国际公约的先进规范,在一些方面作了有益的探索和尝试,[60]代表了我国国际私法研究最先进最优秀的成果。其第二章就身份能力、宣告失踪宣告死亡、物权、分支机构和代表机构、信托、破产、合同、保险合同、票据、雇佣合同、消费者权益、侵权、交通事故、海难救助、共同海损、船舶扣押、产品责任、环境污染、不正当竞争、不当得利、无因管理、离婚、收养、监护、扶养、继承等的国际民商事管辖权作了十分完善、合理与先进的规定,可大大填补了我国现行法律的空白,应为修改民事诉讼法所借鉴或采用。
(四)完善解决国际民商事管辖权冲突的各项制度。①扩充对公司纠纷和知识产权纠纷的专属管辖。公司纠纷尤其是跨国公司纠纷往往关系到国家的重大经济利益,知识产权及其法律保护也具有严格的地域性,因此很多国家都将其规定为内国专属管辖,如1979年《匈牙利国际私法》第52条第7项就工业产权的规定,1998年《突尼斯国际私法典》第8条第3项关于企业重整或破产的规定,1988年《关于民商案件管辖权及判决执行的卢迦诺公约》第16条第2、4项等。入世后,这两类纠纷将与日俱增,为保护我国国家利益、社会稳定,应补充为专属管辖。②扩大协议管辖的范围。如前所述,选择法院已经是当代国际民事诉讼法发展的一个明显的趋势,其实质是“意思自治原则”的国际民事诉讼法领域的体现,我国《民事诉讼法》第244条限定其只能适用在合同或者财产权益纠纷案件,与当代“意思自治”原则的广泛扩张趋势不相符合,[61]故应扩大适用范围至侵权、继承、婚姻家庭甚至所有的国际民商事领域。③确立先受理法院管辖原则。我国《民事诉讼法适用意见》第15、306条在立法上肯定了国际诉讼竞合,这与国际社会的普遍做法背道而驰,不利于当事人权利的保护和国际民商关系的稳定,浪费司法资源,应予废止。先受理法院管辖原则是指相同当事人就同一国际民事纠纷基于相同事实以及相同目的分别向不同国家起诉时,原则上由最先受理的国家的法院行使司法管辖权。即:(1)相同当事人就同一案件基于同一事实已在某国法院起诉的,他国一般应不再受理或停止诉讼;(2)相同当事人间已由外国法院作出判决的案件,一般应由内国承认外国法院的判决。[62]该原则已为有关国家的国内法及国际条约肯定,如1968年《布鲁塞尔关于民商事案件管辖权及判决执行的公约》第21-23条、1971年《关于承认和执行外国民商事判决的海牙公约》第20条,我国亦应与之接轨。④采用“非方便法院原则”(Furum Non-convenience Doctrine)。所谓“非方便法院原则”是指对某一涉外民事案件具有管辖权的法院,由于其本身就审理这一案件而言是严重不方便,因而拒绝行使管辖权,从而促使被告在另一个更方便的法院进行诉讼。[63] 非方便法院原则作为国际礼让的标志,使司法任务简单化,便于国际民商事争议及时、有效解决,与国际民事诉讼活动宗旨是根本一致的,[64]已为许多国家的法律和国际条约肯定,我国也应予确立。⑤规定必要管辖原则。必要管辖原则是指如果某一国际民商事案件不可能在外国进行或不能合理地要求在外国提起时,与该案有足够联系的本国法院有管辖权。[65]必要管辖原则有利于消除国际民商管辖权的消极冲突,避免当事人得不到司法保护,维护司法公正,因而采用必要管辖权制度很有必要。
(五)进一步完善集中管辖制度。为适应入世面临的新形势,进一步实现司法改革“公正与效率”主题,提升中国法治的权威性和公信力,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外民商事案件诉讼管辖若干问题的规定》对涉外民商事案件实施集中管辖制度。其在优化司法资源配置、改善涉外案件的审理环境、排除地方保护主义的干预等方面具有积极意义。但其赋予基层人民法院审理涉外案件和剥夺某些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涉外案件的权力,是与《民事诉讼法》第18、19条抵触的。因此修改民事诉讼法时应把集中管辖制度从司法解释上升到民事诉讼基本法中予以规定。其限定集中管辖制度在涉外民商事诉讼的五个方面不适应入世后国际民商关系蓬勃广泛发展的需要,应增加补充弹性条款使其能与时俱进适用于新型的案件;排除适用于边境贸易纠纷似乎没有什么必要,此类纠纷也可进行集中管辖。[66]该《规定》将集中管辖制度类推适用于大陆、香港、澳门、台湾间的区际民商事纠纷,没有注意到我国区际法律冲突问题和区际管辖权问题的特殊性,笔者认为不妥,应结合我国区际法律冲突问题和区际管辖权问题的实际特点,对区际民商事案件的集中管辖制度另作具体的规定。
(六)对我国区际管辖权协调问题予以规制。香港、澳门回归后我国的区际法律冲突正式成为司法实践面临的现实问题,至今近7年来,除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外民商事案件诉讼管辖若干问题的规定》将集中管辖制度类推适用于我国区际管辖权问题,我国并无协调区际管辖权冲突的专门立法,这已不能满足日益发展的区际民商事法律纠纷审判的需要。随着“泛珠三角洲”经济圈的形成与发展,区际民商交往的蓬勃发展,区际管辖权长期无法可依的不协调与混乱的局面,势必妨碍“一国两制”的实施和祖国的统一繁荣。故应在《民事诉讼法》中对我国区际管辖权协调问题予以具体规制。[67]
(七)增加有关互联网跨国民商案件管辖权的规范。互联网无疑是21世纪最显著的特征。大量的民商事关系将通过互联网形成,国际性的侵权、知识产权以及电子商务等网上纠纷如何确定管辖权,已成为当代国际民事诉讼法面临的新的挑战和时代课题。我国民事诉讼法在21世纪之初进行修改,理应反映E时代的特征就此作些探索与尝试,以便在世界民事诉讼法律之林中保持与泱泱大国地位相称的领先优势。[68]

[1] 蒋安杰:《法官的司法理念》,《法制日报》(理论专刊),2004年5月20日第9版。

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重庆市水政监察工作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

重庆市人民政府


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重庆市水政监察工作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
重庆市人民政府



市政府同意市水利电力局提出的《重庆市水政监察工作实施细则(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重庆市水政监察工作实施细则(试行)


第一条 为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以下简称《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以下简称《水土保持法》)及其他水法规,加强对水资源、水土资源的开发、利用保护和管理,强化依法治水、管水、规范水政监察活动,根据水利部《水政监察组织暨工秦章程》
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所称水政监察,包括全市行政区域内水资源监察、水文监察、河道监察、水工程监察、水土保持监督。
第三条 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水政监察工作,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所属水利工程管理单位根据水行政主管部门委托,负责委托范围内的水政监察工作。
第四条 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水政工作机构是水利法制建设的综合机构,负责依法行政、强化水资源统一管理和保护工作。水政监察工作接水利部的规定组建水政监察专职执法队伍,按执法管理目标化、执法行为合法化、执法文书标准化、考核培训制度化、执法统计规范化、执法装
备系列化、检查监察经常化的目标进行规范化建设和管理。
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工作需要,逐步实施水政监察规范化建设工作,提高执法水平,强化执法力度。
水政监察工作受同级水政机构领导。
第五条 水政监察以法律、法规和规章为依据,实行公正、高效的原则。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水行政主管部门为实施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按规定程序发布的,涉及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权利义务,具有普遍的约束力的行政措施,也作为水行政执法的依据。
第六条 水行政监察的基本任务和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水法》、《水土保持法》及其他水法规;
(二)依法管理和保护水资源、水土资源,保护水域、水工程和其他有关设施,维护正常水事秩序,颁发许可证;
(三)依法对水事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对水事纠纷或者违反水法规的行为作出行政裁定、行政处罚或者采取其他行政措施;
(四)承办行政复议、应诉、理赔等具体工作;
(五)依法实施行政性收费;
(六)对水政监察人员进行培训、考核;
(七)配合司法机关查处水事治安、刑事案件。
第七条 水政监察人员职务序列按水利部门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条 水政监察人员是水行政主管部门行使行政执法权的代表,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授权范围,实施直接的水政监察活动。
水政监察人员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热爱水利事业,具有一定的水利管理业务知识和实践经验;
(二)具有高中以上文化水平,经过法律基础知识培训和考核,熟悉水法规;
(三)作风正派,坚持原则,秉公执法,廉洁奉公。
第九条 水政监察人员在实施监察活动中,具有下列权利:
(一)进行现场检查、取证;
(二)要求被调查的单位和个人提供有关情况和材料;
(三)询问当事人和有关证人,作出笔录;
(四)依法制止不法行为,并采取防止造成损害的紧急处置措施;
(五)对违法行为和侵权行为依法作出行政裁定、行政处罚或者采取其他行政措施。
第十条 水政监察人员执行公务时,应当着装、佩带水政监察的统一标志,主动向被检查人出示行政执法证件。
第十一条 水政监察人员行使职受法律保护,不受任何部门、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的非法干预。
第十二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建立健全水政监察工作制度,对所需水政监察人员定期培训和考核。对在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水政监察人员应当给予精神和物质奖励。对考核不合格者,水行政主管部门应撤销其水政监察职务;对失职、渎职的违法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
犯罪的,依法送交有关部门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为水政监察工作机构配备必要的交通工具、通讯器材等专用执法装备,提供必要的执法基础设施,改善办公条件,为水政监察人员投入人身伤害保险。水政监察活动经费可根据财政部制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1994年国家预算收支科目》,从水利事业

费中调剂、核拨水政管理费,或从依法征收的行政事业性费用中列支。
第十四条 各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的渔业、地方电力的执法工作,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可参照本细则执行。
第十五条 本细则由重庆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细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9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