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宿迁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宿迁市市区经营性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收入分配和缴库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1 06:26:46  浏览:983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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宿迁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宿迁市市区经营性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收入分配和缴库管理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宿迁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市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宿迁市市区经营性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收入分配和缴库管理办法的通知

宿政办发〔2008〕221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宿迁经济开发区、市骆马湖示范区、苏州宿迁工业园区,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宿迁市市区经营性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收入、分配和缴库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

宿迁市市区经营性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收入、分配和缴库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规范市区经营性土地使用权出让金(以下简称“土地出让金”)的收入、分配和缴库管理,根据《土地管理法》、《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规范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支管理的通知》(国办发〔2006〕100号)、《江苏省财政厅、江苏省国土资源厅、中国人民银行南京分行转发〈关于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支管理办法的通知》(苏财综〔2007〕25号)等规定,结合宿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财政局负责市区土地出让金收支管理工作,市国土局及市土地资产储备投资中心(以下简称储备中心)是市区(暂不含宿豫区)土地出让金的代收机关,具体负责土地出让金征收工作,其他部门和单位不得代为征收。
  第三条 每年第三季度,市国土局、规划局、储备中心根据年度土地出让收入情况、年度土地供应计划、地价水平等因素负责编制下年度土地出让收入预算;市财政局按照下年度土地出让收入预算、土地出让金规定支出范围和支出标准等因素编制年度土地出让金收支预算。土地出让金收支预算分别纳入同级政府性基金收支预算,按规定程序批准后执行。
  第四条 收购储备土地上市前,由储备中心编制宗地收储成本决算(边收购边上市的地块由储备中心编制宗地成本预算),经市财政、国土部门共同审定后,作为市国土局提交市政府研究土地挂牌出让底价的参考依据。土地挂牌价原则上不得低于土地收储成本(土地收储成本构成详见附件)。
  第五条 市国土局与土地受让方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后,土地受让方应在合同约定的时间内将土地出让金缴入储备中心出让金过渡账户。土地受让方在按合同规定付清全部地价款、按规定缴纳土地契税后,市国土局向其发放土地使用权证书。对未按合同约定付清土地价款、缴纳契税的,市国土局不予办理土地登记,不得发放土地使用权证,也不得按土地价款缴纳比例分割发放土地使用权证。
  第六条 储备中心代征的土地出让金,统一使用省财政厅监制的财政票据,实行银行代收,款项须及时足额从其出让金过渡账户中转入市级非税收入财政专户。
  第七条 土地受让方未按合同规定缴纳土地出让金的,对未按期缴纳部分按土地出让合同约定收取滞纳金。滞纳金与土地出让金一并缴入市非税收入财政专户。如发生不可预见事件或因自然因素造成受让方不能按时足额缴纳土地出让金的,由市国土局会同市财政局共同报经市政府批准处理。
第八条 储备中心依法向国有土地使用权受让人收取的定金、保证金和预付款暂不纳入土地出让收入管理,在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生效后,定金、保证金和预付款应按规定及时转作土地出让金。如因受让人违约而没收的定金和保证金,按规定全额上缴财政。
  储备中心按规定收取的残值收入、土地储备贷款产生的利息收入等收入,按照非税收入管理规定,全额缴入市非税收入财政专户,作为土地储备中心的收入由市财政按规定的用途拨付储备中心使用(残值费应付区的部分,由市财政直接拨付区财政)。
  第九条 市财政对缴入非税收入财政专户的土地出让金按宗地进行明细核算。按照国家、省、市的有关规定,市财政统一从土地出让金中提取用于农业土地开发资金、国有土地收益基金、土地出让业务费、廉租住房基金等。提取后的土地出让金余额,按市政府的相关政策拨付各区。市财政统一提取和拨付各区的土地出让金,分别缴入市、区金库。收入科目分别为“非税收入-政府性基金收入-农业土地开发资金收入”、 “非税收入―政府性基金收入-国有土地收益基金收入”、“非税收入-政府性基金收入-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收入-土地出让总价款”。
  市财政从土地出让金收入中统一提取的用于农业土地开发资金、国有土地收益基金、土地出让业务费、廉租住房基金等资金,日常按土地出让金缴款进度逐笔提取,宗地结算后统一清算。
  第十条 土地出让金缴入金库后,财政部门根据年度政府性基金支出预算和国家规定的土地出让金使用范围,在足额保障征地拆迁补偿支出前提下,合理安排市区土地出让金支出,支出科目分别为“城乡社区事务-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支出”、 “城乡社区事务-国有土地收益基金支出”和“城乡社区事务-农业土地开发资金支出”。
(一)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支出
  1.征地和拆迁补偿支出。主要包括在征地过程中支付的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以及拆迁补偿费支出。
  2.补助被征地农民支出。主要包括土地出让收入用于补助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支出以及保持被征地农民原有生活水平支出。
  3.廉租住房保障支出。主要包括从土地出让收入安排用于城镇廉租住房建设和保障方面的支出。
  4.土地开发支出。主要包括土地出让收入用于前期土地开发性支出以及与前期土地开发相关的费用性支出。
  5.城市建设支出。主要包括土地出让收入用于完善国有土地使用功能的配套设施建设和城市基础设施建设支出。
  6.农村基础设施建设支出。主要包括土地出让收入用于农村饮水、环境、卫生、教育以及文化等基础设施建设支出。
  7.土地出让业务支出。是指土地出让收入用于土地出让业务相关的费用性支出。
  8.其他支出。主要包括从土地出让收入中支付缴纳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耕地开垦费、农业重点开发建设资金、支付破产或改制国有企业职工安置费等支出。
  (二)国有土地收益基金支出
  指从国有土地使用总成交价款中按规定计提的用于土地储备开发的国有土地收益基金。
  (三)农业土地开发资金支出
  主要包括从计提的农业土地开发资金中安排用于农业土地开发的支出。统一提取的市区农业土地开发资金,在市区范围内,按竞争立项、择优安排的原则,由市国土、财政部门组织评审确定项目。
  第十一条 储备中心应及时将土地收购储备成本报经市财政局审核并按程序报批后,由市财政根据批准的政府性基金预算,按宗地和进度将成本和收益基金拨付储备中心使用。对需要进行审计的工程性质的支出,由市财政统一安排由市审计部门进行审计。
  第十二条 财政、国土、审计、监察等管理部门要加强对土地出让金的审计、监督和检查。对土地出让收入不上缴财政专户管理,侵占、挪用土地出让金、土地收购(征收)资金和开发费用,擅自增加、减少土地收购储备成本等违反财经、财务制度规定的,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及国家其他有关规定追究单位和主要负责人的责任。
  第十三条 本办法由市财政局负责解释,各县(区)可参照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细则。
  第十四条 本办法从发文之日起执行。
  (附件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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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社会团体登记管理规定

天津市人民政府


天津市社会团体登记管理规定


(2002年9月11日天津市人民政府第5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2年9月27日天津市人民政府令第61号公布)



第一条 为了保障本市公民的结社自由,维护社会团体的合法权益,加强对社会团体的登记管理,依据《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50号,以下简称《条例》)及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社会团体的登记管理工作,但设在本市的全国性社会团体及其分支机构登记管理工作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社会团体除遵守《条例》外,还应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市民政部门是本市社会团体的登记管理机关,市社会团体管理局具体负责本市社会团体登记管理工作。区、县民政部门是所辖行政区域内的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机关。

第四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以及市和区县人民政府授权的组织,是有关行业、学科或者业务范围内社会团体的业务主管单位。

业务主管单位应当明确一个职能部门或专(兼)职人员负责主管社会团体的日常管理。

第五条 社会团体必须遵守宪法、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政策,不得反对宪法确定的基本原则,不得危害国家的统一、安全和民族的团结,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以及其他组织和公民的合法权益,不得违背社会道德风尚。

第六条 社会团体应当依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建立健全自律机制,自觉接受登记管理机关、业务主管单位的监督管理。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及登记管理机关、业务主管单位对在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中做出突出贡献的社会团体,应当给予表彰。

第七条 社会团体不得从事营利性经营活动。

社会团体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立企业或者举办民办非企业单位。

第八条 申请成立社会团体,应当经其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由发起人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筹备。

发起人是个人的,不得少于10人;发起人是单位的,不得少于6个;由个人和单位混合发起的,发起人总数不得少于10个。

社会团体应当具备法人条件。

第九条 筹备成立社会团体,应当自登记管理机关批准筹备之日起6个月内召开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通过章程,产生执行机构、负责人和法定代表人,并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成立登记。超过6个月未完成筹备的,由登记管理机关撤销筹备。但有正当理由,经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和登记管理机关批准,可适当延长筹备时间,延长期限不得超过3个月。筹备期间不得开展筹备以外的活动。

第十条 国家机关县(处)级以上在职领导,不得兼任社会团体领导职务。因特殊需要兼任社会团体领导职务的,应当经有关部门审批同意。

社会团体领导职务是指社会团体的会长(理事长)、副会长(副理事长)、秘书长、分会会长(主任委员)和副会长(副主任委员),但不包括名誉职务。

第十一条 社会团体成立后刻制印章、开立银行帐户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并于办理完毕后7日内向登记管理机关备案。

第十二条 社会团体成立后,需要设立分支机构的,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登记。

第十三条 社会团体的登记事项需要变更的,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下列材料:

(一)变更申请书;

(二)社会团体理事会或者常务理事会关于变更事项的会议纪要;

(三)业务主管单位的审查意见;

(四)名称变更的,应提交新修改的章程草案;住所变更的,应提交新住所使用权证明;宗旨、业务范围变更的,应提交新修改的章程草案和修改章程的说明;法定代表人变更的,应提交审计报告和拟定法定代表人的基本情况、身份证明;活动资金变更的,应提交验资报告;业务主管单位变更的,应提交新的业务主管单位出具的文件。

第十四条 社会团体成立、注销或者变更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由登记管理机关予以公告。

第十五条 社会团体注销后的剩余财产,应当按照《条例》及国家有关规定处理;对国家没有规定的,按社会团体章程的规定处理。

第十六条 社会团体及其分支机构注销后1年内,被注销的原社会团体及其领导机构成员不得作为发起人以同一宗旨、重新申请成立相同或者相似的社会团体及其分支机构。

第十七条 社会团体投资设立的企业法人,税后利润返还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社会团体可以举办社会服务项目,但应依法领取收费许可证,使用合法有效的收费票证。

第十九条 社会团体收取会员会费的标准,由社会团体理事会审议确定,并向业务主管单位和登记管理机关备案。

社会团体收取会员会费,应当使用由市民政部门、市财政部门统一监制的专用票据。

第二十条 社会团体可以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出版报刊和内部资料性出版物。所办报刊和内部资料性出版物的宗旨、编辑方针应当与其章程规定的宗旨、业务范围相符。

社会团体所办出版物出版后,应当向新闻出版管理部门和登记管理机关送缴样本。

第二十一条 社会团体应当按照章程规定及时进行换届改选,并于换届后30日内将有关会议决议、新任领导成员基本情况和财务审计报告分别报送业务主管单位、登记管理机关备案,并办理有关变更登记手续。

第二十二条 社会团体举行重大活动,应当在举办活动3日前向业务主管单位和登记管理机关报告,并于活动结束后将总结报告报业务主管单位和登记管理机关。

第二十三条 外省市社会团体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开展活动,应当持《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向本市登记管理机关备案。本市登记管理机关应当对其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四条 社会团体以自身的名义利用新闻媒体进行宣传报道,应当出示《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新闻媒体应当查验该社会团体经登记管理机关核准登记情况。

社会团体分支机构的宣传报道,应当在分支机构名称前冠以所属社会团体的全称。

第二十五条 社会团体应当按照《条例》有关规定,接受年度检查。对年度检查不合格的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机关应当责令其限期整改。

第二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主管部门应当扶持和促进行业性社会团体的发展,根据政府职能转变的需要将行业管理职能移交或委托给行业性社会团体,同时保障行业性社会团体独立开展工作。

第二十七条 行业性社会团体按照国家现行行业或者产品分类标准设立,也可以按照经营方式、经营环节及服务功能设立。

同一行业或者产品,在本市范围内只设立一个行业性社会团体。

第二十八条 行业性社会团体应当协助政府从事行业管理,保护会员的合法权益,提高行业性社会团体整体素质,维护社会道德风尚。

行业性社会团体承担下列职能:

(一)组织行业培训、技术咨询、信息交流、会展招商以及产品推介等活动;

(二)参与有关行业发展、行业改革以及与行业利益相关的政府决策论证,提出有关经济政策和立法的建议,参与政府举办的有关听证会;

(三)代表行业企业进行反倾销、反垄断、反补贴等调查,或者向政府提出调查申请;

(四)依据章程或者行规行约,制定本行业质量规范、服务标准;

(五)参与地方或者国家有关行业产品标准的制定;

(六)通过法律法规授权、政府委托,开展行业统计、行业调查,发布行业信息、公信证明,价格协调、行业准入资格资质审核等;

(七)监督会员单位依法经营,对于违反行业性社会团体章程和行规行约,达不到质量规范、服务标准、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参与不正当竞争,致使行业集体形象受损的会员,行业性社会团体可以依据其章程进行处理;

(八)协调行业内产业结构调整,进行技术引进和成果推广应用;

(九)开展国内外经济技术交流与合作;

(十)法律法规授权、政府委托的其他职能。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实施处罚。

第三十条 本规定自2002年11月1日起施行。




法理不能代替法律 哲学不能代替现实—关于法律解释、规则的不确定性答新月与法盲人(二)

龙城飞将


  我在与法盲人的新月讨论法律解释、法理与法律的关系时,再一次领教了新月这位快枪手的厉害。我的文章仅写出第一部分,时间不长他就在博客上写文章回复我了。他在自己的博上写了《答飞将先生:法理学与规则的不确定性》。由于我写作速度不快,加之我是“业余思想家”,我只能在别人休息后才开电脑开始写作,我只能综合地依据新月和法盲人在不同文章中提出的观点慢慢地回复。
  我与新月和法盲人的讨论主要基于如下一些文章:法盲人:《也谈许霆案——兼为一审平反》、《再答龙城飞将兄〈朝花夕拾许霆案〉》、《关于“法官不能解释法律,只能服从法律”与龙城飞将兄之商榷》、《有必要跟龙城飞将谈谈罪刑法定》,新月:《规则的不确定性与法律解释》、《与飞将先生商榷:再论法律解释》、《答飞将先生:法理学与规则的不确定性》和龙城飞将:《朝花夕拾许霆案》、《关于许霆案再答法盲人》、《在大陆法系的刑事司法活动中法官不能解释法律,只能服从法律》、《法理不能代替法律——关于法官守法、释法、理解法再答法盲人》、《法理不能代替法律哲学不能代替现在——关于法律解释、规则的不确定性答新月与法盲人(一)》。所以本文仍续着上一篇的编排顺序。

五、 法律适用过程“不确定性”的观点不能成立

  我们应当知道法律适用过程是怎样的。我们通常的思维模式是,大前提:以秘密的手段窃取他人的财物为盗窃罪。小前提:某人以秘密的手段窃取了他人的财物。结论:其人构成盗窃罪。大前提是法律的规定。小前提是对一个案件已经查清的事实。结论就是判决。这是一个严格的形式逻辑三段式思维过程。如果法律规定不明,不能做出这样的判决。如果法律规定明确,但犯罪嫌疑人的事实没有查清,亦不能做出这样的判决。所以我国的刑事诉讼法早已把这种案件的处理方式做出了规定,法官应当在刑事诉讼中遵守刑事诉讼法的规定:若事实已经查清,但法律规定不明确,做无罪判决;若法律规定明确,事实已经查清属法律规定的犯罪的情景,做有罪判决;若法律规定明确,事实也已经查清但不属于法律规定的情景,做无罪判决;若法律规定明确,但事实无法查清,做无罪判决。这是我国对刑事诉讼的法律规定,任何诉讼的参与人都应当遵守。而且,这些规定与原则也是从外国学来的,所以,那些动辄言外国怎么样的专家应当先补自己国家法律规定的课。
  在我国司法实践中,最大的问题是一些司法机构不依照法律的规定审理案件,进行判决。云南的杜培武案件是法律规定明确,事实没有查清,但几次审判判决的结果都是他有罪,这是司法人员违法审理的结果。许霆案件却是法律规定明确,事实也已经查清,但法律的规定与许霆的事实之间没有划出等号,但法院强行套在一起,才引起全国人民极大的反响。换句话说,许霆案件是事实已经查清,但找不到适用的法律。
  新月对此的观点却是相反,他认为,“从法律解释学的角度来说……法律在适用的时候并不是通过一个严格的形式逻辑三段论完成的,而是一个穿梭于规范与事实之间的一个互相解释的过程。案件事实并没有贴上标签直接让法官适用某些规则,而发现规则以及规则与事实之间相互的解释,这是一个往返流转的过程,在这个过程中逐渐证成某一具体的判决。故,这种相互解释的过程必然包含了不确定性。在特定案件中如何发现规则,如何通过发现的规则阐述事实,这本身都包含了不确定性。……法律从颁布之日起,从严格意义上说,只要它被使用,就需要被解释。那种追寻立法原意的思想已经被证明是无稽之谈。如果不存在一个‘立法原意’,那么所谓的‘严格适用法律’也仅仅是发出这种言论的说话者自己对于法律的某种解释的结果”。
  新月这里的前提条件是,事实已经查清,该开始适用法律了。他的这段话存在许多令我们思考的余地。为了把问题讲清楚,在这里我不得不对晦涩难懂的新月的观点和语言分开段落进行钻牛角式的解析,希望不同意我这种论辩方式的网友理解。
  首先,他是从法律解释学的角度来讲刑事司法过程。我国《有刑事诉讼法》来规范各参与主体的活动,不能用一个学科来代替国家的法律规定。
  其次,在法律规定已经确定,对事实调查已经结束的情况下,只要在事实与法律之间往返穿梭一个来回,即只要一次三段论过程,就可以做出符合法律规定的判决。例如,若法律规定明确,嫌疑人犯罪事实已经查清,直接可以做出有罪判决。这就如同到了图书馆,你想找什么书可以按目录到索取一样。业已查清的犯罪事实是要找某一种书的需求,法律规定就是分类存放各类图书的的图书馆,判决就相当于是借书登记。这个过程并不是往返无穷的。
  再次,“法律适用是一个穿梭于规范与事实之间的一个互相解释的过程”值得人们思考。我们需要了解,在新月那里,是规范解释事实,还是事实解释规范。能不能举一个实例给我们解释一下规范与事实之间是如何“互相解释”的。
  法律适用,就是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找到适用某个具体案件的法律规定,做出符合法律规定的判决,也就是教科书所言之司法机关运用法律规定处理具体案件的过程。根据我上面的分析,在事实已经查明的情况下,只要一次形式逻辑三段论推理的过程就可以完成,并不需要多次往返,且这个过程是十分明晰的,不存在所谓的“不确定性”。
  请读者注意,新月到这里是出现了第二个“不确定性”。第一个是规则的不确定性,第二个则是事实与规范之间相互解释的过程的不确定性。新月自己无意间从第一个不确定性滑到了第二个不确定性。或者,有时他自己也可能分不清这两个不确定性之间的差别,下面的文字他又滑回到第一个不确定性。
接下来,新月以哲学的方式叙述法律规定与事实之间的关系:“在特定案件中如何发现规则,如何通过发现的规则阐述事实,这本身都包含了不确定性”。第一,“发现规则”的说法令我这不懂法的外行人感到稀奇,刑事法律规则本来是通过立法机关制定的,怎么要由司法人员在特定案件中去发现?第二,这被“发现的规则”如何去“阐述事实”,我们不理解,还需要“解释”。第三,“发现规则”,“发现的规则阐述事实”的不确定性是怎样的,我们不得而知。请读者注意,这里出现了第三个“不确定性”。
  再下来,新月指出,法律只要被使用,就需要解释。我承认这话是对的,但我多次指出,法律被解释,实属无奈之举,并非必然需要。应当提高立法水平,尽量减少这种不得不去解释法律的情况。而且,关于法律解释国家立法法有明确规定,并不是任何一个法官能够自行解释法律。换句话说,法官没有解释法律的权力,他只有依照法律的规定查清事实,对照法律规定,作出符合法律规定的判决的义务。从这个角度看,所以审判权并不是一种权力,而是一种遵从法律规定审理案件的义务。
  令人感到危险的是,新月提出,“那种追寻立法原意的思想已经被证明是无稽之谈”。他讲到这话的时候没有给出任何证明,而且我是第一次听到法律人在讲法律的时候要求抛弃立法宗旨。他作出这样的结论太武断。遵守一个法律难道不需要同时了解并遵守其立法宗旨吗?离开立法宗旨简单地去适用某一个法条的做法是十分危险的。
  在上面那个不能成立的否定立法宗旨的话语之下,新月进一步否定“严格地适用法律”。他说:“如果不存在一个‘立法原意’,那么所谓的‘严格适用法律’也仅仅是发出这种言论的说话者自己对于法律的某种解释的结果”。第一,“如果不存在一个立法原意”是建立在流沙基础之上的一个假设,世界上没有一个法律没有立法宗旨。第二,新月否定“严格地执行法律”,是不是要人们在刑事司法过程中不要严格地执行法律,即法律有明文规定,他偏不执行,或者不严格地执行,一定要留一些漏洞,从而去否定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罪刑法定的基本法律规定。
  综上所述,我感觉到新月是向上和向下两个方向都没有深入进去。向上是哲学层面,讲确定性与不确定性的关系时没有运用黑格尔和马克思辩证法的精髓,而是引用哈特等没有学懂辩证法的一些法律学人的观点。他们只强调了规则的不确定性,却没有看清楚规则的不确定性是与确定性并存的,相对立而存在的,不确定性当中含着确定性。向下没有能力用他的观点解释司法实践,例如他的文章充满了哲学的晦涩难懂,较少有具体的案件作为支持。

2010-1-2 凌晨2:00
作者博客:http://www.yadian.cc/blog_listall.asp?id=6493
http://blog.sina.com.cn/zjysino200802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