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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元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广元市公共企事业单位办事公开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8 03:36:24  浏览:903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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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元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广元市公共企事业单位办事公开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四川省广元市人民政府


广元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广元市公共企事业单位办事公开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广府发〔2008〕29号

市级各部门、广元经济开发区管委会:
现将《广元市公共企事业单位办事公开实施办法(试行)》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OO八年十月十六日


广元市公共企事业单位办事公开实施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促进和规范公共企事业单位办事公开工作,增强办事透明度,提高服务质量和效率,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知情权、参与权和监督权,根据《四川省政务公开规定》和《四川省公共企事业单位办事公开实施办法(试行)》,结合广元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公共企事业单位,是指依照法律规定承担社会公共服务职能的企事业单位和受行政机关委托管理社会公共事务的事业单位。
企事业单位办事公开是指公共企事业单位依法向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公开与公众利益相关的社会公共服务事项的活动。应当实施办事公开的公共企事业单位范围是:
(一)学校、幼儿园、医疗卫生单位、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
(二)供水、供电、供气、公共交通等公共企事业单位;
(三)邮政、通信和铁路运输等公共企事业单位;
(四)其他应当实施办事公开的公共企事业单位。
第三条 广元市行政区域内的公共企事业单位办事公开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公共企事业单位办事公开以公开为原则,以不公开为例外,遵循全面、真实、及时、便民和有利监督的原则依法办事公开。
公共企事业单位应当按照办事公开的法定时限和承诺时限公开办事内容、办事过程和办事结果。对公众普遍关注和涉及其切身利益的重要事项,实行决策前公开、实施过程动态公开和实施结果公开。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级公共企事业单位办事公开工作的组织领导。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办公室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公共企事业单位办事公开的推进、指导、协调和监督工作。
第六条 人民政府对在办事公开工作中成绩突出的公共企事业单位、行业主管部门和个人应当予以表彰、奖励。
第七条 公共企事业单位对下列内容应当主动公开:
(一)单位名称、工作职能和权限、机构设置、服务范围、岗位职责、单位领导名录和分管的工作、办公地点和便民服务电话;
(二)服务项目、依据、时限、流程和结果,收费和处罚的项目、依据、标准及缴费办法;
(三)工作规范、行为准则、服务标准、服务承诺、违诺责任及处理办法、奖惩考核办法;
(四)重大项目招投标情况、物资设备采购情况;
(五)与服务对象密切相关的变动事项、工作方案及重要信息;
(六)突发公共事件的应急预案、预警信息及应对情况;
(七)突发公共事件的评估调查结果、恢复重建规划,重大自然灾害发生后恢复重建资金和物资的来源、数量、分配方案以及临时住房和安置住房分配方案;
(八)抢险救灾、优抚、救济、社会捐助等款物的发放情况;
(九)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必须公开以及人民群众普遍关心、关注的其他事项。
第八条 公共企事业单位不得公开以下内容:
(一)确定为国家秘密和涉及国家安全的信息;
(二)依法受保护的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三)法律、法规、规章禁止公开的其他事项。
第九条 公共企事业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办事公开内容发布保密审查机制,明确审查的程序和责任。
公共企事业单位在公开办事公开内容前,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以及其他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对拟公开的内容进行审查。
公共企事业单位对办事公开信息不能确定是否可以公开时,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报有关行业主管部门或者同级保密工作部门确定。
第十条 公共企事业单位应当将主动公开的内容采取下列方式公开:
(一)办事公开栏、公告牌、电子显示屏、触摸屏、公共查阅室、资料索取点;
(二)咨询电话、咨询服务台、监督举报电话和监督台;
(三)文件、资料、办事须知、办事指南、服务手册或便民卡片;
(四)网站、报纸、广播、电视等媒体;
(五)座谈会、听证会、咨询会和办事公开新闻发布会;
(六)其他便于公众知晓的方式。
第十一条 公共企事业单位制作的办事公开内容,由制作该内容的公共企事业单位负责公开。法律、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二条 公共企事业单位应当编制、公布办事公开指南和目录,并及时更新;
按国家规定统一规范办事格式文本。
办事公开指南应当包括内容分类、编配体系、获取方式,负责办事公开工作的机构名称、办公地址、办公时间、联系电话、传真号码、电子邮箱等事项。
办事公开目录应当包括内容索引、名称、内容简述、生成日期等内容。
办事格式文本应当注明填写方法;国家已规定统一格式文本的,应当使用。
编制的办事公开指南、目录和办事格式文本应当报行业主管部门备案。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对备案的办事公开指南、目录和办事格式文本进行审查,发现不合法和不合理的,应要求原编制单位改正,原编制单位应在规定期限内改正。
第十三条 除公共企事业单位主动公开办事公开内容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还可以根据自身需要向公共企事业单位申请获取办事公开内容。
申请可以采用信函、电报、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向公共企事业单位提出;因法定事由不能自行申请的,可委托他人申请。公共企事业单位办事公开申请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申请人的姓名或者名称、联系方式;
(二)申请办事公开的内容描述;
(三)申请办事公开的形式要求。
第十四条 对申请办事公开的内容,公共企事业单位应当登记并根据下列情况分别做出答复:
(一)属于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获取该内容的方式和途径;
(二)属于不予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三)依法不属于本公共企事业单位公开或该办事公开内容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对能够确定该办事公开内容的单位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公共企事业单位的名称、联系方式;
(四)申请内容不明确的,应当告知申请人作出更改、补充。
第十五条 申请办事公开的内容中含有不应当公开的内容,但是能够作区分处理的,公共企事业单位应当向申请人提供可以公开的内容。
第十六条 公共企事业单位认为申请办事公开的内容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公开后可能损害第三方合法权益的,应当书面征求第三方的意见;第三方不同意公开的,不得公开。
第十七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公共企事业单位申请提供与其自身相关的税费缴纳、社会保障、医疗卫生等办事公开内容的,应当出示有效身份证件或者证明文件。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证据证明公共企事业单位提供与其相关的内容记录不准确的,有权要求该公共企事业单位更正。该公共企事业单位无权更正的,应当转送有权更正的单位处理,并告知申请人。
第十八条 公共企事业单位依申请公开办事公开内容,应当按照申请人要求的形式予以提供;无法按照申请人要求的形式提供的,可以安排申请人查阅相关资料、提供复制件或者以其他适当形式提供。
第十九条 申请人有阅读、行动等困难的,公共企事业单位应当提供必要帮助。
第二十条 公共企事业单位依申请办理办事公开事项和提供办事公开内容不得收取费用,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考核制度、评议制度和责任追究制度,定期对公共企事业单位及其行业主管部门进行办事公开工作考核。考核评估结果应向社会公布。各行业主管部门应当明确公共企事业单位办事公开的监管机构。
第二十二条 各级监察机关负责对公共企事业单位办事公开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各行业主管部门按照职责权限对所属公共企事业单位办事公开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三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公共企事业单位在办事公开工作中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投诉、举报或提起诉讼。
第二十四条 公共企事业单位和行业主管部门应当按其职权及时调查处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公共企事业单位的举报、投诉。
公共企事业单位应当公开投诉受理和监督办法,包括投诉电话、传真号码、电子信箱、意见箱,通讯地址及邮政编码,监督机构,对工作人员违规、违纪、违法的处理规定,聘请社会监督员的姓名和联系方式。
第二十五条 公共企事业单位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行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或拒不改正的,对负有责任的公共企事业单位和相关责任人员按有关规定予以处理;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责任单位和责任人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一)不履行办事公开职责的;
(二)不履行办事公开承诺的;
(三)不按规定时限公开和更新办事公开内容的;
(四)办事公开事项变更、撤销或终止,未能及时公布并作出说明的;
(五)违反规定向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收取办事公开费用的;
(六)隐瞒、篡改、捏造或者损毁办事公开内容的;
(七)公开不应该公开事项的;
(八)其他违反本办法的行为。
第二十六条 公共企事业单位违反本办法且情节严重的,由纪检监察机关对其行业主管部门进行责任追究。
第二十七条 公共企事业单位及行业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八条 金融、保险、证券等公共企事业单位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8年11月17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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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人大常委会2008年监督工作计划

全国人大常委会


全国人大常委会2008年监督工作计划

(2008年4月15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委员长会议通过)


2008年是十一届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依法履职的第一年。全国人大常委会监督工作要深入贯彻落实党的十七大精神,以增强监督实效为核心,从党和国家工作大局出发,认真实施监督法,把关系改革发展稳定全局、影响社会和谐、人民群众反映强烈的突出问题作为监督重点,综合运用法定监督形式,加强跟踪监督,着力推动“一府两院”改进工作,务求取得实效,更好地发挥人大监督对促进依法行政、公正司法和维护人民利益的作用。

根据监督法的规定,在广泛听取有关方面所提议题建议的基础上,2008年常委会拟围绕五个方面开展监督工作:一是围绕推动国民经济又好又快发展,审查和批准2007年中央决算,听取和审议2007年审计工作报告、2008年计划执行情况的报告、“十一五”规划实施情况的中期评估报告;听取和审议国务院关于抗击低温雨雪冰冻灾害及灾后重建工作情况的报告、关于加强金融调控情况的报告、关于稳定物价情况的报告。二是围绕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听取和审议国务院关于促进农民稳定增收情况的报告,检查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的实施情况。三是围绕推动节能减排工作,促进资源节约型和环境友好型社会建设,听取和审议国务院关于水污染防治工作进展情况的报告,检查环境影响评价法的实施情况。四是围绕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和保障青少年健康成长,推动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建设,检查劳动合同法、义务教育法和未成年人保护法的实施情况。五是围绕促进公正司法,听取和审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加强刑事审判工作维护司法公正情况的报告,听取和审议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加强刑事审判法律监督工作维护司法公正情况的报告。

根据监督法的规定,对2008年监督工作具体安排如下。

一、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

(一)听取和审议国务院关于抗击低温雨雪冰冻灾害及灾后重建工作情况的报告。重点报告低温雨雪冰冻灾害造成损失的情况;抗灾和灾后重建采取的措施、取得的效果和存在的问题;提高预防和应对重大灾害能力的对策措施等。报告拟安排在4月份举行的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次会议上听取和审议。有关准备工作由财政经济委员会负责与国务院联系。

(二)听取和审议国务院关于加强金融调控情况的报告。重点报告实施从紧货币政策的进展情况、政策效果和存在的问题;今后工作的对策措施等。报告拟安排在8月份举行的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四次会议上听取和审议。有关准备工作由财政经济委员会负责与国务院联系。

(三)听取和审议国务院关于促进农民稳定增收情况的报告。重点报告近年来农民收入增长的情况;通过加大支农惠农政策力度、发展农村经济、加强农田基本建设、保护农民工合法权益、发展农村社会事业等多种渠道增加农民收入的情况等。报告拟安排在8月份举行的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四次会议上听取和审议。有关准备工作由农业与农村委员会负责与国务院联系。

(四)听取和审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加强刑事审判工作维护司法公正情况的报告。重点报告维护程序公正,落实审判公开制度;严格审限制度;完善证据制度、辩护制度和审判监督制度的情况等。报告拟安排在10月份举行的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五次会议上听取和审议。有关准备工作由内务司法委员会负责与最高人民法院联系。

(五)听取和审议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加强刑事审判法律监督工作维护司法公正情况的报告。重点报告维护程序公正,纠正违反诉讼程序行为;抗诉确有错误的判决和裁定;监督诉讼期限;查处侵权行为的情况等。报告拟安排在10月份举行的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五次会议上听取和审议。有关准备工作由内务司法委员会负责与最高人民检察院联系。

(六)听取和审议国务院关于稳定物价情况的报告。重点报告当前物价上涨的情况和原因;已经采取的措施、取得的效果和存在的问题;加强稳定物价工作的对策措施等。工作报告拟安排在12月份举行的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六次会议上听取和审议。有关准备工作由财政经济委员会负责与国务院联系。

(七)听取和审议国务院关于水污染防治工作进展情况的报告。重点报告落实“十一五”环保规划情况、重点流域“十一五”水污染防治规划的编制和执行情况;重点项目实施效果的评估和管理考核制度建设情况;水污染防治资金落实和资金投入保障机制完善情况;三河三湖、南水北调水源及沿线、三峡库区和松花江等重点流域污染防治治理情况等。报告拟安排在12月份举行的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六次会议上听取和审议。有关准备工作由环境与资源保护委员会负责与国务院联系。

二、审查和批准决算,听取和审议审计工作报告,听取和审议计划、预算执行情况的报告及五年规划实施情况的中期评估报告

(一)听取和审议国务院关于2007年中央决算的报告。请国务院按照监督法规定的要求提出。报告拟安排在6月份举行的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三次会议上听取和审议。

(二)听取和审议国务院关于2007年度中央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的审计工作报告。请国务院按照监督法规定的要求提出。报告拟安排在6月份举行的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三次会议上听取和审议。

(三)听取和审议国务院关于今年以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执行情况的报告。重点报告国家宏观调控措施和重要经济政策的贯彻实施情况。报告拟安排在8月份举行的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四次会议上听取和审议。

(四)听取和审议国务院“十一五”规划实施情况的中期评估报告。重点报告规划纲要提出的发展目标和工作任务的完成情况,特别是约束性指标的完成情况。规划纲要需作调整的,调整方案一并提交常委会。报告拟安排在10月份举行的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五次会议上听取和审议。

以上由监督法规定听取和审议的四个报告,有关准备工作由财政经济委员会、常委会预算工作委员会负责与国务院联系。

三、法律实施情况的检查

(一)检查《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的实施情况。重点检查学习、宣传法律和制定配套法规、规章情况;对孤儿、流浪乞讨等生活无着未成年人的保护和教育情况;对违法犯罪的未成年人进行教育、挽救的情况;公益性文化设施向未成年人免费或优惠开放以及预防未成年人沉迷网络的情况等。执法检查报告拟提请8月份举行的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四次会议听取和审议。有关工作由内务司法委员会负责组织和落实。

(二)检查《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的实施情况。重点检查支持农民专业合作社发展的政策措施制定和落实情况;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注册和完善财产权制度情况;保证农民主体地位和合作社民主管理情况等。执法检查报告拟提请10月份举行的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五次会议听取和审议。有关工作由农业与农村委员会负责组织和落实。

(三)检查《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的实施情况。重点检查有关配套法规制定情况;评价体系和环境评价能力建设、环境评价信息共享及跟踪监测制度执行情况;法律执行中遇到的新问题,以及需要通过法律修改解决的问题等。执法检查报告拟提请10月份举行的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五次会议听取和审议。有关工作由环境与资源保护委员会负责组织和落实。

(四)检查《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实施情况。重点检查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情况;试用期、服务期的约定问题;经济性裁员问题;解除和终止劳动合同的情况等。结合执法检查,研究开展立法后评估工作。执法检查报告拟提请12月份举行的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六次会议听取和审议。有关工作由财政经济委员会负责组织和落实。

(五)检查《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的实施情况。重点检查农村义务教育经费保障新机制的落实情况;中小学教师队伍建设情况;政府在促进城乡之间、地区之间、学校之间义务教育均衡发展方面的目标、任务、实施步骤和政策措施等。执法检查报告拟提请12月份举行的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六次会议听取和审议。有关准备工作由教育科学文化卫生委员会负责组织和落实。

四、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

根据监督法、立法法的规定,常委会继续加强对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以及司法解释等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工作,维护国家法制统一。

2008年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的主要内容是:认真研究处理公民、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提出的审查建议。在2007年各地清理地方性法规的基础上,继续督促地方落实对不符合监督法或者其他现行法律规定的地方性法规的修订、废止工作。对各地新制定的有关人大常委会监督工作的法规,有重点地进行主动审查。

全国人大机关各负责单位要严格按照监督法和《全国人大机关贯彻实施监督法若干意见》的规定,各司其职、密切配合,精心组织、务求实效,充分发挥常委会集体参谋助手的作用,确保常委会各项监督工作有计划、有步骤地进行。

海关总署关于执行《科学研究和教学用品免征进口税收暂行规定》、《残疾人专用品免征进口税收暂行规定》的通知

海关总署


海关总署关于执行《科学研究和教学用品免征进口税收暂行规定》、《残疾人专用品免征进口税收暂行规定》的通知
一九九七年一月二十二日经国务院批准,一九九七年四月十日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广东分署、各直属海关:
《科学研究和教学用品免征进口税收暂行规定》、《残疾人专用品免征进口税收暂行规定》已经国务院批准,并要求海关总署制定实施办法和对外发布,有关实施办法,我署正与有关部门拟定中,届时将另行通知。现将国务院批准的《科学研究和教学用品免征进口税收暂行规定》、《残疾人专用品免征进口税收暂行规定》先予公布,并就实施办法下达前的有关执行问题通知如下:
一、关于《科学研究和教学用品免征进口税收暂行规定》的执行问题:
《科学研究和教学用品免征进口税收暂行规定》(以下简称新《规定》)是在原《科教用品报运进口免税办法》的基础上,结合当前科研、教学的实际需要制定的。新《规定》在第三条第(三)项和第五条中增加了一些适用单位;在第四条第(八)项、第(十一)至第(十六)项中,增加了特殊院校和专业所需专用教学科研用品等;科教用品免税范围也作了调整,取消了“教学专用闭路电视及其配件”。为了在实施办法下达前便于各关掌握,现就办理原则明确如下:
(一)新《规定》中的免税品种凡与原规定相一致的仍按原审批尺度掌握。
(二)第四条第(四)项进口维修用零部件应严格控制在原免税进口仪器设备(在监管期内)金额的10%以内。其余新增条款的免税审批一律报经总署关税司审核后方可执行。对于新《规定》中已取消的品种,海关一律不再受理免税申请。
(三)新《规定》中增加的适用单位,一律由总署关税司审批后下达执行。
(四)免税审批一律在单位所在地主管海关(处级及处级以上海关)办理。主管海关应对符合条件的科教单位设立专门档案,以利于审批和后续管理。凡首次申请办理科教用品免税的科教单位,应先持凭有关上级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向单位所在地主管海关申请办理“资格认定”手续。
经海关审核符合文件规定标准的,发给“科教用品免税登记手册”(一式二本,一本海关留存,一本由申请单位保留存查)。申请单位第次办理免税手续时,应填写“进口货物征免税证明”,携带“登记手册”(三联单)和有关单证,向主管海关提出申请,经主管海关审核批准的,可在“进口货物征免税证明”上签章,凭以向进口地海关办理免税。同时,将每次审批情况记录在“登记手册”上,凭以进行后续管理。货物免税进口后,进口地海关应在“进口货物征免税证明”上注明核准免税情况,并将反馈一联及时寄送主管海关。
二、关于《残疾人专用品免征进口税收暂行规定》的执行问题
鉴于有关残疾人专用品的具体货品范围和福利、康复机构的名称,我署正与有关部门拟定中,在最终确定之前,对《残疾人专用品免征进口税收暂行规定》(以下简称《规定》)先按以下办法执行:
(一)《规定》第二条由纳税人直接在海关办理免税手续的残疾人专用品,暂限个人自带(用)物品,凡以贸易形式批量进口的一律报总署关税司审定后通知口岸海关执行。
(二)《规定》第三条有关单位进口的残疾人专用品,一律由海关总署审批后通知福利、康复机构所在地海关,由所在地海关出具“进口货物征免税证明”通知进口地海关办理手续。所在地海关应对福利、康复机构设立专门档案,以利后续管理。
三、科教用品和残疾人专用品审批过程中发生难以界定的单位和物品,应及时上报海关总署关税司,由总署会商国务院有关部门审定。
四、接受捐赠进口科教用品和残疾人专用品也暂照此办理。
所拟署长令请予4月10日对外公布。

国务院关于《科学研究和教学用品免征进口税收暂行规定》和《残疾人专用品免征进口税收暂行规定》的批复

国函〔1997〕3号

海关总署:
国务院批准《科学研究和教学用品免征进口税收暂行规定》和《残疾人专用品免征进口税收暂行规定》,由你署发布施行。

科学研究和教学用品免征进口税收暂行规定(1997年1月22日国务院批准1997年4月10日海关总署发布)
第一条 为了促进科学研究和教育事业的发展,有利于科学研究和教学用品的进口,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科学研究机构和学校,不以营利为目的,在合理数量范围内进口国内不能生产的科学研究和教学用品,直接用于科学研究或者教学的,免征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消费税。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科学研究机构和学校,是指:
(一)国务院部、委、直属机构和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所属专门从事科研开发的机构;
(二)国家教委承认学历的大专以上全日制高等院校;
(三)财政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批准的其他科研开发机构和学校。
第四条 本规定第二条所称科学研究和教学用品,是指:
(一)科学研究、科学试验和教学用的分析、测量、检查、计量、观测、发生信号的仪器、仪表及其附件;
(二)为科学研究和教学提供必要条件的实验室设备(不包括中试设备);
(三)计算机工作站,小型、中型、大型计算机和可编程序控制器;
(四)在海关监管期内用于维修依照本规定已免税进口的仪器、仪表和设备或者用于改进、扩充该仪器、仪表和设备的功能而单独进口的,金额不超过整机价值10%的专用零部件及配件;
(五)各种载体形式的图书、报刊、讲稿、计算机软件;
(六)标本,模型;
(七)教学用幻灯片;
(八)化学、生化和医疗实验用材料;
(九)实验用动物;
(十)科学研究、科学试验和教学用的医疗仪器及其附件(限于医药类院校、专业和医药类科学研究机构);
(十一)优良品种植物及种子(限于农林类院校、专业和农林类科学研究机构);
(十二)专业级乐器和音像资料(限于艺术类院校、专业和艺术类科学研究机构);
(十三)特殊需要的体育器材(限于体育类院校、专业和体育类科学研究机构);
(十四)教练飞机(限于飞行类院校);
(十五)教学实验船舶所用关键设备(限于航运类院校);
(十六)科学研究用的非汽油、柴油动力样车(限于院校的汽车专业)。
第五条 下列科学研究机构,自1996年至2000年,适用本规定给予的免税待遇;
(一)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会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和海关总署核定的企业(集团)技术中心;
(二)国家计划委员会会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和海关总署核定的国家工程研究中心和国家重点实验室;
(三)国家科学技术委员会会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和海关总署核定的国家工程技术研究中心。
第六条 依据本规定免税进口的科学研究和教学用品,不得擅自移作他用。
违反前款规定,将免税进口的物品擅自移作他用,构成走私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按走私行为或者违反海关监管规定的行为论处。
第七条 需要明确进口货物是否符合本规定所限定的范围的,由海关总署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审定。
第八条 海关总署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办法。
第九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残疾人专用品免征进口税收暂行规定(1997年1月22日国务院批准1997年4月10日海关总署发布)
第一条 为了支持残疾人康复工作,有利于残疾人专用品进口,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进口下列残疾人专用品,免征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消费税:
(一)肢残者用的支辅具,假肢及其零部件,假眼,假鼻,内脏托带,矫形器,矫形鞋,非机动助行器,代步工具(不包括汽车、摩托车),生活自助具,特殊卫生用品;
(二)视力残疾者用的盲杖,导盲镜,助视器,盲人阅读器;
(三)语言、听力残疾者用的语言训练器;
(四)智力残疾者用的行为训练器,生活能力训练用品。
进口前款所列残疾人专用品,由纳税人直接在海关办理免税手续。
第三条 有关单位进口的国内不能生产的下列残疾人专用品,按隶属关系经民政部或者中国残疾人联合会批准,并报海关总署审核后,免征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消费税;
(一)残疾人康复及专用设备,包括床旁监护设备、中心监护设备、生化分析仪和超声诊断仪;
(二)残疾人特殊教育设备和职业教育设备;
(三)残疾人职业能力评估测试设备;
(四)残疾人专用劳动设备和劳动保护设备;
(五)残徉人文体活动专用设备;
(六)假肢专用生产、装配、检测设备,包括假肢专用铣磨机、假肢专用真空成型机、假肢专用平板加热器和假肢综合检测仪;
(七)听力残疾者用的助听器。
第四条 本规定第三条规定的有关单位,是指:
(一)民政部直属企事业单位和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部门所属福利机构、假肢厂和荣誉军人康复医院(包括各类革命伤残军人休养院、荣军医院和荣军康复医院);
(二)中国残疾人联合会(中国残疾人福利基金会)直属事业单位和省、自治区、直辖市残疾人联合会(残疾人福利基金会)所属福利机构和康复机构。
第五条 依据本规定免税进口的残疾人专用品,不得擅自移作他用。
违反前款规定,将免税进口的物品擅自移作他用,构成走私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按走私行为或者违反海关监管规定的行为论处。
第六条 海关总署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办法。
第七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