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上海市人才流动条例》的决定
上海市人大常委会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上海市人才流动条例》的决定
(2003年6月26日上海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2003年6月26日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1号公布)
上海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决定对《上海市人才流动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删去第九条第二款、第三款。
二、删去第三十二条。
三、删去第三十七条第一项。
四、第四十条中的“《行政复议条例》”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部分条文的条序作相应的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上海市人才流动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
附:上海市人才流动条例(2003年修正本)
(1996年12月19日上海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3年6月26日上海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关于修改〈上海市人才流动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本市人才流动的管理,规范人才流动秩序,保障单位和个人合法权益,维护社会公共利益,促进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的人才流动,是指具有专业技术或者管理能力的人员,通过与单位相互选择而实现个人的职业或者工作单位的变动。
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范围内发生的人才流动及其相关的行为和活动。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 人才流动应当遵循促进人才资源合理配置,尊重人才择业自主权、尊重单位用人自主权的原则。
鼓励人才向国家重点加强的行业、部门以及国家重点建设工程和重点科研项目流动。
第五条 上海市人事局(以下简称市人事局)是本市人才流动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其主要职责是:
(一)管理和指导本市人才流动工作;
(二)负责人才交流服务机构的设立审批和监督管理;
(三)引导人才向国家和本市重点加强的行业、部门以及重点建设工程和重点科研项目流动;
(四)处理人才流动中的争议;
(五)负责本条例的实施。
区、县人事局在市人事局的指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人才流动工作。
第二章 人才流动中单位和个人的行为规范
第六条 单位和个人在人才流动中,必须遵守法律、法规的规定,不得侵犯各方的合法权益,并自觉履行聘用合同(以下简称合同)约定的义务。
第七条 人才流动不受单位性质、个人身份、专业和性别的限制。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八条 人才流动可以通过以下渠道实现:
(一)委托人才交流服务机构推荐;
(二)通过各类人才交流会洽谈;
(三)通过各种新闻媒介刊登、播放人才招聘、求职启事;
(四)其他有利于促进人才流动的渠道。
第九条 刊登、播放人才招聘、求职启事的内容应当准确,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十条 单位和个人在相互选择时,应当据实向对方介绍各自的基本情况和要求,并提供必要的证明文件或者其他相关材料。
第十一条 单位不得采用不正当手段招聘人才,不得以任何名义向应聘人员收取费用。
第十二条 单位和个人确定聘用关系时,应当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合同,并可以就服务期限、培训、住房以及保守技术秘密、商业秘密等方面约定有关事项。
第十三条 个人因人才流动需要提前解除合同或者辞职,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期限通知单位。
第十四条 个人因人才流动需要提前解除合同或者辞职,与单位所签订的合同中有服务期限、培训费用和住房补偿等约定的,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处理有关事宜。
没有合同约定,而单位确为个人出资培训或者提供住房的,单位可以索取补偿。补偿的具体办法由市人事局规定。
第十五条 单位在收到个人提前解除合同的书面通知或者辞职的书面申请后,对没有合同纠纷或者已经履行合同约定义务的,应当按照规定期限为其办理离职手续。
第十六条 个人在人才流动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泄露国家秘密;
(二)侵犯单位的知识产权;
(三)侵犯单位的商业秘密;
(四)有关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七条 担负国家和本市重点工程、重点科研项目的主要技术、管理责任人员,在工程、项目完成前未经单位同意不得流动。
涉及国家秘密的人员的流动,应当事先征得保密部门的同意,并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正在接受司法机关或者行政机关依法审查、尚未结案的人员,未经审查机关同意不得流动。
第十八条 个人到外省市单位工作,需要办理有关手续的,由有关单位按照人事管理权限为其办理手续。
单位需要从外省市引进本市紧缺、急需的人才,向市或者区、县人事局提出申请,经批准后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九条 单位招聘在海外的出国留学人员或者引进外国专家,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办理手续。
第三章 人才交流服务机构
第二十条 人才交流服务机构是指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为单位和个人之间的相互选择提供中介服务的机构。
第二十一条 设立人才交流服务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开展人才交流服务活动必需的场所、设施;
(二)有经过专业培训的专职工作人员;
(三)有健全可行的工作规范和章程;
(四)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市属单位及在本市的中央、外省市所属单位需要设立人才交流服务机构的,应当向市人事局提出申请;区、县属单位需要设立人才交流服务机构的,应当向所在地的区、县人事局提出申请。个人不得设立人才交流服务机构。
市或者区、县人事局应当自收到有关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审批决定,经审查合格的,发给《上海市人才交流服务许可证》。其中须办理工商登记的,应当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
未经批准的不得从事人才交流服务活动。
第二十三条 人才交流服务机构的服务范围是:
(一)接受单位的委托,为其招用或者聘用所需人才;
(二)接受个人的委托,向单位推荐;
(三)为单位和个人提供人才供需信息和咨询服务;
(四)举办与人才流动有关的各类培训;
(五)其他经批准的服务项目。
市或者区、县人事局所属的人才交流服务机构,还可以根据市或者区、县人事局的委托,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流动人员人事档案保管、人事代理等事项。
第二十四条 人才交流服务机构需要举办全市性或者行业性的大型人才交流服务活动的,应当自举办之日起十五日前报市人事局核准。未经核准,不得举办大型人才交流活动。
第二十五条 人才交流服务机构应当据实开展中介服务,不得提供虚假情况。
第二十六条 人才交流服务机构的收费项目和标准,由市物价局会同市财政局和市人事局核定。
第四章 人才流动中的争议处理
第二十七条 处理人才流动争议,应当按照合法、公正、及时的原则,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八条 发生人才流动争议时,当事人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合同约定,协商解决争议事宜;也可以向本单位的上级主管部门人事争议调解机构申请调解。
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协商或者调解不成的,可以向单位所在地的区、县人事局申请裁决。其中当事人属在本市的中央、外省市所属单位,以及重大、复杂的人才流动争议案件,可以直接向市人事局申请裁决。
第三十条 市或者区、县人事局应当自收到当事人申请裁决的书面申请之日起七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受理的决定。
决定受理的,市或者区、县人事局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裁决。
第三十一条 当事人对市或者区、县人事局的裁决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采用不正当手段招聘人才,对该人员原所在单位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三条 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不按照规定的期限为个人办理离职手续,给个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四条 个人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在人才流动中有禁止行为,给单位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泄露国家秘密,不够刑事处罚的,可以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人才交流服务机构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故意提供虚假情况,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六条 对违反本条例的下列行为,由市或者区、县人事局按照以下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未经批准设立的人才交流服务机构,依法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根据情节轻重处以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二)人才交流服务机构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未经核准举办大型人才交流活动的,责令其停止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根据情节轻重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人才交流服务机构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不据实中介、提供虚假情况的,予以警告或者处以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上海市人才交流服务许可证》。
第三十七条 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向应聘人员收取费用的;人才交流服务机构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不按照规定的收费项目和标准收取费用的,由物价部门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八条 市或者区、县人事局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侵犯单位、个人、人才交流服务机构合法权益的,由市或者区、县人事局按照管理权限予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管理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条 人才流动中有关人员的养老保险、失业保险以及医疗保险事宜,按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一条 在本市的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和其他外国常驻机构需要招聘人才的,按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市人事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自1997年4月1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执行案件督办工作的规定》等三项执行工作制度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执行案件督办工作的规定》等三项执行工作制度的通知
法发[2006]1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
现将《关于执行案件督办工作的规定(试行)》、《关于执行款物管理工作的规定(试行)》、《人民法院执行文书立卷归档办法(试行)》等三项执行工作制度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报告我院。
2006年5月18日
关于执行案件督办工作的规定(试行)
为了加强和规范上级法院对下级法院执行案件的监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人民法院执行工作的实践,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对地方各级人民法院执行案件进行监督。高级人民法院、中级人民法院对本辖区内人民法院执行案件进行监督。
第二条 当事人反映下级法院有消极执行或者案件长期不能执结,上级法院认为情况属实的,应当督促下级法院及时采取执行措施,或者在指定期限内办结。
第三条 上级法院应当在受理反映下级法院执行问题的申诉后十日内,对符合督办条件的案件制作督办函,并附相关材料函转下级法院。遇有特殊情况,上级法院可要求下级法院立即进行汇报,或派员实地进行督办。
下级法院在接到上级法院的督办函后,应指定专人办理。
第四条 下级法院应当在上级法院指定的期限内,将案件办理情况或者处理意见向督办法院作出书面报告。
第五条 对于上级法院督办的执行案件,被督办法院应当按照上一级法院的要求,及时制作案件督办函,并附案件相关材料函转至执行法院。被督办法院负责在上一级法院限定的期限届满前,将督办案件办理情况书面报告上一级法院,并附相关材料。
第六条 下级法院逾期未报告工作情况或案件处理结果的,上级法院根据情况可以进行催报,也可以直接调卷审查,指定其他法院办理,或者提级执行。
第七条 上级法院收到下级法院的书面报告后,认为下级法院的处理意见不当的,应当提出书面意见函告下级法院。下级法院应当按照上级法院的意见办理。
第八条 下级法院认为上级法院的处理意见错误,可以按照有关规定提请上级法院复议。
对下级法院提请复议的案件,上级法院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经审查认为原处理意见错误的,应当纠正;认为原处理意见正确的,应当拟函督促下级法院按照原处理意见办理。
第九条 对于上级法院督办的执行案件,下级法院无正当理由逾期未报告工作情况或案件处理结果,或者拒不落实、消极落实上级法院的处理意见,经上级法院催办后仍未纠正的,上级法院可以在辖区内予以通报,并依据有关规定追究相关法院或者责任人的责任。
第十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关于执行款物管理工作的规定(试行)
为了加强人民法院执行款物的管理工作,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有关司法解释,参照有关财务管理规定,结合执行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 本规定所指的执行款物是在执行程序中,依法应当由人民法院经管的财物。
第二条 各级人民法院财务部门应当开设执行款专户,对执行款实行专项管理、专款专付。
执行机构和财务部门应当分工负责,相互配合,相互监督。
第三条 财务部门对执行款的收付进行逐案登记并建立明细账,执行机构应当指定专人负责对执行款的收付情况设立台账,同时对每个案件实行明细记账。案件承办人应当对每个执行案件的执行款往来情况进行登记,并归入案件档案。
第四条 人民法院在强制执行中,执行款可以由被执行人直接交付给申请执行人,也可以从被执行人账户直接划至申请执行人账户。但对于有争议或需再分配的执行款,或因其他情况,人民法院认为确有必要先存入执行款专户的,应当划进执行款专户。
第五条 被执行人直接向法院支付现金或票据的,执行人员应当会同被执行人将现金或者票据交本院财务部门,财务部门应当出具收款凭据。
第六条 执行中确需执行人员直接代收现金或者票据的,应当不少于两名执行人员在场,即时向付款人出具收据,并将收款情况记入笔录并由付款人签名。
收款人应当在回院后一个工作日内移交本院财务部门或将有关款项缴入执行款专户。
第七条 人民法院委托拍卖机构拍卖被执行人财产时,应在拍卖委托书中要求竞买人或买受人将保证金或者拍卖价款直接汇入法院执行款专户。汇款时应注明汇款单位、拍卖机构名称、被执行人名称、案号。
第八条 执行款到账次日,财务部门应当将到账情况告知执行机构,执行机构应当在五日内将收款时间和数额等有关情况告知案件当事人。
第九条 执行款到账后,执行法院应当在一个月内核算执行费用和执行款,并及时通知申请执行人办理取款手续。需要延期划付的,应当在期限届满前书面说明原因并报主管院领导审查批准。
第十条 执行款专户的款项需要支付时,执行人员应当填报有关支付案款审批表并附以下材料,报经执行局长或主管院领导审批后,交由财务部门办理。
(一)生效的法律文书、立案审批表;
(二)款项到账的相关证明;
(三)申请付款人的有效身份证明。委托他人代收的,应当向法院出具特别授权委托书;
(四)已扣缴或应当扣缴的票据或说明。
财务部门支付执行款时,应当按照有关财务管理规定认真审核。
第十一条 人民法院向申请执行人支付执行款前,应当依法扣除未缴的申请执行费和执行中实际支出费用。
第十二条 人民法院向当事人交付执行款时,应当同时收取和审核当事人出具的收款凭据。
第十三条 由人民法院保管的查封、扣押物品应当指定专人负责,妥善保管,任何人不得擅自使用。
第十四条 执行法院解除对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措施后,应当将财产及时返还。
第十五条 案件承办人调离执行机构,在移交案件时,必须同时移交执行款物及相关材料。执行款物交接不清的,不得办理调离手续。
第十六条 严禁使用、截留、挪用、侵吞和私分执行款物。违反者,按有关规定追究责任。
第十七条 各高级人民法院在实施本规定过程中,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制定实施细则。
第十八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人民法院执行文书立卷归档办法(试行)
一、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执行文书的立卷归档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人民法院档案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人民法院执行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执行文书,是指人发法院在案件执行过程中所形成的一切与案件有关的各类文书材料。
第三条 人发法院办理的下列执行案件,纳入立卷归档的范围。
1.本院直接受理的执行案件;
2.提级执行、受指定执行的案件;
3.受托执行的案件;
4.执行监督、请示、协调的案件;
5.申请复议的案件;
6.其他执行案件。
第四条 执行案件由立案庭统一立案,按照案件类型分类编号。
执行案件必须一案一号。一个案件从收案到结案所形成的法律文书、公文、函电等所有司法文书以及执行文书的立卷、归档、保管均使用收案时编定的案号。
中止执行的案件恢复执行后,不得重新立案,应继续使用原案号。
第五条 执行文书材料由承办书记员负责收集、整理立卷,承办执行法官或执行员和部门领导负责检查卷宗质量,并监督、承办书记员按期归档。
二、执行文书材料的收集
第六条 执行案件收案后,承办书记员即开始收集有关本案的各种文书材料,着手立卷工作。
第七条 执行文书材料应全面、真实地反映执行的整个过程和具体情况。
第八条 送达法律文书应当有送达回证附卷。
邮寄送达法律文书被退回的,挂号函件收据、附有邮局改退批条的退回邮件信封应当附卷。
公告送达法律文书的,公告的原件和附件、刊登公告的报纸版面或张贴公告的照片应当附卷。
第九条 执行款物的收付材料必须附卷,包括收取执行款物的收据存根;交付、退回款物后当事人开具的收据;划款通知书;法院扣收申请执行费、实际支出费的票据;以物抵债裁定书及抵债物交付过程的材料;双方当事人签订和解协议后交付款物的收据复印件等。
第十条 人卷的执行法律文书,除卷内装订的外,应当随卷各附三份归档,装入卷底袋内备用。其他文书材料,一般只保存一份(有领导人批示的材料除外)。
第十一条 入卷的执行文书材料应当保留原件,未能提供原件的可保存一份复印件,但要注明没有原件的原因。执行人员依职权通过摘录、复制方式取得的与案件有关的证明材料,应注明来源、日期,并由经手人或经办人签名,同时加盖提供单位印章。
第十二条 下列文书材料一般不归档:
1.没有证明价值的信封、工作材料;
2.内容相同的重份材料;
3.法规、条例复制件;
4.一般的法律文书草稿(未定稿);
5.与本案无关的材料。
第十三条 在案件办结以后,执行人员应当认真检查全案的文书材料是否收集齐全,若发现法律文书不完备的,应当及时补齐。
三、执行文书材料的排列
第十四条 执行文书材料的排列顺序应当按照执行程序的进程、形成文书的时间顺序,兼顾文书材料之间的有机联系进行排列。
执行卷宗应当按照利于保密、方便利用的原则,分别立正卷和副卷。无不宜公开内容的案件可以不立副卷。
第十五条 执行案件正卷文书材料排列顺序:
1.卷宗封面;
2.卷内目录;
3.立案审批表;
4.申请执行书;
5.执行依据;
6.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送达回执;
7.案件受理费及实际支出费收据;
8.执行通知书、财产申报通知书及送达回执;
9.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身份证明、工商登记资料、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及授权委托书、律师事务所函;
10.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案外人举证材料;
11.询问笔录、调查笔录、听证笔录、执行笔录及人民法院取证材料;
12.采取、解除、撤销强制执行措施(包括查询、查封、冻结、扣划、扣押、评估、拍卖、变卖、搜查、拘传、罚款、拘留等)文书材料;
13.追加、变更执行主体裁定书正本;
14.强制执行裁定书正本;
15.执行和解协议;
16.执行和解协议履行情况的证明材料;
17.以物抵债裁定书及相关材料;
18.中止执行、终结执行、不予执行裁定书及执行凭证;
19.执行款物收取、交付凭证及有关审批材料;
20.延长执行期限的审批表;
21.结案报告、结案审批表;
22.送达回证;
23.备考表;
24.证物袋;
25.卷底。
第十六条 执行监督案件正卷文书材料的排列顺序:
1.卷宗封面;
2.卷内目录;
3.立案审批表;
4.执行监督申请书;
5.原执行裁定书;
6.当事人身份证明或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及授权委托书、律师事务所函;
7.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材料;
8.听证笔录、调查笔录:
9.督办函;
10.执行法院书面报告;
11.监督结果或有关裁定书;
12.结案报告、结案审批表;
13.送达回证;
14.备考表;
15. 证物券;
16.卷地。
第十七条 执行协调案件文书材料的排列顺序:
1.卷宗封面;
2.卷内目录;
3.立案审批表;
4.请求协调报告及相关证据材料;
5.协调函;
6.被协调法院的报告及相关证据材料;
7.协调会议记录;
8.承办人审查报告;
9.合议庭评议案件笔录;
10.执行局(庭)研究案件记录及会议纪要;
11.审判委员会研究案件记录及会议纪要;
12.协调意见书;
13.结案报告、结案审批表;
14.备考表;
15.证物袋;
16.卷底。
第十八条 执行请示案件文书材料的排列顺序:
1.卷宗封面;
2.卷内目录;
3.立案审批表;
4.请示报告及相关证据材料;
5.承办人审查报告;
6.合议庭评议案件笔录;
7.执行局(庭)研究案件笔录及会议纪要;
8.本院审判委员会评议案件笔录及会议纪要;
9.向上级法院的请示或报告;
10.批复意见;
11.结案报告、结案审批表;
12.备考表;
13.证物袋;
14.卷底。
第十九条 执行复议案件正卷文书材料的排列顺序:
1.卷宗封面;
2.卷内目录;
3.立案审批表;
4.复议申请书;
5.原决定书;
6.复议申请人身份证明、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及授权委托书、律师事务所函;
7.复议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材料;
8.听证笔录、调查笔录;
9.复议决定书;
10.结案报告、结案审批表;
11.送达回证;
12.备考表;
13.证物袋;
14.卷底。
第二十条 各类执行案件副卷文书材料的排列顺序:
1.卷宗封面;
2.卷内目录;
3.阅卷笔录;
4.执行方案;
5.承办人与有关部门内部交换意见的材料或笔录;
6.有关案件的内部请示与批复;
7.上级法院及有关单位领导人对案件的批示;
8.承办人审查报告;
9.合议庭评议案件笔录;
10.执行局(庭)研究案件记录及会议纪要;
11.审判委员会研究案件记录及会议纪要;
12.法律文书签发件;
13.其他不宜公开的材料;
14.备考表;
15.证物袋;
16.卷底。
四、执行文书的立卷及卷宗装订
第二十一条 人民法院执行文书材料经过系统收集、整理、排列后,逐页编号。页号一律用阿拉伯数字编写,正面书写在右上角,背面书写在左上角,背面无字迹的不编页号。卷宗封面、卷内目录、备考表、证物袋、卷底不编页号。
第二十二条 执行文书材料包括卷皮的书写、签发必须使用碳素墨水、蓝黑墨水或微机打印,如出现文书材料使用红、蓝墨水或铅笔、圆珠笔及易褪色不易长期保管书写工具书写的,要附复印件。需要归档的传真文书材料必须复印,复印件归档,传真件不归档。
第二十三条 卷宗封面必须按项目要求填写齐全,字迹工整、规范、清晰。卷面案号应当与卷内文件案号一致;案件类别栏填写“执行”;案由栏填写执行依据确认的案由;当事人栏应当填写准确、完整,不能缩写、简称或省略;收、结案日期应当与卷内文书记载一致;执行标的栏,应当填写申请执行标的;执行结果栏,应当填写已经执行的金额或其他情况;裁决机关栏,应当填写作出生效法律文书的机关;结案方式栏,按不同情况分别填写自动履行、强制执行、终结执行、执行和解或不予执行等;结案日期栏,应当填写批准报结的日期。
第二十四条 卷内目录应当按文书材料顺序逐项填写。一份文书材料编一个顺序号。
第二十五条 卷内文件目录所在页的编号,除最后一份需填写起止号外,其余只填起号。
第二十六条 卷内备考表,由本卷情况说明、立卷人、检查人、验收人、立卷日期等项目组成。
“本卷情况说明”栏内填写卷内文书缺损、修改、补充、移出、销毁等情况;“立卷人”由立卷人签字;“检查人”由承办执行法官或执行员签字;“验收人”由档案部门接收人签字;“立卷日期”填写立卷完成的日期。
第二十七条 卷宗的装订必须牢固、整齐、美观,便于保管和利用。
每卷的厚度以不超15毫米为宜,材料过多的,应当按顺序分册装订。每册案卷都从“1”开始编写页号。卷宗装订齐下齐右、三孔一线,长度以l80毫米左右为宜,并在卷底装订线结扣处粘贴封条,由立卷人盖章。
第二十八条 卷宗装订前,要对文书材料进行全面检查,材料不完整的要补齐,破损或褪色、字迹扩散的要修补、复制。
卷内材料用纸以A4办公纸为标准。纸张过大的要修剪折叠,纸张过小、订口过窄的要加贴衬纸。
外文及少数民族文字材料应当附上汉语译文。
作为证据查考日期的信封,保留原件,打开展平加贴衬纸。
卷宗内严禁留置金属物。
五、执行卷宗的归档和保管
第二十九条 执行人员应当妥善保管执行卷宗,防止卷宗毁损、遗漏、丢失。
第三十条 承办书记员应当在案件报结后一个月内将执行卷宗装订完毕,并送有关部门或负责人核查是否符合案件归档条件,验收合格的应当立即归档。不合格的,应当及时予以补救。
执行卷宗应当在案件报结后的三个月内完成归档工作。
第三十一条 执行机构应当对执行卷宗的归档情况登记造册,归档案件必须有档案部门的签收手续。
第三十二条 中止执行的案件可以由执行机构统一保管执行卷宗,不得在执行人员处存放。
第三十三条 执行档案的保管期限由档案管理部门按照有关规定确定。
第三十四条 已经归档的卷宗不得抽取材料,确需增添材料的,应当征得档案管理人员同意后,按立卷要求办理。
第三十五条 对违反本办法未及时归档、任意从案卷中抽取文书材料或损毁、遗漏、丢失案卷材料的有关人员,视情节轻重,依有关规定作出相应处理。
六、附则
第三十六条 各高级人民法院在实施本办法过程中,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制定实施细则。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