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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嘉峪关市新城魏晋墓群保护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31 08:12:51  浏览:887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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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嘉峪关市新城魏晋墓群保护管理办法的通知

甘肃省嘉峪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嘉峪关市新城魏晋墓群保护管理办法的通知


嘉政办发[2008]142号



市政府各部门,在嘉各单位:
《嘉峪关市新城魏晋墓群保护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予印发,请认真遵照执行。

附件:嘉峪关市新城魏晋墓群保护管理办法


二00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附件:

嘉峪关市新城魏晋墓群保护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新城魏晋墓群的保护、管理,确保新城魏晋墓群及其历史风貌和自然环境的真实性、完整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新城魏晋墓群的文物保护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对新城魏晋墓群进行文物保护以及在新城魏晋墓群保护范围内进行生产生活、参观游览、考察或者从事其他活动的机关、组织和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新城魏晋墓群的保护,应当坚持“保护为主、抢救第一、合理利用、加强管理”的方针,正确处理文物保护与当地社会经济发展、人民群众生产生活的关系。
新城魏晋墓群保护范围内的基本建设、旅游开发必须遵守文物保护工作的方针和相关法律、法规,其活动不得对文物及其环境造成损害。
第四条 新城魏晋墓群所在地嘉峪关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新城魏晋墓群保护和管理工作的统一领导。
嘉峪关市文化广播电视局负责对新城魏晋墓群保护的监督和指导。
嘉峪关市文物景区管理委员会负责对新城魏晋墓群保护的日常行政监督管理工作。
新城魏晋墓文物管理所负责新城魏晋墓群的日常保护管理工作。
嘉峪关长城保护研究所负责新城魏晋墓群的文物保护、加固维修、文献研究、“四有”建设等工作。加强对新城魏晋墓群文物和科学保护技术的研究、应用。
文化、公安、城乡建设、国土资源、工商、环境保护、旅游等行政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协同做好新城魏晋墓群的保护工作。
第五条 新城魏晋墓群保护和管理所需经费,主要由财政拨款予以保障。嘉峪关市文物景区管理委员会要确保每年将一定比例的景区收入用于文物保护。
新城魏晋墓群保护和管理的拨款、事业性收入资金及有关基金会的基金和其他捐款、赞助财物,必须严格管理,做到专款专用,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侵占、挪用。
第六条 嘉峪关市人民政府应当鼓励社会力量参与新城魏晋墓群的保护,支持开展国内、国际的合作与交流。并采取有效措施鼓励和支持嘉峪关市文物景区管理委员会发展文物旅游等事业,促进文化交流、文物保护和事业发展。

第二章 保护对象与保护区

第七条 新城魏晋墓群保护对象是:
(一)新城魏晋墓群保护区内的地下文物;
(二)由新城魏晋墓群保护管理机构收藏、保管、登记注册的文物藏品和重要资料;
(三)新城魏晋墓群保护区内的地上历史风貌和自然环境;
(四)其它依法应当保护的文物。
第八条 甘肃省人民政府划定并公布的新城魏晋墓群保护范围是:
重点保护区(核心区)包括:
南墓区墓葬较密集区域。东以新城镇农灌渠第三支渠为界,南、西、北三面边界皆在戈壁滩上。共有八个坐标点:东南角点位:北纬39°49′52.6″,东经98°26′27.9″,高程:1484米;南面点位:北纬39°49′28.6″,东经98°26′00.8″高程:1493米;北纬39°49′23.1″,东经98°25′49.8″高程:1499米;西南角点位:北纬39°49′31.7″,东经98°25′24.7″,高程:1501米;西面点位:北纬39°50′03.2″,东经98°25′22.2″高程:1499米;西北角点位:北纬39°50′19.4″,东经98°25′12.4″高程:1492米;北面点位:北纬39°50′27.7″,东经98°25′33.8″高程:1494米;东北角点位:北纬39°50′29.7″,东经98°25′59.0″高程:1489米。面积:189.8公顷。
一般保护区(缓冲区)包括:
嘉峪关市新城镇移民村西南水井房(北纬39°52′49.3″,东经98°24′59.4″,高程1482米)为基准,向东南至酒(泉)新(城)公路新城段,向西南至嘉峪关市新城镇毛庄子南三岔路口(北纬39°50′51.8″,东经98°24′0.02″,高程1511米),再到南墓区西南角标志碑(北纬39°48′36″,东经98°22′31.8″,高程1543米)。
第九条 嘉峪关市文化广播电视局应会同市国土、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省人民政府划定的保护范围,设置的保护标志和界桩,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和损毁。

第三章 保护管理与利用

第十条 嘉峪关市文化广播电视局应当组织编制新城魏晋墓群保护规划,经省文物局同意后,报国家文物局批准,由省人民政府公布实施。
编制新城魏晋墓群保护规划应与当地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建设规划相衔接。新城魏晋墓群保护规划依法报国家有关部门批准后实施。保护规划经批准公布后,不得擅自更改;确需更改的,应当报经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十一条 新城魏晋墓群核心区内不得新建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缓冲区内不得进行与文物保护无关的建设工程。在新城魏晋墓群核心区和缓冲区内均不得进行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因特殊需要进行的建设工程,必须经省、市文物管理部门审核,报国家文物管理部门批准后,方可实施。
第十二条 在新城魏晋墓群保护区内已有的污染文物及其环境的设施,应当限期治理;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完成治理的,由市环保局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十三条 在新城魏晋墓群保护区内不得进行影响文物安全及其环境的活动,因特殊需要进行的建设工程,必须事先依法征得文物管理部门同意,由市人民政府批准,其形式、高度、体量、色调等应当与新城魏晋墓群的环境风貌相协调。在进行建设工程前,应当依法进行考古调查、勘探。在考古调查、勘探中发现文物的,应当按照文物保护的要求制定文物保护方案;在工程建设中发现文物的,建设单位应当立即停工,保护现场和文物安全,及时通知市文物管理部门。
因建设工程而进行的考古调查、勘探、发掘费用,由建设单位列入建设工程预算。
第十四条 在新城魏晋墓群保护区内,确需进行考古发掘的,应当依法办理批准手续,依法由文物保护部门组织已经取得考古发掘许可证书的单位实施,禁止任何单位或个人私自发掘文物。
第十五条 市文物管理部门应当科学确定墓群旅游环境容量。
第十六条 市文物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管理制度,采用先进的科学技术,加强对新城魏晋墓群文物和科学保护技术的研究、应用,配备防火、防盗、防虫、防自然损坏等设施,确保文物安全,保护其历史风貌和自然环境不受损害。
第十七条 市文物管理部门应当按照不改变文物原状的原则,及时对墓群进行修缮、保养。对文物进行修缮时,应当依法办理批准手续,其设计、施工、监理等必须由取得文物保护工程资质证书的单位承担。
第十八条 市文物管理部门应当建立文物记录档案并依法向嘉峪关市文化广播电视局备案。文物的出入库、提取使用、调拨、交换和借用必须按照有关规定办理手续。
第十九条 市文物管理部门对新城魏晋墓群文物和科学保护技术的研究成果,以及由其提供资料制作的出版物、音像制品等,享有法律、法规规定的知识产权。
第二十条 制作出版物、电影、电视剧(片)以及专业录像和专业摄影需拍摄新城魏晋墓群文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办理审批手续,在市文物管理部门工作人员的监督下进行拍摄。
第二十一条 因特殊情况需要复制新城魏晋墓群文物的,应当根据文物的级别,经国家文物行政部门或者省文物行政部门批准,并由市文物管理部门监制。
第二十二条 新城魏晋墓群文物及新城魏晋墓群保护区内的土地不得转让、抵押或者赠与、出租、出售,不得用于不利于文物保护的活动。
第二十三条 申请在新城魏晋墓群核心区内从事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事先征得市文物管理部门的同意后,有关部门方可办理相关手续。
第二十四条 市文物管理部门应当建立保护监测制度,对新城魏晋墓群保护状况进行监测,发现可能危及新城魏晋墓群安全的,应当依法及时采取相应措施予以保护。       
第二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新城魏晋墓群文物的义务,对损害、破坏新城魏晋墓群文物和历史风貌、自然环境的行为有权阻止、举报。

第四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事迹的单位和个人,由嘉峪关市人民政府或省文物局给予表彰奖励:
(一)长期从事新城魏晋墓群保护管理工作成绩突出的;
(二)在新城魏晋墓群文物和科学保护技术的研究、应用中成绩突出的;
(三)对制止损毁、破坏、盗窃新城魏晋墓群文物等违法犯罪活动做出突出贡献的;
(四)在自然灾害和突发事件中抢救、保护新城魏晋墓群文物有功的。
第二十七条 在新城魏晋墓群保护和管理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对负有责任的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滥用审批权限,不履行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造成新城魏晋墓群文物及重要资料损毁或者流失的;
(三)借用或者非法侵占新城魏晋墓群文物的;
(四)贪污、挪用文物保护经费的。
违反前款被开除公职的人员,自被开除公职之日起10年内不得从事文物管理工作。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违法行为,法律、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对违反本办法应当受到处罚的其他违法行为,由省文物局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做出处罚规定,可以依法委托嘉峪关市文化广播电视局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委托的权限实施处罚。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嘉峪关市文化广播电视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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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关于耕地占用税征收经费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


财政部关于耕地占用税征收经费问题的通知
 (1994年6月10日 (94)财农税字第2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不发西藏):
  根据财税体制改革的精神,现对耕地占用税征收经费问题通知如下:


  一、我部(88)财农税字第3号文《关于耕地占用税征收经费管理使用问题的通知》中的按耕地占用税实征税额5%提取征收经费的规定,继续执行。鉴于耕地占用税划归地方税收,从1994年起,所提经费全部留给地方,不再按1%比例上缴中央。


  二、为了保证中央对耕地占用税宏观管理工作的需要,各地区对1993年度应缴未缴和以前年度尾欠中央的征收经费,应及时与我部清理结算,请各地区重视和支持这项工作。


  三、根据(93)财农税便字第5号文《关于实行农业税收征收业务费奖励补助试行办法》,对1993年按比例如数上缴我部征收经费的地区继续给予奖励补助,并对用于农业税收征管人员培训、改善征收工作条件、购置必要的设备等所需费用,给予重点照顾。

关于加强社会气功管理的通知

中共中央宣传部 国家体委 卫生部 民政部 公安部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关于加强社会气功管理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党委宣传部、体委、卫生厅(局)、民政厅(局)、公安厅(局)、中医(药)管理局、工商行政管理局:




  气功是中华民族宝贵的历史遗产。科学的气功锻炼有益于人的身心健康,深受广大群众喜爱。近些年来,我国参加气功锻炼的人员日益增多,各种气功活动空前活跃。气功已经成为一项日趋广泛的群众性社会活动,在全民健身、祛病养生、提高身体素质等方面发挥了积极的作用。但随着气功活动的迅速发展,一些不良现象也在滋生蔓延。有人借机诈骗钱财,进行封建迷信宣传,有的甚至危害社会治安。为引导社会气功活动健康发展,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根据中央领导同志最近关于对社会气功要加强管理的要求,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社会气功是指社会上众多人员参与的健身气功和气功医疗活动。其中群众通过参加锻炼,从而强身健体、养生康复的,属健身气功;对他人传授或运用气功疗法直接治疗疾病,构成医疗行为的,属气功医疗。
  二、加强社会气功活动管理。健身气功由体育行政部门负责管理;气功医疗由中医药行政部门负责管理;社团组织的登记、管理由民政部门负责;经营性单位的活动和一些活动中的经营性问题由工商行政部门负责管理;涉及治安问题由公安部门负责管理;新闻宣传方面的重大问题由党委宣传部门把关,其中的业务内容由体委、中医药行政部门审核。有关部门要对社会气功活动的管理工作予以充分重视,列入领导议事日程,制定必要的行业规章制度,认真、全面地进行管理。
  三、有关部门在进行管理时,既要发挥各自职能作用,义要相互通报情况,配合工作。凡涉及其他部门的问题,体育、中医药等业务主管部门应与有关部门联系商办,有关部门也应事先征求业务主管部门的意见。遇有重大问题或一时不易区分职责的工作、需要协调办理的事务,由体育行政部门牵头,共同协商解决。是否成立经常性协调组织,不作统一规定,由各地酌情自行确定。
  四、当前社会气功管理的重点是:较大型的社会活动;在公共场所举行的活动;新闻宣传;经营性活动;涉及重要政治内容的事项;社团组织的重要事务和重大活动;关系到社会治安的问题和涉外活动等。进行管理的方式主要是单位或个人申报,经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后方可进行活动,否则将予以制止、处罚;
  五、要组织制定关于授功和从事气功医疗人员的资格审查等制度,授功、行医者必须经考核后,持证才能进行活动。具体办法由体委、中医药等部门另行制定。
  六、从严掌握气功社团组织的登记审批工作。切实加强对气功社团组织的管理。气功社团组织应依法进行健康活动,并接受有关行政部门的监督和管理。
  七、社会气功活动涉及面广,对其加强管理是一项政策性较强的工作,有关部门要针对不同情况,区分不同性质的问题,逐步将社会气功活动纳入规范化、法制化管理的轨道
  对社会气功活动中的不健康现象,有关部门要认真负责地进行管理,依法坚决制止非法行医和封建迷信宣传,严厉打击利用气功进行诈骗等各种违法犯罪活动。
  对一般群众性练功活动要注意引导。既要保护群众的积极性,鼓励严肃、认真的科学探索,又要反对虚幻的夸张渲染,坚持为人民群众身心健康服务和为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服务的宗旨。
  加强对社会气功活动的管理事关人民群众的健康和社会的稳定,各部门要认真依照本通知的要求,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制定切实可行的具体办法,加强对这项工作的管理。对管理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要及时向上级主管部门报告。
                中共中央宣传部      国家体委
                卫生部    民政部    公安部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一九九六年八月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