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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7 10:42:53  浏览:893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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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法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十四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于2009年6月27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胡锦涛

2009年6月27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法

(2009年6月27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调解

  第三章  仲裁

    第一节 仲裁委员会和仲裁员

    第二节 申请和受理

    第三节 仲裁庭的组成

    第四节 开庭和裁决

  第四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公正、及时解决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农村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制定本法。

  第二条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和仲裁,适用本法。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包括:

  (一)因订立、履行、变更、解除和终止农村土地承包合同发生的纠纷;

  (二)因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出租、互换、转让、入股等流转发生的纠纷;

  (三)因收回、调整承包地发生的纠纷;

  (四)因确认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发生的纠纷;

  (五)因侵害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发生的纠纷;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

  因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及其补偿发生的纠纷,不属于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的受理范围,可以通过行政复议或者诉讼等方式解决。

  第三条 发生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的,当事人可以自行和解,也可以请求村民委员会、乡(镇)人民政府等调解。

  第四条 当事人和解、调解不成或者不愿和解、调解的,可以向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五条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和仲裁,应当公开、公平、公正,便民高效,根据事实,符合法律,尊重社会公德。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和仲裁工作的指导。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村土地承包管理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应当依照职责分工,支持有关调解组织和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依法开展工作。

  第二章  调解

  第七条 村民委员会、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的调解工作,帮助当事人达成协议解决纠纷。

  第八条 当事人申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可以书面申请,也可以口头申请。口头申请的,由村民委员会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当场记录申请人的基本情况、申请调解的纠纷事项、理由和时间。

  第九条 调解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村民委员会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对事实和理由的陈述,讲解有关法律以及国家政策,耐心疏导,帮助当事人达成协议。

  第十条 经调解达成协议的,村民委员会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制作调解协议书。

  调解协议书由双方当事人签名、盖章或者按指印,经调解人员签名并加盖调解组织印章后生效。

  第十一条 仲裁庭对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应当进行调解。调解达成协议的,仲裁庭应当制作调解书;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作出裁决。

  调解书应当写明仲裁请求和当事人协议的结果。调解书由仲裁员签名,加盖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印章,送达双方当事人。

  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在调解书签收前当事人反悔的,仲裁庭应当及时作出裁决。

  第三章  仲裁

  第一节 仲裁委员会和仲裁员

  第十二条 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根据解决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的实际需要设立。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可以在县和不设区的市设立,也可以在设区的市或者其市辖区设立。

  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在当地人民政府指导下设立。设立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的,其日常工作由当地农村土地承包管理部门承担。

  第十三条 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由当地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代表、有关人民团体代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代表、农民代表和法律、经济等相关专业人员兼任组成,其中农民代表和法律、经济等相关专业人员不得少于组成人员的二分之一。

  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设主任一人、副主任一至二人和委员若干人。主任、副主任由全体组成人员选举产生。

  第十四条 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聘任、解聘仲裁员;

  (二)受理仲裁申请;

  (三)监督仲裁活动。

  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应当依照本法制定章程,对其组成人员的产生方式及任期、议事规则等作出规定。

第十五条 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应当从公道正派的人员中聘任仲裁员。

  仲裁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一)从事农村土地承包管理工作满五年;

  (二)从事法律工作或者人民调解工作满五年;

  (三)在当地威信较高,并熟悉农村土地承包法律以及国家政策的居民。

  第十六条 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应当对仲裁员进行农村土地承包法律以及国家政策的培训。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村土地承包管理部门应当制定仲裁员培训计划,加强对仲裁员培训工作的组织和指导。

  第十七条 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组成人员、仲裁员应当依法履行职责,遵守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章程和仲裁规则,不得索贿受贿、徇私舞弊,不得侵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仲裁员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以及接受当事人请客送礼等违法违纪行为的,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应当将其除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受理对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组成人员、仲裁员违法违纪行为的投诉和举报,并依法组织查处。

  第二节 申请和受理

  第十八条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二年,自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

  第十九条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仲裁的申请人、被申请人为当事人。家庭承包的,可以由农户代表人参加仲裁。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的,可以推选代表人参加仲裁。

  与案件处理结果有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作为第三人参加仲裁,或者由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通知其参加仲裁。

  当事人、第三人可以委托代理人参加仲裁。

  第二十条 申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仲裁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申请人与纠纷有直接的利害关系;

  (二)有明确的被申请人;

  (三)有具体的仲裁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的受理范围。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申请仲裁,应当向纠纷涉及的土地所在地的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递交仲裁申请书。仲裁申请书可以邮寄或者委托他人代交。仲裁申请书应当载明申请人和被申请人的基本情况,仲裁请求和所根据的事实、理由,并提供相应的证据和证据来源。

  书面申请确有困难的,可以口头申请,由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记入笔录,经申请人核实后由其签名、盖章  或者按指印。

  第二十二条 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应当对仲裁申请予以审查,认为符合本法第二十条规定的,应当受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受理;已受理的,终止仲裁程序:

  (一)不符合申请条件;

  (二)人民法院已受理该纠纷;

  (三)法律规定该纠纷应当由其他机构处理;

  (四)对该纠纷已有生效的判决、裁定、仲裁裁决、行政处理决定等。

  第二十三条 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决定受理的,应当自收到仲裁申请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将受理通知书、仲裁规则和仲裁员名册送达申请人;决定不予受理或者终止仲裁程序的,应当自收到仲裁申请或者发现终止仲裁程序情形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四条 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应当自受理仲裁申请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将受理通知书、仲裁申请书副本、仲裁规则和仲裁员名册送达被申请人。

  第二十五条 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仲裁申请书副本之日起十日内向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提交答辩书;书面答辩确有困难的,可以口头答辩,由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记入笔录,经被申请人核实后由其签名、盖章或者按指印。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应当自收到答辩书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将答辩书副本送达申请人。被申请人未答辩的,不影响仲裁程序的进行。

  第二十六条 一方当事人因另一方当事人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可能使裁决不能执行或者难以执行的,可以申请财产保全。

  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的,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应当将当事人的申请提交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财产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

  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财产保全所遭受的损失。

  第三节 仲裁庭的组成

  第二十七条 仲裁庭由三名仲裁员组成,首席仲裁员由当事人共同选定,其他二名仲裁员由当事人各自选定;当事人不能选定的,由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

  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可以由一名仲裁员仲裁。仲裁员由当事人共同选定或者由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

  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应当自仲裁庭组成之日起二个工作日内将仲裁庭组成情况通知当事人。

  第二十八条 仲裁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必须回避,当事人也有权以口头或者书面方式申请其回避:

  (一)是本案当事人或者当事人、代理人的近亲属;

  (二)与本案有利害关系;

  (三)与本案当事人、代理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仲裁;

  (四)私自会见当事人、代理人,或者接受当事人、代理人的请客送礼。

  当事人提出回避申请,应当说明理由,在首次开庭前提出。回避事由在首次开庭后知道的,可以在最后一次开庭终结前提出。

  第二十九条 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对回避申请应当及时作出决定,以口头或者书面方式通知当事人,并说明理由。

  仲裁员是否回避,由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主任决定;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主任担任仲裁员时,由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集体决定。

  仲裁员因回避或者其他原因不能履行职责的,应当依照本法规定重新选定或者指定仲裁员。

  第四节 开庭和裁决

  第三十条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仲裁应当开庭进行。

  开庭可以在纠纷涉及的土地所在地的乡(镇)或者村进行,也可以在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所在地进行。当事人双方要求在乡(镇)或者村开庭的,应当在该乡(镇)或者村开庭。

  开庭应当公开,但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以及当事人约定不公开的除外。

  第三十一条 仲裁庭应当在开庭五个工作日前将开庭的时间、地点通知当事人和其他仲裁参与人。

  当事人有正当理由的,可以向仲裁庭请求变更开庭的时间、地点。是否变更,由仲裁庭决定。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申请仲裁后,可以自行和解。达成和解协议的,可以请求仲裁庭根据和解协议作出裁决书,也可以撤回仲裁申请。

  第三十三条 申请人可以放弃或者变更仲裁请求。被申请人可以承认或者反驳仲裁请求,有权提出反请求。

  第三十四条 仲裁庭作出裁决前,申请人撤回仲裁申请的,除被申请人提出反请求的外,仲裁庭应当终止仲裁。

  第三十五条 申请人经书面通知,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或者未经仲裁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视为撤回仲裁申请。

  被申请人经书面通知,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或者未经仲裁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裁决。

  第三十六条 当事人在开庭过程中有权发表意见、陈述事实和理由、提供证据、进行质证和辩论。对不通晓当地通用语言文字的当事人,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应当为其提供翻译。

  第三十七条 当事人应当对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与纠纷有关的证据由作为当事人一方的发包方等掌握管理的,该当事人应当在仲裁庭指定的期限内提供,逾期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

  第三十八条 仲裁庭认为有必要收集的证据,可以自行收集。

  第三十九条 仲裁庭对专门性问题认为需要鉴定的,可以交由当事人约定的鉴定机构鉴定;当事人没有约定的,由仲裁庭指定的鉴定机构鉴定。

  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仲裁庭的要求,鉴定机构应当派鉴定人参加开庭。当事人经仲裁庭许可,可以向鉴定人提问。

  第四十条 证据应当在开庭时出示,但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证据不得在公开开庭时出示。

  仲裁庭应当依照仲裁规则的规定开庭,给予双方当事人平等陈述、辩论的机会,并组织当事人进行质证。

  经仲裁庭查证属实的证据,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

  第四十一条 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当事人可以申请证据保全。当事人申请证据保全的,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应当将当事人的申请提交证据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

  第四十二条 对权利义务关系明确的纠纷,经当事人申请,仲裁庭可以先行裁定维持现状、恢复农业生产以及停止取土、占地等行为。

  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先行裁定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但应当提供相应的担保。

  第四十三条 仲裁庭应当将开庭情况记入笔录,由仲裁员、记录人员、当事人和其他仲裁参与人签名、盖章  或者按指印。

  当事人和其他仲裁参与人认为对自己陈述的记录有遗漏或者差错的,有权申请补正。如果不予补正,应当记录该申请。

  第四十四条 仲裁庭应当根据认定的事实和法律以及国家政策作出裁决并制作裁决书。

  裁决应当按照多数仲裁员的意见作出,少数仲裁员的不同意见可以记入笔录。仲裁庭不能形成多数意见时,裁决应当按照首席仲裁员的意见作出。

  第四十五条 裁决书应当写明仲裁请求、争议事实、裁决理由、裁决结果、裁决日期以及当事人不服仲裁裁决的起诉权利、期限,由仲裁员签名,加盖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印章。

  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应当在裁决作出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将裁决书送达当事人,并告知当事人不服仲裁裁决的起诉权利、期限。

  第四十六条 仲裁庭依法独立履行职责,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第四十七条 仲裁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应当自受理仲裁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结束;案情复杂需要延长的,经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主任批准可以延长,并书面通知当事人,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

  第四十八条 当事人不服仲裁裁决的,可以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裁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

  第四十九条 当事人对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裁决书,应当依照规定的期限履行。一方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向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财产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受理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执行。

  第四章  附则

  第五十条 本法所称农村土地,是指农民集体所有和国家所有依法由农民集体使用的耕地、林地、草地,以及其他依法用于农业的土地。

  第五十一条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仲裁规则和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示范章程,由国务院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本法规定共同制定。

  第五十二条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仲裁不得向当事人收取费用,仲裁工作经费纳入财政预算予以保障。

  第五十三条 本法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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绍兴市水资源开发利用保护管理办法

浙江省绍兴市人民政府


绍兴市水资源开发利用保护管理办法

市政府令〔2003〕64号


  现发布《绍兴市水资源开发利用保护管理办法》,自2003年11月1日起施行。   

  
  
市长

    二OO三年九月二十九日   

  绍兴市水资源开发利用保护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合理开发、利用、节约和保护水资源,发挥水资源的综合效益,保护生态平衡,促进经济和社会的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浙江省水资源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开发、利用、节约、保护、管理水资源,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水资源,包括地表水和地下水。
  第三条 水资源属于国家所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水塘和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修建管理的水库中的水,归各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使用。   前款所称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修建管理的水库,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报同级人民政府确认。
  对水资源依法实行取水许可制度和有偿使用制度。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水资源的统一管理和监督工作。县(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的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资源的统一管理和监督工作。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配合做好水资源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开发、利用水资源应当按照流域、区域统一制定规划,规划内容应当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城市总体规划等相协调。
  (一)曹娥江流域和全市的水资源综合规划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市发展计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和有关县(市、区)人民政府编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二)其他江河流域和各县(市、区)的水资源综合规划由所在地的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发展计划行政主管部门编制,经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发展计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
  (三)水资源专业规划由所在地的有关部门编制,依法报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对开发建设中涉及的河道治理、防洪等也应编制专业规划,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后,依法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六条 涉及水资源配置的工程建设,应当按综合规划编制专业规划,并按批准的规划严格执行。规划的修改,应当经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七条 禁止在水源、水域保护范围内从事下列活动:
  (一)在水库库区保护范围内采挖和筛选砂石、矿藏;
  (二)向河道、湖泊、水库、渠道等水域抛撒垃圾、动物尸体和其他污染水体的物体;
  (三)未经处理达标的废污水直接排入河道、湖泊、水库、渠道等水域;
  (四)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设置排污口;
  (五)在地下水严重超采区开采地下水。
  第八条 禁止围湖造地。已经围垦的,应按国家规定的防洪标准有计划地退地还湖。
  第九条 禁止擅自填埋或者围垦河道、水塘、湿地。确需填埋或者围垦的,应当经过科学论证,依法报经批准。具体按省人民政府规定的办法执行。
  第十条 利用水域从事旅游开发的,应当符合水功能区划和水环境保护功能区划要求,并不得污染水体和影响行洪安全。
  第十一条 曹娥江一级支流以上(含一级支流)及市区内水域的纳污能力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核定;其它水域的纳污能力按管理权限由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核定。
  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应根据核定的水域纳污能力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该水域限制排污总量的意见。
  第十二条 曹娥江一级支流以上(含一级支流)及跨县级行政区域调配水资源,必须按照流域规划并经科学论证,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或审批。
  第十三条 直接从江河、湖泊、地下和水工程拦蓄的水域内取水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办理取水许可。
  申请人办理取水许可的,应提交取水许可申请书和工程建设项目的简要说明,向水行政主管部门办理。
  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年取地表水50万立方米以上、地下水5万立方米以上的取水许可申请,应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申请人应当在报送项目建议书前,向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取水许可预申请,同时提交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编制的水资源论证报告书。申请人在报送建设项目建议书时,应当附具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取水许可预申请书;
  (二)建设项目经批准后,申请人应当持设计任务书等有关文件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取水许可申请;
  (三)取水许可申请经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申请人方可组织具有相应资质的施工单位兴建取水工程;
  (四)取水工程竣工后,经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核定审验后发给取水许可证。申请人在取得取水许可证后,方可正式取水。
  第十四条 下列取水不需办理取水许可:
  (一)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使用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水塘、水库中的水的;
  (二)家庭生活和零星散养、圈养畜禽饮用年取用地表水2000立方米以下的;
  (三)在城乡供水管网未覆盖的区域,因家庭生活需要取用地下水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前款各项取水,妨碍公共用水、环境安全或者损害他人用水合法权益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限制其取水,直至禁止取水。
  第十五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取水许可申请之日起60日内决定批准或不批准,对急需取水的,应当在30日内决定批准或不批准。
  需要先经国土资源等相关部门审查或审核的,相关部门应当在收到取水许可申请之日起30日内提出审查或审核意见,对急需取水的,应当在15日内提出审查或审核意见。
  第十六条 取水许可可能涉及第三方利益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在收到取水许可申请之日起7日内向社会公告。第三方对取水许可申请有异议的,应当在公告后10日内向公告机关提出。
  第十七条 下列取水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取水许可,发放取水许可证:
  (一)市区区域内的取水;
  (二)在中型水库或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直接管理的水利工程中的取水;
  (三)跨县(市、区)行政区域或边界河段的取水。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对取水许可持证人的取水量进行调整、核减或限制:
  (一)绍兴平原河网水位3.4米(黄海)以下;
  (二)水库发电限制水位以下;
  (三)公共事业和社会总需水量增加而又无法另得水源的;
  (四)地下水超采或因地下水开采引起地面沉降等地质灾害的;
  (五)产品、产量或生产工艺发生变化使取水量发生变化的;
  (六)取水、退水影响该水域水质的;
  (六)出现其他特殊情况的。
  调整、核减或限制取水,除特殊情况无法提前通知外,应当提前10日通知取水许可持证人。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水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同意取水许可申请:
  (一)原水水质不能满足申请人要求或经处理后仍不能满足要求的;
  (二)污水处理设施或其治理能力不足,治理技术、工艺不可靠,退水水质不符合国家排放标准的;
  (三)向城市供水水源地一、二级保护区排放含污染物的退水的;
  (四)在实行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区域,退水中污染物总量将超过总量控制指标的;
  (五)取水或退水将严重影响第三者用水水质的。
  第二十条 取水许可实行年度审验制度。审验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取水人的法定代表人是否变动;
  (二)取水标的是否变化;
  (三)取水量年内分配是否变化;
  (四)取水工程(设施)安装的量水设施运行是否正常;
  (五)节水设施、废污水处理设施运行是否正常;
  (六)取水和退水地点是否变化;
  (七)退水的水质是否达到部颁的《取水许可水质管理规定》或经批准的取水许可申请书所规定的要求;
  (八)其他有关事项。
  第二十一条 取水许可持证人不按规定期限办理年审手续或年审不合格的,应当限期整改。
  第二十二条 取水许可持证人应当按照水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安装符合国家计量标准的取水计量设施,并保证取水计量设施的正常运行,不得擅自拆除、更换。
  取水计量设施发生故障不能正常运行的,取水许可持证人应当在3日内向当地水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并及时修复。
  取水许可持证人未按规定安装、使用取水计量设施的,或擅自拆除、更换取水计量设施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安装或者修复,或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依照计量法规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并按工程设计能力或者设备铭牌功率满负荷连续运行的取水能力确定取水量。
  第二十三条 用水实行计量收费和超定额累进加价制度,具体标准按省价格权限部门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对取水单位的取水工程建设情况、排水情况进行现场检查,取水许可持证人应当提供必要的数据(包括污染物种类、数量和浓度等)和资料。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依法予以处罚。
  第二十六条 从事水资源开发利用保护管理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有关部门按管理权限对其予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3年11月1日起施行。



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条例

国务院


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04号

《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条例》已经2001年5月9日国务院第38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总 理 朱镕基
二00一年五月二十三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保障人体健康和动植物、微生物安全,保护生态环境,促进农业转基因生物技术研究,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农业转基因生物的研究、试验、生产、加工、经营和进口、出口活动,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农业转基因生物,是指利用基因工程技术改变基因组构成,用于农业生产或者农产品加工的动植物、微生物及其产品,主要包括:
(一)转基因动植物(含种子、种畜禽、水产苗种)和微生物;
(二)转基因动植物、微生物产品;
(三)转基因农产品的直接加工品;
(四)含有转基因动植物、微生物或者其产品成份的种子、种畜禽、水产苗种、农药、兽药、肥料和添加剂等产品。
本条例所称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是指防范农业转基因生物对人类、动植物、微生物和生态环境构成的危险或者潜在风险。
第四条 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的有关规定,负责转基因食品卫生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国务院建立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部际联席会议制度。
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部际联席会议由农业、科技、环境保护、卫生、外经贸、检验检疫等有关部门的负责人组成,负责研究、协调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第六条 国家对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实行分级管理评价制度。
农业转基因生物按照其对人类、动植物、微生物和生态环境的危险程度,分为I、Ⅱ、Ⅲ、Ⅳ四个等级。具体划分标准由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七条 国家建立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评价制度。
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评价的标准和技术规范,由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八条 国家对农业转基因生物实行标识制度。
实施标识管理的农业转基因生物目录,由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商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调整并公布。

第二章 研究与试验

第九条 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农业转基因生物研究与试验的安全评价管理工作,并设立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委员会,负责农业转基因生物的安全评价工作。
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委员会由从事农业转基因生物研究、生产、加工、检验检疫以及卫生、环境保护等方面的专家组成。
第十条 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评价工作的需要,可以委托具备检测条件和能力的技术检测机构对农业转基因生物进行检测。
第十一条 从事农业转基因生物研究与试验的单位,应当具备与安全等级相适应的安全设施和措施,确保农业转基因生物研究与试验的安全,并成立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小组,负责本单位农业转基因生物研究与试验的安全工作。
第十二条 从事Ⅲ、Ⅳ级农业转基因生物研究的,应当在研究开始前向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十三条 农业转基因生物试验,一般应当经过中间试验、环境释放和生产性试验三个阶段。
中间试验,是指在控制系统内或者控制条件下进行的小规模试验。
环境释放,是指在自然条件下采取相应安全措施所进行的中规模的试验。
生产性试验,是指在生产和应用前进行的较大规模的试验。
第十四条 农业转基因生物在实验室研究结束后,需要转入中间试验的,试验单位应当向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十五条 农业转基因生物试验需要从上一试验阶段转入下一试验阶段的,试验单位应当向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委员会进行安全评价合格的,由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转入下一试验阶段。
试验单位提出前款申请,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农业转基因生物的安全等级和确定安全等级的依据;
(二)农业转基因生物技术检测机构出具的检测报告;
(三)相应的安全管理、防范措施;
(四)上一试验阶段的试验报告。
第十六条 从事农业转基因生物试验的单位在生产性试验结束后,可以向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证书。
试验单位提出前款申请,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农业转基因生物的安全等级和确定安全等级的依据;
(二)农业转基因生物技术检测机构出具的检测报告;
(三)生产性试验的总结报告;
(四)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材料。
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收到申请后,应当组织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委员会进行安全评价;安全评价合格的,方可颁发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证书。
第十七条 转基因植物种子、种畜禽、水产苗种,利用农业转基因生物生产的或者含有农业转基因生物成份的种子、种畜禽、水产苗种、农药、兽药、肥料和添加剂等,在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进行审定、登记或者评价、审批前,应当依照本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取得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证书。
第十八条 中外合作、合资或者外方独资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农业转基因生物研究与试验的,应当经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三章 生产与加工

第十九条 生产转基因植物种子、种畜禽、水产苗种,应当取得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种子、种畜禽、水产苗种生产许可证。
生产单位和个人申请转基因植物种子、种畜禽、水产苗种生产许可证,除应当符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取得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证书并通过品种审定;
(二)在指定的区域种植或者养殖;
(三)有相应的安全管理、防范措施;
(四)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条 生产转基因植物种子、种畜禽、水产苗种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建立生产档案,载明生产地点、基因及其来源、转基因的方法以及种子、种畜禽、水产苗种流向等内容。
第二十一条 单位和个人从事农业转基因生物生产、加工的,应当由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二十二条 农民养殖、种植转基因动植物的,由种子、种畜禽、水产苗种销售单位依照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代办审批手续。审批部门和代办单位不得向农民收取审批、代办费用。
第二十三条 从事农业转基因生物生产、加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批准的品种、范围、安全管理要求和相应的技术标准组织生产、加工,并定期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提供生产、加工、安全管理情况和产品流向的报告。
第二十四条 农业转基因生物在生产、加工过程中发生基因安全事故时,生产、加工单位和个人应当立即采取安全补救措施,并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二十五条 从事农业转基因生物运输、贮存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与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等级相适应的安全控制措施,确保农业转基因生物运输、贮存的安全。

第四章 经 营

第二十六条 经营转基因植物种子、种畜禽、水产苗种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取得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种子、种畜禽、水产苗种经营许可证。
经营单位和个人申请转基因植物种子、种畜禽、水产苗种经营许可证,除应当符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专门的管理人员和经营档案;
(二)有相应的安全管理、防范措施;
(三)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七条 经营转基因植物种子、种畜禽、水产苗种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建立经营档案,载明种子、种畜禽、水产苗种的来源、贮存、运输和销售去向等内容。
第二十八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销售列入农业转基因生物目录的农业转基因生物,应当有明显的标识。
列入农业转基因生物目录的农业转基因生物,由生产、分装单位和个人负责标识;未标识的,不得销售。经营单位和个人在进货时,应当对货物和标识进行核对。经营单位和个人拆开原包装进行销售的,应当重新标识。
第二十九条 农业转基因生物标识应当载明产品中含有转基因成份的主要原料名称;有特殊销售范围要求的,还应当载明销售范围,并在指定范围内销售。
第三十条 农业转基因生物的广告,应当经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后,方可刊登、播放、设置和张贴。

第五章 进口与出口

第三十一条 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引进农业转基因生物用于研究、试验的,引进单位应当向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符合下列条件的,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方可批准:
(一)具有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申请资格;
(二)引进的农业转基因生物在国(境)外已经进行了相应的研究、试验;
(三)有相应的安全管理、防范措施。
第三十二条 境外公司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口转基因植物种子、种畜禽、水产苗种和利用农业转基因生物生产的或者含有农业转基因生物成份的植物种子、种畜禽、水产苗种、农药、兽药、肥料和添加剂的,应当向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符合下列条件的,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方可批准试验材料入境并依照本条例的规定进行中间试验、环境释放和生产性试验:
(一)输出国家或者地区已经允许作为相应用途并投放市场;
(二)输出国家或者地区经过科学试验证明对人类、动植物、微生物和生态环境无害;
(三)有相应的安全管理、防范措施。
生产性试验结束后,经安全评价合格,并取得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证书后,方可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审定、登记或者评价、审批手续。
第三十三条 境外公司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口农业转基因生物用作加工原料的,应当向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符合下列条件,并经安全评价合格的,由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颁发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证书:
(一)输出国家或者地区已经允许作为相应用途并投放市场;
(二)输出国家或者地区经过科学试验证明对人类、动植物、微生物和生态环境无害;
(三)经农业转基因生物技术检测机构检测,确认对人类、动植物、微生物和生态环境不存在危险;
(四)有相应的安全管理、防范措施。
第三十四条 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引进农业转基因生物的,或者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口农业转基因生物的,引进单位或者境外公司应当凭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证书和相关批准文件,向口岸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报检;经检疫合格后,方可向海关申请办理有关手续。
第三十五条 农业转基因生物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过境转移的,货主应当事先向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方可过境转移,并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第三十六条 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人申请之日起27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
第三十七条 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出口农产品,外方要求提供非转基因农产品证明的,由口岸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根据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转基因农产品信息,进行检测并出具非转基因农产品证明。
第三十八条 进口农业转基因生物,没有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证书和相关批准文件的,或者与证书、批准文件不符的,作退货或者销毁处理。进口农业转基因生物不按照规定标识的,重新标识后方可入境。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九条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询问被检查的研究、试验、生产、加工、经营或者进口、出口的单位和个人、利害关系人、证明人,并要求其提供与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有关的证明材料或者其他资料;
(二)查阅或者复制农业转基因生物研究、试验、生产、加工、经营或者进口、出口的有关档案、账册和资料等;
(三)要求有关单位和个人就有关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的问题作出说明;
(四)责令违反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的单位和个人停止违法行为;
(五)在紧急情况下,对非法研究、试验、生产、加工、经营或者进口、出口的农业转基因生物实施封存或者扣押。
第四十条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在监督检查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
第四十一条 有关单位和个人对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应当予以支持、配合,不得拒绝、阻碍监督检查人员依法执行职务。
第四十二条 发现农业转基因生物对人类、动植物和生态环境存在危险时,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宣布禁止生产、加工、经营和进口,收回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证书,销毁有关存在危险的农业转基因生物。

第七章 罚 则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从事Ⅲ、Ⅳ级农业转基因生物研究或者进行中间试验,未向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的,由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暂停研究或者中间试验,限期改正。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批准擅自从事环境释放、生产性试验的,已获批准但未按照规定采取安全管理、防范措施的,或者超过批准范围进行试验的,由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试验,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生产性试验结束后,未取得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证书,擅自将农业转基因生物投入生产和应用的,由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和应用,并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未经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从事农业转基因生物研究与试验的,由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立即停止研究与试验,限期补办审批手续。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批准生产、加工农业转基因生物或者未按照批准的品种、范围、安全管理要求和技术标准生产、加工的,由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责令停止生产或者加工,没收违法生产或者加工的产品及违法所得;违法所得10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0万元的,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转基因植物种子、种畜禽、水产苗种的生产、经营单位和个人,未按照规定制作、保存生产、经营档案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转基因植物种子、种畜禽、水产苗种的销售单位,不履行审批手续代办义务或者在代办过程中收取代办费用的,由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进口农业转基因生物的,由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进口,没收已进口的产品和违法所得;违法所得10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0万元的,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进口、携带、邮寄农业转基因生物未向口岸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报检的,或者未经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批准过境转移农业转基因生物的,由口岸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或者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比照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关于农业转基因生物标识管理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责令限期改正,可以没收非法销售的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可以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三条 假冒、伪造、转让或者买卖农业转基因生物有关证明文书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收缴相应的证明文书,并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研究、试验、生产、加工、贮存、运输、销售或者进口、出口农业转基因生物过程中发生基因安全事故,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五条 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违反本条例规定核发许可证、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证书以及其他批准文件的,或者核发许可证、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证书以及其他批准文件后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六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