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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有机肥产品免征增值税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3 03:40:28  浏览:977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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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有机肥产品免征增值税的通知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有机肥产品免征增值税的通知

财税[2008]5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为科学调整农业施肥结构,改善农业生态环境,经国务院批准,现将有机肥产品有关增值税政策通知如下:
一、自2008年6月1日起,纳税人生产销售和批发、零售有机肥产品免征增值税。
二、享受上述免税政策的有机肥产品是指有机肥料、有机-无机复混肥料和生物有机肥。
(一)有机肥料
指来源于植物和(或)动物,施于土壤以提供植物营养为主要功能的含碳物料。
(二)有机-无机复混肥料
指由有机和无机肥料混合和(或)化合制成的含有一定量有机肥料的复混肥料。
(三)生物有机肥
指特定功能微生物与主要以动植物残体(如禽畜粪便、农作物秸秆等)为来源并经无害化处理、腐熟的有机物料复合而成的一类兼具微生物肥料和有机肥效应的肥料。
三、享受免税政策的纳税人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国务院令[1993]第134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财法字[1993]第38号)等规定,单独核算有机肥产品的销售额。未单独核算销售额的,不得免税。
四、纳税人销售免税的有机肥产品,应按规定开具普通发票,不得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
五、纳税人申请免征增值税,应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供以下资料,凡不能提供的,一律不得免税。
(一)生产有机肥产品的纳税人。
1.由农业部或省、自治区、直辖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核发的在有效期内的肥料登记证复印件,并出示原件。
2.由肥料产品质量检验机构一年内出具的有机肥产品质量技术检测合格报告原件。出具报告的肥料产品质量检验机构须通过相关资质认定。
3.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外销售有机肥产品的,还应提供在销售使用地省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备案的证明原件。
(二)批发、零售有机肥产品的纳税人。
1.生产企业提供的在有效期内的肥料登记证复印件。
2.生产企业提供的产品质量技术检验合格报告原件。
3.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外销售有机肥产品的,还应提供在销售使用地省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备案的证明复印件。
六、主管税务机关应加强对享受免征增值税政策纳税人的后续管理,不定期对企业经营情况进行核实。凡经核实所提供的肥料登记证、产品质量技术检测合格报告、备案证明失效的,应停止其享受免税资格,恢复照章征税。
请遵照执行。

二○○八年四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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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关于授权中国资产评估协会组织实施注册评估师管理制度的通知

国有资产管理局


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关于授权中国资产评估协会组织实施注册评估师管理制度的通知

1994年5月17日,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

中国资产评估协会:
你会中评协〔1994〕5号文件收悉。根据党的十四届三中全会《关于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若干问题的决定》的精神,为提高我国资产评估水平,稳定和发展资产评估队伍,充分发挥协会的行业管理作用,逐步与国际惯例接轨。经研究决定:授权中国资产评估协会组织实施注册评估师管理制度。具体工作包括:制定注册评估师管理办法及实施细则,组织注册评估师的考试、考核,评定注册评估师资格,核发注册评估师证书以及注册评估师的日常监督管理工作等。请你会抓紧研究制定建立注册评估师制度的具体实施办法,争取今年底报我局批准后实施。


昆明市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管理规定

云南省昆明市人民政府


昆明市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管理规定

(2006年9月26日昆明市人民政府第2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6年10月11日昆明市人民政府令第64号公布 自2006年11月15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构建和谐社会,创建平安昆明,应用公共安全技术防范措施预防和打击违法犯罪,维护社会公共安全,保护公民人身和公私财产安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系统的设计、施工、维护、使用及其监督管理。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的公共安全技术防范是指运用安全技术防范产品(以下简称技防产品)、安全技术防范系统(以下简称技防系统)和科学技术手段,预防、发现、制止违法犯罪行为和灾害事故,维护公共安全的活动。
  本规定所称的技防产品是指列入国家安全技术防范产品目录的,具有防入侵、防盗窃、防抢劫、防破坏、防爆炸等功能的专用产品。
  本规定所称的技防系统,是指以维护社会公共安全为目的,运用技防产品和其他相关产品构成的入侵报警系统、图像信息系统(视频监控系统)、出入口控制系统、防爆安全检查系统等,或者由这些系统为子系统组合或集成的电子系统或网络。


  第四条 技防系统的建设与管理,按照统筹规划、合理布局,统一标准、分类建设的要求,实行“谁受益,谁建设,谁出资,谁管理”的原则。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公共安全技术防范工作的组织领导,将技防系统的建设与管理纳入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目标管理,并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公共安全技术防范工作的组织实施。
  各级公安机关是公共安全技术防范工作的主管部门,公安机关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管理机构(以下简称技防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的管理工作。
  规划、建设、质监、城管等行政管理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的管理工作。
  单位和个人应当支持技防系统的建设,配合有关部门做好公共安全技术防范工作。


  第六条 下列场所和部位应当建立技防系统:
  (一)供气、供水、供电等重要基础设施;
  (二)武器、弹药及其他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物品、易制毒化学品、管制药品、致病毒菌的集中存放场所;
  (三)国家重点科研机构,集中存放重要档案资料的馆、库;
  (四)博物馆、纪念馆、展览馆等集中陈列、存放重要文物、资料和贵重物品的场所;
  (五)金库,货币、有价证券、票据的制造或者集中存放场所,票据、货币押运车辆,典当、金融机构的营业和金融信息的运行、储存场所;
  (六)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电信、邮政等单位的要害部位或者场所;
  (七)机场、汽车场(站)、火车站、码头、停车场的出入口、主要通道等重要部位;
  (八)广场、文体场馆、娱乐场所、大型商场、星级宾馆饭店、医院、学校、幼儿园的出入口、主要通道等重要部位;
  (九)其他应当建立技防系统的场所和部位。
  鼓励未建立技防系统的现有居民住宅区建立技防系统。


  第七条 按照本规定第六条应当建立技防系统的场所和部位新建、改建、扩建时,规划部门应当将技防系统建设纳入规划,建设单位应当将技防系统与项目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第八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道路、治安复杂地段、城际出入口、广场等公共场所和区域的技防系统,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投资建设和维护,并承担运行和维护费用,具体实施方案由市公安局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前款规定区域外的技防系统,由管理单位自行投资建设,并承担运行和维护费用。
  未建立技防系统的居民住宅区,其技防系统由住宅区内的居民自行集资建设,或者委托物业管理企业建设和维护,相关费用由住宅区内的居民共同承担。


  第九条 技防系统的建设,应当按照公安机关规定的统一标准进行。管理单位、居民住宅区自行建设的技防系统,应当预留与公安机关联网接口。


  第十条 由政府投资建设的技防系统,由技防系统的管理部门按照相关规定负责申报立项和进行建设。日常运行维护经费,按照分级承担的原则,由各级财政列入管理部门的财政预算。


  第十一条 公安机关应当建立以报警中心为主的公共安全技防网络信息平台,为全市技防系统资源共享提供条件,并指导各建设单位建立以图像信息、报警信息为主的多级公共安全技防系统。


  第十二条 从事技防工程设计、施工和维修的单位,应当到所在地县(市)、区公安机关技防管理机构备案。


  第十三条 技防系统的设计方案应当进行论证。建设单位、技防企业按照国家规定组织有关部门进行技防系统设计方案论证和技防系统竣工验收时,应当通知公安机关技防管理机构参加。
  技防工程的竣工验收,由建设单位依据国家相关规范单独组织验收。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技防系统,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四条 技防系统的立项、招标、方案论证、设计施工、验收和维修,应当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公共安全技术防范标准、技术规范执行。
  建立技防系统,应当使用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的技防产品。


  第十五条 公安机关工作人员不得向建立技防系统的单位和个人指定使用技防产品的品牌、销售单位和技防系统的设计、施工、维修单位。


  第十六条 公安机关、技防系统的设计、施工、使用单位,应当保守国家秘密,保护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控制知密人员范围,对知密人员进行登记,存档备查,并加强对知密人员的教育和管理工作,制定安全保密制度,妥善保管涉密图纸和资料。
  涉及公民隐私的地点,不得设置公共安全图像信息系统采集点。涉及公民隐私的图像信息,应当采取有效保护措施。


  第十七条 已经建成技防系统的单位,应当保证系统正常运行,不得随意中断。技防系统所记录的图像信息资料及其他相关记录资料,留存时间不得少于15日;治安重点单位、要害部位的图像信息资料及其他相关记录资料,留存时间不得少于30日。


  第十八条 技防系统的建设、管理和维护单位,应当采取有效措施,确保系统安全运行:
  (一)对操作人员、管理人员和维护人员进行岗位培训;
  (二)建立日常检查、安全管理和维护保养制度,发生故障应当及时排除;
  (三)确保图像信息画面质量清晰;
  (四)建立应急处理制度。


  第十九条 技防系统的使用单位,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建立值班监看、资料管理制度,无关人员不得擅自接触图像信息;
  (二)建立图像信息使用登记制度,对图像信息的录制时间、录制人员、用途和去向等事项进行登记,并妥善保管;
  (三)不得擅自复制、查询或者向公安机关以外的其他单位和个人提供、传播图像信息;
  (四)不得擅自改变公共安全图像信息系统的用途和摄像设备的位置;
  (五)图像资料应当按照规定期限留存备查;
  (六)发现可疑情况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


  第二十条 对依照本规定安装的技防系统,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擅自删除、修改技防产品、系统的运行程序和记录;
  (二)擅自改变技防系统的用途和范围;
  (三)泄露技防系统的秘密;
  (四)干扰、妨碍技防系统的正常使用;
  (五)利用技防产品或技防系统侵犯他人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一条 公安机关应当建立健全安全技术防范工作的监督管理制度。公安机关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将监督检查的情况和处理结果予以记录,由监督检查人员签字确认后存档备查。
  对安全技术防范工作中存在问题的,公安机关应当及时提出整改意见并监督整改措施的落实。
  公安机关实施技防监督检查时,不得妨碍被检查单位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不得索取或者收受被检查单位的财物,谋取不正当利益。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第六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处5000元以上3000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处3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六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规定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对主管责任人和直接责任人处200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公安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技防管理工作中,有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予以赔偿。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自2006年11月15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