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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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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规定

云南省人民政府


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云南省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规定的通知

云政发 〔2002〕 110号

  各州、市、县人民政府,各地区行政公署,省直各委、办、厅、局,各高等院校、科研院所,中央驻滇有关单位:
  现将《云南省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规定》印发给你们,自二○○二年九月一日起施行。
                        云南省人民政府
                       二○○二年八月三十日

              云南省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规定

            (云南省人民政府2002年8月30日公布)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公布的《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和《云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对违反《云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规定多生育子女的公民,应当征收社会抚养费的,依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条 社会抚养费的征收标准,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非农业
  人口夫妻违法多生育一个子女的,对双方分别按照省统计部门公布的上年度全省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的5至10倍计征;
  (二)农业人口夫妻违法多生育一个子女的,对双方分别按照地州市统计部门公布的上年度地州市农民年人均纯收入的5至8倍计征;
  (三) 违法多生育一个子女的夫妻,一方是非农业人口,另一方是农业人口的,按照本款(一)、(二)项分别计征。
  违法多生育二个以上子女的,以违法生育一个子女应当征收的社会抚养费为基数,按照违法多生育子女数为倍数计征。
  本条规定的违法生育人员,本人上年度实际收入高于统计部门公布的上年度全省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和地州市农民年人均纯收入的,还应当以其超过部分为基数加收3 倍的社会抚养费。
  第四条 流动人口违法生育子女的,按照下列规定征收社会抚养费:
  (一)当事人的违法生育行为发生在其现居住地的,由现居住地县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按照现居住地的征收标准作出征收决定;
  (二)当事人的违法生育行为发生在其户籍所在地的,由户籍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按照户籍所在地的征收标准作出征收决定;
  (三)当事人的违法生育行为发生时,其现居住地或者户籍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均未发现的,此后由首先发现其违法生育行为的县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按照当地的征收标准作出征收决定。
  当事人在一地已经被征收社会抚养费的,在另一地不得因同一事实再次被征收社会抚养费。 
  第五条 征收社会抚养费,由县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作出书面征收决定;县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也可以委托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作出书面征收决定。
  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为社会抚养费的代征机关,负责社会抚养费的征收工作。村(居)民委员会和有关单位应当予以协助。
  第六条 社会抚养费的征收决定,自送达当事人之日起生效。当事人应当自收到征收决定之日起30日内一次性缴纳社会抚养费。
  一次性缴纳社会抚养费确有实际困难的,可以自收到征收决定之日起30日内由本人提出分期缴纳的书面申请,由所在单位或者村(居)民委员会出具证明,经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审查,报县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审批。
  县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当事人的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分期缴纳的决定,并书面通知当事人和代征机关。
  经批准分期缴纳社会抚养费的,缴纳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两年。
  第七条 当事人未在规定的期限内缴纳社会抚养费的,自欠缴之日起每月加收欠缴社会抚养费的2‰的滞纳金;仍不缴纳的,由作出征收决定的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八条 社会抚养费及滞纳金应当全部上缴国库,纳入地方财政预算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挪用、贪污、私分。
  计划生育工作必要的经费,由各级人民政府财政予以保障。
  第九条 社会抚养费的代征机关应当在收到社会抚养费之日起2日内将社会抚养费上缴国库,并定期将社会抚养费的征缴情况报告作出征收决定的计划生育行政部门。
  第十条 征收社会抚养费应向当事人出具社会抚养费专用收据。社会抚养费专用收据由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财政、价格、审计、监察等部门,应当加强对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工作的监督、检查。 
  第十二条 本规定自2002年9月1日起施行。2002年9月1日前违法生育的,仍依照《云南省计划生育条例》的规定征收或者追缴计划外生育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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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财政票据检查工作规范》的通知

财政部


关于印发《财政票据检查工作规范》的通知

财综 [2009]3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为进一步加强财政票据监管,规范财政票据检查工作行为,明确财政票据检查工作程序,保证财政票据检查工作质量,根据《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和《财政检查工作办法》(财政部令第32号)等有关规定,我部制定了《财政票据检查工作规范》,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财政票据检查工作规范

                

       财政部                                                                                                              二〇〇九年六月二十日

                   

附件:

  财政票据检查工作规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财政票据检查工作行为,明确财政票据检查工作程序,保证财政票据检查工作质量,根据《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和《财政检查工作办法》等有关规定,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 本规范所称财政票据检查,是指县级以上财政部门为履行财政票据监督管理职责,纠正财政票据违法违规行为,维护国家财政经济秩序,对财政票据使用单位执行政府非税收入及财政票据管理政策和制度情况进行检查的活动。

  第三条 县级以上财政部门依法实施财政票据检查,适用本规范。

  第四条 财政部门实施财政票据检查,应当遵循合法、客观、公正、公开、透明的原则。

  第五条 财政部门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和本规范的规定,在规定的职权范围内,实施财政票据检查,依法作出检查结论或处理、处罚决定。

  

第二章 财政票据检查准备

  第六条 财政部门应当制定年度财政票据检查工作计划,按计划组织开展财政票据检查,或者根据日常财政票据管理需要,组织开展财政票据检查。

  第七条 财政部门组织开展财政票据检查,应当组成检查组,并指定检查组组长。检查组至少由两人组成,实行组长负责制。

  第八条 财政票据检查人员(以下简称“检查人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熟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掌握相关的专业知识;

  (三)具有一定的调查研究、综合分析和文字表达能力;

  (四)财政票据检查工作需要的其他条件。

  第九条 根据财政票据检查工作需要,财政部门可以聘请专门机构或者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员协助检查人员开展检查工作。

  第十条 检查人员应当遵守国家有关保密规定和回避制度。

  第十一条 检查组在实施财政票据检查前,应当熟悉与检查事项有关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了解被检查单位的基本情况,制定财政票据检查工作方案。

  第十二条 财政票据检查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财政票据使用单位领购和使用财政票据所执行的文件依据是否合法有效,是否存在擅自设立收费项目、扩大收费范围、提高收费标准等违规收费或罚款问题;

  (二)是否按规定办理《财政票据购领证》,实际领购的财政票据种类及数量是否与《财政票据购领证》记录相符;

  (三)是否有专人负责管理财政票据,是否建立票据登记制度,并设置票据管理台账;

  (四)财政票据使用记录是否齐全,票据所开金额与收取金额是否一致;

  (五)是否存在混用、串用、代开财政票据的行为;

  (六)是否存在使用财政票据收取经营性收费的行为;

  (七)是否按规定及时清理、登记、核销已使用的财政票据存根,并妥善保管;

  (八)是否存在擅自印制、买卖、转让、转借、涂改、伪造、销毁财政票据的行为;

  (九)是否存在丢失财政票据现象,如有丢失,是否按规定及时申明作废,并向财政票据监管机构备案;

  (十)取得的政府非税收入是否按规定及时足额上缴国库或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十一)是否存在违反政府非税收入和财政票据管理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三章 财政票据检查通知

  第十三条 财政部门一般应于检查实施3个工作日前向被检查单位送达财政票据检查通知书。

  第十四条 财政票据检查通知书的内容包括:

  (一)被检查单位的名称;

  (二)检查的依据、范围、内容、方式和时间;

  (三)对被检查单位配合检查工作的具体要求;

  (四)检查组组长及检查人员名单、联系方式;

  (五)检查单位公章及签发日期。



  第四章 财政票据检查实施

  第十五条 实施财政票据检查时,检查人员应当向被检查单位出示证件。

  第十六条 检查人员可以向被检查单位询问有关情况,被检查单位应当予以配合,如实反映情况。询问应当制作笔录,并签字或盖章。

  第十七条 检查人员可以要求被检查单位提供有关资料,并对有关资料进行复制。

    第十八条 根据财政票据检查工作需要,检查人员可以向与被检查单位有经济业务往来的单位查询有关情况。

    第十九条被检查单位或者有关人员不得销毁或者转移证据。在有关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检查组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并应当在7个工作日内做出处理决定。

  第二十条 检查组组长应当对其他检查人员的工作质量进行监督,并对有关事项进行必要的审查和复核。

    第二十一条检查组在实施财政票据检查中,遇到重大问题应当及时向财政部门请示汇报。

  第二十二条财政票据检查工作结束前,检查组应当就检查工作的基本情况、被检查单位存在的问题等事项书面征求被检查单位的意见。被检查单位自收到书面征求意见函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提出书面意见或说明;在规定期限内没有提出书面意见或说明的,视为无异议。

  如有异议,检查组应当进一步核查、取证,逐项进行认定,形成书面意见,明确是否采纳其反馈意见,并说明理由和根据。

  

第五章 财政票据检查工作底稿

  第二十三条 实施财政票据检查时,检查人员应当将检查内容与事项予以记录和摘录,编制财政票据检查工作底稿。

  第二十四条 检查人员应当按照规定的格式和要求编制财政票据检查工作底稿,做到一项一稿或一事一稿。

  第二十五条 财政票据检查工作底稿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被检查单位名称;

  (二)财政票据检查项目名称;

  (三)检查期间或截止日期;

  (四)实施检查过程记录;

  (五)检查情况摘要,即与检查结论或者被检查单位违法违规行为有关的事项摘录;

  (六)工作底稿编号和页数;

  (七)附件的主要内容及页数;

  (八)被检查单位签署意见并签名(盖章);

  (九)编制人签名及编制日期;

  (十)复核人签名及复核日期;

  (十一)其他与检查事项有关的记录和证据。

  第二十六条 编制财政票据检查工作底稿应当做到客观真实、内容完整、条理清楚、格式规范。

  第二十七条 财政票据检查工作底稿附件是指与财政票据检查工作底稿情况摘要所反映事项相关的、必要的证明材料。

  第二十八条 财政票据检查工作底稿附件可包括下列证明材料:

  (一)与被检查事项有关的账簿、报表、凭证等资料的原件或复印件;

  (二)与被检查事项有关的文件、合同、协议、会议记录、往来函件等资料的原件、复印件或摘录件;

  (三)检查人员制作的与情况摘要所反映事项有关的表格和文字材料;

  (四)其他与情况摘要所反映事项有关的证明材料。

  第二十九条 财政票据检查工作底稿附件应当按照财政票据检查工作底稿所反映事项内容顺序编号。

  第三十条 财政票据检查工作底稿附件应当有提供者的签名或盖章。

  未取得提供者签名或者盖章的材料,检查人员应当注明原因。

  第三十一条 财政票据检查工作底稿应由检查组组长或其指定的人员复核并签名,在确定其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表述准确、附件完整之后,交被检查单位签署意见。若被检查单位拒绝签署意见,检查人员应当注明原因。

  第三十二条 经被检查单位签署意见的财政票据检查工作底稿不得增删或修改。在形成财政票据检查报告之前,财政票据检查工作底稿确有必要补充或修改的,检查人员应当另行编制财政票据检查工作底稿,并交被检查单位签署意见认定。

  

第六章 财政票据检查报告

  第三十三条 检查组应于检查工作结束5个工作日内,向财政部门提交书面财政票据检查报告;特殊情况下,经批准提交财政票据检查报告的时间可以延长,但最长不得超过10个工作日。

  第三十四条 检查组根据财政票据检查工作底稿及被检查单位书面意见或说明等相关材料,在综合分析、归类、整理、核对的基础上,编制财政票据检查报告。

  第三十五条 财政票据检查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被检查单位的基本情况;

  (二)检查范围、内容、方式和时间;

  (三)被检查单位执行政府非税收入及财政票据管理政策和制度的基本情况;

  (四)被检查单位存在财政票据违法违规行为的基本事实及认定依据、证据;

  (五)被检查单位的意见或说明;

  (六)检查组对被检查单位的认定意见及对违法违规行为的处理建议;

  (七)应当向财政部门报告的其他事项;

  (八)检查组组长签名及报告日期。

  第三十六条 财政票据检查报告应当内容完整,语言简练,表述准确,结构合理,层次清晰,格式规范。

  第三十七条 财政票据检查报告应当经检查组集体讨论并由检查组组长审定。

  第三十八条 检查组在提交财政票据检查报告时,还应当一并提交财政票据检查处理、处罚建议或者移送处理建议以及财政票据检查工作底稿等材料。

  

第七章 财政票据检查复核

  第三十九条 财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财政票据检查复核制度,指定专门人员,对检查组提交的财政票据检查报告以及相关材料予以复核。

  复核人员与被检查单位或者检查人员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四十条负责财政票据检查复核的专门人员(以下简称“复核人”),应当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复核:

  (一)检查事项认定的事实是否清楚;

  (二)取得的证据是否真实、充分;

  (三)检查程序是否合法;

  (四)认定财政票据违法违规行为的法律依据是否适当;

  (五)提出的行政处理、处罚建议或者移送处理建议是否适当;

  (六)其他需要复核的事项。

  第四十一条 复核人应当根据不同情况对复核事项分别作出以下处理,并出具相应的财政票据检查复核意见书:

  (一)相关材料不完整或不规范的,退回检查组补充材料;

  (二)检查的有关事项事实不清、证据不真实、不充分的,要求检查组予以说明并补正;

  (三)不符合法定程序的,经向财政部门报告并批准后,要求检查组采取必要措施弥补;

  (四)适用的法律依据不准确,提出的行政处理、处罚建议或者移送处理建议不恰当的,提出修正意见;

  (五)复核认定财政票据检查工作底稿、财政票据检查报告及其提出的行政处理、处罚建议或移送处理建议事实清楚、证据真实充分、程序合法、依据准确的,复核通过。

  第四十二条 复核人一般应在收到财政票据检查报告5个工作日内提出复核意见,出具财政票据检查复核意见书。

  第四十三条 财政票据检查复核意见书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复核时间;

  (二)复核的范围和内容;

  (三)复核依据;

    (四)复核结论;

  (五)复核机构负责人或复核专门人员签字。

  第四十四条 检查组认为复核意见正确的,应当按复核意见处理。检查组与复核人意见存在重大分歧的,经协商仍不能取得一致的,由财政部门裁决。

  必要时,财政部门可以责成检查组进一步核实、补正有关情况和材料或者另行派出检查组重新实施财政票据检查。

  

第八章 财政票据检查处理

  第四十五条 财政部门对财政票据检查报告和复核意见进行审定后,应当根据不同情况作出如下处理:

  (一)对有财政票据违法违规行为的被检查单位依法作出检查结论,并作出行政处理、处罚决定;对未发现有财政票据违法违规行为的被检查单位作出检查结论。

  (二)对不属于本部门职权范围的事项依法移送。

  第四十六条 财政部门作出行政处理、处罚决定的,应当制作行政处理、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理、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以下事项:

  (一)当事人的名称、地址;

  (二)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和证据;

  (三)行政处理、处罚的种类和依据;

  (四)行政处理、处罚履行的方式和期限;

  (五)不服行政处理、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六)作出行政处理、处罚决定的财政部门名称、日期、印章。

  财政部门根据财政票据监督管理工作的需要,可以将行政处理、处罚决定有关事项函告被处理、处罚当事人的上级主管部门或者单位,并提出加强财政票据管理的建议。

  第四十七条 财政部门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处罚决定书后,应当将行政处理、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行政处理、处罚决定书自送达之日起生效。

  第四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理、处罚不服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理、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十九条 财政部门应当依法对财政票据行政处理、处罚决定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五十条 被检查单位有财政票据违法违规行为的,财政部门可以公告其财政票据违法违规行为及行政处理、处罚决定。

  第九章 附则

  

  第五十一条 财政票据检查工作结束后,财政部门应当做好财政票据检查工作相关材料的立卷归档工作。

  第五十二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部门,可以结合本地实际,根据本规范制定具体规定,并报财政部备案。

  第五十三条 本规范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附:

  1.财政票据检查通知书(基本格式)

  2.财政票据检查工作底稿(基本格式)

  3.财政票据检查报告(基本格式)

  4.财政票据检查征求意见函(基本格式)

  5.财政票据检查复核意见书(基本格式)

  

附件1

  财政票据检查通知书(基本格式)

  [  ]第 号

  (被检查单位名称):

  根据XX(检查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其他规范性文件名称)的规定,决定派财政票据检查组自XXXX年XX月XX日开始,对你单位财政票据管理和使用情况进行检查,必要时将延伸检查相关年度及有关单位。请予以配合,并提供有关资料和必要的工作条件。

  检查组组长:

  检查组成员:

  联系电话:

   (检查单位公章)

                    年 月 日

  

附件2

  财政票据检查工作底稿(基本格式)

  共  页第  页               [  ]第 号

  

  被检查单位名称
  检查时间

  检查项目名称

  检查人员
  编制日期

  复核人员
  复核日期

  情况摘要:

  附件:

  被检查单位意见:

    被检查人签名:         (公章)

  年 月 日


  

  注:1.被检查单位签署意见时,应当对认定检查工作底稿摘录的事项是否属实进行认定,如属实,签“情况属实”;如有不同意见,应说明理由,并附相关证明材料。2.被检查人签名是指由被检查单位的经办人或主管负责人签名。

  

附件3

  财政票据检查报告(基本格式)

  一、基本情况。简要介绍财政票据检查依据、检查时间、检查范围、检查内容和检查方式,以及被检查单位的基本情况、执行政府非税收入及财政票据管理政策和制度的基本情况等。

  二、发现的问题。被检查单位存在财政票据违法违规行为的基本事实、认定依据、证明材料等。

  三、处理建议。财政票据检查组依法对被检查单位的处理建议或移送处理建议。

    检查组组长:

       检查组成员:

  联系电话:

  年 月 日                                                                                                                                     

 

 附件4

  财政票据检查征求意见函(基本格式)

  (被检查单位名称):

  现将我(某)检查组对你单位的财政票据检查情况送达你单位,请你单位在收到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提出书面意见或说明,反馈我检查组(检查单位)。逾期未复,视为无异议。

  特此告知。

  附:财政票据检查工作基本情况和被检查单位存在的问题

  (说明:1、财政票据检查工作基本情况。简要介绍检查依据,检查时间、范围、内容、方式等基本情况。2、被检查单位存在的问题。存在问题的基本事实及认定依据、证据。陈述要简洁明晰,定性要准确恰当,违返法规制度的条款应具体明确。)

        检查组组长签字(或检查单位公章)

        年 月 日

  备注:财政票据检查征求意见函一式两份,一份送达被检查单位,一份存档备查。

  

附件5

  财政票据检查复核意见书(基本格式)

  财政票据检查报告名称及索引号:      

  检查组组长:

  检查组成员:

  一、引言。介绍复核依据、范围、内容等。

  二、复核结论。

  (一)针对提交的财政票据检查报告等材料逐项进行复核,并就问题认定、处理、处罚或移送建议等是否可采纳做出明确结论,并说明理由。

  (二)复核人提出通过复核或进一步修改补充的意见、建议。

  复核机构负责人或复核人员(签名):  

          年  月  日




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房屋租赁条例》的决定

广东省深圳市人大常委会


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房屋租赁条例》的决定


(2004年4月16日深圳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深圳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审议了深圳市人民政府提出的《关于提请审议〈深圳经济特区房屋租赁条例(修正案)〉的议案》,决定对《深圳经济特区房屋租赁条例》作如下修正:

  一、第六条修改为:“房屋租赁关系的设立、变更,当事人应当自签订租赁合同之日起十日内到区主管机关登记或者备案。”

  二、第七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出租房屋不能按照本条例规定登记的,当事人应当持出租房屋的有关资料及当事人身份证明到区主管机关办理备案。”

  三、第十三条调整为第十四条。

  四、第十四条调整为第十三条,第一款修改为:“出租房屋办理房屋租赁合同登记的,出租人应当按月租金的百分之二,向区主管机关缴纳房屋租赁管理费;出租房屋办理备案手续的,出租人应当按月租金的百分之三向区主管机关缴纳房屋租赁管理费。”

  第三款修改为:“房屋租赁管理费应当上缴财政部门,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具体交纳与使用办法由深圳市人民政府制定。”

  五、第十六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房屋租赁当事人、房屋租赁中介组织应当遵守本条例规定,配合主管机关做好房屋租赁管理工作。”

  六、第四十七条修改为:“转租人与受转租人应当按本条例规定订立租赁合同,并进行登记或者备案。”

  七、第五十三条修改为:“租赁当事人违反本条例第六条、第四十七条规定,出租房屋没有登记或者备案的,对出租人或者转租人在租赁合同期限内一次性处以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租金总额百分之二十的罚款,并追缴房屋租赁管理费和滞纳金;对有过错的承租人或者受转租人并处以约定租金总额百分之十的罚款。”

  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当事人没有签订书面房屋租赁合同或者约定租金不明确的,以当年公布的房屋租赁指导租金作为计算基数进行处罚。”

  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对依法应当拆除的违法建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及时采取措施予以拆除。”

  八、第五十五条修改为:“出租人或者转租人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由税务部门按有关规定处理。”

  九、第五十六条修改为:“出租人或者转租人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或者第二款规定,不交纳或者迟延交纳房屋租赁管理费,主管机关可责令其交纳,每迟延一日,按应交管理费的数额收取千分之三的滞纳金。”

  十、第五十七条修改为:“当事人不服有关行政机关处罚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十一、删除第五十八条。

  根据本决定,对部分条文的顺序作相应的调整。

  本决定自通过之日起施行。

  《深圳经济特区房屋租赁条例》根据本决定进行相应修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