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杭州市国资委关于印发《杭州市国有资产营运机构工资总额预算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1 00:52:52  浏览:9030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杭州市国资委关于印发《杭州市国有资产营运机构工资总额预算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杭州市国资委


杭州市国资委关于印发《杭州市国有资产营运机构工资总额预算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杭国资营〔2008〕85号

市各有关国有资产营运机构:
为了切实履行企业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责,完善收入分配管理调控机制,促进企业持续稳定健康发展,根据国家相关收入分配政策,我委制定了《杭州市国有资产营运机构工资总额预算管理试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〇〇八年九月二十七日


杭州市国有资产营运机构工资总额预算管理试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健全国有资本经营预算管理体系,完善国有资产营运机构工资总额的管理,进一步调动国有资产营运机构员工的积极性,实现工资总额管理的科学化、制度化和规范化,根据《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和国家相关的收入分配政策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范围为杭州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国资委”)监管范围内的国有资产营运机构(以下简称“营运机构”,交通集团公司另行制定)。
第三条 工资总额预算管理是指营运机构按照国家收入分配政策规定和出资人的调控要求,根据营运机构效益、劳动力市场价位和人工成本承受能力,对营运机构工资总额和工资水平及增长做出预算安排并进行规范管理的活动。
第四条 营运机构实施工资总额预算管理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切实维护出资人、营运机构、经营者、职工四者利益原则;
(二)强化收入分配与营运机构创造价值相结合原则;
(三)积极探索出资人依法调控与营运机构自主分配相结合原则;
(四)建立健全营运机构员工收入正常增长机制原则。

第二章 预算管理体系

第五条 市国资委根据国家、省、市有关企业收入分配政策规定,制定工资总额预算管理政策,对营运机构工资总额预算编制、报告及执行情况进行监督管理,依法调控营运机构收入分配总体水平,规范经营者与员工收入分配行为。
第六条 营运机构建立工资总额预算管理制度,规范和细化工资总额预算管理流程,组织做好工资总额预算编制、申报、执行、调整、监督和评价等各项工作,保证营运机构工资总额预算管理工作质量。

第三章 预算管理指标

第七条 营运机构预算管理指标由经济效益预算指标和工资总额预算指标构成。
第八条 经济效益预算指标是指能够全面反映企业经济效益和价值创造能力的指标,考核指标以净资产收益率为主。
经济效益预算指标原则上以企业当年净资产收益率预计数为准确定。
第九条 工资总额预算指标由营运机构根据当年市国资委确定的收入分配政策,综合本单位人力资源配置、用工成本和预计效益等情况编制。
工资总额预算指标原则上在市国资委确定的当年允许列支的工资区间内,综合考虑营运机构效益预计增长情况、本地平均用工成本和年终奖金延期支付等因素确定。

第四章 预算编制、申报与执行

第十条 营运机构根据本办法编制当年的工资总额预算报告,并按规定以书面形式上报市国资委。经市国资委审核同意后,工资总额预算由企业董事会批准实施。
第十一条 营运机构工资总额预算应包括企业经营者、高级管理人员、中层管理人员及以下普通在岗职工等各类型人员的基本工资预算及效益工资预算等内容。
第十二条 营运机构在编制当年工资总额预算时,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员工基本工资根据营运机构的性质、历年工资水平和净资产规模情况分类确定。市工业资产经营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等5户资产经营公司人均基本工资为3万元,6户授权经营企业人均基本工资为2万元。
(二)员工效益工资按照预计净资产收益率完成情况来进行计算。资产经营公司预计净资产收益率超过5%时,员工可以取得效益工资,在5%基础上净资产收益率每增加1个百分点,可按基本工资总额的35%提取效益工资。
可提取的效益工资总额=(当年预计完成的净资产收益率-5%)×100×基本工资总额×35%×经营难度系数
授权经营企业预计净资产收益率超过4%时,员工可以取得效益工资,在4%基础上净资产收益率每增加1个百分点,可按基本工资总额的35%提取效益工资。
可提取的效益工资总额=(当年预计完成的净资产收益率-4%)×100×基本工资总额×35%×经营难度系数
经营难度系数按各营运机构当年净资产规模情况确定。资产经营公司的确定方法为:当年考核口径的预计净资产在5亿元以下的,系数为1;5亿元—15亿元以下的,系数为1.1;15亿元以上的,系数为1.2。授权经营企业的确定方法为:当年考核口径的预计净资产在2.5亿元以下的,系数为1;2.5亿元—5亿元以下的,系数为1.1;5亿元以上的,系数为1.2。
(三)资产经营公司当年提取的人均效益工资上限原则为当年人均基本工资的3倍,授权经营企业当年提取的人均效益工资上限原则为当年人均基本工资的4倍。
对已达到上限标准的营运机构,如当年预计净利润增长率在10%以内的,其人均效益工资上限标准可上浮5%;如当年预计净利润增长率在10%以上的,其人均效益工资上限标准可上浮10%。
第十三条 营运机构工资总额预算报告应在每年度5月20日前报市国资委。
第十四条 营运机构应认真编制和申报工资总额预算,切实做好相关的基础工作,保证预算的真实、完整、准确。对于不按时报送工资总额预算报告或者报送预算报告不符合编制要求、存在严重质量问题的企业,市国资委将责令整改。对于营运机构预算严重脱离实际、各相关指标不衔接的,将责成营运机构重新编制报送工资总额预算报告。
第十五条 营运机构当年完成的经济效益指标达到上报的预算指标95%(含95%)以上的,经社会中介机构审计,并报市国资委审核认定后,营运机构可按工资总额预算标准列支工资。
第十六条 营运机构应严格执行工资总额预算,营运机构可以根据效益预算指标执行情况,在规定的工资预算指标内,决定工资总额的发放,但不得跨年度结转新增工资结余。
第十七条 营运机构动用以前年度工资结余补充年度工资总额预算支出的,应在工资总额预算方案中予以专项说明,并报市国资委批准。

第五章 预算监督与调整

第十八条 营运机构应建立工资总额预算执行情况定期分析、报告制度,分别于半年及年度终了30日内向市国资委报送预算执行情况。
第十九条 市国资委按规定对营运机构工资总额预算执行情况进行监督管理,逐步建立健全营运机构工资总额预算执行情况检查制度,切实加强对营运机构工资总额预算执行情况的跟踪和监督。对执行情况偏差较大的单位及时给予警示,敦促其采取措施及时调整。一个会计年度终了后,委托社会中介机构专项审计营运机构年度工资总额预算执行情况。
第二十条 市国资委依据国家税法规定批复的营运机构工资总额预算,作为税务部门所得税前合理薪酬扣除的依据。如遇国家政策重大变动,另行调整。
第二十一条 市国资委根据营运机构当年工资总额预算执行情况,对预算执行偏差进行分析,并提出营运机构下一年度预算指标调整意见。
对于营运机构出现当年完成的经济效益指标达不到上报预算指标95%、当年实际发放的工资总额高于年度工资总额预算指标且无正当理由、预算执行过程中弄虚作假及其他严重违反本办法规定等情况之一的,市国资委将视情节严重,采取警示、核减下一年度工资总额预算指标、对营运机构和营运机构经营者通报批评、扣减营运机构经营者工资等措施,督促企业整改。
第二十二条 除受国家和本市重大经济政策、战略规划调整(包括企业分立、合并等重大资产重组)和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因素影响外,预算指标值原则上不得调整。当出现重大特殊情况时,营运机构应提交书面预算调整报告和修正方案,经市国资委审核批准后,可酌情修正预算指标值。

第六章 其他事项

第二十三条 每年度营运机构工资总额预算管理的具体事项及要求,由市国资委另行通知。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市国资委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8年1月1日起实施。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与土耳其互免国际运输收入税收的换函生效执行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与土耳其互免国际运输收入税收的换函生效执行的通知
国税发[2006]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扬州税务进修学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土耳其共和国政府关于对缔约国一方的航空运输企业从事国际运输取得的来自缔约国另一方的收入互免征收增值税、营业税或其它类似性质税收的换函,已经双方政府的授权代表正式签署,并于2005年11月18日起生效执行。现将换函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1.土耳其财政部长科马尔·乌纳基坦致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税务总局局长谢旭人的函(译文)
2.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税务总局局长谢旭人致土耳其财政部长科马尔·乌纳基坦的复函(译文)



国家税务总局
二○○六年一月十二日

附件1


土耳其共和国财政部长
科马尔·乌纳基坦致中华人民共和国
国家税务总局局长谢旭人的函(译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税务总局
谢旭人局长阁下:
我荣幸地提及我们两国的航空运输企业从事国际运输取得的利润和收入的税收问题,并代表土耳其共和国政府建议如下:
根据1995年5月23日签署的《土耳其共和国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的规定,缔约国一方的航空运输企业从事国际运输取得的来自缔约国另一方的利润和所得,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免征所得税。缔约国一方的航空运输企业从事国际运输取得的来自缔约国另一方的收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免征增值税、营业税或任何其它类似性质的税收。
我荣幸地建议,本照会及阁下代表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确认收到上述建议的复照,构成我们双方政府间达成的协议。




土耳其共和国政府财政部长
科马尔·乌纳基坦(签字)
(Kemal UNAKITAN)
二○○五年十月二十一日

附件2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税务总局
局长谢旭人致土耳其共和国财政部长
科马尔·乌纳基坦的复函(译文)

土耳其共和国政府财政部长
科马尔·乌纳基坦阁下:
我谨确认收到阁下2005年10月21日的照会,内容如下:
“我荣幸地提及我们两国的航空运输企业从事国际运输取得的利润和收入的税收问题,并代表土耳其共和国政府建议如下:
根据1995年5月23 日签署的《土耳其共和国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的规定,缔约国一方的航空运输企业从事国际运输取得的来自缔约国另一方的利润和所得,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免征所得税。缔约国一方的航空运输企业从事国际运输取得的来自缔约国另一方的收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免征增值税、营业税或任何其它类似性质的税收。
我荣幸地建议,本照会及阁下代表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确认收到上述建议的复照,构成我们双方政府间达成的协议。”
我荣幸地代表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确认接受上述建议,并提及该协议自本复照之日起生效。
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税务总局局长
谢旭人(签字) 
二○○五年十一月十八日



哈尔滨市义务兵征集优待退役安置办法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人民政府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令
 (第9号)


  《哈尔滨市义务兵征集优待退役安置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1997年5月22日第14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 汪光焘
                         
一九九七年五月二十三日


          哈尔滨市义务兵征集优待退役安置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国防建设,保障义务兵征集、优待和退役安置工作的顺利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退伍义务兵安置条例》、《黑龙江省义务兵征集、优待、退役安置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市行政区域内一切机关、团体、企业(含中外合作、中外合资、外商独资、股份制、私营等各类企业,下同)、事业单位和公民。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负责义务兵的征集、优待和退役安置工作。
  各级兵役机关、民政部门负责本办法实施。
  计划、财政、金融、工商、税务、公安、人事、劳动、物价、教育、卫生、粮食、审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权限配合做好本办法的实施工作。


  第四条 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应当遵守义务兵征集、优待、退役安置的法律、法规和规章,教育公民增强国防意识和法制观念,依法履行应尽义务。

第二章 征集





  第五条 凡具有本市常住户口符合应征条件的公民,均有依法服兵役的义务。


  第六条 在市、区、县(市)征兵领导小组领导下,各级兵役机关和各级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以下简称征兵办公室)负责本辖区义务兵的征集工作。


  第七条 当年征兵条件、征兵数量、城乡比例、完成时限应当按照上级政府和军事机关的征兵命令执行,各级兵役机关和征兵办公室及工作人员应当严格把关,不得擅自放宽条件。


  第八条 凡在每年12月31日前年满18周岁的男性公民,应当在当年9月30日前,按照区、县(市)兵役机关的安排进行兵役登记,领取《公民兵役登记证》。


  第九条 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学校(城市包括高中、技校、中专,农村包括初中以上学校),应当按照兵役机关和征兵办公室的安排,设立兵役登记站,组织做好本辖区适龄公民和应届毕业学生的兵役登记。


  第十条 适龄公民本人由于特殊原因不能亲自参加兵役登记的,由其直系亲属或者所在单位代为登记,领取《公民兵役登记证》。


  第十一条 在征兵期间,除国家统一组织的招工、招干、招生外,本市各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学校的招工、招干和招生,应当服从征兵需要,优先保证符合条件的公民依法服兵役。


  第十二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应当鼓励和支持适龄公民依法服兵役,不得以任何理由限制、阻挠其依法履行服兵役的义务。


  第十三条 卫生部门应当根据兵役机关和征兵办公室的安排,组织进行应征公民的身体检查,并实行主检医生负责制,保证体检质量。


  第十四条 经确定为预征对象的公民,应当按照兵役机关和征兵办公室规定的时间、地点接受身体检查,并如实反映身体状况。


  第十五条 应征公民参加体检,是农民的由所在乡(镇)政府负责发给误工补贴,是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职工的按正常出勤发放工资、奖金。


  第十六条 应征公民的政治审查工作由公安机关和应征公民所在单位或居住地的基层组织负责。
  应征公民的文化条件审查工作由教育部门负责。


  第十七条 区、县(市)兵役机关和征兵办公室,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应征公民身体检查、政治和文化条件审查情况,择优确定服兵役的公民。
  兵役机关应当将确定服兵役公民的名单张榜公布,接受社会的监督。


  第十八条 新兵入伍后,经复查因身体、政治和文化等条件不合格退回的,公安机关应当予以恢复户籍,原工作单位应当予以恢复工作。


  第十九条 兵役征集工作所需经费,由各级财政部门统筹安排。

第三章 优待





  第二十条 凡从本人户口所在地入伍的本市籍义务兵,服役期间其家属享受本办法规定的有关优待。


  第二十一条 义务兵入伍前是农业户口的,服役期间原承包的土地、山林予以保留。义务兵本人及其父母的义务工和劳动积累工予以免除。农村划批宅基地时义务兵计入家庭人口。


  第二十二条 义务兵家属从义务兵批准入伍之月起至批准退伍之月止享受优待金。
  城镇义务兵家属优待金按月计算;农村义务兵家属优待金按年计算。


  第二十三条 义务兵应征入伍前是城镇在职职工或个体工商业者的,其家属优待金每月不低于100元;应征入伍前是城镇无职业青年的,其家属优待金每月不低于80元;应征入伍前是农业户口的,其家属优待金按当地上年度人均收入标准计发。
  城镇义务兵家属优待标准需要调整时,由民政部门提出调整意见,并征求有关部门意见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农村义务兵家属优待金发放标准,由区、县(市)人民政府根据当地实际情况确定。


  第二十四条 市区城镇义务兵家属优待金实行社会统筹,筹集不足部分由市、区财政部门负责解决。
  义务兵家属优待金按以下范围、标准和方式进行筹集:
  (一)机关、团体、企业(包括外资企业的中方职工)、事业单位的职工每人每年按本人工资总额3.5‰的标准,每年九月份由职工所在单位代收,义务兵家属优待金筹集部门采取特约委托收款方式,向职工所在单位收缴。
  (二)个体工商户每户每年按机关、团体、事业单位年人均工资3.5‰的标准,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每年年度检验期间催缴。
  市区城镇义务兵家属优待金发放标准调整时,优待金收取标准进行相应调整。


  第二十五条 县(市)城镇义务兵家属优待金由县(市)人民政府负责实行社会统筹,不足部分由县(市)人民政府负责解决。统筹的具体办法由县(市)人民政府参照本办法自行制定,报市人民政府备案。


  第二十六条 农村义务兵家属优待金由乡(镇)人民政府纳入统筹费。有条件的地方可由县(市)人民政府统筹。


  第二十七条 城镇义务兵家属优待金实行财政专户存储,由民政部门负责计划使用管理,财政、审计部门负责监督。
  筹集城镇义务兵家属优待金应当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票据。


  第二十八条 烈士家属、牺牲和病故军人家属、革命伤残军人,民政部门负责的定补、定救对象,可免于缴纳优待金。


  第二十九条 优待金用于发放义务兵家属优待金、义务兵立功奖励金、解决义务兵或家属和其他优抚对象的突发性困难,及其他应当支付的费用。


  第三十条 义务兵服役期间立功受奖的,给予一次性奖励优待金,奖励优待金的标准,以义务兵家属当年优待金总额计算,被评为优秀士兵者奖励5%;荣立三等功者奖励10%;荣立二等功者奖励15%;荣立一等功者奖励20%;被授予大军区级荣誉称号者奖励25%;荣获中央军委命名者奖励30%,一人荣获两种以上奖励的,按最高一级发给。


  第三十一条 城镇义务兵服役期满后,凭《黑龙江省城镇义务兵家属优待证明书》和《入伍通知书(非农)》,并携带户口、身份证、退伍证到入伍时户口所在地市、县(市)民政部门登记,领取优待金。
  农村义务兵家属优待金,由义务兵家属或本人持《入伍通知书》和户口,在每年三月末以前到义务兵入伍时户口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领取。


  第三十二条 下列义务兵家属不享受优待金:
  (一)从本市入伍的非本市籍义务兵;
  (二)非从本市入伍的本市籍义务兵;
  (三)非从本市入伍,退伍后变更为本市籍的义务兵;
  (四)跨县(市)、区易地入伍的义务兵;
  (五)从地方招收的军事院校学员,军队文艺、体育等专业人员;
  (六)义务兵晋升为军官或改为志愿兵、军内职工的;
  (七)服役期间被依法判刑、劳动教养、开除军籍或除名的义务兵;
  (八)其他按国家有关规定不应当享受优待金的。

第四章 退役安置





  第三十三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退伍军人安置办公室(以下简称安置办)负责退役士兵的接收安置工作。


  第三十四条 城镇退役士兵安置实行按系统分配任务,包干安置的指令性安置办法。市、县(市)安置办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实际情况制订安置计划,经市、县(市)人民政府批准后下达,保证退役士兵第一次就业。
  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均有接收安置退役士兵的义务,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接收人民政府分配的安置任务。


  第三十五条 退役士兵办理完退伍手续离队后,应当在30日内(特殊情况除外)到原户口所在地市、县(市)安置办报到登记。


  第三十六条 城镇退役士兵入伍前是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正式职工的,由原单位负责安置;原单位已撤销或者合并的,由上级主管部门或者合并后的单位负责安置。入伍前未就业的,由市、县(市)安置办统一安置。


  第三十七条 城镇退役士兵自己找接收单位,无安置计划或完成安置计划的单位同意接收并出具手续后,市、县(市)安置办应当给予办理安置手续。


  第三十八条 城镇退役士兵在安置办开出工作分配通知书后,应当按规定的时限到被安置的接收单位报到。


  第三十九条 城镇退役士兵本人申请自谋职业的,经市、县(市)安置办批准,分配资格可保留24个月,在此期间内分配工作的,工龄可连续计算。超过24个月的,档案移交居住地街道办事处,不再分配工作。


  第四十条 符合分配条件的城镇退役士兵,本人自谋职业从事个体经营或者兴办经济实体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凭其所在地安置办证明,优先审批《营业执照》,免征工商管理费;税务部门按国家有关规定减免税收。


  第四十一条 凭退役士兵证和当地安置办证明,退役士兵报考国家公务员的,在同等条件下可优先录用;报考本省成人高等院校的,根据省有关规定可适当降低分数录取。
  企事业单位所需安全警卫人员应当优先从退役士兵中录用。


  第四十二条 退役士兵符合国家和省跨地区安置规定的,经市、县(市)安置办审核后,报省退伍军人安置办公室批准,纳入本市统一安置计划,不受城市人口控制指标限制。


  第四十三条 原农业户口退役士兵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凭有关材料由户口所在地市、县(市)安置办予以安置工作,并由公安部门给予变更为城镇户口:
  (一)服役期间荣立二等功以上的(含二等功);
  (二)因战、因公造成二、三等伤残的;
  (三)在服役期间全家户口已变为城镇户口的。


  第四十四条 城镇退役士兵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安置办不予安置工作:
  (一)占用农村征兵指标入伍和在非户口所在地入伍的;
  (二)无正当理由中途退伍的;
  (三)被部队开除军籍或除名的;
  (四)在部队或者退伍后待安排期间触犯刑律被判处有期徒刑的(过失罪除外);
  (五)其他按国家有关规定不予安置的。


  第四十五条 退役士兵安置后,军龄连同待分配时间一并计算为所在单位的连续工龄和失业、养老保险参保年限(所需保金由接收单位支付);初始工资由接受单位按照其他同工龄、同工种职工的工资水平确定,并享受同等福利待遇。


  第四十六条 接收退役士兵的企事业单位,一年内不得向退役士兵收取抵押金、集资款、培训费等各种附加费。


  第四十七条 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有年度招工指标的,应当在完成当地政府下达的安置任务后,再向社会招工。新建、扩建企业和新成立的事业单位招收人员,应当优先招收退役士兵,招收的比例企业应不低于5%,事业单位应不低于3%。


  第四十八条 企业(含乡镇企业)、事业单位在农村招收工人、招聘干部时,同等条件下应当优先录用退役士兵。


  第四十九条 实行全员劳动合同制的企业,应当与退役士兵签定无固定期限合同并可体现解除合同条件,退役士兵本人要求签定有期限合同的,应当允许。合同期内不得随意辞退。


  第五十条 对政府分配的伤残退役士兵,各单位应当根据他们的身体状况安排力所能及的工作,不得随意辞退。其工资、保险、福利和其他待遇,按国家有关因公致残的规定执行。


  第五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积极创办退役士兵两用人才服务机构,开展育才、荐才、用才一体化服务,根据需要选拔优秀退役士兵充实到乡(镇)、村领导岗位。


  第五十二条 退役士兵两用人才服务机构兴办以退役士兵为主体自负盈亏的经济实体,凭安置办的证明,可享受本办法第四十条有关待遇。


  第五十三条 退役安置工作所需经费由市、县(市)财政部门统筹安排。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五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在义务兵征集、优待和退役安置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予以表彰和奖励。
  对不按规定完成义务兵征集、优待、退役安置工作的,根据《黑龙江省文明建设条例》的规定不予评选文明单位。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拒绝、逃避兵役登记的,责令其补办兵役登记手续,责令不改的,由区、县(市)人民政府委托兵役机关和征兵办公室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应征公民拒绝、逃避征兵经教育不改的,由区、县(市)人民政府委托兵役机关和征兵办公室,依照国家有关法律规定强制其履行服兵役义务。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限制、阻挠应征公民依法服兵役的,由区、县(市)人民政府委托兵役机关和征兵办公室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责任者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不按规定接受身体检查或者弄虚作假的,由区、县(市)人民政府委托兵役机关和征兵办公室责令改正,责令不改的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弄虚作假或有能力缴纳但拒绝缴纳义务兵家属优待金的,由市、县(市)民政部门责令改正,责令不改的,对单位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并按拒缴数额每日2‰收取滞纳金。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拒绝接收安置退役士兵的,由市、县(市)安置办对单位处以5万元以上7万元以下罚款,对法定代表人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拒绝接收退役士兵的单位,从退役士兵分配工作通知书开出的月份起,按每月600元标准支付退役士兵工资,拒绝支付工资的由劳动部门按有关规定处罚,直至单位接收上岗为止。


  第六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向退役士兵收取附加费的,由市、县(市)安置办责令改正,责令不改的,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一条 执罚部门作出对非经营活动中违法行为罚款超过1000元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之当事人有要求听证的权利,当事人在3日内提出听证要求的,执罚部门应当组织听证,并在7日前通知当事人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


  第六十二条 义务兵征集、优待、退役安置工作中有关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弄虚作假、收受贿赂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三条 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处罚机关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十四条 罚款票据的使用和罚款的处理,按照国家、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章 附则




  第六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