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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锡市太湖新城生态城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4 09:32:16  浏览:920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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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锡市太湖新城生态城条例

江苏省无锡市人大常委会


无锡市太湖新城生态城条例


(2011年10月27日无锡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制定 2011年11月26日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推进太湖新城生态城建设,促进生态文明建设和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太湖新城生态城规划、建设、管理等活动。
本条例所称太湖新城生态城(以下简称生态城),是指北至梁塘河,南至太湖,西至梅梁湖,东至京杭大运河,总面积约一百五十平方公里的区域。
第三条 生态城建设和发展坚持生态优先、示范引领、科学创新、统筹协调的原则。
第四条 生态城根据国家和省有关生态建设、环境保护的法律、法规,实行严格的规划控制、建设标准和管理规范。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及相关部门应当制定相关政策,对生态建设、环境保护、低碳节能等新技术的应用给予扶持和奖励。

第二章 生态城规划

第六条 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规划、功能区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编制生态城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和指标体系,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建设、民防主管部门依据城市总体规划,组织编制生态城地下空间开发利用规划,经征求发展和改革、国土资源、文化(文物)等主管部门的意见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市水利、交通运输、市政园林等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编制生态城河湖水系、综合交通、市政管线和绿地系统等专项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七条 生态城分为东、中、西三个功能区。
东区建设成为自主研发创业区、循环经济示范区、高科技产业集聚区。
中区建设成为行政文化中心、金融商务中心、宜居休闲中心。
西区建设成为产学研资一体化示范区、旅游度假休闲基地、影视文化拍摄基地。
第八条 生态城应当依据有关法律、法规,采用先进的规划理念、建设标准、生态技术和城市管理模式建设中瑞低碳生态城,优先试验新能源使用、水资源循环利用、建筑节能、废弃物综合利用和处置等低碳生态技术最新政策和技术成果。
第九条 生态城应当按照环境承载能力和主体功能区要求,确定合理的开发强度、人口规模和排污总量。
第十条 生态城根据产业布局,发展符合节能环保、循环经济要求的科技研发、服务外包、金融、创意、商贸、会展、旅游、现代物流等产业,促进高新技术产业和现代服务业的发展。
第十一条 生态城按照适度超前、绿色低碳的要求,规划东西贯通、南北畅通的路网体系和公共交通服务系统,同步规划建设市政基础设施,优化水利设施布局,形成功能完善、衔接良好、覆盖全域的基础设施体系。
第十二条 生态城按照多层次、全覆盖、便利到达的要求,规划配置商业、金融、文化娱乐、体育、医疗、教育等公共服务设施,实现公共服务设施空间布局均衡化、服务功能均等化和公平化。
第十三条 生态城应当统筹规划、科学开发、充分利用地下空间建设市政、交通、商业、公共服务等设施,并与地面设施充分衔接。

第三章 生态城建设

第十四条 生态城应当构建集约、低碳的能源利用系统,充分利用太阳能、地热能等可再生能源,减少能源消耗,降低碳排放。无锡中瑞低碳生态城和其他有条件区域推广采用区域供能。
生态城应当使用天然气、液化气等清洁能源,禁止使用各类以煤、油为燃料的锅炉。
生态城推广使用天然气分布式能源系统、传感控制的太阳能公共照明系统,以及太阳能采暖制冷等利用系统。
新建居住建筑应当采用太阳能热水系统与建筑一体化设计。
第十五条 生态城新建居住建筑和公共建筑的建筑节能率不得低于百分之六十五,其中无锡中瑞低碳生态城应当执行更高的建筑节能标准。
第十六条 生态城应当开发利用再生水和雨水,逐步实行分质供水和循环利用。
鼓励安装使用净水处理设施,其中无锡中瑞低碳生态城居住建筑和公共服务设施应当供应直饮水。
第十七条 生态城按照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的要求,建立废弃物分类收集和回收利用系统,对废弃物的产生、收集、运输、储存、处置、利用实行全过程控制。
生活废弃物应当分类收集、密闭运输;建筑废弃物应当按照标准和要求进行处理,并回收利用;医疗等危险废弃物、工业固体废弃物以及其他有害物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管理。
废弃物的收集、运输、储存、处置等环节,不得扬散、流失、撒漏、渗漏或者造成其他环境污染。
第十八条 生态城新建建筑应当使用环保建筑材料,执行绿色施工规范,达到国家规定的绿色建筑星级标准。新建建筑及其附属设施应当与生态城整体风格相协调。
生态城建筑推广使用智能化管理系统,其中无锡中瑞低碳生态城建筑应当采用智能化管理系统。
第十九条 生态城建筑装修应当使用环保材料。
新建商品住房应当提高成品住房比例,其中无锡中瑞低碳生态城新建商品住房应当为成品住房。
第二十条 生态城应当加强道路、桥梁、给排水、供电、通信、供热、燃气、照明、环卫等市政设施的建设和维护,确保设施完好、整洁,标识齐全、规范,运行安全、高效。
城市道路与建筑物应当按照国家规定落实无障碍要求;排水应当雨污分离;地下管线推广采用管线共同沟。
第二十一条 生态城推行公共交通优先政策,积极发展轨道交通、常规公交等多方式协调、绿色环保、换乘便捷的公共交通体系。
生态城采用环保节能型公共汽车;建设步行、自行车专用慢行系统;在符合条件的主干路、次干路设立公交专用道。
第二十二条 生态城的水环境生态保护应当控制污染物排放总量,建设区域性清水常流体系,确保生态城水面率有效增加。生态城主要河道控制断面的水质和地表水环境质量应当优于水环境功能区水质要求。
生态城采取生态清淤与修复、控源截污、引流活水、放养和种植本土水生动植物、控制船泊水污染等措施,促进水环境生态功能的保护和修复。
排污单位应当对产生的污水进行预处理,达到标准后排入污水管网,确保污水全收集、全处理。
除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外,生态城禁止新设排污口,河道原有排污口应当封堵;禁止向土壤、河道、水域、湿地、雨水管道等排放污水、废弃物,以及其他污染水环境的行为。
第二十三条 生态城应当实施严于国家规定的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以及控制和管理措施,逐步淘汰超标排放大气污染物的生产工艺和设备,不断削减区域内大气污染物的排放总量。生态城大气环境质量应当优于区域大气环境功能区要求。
禁止向大气排放粉尘,严格控制扬尘,排污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采取措施防治尘污染。
第二十四条 生态城应当加强噪声污染防治和监督管理,设置噪声自动监测和显示设施。生态城声环境质量应当优于区域内声环境功能区要求。
城市快速路和主干路两侧居住区、文教区等敏感区应当根据规定设置有效隔声装置。
生态城内营业性文化娱乐、体育、商业、餐饮等场所的经营管理者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使边界噪声值不超过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
从事营业性活动的场所,不得在室外安装、使用高音喇叭等音响器材,或者对外播放音乐和广告。
第二十五条 生态城绿化应当采用先进的绿化建设和养护技术,建立布局合理、绿量充沛、景观优美的城市绿地系统;充分利用各类土地资源和空间资源,在建筑屋顶、阳台、墙面和立交桥、河湖岸等进行垂直绿化,提高绿化覆盖率。
第二十六条 生态城推广采用透水材料和透水结构铺装绿地、停车场、广场和步行道。
第二十七条 生态城采取水土保持措施,防止水土流失,保护湿地生态系统结构和功能的完整性,明确湿地界限,禁止破坏、非法占用和改变用途。
生态城应当加强生物多样性保护,恢复和重建城市物种多样性;加强外来物种和转基因物种监控和管理,防止外来物种的入侵;加强土壤修复,积极提倡使用乡土植物。
加强野生动物保护,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非法猎捕野生动物。
第二十八条 生态城内不符合产业发展导向或者环保要求的企业应当限期整改、搬迁或者关闭,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生态城内已建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不符合生态城建设标准和要求的,原建设主体或者管理单位应当按照规定期限和要求整改。
生态城内的已建成商品住宅区、安置房小区等房屋和小区设施不符合生态城建设标准和要求的,应当明确责任主体逐步按照节能、环保、生态的标准进行配套改造。

第四章 生态城管理

第二十九条 市发展和改革主管部门负责做好生态城经济和社会发展的宏观指导和管理,在项目管理过程中加强对生态城建设项目落实生态建设要求的审核。
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做好生态城有关规划的编制和管理工作;市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做好生态城项目建设的监督管理工作;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做好生态城环境质量监测、项目环评审查和生态城环境执法工作;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做好生态城土地开发利用工作,对土地利用过程中落实生态建设要求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
市城市管理、水利、市政园林、农业、交通运输等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本条例的实施工作。
第三十条 市人民政府在生态城设立的管理机构,根据市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委托,负责有关管理工作。
有关区人民政府依照法定职责,履行生态城相关管理职能。
第三十一条 鼓励生态城依法进行体制机制创新,积极探索城市发展和城市管理的新模式。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规范生态城行政审批程序,提高审批效率。
第三十二条 生态城应当建立和完善投融资体制,保障生态城开发、建设、运营和城市管理资金的良性循环。
第三十三条 生态城应当定期公布产业导向目录,明确鼓励、限制、禁止发展的产业内容;建立项目评估机制,制定产业项目准入标准。
第三十四条 生态城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出让遵循生态优先的原则,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应当明确具体的生态建设指标和违约责任。
市发展和改革、城乡规划、建设、环境保护等主管部门应当在项目审批、建设管理、竣工验收等环节加强落实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中的生态建设指标。
第三十五条 生态城土地收益优先用于生态城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建设。
鼓励社会资金投入生态城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建设。
第三十六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政策措施,倡导绿色环保、文明健康的生活方式和消费模式,提升生态文明水平。
第三十七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实施生态城指标体系,加强监测、监督检查和实施评估。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机构和区人民政府未按照生态城规划、建设、管理要求履行职责的,对责任单位给予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照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在生态城内使用以煤、油为燃料的锅炉或者未采取有效污染防治措施,向大气排放粉尘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未采取有效措施控制扬尘,致使大气环境受到污染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法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对逾期仍未达到环境保护规定要求的,可以责令其停工整顿。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破坏、非法占用湿地或者改变湿地用途的,由农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恢复原状,并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事项属于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范围的,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自2012年2月1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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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昌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许昌市推进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实施办法的通知

河南省许昌市人民政府


许昌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许昌市推进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实施办法的通知

许政[2010]21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经济开发区、东城区管委会,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



现将《许昌市推进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二○一○年二月二十三日



许昌市推进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实施办法



第一条为推进我市可再生能源在建筑中应用,加快建设节约型社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可再生能源法》、《民用建筑节能条例》,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可再生能源是指太阳能、地热能、风能、水能、生物质能(指利用自然界的植物、粪便以及城乡有机废物转化的能源)、海洋能等非化石能源。



第三条许昌市辖区内从事建筑物新建、改建、扩建,既有建筑物的节能改造,建筑物用能系统的运行管理等活动及实施对建筑节能的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许昌市住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的监督管理工作,各县(市、区)住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可再生能源建筑中应用的监督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财政、国土资源、水利、城乡规划、科技、质量技术监督等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各自的职责,协同实施本办法。



第五条市住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发展改革、财政、城乡规划等部门,对可再生能源在建筑中的应用提出工作目标、具体安排和保障措施。



第六条重点扶持以下领域应用可再生能源的示范工程、技术集成及标准制定:



(一)与建筑一体化的太阳能供应热水、空调、照明、光伏发电;



(二)水源热泵、地源热泵技术供热、制冷;



(三)农村地区尤其是偏远山区建筑利用太阳能、生物质能等进行供热水、照明等;



(四)实施“太阳能屋顶计划”的光电建筑应用示范工程,在农村与偏远地区发展离网式发电等;



(五)先进适用、具有自主知识产权的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设备及产品产业化;



(六)培育相关能效测评机构,建立能效标识、产品认证制度及建筑节能服务体系;



(七)符合国家相关政策的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项目。



第七条新建居住建筑应当严格执行国家建筑节能标准及省、市建筑节能的相关规定和标准,新建居住建筑设计太阳能热水系统应当与建筑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同步交付使用,推行太阳能与建筑一体化设计,积极采用浅层地下水源、土壤源和污水源等热泵技术供热制冷。



第八条新建公共建筑优先考虑利用可再生能源,实现集中供热供冷、太阳能光电照明等。公园、绿地、道路逐步推广太阳能光电照明。



第九条鼓励既有建筑节能改造。既有建筑节能改造的重点是高耗能的公共建筑和既有居住建筑节能改造。既有建筑节能改造应当尽可能利用可再生能源。



第十条国土资源、城乡规划部门在土地出让、规划设计条件中应依照有关规定明确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的要求。城市集中供热未覆盖的区域应考虑采用可再生能源技术为建筑提供冷热源。



第十一条住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当加强对施工过程建筑节能标准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对未按审查合格的施工图设计文件施工的,应当责令限期整改。



第十二条建设单位在组织工程竣工验收时,工程规划设计的有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要求的,应当对可再生能源应用部分进行专项验收。由专业检测机构对可再生能源应用项目进行检测,并出检测报告。在向住房建设行政部门备案的竣工验收报告中,应当注明实施内容。建设单位在竣工验收过程中违反相关规定,或者可再生能源应用专项验收没有通过的,住房建设管理部门不予备案。



第十三条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违反本办法,未按照建筑节能标准以及可再生能源应用技术规范进行工程设计、施工、监理和竣工验收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民用建筑节能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四条对于获得财政部、住房城乡建设部认定和批准的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示范项目,列入当年许昌市建设科技计划,市财政给予一定比例的资金配套扶持。对采用地源热泵系统供热制冷并在取水井和回灌井安装取水计量装置的,用电电费及地下水水资源的收缴享受相应的优惠政策,系统用电按民用电价收取,地下水完全回灌则免收水资源费。



第十五条各级住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要切实履行职责,把太阳能光电建筑应用作为建筑节能工作的重要内容,充分依托相关机构,完善技术标准,做好光电建筑应用示范项目的技术支撑工作;要积极为光电生产企业、设计单位、施工企业提供公共服务,整合各方面力量,推动太阳能光电生产、设计、施工三者有效结合。各光电生产企业要做好产品在建筑领域应用的企业标准,逐步提高太阳能光电建筑应用水平。



第十六条相关部门要落实上网分摊电价等政策,放大政策效应。加强示范工程宣传,扩大影响,为太阳能光电建筑应用规模化创造条件。



第十七条鼓励可再生能源应用技术研究和产品开发。科技行政主管部门在安排科技经费时,应当增加可再生能源技术研究、产品开发及推广应用方面的投入比例。定期发布鼓励在本市推广应用的产品和施工工艺目录。市财政对“许昌市建设领域可再生能源利用项目”实施进行鼓励和资助,按照项目实施情况,每年安排一定的专项资金,用于可再生能源应用项目和产业推广。



第十八条各县(市、区)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要加强对利用地源热泵技术从事供热供冷经营企业和光电光热、风能建筑应用企业的服务,简化办事程序,提高办事效率。



第十九条吸引和鼓励国内外可再生能源应用生产企业在我市投资建厂,大力推动可再生能源应用技术设备和配套材料的产业化建设。



第二十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关于做好当前农村信用社改革和管理工作的通知

国务院农村金融体制改革部际协调小组


关于做好当前农村信用社改革和管理工作的通知

农金改[1996]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农村金融体制改革领导小组,中国人民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分行,中国农业银行:

  当前,各地正在抓紧做好农村信用社的脱钩工作。为保证农村信用社管理体制改革的顺利实施和农村信用社各项管理工作的稳定,特作如下通知:

  一、农村信用社与中国农业银行脱离行政隶属关系工作,要按《国务院关于农村金融体制改革的决定》及《农村信用社与农业银行脱离行政隶属关系实施方案》执行。在国务院农村金融体制改革部际协调小组及其办公室的统一领导和部署下,各级农村金融体制改革领导小组及其办公室可结合本地实际,制定本地农村信用社脱钩的具体实施意见,报上一级领导小组及其办公室审核批准后实施。各地按照脱钩条件,经国务院农村金融体制改革部际协调小组办公室检查、验收后,以省为单位宣布脱钩。全国大体上在1996年9月底完成脱钩工作,个别地方可推迟到10月底。

  二、加强对改革过渡时期农村信用社的领导和管理。从农村金融体制改革领导小组及其办公室成立到县以上农村信用社自律组织成立前,是农村信用社改革的过渡时期。这个时期农村信用社的日常管理,包括“三防一保”、案件查处等工作,县以下由县联社负责,县以上由各级农村金融体制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省、地两级领导小组办公室要设农村信用合作管理部门,县联社要接受地(市)领导小组办公室的领导和管理;对农村信用社的监管由中国人民银行承担。各级领导小组办公室和县联社要切实负起责任,加强对农村信用社日常工作的管理,确保各项管理工作的连续性和业务的健康发展。各级人民银行特别是县支行要加强对改革过渡时期农村信用社的监管。

  三、稳定农村信用社合作管理干部队伍。地(市)及其以上农行信用合作管理干部全部划转到领导小组办公室工作后,在农村信用社行业自律性管理组织未成立之前,这部分干部的身份、待遇不变,其编制、档案和组织关系仍留在各级农业银行,并委托农业银行管理。下级领导小组办公室的专职副主任的任免和农村信用合作管理干部的调动,要征得上一级领导小组办公室同意。改革过渡时期,县联社正副主任的任免、调动必须征得地(市)领导小组办公室的批准,并报同级人民银行进行任职资格审查。各级农村信用合作管理部门的人员增加要严格控制,确实需要的,要在上级领导小组办公室核定的编制内考虑。对1996年6月30日以后各级农村信用合作管理部门人员的增减情况,上一级领导小组办公室要根据重新核定的编制和本人条件进行审核。行社脱钩后,各级农村信用合作管理干部的工资及其办公等费用一律在农村信用合作管理费中列支。

  四、改革过渡时期,对农村信用社、县联社人员实行暂时冻结政策。个别地方确需增加人员的,其增人指标由国务院农村金融体制改革部际协调小组办公室审批,由省级领导小组办公室在核批的指标内严格把关后方可录用。各地要对农村信用社人员进行一次清理,对计划外招收的临时工,要重新进行考核,凡不符合条件的,要坚决予以清退。

  五、确保农村信用社财产和资产负债的完整。脱钩过程中农村信用社和县联社所有的财产,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平调、挪用和侵占,严禁借改革之际乱分集体钱财。各级农村信用合作管理部门的管理费和其它统筹资金属于辖内农村信用社集体所有,脱钓后统归各级农村金融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信用合作管理部门管理和使用,任何部门不得挪用、挤占和平调,划归其他部门的必须予以纠正。农村信用社及其各级管理部门的财产,要登记造册清楚。行社之间资产、负债相互划转以1996年6月30日为界限。各地要在核实无误、登记造册清楚后进行划转。对6月30日至正式脱钩前的一段时期,行社之间在财产、资金等方面有异议的问题,由领导小组办公室同中国农业银行协商解决。

  六、对各地在筹建城市合作银行过程中涉及农村信用社的问题,要严格按照中国人民银行1996年261号文件精神执行。不得将郊区和城乡结合部的农村信用社、联社及城区联社(或联合营业部)纳入其组建范围。未经国务院农村金融改革部际协调小组办公室审核和中国人民银行总行批准,各地一律不得自行其事。

  七、各地必须按照《国务院关于农村金融体制改革的决定》和《农村合作银行管理规定》,进行农村合作银行的试点。试点方案必须报国务院农村金融体制改革部际协调小组同意和中国人民银行总行批准。未经正式批准,各地不得擅自试点。
八、确保农村信用合作社工作的连续性。原由中国农业银行制定下发的农村信用社各项规章制度、管理办法、信贷计划、工资费用管理办法等,在没有正式修订、调整之前继续执行。农村信用社的项目电报继续由中国农业银行信息部门承担。原中国农业银行信用合作管理部门制定、下发的各种报表(季度、半年度、年度报表),由县联社和各级领导小组办公室汇总、上报。农村信用社的结算、现金供应问题,按《农村信用社与中国农业银行脱离行政录属关系实施方案》执行。中国农业银行为农村信用社提供的各项业务服务,应视同代理业务,按有偿服务原则办理。

  九、中国人民银行县支行、信用社县联社要监督信用社控制贷款,提高资金流动性。如个别农村信用社出现支付困难,县联社要帮助调剂资金。解决不了的,经人民银行批准,信用社可运用上交的准备金。

  十、在改革过渡时期,各级领导小组办公室和县联社要加强对农村信用社改革和日常工作的领导和管理,高度重视并切实做好“三防一保”工作。要严明纪律,听从指挥,不得各行其事;要建立报告制度,加强上下沟通,及时解决农村信用社改革中出现的问题。各级农村信用合作管理部门要增强责任感,切实把农村信用社的各项管理工作做好,确保管理工作不出乱子,各项业务不受影响。

  上述精神,请尽快传达到各地、县农村金融体制改革领导小组及其办公室和县联社。

国务院农村金融体制改革部际协调小组

一九九六年九月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