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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公共厕所管理暂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8 10:49:14  浏览:966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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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公共厕所管理暂行办法

北京市人民政府


北京市公共厕所管理暂行办法
 (1989年4月20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1号令发布 根据1994年9月5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20号令第一次修改 根据1997年12月31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2号令第二次修改)




  第一条 为加强公共厕所的管理,提高城市环境卫生水平,根据《北京市城市市容环境卫生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提高公共厕所(以下简称公厕)的清洁卫生水平,是建设社会主义文明城市的重要标志。本市公厕的建设与管理,必须本着方便群众、讲求卫生、改善条件,逐步提高的原则,实行部门分工负责、环境卫生管理机关统一监督。
  凡本市城区、近郊区和远郊区县的建制镇、开发区、风景名胜区的公厕(包括单位内部的公厕,下同)的建设和管理,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下列地区、场所,必须设有公厕。新建公厕,按不同地区、场所,由主管部门分工负责:
  (一)城市道路、广场、重要地区和街巷,由市环境卫生管理局会同市城市规划管理局确定规划方案,由区、县环境卫生管理局负责按方案实施;
  (二)公共绿地(指一公顷以上的规划绿地,下同)由主管该绿地的园林部门负责;
  (三)公园、风景游览区、饭店、旅馆、商场、影剧院、体育场馆、机场、火车场、公共电汽车(包括长途客运汽车)首末站、地下铁道的车站、医院、农贸市场和其他较大的公共场所,由各该场所的主管单位负责;
  (四)机关、部队和企业、事业单位内为本单位职工使用的公厕,由各该单位负责;
  (五)新建、改建居住区和建设征用农村土地后农民相应转为城镇居民的居住区,由建设单位负责;
  (六)建设工程施工现场,由施工单位负责建设临时公厕,并在工程竣工后负责拆除。
  现有公厕的改建,由公厕的房屋产权单位负责。
  新建或改建公厕,必须符合建筑设计规范和本市公共厕所建设定额指标的规定。


  第四条 新建、改建建设项目,必须同时建设公厕,并与主体工程同时投入使用。建设公厕的费用,应纳入建设项目总投资。
  公厕的设计审查和工程验收,必须有环境卫生管理机关参加;验收合格的,方可投入使用。


  第五条 未按本办法规定建设公厕的单位,应由环境卫生管理机关限期补建。
  职工人数较少、建设公厕确定有困难的单位,经区、县环境卫生管理机关同意,可以就近使用其他公厕,但须按市环境卫生管理局规定的标准,向公厕管理单位交纳保洁管理费。


  第六条 公厕不得随意拆除或停用。确因特殊情况需要拆除的,须报经区、县环境卫生管理机关同意,易地新建或者按重置价格给予补偿后,再予拆除。


  第七条 公厕的主体建筑和厕内设施,由公厕的房屋产权单位负责维修,经常保持完好。


  第八条 公厕的清掏、保洁,由下列单位分工负责:
  (一)城市道路、广场、重要地区、公共绿地和三环路以内(含三环路大街)平房居住区的公厕(包括化粪池,下同),由环境卫生专业队负责。平房居民院的厕所,由环境卫生专业队负责清掏,由居民委员会组织院内居民自行保洁。
  三环路以外平房居住区的公厕,由厕所的房屋产权单位负责。
  (二)公共场所和各机关、部队、企业事业单位内部(包括自管宿舍区)的公厕,由本单位负责,也可委托环境卫生专业队清掏。
  (三)新建、改建居住区的公厕,按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新建、改建居住区环境卫生管理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的规定执行。
  (四)建设工程施工现场的临时公厕,由施工单位负责。


  第九条 公厕的保洁,实行专人承包责任制,保证达到市环境卫生管理局规定的卫生保洁标准:
  (一)地面整洁无污物,墙壁清洁无乱涂乱画污迹;
  (二)便器、便池及时冲刷无粪迹、尿碱和其他污物;
  (三)不孳生蚊蝇;
  (四)空气流通无臭气;
  (五)各项设施完整清洁无破损。


  第十条 公厕按市环境卫生管理局规定的建设标准和设备条件分类管理,符合一、二、三类标准和优质服务设备的公厕,可以实行有偿服务。
  公共厕所实行有偿服务的,应当经过市环境卫生管理局批准,并取得收费许可证。


  第十一条 爱护公厕设施,人人有责。禁止在公厕的墙壁和地面上乱涂抹、乱刻画;禁止随地吐痰;禁止乱扔乱倒废弃物;禁止向便器、便池、粪井内排倒污水、污物;禁止在便池外便溺;禁止损毁公厕内的各项设施。


  第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的,由市容环境卫生监察机构视情节轻重,给予下列处罚:
  (一)应建公厕无故拖延不建的,处责任单位200元罚款,并限期修建;逾期仍不修建的,每逾期一天,罚款50元。
  (二)新建、改建项目,其应建公厕不与主体建筑同时建成使用的,处责任单位100元罚款,并限期建成;逾期未建成的,每逾期一天,罚款50元。
  (三)公厕不符合规定的建设定额指标或类别,又不按要求补建、改建的,限期补建、改建;逾期不补建、改建的,每逾期一天,处责任单位30元罚款。
  (四)未经批准擅自拆除公厕的,按相当于原厕所造价的50%处以罚款,并限期恢复或易地补建;逾期不恢复、不补建的,每逾期一天,罚款100元。
  (五)未经批准擅自停用公厕的,处单位负责人或直接责任人50元罚款,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每逾期一天,处单位50元罚款。
  (六)建设工程施工现场的临时公厕,建设工程竣工后未及时拆除的,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每逾期一天,罚款50元。
  (七)未达到规定的卫生保洁标准的,处责任单位50元以下罚款,并处直接责任人5元罚款。
  (八)因清掏不及时,造成粪井粪水溢流的,处直接责任人50元罚款,限在24小时内清掏干净;逾期未清掏干净的,每逾期一日处责任单位500元罚款。
  (九)在公厕内乱倒污水污物或乱涂抹、乱刻画的,处5元罚款。
  (十)向公厕粪井内排放污水的,限期改正,处直接责任人50元罚款,或处责任单位200元罚款;逾期不改正的,每逾期一天,按以上数额2倍处以罚款。
  损毁公厕设施的,照价赔偿;属违法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惩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 本办法由市、区、县环境卫生管理机关组织实施。市容环境卫生监察机构负责具体监督检查。由于监督检查不严,造成公厕脏乱、影响环境卫生的,由环境卫生管理机关追究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


  第十四条 本办法具体执行中的问题,由市环境卫生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1989年6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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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与亚洲开发银行贷款协定(普通业务:唐山——承德环境改善项目)

中国 亚洲开发银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与亚洲开发银行贷款协定


(普通业务:唐山——承德环境改善项目)
(签订日期1994年3月22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以下简称“借款人”)与亚洲开发银行(以下简称“亚行”)于一九九四年三月二十二日签订贷款协定。
  鉴于:
  (一)借款人已向亚行提出用于本贷款协定附件1中所述项目的贷款申请。
  (二)本项目将由唐山市煤气公司(以下简称煤气公司),唐山市热力公司(以下简称热力公司),唐山陶瓷工业煤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陶瓷煤气公司),唐山市第二瓷厂(以下简称二瓷厂),唐山市第六瓷厂(以下简称六瓷厂)、唐山市污水处理公司(以下简称污水处理公司)和承德市煤气公司负责实施,为此,借款人将按照亚行满意的条件和条款,把本协定规定提供的贷款资金转贷给唐山市政府和承德市政府,唐山市政府和承德市政府再按照借款人和亚行满意的条件和条款,把本协定规定提供的贷款资金分别转贷给煤气公司、热力公司、二瓷厂、六瓷厂、污水处理公司、陶瓷工业煤气公司和承德煤气公司。
  (三)亚行已同意按照本协定、亚行与唐山市政府、煤气公司、陶瓷工业煤气公司、二瓷厂、六瓷厂和污水处理公司以及亚行与承德市政府和承德煤气公司同日签订的项目协议书中规定的条件和条款,为借款人提供一笔普通资金贷款,双方就此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贷款规则、定义
  第1.01款 一九八六年七月一日亚行颁布的《普通业务贷款规则》中的全部条款均适用本贷款协定,这些条款应视同全部载入本协定,并具有同等效力。但要以下列修改条款为准(以下把所修订过的《普通业务贷款规则》简称为“贷款规则”)
  (1)删除第2.01(17)款,代文以:名词“美元(dollar)”或“美元的复数(dollars)”或符号“$”是指美国采用的币种美元。
  (2)删除第2.01(26)和(27)款,代文以:“美元总库制”是指亚行为了拨付普通资金美元贷款资金而筹措的尚未偿还的美元借款总库。
  (3)删除第3.02款第1段的最后一句话。
  (4)删除第3.02(6)(2)款,代文以:(2)“合法借款”是指一九九二年六月三十日以后,亚行美元总库制中未偿还的借款。
  (5)删除第3.05(1)款最后一句话和第3.06(2)款的“从亚行接受之日起”这句话。
  (6)删除第4.12款,代文以:“从贷款账户中提款应提取美元”。
  (7)删除第4.03(a)款,代文以:“贷款的本金需用美元偿还”。
  (8)删除第4.04款,代文以:“全部贷款利息要用美元支付”。
  (9)从第4.05款中删除“以及按照第5.02款的任何特殊承诺的费用”。
  (10)删除第4.09款,新的4.09款包括以下内容:但是贷款规则也有例外,在亚行决定对提款不能支付美元的特殊情况下,从贷款账户中提款可以提取亚行指定的货币,该部分贷款本金和利息要以该种货币支付,用该种货币支付的贷款本金的利息应基于亚行支付该种货币的成本再加上一个差额,这些都将由亚行合理确定。
  第1.02款 贷款规则中,已给予明确解释的一些术语,在本贷款协议中,无论何处使用时,除上下文另有说明外,其词意按贷款规则的定义解释,下列新增术语具有以下词意:
  (1)“章程”,是指项目实施单位做为在向工商管理局办理申请注册时递交的组织条文。
  (2)“CMG”系指承德市借款人的一个行政分支机构。
  (3)“承德市补充贷款协议”是指借款人和承德市政府签署的协议。
  (4)“营业执照”是指工商管理局在办理项目实施单位登记注册时,根据修改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法人企业登记机关行政条例向项目实施单位颁发的营业许可证。
  (5)“环保局”是指唐山市和承德市环境保护局。
  (6)“环境保护法”系指借款人国家于一九八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颁布、可不定期修改的环境保护法。
  (7)“河北”系指河北省,贷款国的一个行政划分区。
  (8)“工商局”系指唐山市和承德市的工商管理局。
  (9)“NEPA”系指借款人的国家环境保护局。
  (10)“项目执行机构补充贷款协议”系指借款人和唐山市政府,承德市政府签署的协议。
  (11)“项目实施单位补充贷款协议”系指由唐山市政府与煤气公司、热力公司、陶瓷工业煤气公司、二瓷厂、六瓷厂和污水处理公司签署的协议以及承德市政府与承德煤气公司签署的协议。
  (12)“项目执行机构”在本协议中是负责执行本贷款协定中A部分项目的唐山市政府和负责执行本贷款协定中B部分项目的承德市政府。
  (13)“项目设施”是指由本项目提供或建造的设施。
  (14)“项目实施单位”或“PIAS”(1)就项目的子项目1、2、4、5和6而言分别是指以全民所有制企业在唐山工商管理局注册的①煤气公司;②热力公司;④第二瓷厂;⑤第六瓷厂;⑥污水处理公司。(2)就项目的子项目3和7而言,是指以股份制企业在唐山工商局登记注册的陶瓷工业煤气公司和承德工商局登记注册的承德煤气公司。
  (15)“复数补充贷款协议书”系指项目实施单位补充贷款协议和项目执行机构补充贷款协议的统称,“单数附属贷款协议书”视上下文要求,系指上述“补充贷款协议”中的任何一个。
  (16)“唐山市政府”是指唐山市政府,借款人的一个行政划分区或其隶属机构。
  (17)“唐山市政府附属贷款协议”是指按照贷款协定第3.01款,借款人和唐山市政府签定的可修改的协定。

  第二条 贷款
  第2.01款 亚行同意从其普通资金来源中向借款人提供金额为一亿四千万美元($140,000,000)的贷款。
  第2.02款 根据贷款规则第3.02款,借款人应向亚行交付利息。
  第2.03款 (1)借款人应每年按0.75%的比率向亚行交付承诺费,此项承诺费自本贷款协定签署六十天后,按贷款金额计收(减去逐次已提款金额)即:
  在第一个十二个月中:按21,000,000美元计收;
  在第二个十二个月中:按63,000,000美元计收;
  在第三个十二个月中:按119,000,000美元计收。
  此后,对贷款全额征收。
  (2)如果任何一笔贷款金额被取消,那么本款(1)节中所述的每部分贷款金额将按被取消部分的贷款额与取消前的贷款总额的比例予以相应减少。
  第2.04款 贷款的利息和其他费用应每半年交付一次,每次交付时间为每年的四月十五日和十月十五日。
  第2.05款 借款人应按照本贷款协定附件2规定的分期偿还时间表,偿还从本贷款账户中已提取的贷款本金。

  第三条 贷款的使用
  第3.01款 (1)借款人应通过和唐山市政府签署转贷协议的方式将用于本货款A部分项目的八千五百万美元($85,000,000)的贷款资金转贷给唐山市政府,唐山市政府应通过和项目实施单位签署再转贷协议的方式,将六百万美元($6,000,000)转贷给煤气公司,二千六百万美元($26,000,000)转贷给热力公司,一千二百万美元($12,000,000)转贷给第二瓷厂,六百万美元($6,000,000)转贷给第六瓷厂,二千一百万美元($21,000,000)转贷给污水处理公司,一千四百万美元($14,000,000)转贷给陶瓷工业煤气公司。借款人应通过和承德市政府签署转贷协议的方式,将用于本贷款B部分项目的五千五百万美元($55,000,000)的贷款资金转贷给承德市政府。承德市政府应通过和承德市煤气公司签署再转贷协议的方式,将贷款资金全部转贷给承德煤气公司。转贷协议所包含的条件和条款应能令亚行和借款人满意。
  (2)除非亚行和借款人另有协议,项目执行机构转贷协议转贷贷款资金的条款应包括下列内容:①利率与本贷款利率相同,偿还期不能超过贷款期限;②由项目执行机构承担汇率风险和利率风险。
  (3)除非亚行另行同意,借款人要确保项目实施单位转贷协议的转贷条款应包括以下内容:
  ①利率与本贷款的利率相同,偿还期不能超过本贷款还付时间。
  ②由项目实施单位承担汇率风险和利率风险。
  (4)借款人应督使项目执行机构和项目实施单位将贷款资金完全用于本贷款协定和协议中规定之用途。
  第3.02款 使用本贷款资金支付货物、劳务和其他费用开支,以及为这些不同种类的货物、劳务和其他费用支出而分配的贷款金额,均应与本贷款协定附件三中的规定相符,该附件可由借款人和亚行不时协商修改。
  第3.03款 除非亚行和借款人另有协议,使用本贷款资金支付的所有货物和劳务均应根据本贷款协定附件四和附件五进行采购,对未按借款人和亚行同意的采购方式而签订的物品和劳务合同或条件和条款不能令亚行满意的合同,亚行拒绝提供贷款资金。
  第3.04款 除非借款人和亚行另有协议,借款人应使得由本贷款资金支付的货物和劳务仅限用于本项目的实施。
  第3.05款 根据贷款规则第8.03款的规定,从本贷款账户中提款的终止日期是一九九九年六月三十日或是借款人与亚行商定的其他日期。

  第四条 特别条款
  第4.01款 (1)借款人应督促项目执行机构和项目实施单位按照管理、财务、工程建设、环境保护和工业日常营运各方面的一切行之有效的方法,勤奋有效地执行本项目。
  (2)在本项目的实施过程和本项目生产设施的运行过程中,借款人应履行或促使有关方面履行本贷款协定附件六中规定的所有义务。
  第4.02款 除本贷款资金外,借款人应使得项目执行机构或促使项目执行机构使得项目实施单位在本项目的执行中,能够及时获得必需的资金、设备、劳务、土地和其他资源。
  第4.03款 借款人应保证其下属部门和机构在本项目的执行和项目生产设施运行时,均能按着健全的管理方针和工作程序开展工作,相互配合,协调一致。
  第4.04款 借款人应向亚行提供或督促有关方面向亚行提供亚行合理要求的有关下列方面的一切报告和资料:(1)本贷款情况以及本贷款资金支出和由此产生的手续费情况。(2)用本贷款资金支付货物、劳务和其他开支的情况。(3)本项目的情况。(4)项目执行机构的行政管理、生产经营情况和财务状况,以及负责本项目的实施和本项目生产设施运转的项目实施单位和借款人的其他机构与本项目有关的情况。(5)借款人的国内财政和经济状况以及借款人的国际收支状况。(6)与本贷款项目有关的其他事项。
  第4.05款 借款人应允许亚行的代表检查本项目、用本贷款资金采购的货物及有关的记录和文件。
  第4.06款 借款人应采取一切必要的行动使得项目执行机构或促使项目执行机构采取一切必要的行动使得项目实施单位履行其各自在项目协议书中所承担的义务,借款人不应采取或允许任何妨碍履行这些义务的行动。
  第4.07款 (1)借款人应行使其在项目执行机构转贷协议中规定的权利,并使得项目执行机构行使其在项目实施单位转贷协议中规定的权利,藉以维护借款人和亚行的利益,并实现本贷款之目的。(2)事先未经亚行同意,不得增加、修改、废除或放弃在转贷协议中规定的各项权利和义务。
  第4.08款 (1)借款人和亚行双方都认为,在对借款人资产行使留置权方面,亚行以外的外债债权人不应享有超越本贷款的优先权,为此,借款人承诺:①除非亚行另行同意,如果借款人以自己的任何资产为任何外债做担保而设置留置权,那么此留置权根据这一事实,将平等地并按比例地为本贷款本金、利息和其他费用的偿还进行担保。②借款人在建立或允许建立此留置权时,要对此做出明文规定,然而,如果由于宪法和其他法律方面的原因,借款人不能对其政治部门的资产所建立的留置权做出上述规定时,借款人应无条件地、及时地运用其他符合亚行要求的资产来建立起相等的留置权,以此担保亚行贷款的本金、利息和其他费用。
  (2)本款(1)款中的规定不适用于①在购置某项资产时,纯粹为了担保偿付其价款而设置的任何资产留置权。②银行正常业务产生的留置权和为一年期以内的债务进行担保所产生的任何留置权。
  (3)在本款(1)项中使用的“借款人资产”一词,包括借款人的任何行政部门或任何机构的资产和这些行政分部门的任何机构的资产,包括中国人民银行和其他行使借款人的中央银行职能的机构的资产。

  第五条 中止、取消、提前还款
  第5.01款 除贷款规则第8.02(1)款中所列规定之外,对中止借款人从本贷款账户中提款的权利的特殊情况作出补充规定如下:
  (1)任何章程①已被中止、撤销或废除,或②已予以修改而这些修改将会或可能会从本质上对本贷款任何一个项目实施单位履行其在项目协议中所承担任何义务产生不利影响。
  (2)借款人或任何有管辖权的机构已经采取了任何行动以解散或撤销本项目实施单位或中止其义务。
  (3)转贷协议的任何一方未能履行其在有关协议中所规定的任何义务。
  第5.02款 除贷款规则第8.07(4)款中所列规定之外,对提前还贷的特殊情况做出补充规定如下:本贷款协定第5.01款所列举的任何一种情形已经发生。

  第六条 生效
  第6.01款 本贷款协定的生效除要满足贷款规则第9.01(6)款所规定的条件之外,还须满足下列条件:
  (1)本贷款协定须经借款人国务院批准。
  (2)与唐山市和承德市的转贷协议及至少四份再转贷协议在形式和内容上须符合亚行要求,并应正式以各方的名义签署和交换。一俟本贷款协定生效,转贷协议即生效,其条款即对签字各方具有法律效力。
  (3)每个项目实施单位须具有营业执照,营业执照的复印件或其他能说明项目实施单位法律地位的令亚行满意的证明文件须递交亚行。
  第6.02款 提交亚行的法律意见书除须包括贷款规则第9.02(4)款规定的内容之外,还须包括以下内容:
  (1)转贷协议已经由各方核准并已由各方授权签字人正式签署,一俟本贷款协定生效,其条款将对各方具有法律效力。
  (2)项目实施单位是依据借款人的法律成立的。
  第6.03款 根据贷款规则第9.04款,本贷款须在签字后九十天内生效。

  第七条 授权
  第7.01款 借款人在此指定各项目实施单位为其代理人,按本贷款协定第3.02款、3.03款和3.05款的规定,采取需要采取或允许采取的行动,签订需要签订或允许签订的协议。
  第7.02款 任何项目实施单位根据本贷款协定第7.01款的授权而采取的任何行动或签署的任何协议,均应对借款人具有完全的约束力,并与借款人所采取的行动和签署的协议有同样的效力。
  第7.03款 根据本贷款协定第7.01款授予各项目实施单位的权力经借款人和亚行协商后可以予以撤销或修改。

  第八条 其他条款
  第8.01款 根据贷款规则第11.02款的规定,中国人民银行行长或执行副行长被指定为借款人的代表。
  第8.02款 根据贷款规则第11.01款的规定,兹确定以下地址:

  借款人方面:
  中华人民共和国
  北京市西城区成方街32号
  中国人民银行
  电报挂号:RENMINBANK BEIJING
  电传号码:22612 PBCHO CN
  传真号码:(86-1)601-6724

  亚洲开发银行方面:
  菲律宾 马尼拉
  邮政信箱 789
  亚洲开发银行
  电报挂号:ASIANBANK MANILA
  电传号码:29066 ADB PH (RCA)
       42205 ADB PM (ITT)
       63587 ADB PN (ETPI)
  传真号码:(63-2)741-7961
       (63-2)632-6816
       (63-2)631-7961
       (63-2)631-6816
  双方业已通过其各自正式授权代表于本协定首页日期,以各自的姓名签署本贷款协定,并将其递送交亚行主管部门,以昭信守。
  注:附件一、二、三、四、五、六略。

      中华人民共和国      亚洲开发银行
        授权代表         授权代表
        黄桂芳         佐藤光夫
        (签字)         (签字)

湖北省文物保护管理实施办法(1993年修正)

湖北省人大常委会


湖北省文物保护管理实施办法
湖北省人大常委会


(1985年12月20日湖北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3年9月20日湖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关于修改〈湖北省文物保护管理实施办法〉的决定》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文物保护单位
第三章 历史文化名城
第四章 地下文物
第五章 馆藏文物
第六章 文物的拓印、复制、拍摄
第七章 流散文物
第八章 文物安全保卫
第九章 文物管理机构、经费
第十章 奖励与惩罚
第十一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省境内文物保护,有利于开展科学研究工作,继承民族优秀的历史文化遗产,进行爱国主义和革命传统教育,建设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以下简称《文物保护法》),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根据《文物保护法》规定,我省境内下列文物受国家保护:
(一)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古文化遗址、古墓葬、古建筑、石窟寺、石刻及其附属物;
(二)与重大历史事件、革命运动和著名人物有关的,具有重要纪念意义、教育意义和史料价值的建筑物、遗址、纪念物;
(三)历史上各时代珍贵的艺术品、工艺美术品;
(四)重要的革命文献资料以及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手稿、古旧图书资料等;
(五)反映历史上各时代、各民族社会制度、社会生产、社会生活的代表性实物;
具有科学价值的古脊椎动物等化石和古人类化石同文物一样受国家保护。
第三条 我省境内凡《文物保护法》第四条规定属国家所有的文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有。
第四条 集体或个人所有的文物,应按国家有关规定保护管理,其所有权受国家法律保护。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保护本行政区域内的文物。
各级人民政府的文化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文物工作,行使对文物保护管理职权。
一切机关、组织和个人都有保护国家文物的义务。

第二章 文物保护单位
第六条 凡属不可移动的文物,应视其价值,分别公布为县(市)、市(州)、省级文物保护单位。
县(市)、市(州)级文物保护单位由县(市)、自治县、市(州)人民政府核定公布,并报省人民政府备案。省级文物保护单位由省人民政府核定公布,并报国务院备案。
需确定为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由省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向国家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推荐。
尚未核定为文物保护单位而确有重要价值的文物史迹,由各级文化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城乡建设规划部门商定名单,通知有关部门和单位妥善保护,不许毁坏、变卖和擅自处理。
第七条 各级文物保护单位,分别由省和市(州)、县(市)、自治县人民政府根据确保文物安全和自然景观的需要,划定必要的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作出标志说明,建立记录档案,区别情况分别设置专门机构,或委托当地有关单位负责管理。
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由省人民政府核定公布,报国家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各级人民政府制定城乡建设规划时,事先要由城乡规划部门会同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商定对本行政区域内各级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措施,纳入规划。
第八条 在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内,除属批准开放的宗教活动场所,按宗教习惯进行正常的宗教活动外,禁止或限制下列活动。
(一)在文物保护范围内:
1、禁止安排与保护文物无关的基建工程;
2、禁止开山采石、毁林开荒、打猎、射击及其它危害文物安全的活动;
3、禁止排放超过环保标准的“三废”物质;
4、禁止在建筑物内及其附近存放易燃品、爆炸物、毒品、放射性和腐蚀性物品;
5、不准在古文化遗址、古墓葬区内进行深翻取土,破坏地形地貌等扰乱古文化层的活动。
(二)在建设控制地带内兴建新的建筑物,其坐落地点、用地范围和建筑物的形式、高度、体量、色调应与文物的环境协调。其设计方案,应按文物的保护级别报该级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同意,由城乡规划部门批准。
对文物安全有影响的地带,禁止剧烈爆破。在文物邻近和地下采矿时须采取有效技术措施,确保文物安全。
第九条 有关单位在进行各项生产建设、基本建设工程规划选址时,要主动避开文物保护区;如工程涉及文物保护单位,应事先会同文化行政管理部门进行勘察,商定保护文物的措施,列入设计任务书。因建设工程特别需要,须对文物保护单位进行拆除、迁移时,应根据文物保护单位
的级别报同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批准。迁移、拆除和保护文物所需的经费和劳动力由建设单位解决。未经批准的,有关部门不得下达建设项目和批准征地,建设银行不得拨款。
第十条 革命纪念建筑、古建设、石窟寺(包括壁画、造像、碑刻等附属物)等文物保护单位,在进行保养、修缮或拆迁复原时,必须遵守不改变文物原状的原则,严格按照上述建筑物修缮、迁建的工程技术规范实施。
第十一条 文物保护单位如果必须作其它用途或改变管理体制,要根据其保护级别报请原公布机关和上级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经批准使用、管理文物保护单位的部门和团体,必须与当地文化行政管理部门签订使用和保护协议,接受文物部门的业务指导、检查和监督,负责建筑物的维修、保养和附属文物的安全。
文物保护单位已被占用的,由当地人民政府重新审定,分别情况予以处理。对有损文物安全或有碍开放活动的,须限期迁出,所需经费由迁出单位自理。

第三章 历史文化名城
第十二条 经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核定公布的历史文化名城,应全面规划,切实加强保护和管理。
凡历史文化名城在制定城市建设规划时,要保持其历史文化特点和传统风貌。对集中反映历史文化的革命遗址、纪念建筑物、古城遗址、古建筑、古墓、寺观、教堂、民居、街巷以及园林、古树名木等,应划定保护范围,采取有效措施,加以保护。
第十三条 对尚未核定公布而又具有悠久历史文化、革命纪念意义和民族特色的城市、乡镇,要注意保持其原有的风貌和特色,加强境内文物古迹、纪念建筑、寨垒和自然景观的保护。

第四章 地下文物
第十四条 我省地下埋藏的文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挖掘和占有。一切考古发掘工作,必须经过国家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并发给考古发掘证照后始得进行。
省外有关文物、考古单位,如需在我省进行考古调查、发掘,应征得省文化行政管理部门的同意,并将获得批准的调查、发掘计划和发掘证照交省文化行政管理部门验核。非经国家特许,任何外国人或国外团体不得在我省境内进行考古调查和发掘。
第十五条 在进行基本建设、生产建设项目时,建设单位应按照《文物保护法》第十八条的规定,会同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在预定工程范围(包括取土场、采石场)内有可能埋藏文物的地方,进行文物调查、勘探工作。调查、勘探中发现确有文物的,文化行政管理部门与建设单位应加
强联系,共同商定处理办法。
基本建设、工农业生产和私人建房等动土工程中发现文物,应立即在发现文物的范围内实行局部停工,保护现场,及时报告当地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处理。如属重要发现,必须及时报省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处理。
因工程紧迫或自然侵蚀有破坏危险的古文化遗址、古墓葬急需进行抢救的,可经省文化行政部门同意,委托具备考古发掘条件的专业机构进行发掘,并同时补办报批手续。
凡因生产、建设工程需要对文物进行勘探和考古发掘所需的经费和劳动力,由生产、建设单位解决。
第十六条 古文化遗址、古墓葬区内,原已建成的工程设施和生产单位,不得再行增加建设项目和扩大生产规模。如因生产活动会造成对重要文物破坏的,其上级主管部门应统一规划,采取措施,确保文物安全。
第十七条 所有考古发掘单位,应及时向当地和省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提出发掘情况报告。未经考古发掘单位同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发表尚未公开发表的考古发掘资料。
发掘出土的文物,除经省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同意交给发掘单位的文物标本外,均由省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指定的文物收藏机构保管。

第五章 馆藏文物
第十八条 文物收藏单位应建立严格的文物保护管理制度,对收藏的文物应区分等级,建立藏品档案。文物库房应做到防火、防盗、防潮、防虫。一级文物藏品、经济价值较高的、保密性强的和易损坏的文物藏品,应重点保护,确保安全。上述重点文物的收藏单位,不具备保管条件的
,应由省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指定单位保管。
第十九条 全民所有制单位的文物藏品,禁止出卖、赠送。省内文物收藏单位之间进行文物藏品的调拨、交换或借用,须开列清单报省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批准。一级文物藏品的调拨、交换、借用或省外单位征集、借用我省文物、须经国家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省文化行政管理部门调用省内出土文物、馆藏文物和散存文物,须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文物出省展览,须经省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珍贵文物出省展览须经省人民政府和国家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第六章 文物的拓印、复制、拍摄
第二十条 拓印古代石刻应严格控制:
(一)除文物保护单位作为资料保存和进行科学研究外,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准拓印,如特殊需要,应按文物保护级别经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二)文物保管机构出售石刻原版拓片和重要石刻的翻刻版拓片,须经省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审核批准。
(三)凡内容涉及我国疆域、外交、民族关系、科学资料和未发表的墓志铭石刻等,无论正、副版本,一律禁止拓印出售。
(四)未经省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国外提供文物的拓片。
第二十一条 文物复制品的生产,由文化行政管理部门统一管理。未经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同意,其他部门不得复制文物。
一、二级文物品的复制生产,应分别经国家或省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第二十二条 开放的文物保护单位和文物管理机构公开陈列的文物,除标明不准拍照的以外,一般允许拍照,但不准从陈列柜中提出拍摄。
第二十三条 国内有关部门需要对文物保护单位和文物收藏、发掘、展出单位的文物进行全面系统地摄影、录像、录音和测绘,或借用文物作为摄制电影、电视作品的场景时,应按规定的管理权限报请批准。
国外团体和个人如进行上述活动,应按国家规定的报批程序办理。

第七章 流散文物
第二十四条 各级文化行政管理部门要通过接受捐献征集和收购等方式收集社会上流散的文物。
银行、外贸、信托商店、供销社、土产收购、废旧物资回收部门和冶炼厂、造纸厂等单位,应与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密切配合,共同负责拣选出掺杂在金银器和废旧物资中的文物。除供银行研究所必需的历史货币由银行留用外,其余移交给文化行政管理部门。移交的文物须合理作价。
第二十五条 文物的购销业务,统一由省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的文物商店经营。未设文物商店的地区的文物收购工作,由省文物商店派出的收购组或经省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的当地有关单位收购。其它任何单位和个人一律不准收购文物。
第二十六条 个人收藏的传世文物,如需出售,只能由经批准的文物收购单位合理作价收购,严禁私自买卖。
群众捐献文物,由博物馆或文物管理机构接收。
第二十七条 严禁串乡套购文物和盗运、走私文物等违法活动。
公安、司法、海关、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没收的文物,应连同有关资料移交文化行政管理部门保管。
第二十八条 文物经营单位出口文物和个人携带、邮寄文物出境,必须事先向海关申报,经国家指定的文化行政管理部门鉴定。允许出口的文物,应铃盖火漆印章,并发给许可出口的凭证,从指定口岸运出。经鉴定不能出境的文物,国家可以征购。

第八章 文物安全保卫
第二十九条 重要的文物保护管理机构须设置安全保卫组织或配备必要保卫人员,负责文物的安全保卫工作,其业务受公安部门指导。文物保卫组织的建立或撤销,领导骨干的配备和调动,应征求主管公安部门的意见。
第三十条 各文物保护单位和文物收藏机构应建立健全防火、防盗等岗位责任制,并配置适当的消防、报警设备,加强经常性的安全检查。特别是对火源、电源和各种易燃、易爆物品以及避雷设施要严格管理。
经批准开放宗教活动的寺、观的焚香、化纸、燃放鞭炮应在指定地点进行,并有专人看管。

第九章 文物管理机构、经费
第三十一条 省、市(州)人民政府可以设立文物管理委员会。文物管理委员会在政府分管文物工作的负责人主持下,由有关部门的负责人和专家组成,协助本级人民政府领导文物工作。
在各级文化行政管理部门的领导下,可以设立文物保护管理事业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文物保护管理、调查研究、宣传、收集等具体工作。未设文物管理事业机构的县(市)、自治县,由文化馆负责上述工作。乡、镇文化站负责当地的文物保护管理。
属于国家所有的重要的文物保护单位,经当地县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可建立博物馆,或文物保管机构。其编制和经费由批准的人民政府解决。
建立纪念馆应按规定报请审批。
第三十二条 文物保护管理经费,应分别列入省、市(州)、县(市)、自治县地财政预算。文物保护单位维修经费确有困难的,由上级酌予补助,城市的文物维修费列入本市城市维护费内。

第十章 奖励与惩罚
第三十三条 有下列事迹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或文化行政管理部门给予精神鼓励或物质奖励:
(一)认真执行文物保护法规,保护文物成绩显著的;
(二)为保护文物与违法犯罪行为作坚决斗争的;
(三)将个人收藏的重要文物捐献给国家的;
(四)发现文物,及时上报、上交,或保护文物出土现场,使文物得到保护的;
(五)在文物保护科学技术上有重大发明创造或其他重要贡献的;
(六)在文物面临破坏危险时,抢救文物有功的;
(七)在文物鉴定、拣选、征集和收购工作中有显著成绩的;
(八)长期从事文物的安全保卫、市场管理有显著成绩的;
(九)长期从事文物工作有显著成绩的。
第三十四条 有《文物保护法》第三十条所列行为之一的,应给予行政处罚;须作经济处罚的,依照《文物保护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五条的规定执行。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以上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一)文物保护单位的产权管理者或使用者,不依法履行保养维修文物的责任,或进行危害文物安全作业的,由文化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实施保养和维修,或停止其违章使用,并根据具体情节,给予罚款。
(二)违反文物法律、法规规定改变文物保护单位建筑物原状的,私自拆毁或出售文物保护单位建筑物构件的,由文化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恢复原状、返还原物或没收非法所得,并根据具体情节可处以相当于其非法所得两倍至五倍的罚款。
(三)在文物保护单位建筑的保护范围内堆放易燃、易爆物品、剧毒物品、腐蚀性物品或排放废气、废水、废渣、粉尘和释放噪音污染环境的,由公安机关或者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理。
(四)在文物保护范围内开山采石、毁林开荒、射击及进行其它危害文物安全活动的,由文化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危害;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予以处罚。
(五)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进行工程建设时,违反文物调查、勘探规定,造成文物损坏的,由文化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按照规定进行调查、勘探,并根据具体情节可处以一千元至二万元的罚款;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予以处罚。
(六)未依法履行报批手续的文物考古科研单位,擅自进行考古发掘,尚未造成文物损坏的,由文化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发掘,并追回已获得的文物,对主要责任人由其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七)未经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批准,擅自将国家所有的文物藏品借出,尚未造成文物损坏的,由文化行政管理部门责令返还原物,对直接责任人由其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八)未经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复制文物的,由文化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复制;未经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出售文物复制品和文物拓片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文化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出售,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可处以相当于其非法所得两倍
的罚款。
(九)将不准拍照的文物拍照,或者未经批准利用文物拍摄电影电视、测绘图纸的,由文化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拍照或拍摄测绘,对拍照者可处以二百元以下的罚款,对拍摄测绘者可处以五百元至一千元罚款,并没收其拍摄的胶片、录像带和测绘图纸。因上述活动造成文物损坏的
,责令赔偿损失。
(十)未经批准带领外国人或境外人士进入考古发掘现场或非开放文物保护单位的;或擅自向外国人或境外人士提供不应提供的文物资料的,对主要责任人,由其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或报监察部门查处;泄漏国家机密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密法》规定处理。
对于依照前款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贪污或者盗窃国家文物的;
(二)盗掘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的;
(三)走私国家禁止出口的文物的;
(四)非法经营文物,情节严重的;
(五)将国家珍贵文物私自出售或赠送给外国人的;
(六)故意破坏国家保护的珍贵文物或者名胜古迹的;
(七)在工程施工中发现珍贵文物,不向文物管理部门报告,不听劝阻继续施工,致使珍贵文物遭受破坏的;
(八)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或者内外勾结,犯有本条(一)、(二)、(三)、(四)、(五)、(六)、(七)项所列之罪,或者贪污、受贿文物构成犯罪的,依法从重处罚;
(九)国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致使文物被盗、被毁、流失,造成重大损失的。

第十一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省文化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附: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湖北省文物保护管理实施办法》的决定

(1993年9月20日湖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3次会议通过)


湖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3次会议审议了湖北省人民政府关于《湖北省文物保护管理实施办法修正案(草案)》的议案,决定对《湖北省文物保护管理实施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六条第三款修改为:“需确定为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由省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向国家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推荐。”
二、第十二条第一款修改为:“经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核定公布的历史文化名城,应全面规划,切实加强保护和管理。”

三、第十五条第一款修改为:“在进行基本建设、生产建设项目时,建设单位应按照《文物保护法》第十八条的规定,会同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在预定工程范围(包括取土场、采石场)内有可能埋藏文物的地方,进行文物调查、勘探工作。调查、勘探中发现确有文物的,文化行政管理
部门与建设单位应加强联系,共同商定处理办法。”
四、第三十四条修改为:“有《文物保护法》第三十条所列行为之一的,应给予行政处罚;须作经济处罚的,依照《文物保护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五条的规定执行。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以上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一)文物保护单位的产权管理者或使用者,不依法履行保养维修文物的责任,或进行危害文物安全作业的,由文化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实施保养和维修,或停止其违章使用,并根据具体情节,给予罚款。
(二)违反文物法律、法规规定改变文物保护单位建筑物原状的,私自拆毁或出售文物保护单位建筑物构件的,由文化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恢复原状、返还原物或没收非法所得,并根据具体情节可处以相当于其非法所得两倍至五倍的罚款。
(三)在文物保护单位建筑的保护范围内堆放易燃、易爆物品、剧毒物品、腐蚀性物品或排放废气、废水、废渣、粉尘和释放噪音污染环境的,由公安机关或者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理。
(四)在文物保护范围内开山采石、毁林开荒、射击及进行其它危害文物安全活动的,由文化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危害;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予以处罚。
(五)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进行工程建设时,违反文物调查、勘探规定,造成文物损坏的,由文化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按照规定进行调查、勘探,并根据具体情节可处以一千元至二万元的罚款;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予以处罚。
(六)未依法履行报批手续的文物考古科研单位,擅自进行考古发掘,尚未造成文物损坏的,由文化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发掘,并追回已获得的文物,对主要责任人由其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七)未经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批准,擅自将国家所有的文物藏品借出,尚未造成文物损坏的,由文化行政管理部门责令返还原物,对直接责任人由其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八)未经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复制文物的,由文化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复制;未经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出售文物复制品和文物拓片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文化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出售,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可处以相当于其非法所得两倍
的罚款。
(九)将不准拍照的文物拍照,或者未经批准利用文物拍摄电影电视、测绘图纸的,由文化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拍照或拍摄测绘,对拍照者可处以二百元以下的罚款,对拍摄测绘者可处以五百元至一千元罚款,并没收其拍摄的胶片、录像带和测绘图纸。因上述活动造成文物损坏的
,责令赔偿损失。
(十)未经批准带领外国人或境外人士进入考古发掘现场或非开放文物保护单位的;或擅自向外国人或境外人士提供不应提供的文物资料的,对主要责任人,由其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或报监察部门查处;泄漏国家机密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密法》规定处理。
对于依照前款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五、第三十五条修改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贪污或者盗窃国家文物的;
(二)盗掘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的;
(三)走私国家禁止出口的文物的;
(四)非法经营文物,情节严重的;
(五)将国家珍贵文物私自出售或赠送给外国人的;
(六)故意破坏国家保护的珍贵文物或者名胜古迹的;
(七)在工程施工中发现珍贵文物,不向文物管理部门报告,不听劝阻继续施工,致使珍贵文物遭受破坏的;
(八)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或者内外勾结,犯有本条(一)、(二)、(三)、(四)、(五)、(六)、(七)项所列之罪,或者贪污、受贿文物构成犯罪的,依法从重处罚;
(九)国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致使文物被盗、被毁、流失,造成重大损失的。”
六、新增一条作为第三十六条:“本办法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省文化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七、原第三十六条顺推为第三十七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湖北省文物保护管理实施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



1993年9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