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湘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湘潭市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管理规定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01:26:44  浏览:858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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湘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湘潭市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管理规定的通知

湖南省湘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湘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湘潭市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管理规定的通知


潭政办发〔2012〕42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机关各单位,市属及驻市各企事业单位:
《湘潭市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管理规定》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予印发,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一二年六月二十七日




湘潭市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对全市土地集中统一管理,规范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行为,促进节约集约利用土地,加快推进“两型社会”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湖南省土地市场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市人民政府成立市国土资源管理委员会,对全市土地、矿产管理的重大政策、国有建设用地年度供应计划、土地储备年度计划、重大片区和重点项目用地安排、土地和采矿权出让以及其他国土资源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进行决策审议。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高度垄断土地一级市场,市本级(含湘潭高新区、湘潭经济技术开发区和昭山示范区)经营性用地由市国土资源局统一管理,实行统一储备、统一开发、统一出让。市本级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须经市国土资源管理委员会同意,由市国土资源局统一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全市所有经营性用地的挂牌出让底价和招商出让条件,须经市国土资源管理委员审议同意。
第四条 市国土资源局编制全市土地储备年度计划,报市国土资源管理委员会同意后公布实施。全市经营性用地前期开发工作,纳入土地储备年度计划管理。土地储备年度计划一经批准,原则上不得调整,确需调整的须按程序进行。
经营性用地的前期开发,经市国土资源管理委员会同意,由市国土资源局依据土地储备年度计划,委托湘潭地产集团经营有限公司、湘潭城乡建设发展集团有限公司或者湘潭产业投资发展集团有限公司进行土地前期开发。其他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自行招商开发,被委托的土地前期开发单位不得引进社会资金合作开发和参与溢价分成。
第五条 市国土资源局组织编制,经市国土资源管理委员会审议同意,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的国有建设用地年度供应计划,对国有建设用地供应总量、时序、结构和布局实施宏观调控。凡未列入当年国有建设用地供应计划的土地,不得供地。
第六条 全市经营性用地出让统一通过市国土资源交易平台实行网上招拍挂。其他场所不得进行土地使用权的相关交易活动。
第七条 统一土地价格管理。全市执行统一的基准地价体系。各类用途的土地出让价格不得低于市人民政府发布的基准地价。土地上市底价由市国土资源局提出方案报市国土资源管理委员会审议确定。
第八条 统一土地出让收支管理。国有建设用地出让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市城区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出让收入纳入市财政,支出由市财政按市人民政府相关规定予以安排。
任何部门、单位和园区不得以“招商引资”、“旧城改造”、“国有企业改制”等名义减免土地出让收入,不得实行“零地价”、“负地价”或者以土地换项目、先征后返、以奖代投、补贴等形式返还或变相减免土地出让收入。
第九条 未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市城区的划拨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不得转让。经批准后转让划拨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的,须在市国土资源交易平台实行招拍挂出让(国有划拨土地上住宅的转让另行规定)。
人民法院判决、裁定涉及市城区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或者为实现抵押权而发生市城区划拨土地使用权的转让,须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并应当在市国土资源交易平台公开进行。未经批准或通过其他方式擅自处置的,市国土资源局、市房产局不予办理土地、房产权证过户登记。
第十条 严禁擅自改变工业用地用途从事商业、旅游、娱乐、商品住宅等经营性开发。市城区的土地使用者凡申请改变土地用途的,经市城乡规划部门同意后,报市国土资源管理委员会批准,由市国土资源局依法收回土地使用权,按程序招拍挂出让。
第十一条 市国土资源局依据土地出让合同、划拔决定书等有关文书中约定的土地使用条件,对建设项目的建设位置、用地规模、用途等实施全程监管,并出具验收意见。没有国土资源部门的验收意见或者验收不合格的,市房产管理局和市国土资源局不得办理房产登记和土地登记。
第十二条 全面清理整顿市城区土地招商开发合同履行情况。
(一)本规定生效之前,凡项目公司、园区和融资平台与投资方或土地使用权预购者未按照市人民政府相关规定签订的合同,依法予以解除。
(二)按规定签订了合同,已完成土地报批、征地拆迁且工程建设已实施,或工程保证金已全部到位的,土地使用权必须以招拍挂出让方式获得。
(三)签订了投资工程建设合同,工程建设尚未启动的,其合同依法予以解除。
(四)签订了土地使用权预购合同并已付款的,按照实际到位资金额除以约定的土地单价计算土地使用权面积,其土地使用权必须以招拍挂出让方式获得。土地使用权预购者在本规定生效之前未付款的,其合同依法予以解除。
(五)项目公司、园区和融资平台经批准办理了协议出让手续的土地,仍然属于一级市场的土地,该土地不得转让。土地使用权出让给实际使用者时,必须以招拍挂出让方式处置。
第十三条 各有关部门和单位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纪检监察或司法部门依纪依法追究责任。
第十四条 各县(市)经营性用地出让须报市国土资源局备案,具体办法由市国土资源局另行制定。
第十五条 各县(市)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管理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湘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市城区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管理办法的通知》(潭政办发〔2010〕34号)同时废止,市人民政府制定的其他文件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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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解放前出典的封建性房地产可否由清理封建性房地产的机关赎回问题的批复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解放前出典的封建性房地产可否由清理封建性房地产的机关赎回问题的批复

1957年7月23日,最高法院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本年5月21日(57)法研字第73号请示收悉。关于解放前典当房屋契约载明逾期不赎即作断卖,由承典人定税管业,永为己有,典期届满三四十年后出典人要求回赎是否准许问题,来文所举第一种情况我们同意你院所提的出典物为个人财产,出典人要求回赎时的处理意见。
来文所举第二种情况,即关于出典物为封建性房地产,可否由清理封建性房地产的机关赎回,我们同意你院所提第一种意见,即:应承认承典人对该项房地产的所有权不应由清理封建性房地产的机关赎回公有;如该项房地产为国家急切需用的时候,应由双方自行协商解决(我们认为,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也可依法加以征购征用或者收归国有)。来文所提会馆的房地产,普通会馆似非属于封建性的房地产,并请你们考虑。


天津市养犬管理条例(废止)

天津市人大常委会


天津市养犬管理条例
天津市人大常委会


(1995年10月10日天津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1995年10月10日公布 1996年3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加强对养犬的管理,维护公共秩序,保障公民的健康和人身安全,保护市容环境,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犬类饲养、养殖、交易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本市对养犬实行严格限制、分类管理的原则,并实行养犬许可证制度。
第四条 本条例由各级人民政府组织实施。
公安部门是养犬管理的主管部门;公安、畜牧、卫生、工商、环境卫生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互相配合,进行养犬管理。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配合有关部门做好养犬管理工作。
第五条 单位和个人养犬,必须向住所地的公安派出所提出申请,经上级公安部门批准。未经批准,不得养犬。
部队、公安、科研、医疗卫生、文艺、重要仓储等单位因工作特殊需要养犬,以及境外来津人员申请养犬的,由市公安部门审核批准。
第六条 经批准养犬的单位和个人,应当自批准之日起三十日内,携犬到畜牧部门指定的兽医站注射狂犬病疫苗,领取市畜牧部门制发的《犬类免疫证》,并凭证到公安部门办理登记手续,领取《犬类准养证》和犬牌。
《犬类准养证》每年注册一次,注册时间为3月1日至4月30日。
第七条 本市外环线以内地区和外环线以外的城镇为养犬重点管理地区(以下简称重点管理区);外环线以外的农村为养犬一般管理地区(以下简称一般管理区)。
外环线以内的农村养犬,可以按照一般管理区管理,具体范围由所在区人民政府划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八条 重点管理区内,经批准每户只能饲养一只小型观赏犬;禁止个人饲养烈性犬、大型犬。
小型观赏犬的品种与体高标准,由市公安部门会同市畜牧部门确定并公布。
第九条 重点管理区内,个人饲养小型观赏犬,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本市常住户口或者本市暂住证件;
(二)具有民事行为能力;
(三)有独户居住条件。
第十条 经批准养犬的,必须缴纳登记费和年度注册费。
在重点管理区内,每养一只犬第一年缴纳登记费五千元;从第二年起,每年缴纳年度注册费二千元。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三个月内登记的,缴纳登记费三千元。
市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可以对重点管理区养犬的登记费和年度注册费的收取标准进行调整,报市人大常委会备案。
在一般管理区内,每养一只犬应当缴纳的登记费和年度注册费的收取标准,应当低于重点管理区,只收取包括《犬类准养证》、犬牌工本费等在内的费用,具体数额由所在区、县人民政府规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军犬、警犬、科研实验用犬和医疗卫生用犬,免收登记费和年度注册费。
第十一条 开办犬类养殖场、犬类交易市场和从事犬类展览、表演活动,必须经畜牧和公安部门审核批准,并依法办理工商登记手续。
开办为犬类服务的医疗机构,必须经畜牧部门审核同意,并向公安部门备案。
重点管理区内,禁止开办犬类养殖场。
禁止在犬类养殖场和犬类交易市场以外的公共场所从事犬类交易。
出售犬类,必须出具畜牧部门核发的犬类免疫和检疫证明。
第十二条 经批准养犬的,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重点管理区内携犬外出,只能在每日二十时到次日七时之间;
(二)在重点管理区内携犬外出,必须挂犬牌、束犬链,并由成年人牵领;
(三)在重点管理区内携犬外出,犬在户外排泄的粪便,携犬人必须立即予以清除;
(四)在重点管理区内因登记、注册、检疫、诊疗等特殊情况,在规定时间外携犬外出的,必须将犬装在笼内,不得牵领;
(五)不得使犬进入公共场所(经批准的犬类交易、表演等场所除外);
(六)不得携犬乘坐公共交通工具(个人包租的除外);
(七)不得侵扰他人的正常生活;
(八)按照规定办理登记、注册、变更、注销等手续;
(九)每年按期为犬注射狂犬病疫苗。
第十三条 所养犬伤害他人的,养犬人或者管理人应当立即将被伤害人送至医疗卫生部门诊治,并将伤人犬及时送交畜牧部门隔离检查。所需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第十四条 准养犬死亡、丢失、随单位或者个人迁移的,养犬人应当自上述情况发生之日起三十日内到公安部门办理变更或者注销手续。
养犬人将准养犬转让、赠与他人的,应当自转让、赠与之日起五日内到公安部门办理变更手续。
未按照规定办理变更手续,将一般管理区内登记注册的犬迁移到重点管理区内饲养的,由公安部门按照无证犬处理。
第十五条 外地人员携犬来津的,必须持犬所在地的县级以上畜牧部门签署的动物检疫和免疫证明,并经本市畜牧兽医机构复核后,所携犬方可在本市临时逗留。无动物检疫和免疫证明的,携犬人应当将犬暂存公安部门设立的犬类收容检查场所,经对犬进行检疫和免疫注射后,领取检
疫和免疫证明。
携犬来津临时逗留十日以上三个月以内的,应当凭检疫和免疫证明到公安部门办理《犬类临时逗留证》,并缴纳临时注册费五百元。逗留时间超过三个月的,按照本市正常养犬办理手续。
境外人员携犬来津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和本条第二款的规定办理。
第十六条 公安部门设立犬类收容检查场所,负责收容遗弃、丢失、暂存、无偿交公和被依法没收的犬。
第十七条 畜牧部门在检疫或者检查中发现狂犬时,应当监督养犬人当场捕杀。犬尸应当在畜牧部门指定地点深埋或者焚烧,所需费用,由养犬人负担。
第十八条 禁止将狂犬和被狂犬咬伤、咬死的畜禽剥皮、出售、食用。禁止乱弃死犬和被狂犬咬伤、咬死的畜禽。
第十九条 在重点管理区内无证养犬或者逾期不登记注册的,由公安部门没收或者捕杀其犬,并视情节对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以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在一般管理区内无证养犬或者逾期不登记注册的,由公安部门没收或者捕杀其犬,并视情节处以
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条 未经批准开办犬类养殖场、犬类交易市场,从事犬类展览、表演活动,或者开办为犬类服务的医疗机构,由公安、工商或者畜牧部门予以取缔,没收其犬和全部非法所得,并对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以二千元以上五千无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 在犬类养殖场、犬类交易市场以外的公共场所从事犬类交易的,由公安部门没收其犬和非法所得,并对出售人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一)、(二)、(四)、(五)、(六)、(七)、(九)项规定的,由公安部门对养犬人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的,除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外,由公安部门没收其犬,吊销《犬类准养证》,并对养犬人或者管理人处以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所养犬导致人群中发生狂犬病的,由卫生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及其实施办法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三条 在重点管理区内养犬人对犬在户外排泄的粪便未及时清除的,由环境卫生部门责令其清除,并处以五十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由公安部门对养犬人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并责令补办手续。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五款、第十七条或者第十八条规定的,由畜牧部门依照国务院《家畜家禽防疫条例》及其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除按照本条例有关条款处罚外,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部门依法对其处以十五日以下的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在重点管理区内的公共场所从事犬类销售、开办犬类养殖场,扰乱社会公共秩序的;
(二)纵犬伤人的;
(三)倒卖、伪造《犬类准养证》、犬牌或者其他养犬证件的;
(四)拒绝、阻碍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八条 公安部门收缴的养犬登记费、年度注册费和罚没收入,一律上交市财政。
犬类管理工作所需费用,由有关部门编制预算,报市财政部门核定、划拨。
第二十九条 养犬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本条例自1996年3月1日起施行。1989年12月16日市人民政府发布的《天津市犬类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1995年10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