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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防洪、防风规定》的决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7 04:19:35  浏览:959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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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防洪、防风规定》的决定

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政府


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防洪、防风规定》的决定

(1996年9月19日深圳市人民政府二届4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1996年10月29日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54号发布)

为防御洪水、台风灾害,保护人民生命和国家、集体、个人的财产安全,及时组织抢险救灾,现决定对《深圳经济特区防洪、防风规定》(以下简称《规定》)作如下修正:

一、删去《规定》第二条中的“深圳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第三条第一款中的“特区的”、第三条第三款中的“个人”、第六条中的“市公安消防部门负责”、第十六条第二款“港口码头使用前款所列灯光信号,与相应之标识信号有同等含义。”、第十六条第三款“本条第一款所列预警信号,在电视上报出时其颜色为白色。”、第二十七条第二款“港口码头应根据气象台发布的台风、暴雨预警信号以灯光发出预警”、第二十八条中的“但报纸除外”、第三十二条第(一)项中的“低洼地带的”、第三十二条第(四)项中的“建筑物倒塌”及第四十一条“本规定由深圳市水务部门解释”。

二、就《规定》作如下修改:

1、标题《深圳经济特区防洪防风规定》改为《深圳经济特区防洪防风规定》。

2、第三条第一款的“深圳市”改为“深圳市人民政府”。

3、第五条第(三)项的“编制险情、灾情报告及抢险救灾情况报告”改为“及时收集、报告险情、灾情及抢险救灾情况”。

4、第六条、第七条、第九条中的“市”及第三十二条第(一)项、第三十三条第(一)项中的“各级”改为“市、区”。

5、第八条第一款中的“市计划部门和市贸易发展部门”改为“市、区计划部门及经济发展、贸易发展部门”;第二款中的“计划、财政部门”改为“市、区计划及财政部门”。

6、第十条中的“市运输部门”改为“市、区交通运输部门”。

7、第十一条中的“市建设部门、城管部门负责市政工程抢险和维修”改为“市、区建设部门负责在建市政工程的抢险和维修,市、区城管部门负责已交付使用的市政工程抢险和维修并负责及时疏通排水管网”。

8、第十二条中的“市城管部门负责”改为“市、区城管部门负责或责令有关单位”;“市住宅管理部门”改为“有关单位”。

9、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 (灯光信号白白白)台风注意信号”改为

“ ”;

第(二)项中“ (灯光信号白绿白)为强风信号”改为“ ”;

第(三)项中“ (灯光信号白绿绿)为大风信号”改为“ ”;

第(四)项中“ (灯光信号绿绿绿)为大风增强信号”改为“ ”;

第(五)项中“ (灯光信号红绿红)为飓风信号”改为“ ”;

第(六)项中“ (灯光信号绿白白)为台风解除信号”改为“ 台风解除信号”,“构成威胁”改为“造成严重影响”。

10、第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中的台风预警信号按照本决定第二条第(9)项作相应修改。

11、第二十条“气象台”改为“气象台和市三防办”。

12、第二十二条第(一)项中“警戒水位”改为“防洪限制水位(以下简称防限水位)”;第
(二)项中“排洪水位”改为“防限水位”。

13、第二十六条“排洪信号解除,市三防办应告知新闻宣传单位解除排洪预警信号”改为“水库或滞洪区停止排洪,市三防办应通知市广播电台、电视台取消排洪预警信号”。

14、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市新闻宣传单位”、第二十八条中的“市新闻宣传单位”、第四十条中的“新闻宣传单位”及第三十四条第(二)项中的“大众传播媒介”改为“广播电台、电视台”;第二十九条中的“市新闻宣传单位”改为“任何单位和个人”。

15、第八、九、十、十一、十二、十三条中的“抢险救灾”改为“防灾救灾”;第四章标题“抢险救灾”改为“防灾救灾”。

16、第三十条第(二)项中“深圳市港务部门(以下简称市港务部门)应通知停泊在港口的船舶抢卸或抢装。”改为“市港务部门、渔政渔监部门应负责通知港口码头调度部门、海上船只做好防洪、防风准备”。

17、第三十一条第(一)项中“候潮出港的大型船舶准备择地避风”改为“在港船舶准备避风”。

18、第三十二条第(三)项中“防汛”改为“三防”;第(四)项中“城管部门”改为“城管部门、建设部门、规划国土部门”;第(五)项中“应协助城管部门组织对危险住房”改为“和物业管理机构应组织对危险住房和可能发生建筑物倒塌地带”;第(七)项中“开放全部临时避险场所”改为“民政部门和镇、街道办事处应通知开放全部临时避险场所”;第(十一)项中“其他室外”改为“其他有危险的室外”。

19、第三十四条第(一)项及第(二)项中的“市三防指挥部”改为“市三防办”。

三、<规定》增加以下内容:

1、第三条增加第四款为“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参与防洪、防风及抢险救灾的义务”。

2、第十四条后增加“各有关部门应予协助”。

3、第十五条增加第二款为“非气象台直接提供的气象信息不得向公众传播”。

4、第二十条增加第二款为“市广播电台、电视台应有专门栏目定期对预警信号进行宣传”。

5、第二十五条前增加“除遇特大洪水外”。

6、第三十二条增加第(十二)项为“建设、规划国土部门及有关单位应负责通知在建工程停止作业,加固或拆除有危险的建设施工设施或其他临时设施”;第(四)项中增加“广告牌塌落”。

7、增加第三十五条为“出现特大洪水的,水库防洪按照已批准的‘防御特大洪水预案’进行抢险救灾”;原第三十五条及以后条文序号作相应调整。

8、增加第四十二条为“本规定所称台风,是指热带气旋”。

本决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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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规定:非法收购、运输、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没收财产。为了提高司法实践的可操性,依法惩处破坏野生动物资源的犯罪活动,最高人民法院于2000年颁布了《关于审理野生动物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其中第二条规定: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收购”包括以营利和自用为目的的购买行为;“运输”包括携带、邮寄、利用他人、使用交通工具等方法进行运送的行为;“出售”包括出卖和以营利为目的的加工利用行为。2008年6月,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公安部联合颁布的《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采纳了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释,同样规定非法收购、运输、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及其制品案的“出售”包括“出卖和营利为目的的加工利用行为。

  最高司法机关对本罪中“出售”行为的解释是一致的。但这条看似简单明了的解释,却在理论界和司法实践中引发了争议。在学理界,不少有关法律解释的论述引用了该解释。“肯定说”认为其是合理的扩张解释,“否定说”则认为其是违背罪刑法定原则的类推解释。在司法实践中,对如何正确理解和适用该条解释更有不同的观点和看法。其中最有争议的是,工艺品加工从业人员受人雇请,对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进行加工行为,能否认定为非法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目前实践中,对通过加工行为牟利的行为人,一般都依据《解释》认定为非法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但争议仍然存在,归纳起来,主要观点有三种。

  第一种观点认为,最高司法机关已经对“出售”行为作了扩张解释,凡是以营利为目的,对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进行加工利用的行为,就应当认定为非法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本罪是选择性罪名,有什么行为就认定相应的罪名。没有必要对加工从业人员的行为与其上下游环节的其他行为认定为共同犯罪,进行主从犯的划分。

  第二种观点认为,“加工”与“出售”是两个涵义明显不同的概念,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规定的非法收购、运输、加工、出售国家重点保护植物、国家重点保护植物制品罪中,是将加工、出售两个行为并列规定,也正说明了两者的不同。《解释》将“出售”解释为出卖和以营利为目的加工利用行为,解释的对象是“出售”,应从“出售”可能包含的涵义来理解“以营利为目的的加工利用行为”,不能超出“出售”可能具有的含义。《解释》中的“以营利为目的的加工利用行为”,一般是指以出卖为目的,为了提高野生动物制品的附加值而进行加工利用的行为,如将象牙雕刻成工艺品,以期卖得更好的价格;或者为了提高其他产品的价值,而将野生动物制品利用到其他产品中的行为,如将虎骨浸泡在酒类产品中,将熊胆汁添加到药品中,行为人在形式上出售的是其他产品,但这种行为如果未经批准,也侵犯了野生动物资源管理制度,有必要对这种行为认定为非法出售野生动物制品罪,予以刑事处罚,以达到严格保护野生动物资源的目的。而工艺品加工从业人员,主观上没有出售的目的,客观上没有出售的行为,在刑法没有将加工行为规定为犯罪的情况下,是不能认定为犯罪的。

  第三种观点认为,将“出售”解释为出卖和以营利为目的的加工利用行为并无不妥。这种观点认可第二种观点对“以营利为目的的加工利用行为”的理解,认为在现实中确实存在其他形式的,具有“出售”特征的加工利用野生动物制品的行为,除前文所述的几种以外,还有如将小件的野生动物制品镶嵌在其他工艺商品之上等等。将这些行为界定为出售,没有超出社会大众的预测预测可能性,《解释》对“出售”的含义作出扩张解释,符合刑法的目的和真实含义。对有争议的加工工艺从业人员的行为,则应视情区别对待。对明知是他人非法收购、出售的野生动物制品而代为加工的,不管是否从中营利,可以按非法收购、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的共犯处理。缺乏明知要件,或对不是非法收购而来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进行加工的、委托加工者也没有出售目的的,加工工艺从业人员的行为自然不能以犯罪处理。

  笔者同意第三种观点。

  首先,从立法本意上分析,立法者并无意单独将加工野生动物制品的行为规定为犯罪。本罪是1997年刑法新增的罪名,当时只将非法收购、运输、出售三种行为规定为犯罪,显然不包括加工行为。之后是2000年最高法将“出售”解释为出卖和以营利为目的加工利用行为,一定程度上扩张了“出售”的含义,其目的应该是将一些具有出售特征的加工利用行为纳入刑事处罚的范畴。但是要看到,2002年全国人大常委会作出《刑法修正案(四)》的决定时,在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中又新增了非法收购、运输、加工、出售国家重点保护植物制品罪。如果立法机关和最高人民法院有意单独将加工行为纳入刑罚范畴,那么在这次刑法修正时,完全可以对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一并修正,将“非法收购、运输、出售”修正为“非法收购、运输、加工、出售”,与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保持平衡一致。但立法者没有这样做。即使认为这可能是立法上的疏漏,按照法无明文不为罪的刑法基本原则,加工行为是不能单独定罪的,除非与其他行为构成共同犯罪。

  其次,从本罪的构成要件来分析,《解释》的目的并非是为了将加工工艺从业人员的行为纳入犯罪范畴。本罪的主观方面是故意,但没有要求以具有营利目的为要件,不管出于什么动机和目的,包括以营利为目的,只要是非法实施了收购、运输、出售行为,就构成犯罪。《解释》将“出售”解释为出卖和以营利为目的的加工利用行为,特地在加工利用行为之前加了“以营利为目的”这个定语,似乎非法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须以营利为目的。笔者认为这是因为解释者一方面要提高打击破坏野生动物资源犯罪的力度,另一方面也要遵循罪刑法定原则和司法解释不能超越立法的原则。从而根据“出售”具有营利的特征,从“出售”可能具有的含义出发,对其作出合理的扩张解释。最高司法机关的解释尚且要遵循基本的原则和原理,不能随意僭越,那么司法工作人员更应在罪刑法定的基础上,准确理解法律及其解释,做到正确适用,否则就会陷入类推的泥潭。将加工工艺从业人员的加工行为一概定性为非法出售野生动物制品罪,就有类推之嫌。

  第三,将部分不法加工从业人员的行为认定为非法收购、出售野生动物制品罪的共同犯罪,既符合共同犯罪的构成理论和立法精神,也是当前形势的需要。如果加工者明知他人的珍贵野生动物制品是非法收购而来的,或者准备用于出售营利,而代为加工。那么其与持有者在主观上形成意思联络,客观上又实施了帮助行为,是符合共同犯罪的主客观条件的,可以将其认定为非法收购、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的共犯。因其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较小,一般应认定为从犯,予以从轻、减轻或免予处罚,以体现罪刑相适应的原则。当然在实践中,因为各种原因,未必能查清持有者的物品来源、目的,及加工者是否明知。这种情况下,应按照存疑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作出相应的处理决定,体现打击犯罪与保护人权并重的原则。当前我国的国内生态环境有恶化的趋势,国家也提出了构建生态文明的目标。在国际上,我们已相继加入了保护环境、保护动植物资源的相关国际公约。严厉打击相关刑事犯罪,既是维护生态的需要,也是履行相关国际公约义务的需要。笔者认为,我国的刑事立法体现了从严打击破坏环境资源犯罪的精神。如非法收购、运输、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和非法收购、运输、加工、出售国家重点保护植物制品罪。这两罪的犯罪对象一般是其他犯罪的犯罪所得,实际上是赃物犯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特殊类型,刑法予以特别规定,并且规定了相对较重的法定刑,就是为了扼制相关的犯罪,实现保护环境资源的目的。执法过程中,要与该立法精神保持一致,当严则严,对符合犯罪构成要件的行为要严厉打击。在立法上,适当时机,增设非法加工珍贵、濒危野生动物、野生动物制品罪也未尝不可。

  (作者单位: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检察院 )

公安部关于加强基层所队正规化建设的意见

公安部


公安部关于加强基层所队正规化建设的意见


公安派出所、看守所、车管所和刑警队、巡警队、交警队及与其相当的队、所、站等单位是公安机关维护稳定、打击犯罪、管理治安、服务群众的基本单位,是党和政府联系群众的桥梁和纽带。加强基层所队正规化建设,是提高公安机关执法水平和正规化建设水平的关键。根据《2004-2008年全国公安队伍正规化建设纲要》,制定本意见。一、工作原则和基本要求
  1、工作原则。所队正规化建设必须遵循的工作原则是,依法从严治警、坚持从优待警;夯实基层基础、加强全面建设;提高战斗力、增强凝聚力;发扬优良传统、勇于开拓创新。

  2、基本要求。所队正规化建设的基本要求是,政治坚定、业务精通、作风优良、执法公正、保障有力。

  (1)政治坚定。坚持党对公安工作的绝对领导,以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为宗旨,以忠诚为警魂,做到忠于党、忠于祖国、忠于人民、忠于法律。党支部领导核心作用强,党员先锋模范作用好,执法为民思想深入警心。

  (2)业务精通。实战观念牢固,训练工作落实,能随时执行警务或其他急难险重任务。懂方针政策、懂法律法规、懂业务知识,会擒敌自卫、会执法执勤、会管理服务、会做群众工作。所队领导胜任本级职责,民警胜任本职岗位。

  (3)作风优良。解放思想,实事求是,与时俱进。听从指挥,令行禁止,拉得出、冲得上、打得赢。艰苦奋斗,勤俭节约,廉洁奉公。严守警察纪律,维护警察形象。防止发生违法违纪案件和重大责任事故。

  (4)执法公正。执法主体合格,执法程序严密,执法行为规范,执法质量优良。有警必接、有警必处、有案必办,不乱办案、不办错案,不滥用武器警械、不滥用强制措施,严禁刑讯逼供、严禁滥施罚没、严禁体罚虐待。

  (5)保障有力。经费有稳定保障,办公有固定场所,装备有明确标准,生活有基本条件。经费管理制度落实,装备维护、更新及时,保证工作需要。环境卫生好。工资按时足额发放。民警体魄强健、心理健康。思想政治工作有力,队伍士气高。二、健全理顺组织机构

  3、规范机构编制。根据本地社会治安状况和工作需要设置所队。确定所队职能、规格、内设机构和编制限额,明确各职位职责和任职资格条件。按照“精简机关、充实基层、强化实战”的要求,建立警力下沉的工作机制。所队实有警力原则上要占县级公安机关总警力的85%%以上。

  4、加强党的建设。所队党支部是党在公安机关的基层组织,是各所队统一领导和团结的核心。所队党组织生活制度必须健全落实,党员先进性得到充分发挥。所队党支部由所在公安机关或警种党委直接领导。

  5、强化班子建设。所队领导干部由本级公安机关任免,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应当由党委组织部门审批的,由公安机关提名呈报。所队设置政治教导员,与所队长同为本单位负责人,在党支部领导下,所队长侧重负责业务工作,政治教导员侧重负责政治工作。担任所队长和政治教导员必须是中共党员、具有大学专科以上学历、有三年以上公安工作经历,并经省级或地级公安机关任职培训合格。三、突出抓好执法执勤

  6、规范执法主体。所队执法主体必须是取得执法资格的在职民警。严禁协勤辅助人员穿着制式警服、配戴警用标志或相仿服装标志,严禁其从事执法活动。

  7、严密工作规范。建立健全执法执勤工作规范,明确执法责任,杜绝执法随意性。各级公安机关要建立完善执法执勤的工作流程,形成科学严密的程序规定。落实接待群众办事、报警、求助、咨询首接责任制度,统一规范工作用语。省、地、县级公安机关和所队建立督促检查制度,确保民警严格按程序办事。

  8、强化执法管理。落实所队民警执法档案制度。建立案件主办警官制度,谁办案、谁负责。健全案件审核审批制度,谁审核、谁负责,谁审批、谁负责。审核人提出正确意见未被采纳的,审核人不承担审核责任。

  9、严格执法考评。完善考评标准,把执法质量作为衡量工作、考核班子、检验队伍的重要指标,法制部门每季度进行执法状况评析、通报。对执法质量优秀的所队,要予以表彰奖励;对不达标的所队,要及时调整领导班子;对发生致人重伤、死亡等重大执法过错,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或者连续两年考评不达标的,所队主要领导要引咎辞职或者由上级公安机关对其予以免职。四、抓好思想政治工作

  10、加强政治教育。所队要制定思想政治教育年度计划,经常组织开展集中教育,重点进行忠诚教育、执法为民教育、反腐倡廉教育和形势政策教育。

  11、做好思想工作。所队要建立定期分析民警思想状况制度,及时发现和解决苗头性、倾向性问题。要建立所队领导与民警定期谈心制度,及时沟通思想,了解民警疾苦,帮助解决困难。

  12、活跃文化生活。所在公安机关或警种要积极创造条件,帮助所队搞好文化建设。所队要立足实际,建设好荣誉室、健身房、小阅览室等场所,及时充实更新书报杂志和文体器材。经常开展群众性文化体育活动,活跃警营文化生活。五、强化训练工作

  13、突出岗位练兵。根据履行岗位职责的需要,干什么,练什么,缺什么,补什么。所队要根据工作需要,定期或不定期组织法律法规和公安业务学习,常用的法律法规条文要能记会背。开展案例讲评,开展争当业务尖子、技术能手活动,提高工作本领和水平。每季度组织一次武器警械使用训练。所队领导要成为岗位练兵的示范者,做到会讲、会做、会教。

  14、搞好集中训练。所队长、政治教导员的任职培训由省级或地级公安机关负责,培训内容以法律法规、勤务指挥、警察战术和领导管理为主。所队民警的初任培训由地级公安机关负责,培训内容以公安业务、基本技能和做群众工作为主。所队所在公安机关和各警种、部门每年要统筹组织一次不少于15天的集中训练。

  15、完善训练机制。建立训练保障机制,所队训练经费列入所在公安机关或警种公用经费预算。完善训练约束机制,省级公安机关和各警种制定民警训练考核标准,地级公安机关根据考核标准制订考核方案并进行抽查,县级公安机关对基层所队民警的训练情况进行全面考核;建立体能达标测试申报制度,由县级公安机关政工部门组织实施。健全训练激励机制,将训练成绩纳入民警绩效考核,考核结果要与所队评先创优和民警立功受奖、晋职晋衔挂钩。六、加强内务管理

  16、强化养成教育。所队要组织民警认真学习《内务条令》等规章制度。从条例条令意识、纪律作风、警容举止等方面入手,加强养成教育,达到“人要精神,物要整洁,说话要和气,办事要公道”的要求。

  17、规范内务秩序。所队办公场所的办公用具、图文像表、衣物鞋帽等各种物品放置及民警宿舍内生活用具摆放整齐有序、美观大方、简洁实用。严格执行一日生活制度,建立正规的工作、学习和生活秩序。窗口单位设置群众接待室,提供办事指南,配备必要的服务设施,并保持完好有效。

  18、管好武器警械。落实武器警械管理使用制度,健全保管设施,保证安全又方便实战需要。对所属武器警械,所队领导、民警要熟悉性能、会操作使用和维护保养;所队领导要掌握数量、质量情况,熟悉日常管理要求。

  19、做好安全防范。加强对剧毒、易燃易爆等危险物品和交通工具及计算机等涉密载体的管理,严防各类违纪问题和责任事故发生。严格内部安全管理制度,确保所队内部安全。七、完善内外监督

  20、深化警务公开。所队的执法办案和行政管理工作,除法律法规规定不能公开的事项外,都要予以公开。窗口单位设置“警务公开栏”,印制《警务公开手册》。“警务公开栏”和《警务公开手册》样式由省级公安机关统一规范。

  21、完善外部监督。所队要聘请辖区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和群众代表作为特约监督员,并定期向其报告工作,征求意见。要采取召开座谈会、问卷调查、个别走访等多种形式,开展警务评议,主动接受社会和群众的监督。

  22、严格内部监督。推行重大刑事、治安案件倒查制度,县级公安机关要按照不低于案件总数10%%的比例,每季度进行一次倒查;地级公安机关每半年、省级公安机关每年至少组织一次倒查。所队每半年召开一次民警大会,由所队长报告工作,接受民警评议和监督。实行财务公开制度,每月向民警公开所队财务状况,数额较大的财务支出应事先征求民警意见。强化警务督察,对所队贯彻执行警令情况定期进行检查。严格执行“五条禁令”,对违反者坚决予以查处。八、抓好警务保障

  23、加强经费管理。基层所队的公用经费按照县级公安机关公用经费保障标准,纳入县级财政预算予以全额保障,不得拖欠。规范所队经费管理,严格经费开支和报销手续。加强财务审计,防止不合理开支和浪费。

  24、配备必要装备。公安部和省级公安机关组织研制适应实战需要的非致命性警械,及时装备基层所队;制定民警防护装备规定,保证出警、出勤民警装备防弹头盔、防刺背心、防弹背心。根据工作需要配备必要的武器警械。保证基层所队有汽车、有电话、有电脑。

  25、搞好基础建设。所队办公用房建设纳入当地城乡建设总体规划、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由所在公安机关或警种负责实施,确保民警必要的工作、生活条件。所队要按照公安部规定统一外观标识和建筑外观形象、统一警用车辆(船艇)外观制式。搞好环境绿化美化。

  26、加强信息建设。所队要牢固树立信息主导警务的理念。以情报信息平台为载体,建设所队综合信息系统。把收集、积累、分析情报信息作为基础工作的基本内容,提高利用情报信息打击、防范、控制违法犯罪的能力。

  27、落实福利待遇。所队民警的津贴、补贴要高于机关科室同级别人员。落实国家规定的工时制度,保障民警享受休假;民警在法定工作日之外加班的,应给予补休或超时补贴。改善所队工作、生活条件,保障民警工作期间有热水喝、有热饭吃,冬季能取暖,夏季有电风扇或空调。

  28、保障身心健康。经常进行卫生健康常识教育,养成良好的生活习惯,不酗酒、少抽烟、多锻炼。加强心理健康教育,地级以上公安机关要建立心理健康服务中心,为所队民警提供心理健康咨询、训练服务。所队领导要掌握心理健康知识,会做民警心理疏导工作。建立所队民警健康档案,每年组织一次全员体检。

  29、维护合法权益。公安机关成立民警执法权益保护委员会。建立健全保护民警合法权益工作制度,做到民警维权工作有人抓、受了委屈有人管、受到伤害有救助。切实保障民警依法履行职责和民警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九、所队的考核考评和表彰奖励

  30、严格绩效考核。各级公安机关研究制定科学、合理的民警绩效考核标准,依据岗位职责实施考核。所队要定期开展对民警的平时考核。考核结果要作为民警调整职务、衔级、岗位和奖励、培训、辞退的重要依据。

  31、实施等级评定。公安部完善所队等级评定标准,省级及其以下公安机关结合年度考核组织实施。对考评不合格的所队,予以通报并挂牌整改。

  32、推行综合考评。把执法质量考评和所队等级评定结果作为综合考评的重要内容,全面推行上级公安机关对下级公安机关的年度工作综合考评制度。考评结果作为单位评先评优、晋职晋级、考核班子、检验队伍的主要依据。十、各级公安机关抓所队正规化建设的责任和要求

  33、加强统一领导。要把所队正规化建设工作置于党委统一领导之下,坚持一把手亲自抓、政工统筹规划、部门具体指导的工作格局,并把所队正规化建设的成效作为衡量各级领导班子、领导干部工作绩效的重要标志。要统一规划部署、统一协调工作、统一工作秩序、统一解决问题,涉及抓所队正规化建设的重要会议、文电和检查、考评、表彰等,须经本级党委审批。

  34、认真履行职责。公安部和省级公安机关要及时研究解决所队正规化建设的重大问题,不断完善法律法规和条例条令,培养、总结、推广重大典型,搞好宏观指导。地级公安机关要制定年度计划和具体措施,及时发现、解决问题,搞好检查指导。县级公安机关和直接管理基层所队的警种,要经常深入所队检查督促、现场办公、上门服务。

  35、实施科学指导。严格按照法律法规、条例条令指导基层,确保所队正规化建设稳步发展。对问题较多的所队进行重点帮助,实施分类指导。坚持层级领导、按级负责,充分尊重所队的工作安排权、人员使用权和财物支配权,依靠民警建设基层所队。加强调查研究,积极探索新形势下所队正规化建设的特点和规律,重视从政策制度上解决矛盾和问题。

  36、建立导向机制。要建立重视所队、关心所队、支持所队的工作机制和工作导向,引导民警走向所队、安心所队,立志在所队建功立业。选拔配备县级公安机关班子成员和各警种支队主要负责人,必须具有在基层所队任职的经历。

  37、改进领导作风。端正指导思想,全心全意为基层服务,带着深厚感情抓好所队正规化建设。指导工作要从实际出发,讲求实效。不得随意借调所队民警和调用财物装备,不得随意向所队索要文字材料,不得增加公安部和省级公安机关规定、批准以外的统计报表,不得向所队下达抓人、罚款和收费指标,切实减轻所队负担。

公安部

二OO六年一月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