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办法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广西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办法
(2006年5月26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是指国家规定的普通话和规范汉字。使用国家通用语言文字,应当执行国家颁布的规范和标准。少数民族语言文字的使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国家通用语言文字工作的领导,采取措施推广普通话和推行规范汉字,为本行政区域内国家通用语言文字工作的正常开展提供必要的条件。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语言文字工作的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使用进行指导、管理和监督。
第五条 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对出版物的用语用字进行管理监督。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对广播电视的用语用字进行管理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企业名称、商品名称及广告等用语用字进行管理监督。
人事、民政、建设、交通等其他行政部门以及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本系统、本行业的用语用字进行管理监督。
第六条 国家机关以普通话和规范汉字为公务用语用字。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执行公务时,根据需要可以同时使用当地的少数民族语言或者方言。
第七条 教育行政部门把用语用字规范化工作列入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教育教学工作的重要内容,并进行督导评估。
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应当以普通话和规范汉字为基本的教育教学用语用字。
壮汉双语实验学校或者实验班应当使用国家通用语言文字和壮语壮文进行教育教学。
对外汉语教学应当使用普通话和规范汉字。
第八条 广播电台、电视台的播音、主持、采访应当以普通话为基本用语。
第九条 公共服务行业用字以规范汉字为基本的服务用字。公共服务行业从业人员在服务活动中提倡使用普通话。
第十条 下列人员的普通话水平应当达到如下等级标准:
(一)公务员为三级甲等以上,在乡镇机关工作的公务员可以为三级乙等。
(二)自治区级广播电台、电视台的播音员、节目主持人为一级甲等;设区的市广播电台、电视台的播音员、节目主持人为一级乙等以上;县级广播电台、电视台的播音员、节目主持人为二级甲等以上。
(三)影视话剧演员为一级乙等以上。
(四)教师为二级乙等以上,其中从事语文教学的教师和对外汉语教学的教师不得低于二级甲等牷县级人民政府驻地以外的乡镇、村学校的教师可以为三级甲等以上,其中从事语文教学的教师不得低于二级乙等。
(五)普通高等院校、中等职业学校的学生为三级甲等以上,其中汉语言文学专业、师范类专业以及其他与口语表达密切相关专业的学生不得低于二级乙等。
(六)公共服务行业的播音员、解说员、导游员、话务员等特定岗位人员为二级乙等以上。
前款所列人员的普通话水平尚未达到前款规定标准的,分别由人事行政部门、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文化行政部门、教育行政部门和公共服务行业主管部门根据情况进行培训。
1956年1月1日以前出生的在职公务员和1954年1月1日以前出生的在职教师的普通话水平,不适用本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四项的规定。
第十一条 下列人员按照第十条规定的等级标准,持相应的普通话水平等级证书上岗:
(一)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的教师;
(二)广播电台、电视台的播音员、节目主持人,影视话剧演员;
(三)公共服务行业的播音员、解说员、导游员、话务员等特定岗位人员。
第十二条 自治区管理语言文字工作的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普通话水平测试,对普通话水平达到国家规定等级标准的人员核发普通话水平等级证书。
第十三条 下列情形应当使用规范汉字:
(一)公文、公章、证件、公务使用的名片、电子屏幕、名称牌、指示牌、标志牌、标语(牌)、告示等用字;
(二)以汉语文出版的报纸、期刊、图书、电子出版物、音像制品等出版物用字;
(三)广告、商标用字;
(四)非手写的门牌、招牌用字;
(五)信息处理、信息技术产品用字以及在本自治区注册的网站的网页用字;
(六)影视屏幕及舞台字幕用字;
(七)在境内销售的商品的包装、说明书用字;
(八)证书、奖状、奖杯、奖牌、执照、报表、标签、票据、门票用字;
(九)板报、试卷、教学板书用字;
(十)使用汉字书写的病历、处方、体检报告用字;
(十一)各类会议、展览、庆典等活动的用字;
(十二)应当使用规范汉字的其他情形。
第十四条 汉语文出版物需要使用外国语言文字和少数民族语言文字的,应当用国家通用语言文字作必要的注释。
第十五条 国家机关公文、教科书不得使用不符合现代汉语词汇和语法规范的网络词语。新闻报道除需要外,不得使用不符合现代汉语词汇和语法规范的网络词语。
第十六条 公共场所的题词、题字和招牌中的手书字,提倡使用规范汉字。
第十七条 汉语标点符号和汉语拼音的使用应当符合国家颁布的规范和标准。
第十八条 名称牌、标志牌、公文函件、公章、证件等,需要同时使用壮文和汉字的,其排列位置、顺序按照本自治区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不按照国家颁布的规范和标准使用规范汉字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相关主管部门给予批评教育,责令限期改正牷拒不改正的,由管理语言文字工作的部门向社会公示。
第二十条 管理语言文字工作的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依法履行职务或者在执行公务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一条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和本办法规定的行为,公民可以向当地管理语言文字工作的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提出意见和建议。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6年7月1日起施行。
扬州市市区建筑垃圾管理办法
江苏省扬州市人民政府
扬州市人民政府令
第81号
《扬州市市区建筑垃圾管理办法》已于2011年12月30日经市政府第53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3月1日起施行。
市长:
二O一二年一月二十一日
扬州市市区建筑垃圾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对市区建筑垃圾的管理,改善和维护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江苏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和建设部《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本市市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建筑垃圾,是指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新建、改建、扩建、拆除各类建设工程以及居民装饰装修房屋过程中产生的工程渣土、弃土、弃料及其他废弃物。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扬州市市区内建筑垃圾的堆放、倾倒、运输、中转、回填、消纳、利用等处置活动。
第四条 扬州市城市管理局(以下简称市城管局)是市区建筑垃圾管理的主管部门,负责建筑垃圾处置的核准,扬州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以下简称市城管执法局)负责市区建筑垃圾管理的执法工作。
市公安部门负责市区建筑垃圾运输车辆及驾驶人员的交通安全管理。
市建设部门负责市区建筑垃圾处置的招标投标和施工现场管理工作。
第五条 各区政府(管委会)和市国土、规划、交通、环保、房管、园林等部门要按各自职责,做好市区建筑垃圾的相关管理工作。
第六条 建筑垃圾处置实行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和谁产生谁承担处置责任的原则。
国家鼓励建筑垃圾综合利用,鼓励建设单位、施工单位优先采用建筑垃圾综合利用产品。
第七条 建筑垃圾的消纳、中转、综合处理场地及设施的设置应当列入城市环境卫生专业规划。
各类建筑垃圾消纳、中转、综合处理场所的设置应当符合城市规划、市容环卫、环保等有关规定。
建筑垃圾消纳、中转、综合处置场所的管理人员应当做好《建筑垃圾处置许可证》的查验工作,合理安排倾倒,及时平整,保持环境整洁。
第八条 需要处置建筑垃圾的单位,应当在工程施工前向市城管局提出申请,获得建筑垃圾处置核准并领取《建筑垃圾处置许可证》后,方可处置。
市城管局应当在受理申请后的20日内作出是否核准的决定。予以核准的,颁发核准文件;不予核准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九条 申请领取建筑垃圾处置核准的单位,必须具备下列条件并提供相应证明材料:
(一)提交书面申请(包括建筑垃圾运输的时间、路线和处置地点名称、施工单位与运输单位签订的合同、建筑垃圾消纳场的土地用途证明);
(二)有消纳场的场地平面图、进场路线图、具有相应的摊铺、碾压、除尘、照明等机械和设备,有排水、消防等设施,有健全的环境卫生和安全管理制度并得到有效执行;
(三)具有建筑垃圾分类处置的方案和对废混凝土、金属、木材等回收利用的方案;
(四)运输车辆有合法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车辆行驶证、安全证;
(五)具有健全的运输车辆运营、安全、质量、保养、行政管理制度;
(六)运输车辆具备全密闭运输机械装置或密闭苫盖装置、安装行驶及装卸记录仪和相应的渣土分类运输设备,具有防臭味扩散、防遗撒、防滴漏功能。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条 建设部门应当加强建设工程施工管理,在核发《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前和拆除工程备案审查时,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建设工程建筑垃圾处置方案进行审查,不符合建筑垃圾处置要求的,不予核发《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拆除工程不予备案。
处置建筑垃圾的单位在领取《建筑垃圾处置许可证》后,应当到公安部门办理相关核准手续后方可运输建筑垃圾。
第十一条 处置建筑垃圾的单位在运输过程中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随车携带《建筑垃圾处置许可证》,按照规定的运输路线、时间、地点运行,并服从市城管、公安、交通运输部门的检查;
(二)保持车容整洁,车况良好,做到密闭运输;
(三)不得超载或带泥行驶;
(三)不得丢弃或者沿途抛、洒、扬、滴、漏建筑垃圾;
(四)不得随意倾倒建筑垃圾;
(五)不得超出核准范围承运建筑垃圾。
第十二条 禁止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建筑垃圾处置许可证》。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处置建筑垃圾,不得将建筑垃圾混入生活垃圾,不得将危险废物混入建筑垃圾。
因建设施工、拆除(迁)、装饰装修产生的建筑垃圾应当在指定的地点或区域单独存放。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置建筑垃圾消纳、中转、综合处理场所。
建筑垃圾储运、中转、消纳场地不得消纳工业垃圾、生活垃圾和有毒有害垃圾。
第十五条 建筑垃圾处置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实行收费制度。具体收费标准由市物价部门核定并公布。
凡要求减收、免收、缓收建筑垃圾处置费的,应当按照市政府相关文件要求执行。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街道两侧、城市绿地和公共场地堆放建筑垃圾。因建设等特殊需要,确需临时占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建筑垃圾的,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七条 建设、施工单位的施工现场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采取遮挡措施,设置围墙、围挡,硬化工地出入口路面,并设置车辆冲洗设施;
(二)作业中产生的建筑垃圾应当及时清运,不能及时清运的应当妥善堆放,并采取防溢漏、防扬尘措施;
(三)建筑垃圾运输车辆离场前应当冲洗车体,不得带泥上路;
(四)工程完工后,施工单位应当及时清除施工现场堆存的建筑垃圾。
施工单位不得将建筑垃圾交给个人或者未经核准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单位运输。
第十八条 市城管局核发《建筑垃圾处置许可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纠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核发《建筑垃圾处置许可证》或者超越法定职权核发《建筑垃圾处置许可证》的;
(二)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人不予核发《建筑垃圾处置许可证》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核发《建筑垃圾处置许可证》的。
第十九条 市城管局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城管执法局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以罚款:
(一)将建筑垃圾混入生活垃圾的;
(二)将危险废物混入建筑垃圾的;
(三)擅自设立弃置场受纳建筑垃圾的。
单位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行为之一的,处300O元以下罚款;有前款第三项行为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个人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行为之一的,处200元以下罚款;有前款第三项行为的,处3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 建筑垃圾储运消纳场受纳工业垃圾、生活垃圾和有毒有害垃圾的,由市城管执法局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 施工单位未及时清运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造成环境污染的,由市城管执法局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施工单位将建筑垃圾交给个人或者未经核准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单位处置的,由市城管执法局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 处置建筑垃圾的单位在运输建筑垃圾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建筑垃圾的,由市城管执法局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 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的,由市城管执法局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城管执法局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对施工单位处 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建设单位、处置建筑垃圾的单位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经核准擅自处置建筑垃圾的;
(二)处置超出核准范围的建筑垃圾的。
第二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随意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建筑垃圾的,由市城管执法局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对单位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2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2 年3月1日起施行。扬州市人民政府2004年10月1日施行的《扬州市市区城市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管理办法》(扬府发〔2004〕143号)即行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