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人民政府印发《深圳市文化产业发展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政府
深圳市人民政府印发《深圳市文化产业发展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2005年12月28日)
深府〔2005〕220号
《深圳市文化产业发展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深圳市文化产业发展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实施市委市政府“文化立市”的战略,大力发展文化产业,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文化体制改革试点中支持文化产业发展和经营性文化事业单位转制为企业的两个规定的通知》(国办发〔2003〕105号)和广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贯彻〈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文化体制改革试点中支持文化产业发展和经营性文化事业单位转制为企业的两个规定的通知〉的意见》(粤府办〔2004〕62号)、《深圳市文化发展规划纲要(2005年—2010年)》、《深圳市文化产业发展规划(2006年—2010年)》的精神,设立深圳市文化产业发展专项资金(以下简称专项资金)。
为加强对专项资金的管理,提高财政资金的使用效益,根据国家和省、市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十一五”期间,由市财政从市产业发展资金中安排专项资金总额3亿元,纳入每年的市财政预算。
第三条专项资金的管理和使用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实行“企业申报、专家评审、社会公示、政府决策、绩效评价”的管理模式。
第二章 管理职责及分工
第四条市文化产业发展办公室是专项资金的管理部门,市财政局是专项资金的监管部门。
第五条市文化产业发展办公室职责:
(一)根据我市社会经济发展情况和文化产业发展规划,向市财政局提出专项资金年度使用计划以及分项预算;
(二)编制年度决算;
(三)编制年度资助指南,受理资助申请,组织对资助申请单位的考察、专家评审和社会公示,负责专项资金项目库的管理;
(四)会同市财政局下达专项资金年度使用计划,负责专项资金的日常管理,负责建立资助企业和资助项目的档案并进行管理;
(五)负责组织项目的验收,并对资助项目和被资助企业进行绩效评价;
(六)会同市财政局制定专项资金有关管理细则和操作规程。
第六条市财政局职责:
(一)审批专项资金年度使用计划、专项资金年度支出结构、专项资金年度决算;
(二)会同市文化产业发展办公室下达专项资金年度使用计划,办理资助资金拨款;
(三)监督检查专项资金的管理和使用情况;
(四)参与制定专项资金有关管理细则和操作规程。
第七条资金使用单位责任:
(一)编制项目投资预算;
(二)落实项目实施条件和配套资金;
(三)对获得的资助资金进行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
(四)接受有关部门对专项资金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和审计;
(五)按要求提供资助资金使用情况和项目执行情况的报告以及有关财务报表。
第八条成立“深圳市文化产业发展专项资金专家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评委会)。评委会是本专项资金的专家顾问组织,主要成员由我市文化产业领域的知名专家、学者和企业家组成。其主要职能是为专项资金的资助、管理和决策提供咨询、论证和资助项目评审意见。评委会按照相对独立、封闭操作的原则进行评审。
第三章 资助对象、资助方式及支出结构
第九条专项资金主要用于支持符合国家规定和列入我市产业目录的文化产业门类,重点扶持我市鼓励优先发展的、有竞争优势的文化产业门类。专项资金主要资助以下对象:
(一)文化产业基地,包括经市政府批准设立的市级文化产业孵化基地、文化产业聚集基地和教学培训基地,以及我市国家级、省级等各类文化产业基地;
(二)经市文化产业发展办公室认定的,在深圳市注册、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并从事文化产业开发、生产经营和中介活动的企业;
(三)经市政府批准的的其他资助对象。
第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专项资金不予资助:
(一)知识产权有争议的项目;
(二)已经获得市政府投资或我市其他财政性专项资金资助的项目;
(三)申请单位因其违法行为被执法部门依法处罚未满2年的;
(四)申请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正在接受有关部门调查的。
第十一条专项资金采取银行贷款贴息、配套资助、奖励、项目补贴等四种资助方式。其中,项目补贴只适用于对文化产业基地的资助;银行贷款贴息、配套资助和奖励则只适用于对企业的资助。
原则上按照以下支出结构安排专项资金年度使用计划:
专项资金的15%用于对文化产业基地的项目补贴;85%用于对企业的扶持,银行贷款贴息、配套资助和奖励三种方式分别占对企业扶持资金总量的40%、20%和40%。
为体现重点扶持的原则,对重点扶持企业的资助要占企业扶持资金总量的65%以上。
第四章 资助条件及标准
第十二条文化产业基地的项目补贴包括对市级及以上文化产业基地内的公共技术服务平台建设项目补贴;对入驻市级以上文化产业孵化基地的企业给予房租补贴;对孵化基地和教学培训基地的资金扶持或奖励。对文化产业基地的资助条件及标准:
(一)市级及以上文化产业基地须经市政府批准,国家级和省级文化产业基地须经国家、省主管部门的批准,且均通过市文化产业发展办公室验收或认证;
(二)市级及以上文化产业基地内公共技术服务平台建设项目申请资助的,必须获得市文化产业发展办公室的立项批准,且按照“建设方投资为主、专项资金扶持为辅”的原则,落实建设方资金来源,每个市级以上文化产业基地只能一次性申请一个项目,每个项目资助金额控制在该项目实际总投资的10%以内,原则上最高不超过300万元;
(三)对进入市级及以上文化产业孵化基地的企业,从其入驻起3年内每年给予生产性用房适当房租补贴;
(四)经市文化产业发展办公室评审认定,对新兴孵化基地和教学培训基地给予相应的资金扶持或奖励,原则上最高不超过100万元。
第十三条对企业资助的条件和标准:
(一)贴息:申请银行贷款贴息资助的,其贷款必须用于企业的主营业务且获得贷款的时间必须在其申请之日的前1年内。贴息金额以企业实际已支付的银行贷款利息为依据确定,非重点扶持企业贴息额度原则上最高不超过30万元;重点扶持企业贴息额度原则上最高不超过100万元。
(二)配套资助:由市文化产业发展办公室推荐并获得国家、广东省文化产业发展专项资金资助的重点扶持企业,可参照相应的资助标准,并根据获得资助项目的情况给予适当的配套资助。
(三)奖励:对成长性好,业绩突出的企业,按以下规定给予奖励:
1.对于重点扶持的企业,从被认定之日起的5年内,企业申报前3年的税收指标平均年增长率达到或超过15%的,则以上1年该企业实际缴纳和减免的全部税额为基数,按其新增额的50%给予奖励,原则上最高不超过200万元;
2.对于非重点扶持的企业,从被认定之日起的3年内,企业申报前3年的税收指标平均年增长率达到或超过10%的,则以上1年该企业实际缴纳和减免的全部税额为基数,按其新增额的50%给予奖励,原则上最高不超过50万元;
3.鼓励我市原创动漫影视作品的播出和出版发行。
对在深圳电视台播出的原创动漫影视作品,按每分钟二维500元、三维1000元标准,给予原创企业一次性奖励,原则上最高不超过100万元;在中央电视台播出的,按每分钟二维1000元、三维2000元标准,给予原创企业一次性奖励,原则上最高不超过200万元;对国家级、广东省以及我市的出版发行单位出版发行我市原创动漫影视作品的,按其年度发行销售收入的5%—10%给予奖励,原则上最高不超过100万元。
对获得重要国际奖项和国家、省级评奖奖励的我市原创动漫影视作品,按所获奖励标准给予奖励。
第五章 资助申报及审批
第十四条资助申请由市文化产业发展办公室常年受理。每年年初由市文化产业发展办公室公布资助申报指南,明确申请资助所需的材料以及材料制作的标准,并印发有关的申请表格。
第十五条市文化产业发展办公室负责组织专家对资助申请进行评审,并负责组织有关人员对资助申请对象进行实地考察。通过专家评审和实地考察的,资助申请才能进入专项资金项目库。
专项资金项目库由市文化产业发展办公室负责管理。
第十六条专项资金的审批程序:
(一)市文化产业发展办公室对已经进入专项资金项目库中的资助申请进行审核,按照急重缓轻的顺序,提出资金安排的初步意见;
(二)市文化产业发展办公室将资金安排的初步意见送市财政局进行复核审批;
(三)市财政局批准后,资助计划由市文化产业发展办公室通过新闻媒体向社会公示5个工作日;
(四)根据公示结果,市文化产业发展办公室会同市财政局联合下达资金资助计划;
(五)除贴息外,获批准的资助申请人与市文化产业发展办公室签署《深圳市文化产业发展专项资金使用合同》(以下简称合同);
(六)市财政局按照合同的有关规定办理拨款手续。
第六章 资金使用及项目管理
第十七条除贴息外,专项资金使用单位所取得的资助资金,采取专用帐户、封闭管理的方式进行管理。
专项资金使用单位与市文化产业发展办公室签订合同后,必须在指定的监管银行开设专用帐户。市财政局按合同的有关规定,将资助资金拨入专用帐户。
监管银行由市财政局负责审定。市财政局应定期对监管银行进行考核。
第十八条市文化产业发展办公室应当会同监管银行对专项资金使用单位提出的资金使用申请进行审查,发现超出合同规定使用资金或改变资金用途的,市文化产业发展办公室可授权监管银行拒付。
第十九条专项资金使用单位要按照国家有关财务制度的规定和合同的有关要求,加强对专项资金的管理,并实行单独核算,符合政府采购条例要求的,应办理政府采购有关手续。
专项资金使用单位应当按照以下规定使用专项资金:
(一)市级及以上文化产业基地内公共技术服务平台建设的项目补贴资金,必须全部用于购置与项目有关的计算机软硬件设备以及其他的仪器设备;
第二十条市级及以上文化产业基地的资助项目因故终止,项目承担单位应当报告市文化产业发展办公室,经核准后,将剩余资金归还市财政局,剩余资产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置。
(二)企业所获得的配套资助资金,应当按国家和广东省有关部门所规定的资金开支范围使用;
(三)企业所获得的奖励资金,应全部用于本企业的研发支出。
第七章 监督和检查
第二十一条专项资金使用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要求及时报送年度资助资金使用情况和项目执行情况的总结报告,市文化产业发展办公室汇总后抄送市财政局。
第二十二条市文化产业发展办公室应定期对市级及以上文化产业基地的资助项目以及企业所取得配套资助项目(以下简称项目)的执行情况以及资金使用情况进行专项检查,并将专项检查的情况及时书面报送市财政局。
市财政局应对专项资金的管理和使用情况进行重点检查,并将重点检查情况书面反馈给市文化产业发展办公室。
项目完成后,市文化产业发展办公室应及时对项目进行验收,并将项目验收情况书面报送市财政局。
第二十三条市文化产业发展办公室负责对被资助企业以及已经验收的项目进行绩效评价,并将绩效评价情况书面送市财政局。绩效评价结果将作为资助申请人再次申请资助的重要评审依据。
市财政局负责对上年度专项资金的整体使用情况进行绩效评价,并将绩效评价情况书面向市政府报告。绩效评价结果将作为安排年度预算的重要依据。
第二十四条对于违反财经纪律,虚报、冒领、截留、挪用、挤占专项资金的行为,由市财政局责令改正,同时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规定的权限由市财政、审计、监察机关进行处理、处分或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对存在前款违规行为的单位,市文化产业发展办公室3年内不受理其资助申请,并将受资助单位及责任人列入不诚信名单。
受委托的社会中介机构在项目和经费的评审、评估和审计过程中,存在弄虚作假、隐瞒事实真相、与专项资金申请单位串通作弊等行为并出具相关报告的,由市文化产业发展办公室取消其项目和经费的评审、评估和审计资格。同时市财政局按照《会计法》、《注册会计师法》和《深圳经济特区注册会计师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对相关单位和责任人进行处罚。社会中介机构提供虚假审计报告,造成专项资金损失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参与评审、评估的咨询专家利用评审、评估的机会以权谋私或弄虚作假的,一经发现,取消咨询专家资格,并在新闻媒体上公布;应追究责任的,按有关规定执行;构成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六条专项资金管理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没有认真履行职责,在管理和监督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深圳市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暂行办法》规定对责任人进行处罚、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八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专项资金的管理费用按照有关规定列入年度部门预算申报安排。
第二十八条专项资金管理的有关细则和操作规程由市文化产业发展办公室会同市财政局另行制定。
第二十九条本办法由市文化产业发展办公室会同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重庆市主城区路桥通行费征收管理办法》的决定
重庆市人民政府
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233号
《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重庆市主城区路桥通行费征收管理办法〉的决定》已经2009年12月14日市人民政府第57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
代市长
二○○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
修改《重庆市主城区路桥通行费
征收管理办法》的决定
为了深化主城区路桥收费制度改革,市人民政府决定对《重庆市主城区路桥通行费征收管理办法》(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187号)作如下修改:
一、第二条第二款修改为:由北碚―走马―槽坊―南彭―鱼嘴―王家―北碚所组成的外环高速公路及其以外的高速公路通行费征收管理,不适用本办法。
二、第四条修改为:缴纳了路桥通行年费的机动车通行主城区内除本办法第二条第二款规定的高速公路以外的其他路桥不再缴纳通行次费。
缴纳路桥通行次费的机动车在高速公路行驶应当另行缴纳高速公路通行费。
三、第六条修改为:路桥通行费属行政事业性收费,收入全额缴入市级国库,纳入预算管理。
路桥通行费由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市级非税收入管理系统的要求组织征收。代收银行网点由市财政部门会同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公布,部分入城口可委托所属的高速公路收费站代收。
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级有关部门建立路桥通行费管理的信息公开和公众参与制度。
四、第七条第一款修改为:路桥通行年费应当在机动车注册登记月份或注册登记月份之前凭重庆交通信息卡每年一次性在代收路桥通行年费的银行缴纳。
五、第八条修改为:路桥通行年费和路桥通行次费的征收标准,由市价格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共同研究提出,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布后执行。路桥通行年费,分为依法可以在高速公路行驶的机动车和禁止在高速公路行驶的机动车两种征收标准。
征收路桥通行费应当使用市财政部门印制的财政票据。
六、第九条修改为:主城区内机动车所有人凭路桥通行年费缴费收据在公安交通管理部门领取或更新由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制作的重庆交通信息卡。
主城区外机动车所有人凭路桥通行年费缴费收据到重庆市路桥收费管理处领取重庆交通信息卡或更新信息。
重庆交通信息卡应当随车携带,在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车辆管理机构办理车辆管理业务和进出主城区路桥通行收费站及本市内高速公路收费站时,驾驶员应当主动提交重庆交通信息卡进行审验,通行高速公路时不再领取高速公路通行卡。
未携带、持无效或与车辆不符的重庆交通信息卡通过主城区路桥通行收费站及主城区内高速公路收费站的,应当缴纳路桥通行次费和高速公路通行费。
七、第十条修改为:路桥通行次费按日计收,路桥通行次费收据在主城区内24小时有效。路桥通行次费收据应当妥善保存,随车携带,以备查验。
八、第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修改为:免缴路桥通行费的机动车(军车除外)应当到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免缴手续,领取重庆交通信息卡和免费标识。
免费标识应粘贴在车前挡风玻璃的右上角,以备查验。
九、第十三条第一款修改为:重庆交通信息卡或标识遗失、损坏的,机动车所有人应当提出书面申请和出具有关证明,并持《机动车行驶证》和路桥通行年费的缴纳收据到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等单位补领重庆交通信息卡或标识。
十、第十五条第一款修改为:禁止转借、冒用、伪造或使用伪造的重庆交通信息卡或标识。
十一、第十七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市政管理监察执法队伍按以下规定处理:
(一)不按规定缴费时间缴纳路桥通行年费的,责令其补缴,并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加收路桥通行年费5/10000的滞纳金,摩托车可处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其他车辆可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二)不按规定缴纳路桥通行次费的,责令其补缴,处5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
(三)转借、冒用、伪造或使用伪造的重庆交通信息卡或标识的,责令其补缴,处同类车型应缴年费标准1倍以上2倍以下罚款;
(四)转借、冒用、涂改或使用涂改、伪造路桥通行费次费收据的,责令其补缴,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五)不按规定将免费标识贴在规定位置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20元罚款;
(六)强行通过收费站的,处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七)故意堵塞路桥收费站道口的,处500元罚款;
(八)对不接受市政管理监察执法队员稽查的,可责令驾驶人员到指定地点接受处理,待处理完毕后,方可驶离。
本决定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
《重庆市主城区路桥通行费征收管理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重庆市主城区路桥通行费征收管理办法
(2005年9月13日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187号发布,
根据2009年12月21日《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
〈重庆市主城区路桥通行费征收管理办法〉的决定》修改)
第一条 为了充分发挥我市主城区城市道路的交通功能,提高城市道路通行能力,改善城市发展环境,根据国务院《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和《重庆市市政工程设施管理条例》等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渝中区、江北区、南岸区、沙坪坝区、九龙坡区、大渡口区、渝北区、巴南区、北碚区行政区域(以下简称主城区)内的路桥通行费征收管理,适用本办法。
由北碚―走马―槽坊―南彭―鱼嘴―王家―北碚所组成的外环高速公路及其以外的高速公路通行费征收管理,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路桥通行费的征收管理及相关协调工作由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公安、交通、建设、价格、财政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共同做好路桥通行费的征收管理工作。
第四条 缴纳了路桥通行年费的机动车通行主城区内除本办法第二条第二款规定的高速公路以外的其他路桥不再缴纳通行次费。
缴纳路桥通行次费的机动车在高速公路行驶应当另行缴纳高速公路通行费。
第五条 在主城区注册登记的机动车或机动车所有人的住所地在主城区的机动车(以下简称主城区内机动车),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一次性缴纳路桥通行年费。
前款规定以外的机动车(以下简称主城区外机动车)进入主城区时,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缴纳路桥通行次费,也可自愿一次性缴纳路桥通行年费。
机动车所有人的住所地是指居民身份证载明的住址,或法人、其他组织的注册登记地址。
第六条 路桥通行费属行政事业性收费,收入全额缴入市级国库,纳入预算管理。
路桥通行费由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市级非税收入管理系统的要求组织征收。代收银行网点由市财政部门会同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公布,部分入城口可委托所属的高速公路收费站代收。
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级有关部门建立路桥通行费管理的信息公开和公众参与制度。
第七条 路桥通行年费应当在机动车注册登记月份或注册登记月份之前凭重庆交通信息卡每年一次性在代收路桥通行年费的银行缴纳。
注册登记或迁入主城区的机动车应当在办理登记手续时,根据年度剩余月份和收费标准缴纳路桥通行年费。下一年度路桥通行年费缴纳时间仍按前款规定执行。
缴纳了路桥通行年费的机动车,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依法办理机动车审验、注册登记、注销登记、转移登记等手续。
第八条 路桥通行年费和路桥通行次费的征收标准,由市价格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共同研究提出,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布后执行。路桥通行年费,分为依法可以在高速公路行驶的机动车和禁止在高速公路行驶的机动车两种征收标准。
征收路桥通行费应当使用市财政部门印制的财政票据。
第九条 主城区内机动车所有人凭路桥通行年费缴费收据在公安交通管理部门领取或更新由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制作的重庆交通信息卡。
主城区外机动车所有人凭路桥通行年费缴费收据到重庆市路桥收费管理处领取重庆交通信息卡或更新信息。
重庆交通信息卡应当随车携带,在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车辆管理机构办理车辆管理业务和进出主城区路桥通行收费站及本市内高速公路收费站时,驾驶员应当主动提交重庆交通信息卡进行审验,通行高速公路时不再领取高速公路通行卡。
未携带、持无效或与车辆不符的重庆交通信息卡通过主城区路桥通行收费站及主城区内高速公路收费站的,应当缴纳路桥通行次费和高速公路通行费。
第十条 路桥通行次费按日计收,路桥通行次费收据在主城区内24小时有效。路桥通行次费收据应当妥善保存,随车携带,以备查验。
第十一条 征收的路桥通行费主要用于支付路桥的租赁费、路桥的维护管理费用和贷款的还本付息费用及路桥通行费征收成本等。
路桥设施应当按照有关技术规范养护维修,保持设施完好,保证设施功能的正常发挥。城市道路桥梁的养护维修应当接受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指导;公路的养护维修应当接受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指导。
实行租赁经营的路桥业主未按有关技术规范和要求养护维修路桥设施,行政主管部门限期维护仍不履行维护义务的,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或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可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道路养护维修单位进行养护维修,代履行费用在租赁费或委托经营费中扣除。
第十二条 主城区范围内,下列机动车免缴路桥通行年费:
(一)外国领事馆自用的机动车;
(二)军车、警车、消防车、工程抢险车、环卫专用车和公交定线大客车。
免缴路桥通行费的机动车(军车除外)应当到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免缴手续,领取重庆交通信息卡和免费标识。
免费标识应粘贴在车前挡风玻璃的右上角,以备查验。
第十三条 重庆交通信息卡或标识遗失、损坏的,机动车所有人应当提出书面申请和出具有关证明,并持《机动车行驶证》和路桥通行年费的缴纳收据到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等单位补领重庆交通信息卡或标识。
路桥通行次费收据遗失不补,其损失由机动车所有人自行负担。
第十四条 机动车驾驶人员在路桥收费站道口因路桥收费有关事项与路桥收费管理人员发生争议的,机动车驾驶人员应当将机动车驶至不影响交通的位置或路桥收费管理人员指定的位置解决,不得堵塞路桥收费站道口。
第十五条 禁止转借、冒用、伪造或使用伪造的重庆交通信息卡或标识。
禁止转借、冒用、涂改、伪造或使用涂改、伪造的路桥通行费次费收据。
第十六条 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出入路桥通行费收费站的机动车和主城区内停车场、车站、码头等停放的机动车缴纳路桥通行费的情况进行稽查。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接受检查。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市政管理监察执法队伍按以下规定处理:
(一)不按规定缴费时间缴纳路桥通行年费的,责令其补缴,并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加收路桥通行年费5/10000的滞纳金,摩托车可处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其他车辆可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二)不按规定缴纳路桥通行次费的,责令其补缴,处5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
(三)转借、冒用、伪造或使用伪造的重庆交通信息卡或标识的,责令其补缴,处同类车型应缴年费标准1倍以上2倍以下罚款;
(四)转借、冒用、涂改或使用涂改、伪造路桥通行费次费收据的,责令其补缴,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五)不按规定将免费标识贴在规定位置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20元罚款;
(六)强行通过收费站的,处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七)故意堵塞路桥收费站道口的,处500元罚款;
(八)对不接受市政管理监察执法队员稽查的,可责令驾驶人员到指定地点接受处理,待处理完毕后,方可驶离。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设立收费站点收取路桥通行费的,予以取缔,并由有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处罚。
第十九条 强行通过收费站、殴打收费管理人员、破坏收费设施、扰乱收费管理秩序或拒绝、阻碍市政管理监察执法人员执行公务等行为,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一条 市政管理监察执法人员执行公务时,应当佩戴统一的行政执法标志,规范执法,依法行政。
第二十二条 市政、公安交通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借机动车审验徇私办理路桥通行费或免缴通行费的,由所在单位或上一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5年10月1日起施行。原《重庆市主城区路桥通行费征收管理办法》(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135号)和《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重庆市主城区路桥通行费征收管理办法〉的决定》(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154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