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青岛市城市绿化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8 18:10:33  浏览:9452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青岛市城市绿化条例

山东省青岛市人大常委会


青岛市城市绿化条例

2011年10月28日青岛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城市绿化事业的发展,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建设宜居城市和生态园林城市,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青岛市城市规划区和各县级市城市规划区内城市绿化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

森林、林地、林木的管理,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三条 市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的城市绿化工作。

区(市)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的城市绿化工作。

发展改革、土地、城乡规划、城管执法、财政、林业等部门,按照职责协同做好城市绿化工作。

街道办事处按照职责做好本辖区内城市绿化的有关工作。

第四条 市、区(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城市绿化的建设和维护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安排专项资金,用于城市绿化。

第五条 市、区(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全民义务植树活动和群众性绿化工作。

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履行植树和其他绿化义务。

鼓励单位和个人以捐资、劳务等形式认种认养城市绿地。鼓励居民参与居住区绿化。

第六条 城市绿化应当因地制宜,合理布局,优化植物配置,发挥城市绿地的生态、景观等功能。

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城市绿化科学研究,推广绿化建设、养护先进技术以及微喷、滴灌、渗灌等节水技术,组织培育、应用本市适宜植物种类。

第七条 对破坏城市绿化以及绿化设施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进行劝阻、投诉和举报。

对在城市绿化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区(市)人民政府按照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八条 市、县级市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编制城市绿地系统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县级市城市绿地系统规划应当报市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九条 城市绿地系统规划应当确定城市绿化目标和布局,规定城市各类绿地的控制原则,按照规定标准确定城市绿化用地面积。

第十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总体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和城市绿地系统规划划定城市绿线,按照规定程序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一条 城市绿线不得擅自调整。确需调整的,应当按照原审批程序报批。因调整绿线而减少的绿地面积,应当予以补足。

下列区域城市绿线的调整,不得减少绿线范围内的绿地面积:

(一)综合公园、专类公园等公园绿地;

(二)重要的防护绿地;

(三)中心城区的山体;

(四)城市风貌保护区、饮用水源保护区、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湿地、海岛以及其他对本市生态环境保护有重要意义的绿地。

城市绿线调整涉及到城市总体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修改的,依照城乡规划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下列事项在报请批准前,应当经城乡规划委员会审议:

(一)编制或者修改城市绿地系统规划;

(二)划定或者调整城市绿线;

(三)改变城市绿地性质;

(四)绿地面积达不到规定标准而确需建设的建设项目;

(五)重要的城市绿化工程设计方案;

(六)涉及城市绿化的其他重大事项。

对前款规定的事项,有关机关在作出审批或者批准决定之前,应当向社会公示,听取公众意见。

第十三条 建设项目应当按照规定的标准规划、建设城市绿地。建设项目绿地面积占建设项目用地总面积的比例,应当符合下列标准:

(一)新建住宅建设项目不低于百分之三十,并按照规划人口居住区人均不低于二平方米、居住小区人均不低于一平方米的标准建设公共绿地;

(二)城市旧区改建住宅建设项目不低于百分之二十五,并按照规划人口居住区人均不低于一点零五平方米、居住小区人均不低于零点七平方米的标准建设公共绿地;

(三)城市风貌保护区、风景名胜区内不低于百分之四十;

(四)新建学校、医疗机构和公共文化、体育设施不低于百分之三十五。

工业、商业、城市道路以及其他建设项目的绿地面积标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建设项目属于兼容用地性质的,其绿地面积标准按照所含类别的最高比例确定。

第十四条 公路、铁路、高压输电线走廊、河道等两侧的防护绿地,由相关单位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建设。

产生有毒、有害物质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设立不少于五十米的防护林带。

第十五条 城市绿地建设应当选用适应本市自然条件、经济合理、节水耐旱的植物种类,注重植物生态习性、种植形式和植物群落的多样性、合理性。

城市绿地建设选用外地植物种类和栽植胸径十五厘米以上的树木时,应当对其可行性、安全性等进行专业论证并明确相应的技术措施。除科研、专类公园建设需要外,不宜栽植需要外地特定生长环境的树木。

第十六条 城市绿地内的植物种植面积占绿地总面积的比例和植物配置比例,应当符合有关标准的规定。其中,居住区绿地、单位附属绿地的植物种植面积,应当不低于其绿地总面积的百分之八十五。

城市绿地内道路、广场等的铺装,宜采用透气、透水的环保材料。

城市绿地内的游憩、服务、管理设施等工程建设,应当经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七条 建设项目配套绿化工程的设计方案,应当由市、县级市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审查意见。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的审查意见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绿地面积是否符合规定标准;

(二)绿地布局是否合理;

(三)植物的种类、配置是否适当;

(四)绿化设计是否符合园林景观要求;

(五)绿地内道路、给排水以及其他设施的设计是否符合有关园林设计规范。

建设单位报送的配套绿化工程设计方案应当包括对建设项目用地范围内现有树木的处置、保护措施。

第十八条 建设项目配套绿化工程的设计方案,达不到国家和本条例规定的建设项目绿地面积标准以及其他相关绿化设计标准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不得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建设项目绿地面积达不到规定标准但确需建设的,经建设项目的审批部门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缴纳易地补建绿地代建费,但住宅建设项目的绿地面积不得低于规定标准。

易地补建绿地代建费的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九条 公园绿地、防护绿地、风景林地、城市绿化隔离带等绿化工程的设计方案,应当报送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征求意见。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绿地布局、植物配置等进行论证并提出意见。

第二十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批准的绿化工程设计方案进行绿化工程建设。

建设项目配套绿化工程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规划、同时设计。主体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清理绿化用地,并在第一个绿化季节内完成绿化工程建设。

第二十一条 绿化工程项目和含有配套绿化工程的建设项目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到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绿化工程质量监督手续。

前款规定的项目完工后,建设单位应当通知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查验是否符合设计要求,并应当在项目竣工验收合格后,将绿化工程的竣工验收资料报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

第二十二条 闲置土地和半年内未开工建设的建设项目用地,土地使用权人和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进行简易绿化。

第二十三条 新建建筑面积在二万平方米以上的大型公共建筑,在符合公共安全的情况下,应当进行立体绿化。居民住宅楼、高架桥等其他建筑物、构筑物适宜立体绿化的,鼓励进行立体绿化。

室外公共停车场、停车位,具备条件的,应当配植庇荫乔木、绿化隔离带,铺设植草地坪。

第三章 保护和管理

第二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城市绿地性质。因城乡规划调整或者城市基础设施建设确需改变的,应当经市、县级市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但改变绿地性质不得违反国家和本条例有关建设项目绿地面积标准的规定。

经批准改变绿地性质的,申请人应当按照先补后占、占补平衡的原则,易地建设同等面积城市绿地。

城市绿地性质改变涉及到城市总体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修改的,依照城乡规划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城市绿地。因城市基础设施建设与维护等原因需要临时占用城市绿地的,应当经市、县级市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占用期限不得超过两年。

经批准临时占用城市绿地的,申请人应当按照规定缴纳临时占用城市绿地补偿费。占用期满后,申请人应当及时恢复城市绿地并报原批准部门查验、确认。对城市绿地及其设施造成损坏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六条 城市绿地的养护责任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公园绿地、防护绿地由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二)居住区绿地,实行物业管理的,由业主或者业主委托物业服务企业养护;未实行物业管理的,由街道办事处负责;

(三)单位附属绿地由该单位负责;

(四)建设工程范围内保留的绿地,在建设期间由建设单位负责;

(五)临时绿地,由用地单位负责。

权属不明的城市绿地,由所在区(市)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养护。

第二十七条 公园绿地、防护绿地应当由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专业养护单位实施日常养护管理,其他绿地可以由养护责任单位委托专业养护单位提供养护服务。

养护责任单位应当建立城市绿化管理档案,按照绿化养护技术标准进行养护。对死亡树木和发生检疫性病虫害的树木,应当在报经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确认后,及时清理并补植更新。

第二十八条 养护责任单位应当按照有关技术规范修剪树木。修剪时,不得影响树木生长,不得破坏绿化景观。

为保证管线安全使用需要修剪树木的,管线主管单位应当向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修剪请求。修剪树木应当兼顾树木正常生长和管线安全使用。

第二十九条 建设项目用地范围内有树木的,在土地使用权划拨或者出让前,土地主管部门应当告知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由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对树木的处置、保护意见。用地单位应当按照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的意见,落实对树木的处置、保护措施,并接受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

市政、通讯、电力、交通等公共设施建设影响城市绿化的,建设单位应当在设计、施工前,会同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养护责任单位确定保护绿化的措施。

第三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迁移、砍伐树木。

因下列情形需要迁移树木的,应当向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一)城市建设需要;

(二)严重影响居民采光、通风;

(三)存在安全隐患,可能造成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失。

经批准迁移树木的,应当移植于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确认的城市绿地,并在迁移树木旁设置标志。树木迁移后一年内未成活的,申请人应当补植相应的树木或者按照规定缴纳树木补偿费。

对应予迁移而确无迁移价值的树木,可以向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砍伐。经批准砍伐树木的,申请人应当按照规定缴纳树木补偿费。

因抢险救灾需要,有关部门或者单位可以先行修剪、迁移或者砍伐树木,但应当在险情排除后五日内到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补办相关手续。

第三十一条 迁移、砍伐树木,按照下列权限审批:

(一)市区一处迁移或者砍伐三株以下且胸径不足十厘米的树木,由区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报市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一处迁移、砍伐四株以上二十株以下或者胸径十厘米以上的树木,经区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市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一处迁移、砍伐二十一株以上的树木,经市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二)县级市一处迁移或者砍伐十株以下且胸径不足三十厘米的树木,由所在市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一处迁移、砍伐十一株以上或者胸径三十厘米以上的树木,经所在市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十二条 经批准临时占用城市绿地以及迁移、砍伐树木的,施工单位应当在现场设立告示牌,注明批准机关、批准项目、批准期限、施工单位、施工负责人以及监督电话等。

第三十三条 对古树名木的保护,依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执行。

对树龄八十年以上一百年以下的古树后续资源,参照二级古树名木进行保护。

第三十四条 禁止下列危害城市绿化以及绿化设施的行为:

(一)在绿地内焚烧物品,倾倒废水或者有毒有害物质;

(二)钉、拴、刻划、攀折树木或者在树木上捆绑电缆、电灯以及其他物件;

(三)在绿地内抛撒、堆放、晾晒物品,设置广告;

(四)擅自采摘绿地内花果枝叶,损坏植被,硬化或者圈占小区绿地;

(五)在绿地内饲养家畜家禽、捕猎、耕种;

(六)在绿地内挖沙、取土、采石、筑坟;

(七)擅自在绿地内搭棚建房、停放车辆;

(八)损坏树木支架、栏杆、花坛、坐椅、园灯、建筑小品、供排水等绿化设施;

(九)其他损坏城市绿化以及绿化设施的行为。

第三十五条 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园林植物病虫害疫情监测预报网络,编制灾害事件应急预案,健全园林植物病虫害预警预防控制体系。

第三十六条 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职责负责本辖区内山林防火的指导、协调和监督工作,编制山林防火应急预案,负责对防火队伍的组织、培训和演练。

第三十七条 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开展城市绿地普查,建立城市绿地数字化管理系统,对城市绿地实行动态管理。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八条 市、县级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市绿地系统规划、城市绿线划定和实施情况的监督检查。

市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全市城市绿化的建设、保护和管理进行监督检查,并将监督检查情况报市人民政府。

第三十九条 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城管执法部门和相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信息共享的协作机制,按照职责对城市园林绿化活动实施监督检查。

第四十条 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城管执法部门进行监督检查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有关单位和人员提供与监督检查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

(二)要求有关单位和人员就监督检查事项涉及的问题做出解释和说明;

(三)根据需要进入现场进行勘测;

(四)责令有关单位和人员停止城市绿化违法行为。

执法人员履行前款规定的监督检查职责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被监督检查的单位和人员应当予以配合,不得妨碍和阻挠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活动。

第四十一条 城管执法部门在实施城市绿化监督检查时,对绿地面积以及涉及城市绿化专业内容的事项不能直接确认的,应当书面征询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意见,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据原许可材料予以确认。

第四十二条 对批准改变城市绿地性质、临时占用城市绿地和迁移、砍伐树木等行政许可决定,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许可决定书复印件以及相关材料抄送城管执法部门。

城管执法部门对被许可人违反园林绿化行政许可决定的行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同时将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以及相关材料抄送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

第四十三条 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城市绿化管理信息公开平台,除依法不得公开的内容外,将下列信息自形成或者批准之日起二十日内向社会公开:

(一)经依法批准或者批准修改的城市绿地系统规划;

(二)经依法划定或者调整的城市绿线;

(三)城市绿化行政许可条件、程序以及依法作出的行政许可决定;

(四)城市绿化监督检查的情况以及处理结果;

(五)其他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应当主动公开的信息。

城管执法部门实施城市绿化监督检查的情况和对城市绿化违法行为的处理结果,应当依法公开。

第四十四条 建立投诉举报制度。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城管执法部门应当自接到投诉举报之日起七日内,按照各自职责查处违反城市园林绿化的行为,并将处理情况反馈投诉举报人。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按照面积处每平方米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未按照批准的设计方案进行绿化工程建设或者主体工程竣工后未在第一个绿化季节内完成绿化工程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擅自改变城市绿地性质或者未按照要求易地建设同等面积绿地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擅自占用城市绿地、超过期限和范围占用城市绿地或者占用期满后未按照要求恢复城市绿地的。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项目开工前未办理绿化工程质量监督手续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项目完工后未通知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查验或者竣工验收合格后未将绿化工程的竣工验收资料报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养护责任单位未按照绿化养护技术标准进行养护或者未按照规定清理树木并补植更新的;

(四)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养护责任单位未按照有关技术规范或者要求修剪树木的;

(五)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施工单位未按照规定在现场设置告示牌的。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未按照要求进行简易绿化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养护责任单位未尽到养护责任造成绿地损失的。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擅自迁移树木的,由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补植相应的树木,处树木补偿费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擅自砍伐树木的,责令补植相应的树木,处树木补偿费六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由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侵害、限期改正、赔偿损失,按照以下规定给予罚款:

(一)有第一项规定行为之一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二)有第二项至第七项以及第九项规定行为之一的,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三)有第八项规定行为之一的,按其造价二倍处以罚款。

第五十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按照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相关规定,应当由城管执法部门行使的,依照其规定。

第五十一条 政府有关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违反规定调整城市绿线的;

(二)未按照规定标准批复城市绿地指标的;

(三)配套绿化不符合规划、设计要求而同意建设项目交付使用的;

(四)未按照规定对有关城市园林绿化事项进行审核、审批的;

(五)未按照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组织公示的;

(六)未按照本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公开城市绿化管理信息的;

(七)未按照本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处理投诉举报的;

(八)包庇、纵容违法当事人,对依法应当处罚的园林绿化违法当事人不予处罚的;

(九)其他在城市园林绿化管理过程中应当追究责任的行为。

第六章 附则

第五十二条 本条例所称城市绿地指已建成和在建的绿地,以及城市规划确定的绿地,包括:

(一)公园绿地,是指向公众开放以游憩为主要功能,兼具生态、美化、防灾等作用的绿地。包括综合公园、社区公园、专类公园等。

(二)生产绿地,是指为城市园林绿化提供苗木、花草、种子的苗圃、花圃等圃地。

(三)防护绿地,是指具有卫生、隔离和安全防护功能的绿地。包括卫生隔离带、道路防护绿地、城市高压走廊绿带、防风林、城市组团隔离带等。

(四)附属绿地,是指城市建设用地中绿地之外各类用地中的附属绿化用地。包括居住用地、公共设施用地、工业用地、仓储用地,对外交通用地、道路广场用地、市政设施用地和特殊用地中的绿地。

(五)其他绿地,是指对城市生态环境质量、居民休闲生活、城市景观和生物多样性保护有直接影响的绿地。包括风景名胜区、水源保护区、郊野公园、森林公园、自然保护区、风景林地、城市绿化隔离带、野生动物园、湿地、垃圾填埋场恢复绿地等。

第五十三条 本条例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1992年9月10日青岛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的《青岛市城市绿化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建设部、国家土地管理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房地产市场宏观管理促进房地产业健康持续发展的意见

建设部 国家土地管理局 等


建设部、国家土地管理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房地产市场宏观管理促进房地产业健康持续发展的意见
建设部、国家土地管理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国家税务总局



随着土地使用制度和住房制度改革的推进,我国房地产市场逐步建立,特别是去年下半年以来,房地产业发展迅速,房地产开发投资量,施工、竣工和销售的商品房面积都有大幅度提高。房地产业的兴起和发展,为全国经济的发展、投资环境的改善、群众居住水平的提高,提供了基本
的物质条件,为实现城镇国有土地的优化配置和利用,加快城市建设,起到积极的作用。
房地产业在我国是个新兴产业,正处于改革和发展的起步阶段,房地产市场的建立和培育也处于初级阶段,在迅猛发展的过程中由于宏观调控不力,也出现了一些新的不容忽视的矛盾和问题,诸如各类开发建设用地的供应总量过大,房地产开发过热,投资结构不尽合理,房地产市场行
为不规范,一些房地产开发企业违法经营,偷税漏税,一些地区炒卖房地产现象严重,造成价格混乱、国家收益流失,这些问题严重地干扰和影响着房地产业的健康发展。因此,必须抓住当前的有利时机,针对房地产市场存在的突出问题,进一步深化改革,加强和改善宏观调控措施,引导
房地产业健康有序地继续发展,推动城镇住宅建设适度增长。现就认真贯彻执行《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当前经济情况和加强宏观调控的意见》,结合当前房地产业的实际,提出如下具体意见。
一、加强对国有土地出让的计划、规划管理,严格控制土地供应总量
各地必须有计划、按规划出让土地,坚决纠正目前某些地区脱离市场需求和开发能力超出用地计划、违背城市规划盲目大量出让土地的混乱状态。各地要加强土地使用权出让的计划性,所有出让的土地,包括地块数、用地面积等都要纳入规划和计划,做到有计划出让。出让土地必须按
建设用地计划对房地产开发用地进行数量控制、必须依据城市规划、必须与建设项目相结合、必须有明确的开发期限和进度要求、必须有基础设施配套建设的条件、必须严格按法律规定的程序和权限审批。认真执行《国务院关于严格审批和认真清理各类开发区的通知》(国发〔1993〕

33号),继续抓好开发区用地的清理,主要审查土地利用是否符合规划,用地规模是否适度,土地使用是否合法。对清理出的问题按《通知》要求区别情况作出处理。
二、调整房地产开发投资结构,确保重点
各地要在做好市场预测的基础上,加强对房地产投资方向的引导。房地产开发的重点是为重点建设配套的房地产开发项目和城镇职工住宅,对市场需求量有限的花园别墅、度假村、高级公寓、高档宾馆、写字楼等要严格控制,该停的下决心停下来,对已出现滞销的项目和赛马场、高尔
夫球场等高消费项目原则上不得立项、不核发规划许可证、不供给土地、不予以贷款。计划、规划、土地、金融等部门要密切配合、各司其职,严格管理,哪个环节出了问题就追究哪个部门的责任。对已立项的项目,各地要进行一次审查,项目类型不合适的,可在符合城市规划的前提下,
改为生产用房、普通标准住宅和相应的商业服务业用房等适销对路的项目,否则应坚决停缓开发。
三、对房地产开发经营机构进行一次全面检查,加强对房地产开发企业的管理
各地要由省建委(建设厅)牵头,组织土地、工商、税务等部门,结合用地清查、工商年检、资质年检和财税检查,对房地产开发企业进行一次全面检查,对取得房地产开发经营权的企业在一年内无开发任务或未进行实际开发投资建设的,应及时取消其房地产开发经营权。对注册资金
虚假、没有开发能力及偷税漏税的经营单位,要予以查处,并公开处理结果。对遵纪守章依法经营,为社会做出突出贡献的房地产开发企业,要予以鼓励和宣传。要认真执行《国务院关于发展房地产业若干问题的通知》(国发〔1992〕61号),按照建设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的规
定,对从事房地产开发的各类企业(包括“三资”房地产开发企业和开发区、保税区等设立的房地产开发企业)进行资质审批,凡未按规定经过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进行资质审批而成立的各类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和单位,必须补办资质审批手续,逾期不办理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取消其房
地产开发经营资格。
各类银行(人民银行、专业银行、商业银行)和土地管理部门一律不得开办开发经营房地产的公司,已经开办的,要限期在人事、财务和资金方面完全脱钩,对具备开发经营资格的,可予以保留,对不具备开发经营资格的应予撤销,并由原主管部门妥善处理债权债务等善后工作;由各
类银行以合资方式参与房地产开发经营的,应收回注入资金实行脱钩。对非银行金融机构兼营开发经营房地产的,首先要和银行彻底脱钩,并不得参与资金拆借,不得搞计划外贷款和投资;非银行金融机构开办的开发经营房地产的公司,应实行独立核算。
四、采取有力措施规范房地产市场行为,坚决制止炒卖房地产牟取暴利
一是进一步扩大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范围。除国务院规定的国家投资的党政军机关、行政事业单位办公用房、住宅建设、公共设施、公用事业和国营工业等项目外,对其它新增建设用地,首先是商业、金融、旅游、服务业、商品房屋和涉外工程项目建设用地的供应,不再搞行政划拨,
原则上都要实行有偿出让,并尽可能采用招标或拍卖的方式公开、公平竞争,减少协议出让,制止利用各种“关系”取得土地。二是对出让土地的地块,由政府组织评估机构确定基准价格,避免低价出让,协议出让的价格也要以基准地价为依据,并公开协议价格,提高透明度,以利社会监
督。三是积极清理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的自发交易,纠正和制止不按规定办理手续、不交出让金或收益金的交易行为。四是受让的土地必须按出让合同的规定抓紧开发利用,购地后一年内投入的开发资金不足购地费的25%的,应由政府收回土地;未完成开发投资总额(不包括购
地款)20%以上的,不得转让。五是各地应根据实际情况规定未达到一定投资比例或施工进度的商品房不得预售。六是加强房地产交易管理,每一次土地使用权的转让和房屋所有权的转移(包括房地产开发期间的转让、预售等)都必须依照规定到当地房地产市场管理部门办理房地产交易
手续,缴纳有关税费。对不做投资和开发,靠炒卖房地产哄抬地价、房价而获取暴利,扰乱房地产市场秩序的行为要坚决制止,严肃查处。
五、合理调节收益分配,防止国家收益流失
各地要加强对房地产收益的管理,把国家明文规定的各种税费收上来。国有土地出让金和土地收益金必须按现行财政体制,纳入各级财政预算管理。各级政府不得委托除财政部门以外的任何单位和部门,另设金库,管理土地收入;财政部门也不能把应由预算内管理的土地收入转为预算
外管理。对土地转让中漏失的各项收益要进行清算及时补交入库。在增值税等新的税种未出台前,要严格执行财政部《关于国有土地使用权有偿使用收入征收管理的暂行办法》把土地出让金和土地收益金按规定收缴入库。
六、推进城镇住宅建设,加快解决困难户住房的步伐
各地要在加大城镇居民住房制度改革力度的同时,按照房屋商品化的原则,多方筹集建设资金,严格管理住房基金,保证用于住房建设,同时要实行集资建房、合作建房等多种形式加快经济适用房的建设,保持住宅建设稳定增长。今后所有开发公司都要承担相当于所开发的商品房面积
20%以上的微利居民住宅建设任务,各地可区别开发项目的地段和类别,做出具体规定。政府实行鼓励建设普通居民住宅的政策,对微利房、解困房(包括集资建房、合作建房)的建设计划、土地供应、规划设计、资金安排和信贷等方面给以支持,以降低成本,加速住宅建设,加快“解
困、解危”步伐。
七、加强对外商投资房地产的管理
继续做好积极引进外资的工作,同时要加强对外商投资房地产的引导。外商开发经营房地产应结合建设项目进行,以国家规定的鼓励类项目相配套的房地产开发项目为主。对外商投资的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应根据项目规模核定其注册资本、分期投入资金量、合资双方股金份额等。中
方不得为外商出资本提供贷款和境内外贷款担保,以保证外资的真正投入。要严格制止脱离项目以大面积低价批地作为条件来吸引外资的做法,各地不准超越权限制定优惠政策。



1993年8月10日

果洛藏族自治州畜禽防疫条例

青海省人大常委会


果洛藏族自治州畜禽防疫条例
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9年5月29日青海省果洛藏族自治州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1999年7月30日青海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畜禽防疫工作的监督管理,有效地预防、控制和扑灭畜禽疫病,促进畜牧业发展,保护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自治州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自治州行政区域内从事畜禽饲养、屠宰、运输、购销,以及从事畜禽产品生产、加工、贮藏、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进出境畜禽及畜禽产品检疫,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畜禽,是指包括牛、羊、猪、马、骡、驴、兔、犬、鸡、鸭、鹅、鸽等家畜家禽以及人工饲养、合法捕获的其他野生动物。
本条例所称畜禽产品,是指前款规定范围内的生皮(包括鲜皮、盐湿皮、盐干皮、干板皮等)、原毛(包括未经清除杂质、清洗的毛)、原绒、精液、胚胎、种蛋和未经加工的胴体、油脂、鲜乳、血液、脏器、头、蹄、骨、角等。
本条例所称畜禽疫病,是指畜禽传染病、寄生虫病。即: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规定并公布的一类、二类、三类动物疫病病种名录所列疫病。
本条例所称畜禽防疫,是指畜禽疫病的预防、控制、扑灭和畜禽、畜禽产品的检疫。
第四条 畜禽屠宰,依法对其胴体、头、蹄和内脏等实施检疫、监督。经检疫合格作为食品的,其卫生检验、监督工作,由卫生防疫部门进行。
第五条 自治州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畜禽防疫工作。
自治州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所属的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实施畜禽及其产品防疫、检疫和监督工作,制定防疫、检疫计划和管理办法,办理动物卫生检验证件,调查、监测畜禽疫情,诊断疑难病症,扑灭疫病,开展畜禽防疫科普活动和培训民间兽医,推广先进技术和经验。
乡(镇)人民政府及其动物防疫组织应严格执行自治州、县人民政府制定的防疫计划,宣传畜禽防疫知识,指导牧民做好畜禽疫病防治工作,组织兽医防疫员实施辖区内畜情防疫、检疫、驱虫、药浴、治疗和动物及其产品的产地检疫工作,按规定监测和报告疫情。
驻军(警)部队的现役动物及饲养自用畜禽的防疫工作,地方防疫部门应给予指导。
第六条 内外贸易、供销、工商行政管理、技术监督、卫生防疫、公安、交通运输、环境保护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协同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做好畜禽防疫、检疫及监督管理工作。
第七条 自治州畜禽防疫坚持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的方针,实行统一监督管理制度、毗邻地区联防制度、计划免疫制度和对严重危害人畜健康的畜禽疫病实施强制免疫制度。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畜禽和畜禽产品防疫、检疫以及卫生监督工作的领导和管理。鼓励和支持畜禽防疫的科学研究,推广科研成果,提高畜禽防疫水平。加强监督检验和防疫机构的建设,充实技术力量,提高人员素质,配备防疫、检疫检验设备。
第九条 自治州各级人民政府或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对在畜禽防疫、检疫、畜禽防疫科学研究以及畜禽防疫科普活动、技术推广工作中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畜禽疫病的预防
第十条 自治州、县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制定州、县实施国家强制免疫以外的畜禽疫病预防计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自治州境内凡从事饲养、经营畜禽和生产、经营畜禽产品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所在防疫、检疫部门的预防计划,作好免疫、驱虫、消毒等畜禽疫病防治工作,并接受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的监督检查。
畜禽防疫、检疫药品和有关物资,由州、县动物防疫检疫机构统一管理、供应,禁止其他单位和个人经销防疫、检疫药品。
第十一条 防治和扑灭重大畜禽疫病的经费,由自治州、县财政支出。
对单位和个人饲养、经营的畜禽进行防疫,按省财政、物价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的收费标准收取防疫费。防疫费由乡(镇)人民政府统一收取,其中20%上交县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其余留作培训民间兽医、购置防疫器械、运输、保存疫苗和支付民间兽医的报酬等。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预防严重危害畜牧业生产和人体健康的畜禽疫病。
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应当适量储备预防和扑灭畜禽疫病所需的药品、生物制品和有关物资,同级人民政府应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十三条 自治州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应根据省内的畜禽疫情和保护畜牧业生产及人体健康的需要,及时制定并公布畜禽疫病预防办法。
第十四条 禁止经营下列畜禽和畜禽产品:
(一)封锁疫区内与所发生畜禽疫病有关的;
(二)疫区内易感染的;
(三)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或检疫不合格的;
(四)染疫、有害的;
(五)病死、毒死或死因不明的;
(六)其他不符合国家和省有关动物防疫法律、法规规定的。

第三章 畜禽和畜禽产品的检疫
第十五条 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检疫管理办法和检疫对象,依法对畜禽、畜禽产品实施检疫。
县级以上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应加强动物检疫员的培训、考核和管理。动物检疫员取得相应资格证书后,方可上岗实施检疫。检疫时应按检疫规程实施,并对检疫结果负责。
第十六条 凡进入市场屠宰的畜禽,必须实行检疫。实行定点屠宰的,由防疫、检疫机构的人员到点实施宰前检疫,宰后检验。
经检疫合格的畜禽、畜禽产品,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出具检疫证明,畜禽胴体必须加盖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统一使用的验证印章,畜禽产品同时加盖或加封动物防疫监督机构使用的验证标志。
经检疫不合格的畜禽、畜禽产品,由货主在动物检疫员的监督下作防疫消毒和其他无害化处理;无法作无害化处理的,应予销毁,其费用和损失由货主承担。
第十七条 畜禽凭检疫证明出售、运输,畜禽产品凭检疫证明、验证标志出售、运输。
第十八条 异地引进畜禽及精液、胚胎、种蛋,须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办理检疫审批手续,经原产地检疫合格后方可引进。
自治州境内串换或引进的种畜禽,须经当地动物防疫、检疫机构确认达到国家规定的健康标准后,方可供生产使用。
第十九条 人工合法捕获的且有可能传播畜禽疫病的野生动物及胴体、生皮,须经捕获地或接收地的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检疫合格,方可出售、运输。
第二十条 动物防疫监督机构依法进行检疫,按省财政、物价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的标准收取检疫费用。不得加收其他费用,也不得重复收费。
第二十一条 检疫证明不得转让、涂改、伪造。

第四章 畜禽防疫监督
第二十二条 动物防疫监督机构依法对畜禽防疫工作进行监督。
防疫监督机构进行监测、监督时,可以对畜禽及其产品采样、留验、抽检,对没有检疫证明的畜禽及其产品进行补检或者重检,对染疫或疑似染疫的畜禽及其产品进行隔离、封存和处理。
第二十三条 凡从事饲养、经营畜禽和生产、经营畜禽产品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依法做好畜禽疫病的计划免疫、预防工作,接受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的监督检查和检疫监测。
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实施防疫检疫的,须缴纳防疫费、检验费。收费标准按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动物防疫监督机构依法对畜禽及其产品运输进行监督检查。托运人必须提供检疫证明方可托运,承运人必须凭检疫证明方可承运。
第二十五条 动物防疫监督工作人员执行监督检查任务时,应当出示证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支持、配合。
第二十六条 畜禽饲养场所、贮存场所、屠宰厂、肉类联合加工厂和其他屠宰场(点)等单位,从事畜禽饲养经营和畜禽产品生产、经营活动,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畜禽防疫条件,并接受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的监督检查。

第五章 畜禽疫病的控制和扑灭
第二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患有疫病或者疑似疫病的畜禽,应当及时向当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报告。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瞒报、谎报、迟报或阻碍他人报告畜禽疫情。
第二十八条 发生一类畜禽疫病时,县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应立即派人到现场,划定疫点、疫区和受威胁区。采集疫病料,调查疫源,及时报告同级人民政府,并将疫情逐级上报,通报毗邻地区及有关部门。
县人民政府接到疫情报告后,应立即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采取强制性控制、扑灭措施,对染病畜禽及产品进行隔离、扑杀、销毁、消毒、紧急免疫接种,迅速扑灭疫情。
在封锁期内,禁止染疫和疑似一类染病畜禽及产品流出疫区,禁止非疫区的畜禽进入疫区,并根据扑灭畜禽疫病的需要对出入封锁区的人员、运输工具及有关物品采取消毒和其他强制性措施。
疫区涉及本州及本州两个以上县级行政区域的,由自治州人民政府发布封锁令,报省人民政府备案。
第二十九条 发生二类畜禽疫病时,由县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及时划定疫点、疫区和受威胁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需要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采取隔离、扑杀、销毁、消毒、紧急免疫接种、限制易感染畜禽及其产品及有关物品出入疫区等措施。
第三十条 发生三类畜禽疫病时,县、乡(镇)人民政府按照畜禽疫病预防计划和防疫要求,组织防治和净化。
第三十一条 畜禽疫病疫点、疫区、受威胁区和疫区封锁的解除,由原决定机关宣布。
为控制、扑灭重大畜禽疫病,必要时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可以临时设立动物防疫监督检查站,执行监督检查任务。畜禽疫病得到控制、扑灭后,检查站应予立即撤销。
第三十二条 凡发生人畜共患疫病或疑似人畜共患疫病时,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应及时与卫生防疫行政部门及有关单位通报疫情,共同采取措施予以控制、扑灭。
发生畜禽疫情时,交通运输等部门应当积极配合,优先运送控制、扑灭疫病的人员和物资,邮政电信部门应及时传递疫情报告。
第三十三条 疫区内和进出疫区的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当地人民政府及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作出的有关控制、扑灭畜禽疫病的规定,不得阻碍、干扰防疫工作的进行。

第六章 罚则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对严重危害人畜健康的畜禽疫病不实施强制免疫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依法代作处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的规定,经营禁止经营的畜禽和畜禽产品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责令停止经营,立即采取有效措施收回已售出的畜禽、畜禽产品,没收违法所得和未售出的畜禽、畜禽产品;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动物检疫员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对未经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畜禽、畜禽产品出具检疫证明、加盖验证印章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视其情节轻重给予记过、撤销检疫员资格或开除的处分。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的规定,擅自提高检疫收费标准、加收其他费用或重复收费的,由上一级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责令改正,退还违法收入;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转让、涂改、伪造检疫证明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没收其检疫证明和违法所得,并处2000~10000元罚款,违法所得超过5000元的,并处违法所得1~3倍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不执行凭检疫证明运输畜禽、畜禽产品的规定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责令其改正,情节严重的,可以对托运人和承运人分别处以运输费用3倍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瞒报、谎报、迟报或阻碍他人报告畜禽疫情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2000~5000元罚款,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由所在单位和其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的规定,畜禽疫病得到控制、扑灭后,检查站不及时撤销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改正。
第四十三条 动物防疫监督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隐瞒和延误疫情报告造成严重后果,以及伪造检疫结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四条 阻碍畜禽防疫监督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施行中的具体应用问题,由自治州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四十六条 本条例自1999年9月1日起施行。


(1999年7月30日青海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青海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决定:批准《果洛藏族自治州畜禽防疫条例》,由果洛藏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1999年7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