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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部关于实施放射卫生规章有关问题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1 02:00:29  浏览:887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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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部关于实施放射卫生规章有关问题的通知

卫生部


卫生部关于实施放射卫生规章有关问题的通知

卫法监发[2002]297号


  为进一步贯彻执行《职业病防治法》及有关放射卫生法规,切实做好放射卫生监督管理工作,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要深入宣传《职业病防治法》及有关放射卫生法规。 要加大宣传力度,尤其是要对放射工作单位进行法律法规的宣传培训,使放射工作单位的负责人、防护工作管理人员及职工明确各自的责任,增强法律意识,做到自觉遵法守法。

  二、要认真做好放射工作卫生许可,加强许可后的监管。凡从事放射工作的单位都应当经卫生许可(许可证的格式见附件1),卫生行政部门在许可办理过程中要严格审查,不符合条件的不得发证,严把准入关。要做好许可后的监管工作,对本辖区放射源和射线装置的基本情况要做到底数清楚,严格管理。要督促放射工作单位建立健全管理制度,采取有效措施,确保放射源的安全和作业人员健康。省级卫生行政部门要将本地区放射源办理许可情况定期通报同级公安、环保部门。

  三、要加强退役放射源的管理。放射源退役时,放射工作单位应当及时送交放射性废物管理机构处置或者交原供货单位回收,对闲置的放射源,也要建立档案,严格管理。对已处置或回收的放射源,卫生部门应当办理注销手续,并及时通报同级环保、公安部门(退役放射源注销通报单见附件2)。

  四、要严格执行放射性同位素准购制度。凡购买放射性同位素及含放射性同位素设备的单位,应当按规定向当地省级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办理准购批件。对于需多次购买半衰期小于60天的放射性同位素,订购单位可每年办理一次准购批件(见附件3),并于每年12月31日前向当地省级卫生行政部门提交本年度实际购买情况汇总表和下一年度的订购申请表(见附件4),经审查批准后,方可在计划内购买。凡没有准购批件的,销售单位不得向其销售放射性同位素及含放射性同位素的设备。

  五、要认真做好放射事故的报告及结案报告上报工作。按照《放射事故管理规定》的要求,当地卫生行政部门在接到严重和重大放射事故报告后,应当在24小时内逐级上报卫生部;放射事故调查结束后,结案报告应逐级上报卫生部。

  六、要把好预防性监督审查关,对新、改、扩建项目严格审查。按照规定,对属于大型辐射装置的建设项目,要由中国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辐射防护与核安全医学所出具对放射防护评价报告书的审查意见。

  七、对放射防护器材和含放射性产品的监督管理应当按照《放射防护器材与含放射性产品卫生管理办法》(卫生部第18号令)执行,检测机构的资质认证工作由中国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辐射防护与核安全医学所承担。检测机构出具的检测报告单格式见附件5。

  八、关于《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分类管理办法》(卫生部第22号令) 中第三条规定的可能产生放射性职业病危害因素的严重职业病危害的建设项目是指核设施、辐照加工装置、加速器、放射治疗装置、工业探伤机、油田测井装置、甲级开放型放射性同位素工作场所和放射性物质贮存库等装置或场所。

  关于放射性豁免限值,应当根据国家现行标准《放射卫生防护基本标准》(GB4792-84)、《辐射防护规定》(GB 8703-88)和《辐射源和实践的豁免管理原则》(GB 13367-92) 进行判定。

  二OO二年十二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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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学习贯彻《关于深化医药卫生体制改革的意见》和《医药卫生体制改革近期重点实施方案(2009-2011年)》的通知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学习贯彻《关于深化医药卫生体制改革的意见》和《医药卫生体制改革近期重点实施方案(2009-2011年)》的通知

保监发〔2009〕60号


各保监局、各保险公司:

  近日,中共中央、国务院下发了《关于深化医药卫生体制改革的意见》和《医药卫生体制改革近期重点实施方案(2009-2011年)》(以下分别简称《医改意见》和《实施方案》)。为深入学习贯彻《医改意见》和《实施方案》精神,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充分认识《医改意见》和《实施方案》的重要意义

  《医改意见》明确了我国医药卫生体制改革的指导思想、基本原则和总体目标,构建了我国医药卫生体制改革的基本制度框架,描绘出我国医疗卫生事业发展的宏伟蓝图,为建立中国特色的医药卫生体制指明了方向。《实施方案》的中心任务就是抓好五项重点改革,着力解决群众“看病难、看病贵”问题,落实医疗卫生事业的公益性质,明确把基本医疗卫生制度作为公共产品向全民提供,实现人人享有基本医疗卫生服务的目标,保障广大群众看病就医的基本需求。《医改意见》和《实施方案》体现了我国医疗卫生事业从理念到体制的重大变革,是科学发展观在医疗卫生领域的具体实践,标志着十七大提出的努力使全体人民“病有所医”迈出了历史性的关键一步。这不仅是人民生活质量改善、社会保障水平提高的重要标志,也是人民共享改革发展成果、社会公平正义的重要体现。

  二、深刻领会《医改意见》和《实施方案》对保险业提出的新要求

  《医改意见》和《实施方案》对保险业提出了新要求。在制度设计上,明确了建立多层次医疗保障体系的总体思想,将商业健康保险作为多层次医疗保障体系的有机组成部分。在运行机制上,强调引入市场机制参与资源整合和服务管理,通过竞争提高医疗卫生运行效率、服务水平和质量,促进社会公平。在实现方式上,明确了商业保险参与医药卫生体制改革的途径,提出积极发展商业健康保险,完善医疗执业保险等方面的具体举措。《医改意见》和《实施方案》的实施,必将对我国保险业产生深远影响,对当前和今后一段时期保险业的发展具有重要的指导意义。

  三、联系实际贯彻落实《医改意见》和《实施方案》

  贯彻落实《医改意见》和《实施方案》,要按照有关要求,紧紧围绕保险业的发展实际,充分发挥商业保险的技术、管理等优势和功能,重点在以下几个方面加强研究和深入实践,积极服务于医药卫生体制改革。一是提供优质的健康保险服务,简化理赔手续,满足企业和个人基本医疗保障之外的多样化的健康需求;二是量力而行、积极稳妥参与各类医疗保障经办管理服务;三是积极探索与社保机构、医疗卫生机构的合作方式,创新医疗服务管理和医疗风险控制模式;四是充分发挥医疗执业保险在化解医疗风险,保障医患双方合法权益,构建和谐医患关系等方面的作用;五是参与居民健康档案建设,将其作为构建保险业疾病发生数据库和医疗费用数据库的基础平台之一;六是探索保险公司兴办医疗机构、参与公立医院改制重组的可行性和有效途径。

  各保监局、保险公司要认真组织学习《医改意见》和《实施方案》,深刻领会两个文件的精神和要求,把学习贯彻《医改意见》和《实施方案》作为当前和今后一段时期,保险业更好地服务和谐社会建设和民生健康保障的重要任务抓紧抓好。要紧密联系各地实际,开拓视野、创新思路,不断探索保险业服务于我国医药卫生体制改革、服务于医疗保障体系建设的新途径,为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做出新贡献。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二○○九年四月十六日

关于印发《上海市自主创新和高新技术产业发展重大项目评估管理办法》的通知

上海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上海市财政局等


关于印发《上海市自主创新和高新技术产业发展重大项目评估管理办法》的通知

沪发改高技(2011)059号



各有关单位:
现将《上海市自主创新和高新技术产业发展重大项目评估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执行。



                           上海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上海市财政局
                           上海市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
                           上海市科学技术委员会
                            二○一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上海市自主创新和高新技术产业发展重大项目评估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推进实施上海市自主创新、高新技术产业和战略性新兴产业发展重大项目(以下简称“重大项目”),规范重大项目评估工作,根据《上海市自主创新和高新技术产业发展重大项目专项资金管理办法》(沪府发〔2009〕38号,以下简称《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申请上海市自主创新、高新技术产业和战略性新兴产业发展相关专项资金支持的重大项目评估工作,包括项目资金申请报告评估、中期评估和后评估等。
第三条 评估工作应当遵守国家和地方有关法律、法规,按照《专项资金管理办法》规定,坚持独立、客观、公正和科学的原则。
第四条 市发展改革委、市财政局为重大项目评估工作责任部门,会同市经济信息化委、市科委等项目管理部门共同做好重大项目评估工作。市发展改革委、市财政局负责组织项目资金申请报告评估和后评估;根据项目实施情况,视情组织项目中期评估。项目管理部门按分管领域分别负责组织项目资金申请报告、项目中期评估自评材料、项目后评估自评材料的预审工作,并及时做好项目实施过程的跟踪管理。
第五条 项目承担单位应按《专项资金管理办法》规定,做好自评材料编写工作,配合做好现场调研、专家质询等工作。
第二章 项目资金申请报告评估
第六条 项目管理部门按照《专项资金管理办法》,进行项目初选,并将项目材料转送市发展改革委进行评审。市发展改革委收到转送材料后,会同市财政局委托有资质的咨询机构开展评估工作。受托咨询机构应按本办法第三条规定开展评估,并提交书面评估报告。市发展改革委、市财政局与项目管理部门及时会商重大项目评估情况。
第七条 市发展改革委会同市财政局研究提出支持建议方案报请市政府审定。市政府同意后,市发展改革委批复项目资金申请报告,项目管理部门根据批复意见,与项目承担单位签订《上海市自主创新和高技术产业发展重大项目实施框架协议》(以下简称《项目实施框架协议》),并分送市发展改革委、市财政局备案。对专项资金支持额度在1亿元以上,或经市发展改革委、市财政局与项目管理部门共同商定需进行中期评估的重大项目,市发展改革委在批复中要求项目管理部门在《项目实施框架协议》中明确中期评估时间节点和评估目标。
第八条 项目资金申请报告主要评估内容:
(一)项目承担单位的能力评估;
(二)项目科技攻关和产业化目标任务、建设方案的可行性、合理性、产业带动作用等评估。主要包括产品技术方案、项目主要建设内容、产业化规模、目标实施计划、产业带动情况等;
(三)项目建设条件落实情况评估。主要包括项目备案(核准)或审批情况,项目涉及的相关土地、规划、环保、节能等条件具备情况等。
(四)项目投资估算与资金筹措评估。主要包括项目投资估算和新增投资测算的合理性,以及项目投资资金筹措情况等。
第三章 项目中期评估
第九条 纳入中期评估的项目,承担单位应在《项目实施框架协议》(或项目合同和计划任务书)所规定的时间节点到期前30个工作日内,按要求编制完成《项目中期评估自评报告》和《项目资金使用和管理情况报告》。经项目管理部门审核后,由其向市发展改革委提出中期评估申请及转送相关材料。
因不可抗拒因素需延迟中期评估时间的,项目承担单位应在所规定的时间节点到期前30个工作日内,向项目管理部门提出延期申请。项目管理部门审核后予以批复并签订《项目实施补充协议》。同时将批复和《项目实施补充协议》分送市发展改革委、市财政局备案。原则上每个项目中期评估只能延期一次,延期时间不超过6个月。
第十条 市发展改革委收到中期评估申请后,会同市财政局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中介服务机构,按照《专项资金管理办法》有关规定开展中期评估工作。受托中介服务机构结合审计报告向市发展改革委提交中期评估报告。市发展改革委、市财政局及时与项目管理部门会商中期评估情况。
市发展改革委将通过中期评估的项目函复项目管理部门和承担单位,项目管理部门据此商请市财政局按相关规定拨付专项资金。
第十一条 对未通过中期评估的项目,项目管理部门根据评估意见,督促项目承担单位限期实施整改,整改后由受托评估机构进行复核并出具复核意见。市发展改革委将通过复核的项目函复项目管理部门和承担单位,项目管理部门据此商请市财政局按相关规定拨付资助资金。
规定限期内未完成整改或整改后未通过复核的项目,由市发展改革委、市财政局会同项目管理部门根据复核意见,对项目提出终止或撤项的处置意见报市政府审定。市政府同意后,市发展改革委出具项目处置意见函告项目承担单位。市财政局根据处置意见终止拨付项目后续专项资金。
第十二条 项目中期评估主要内容:
(一)项目建设情况评估,主要包括阶段性目标任务完成情况、计划进度控制情况、项目投资完成和资金到位及使用情况。
(二)项目技术研发和产业化中期目标完成情况评估,包括科技攻关阶段性目标完成情况、技术先进性保持情况、产业化推进情况、市场前景及风险等。
(三)项目组织管理情况评估,包括管理制度建立情况、产学研合作机制建立情况、项目负责人的权责及其履行情况。
(四)专项资金使用管理的审计情况。
(五)影响项目目标任务和主要建设内容完成的问题及原因,解决问题的建议和措施等。
第四章 项目后评估
第十三条 项目承担单位应在《项目实施框架协议》(或项目合同和计划任务书)所规定的后评估时间节点到期前30个工作日内,按要求编制完成《项目后评估自评报告》和《项目资金使用和管理情况报告》,并向项目管理部门提出后评估申请。经项目管理部门审核后,由其向市发展改革委提出后评估申请及转送相关材料。
因不可抗拒因素需延迟后评估时间的,项目承担单位应在所规定时间节点到期前30个工作日内,向项目管理部门提出延期申请。项目管理部门审核后予以批复并签订《项目实施补充协议》。同时将批复及《项目实施补充协议》分送市发展改革委、市财政局备案。原则上每个项目后评估只能延期一次,延期时间不得超过12个月;获中期评估延期的项目,后评估延期时间原则上不得超过6个月。
第十四条 市发展改革委收到后评估申请后,会同市财政局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中介服务机构,按照《专项资金管理办法》有关规定开展后评估工作。受托中介服务机构结合审计报告向市发展改革委提交后评估报告。市发展改革委、市财政局及时与项目管理部门会商后评估情况及预留专项资金拨付方案。
市发展改革委将后评估意见函复项目管理部门和承担单位。对通过后评估的项目,由项目管理部门根据函复意见,商请市财政局按相关规定拨付项目预留专项资金。
第十五条 项目后评估主要内容
(一)科技攻关情况评估,包括科技攻关是否达到预期目标,是否形成核心自主知识产权(包括专利、商标、版权、标准、商业秘密等),是否继续保持技术先进性等。
(二)产业化情况评估,包括产业化是否达到预期目标,已形成的产能规模、获得的销售收入、市场占有份额、市场发展前景及项目可持续发展能力,对产业链和产业群形成的带动效应等;平台类项目应包括资源集聚和共享程度、提供创新创业公共服务能力以及用户的满意度等。
(三)投资效益评估,包括项目资金到位、总投资控制、投资结构、投资内部收益率、财务清偿能力、专项资金使用情况及对其它投资的带动效应等。
(四)组织管理评估,包括项目领军人物作用的发挥、人才的培养与集聚情况,项目财务、知识产权、科技攻关、市场营销、内部管理等方面的组织管理情况,产学研合作情况及其成效等。
(五)专项资金使用管理的审计情况。
(六)总体效益评估,包括项目预定目标和任务的完成情况,项目实施产生的经济和社会效益,对突破制约相关产业发展的关键或缺失环节以及打破国外技术垄断的作用,项目是否形成了产业核心竞争力等。
(七)提出项目后续发展面临的主要问题和建议。
第五章 其他情况
第十六条 项目管理部门跟踪管理过程中,及时协调和解决问题,如发现项目出现严重偏离或无法完成原定主要建设目标和任务的情况,及时与市发展改革委、市财政局沟通。市发展改革委会同市财政局可视情委托有资质的中介服务机构开展评估审计工作,并根据评估和审计情况对项目作出调整、终止或撤项的处理意见报市政府审定。市政府同意后,由市发展改革委将处置意见函告项目承担单位。对调整项目,由项目管理部门按照处置意见与项目承担单位重新签订《项目实施框架协议》或签订《项目实施补充协议》并分送市发展改革委和市财政局备案;对终止或撤项项目,由市财政局根据处置意见分别实施中止拨付后续专项资金或收回已拨付的专项资金。
第六章 评估经费
第十七条 本办法规定的重大项目评估和审计经费由委托方支付,相关费用可在上海市自主创新和高新技术产业发展重大项目专项资金预算中列支。委托方按照相关政府采购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委托中介服务机构开展相关工作。项目自评估费用由承担单位自行解决。
第七章 附则
第十八条 项目管理部门跟踪管理过程中,发现项目承担单位存在弄虚作假、违纪违法行为的,除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追回专项资金、追究有关单位和人员责任外,还可视情况停止专项资金支持,取消有关单位和人员继续申报项目的资格。
受托中介服务机构,在评估过程中存在弄虚作假、违纪违法行为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追究有关单位和人员责任,并取消其重大项目评估资格。
第十九条 重大项目评估工作涉及科技及商业机密的,受托中介服务机构应按照国家和地方有关法律法规履行保密职责,在未征得委托单位和项目承担单位同意之前,不得泄漏被评估或审计项目的有关文件资料和数据信息,否则将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本办法由市发展改革委会同市财政局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