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抚顺市酒类管理暂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4 04:54:46  浏览:982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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抚顺市酒类管理暂行办法

辽宁省抚顺市人民政府


抚顺市人民政府令
 (第67号)


  《抚顺市酒类管理暂行办法》业经市政府第28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8月1日起实施。

                             市长 周银校
                           二000年七月六日
             抚顺市酒类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对我市酒类生产和流通管理,保障人民身体健康,维护生产者、经营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省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酒类,包括白酒、啤酒、果酒、露酒、黄酒、配制酒、食用酒精以及其他含有乙醇成份的饮料。


  第三条 凡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酒类生产和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市政府主管商品流通的部门是本市酒类流通的主管部门,市经济委员会是本市酒类生产的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权限,负责酒类管理;市酒类专卖管理办公室和市食品工业办公室分别受以上两个部门的委托和指导,具体负责本办法的贯彻执行。各县酒类专卖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的酒类流通管理。
  工商、质量技术监督、卫生、公安等部门按照各自权限,对酒类生产、经营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第五条 从事酒类生产的单位或个人,须向发放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查批准后,领取《酒类生产许可证》。


  第六条 申领《酒类生产许可证》的单位或个人,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一定的生产规模;
  (二)有保证产品质量的标准、工艺、生产设备和检测手段;
  (三)有卫生行政部门核发的《卫生许可证》;
  (四)有环保部门的许可文件;
  (五)有符合法律、法规和国家、省、市产业政策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 从事酒类批发和进口经营业务的单位和个人,应向市酒类专卖管理办公室提出申请,经审查批准后,核发《酒类批发许可证》和《特种酒经营许可证》。


  第八条 申领《酒类批发许可证》和《特种酒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一定的经营规模;
  (二)有固定的经营场所和仓储设施;
  (三)有稳定的进货渠道和销售网络;
  (四)有卫生行政部门核发的《卫生许可证》;
  (五)符合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九条 从事酒类零售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应向其所在地的酒类专卖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查批准后,领取《酒类零售许可证》。


  第十条 酒类的生产者、批发者、零售者取得酒类许可证,并向工商部门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进行酒类生产、批发和零售。


  第十一条 酒类各种许可证按各自规定的时限换发,实行年检,生产者、经营者应亮证生产、经营。


  第十二条 严禁涂改、伪造、转借、租赁、买卖酒类许可证。


  第十三条 酒类生产者应严格执行国家、行业或企业产品质量标准,保证产品质量。
  出厂的酒类应符合国家食品标签的规定。
  散装酒应标明厂名、厂址、酒精含量等,并使用统一的标签。


  第十四条 酒类的生产和销售,禁止下列行为:
  (一)伪造或冒用认证标志、名优标志等质量标志;
  (二)伪造产品产地;
  (三)伪造或者冒用他人厂名、厂址;
  (四)伪造或者冒用他人注册商标;
  (五)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
  (六)以不合格的产品冒充合格产品;
  (七)缺斤短两或者标志与实际不符。


  第十五条 酒类生产者、经营者之间进行酒类交易时,应互相查验对方有无许可证,不得向无许可证及证照不齐全的经营者批发酒类,或向无许可证及证照不齐全的生产、批发单位购进酒类。


  第十六条 采购外埠酒类或外埠酒类在本市开展展销、促销活动的,应到市酒类管理办公室申报购销品种、数量、样品,并将有关合格证明经质量技术监督和卫生行政部门验证后,办理《准购证》和《准销证》方可购销。


  第十七条 各类广告经营者、发布者,不得为无酒类生产、经营许可证或证照不齐全的单位制作、发布酒类广告。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由发证机关或其委托的组织责令限期整改,并按照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无《酒类生产许可证》从事酒类生产的,处以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无《酒类批发许可证》从事酒类批发的,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无《酒类零售许可证》从事酒类零售的,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四)无《特种酒经营许可证》从事进口酒经营业务的,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五)许可证未按规定进行年检和换发的,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六)伪造、租借、买卖和涂改酒类许可证的,没收许可证,并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七)向无酒类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批发酒类或从无酒类生产或批发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购进酒类的,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八)采购外埠酒类或外埠酒类在本市开展展销、促销活动未办理《准购证》、《准销证》的,处以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九条 有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一)至(七)项之一的,由有关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处理,酒类管理部门对其酒类许可证可不予年检;情节严重触犯刑律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处罚。


  第二十一条 酒类管理人员进行酒类管理执法检查时,应两人以上并持有省人民政府统一颁发的行政执法证件。


  第二十二条 酒类管理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索贿受贿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触犯刑律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抚顺市商业贸易委员会和.抚顺市经济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八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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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地方口岸管理实施细则

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政府


广州市地方口岸管理实施细则
广州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适应我市对外经济贸易发展,加强对进出口货物起运点、装卸点(以下简称地方口岸)的管理,根据国务院《关于口岸开放的若干规定》和《广东省进出口货物起运点、装卸点试行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的实际情况,特制订本细则。
第二条 凡在广州市行政区域内开设地方口岸的,均应遵守本细则。
第三条 广州市人民政府口岸办公室(以下简称市口岸办)是市人民政府直接领导的主管口岸工作的职能部门。其职责范围是:
(一)审核地方口岸的开设和封闭;
(二)统一管理广州地区地方口岸工作;
(三)协调、仲裁地方口岸各部门之间的矛盾和纠纷;
(四)督促、检查各地方口岸管理机构贯彻执行国家和省、市政府有关口岸的法律、法规、决定的情况;
(五)通报、交流各地方口岸的工作情况和经验;
(六)直接管理中央、省、市直属单位和外省、市在我市开设的地方口岸;
(七)完成市政府和上级主管机关交办的各项任务。
第四条 凡开设地方口岸的县人民政府应设置口岸办公室(以下简称县口岸办),其所需经费、人员编制,由当地政府调剂解决。其职责范围是:
(一)负责对所属单位申请开设地方口岸的审查;
(二)对所属地方口岸工作进行检查、督促、评比、奖惩;
(三)对所属地方口岸的关闭和调整提出意见,提请市口岸办批准;
(四)协调、仲裁地方口岸各部门之间的矛盾和纠纷;
(五)会同有关部门纠正、处理违法行为。
第五条 市口岸办直接管理的地方口岸,应成立口岸管理组;县口岸办管理的地方口岸,可根据需要,设立口岸管理组。口岸管理组由经营单位的保卫、仓储、运输等有关部门的领导参加,组长应由经营单位的上一级主管部门的一名领导担任。必要时,口岸办可指派专人担任。
口岸管理组按管理权限,分别接受市、县口岸办的领导,负责本口岸的管理工作;协调有关部门做好仓储、运输安排和货物、船舶、码头的安全保卫等管理工作;协助处理或仲裁口岸各有关单位之间的矛盾或纠纷;定期向上级口岸办公室报告工作。
口岸管理组应指定专人负责口岸的日常管理工作,其人员和经费由开设口岸的经营单位调剂解决。
第六条 公安、海关、外经、外贸、航运、港务、铁路等有关部门应协同做好地方口岸的管理工作。
第七条 地方口岸只允许经批准的车辆和国内船舶进出、停泊和装卸作业,不对外藉船舶开放。
第八条 地方口岸的业务范围:
(一)起运点:主要装运经批准有权经营出口业务的单位运往港澳地区的农副产品、鲜活商品、工矿产品和建筑材料,以及其它符合经营范围的出口物资。
(二)装卸点:除承担起运点所列货物的装运外,还可装卸经批准的出口加工产品、补偿贸易产品以及其它向港澳地区出口的物资;进口“三来一补”、合作、合资经营的原(辅助)材料、包装物资、设备,经营单位外贸进出口物资和地方经批准用留成外汇购买的小批量进口物资,以
及其它符合经营范围的进出口物资。
第九条 开设地方口岸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申请单位必须具有进出口业务经营权,或其他经审查符合条件的单位。如属运输部门还必须具有往返港、澳、穗运输经营运输经营权;
(二)本地区、本单位的出口货源充足,或有较多的进出口物资;
(三)航道畅通,港区水深符合船舶进出和航(运)行安全的要求,陆路、铁路交通方便;
(四)具备对港澳运输的运载工具。
第十条 申请开设地方口岸必须提交以下文件:
(一)口岸所在地海关、公安、港务、海上安全监督等单位签具的书面意见,如当地有驻军或军事设施的,还须有当地军事部门的书面意见;
(二)开设装卸点或起运点的可行性研究报告,本地区、本单位三年内可进出口的货源情况、经济效益和发展前景预测;
(三)口岸的地理位置平面图及航道和码头的水文资料;
(四)仓库、码头、场站和装卸设备等基本情况资料;
(五)口岸管理机构的设置、成员名单,以及进出口货物监管检验场地、办公和生活设施的规划、投资预算、资金来源等资料;
(六)其他需要说明情况的有关资料。
第十一条 开设地方口岸审批程序及权限:
(一)申请单位应在提出正式申请报告前三个月向市口岸办呈报开设口岸计划。对开设临时起运点、装卸点的,可提前一个月呈报计划;
(二)县所属单位应向所在县口岸办提出申请,经审查后报市口岸办审核报批;
(三)中央、省、市直属单位和外省、市单位,如在本市属八区内开设地方口岸的,应报市口岸办审核报批;在市属县开设的,应向所在县口岸办申请,经审查后报市口岸办审核报批;
(四)需在地方口岸港区内增设作业码头,如属县口岸办管理的,由县口岸办审查,报市口岸办审批。中央、省、市直属单位和外省、市单位在广州市区内的地方口岸,报市口岸办审批;
(五)变更地方口岸主管部门和经营范围的,应按本条第(二)、(三)项规定程序办理。
第十二条 其他单位无权批准开设地方口岸、增设作业码头、变更主管部门和扩大经营范围。违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和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第十三条 经营单位不得擅自扩大经营范围。违者,市口岸办有权责令其停业整顿或封闭。
第十四条 地方口岸的港口、码头、场站、船只、车辆的安全保卫,以及船员、司机、装卸工等有关人员的审查验证工作由开设单位保卫部门和当地公安机关共同负责。
第十五条 地方口岸进出口货物监管、检验、检疫工作,按管理权限,分别由海关和动植物检疫、卫生检疫、商检等部门负责。
第十六条 在地方口岸现场工作的海关、动植物检疫、卫生检疫等单位的人员,应穿着制服;其他工作人员(包括现场装卸、仓管人员),一律佩带市口岸办统一签发的证卡,并服从管理。无关人员在装卸进出口货物时,一律不准进入口岸港区。
第十七条 海关、公安、商检、动植物检疫等单位在地方口岸工作的有关办公用具、通讯设施,由经营单位提供方便。
第十八条 凡通过地方口岸的船舶、车辆,应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省、市的有关规定。
第十九条 经营单位应严格执行以下规定:
(一)进出口货物必须按有关规定办理申报手续。
(二)“三资企业”、“三来一补”等对外经济活动,必须按批准的合同执行,不得夹私、贩私、倒卖来料或制品。
(三)应设立货物监管仓库或保税仓库,做好货物装卸、集散和安全保卫工作。
(四)除国家口岸要求疏运的货物外,其余货物的装运,均应按规定向地方口岸管理机构交纳口岸管理费;否则,由当地口岸办会同有关部门责令其停止货物在地方口岸的进出。
第二十条 地方口岸管理费按下列标准计收:
(一)正常外贸进出口和进口加工货物,按货物总值的千分之一收取;
(二)来料(件)加工、装配项目,按工缴费总额的千分之五收取;
(三)补偿贸易、合资经营、合作经营项目,以及工矿产品和沙、石、泥等建筑材料,按进出口货物总值的千分之五收取。
第二十一条 收取地方口岸管理费必须统一使用《广州市地方口岸管理费收费票据》。
第二十二条 地方口岸管理费的使用管理,必须按省人民政府口岸办公室粤府口字[87]2号文《关于地方口岸管理费使用问题的通知》执行。由省、市、县口岸办或专业公司口岸管理组按一、二、七比例分配,用于口岸的建设和业务经费开支,并接受同级财政部门和上级口岸管理
机关监督。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细则》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本《细则》的规定,由市、县口岸办会同有关主管部门,给以行政的、经济的处罚。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本《细则》由广州市口岸办公室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细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过去本市有关规定如与本《细则》相抵触的,以本《细则》为准。




1988年3月11日

云南省澄江动物化石群保护规定

云南省人民政府


云南省人民政府令第51号


  《云南省澄江动物化石群保护规定》已经1997年12月2日省人民政府第39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云南省人民政府
                        1997年12月25日

           云南省澄江动物化石群保护规定



  第一条 为了有效地保护具有重大科学研究价值的澄江动物化石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当地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澄江动物化石群属国家所有,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或者非法转让。


  第三条 对澄江动物化石群实行有效保护、有度科研、有序开发的方针。


  第四条 建立澄江动物化石群省级自然保护区(以下简称保护区),实行特殊保护和管理。保护区的范围及其核心区、缓冲区、实验区的界线,由省人民政府批准划定。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与中国科学院联合建立保护区管理委员会,负责协调保护区管理的重大事项。保护区管理委员会下设办公室,与保护区管理机构合署办公。
  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保护区实施综合管理。
  省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对保护区实施监督管理,并指导保护区所在地的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建立保护区专门的管理机构,配备专业技术人员,负责保护区的具体管理工作。
  科学技术、公安等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助做好保护区的管理工作。


  第六条 保护区管理机构的主要职责:
  (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自然保护及地质遗迹保护的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
  (二)开展地质遗迹保护的宣传和教育活动;
  (三)制定保护区的各项管理制度,统一管理保护区;
  (四)对保护区进行监测、维护并建立档案;
  (五)协助有关部门开展保护区的科学研究工作;
  (六)在不影响保护区的保护和自然环境的前提下,有序地组织参观、旅游等活动;
  (七)汇集、保存、管理各单位在保护区开展科学研究、教学实习、标本采集的活动成果副本和化石标本。


  第七条 省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编制保护区的建设规划,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第八条 保护区的管理经费,由省财政及保护区所在地的地、县财政予以安排。


  第九条 非经批准不得进入保护区内的核心区。经省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从事非破坏性的科学研究和国际科技合作与交流或者组织参观活动;但是,从事科学研究和国际科技合作与交流的,必须经省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并签署意见后,方可批准。
  在保护区内的缓冲区,不得开展旅游和生产经营活动。经保护区管理机构批准,可以从事科学研究、教学实习、标本采集和参观活动。
  在保护区内的实验区,经保护区管理机构批准,可以开展参观、旅游活动。


  第十条 单位和个人依照本规定申请进入保护区的,应当事先向有批准权的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保护区管理机构提交书面申请和活动计划。批准机关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7日内书面答复。


  第十一条 经批准进入保护区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服从保护区管理机构的管理。
  在保护区范围内从事科学研究、教学实习和标本采集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将其活动成果的副本提交保护区管理机构存档。


  第十二条 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保护区的管理进行经常性的监督检查和指导,并对检查中获悉的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予以保密。保护区管理机构及其他被检查单位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


  第十三条 依照法定程序确定并建立的保护区界标,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或者擅自移动。


  第十四条 禁止在保护区内进行砍伐、开垦、采石、取土、开矿以及其他对保护对象有损害的活动。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五条 禁止在保护区的核心区和缓冲区内建设任何生产设施。在保护区的实验区内,不得建设污染环境、破坏地质遗迹的生产设施;建设其他项目,其污染物排放不得超过国家和省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


  第十六条 未经省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保护区管理机构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保护区采集化石标本,不得收购、买卖化石标本。


  第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保护区管理机构责令其改正,并可以根据情节处警告或者1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擅自移动或者破坏保护区界标的;
  (二)未经批准进入保护区或者在保护区内不服从管理的;
  (三)经批准在保护区内从事科学研究、教学实习和标本采集活动,不向保护区管理机构提交活动成果副本的。


  第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在保护区内进行砍伐、开垦、采石、取土、开矿、建设生产设施以及其他对保护对象有损害的活动的,除可以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给予处罚的以外,由保护区管理机构没收违法所得,责令改正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对保护区造成破坏的,可以处3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九条 未经有关部门批准,擅自在保护区内采集化石标本或者收购、买卖化石标本的,由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保护区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收缴其非法采集或者收购、买卖的化石标本,可以处警告或者5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条 违反本规定,给保护区造成损失的,由保护区管理机构或者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赔偿损失。


  第二十一条 妨碍保护区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治安管理处罚。


  第二十二条 保护区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对保护澄江动物化石群和建设、管理保护区以及在有关的科学研究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或者行政主管部门给予奖励。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