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菏泽市用水总量控制管理试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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菏泽市用水总量控制管理试行办法

山东省菏泽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菏泽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菏泽市用水总量控制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菏政办发〔2010〕74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市属各企业,各大中专院校:
《菏泽市用水总量控制管理试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一○年九月二十日



菏泽市用水总量控制管理试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水资源管理,实现水资源可持续利用,保障全市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国务院《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水利部《水量分配暂行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开发利用水资源,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用水总量是指在一定区域和期限内最大允许开发利用的地表、地下水资源量和区域外调入水量。
第四条 实行用水总量控制,应当遵循统筹规划、科学配置、节约保护和水资源有偿使用的原则。推行需水管理,按照先生活、后生产、兼顾生态的用水顺序和先地表、后地下,先域外、后域内,先劣质、后优质,鼓励回用中水的取水顺序,科学配置水资源,促进地下水采补平衡,保障水资源可持续利用。
第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用水总量控制工作负总责,将水资源开发利用、节约和保护的主要控制性指标纳入经济社会发展综合评价体系。
  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城市总体规划的编制、重大建设项目的布局,应与当地的水资源条件相适应,并进行科学论证。在水资源不足的区域,应当对高耗水、高污染项目加以限制。
第六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用水总量控制的统一管理和监督工作。
  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用水总量控制的具体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经信、财政、规划、城乡建设、环境保护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与用水总量控制相关的工作。
第七条用水总量控制指标每年度下达一次,并对当地地表水、地下水和区域外调入水量分别予以明确,实行严格管理。
第八条 县区用水总量控制指标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国家、省批准的水资源综合规划,在省下达的用水总量控制指标内,结合市人民政府批准的水量配置方案确定。
第九条 县区年度用水控制指标,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在省下达的年度用水控制指标内拟定,报市人民政府确定。
第十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在确定全市年度用水控制指标时,应当预留一定的用水指标。
第十一条 跨县区的河流、水库水量分配方案,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县区人民政府制订,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经市政府批准的水量分配方案,是跨县区河流、水库水量调度的依据,有关县区人民政府应认真执行,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水量调度并监督实施。
第十二条 逐步建立政府调控和市场机制相结合的水量转让制度。鼓励运用市场机制合理配置水资源,在水量分配方案确定水使用权的基础上,区域之间可以进行水量交易。
第十三条 利用雨水、污水处理再生水等不受用水总量控制指标和年度用水控制指标限制。
第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提高水资源利用效率,遏制用水浪费。
  万元国内生产总值取水量、万元工业增加值取水量及农业灌溉水有效利用系数等用水指标优于国家和省市考核标准的,可适当增加该区域下年度用水控制指标;未达到国家和省市考核标准的,可适当核减该区域下年度用水控制指标。
  通过调整结构、采取工程措施、应用节水技术节约的水量可以用于其新增项目用水。其节约的水量,由该区域水行政主管部门申请,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进行论证和确认。
第十五条 县区政府应当加强对水功能区和地下水的监督管理,严格控制入河排污总量,限制或禁止超采区的地下水开采。
  水功能区水质达标率较上年度降低或者造成地下水水文地质环境恶化的,应当相应核减该区域下年度用水控制指标。
第十六条 严格实施水资源有偿使用制度,加强对水资源费征缴的监督管理。对应当征收而未征收、未足额征收或者未按规定上缴水资源费的,应当按有关规定处理并相应核减该区域下年度用水控制指标。
第十七条 县区政府应当严格实施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和取水许可制度。需要取水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办理取水许可证,严禁未经许可擅自取水。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需要增加取水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对未进行水资源论证的,水行政主管部门不得批准取水许可申请。
第十八条 用水总量达到或超过年度用水控制指标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对该区域内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取水许可申请应依法限制审批。
  用水总量达到或超过用水总量控制指标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对该区域内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取水许可申请应依法暂停审批。
第十九条 县区政府和相关部门应当加强水文、水资源管理信息系统建设,对水资源开发利用监测工作予以支持配合。
  市水文水资源勘测机构负责本市地表水、地下水、外调入水开发利用量的监测并承担水功能区水质监测工作,监测数据作为确定县区年度用水控制指标的主要依据。
  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取用水户实际取用水量的监测工作,并将其监测数据汇交水文水资源勘测机构。
  市水文水资源勘测机构和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互相通报监测数据,实行资料共享,并对监测资料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毁坏、擅自移动或者擅自使用取用水、水功能区水质监测设施,不得阻碍干扰监测工作。
第二十条 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取水许可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上报取水许可统计资料和年度取用水户实际取用水量资料。
  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向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报送本行政区域上一年度取水许可证发放情况。
第二十一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不按规定上报年度取用水户实际取用水量、新审批取水许可统计资料或提供虚假统计资料的;
  (二)不按规定监测区域地表水、地下水、外调入水开发利用量和水功能区水质的;
  (三)用水总量超过用水总量控制指标仍批准取水许可的;
  (四)对未进行水资源论证仍批准取水许可申请的;
  (五)应当征收而未征收、未足额征收或者未按规定上缴水资源费的;
  (六)拒绝接受监督检查或者弄虚作假的。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侵占、毁坏、擅自移动或者擅自使用取用水、水功能区水质监测设施的,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的有关规定依法予以处罚;
  阻碍干扰取用水、水功能区水质监测工作的,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文条例》的有关规定依法予以处罚。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所涉及的未经许可擅自取水、取水不按规定计量、不按规定缴纳水资源费等其他违法行为,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依法予以处罚。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0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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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发清远市工业用地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清远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印发清远市工业用地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清府办〔2012〕27号


各市、县、自治县、市辖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清远市工业用地管理暂行办法》业经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一二年四月十六日







清远市工业用地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我市工业用地出让行为,加强工业用地管理,促进节约集约用地,优化土地资源配置和工业产业布局,根据《国务院关于促进节约集约用地的通知》(国发〔2008〕3号)、《国土资源部监察部关于落实工业用地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制度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土资发〔2007〕78号)、《国土资源部监察部关于进一步落实工业用地出让制度的通知》(国土资发〔2009〕101号)、《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规定》(国土资源部第39号令)、《关于发布实施<全国工业用地出让最低价标准>的通知》(国土资发〔2006〕307号)、《工业项目建设用地控制指标(试行)》(国土资发〔2008〕24号)和《中共广东省委、广东省人民政府关于推进产业转移和劳动力转移的决定》(粤发〔2008〕4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辖区内工业用地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工业用地是指工业生产及其相应附属设施用地(不包括采矿、采石、采砂、盐田等地面生产和尾矿堆放用地)。

第三条 工业用地安排原则上进工业园区(含工业集中区),工业园区外不再安排工业用地,如确需安排,需经工业用地出让联席会议集体研究确定。

第二章 工业用地控制指标管理

第四条 发改、招商(或经贸)、规划、环保、国土等部门应各负其职、通力合作,配合做好工业用地出让前的有关工作。招商部门在项目招商时应根据园区功能规划、可供应土地规模、环境容量等情况,有选择地招商,并明确项目产业类型;发改部门在核定工业企业投资规模时,应根据工业企业实际能力核定项目投资规模、投资强度、建设周期等指标;规划部门对工业项目进行规划时,应明确容积率、建筑系数、绿地率及行政办公、生活服务设施用地所占比重等规划条件;环保部门应对工业项目环境保护指标提出具体要求;国土部门在办理工业用地出让时,应将投资强度、环保指标、容积率、建筑系数、绿地率及行政办公、生活服务设施用地所占比重等指标写入《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下称《出让合同》),并在合同中约定开竣工时间、出让价款、违约责任等内容。

工业企业凭《建设用地批准书》或《出让合同》办理工程报建手续。

第五条 工业项目的投资强度、容积率不得低于《投资强度控制指标》(附件一)和《容积率控制指标》(附件二)的规定;工业项目的建筑系数不得低于30%;工业项目所需行政办公及生活服务设施用地面积不得超过工业项目总用地面积的7%。工业企业内部一般不得安排绿地,因生产工艺等特殊要求需要安排绿地的,绿地率不得超过20%。

第三章 工业用地出让管理

第六条 工业用地必须实行公开招标、拍卖或者挂牌方式出让(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或有新的规定的除外)。工业用地的出让应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节约集约用地的原则。

工业用地出让应坚持“净地”出让,并确保有道路通往出让地块。

工业用地出让实行联席会议审议或会签制度。联席会议成员(或会签)由政府分管领导、工业园区管委会、招商(或经贸)、国土、发改、规划、环保、财政等部门人员组成。

第七条 申请使用工业园区范围内的工业用地,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工业企业向园区管理部门提出用地预申请;

(二)园区管理部门根据园区情况与工业企业签订《入园意向书》,《入园意向书》应包括企业的投资金额、产业类型、用地所在区域、用地规模等内容;

(三)工业园区管理部门协助做好申请用地的有关工作,并负责向有关部门提供有关材料:

1、根据《入园意向书》确定的投资金额、行业类型,确定可供地面积、拟供地位置,并出具书面意见。

2、协助测绘部门进行拟出让地块的勘测定界工作。

3、协助发改部门审核企业投资总规模,出具审核意见。

4、协助规划部门确定拟出让地块的规划条件。

5、协助环保部门提出环保要求。

6、协助国土部门对拟用地地块的农用地转用、征收土地审批情况和权属情况进行审核;

(四)市、县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按规定实施工业用地出让。

申请使用工业园区范围外的工业用地,可参照前款规定执行。

第八条 工业用地出让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工业园区管理部门(或土地储备机构)按规定确定地价评估机构,评估宗地地价。

(二)工业园区管理部门(或土地储备机构)初步编制工业用地出让方案;

(三)工业用地出让方案送市、县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初审;

(四)市、县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召集召开工业用地出让联席会议(或会签);

(五)工业用地出让方案报市、县人民政府审批;

(六)市、县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编制招标拍卖挂牌出让文件,发布招标拍卖挂牌公告;

(七)实施招标、拍卖或者挂牌;

(八)确定竞得人,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

(九)发布出让结果公示;

(十)缴交地价款、契税;

(十一)按有关规定办理土地登记。

第九条 用地出让方案应报经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县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出让方案包括下列内容:

 (一)出让地块的位置、用途和使用年限;

 (二)出让地块的供应时间和供应方式;

 (三)出让地块的使用条件(包括环保要求、规划条件、开工和竣工期限、投资强度、产业准入、产业类型等要求);

 (四)出让底价。出让底价包含征地拆迁补偿、土地开发支出、政府纯收益、应缴税费等费用。出让底价不得低于国家规定的最低价标准;

 (五)竞买资格要求;

 (六)其他应当在方案中予以明确的内容。

 第十条 工业用地出让联席会议(或会签)主要审议土地出让方案确定的工业项目产业类型是否符合土地功能分区、是否符合产业导向;项目投资强度是否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用地规模是否符合节约集约的要求;项目建设是否符合城乡规划设计条件;项目是否符合环保要求;项目出让底价、增价幅度、竞买保证金、履约保证金等是否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第十一条 出让人应当至少在招标、拍卖或者挂牌开始日前20日,在土地有形市场或者指定的场所、媒介发布招标、拍卖或者挂牌公告,公布出让宗地的基本情况和招标拍卖挂牌的时间、地点。

第十二条 出让人依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程序和步骤,实施工业用地招标、拍卖或挂牌出让。

第十三条 中标人、竞得人应当按照中标通知书或者成交确认书约定的时间,与出让人签订《出让合同》。受让人依照《出让合同》的约定,缴交土地出让价款。

第十四条 工业用地出让价款。工业用地出让底价和成交价格的确定均必须符合国家工业用地出让最低价标准。但对属于广东省优先发展产业目录且用地集约或属于农、林、牧、渔业产品初加工为主的工业用地,其出让底价可按有关规定,按不低于所在地土地等别对应的最低价标准的70%执行。

第十五条 招标、拍卖或者挂牌活动结束后10个工作日内,出让人应将招标、拍卖或者挂牌出让结果在中国土地市场网以及土地有形市场或其他指定场所、媒介公布。公布出让结果应当包括土地位置、面积、用途、开发程度、土地级别、容积率、出让年限、供地方式、受让人、成交价格和成交时间等内容。

第四章 工业用地供后管理

  第十六条 园区管理部门(或土地储备机构)要协助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做好工业园区范围内的工业项目用地监管工作。

 第十七条 工业园区范围内的工业用地违反《出让合同》约定的,由园区管理部门提出初步处理意见,征得同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经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后进行处理。

第十八条 工业企业未按《出让合同》约定条件进行建设的,按下列处理:

 (一)超过《出让合同》约定动工日期满一年未动工建设的工业用地,市、县人民政府可根据需要调整使用,扣除定金后退还原土地使用者已缴交的地价款;

 (二)未达到约定的容积率、建筑系数的,按《出让合同》约定进行处理;

 (三)对企业用地范围内可单独利用的土地,可按原取得土地成本给予补偿后,由政府收回调整使用。

 第十九条 工业企业因自身原因终止项目建设的,可向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提出退还土地的申请。在《出让合同》约定的开工建设日期届满一年前不少于60日提出申请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商财政部门在扣除定金后退还企业已支付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价款;超过一年但未满两年,并在届满两年前不少于60日提出申请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商财政部门在扣除定金,并按规定征收土地闲置费后,将剩余的已付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价款退还企业。

 第二十条 市、县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城市规划、工业企业用地实际需要,报经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后对工业用地采取土地置换、土地使用权调整、改变土地用途等措施,提高土地利用率,盘活存量土地。

 第二十一条 对未达到合同约定开发条件的工业用地,市、县人民政府动员用地单位以交回政府、接受政府调整、政府收购、企业自行流转等方式加以盘活。

 第二十二条 鼓励提高工业用地利用效率。对原依法取得的工业用地,提高建筑系数、增加建筑面积和容积率的,在不改变土地用途的前提下,经规划部门批准,到当地县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备案,变更原《出让合同》的相应内容,不再补缴地价款。

 对新增工业用地,允许土地使用者在经公开招标、拍卖或挂牌取得建设用地使用权后,根据项目设计,向城市规划主管部门提出提高建筑系数、增加建筑面积和容积率的申请。城市规划主管部门在规划允许的情况下,应予批准。提高建筑系数、增加建筑面积和容积率的,可根据经批准后变更的规划条件办理土地登记,不再补缴地价款。

第二十三条 建设项目竣工验收

(一)验收内容。重点对投资建设要求、条件和土地出让合同约定的控制指标进行验收。具体验收产业类别、投资(投资总额、单位面积投资强度)、环保标准、土地用途、出让金支付、容积率、绿地率、建筑密度、企业内部行政办公及生活服务设施用地所占比例、开工和竣工时间等约定条件和要求的执行落实情况。

(二)验收分工。住建、环保、规划、国土等部门根据各自职能组织验收。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应当以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而擅自采用协议方式出让用地的,擅自违法低价出让工业用地或违规审批不符合《工业项目建设用地控制指标(试行)》用地的,对直接负责的领导和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中标人、竞得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其中标、竞得结果无效;造成损失的,由中标人、竞得人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提供虚假文件隐瞒事实的;

 (二)采取行贿、恶意串通等非法手段中标或者竞得的;

(三)中标、竞得后未按规定缴交地价款的。

第二十六条 对竣工验收确定为不合格的项目,由验收机构出具限期整改意见,并按有关法律法规、出让合同和协议约定条款追究违约责任,用地单位整改后可重新申请验收。其中,经国土部门重新验收仍不合格的项目,不得办理项目用地转让、抵押登记手续,项目用地单位不得申请新增土地。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工业项目使用集体建设用地的,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八条 各县(市)人民政府、各工业园区管委会应根据本地实际,结合国家、省和市的有关规定,制定工业用地控制指标。凡未制定控制指标的,不得出让工业用地。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本办法由清远市国土资源局负责解释。

 

附表:⒈投资强度控制指标
⒉容积率控制指标













表1

投资强度控制指标

单位:万元/公顷





等别












第八等
第十等
第十一、十二等

清城区(含高新区)
英德市、连州市、佛冈县
清新县、连山县、连南县、阳山县

13
≥1125
≥780
≥660

14
≥1125
≥780
≥660

15
≥1125
≥780
≥660

16
≥1125
≥780
≥660

17
≥1125
≥780
≥660

18
≥1125
≥780
≥660

19
≥1125
≥780
≥660

20
≥900
≥625
≥520

21
≥1055
≥725
≥605

22
≥1125
≥780
≥660

23
≥1505
≥1035
≥865

24
≥1125
≥780
≥660

25
≥1505
≥1035
≥865

26
≥1505
≥1035
≥865

27
≥2260
≥1555
≥1295

28
≥2260
≥1555
≥1295

29
≥1505
≥1035
≥865

30
≥1210
≥830
≥690

31
≥900
≥625
≥520

32
≥1815
≥1245
≥1035

33
≥1815
≥1245
≥1035

34
≥1505
≥1035
≥865

35
≥1815
≥1245
≥1035

36
≥1815
≥1245
≥1035

37
≥2260
≥1555
≥1295

39
≥1815
≥1245
≥1035

40
≥2575
≥1760
≥1470

41
≥1815
≥1245
≥1035

42
≥900
≥625
≥520

43
≥900
≥625
≥520


备注:此标准采用国土资源部《工业项目建设用地控制指标》(国土资发[2008]24号)和《关于调整部分地区土地等别的通知》(国土资发[2008]308号)确定的标准。















表2

容积率控制指标



行 业 分 类
容 积 率

代码
名称

13
农副食品加工业
≥1.0

14
食品制造业
≥1.0

15
饮料制造业
≥1.0

16
烟草加工业
≥1.0

17
纺织业
≥0.8

18
纺织服装鞋帽制造业
≥1.0

19
皮革、毛皮、羽绒及其制品业
≥1.0

20
木材加工及竹、藤、棕、草制品业
≥0.8

21
家具制造业
≥0.8

22
造纸及纸制品业
≥0.8

23
印刷业、记录媒介的复制
≥0.8

24
文教体育用品制造业
≥1.0

25
石油加工、炼焦及核燃料加工业
≥0.5

26
化学原料及化学制品制造业
≥0.6

27
医药制造业
≥0.7

28
化学纤维制造业
≥0.8

29
橡胶制品业
≥0.8

30
塑料制品业
≥1.0

31
非金属矿物制品业
≥0.7

32
黑色金属冶炼及压延加工业
≥0.6

33
有色金属冶炼及压延加工业
≥0.6

34
金属制品业
≥0.7

35
通用设备制造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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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鼓励外商投资浦东新区的若干规定

上海市政府


上海市鼓励外商投资浦东新区的若干规定
上海市政府



第一条 为了更好地吸收外商投资,加快上海浦东新区(以下简称新区)建设,根据国务院关于开发、开放浦东的决定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鼓励外国的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以下简称外商)在新区举办下列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和外商独资企业(以下简称外商投资企业),并给予优惠:
(一)兴办生产性企业,特别是产品出口企业和先进技术企业;
(二)按新区统一规划,带项目投资开发经营成片土地;
(三)从事能源、交通等项目建设。
第三条 允许外商在新区投资兴办第三产业。但外商投资兴办金融和商业零售等企业,须报经国务院批准。
第四条 在新区设立保税区。经国务院主管部门批准,允许外商在保税区内开设贸易机构,从事转口贸易以及为区内外商投资企业代理生产用原材料、零配件进口和产品的出口。
第五条 外商投资的生产性企业从事生产、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其中经营期在十年以上的,经企业申请,税务机关批准,从开始获利年度起,第一年和第二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三年至第五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产品出口企业按国家规定减免企业所得税期满后,凡企业出口产品产值达到当年企业产品产值70%以上的,减按10%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先进技术企业按国家规定减免企业所得税期满后,可延长三年减按10%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从事机场、港口、铁路、道路、电站等能源、交通建设项目的外商投资企业,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其中经营期在十五年以上的,经企业申请,税务机关批准,从开始获利年度起,第一年至第五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六年至第十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第六条 外商在新区内可以按统一规划投资开发成片土地,在该片土地上从事基础设施项目的开发和房地产经营。
对带项目在成片土地上从事基础设施建设的外商投资企业,经企业申请,税务机关批准,可按照本规定第五条第一款规定,给予税收优惠待遇。
第七条 外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及财务公司等金融机构按规定投入资本和外资银行分行由总行拨入营运资金超过1000万美元,经营期限在十年以上,并在十年期内不减少其投入资本或营运资金的,经申请,税务机关批准,其经营所得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并从开始
获利年度起,第一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二年和第三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第八条 外资银行、外资银行分行、中外合资银行及财务公司等金融机构从事贷款业务取得的收入,按3%的税率征收工商统一税;从事其它金融业务取得的收入,按5%的税率征收工商统一税。
第九条 外商投资者将其从企业分得的利润,再投资于本企业或其他外商投资企业,或举办新的外商投资企业,经营期不少于五年的,退还再投资部分已缴纳的企业所得税税款的40%;再投资于举办、扩建产品出口企业或者先进技术企业,经营期不少于五年的,全部退还其再投资部
分已缴纳的企业所得税税款。
第十条 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外商投资者,将从企业分得的利润汇出境外,免缴汇出额的所得税。
第十一条 在中国境内没有设立机构的外商,有来源于新区的股息、利息、租金、特许权使用费和其他所得,除依法免征所得税的以外,都减按10%的税率征收所得税。其中以优惠条件提供资金、设备或者转让技术先进的,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可给予更多的减征或免征。
第十二条 在二○○○年底之前,免征新区内外商投资企业的地方所得税。
第十三条 外商投资企业在新区内自建或购置的自用新建房屋,自建成或购置的月份起,免征房产税五年。
第十四条 外商投资企业生产的出口产品,除原油、成品油和国家另有规定的产品以外,免征工商统一税。
第十五条 新区内外商投资企业生产的出口产品,除国家另有规定的产品以外,免征关税。
第十六条 外商投资企业进口自用建筑材料、生产和管理设备及其零配件、交通工具、办公用品和生产用的原辅材料,免征关税和工商统一税。
外商投资企业用免税进口的原辅材料、零配件、元器件加工的产品转为内销时,对其所用的进口料、件补征关税和工商统一税。对其中国家规定限制进口的料件,应向有关主管部门补办进口许可证的申领手续。
第十七条 外商投资企业中的外籍人员,携带进口自用的安家物品和交通工具,在合理数量内免征关税和工商统一税。
外籍职工的工资、薪金所得,减半征收个人所得税。
第十八条 新区建设所需进口机器、设备、车辆、基建物资,免征关税和工商统一税。
第十九条 外商投资企业为履行其产品出口合同,需要进口(包括国家限制进口)的机械设备、生产用的车辆、原材料、燃料、散件、零部件、元器件、配套件,不再报请审批,免领进口许可证,由海关实行监管,凭企业合同或进出口合同验放。
第二十条 外商投资企业生产的部分替代进口产品,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照章补交关税和工商统一税后,可以内销,必要时可以收取部分外汇。
第二十一条 外商投资企业在生产和流通过程中需要借贷的短期周转资金,经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审核同意后,优先贷放。
第二十二条 外商投资企业的外籍人员,根据需要可办理多次出入境签证。
第二十三条 外商投资企业可根据生产经营需要,自行确定机构设置和人员编制。企业需要的职工,可在本市范围内招收,经本市劳动人事部门认可后也可以到市外招聘。被录用的本市在职职工原工作单位应给予支持,允许流动;如有争议,由劳动人事部门协调、裁决。
外商投资企业职工实行劳动合同制。
外商投资企业招聘、招收、辞退或者开除职工,应报本市劳动人事部门备案。
第二十四条 外商投资企业职工的工资标准、工资形式、奖励、津贴等制度,由企业自行确定。
第二十五条 外商在新区投资于本市特别鼓励的项目,经上海市外国投资工作委员会审核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可给予特别优惠。
第二十六条 香港、澳门、台湾的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或个人在新区投资兴办企业和项目,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未列明事项,按国家和本市的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执行。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由上海市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和上海市外国投资工作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0年9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