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国务院三网融合工作协调小组办公室印发《关于三网融合试点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7 10:53:06  浏览:8324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国务院三网融合工作协调小组办公室印发《关于三网融合试点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务院


国务院三网融合工作协调小组办公室印发《关于三网融合试点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

  2010年7月1日,国务院办公厅公布了第一批三网融合试点地区(城市)(以下统称试点地区)名单,三网融合试点工作正式启动。为了指导和推进三网融合第一阶段试点工作有序开展,国务院三网融合工作协调小组办公室于2010年7月20日向三网融合试点地区(城市)所在省(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了《关于三网融合试点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主要内容包括:
  一、尽快建立健全试点地区三网融合组织协调机构。试点地区省、市党委政府要组织宣传、电信、广电、公安等相关主管部门成立省级三网融合工作协调小组(以下简称省级协调小组),负责当地三网融合试点工作的组织实施。省级协调小组下设办公室,负责督办落实省级协调小组的各项工作要求,承担与国务院三网融合工作协调小组办公室的日常联络任务。
  二、组织制定试点地区的三网融合试点实施方案。各省级协调小组尽快组织制定试点地区的三网融合试点实施方案,包括广播电视播出机构负责制定IPTV、手机电视集成播控平台的建设方案;电信企业负责制定在当地开展IPTV传输、手机电视分发、除广播电台电视台形态以外的公共互联网音视频节目服务等广电业务的实施方案;有线电视网络企业负责制定在当地开展增值电信业务、比照增值电信业务管理的基础电信业务、基于有线电视网络的互联网接入、互联网数据传送增值业务和国内IP电话业务的实施方案;试点地区的行业主管部门负责制定安全监管平台的建设方案;当地党委政府的政策规划措施,包括试点地区三网融合工作的具体目标任务、发展规划、扶持政策和组织保障措施等内容。各地三网融合试点实施方案应于2010年8月16日前,由省级人民政府办公厅报至国务院协调小组办公室。国务院协调小组办公室将组织安全评估小组对试点实施方案进行评估。
  三、组织做好双向进入业务许可申报工作。试点实施方案经审查通过以后,相关试点企业和单位应自接到审查通过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广电、电信主管部门提交许可申报材料。国有电信企业集团公司申请从事广电业务,由广电总局按照相关规定受理和审批,同意集团公司授权试点地区的子公司经营相应的业务。有线电视网络公司申请经营增值电信业务和比照增值业务管理的基础电信业务,由省通信管理局按照相关规定受理和审批,申请经营基于有线电视网络的互联网接入业务、国内IP电话业务、互联网数据传送增值业务,由工业和信息化部受理和审批,同意总公司授权试点地区的子公司经营相应的业务。
  四、落实行业监管职责。试点地区电信、广电行业主管部门要按照分业监管的原则,切实落实属地管理要求,加强安全监管,维护行业管理秩序,督促试点企业和单位落实安全责任,保障试点业务的协调有序开展。
  五、加强组织协调,营造良好政策环境。试点地区党委、政府要抓紧研究出台扶持本地区三网融合试点工作所涉及的扶持政策,推动网络建设和业务应用的财政、金融、产业等政策;将电信传输网和广播电视传输网的建设和升级改造纳入本地区重要信息基础设施建设范围,统筹规划,避免重复建设;要切实维护群众合法利益,使老百姓充分享受三网融合带来的益处;加强舆论引导,为试点工作的顺利开展营造良好的舆论氛围。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中国民用航空航空卫生工作规则

民航局


中国民用航空航空卫生工作规则
1991年8月28日,民航局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航空卫生工作机构及人员
第三章 飞行卫生保障
第一节 飞行的一般卫生保障
第二节 运输飞行的卫生保障
第三节 通用航空飞行的卫生保障
第四节 复杂条件下飞行的卫生保障
第四章 空勤人员的日常卫生保障
第五章 院校空勤学生的卫生保障
第六章 空勤人员的卫生防疫
第七章 体检鉴定
第八章 空勤人员的伤病治疗和疗养
第一节 空勤人员的伤病治疗
第二节 空勤人员的疗养
第九章 航空器事故的人员救护和医学调查
第一节 航空器事故的人员救护
第二节 航空器事故的医学调查
第十章 科学研究
第十一章 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民用航空(以下简称民航)空勤人员身心健康,保证飞行安全,提高飞行劳动效率,促进民用航空的发展,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中国民用航空航空卫生工作规则是组织与实施民用航空航空卫生工作的基本依据。凡从事民用航空活动的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照执行。
第三条 航空卫生工作的基本任务:
一、组织实施各种飞行活动的卫生保障。
二、组织实施空勤人员的日常卫生保障和卫生防疫。
三、组织实施招收空勤学生的医学选拔和学习训练期间的卫生保障。
四、组织实施空勤人员的体检鉴定,签发《空勤人员体检合格证》(以下简称体检合格证)。
五、组织实施空勤人员的伤病治疗与疗养。
六、参加航空器事故的人员救护,组织实施航空器事故的医学调查。
七、开展民用航空医学的科学研究。
第四条 航空卫生工作是民航卫生工作的重点,各级领导应予充分重视,并加强航空卫生队伍的建设。
航空卫生工作人员应热爱民航事业,刻苦钻研业务技术,尽职尽责,奉公守法,为保证飞行安全服务。
空勤人员应配合航空卫生工作人员的工作,接受卫生指导和监督。

第二章 航空卫生工作机构及人员
第五条 为使航空卫生工作能够有秩序、高效率地进行,必须建立相应的机构、配备相应的人员予以保证。
第六条 中国民用航空局(以下简称民航局)的航空卫生行政管理机构,负责组织全国民航航空卫生工作,拟定航空卫生管理的规章制度,编制体检标准,并检查监督执行情况。
民航局的体检鉴定机构,参与全国民航空勤人员体检鉴定工作和招收空勤学生的医学选拔工作;对其他体检鉴定机构进行业务指导。
民航局的航空医学研究机构,负责航空医学的科学研究。
第七条 民航局批准的体检鉴定机构可承担招收空勤学生的医学选拔及空勤人员的体检鉴定工作。
第八条 各地区管理局的航空卫生行政管理机构,负责组织本地区的航空卫生工作。其业务受民航局航空卫生行政管理机构领导。
第九条 航空公司的航空卫生机构和航空卫生工作人员是保障空勤人员身心健康的直接组织者和实施者。各飞行队航医室(科)的航空医师与空勤人员之比原则上不得低于1∶80。
第十条 中国民航飞行学院(以下简称飞行学院)的卫生管理机构,管理全学院的卫生工作。其校部飞行学生队的航医室(科)及各分院专职航空医师负责飞行人员和飞行学生的航空卫生保障工作。
民航局批准的飞行学院体检鉴定机构,负责本院飞行人员、飞行学生的体检鉴定工作,并参加招收飞行学生的医学选拔工作。
第十一条 医院、疗养院,应以对空勤人员疾病的诊治和疗养为工作重点。
民航医院应设空勤科或空勤病房。
民航局批准的医院、疗养院的体检鉴定机构可承担空勤人员体检鉴定工作。
第十二条 各级航空卫生工作机构中的行政管理人员、医务人员及科研人员统称航空卫生工作人员,简称航卫人员。航卫人员应具有中专以上专业学历。
第十三条 为使航卫人员的专业知识得到更新,技术水平不断提高,各单位应当有针对性地制定培训计划,要求航卫人员每五年内脱产培训或专业进修不少于六个月,包括学习飞行知识、体验飞行模拟机操作和跟班飞行等。
第十四条 民航局定期组织航空体检医师资格考核,对合格者签发《民用航空体检医师资格证书》,持有该证书者方可从事空勤人员体检鉴定和招收空勤学生医学选拔等工作。
第十五条 航卫人员专业技术职务评审工作由民航局按国家有关规定统一组织实施。

第三章 飞行卫生保障
第一节 飞行的一般卫生保障
第十六条 在组织实施各种飞行卫生保障过程中,有关部门和人员应当做好飞行的一般卫生保障工作。
第十七条 在飞行的一般卫生保障工作中,航空医师应:
一、根据各种飞行任务和飞行环境特点,对空勤人员进行航空卫生知识教育,使其了解飞行中各种不良因素对人体的影响,掌握预防方法,提高适应能力。
二、空勤人员患可能危及飞行安全的疾病时,应暂时停止其体检合格证的有效性。经医疗处置后,对身体复原者恢复其体检合格证的有效性;如其身体状况与原体检鉴定结论不符时,应送体检鉴定机构重新体检鉴定。
三、根据飞行人员的个体生理、心理特点,向有关部门提出合理搭配机组的建议。
四、对参加飞行的空勤人员进行出勤前体检。对符合放飞条件者签发“空勤人员出勤健康证明书”,其存根由航医室(科)保存。对因身心原因不能按计划飞行的空勤人员应报告有关领导及时更换。
五、了解空勤人员在飞行中的身体状况,对他们在飞行中遇到的各种涉及身心健康的因素和问题,认真分析原因,并采取行之有效的措施。
六、对机组人员的空中餐食进行卫生监督。
第十八条 航卫人员应根据空勤人员体检鉴定结论,对需要飞行观察者有计划地随其登机进行飞行中的健康观察(以下称随机观察)。观察情况详细记录在《民航空勤人员体检记录本》(以下简称体检本)上。航卫人员随机观察期间,享受空勤同等生活待遇。
第十九条 空勤人员参加飞行活动时应:
一、随身携带民航局签发的有效体检合格证。
二、主动配合航空医师进行出勤前体检,如实反映身体状况。
三、在饮用含酒精饮料8小时之内,或正处于酒精及其他对飞行有不利影响的药物作用下不能参加飞行。
四、按《中国民用航空飞行规则》的有关规定检查供氧设备和使用氧气。
五、在执行飞行任务期间,两餐间隔时间不得超过四小时,防止空腹或饱腹飞行。
六、飞行前要有充足的睡眠和休息。
第二十条 机长应了解本机组人员的健康状况,发现身体情况不适宜飞行时,应向航空医师和值班领导报告,及时作出妥善处置。
第二十一条 飞行签派机构应对出勤机组人员的《空勤人员出勤健康证明书》进行查验,认定有效后方可放飞。
第二十二条 生产计划部门应科学地制定飞行计划,合理安排航班,严格遵守民航局关于飞行人员年度、月份和昼夜飞行时间限制及通用航空各种飞行时间限制的规定。

第二节 运输飞行的卫生保障
第二十三条 在组织实施运输飞行时,航空公司应做好以下工作:
一、有计划地组织航空医师体验航线飞行,参加新开机场、新辟航线的试航飞行,了解该航线飞行特点和起降机场的卫生保障状况,发现问题,及时提出改进意见。
二、为正、副驾驶员配备不同餐食;如配同种餐食,要求正、副驾驶员间隔一小时进餐,以防同时发生食物中毒而危及飞行安全。
三、对驻国外空勤人员集中的地方,应根据所在地的地理环境、气候特点、饮食卫生及疫情等情况,制定落实航空卫生保障工作的具体措施,必要时可派航空医师巡回检查。
四、按民航局有关标准及时补充或更换班机上的常备药品和医疗急救器材。
第二十四条 机场应为过往机组提供专门的饮食、休息场所。候机室应设有医务室,候机室值班医师应对过往机组进行健康询问,发现问题及时处理和报告。
第二十五条 空勤人员驻国外期间,为消除时差影响,应根据自身反应和适应规律,安排好休息。机长应管理好机组人员的饮食、作息和体育锻炼。
第二十六条 乘机旅客应无危及自身及他人安全与健康的疾病。重伤、病患者如需乘坐民用航空器,应持县以上医疗单位出具的可乘机证明,经航空公司同意方可购票乘机,隐瞒病情者后果自负。旅客在候机期间发病,候机室值班医师应对其及时诊治;旅客在空中发病,乘务员应立即报告机长,并提供可能的医疗服务。
第三节 通用航空飞行的卫生保障
第二十七条 在组织实施通用航空飞行时,航空公司和使用单位对作业基地的卫生保障,应共同做好以下工作:
一、通用航空作业基地平面布局、饮食、住宿条件应当符合民航局有关规定。
二、根据作业基地条件,制订与其相适应的航空器事故人员救护预案,并与当地政府或援救组织建立联系。
三、组织实施喷撒(洒)化学制剂的飞行任务时,要建立安全防护制度,配备防护用品。要求机组和地面工作人员按规定穿戴防护用品,遵守安全操作规程;随时清除散落的化学制剂;按规定做好化学制剂的运输和存放。
对作业区范围内居民进行安全防护宣传,在药剂喷撒(洒)地区设置明显标志,禁止人畜通行。
四、使用单位应选配有经验的医师负责作业基地的卫生防疫和人员保健工作。
第二十八条 在组织实施通用航空飞行时,航空医师应:
一、对计划参加通用航空飞行的空勤人员有针对性地进行职业体检,患有禁忌症者不得放飞。
二、对需接触化学制剂的机组人员,讲解该制剂的中毒途径、症状及解救方法;对接触有机磷农药的机组人员,在执行任务前后,应进行血胆硷酯酶活性测定。
三、根据情况,深入到任务重、空勤人员多、条件艰苦的作业基地进行卫生保障工作。
第二十九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使用国家禁止使用的化学制剂,如果违反此类规定,机组人员有权拒绝执行该喷撒(洒)任务。
第三十条 喷撒(洒)化学制剂的飞行任务结束后,机务人员应对飞机和喷撒(洒)设备进行彻底清洗。
第四节 复杂条件下飞行的卫生保障
第三十一条 复杂气象条件下飞行时,卫生保障的重点是预防飞行错觉和晕机的发生。航空医师应注意观察仪表飞行技术不巩固和平衡机能稳定性较差的空勤人员;对飞行中发生错觉或晕机者,要查明原因,采取相应措施。
第三十二条 夜间飞行时,航空医师应了解空勤人员的视力情况。夜间视力不良者,不得参加夜间飞行。
第三十三条 海上飞行时,航空公司和通用航空使用单位应制定海上援救预案,与当地政府或海上搜寻援救组织取得联系,组织海上救护演练。
航空医师应对空勤人员的游泳训练和救生设备使用训练进行卫生监督。
第三十四条 高原地区飞行时,各有关部门或人员应做好下列工作:
一、航空医师应对参加高原地区飞行的空勤人员进行体检,必要时,进行低压舱检查,提出能否参加高原地区飞行的意见。
二、随队航空医师或高原机场医务人员应对进驻高原机场初期的空勤人员经常进行健康询问,必要时进行体检,重点检查心血管、呼吸系统机能和血象,并记录身体反应情况。
对患高原适应不全症的空勤人员,及时采取有效的救治措施。
指导空勤人员循序渐进地开展体育锻炼。
三、航空公司应合理安排参加高原地区飞行的空勤人员的作息时间,适当控制飞行强度。
四、高原地区机场卫生所及外场救护车应配备足够的供氧设备和氧气。
五、空勤人员的饮食应选择易消化、产气少、维生素含量多的食物。
六、空勤人员应掌握高原生理卫生知识,遵守高原地区飞行的有关卫生制度,坚持适量的体育锻炼,尽快适应高原环境。
第三十五条 炎热气候条件下飞行时,有关部门或人员应:
一、航空公司和机场应对空勤人员工作、休息场所采取综合性的防暑降温措施,配备充足的饮用水。
二、航空医师要做好防暑降温的卫生监督,加强健康观察及卫生防疫工作,防止发生中暑、食物中毒和肠道传染病。
三、空勤人员要注意防蚊、防毒虫伤害,必要时按医嘱服抗疟药。
第三十六条 严寒气候条件下飞行时,有关部门或人员应做到:
一、航空公司和机场应对空勤人员工作、休息场所采取良好的防寒保暖措施。
二、航空医师要做好空勤人员冬季体育锻炼和室外作业的卫生监督,防止冻伤。
三、空勤人员要积极开展体育锻炼,提高耐寒能力。在雪地活动或飞行时应戴滤光镜,防止发生雪盲。

第四章 空勤人员的日常卫生保障
第三十七条 空勤人员的日常卫生保障工作包括营养卫生、体育锻炼、起居作息和自我保健等内容。
第三十八条 空勤人员的营养应满足飞行劳动特点及航空环境因素对人体影响的特殊需要,要求膳食营养成分合理,烹调方法科学,讲究卫生,兼顾口味。
第三十九条 在空勤人员的营养卫生保障工作中,航空医师或营养技士(师)应做到:
一、对空勤人员及家属、空勤食堂炊管人员进行营养卫生教育。开展营养卫生咨询。
二、监督空勤食堂严格执行《食品卫生法》。
三、定期对空勤人员的营养状况进行调查分析,提出改进膳食的意见。
四、对患有肥胖、高脂血症、胃肠疾病等病症的空勤人员开展膳食治疗工作。
第四十条 为空勤人员提供饮食的食堂、餐厅和航空食品公司应当严格执行《食品卫生法》,落实厨房、食堂卫生制度。
第四十一条 空勤人员在家就餐时,应注意营养卫生,选择新鲜、卫生的食品,营养调配合理,应不偏食、不酗酒。需要膳食治疗的应在航空医师指导下进行。
第四十二条 对空勤人员的体育锻炼,有关部门或人员应做到:
一、航空医师应对空勤人员进行体育生理卫生教育,并根据空勤人员体质、年龄和飞行任务特点提出选择锻炼项目的建议。指导平衡机能不良、飞行耐力差和肥胖的空勤人员进行医疗性体育锻炼,防治运动外伤。
二、空勤人员应当结合任务特点和个人具体情况,坚持经常性体育锻炼。
三、航空公司、飞行学院、疗养院应不断完善体育锻炼设施,并保证锻炼后有温水洗澡。
第四十三条 航空医师应了解空勤人员的起居作息情况,根据不同季节、地区和飞行任务等特点提出合理安排作息时间的意见。
第四十四条 空勤人员应接受航空医师的卫生指导,遵守自我保健制度。身体有不适的感觉时,应及时、主动向航空医师报告,不得隐瞒病情、病史。

第五章 院校空勤学生的卫生保障
第四十五条 空勤学生是指飞行学院招收的学习飞行的学生(以下称飞行学生)和航空公司招收的学习乘务的学生(以下称乘务学生)。
空勤学生的卫生保障工作内容包括空勤学生在院校学习期间日常的和飞行训练阶段的卫生保障以及新生入校体检复查、定期的和毕业时的体检鉴定等工作。
第四十六条 对空勤学生在院校期间的日常卫生保障,航空医师应做到:
一、全面了解学生的健康状况,建立健康档案;实施卫生防疫,做好日常卫生监督,早期发现疾病,及时治疗。做好体育锻炼的卫生监督,避免过度疲劳,防止运动外伤。

二、根据教学大纲的规定,对学生进行一般卫生、航空生理、心理卫生知识教育,对乘务学生还应进行卫生检疫和食品卫生知识教育。
第四十七条 飞行学生飞行训练阶段的卫生保障,航空医师应根据飞行训练的特点和任务,制定飞行训练卫生保障计划,并按以下要求实施飞行四个阶段的卫生保障工作:
一、在飞行预先准备阶段,对计划参加飞行的人员进行健康询问和体检,正确掌握放飞条件,提出能否参加飞行训练的意见,并在飞行计划书上签字。
二、在飞行直接准备阶段,听取飞行指挥员对当日飞行训练课目的安排;询问参加飞行的人员健康状况和饮食、睡眠情况,对初次单飞的学生,观察精神、情绪变化,对因身体原因不适宜飞行或严重违反飞行前有关卫生保障规定者,向指挥员提出取消其当日飞行的意见。
检查机上救护用品和机场救护设备。
三、在飞行实施阶段,到飞行指挥现场进行卫生监督,随时了解参加飞行的人员的身体情况,对主诉身体不适或飞行中出现不良反应者,要及时妥善处理。
四、在飞行讲评阶段,应了解参加飞行的人员飞行后的身体反应,分析产生不良反应的原因,及时采取医疗预防措施。总结、记录飞行各个阶段的卫生保障情况,必要时向卫生管理机构汇报。
第四十八条 空勤学生及教员在飞行训练期间,应严格遵守飞行卫生保障的有关规定,及时、如实地向航空医师反映自身健康状况,接受航空医师的卫生指导。
第四十九条 空勤学生理论学习结束和毕业时,航空医师应向接收组全面介绍学生的身心健康状况,移交健康档案。
第五十条 空勤学生毕业时,航空公司应派航卫人员参加接收组,了解所接收空勤学生的身体情况,查阅健康档案,办理交接手续。

第六章 空勤人员的卫生防疫
第五十一条 空勤人员的卫生防疫工作要贯彻预防为主的方针,结合空勤人员工作特点,抓住重要环节,制定并落实卫生防疫的具体措施,防止传染病的发生与流行。
第五十二条 在卫生防疫工作中,航空医师应:
一、对空勤人员及其家属进行卫生防病教育,使其了解传染病的预防方法。
二、发现空勤人员患可疑传染病,应立即隔离观察,必要时送医院检查、治疗。
三、对驻国外或通用航空飞行基地的机组提出卫生防疫的具体要求。对从疫区返回或接触传染病人的空勤人员进行检疫。
四、适时对空勤人员进行预防接种,提高其免疫力。按规定为空勤人员办理传染病预防接种证书。
第五十三条 为空勤人员提供饮食服务的炊管人员应按规定进行体检,不合格者不得从事此项工作。
第五十四条 空勤人员应接受卫生指导和监督。遵守各项卫生制度,防止病从口入。发现家属患可疑传染病,应及时向航空医师报告。
第五十五条 空勤人员执行国际飞行任务时,除携带有效的体检合格证外,还应持有效的传染病预防接种证书,并按国家规定接受卫生检疫人员查验。
第五十六条 航空器必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共交通工具卫生标准》。航空公司应对航空器上的污水、粪便、垃圾进行无害化处理并定期实施消毒、杀虫、灭鼠。

第七章 体检鉴定
第五十七条 体检鉴定工作包括空勤学生的医学选拔、空勤人员的体检鉴定、其他人员转做民航空勤工作的体检鉴定。
第五十八条 招收空勤学生的医学选拔工作由体检鉴定机构按照民航局关于招收空勤学生工作的程序和体检鉴定标准组织实施。
飞行学生入校后,飞行学院卫生管理机构按有关规定组织实施体检复查工作。
第五十九条 飞行学生毕业时及乘务学生培训期满后,应由体检鉴定机构对其进行体检鉴定。
第六十条 空勤人员和空勤学生的定期体检鉴定工作,由航医室(科)和体检鉴定机构按照民航局颁发的有关体检鉴定程序和体检标准实施。
第六十一条 空勤人员遇有以下情况之一时,体检鉴定机构应按有关体检标准对其进行不定期体检鉴定:
一、健康状况不良或发生晕厥、受伤、遇险者;
二、住院治疗或康复疗养后需改变体检鉴定结论者;
三、转升机型,执行特殊任务或因其他原因需要体检鉴定者。
第六十二条 空勤人员体检鉴定结论分为:飞行合格、飞行暂时不合格和飞行不合格三类。
对结论为飞行合格的,体检鉴定机构应将空勤人员体检登记表报地区管理局或民航局航空卫生行政管理机构审核签发体检合格证。
对结论为飞行暂时不合格的,体检鉴定机构应提出进一步检查、治疗、地面观察或疗养等具体意见。
对结论为飞行不合格的,由体检鉴定机构填写《空勤人员停飞医务证明书》,送交该空勤人员所在单位,并由其报地区管理局或民航局航空卫生行政管理机构审批并签发《停飞结论通知书》。
第六十三条 对需要改做空勤工作的地面人员,体检鉴定机构应依据招收空勤学生的体检标准及有关规定对其进行体检鉴定。
第六十四条 申请转入民航系统从事空勤工作的空勤人员,应向接收单位提交完整体检档案。体检鉴定机构应依据空勤人员有关体检标准对其进行体检鉴定。
第六十五条 外籍飞行人员在中国境内飞行时,其体检合格证应经民航局航空卫生行政管理机构审核认可。必要时,体检鉴定机构可按规定对其进行体检鉴定。
第六十六条 航空公司同意已停飞的空勤人员参加恢复飞行体检的,体检鉴定机构应依据有关体检标准对其进行体检鉴定。
第六十七条 民航局或地区管理局航空卫生行政管理机构负责审核体检鉴定机构对以上各类人员所做的体检鉴定结论,并签发《空勤人员体检合格证》。
第六十八条 受检人对体检鉴定结论有异议时,可向结论作出单位的同级或上级航空卫生行政管理机构提出申诉。
第六十九条 体检结束后,体检鉴定机构应尽快做出体检资料的统计分析,写出体检总结报所在地区管理局和民航局航空卫生行政管理机构。
第七十条 任何人不得涂改、伪造、非法销毁空勤人员体检鉴定材料及有关证件。

第八章 空勤人员的伤病治疗和疗养
第一节 空勤人员的伤病治疗
第七十一条 空勤人员伤病治疗分为在队治疗和住院治疗两种形式。民航各卫生部门要密切协作,共同做好空勤人员的伤病治疗工作。其基本要求是:
一、收治空勤人员的医疗部门要选配责任心强、有医疗经验和航空医学知识的医务人员负责诊疗。
二、伤病空勤人员就诊、住院应优先安排。
三、对空勤人员的疾病要尽量早期发现,正确诊断,抓紧早治,精心护理,努力提高医疗效果。
四、未获批准文号的药品和未经批准推广的新疗法,不得用于空勤人员。
第七十二条 空勤人员在队治疗通常由飞行队航医室(科)和机场医疗部门负责实施。空勤人员在队治疗时,航空医师和机场医疗部门的医师应做到:
一、充分利用现有医疗设备,并积极创造条件,开展对空勤人员的急性病和外伤的紧急医疗救护;对诊断明确、短期内能治愈的伤病进行医治;根据定期体检鉴定结论对不影响飞行的慢性疾病进行矫治。
二、对空勤人员用药,要充分考虑药物与飞行安全的关系,所用药物必须对飞行安全无不良影响。
三、在队治疗情况,应在其体检本中详细记录。
第七十三条 空勤人员住院治疗,一般在民航医院进行。民航医院应:
一、及时接诊。经治医师要详细查阅空勤人员健康档案,分析病情,尽快完成各项检查,明确诊断,积极治疗,对疑难病例及时组织会诊。
二、伤病空勤人员治愈出院,需经科主任批准。出院前应按规定作出单科或全面体检鉴定结论,并按规定填写医疗文件。对需要继续地面观察、治疗或疗养者,应提出明确要求。
三、向空勤人员交待出院后注意事项。密封健康档案,交本人带回或按秘密文件邮递。
四、住院空勤人员的飞行不合格结论需经医院体检鉴定机构讨论决定,并填写停飞医务证明书,由主管院长签署后寄该空勤人员所在单位。
第七十四条 伤病空勤人员住院应持航医室(科)出具的入院介绍信和体检本。住院期间应遵守院规,积极配合治疗。
第七十五条 对空勤人员住院治疗,航空医师应做到:
一、送院前,在体检中写明病情介绍和送院目的。
二、对空勤人员在非民航医院住院时,要主动与医院联系,要求其提供病历摘要。
三、对治愈归队的空勤人员,要执行医院提出的医疗预防措施,根据需要安排康复疗养。
四、认为出院后的空勤人员身体状况与原体检鉴定结论不符时,应送体检鉴定机构重新体检鉴定。
第二节 空勤人员的疗养
第七十六条 空勤人员疗养的目的是消除飞行疲劳、矫治慢性疾病、增强体质。疗养分为健康疗养和康复疗养两种形式。
第七十七条 空勤人员健康疗养通常每年一次,每次25至30天。
第七十八条 空勤人员康复疗养应由民航医院、体检鉴定机构或航医室(科)提出。通常在民航疗养院进行。疗养时间一般为一个月。根据空勤人员健康状况,疗养院可延长其疗养时间,但最长不得超过三个月。
第七十九条 航空医师应书面向疗养院介绍疗养人员的健康状况及需矫治的疾病。必要时随同入院,协助疗养院做好体检、疾病矫治等工作。
第八十条 疗养院的工作应以空勤疗养为重点,做好空勤疗养员的体格检查、疾病矫治、营养卫生及体育锻炼等工作,并安排好文化生活,努力提高疗养效果。对疗养期满的空勤人员做出疗养效果评定,评定结果填入体检本。根据需要对空勤人员进行体检鉴定。
第八十一条 空勤人员入疗养院应携带疗养证件及体检本。疗养期间应遵守院规。

第九章 航空器事故的人员救护和医学调查
第一节 航空器事故的人员救护
第八十二条 机场卫生机构应根据应急援救计划,制定航空器事故人员救护预案,建立救护组织,并充分做好急救药品、器材的储备和其他准备工作,定期进行救护演练。
第八十三条 机场或机场附近发生航空器事故时,航空器事故人员救护组织应在统一指挥下,按救护预案携带急救药品器材,立即赶赴事故现场,有效地实施救护。
第八十四条 航空公司平时应对空勤人员进行救生技术和机上紧急撤离的训练,提高其自救、互救能力。
第二节 航空器事故的医学调查
第八十五条 航空器事故的医学调查是航空器事故调查的重要内容之一。
航空器事故发生后,航空卫生行政管理机构应派专业技术人员参加事故调检组,进行医学调查。必要时,聘请法医、口腔医师、病理医师参加。医学调查的主要任务是:查明事故的发生与空勤人员健康状况的关系及遇险者致伤、致死的各种因素,提出预防和处理航空器事故的航空医学方面的建议和措施。
第八十六条 航空器事故医学调查中,调查人员应:
一、参加事故调查会,全面了解事故情况,迅速制定该次事故的医学调查具体方案。
二、参加事故现场调查,听取事故目击者的陈述,了解现场撤离和救护情况,对调查情况详细记录、拍摄、取证。
三、识别死者;采集遇难者的组织、体液进行病理、毒理、生化检查。需要时,对直接操纵航空器的遇难空勤人员进行尸体解剖,以查明有无药物、酒精作用或潜在疾病存在。
四、调查事故中伤亡人员的救治过程及伤亡原因,并进行伤情统计分析。
五、检查航空医师履行职责的情况,听取航空医师汇报,查阅机组人员健康档案和其它有关材料,向机组人员的单位领导、同事、亲友等有关人员了解该人员有无可能导致事故的生理、心理因素等。
六、作出航空器事故医学调查结论,填写《民用航空器事故医学调查报告表》;调查结论认为事故与机组人员身心健康有关时,应写出详细的医学调查报告。
第八十七条 航空器事故发生后,航空公司应立即封存遇险机组人员的健康档案,并速交事故调查组。

第十章 科学研究
第八十八条 民用航空医学科学研究的主要任务是:
一、研究航空环境因素对空勤人员的生理、心理影响,提出防止或减轻不良影响、提高适应能力和工作效率的各种措施。
二、研究民航空勤学生、空勤人员体检鉴定的标准及方法。
三、研究空勤人员空中失能性疾病、常见病及多发病的鉴定与防治等问题。
四、研究飞行劳动负荷及时差效应对空勤人员的影响,为制定合理的作息制度提供依据。
五、研究空勤人员营养卫生、航空食品卫生标准和监控监测方法。
六、研究民用航空器的航空工效学问题及客舱材料的毒理学问题。
七、研究可能导致民用航空器事故的医学因素,探索遇险人员致伤、致死的机理,研究逃生和救护措施。
八、研究航空医学的情报资料,进行国际、国内学术交流,促进中国民用航空医学的发展。
第八十九条 民用航空医学的科学研究要密切联系民航工作实际,航空医学专门研究机构与医院、疗养院、体检鉴定机构等单位应密切配合,共同促进民用航空医学科学研究的发展。
一、航空医学专门研究机构应着重研究民用航空安全生产中亟待解决的医学课题,以应用研究为主,兼顾基础研究和发展研究,并指导其他卫生机构的研究工作。
二、医院、疗养院、体检鉴定机构应着重研究空勤人员常见病、多发病的防治方法、体检标准和体检鉴定方法。
三、飞行队航医室(科)应着重研究提高空勤人员飞行耐力和劳动效率以及改进航空卫生保障的措施。

第十一章 附 则
第九十条 航空卫生工作奖励、处罚办法由民航局另行制定颁布。
第九十一条 违反本规则的单位或个人对罚款等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九十二条 本规则由民航局负责解释。
第九十三条 本规则自一九九二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凡在本规则施行前发布的与本规则不一致的有关航空卫生工作规定,均以本规则为准。


白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白山市市直机关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暂行办法的通知

吉林省白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白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白山市市直机关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暂行办法的通知


白山政办发〔2005〕56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事业单位,中省直单位:
《白山市市直机关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按照执行。




                        二○○五年十二月三十日


        白山市市直机关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暂行办法

  为了保障市直机关国家公务员的医疗待遇水平,做好公务员医疗补助的管理工作,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劳动保障部财政部关于实行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0〕37号)精神,结合我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有关规定以及机关公务员医疗保障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一、医疗补助的原则
  (一)国家公务员在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基础上,享受医疗补助。
  (二)医疗补助办法要与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相衔接。
  (三)医疗补助水平要与财政承受能力相适应。
  (四)保证国家公务员原有合理的医疗保障水平不降低,并随经济发展有所提高。
  二、医疗补助的范围
  (一)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规定的依法履行公职,纳入国家行政编制,由国家财政负担工资福利的工作人员和退休人员。
  (二)列入参照、依照国家公务员制度管理的市直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和退休人员。
  参加市本级基本医疗保险且属于市财政全额拨款的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含退休人员)可参照本办法,实行医疗补助。
  参加市本级基本医疗保险的中央和省驻我市行政、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含退休人员)医疗补助实行属地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三、医疗补助经费的筹集和用途
  (一)医疗补助的筹资标准:参照市直享受医疗补助人员实际医疗消费水平、基本医疗保障水平和工资收入水平以及财政承受能力确定。筹资标准为:享受医疗补助人员上年度职工缴费工资总额(含退休人员退休金)的3%。其中:1%用于个人帐户门诊医疗费用补助,2%用于建立公务员医疗补助统筹基金。
  (二)医疗补助的经费来源:按现行财政管理体制,市财政统发工资单位的医疗补助经费,按筹资比例由市财政列入当年财政预算予以安排,并纳入市财政专户。非财政统发工资并符合医疗补助范围的市直单位和中央、省驻我市机关事业单位及其人员的医疗补助经费由单位筹集,缴费基数和缴费额报经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核定后与基本医疗保险费一起由单位按月(季)上缴到财政专户。
  (三)市财政应将医疗补助经费按年初预算和用款计划,按时足额拨付给职工所在单位,由用人单位上缴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补助经费结余部分结转下年继续使用,不得冲减下年财政应拨付的医疗补助经费数额。
  四、医疗补助的项目和标准
  (一)个人帐户费用补助:按公务员缴费工资的1%划入基本医疗保险个人帐户,用于门诊医疗费用的补助。  
  (二)个人负担的医疗费用补助:公务员医疗补助统筹基金集中使用,主要用于符合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诊疗项目和医疗服务设施范围及支付标准的医疗费用补助。具体按下列标准进行补助:
  1.在一个年度内发生的起付标准以上,基本医疗保险最高支付限额以内,应由个人负担的住院医疗费用补助。被聘任为正高级专业技术岗位的专业技术人员及退休人员,经国务院和省政府批准享受政府特殊津贴的专家和有突出贡献的优秀专家,正副地级干部及退休人员补助70%;被聘任为副高级专业技术岗位的专业技术人员及退休人员,正副县(处)级干部及退休人员补助60%;其他人员补助50%。
  2.在一个年度内发生的超过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最高支付限额以上应由个人负担的住院医疗费用补助。被聘任为正高级专业技术岗位的专业技术人员及退休人员,经国务院和省政府批准享受政府特殊津贴的专家和有突出贡献的优秀专家,正副地级干部及退休人员补助90%;被聘任为副高级专业技术岗位的专业技术人员及退休人员,正副县(处)级干部及退休人员补助85%;其他人员补助80%。
  3.在一个年度内发生的符合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的慢性病门诊医疗费用,在基本医疗保险最高支付限额内,按基本医疗保险规定报销后,应由个人负担部分报销60%。
  (三)病亡人员在一个年度内发生的医疗费用,按基本医疗保险规定报销后,个人负担的部分由医疗补助经费补助90%。
  五、医疗补助的管理和监督
  (一)医疗补助经费要专款专用,单独建帐,单独管理,与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分开核算。
  (二)市劳动保障局负责市直机关公务员医疗补助的行政管理工作,对公务员医疗补助的日常工作实施考核和监督管理。
  (三)市劳动保障局负责研究制定医疗补助的有关政策,指导市直有关部门和经办机构做好具体实施工作,并对医疗补助经费的使用和管理实施监督检查。
  (四)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市直医疗补助的经办工作,负责医疗补助经费的筹集、使用和管理。要严格执行有关规定,建立健全预决算管理制度、财务与会计管理制度、内部审计制度和其它各项管理制度。做好公务员医疗补助办法与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政策衔接和管理工作,既要方便公务员就医,及时结算有关费用,又要按规定严格控制费用支出,努力提高社会化管理服务水平,保证市直机关公务员医疗补助待遇的落实。
  (五)市财政局负责财政专户管理,确保医疗补助经费按时足额拨付到位。
  (六)市审计局要加强对医疗补助经费的审计。
  六、其它
  (一)非财政统发工资的单位应按时足额缴纳医疗补助经费,因单位中断缴费或者欠缴医疗补助经费造成公务员医疗待遇减少的部分,由参保人员所在单位负担。
  (二)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制定市直机关公务员医疗补助结算办法。公务员医疗补助经费年度如有超支,超支部分由市财政予以补助。
  (三)公务员医疗补助水平要随我市经济发展作相应调整。
  (四)本办法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五)本办法从2006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