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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节能产品惠民工程”节能汽车推广目录(第八批)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21:48:46  浏览:896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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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节能产品惠民工程”节能汽车推广目录(第八批)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工业和信息化部 财政部


2012年 第20号



根据《财政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开展“节能产品惠民工程”的通知》(财建[2009]213号)和《财政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 工业和信息化部关于印发<“节能产品惠民工程”节能汽车(1.6升及以下乘用车)推广实施细则>的通知》(财建[2010]219号)以及《财政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 工业和信息化部关于调整节能汽车推广补贴政策的通知》(财建[2011]754号)要求,国家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部、财政部组织对各地上报的节能汽车推广申请报告及相关材料进行了审核。现将“节能产品惠民工程”节能汽车推广目录(第八批)予以公告。
下一批推广目录将对目录内产品核查时采用不磨合方式进行燃料消耗量试验的渐变系数进行调整。
附表:“节能产品惠民工程”节能汽车推广目录(第八批)
http://www.ndrc.gov.cn/zcfb/zcfbgg/2012gg/W020120711586745416333.pdf

国家发展改革委

工业和信息化部

财  政   部

2012年7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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铜仁地区行政公署办公室关于印发铜仁地区住房公积金缴存管理办法的通知

贵州省铜仁地区行政公署办公室


铜署办发〔2008〕80号


 
 
铜仁地区行政公署办公室关于印发铜仁地区住房公积金缴存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自治县、市、特区人民政府,大龙开发区管委会,行署各工作部门:

  为加强全区住房公积金管理工作,规范住房公积金的缴存行为,维护职工合法权益,经行署同意,现将《铜仁地区住房公积金缴存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八年五月十九日

铜仁地区住房公积金缴存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住房公积金缴存管理,维护职工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贵州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住房公积金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和铜仁地区行政公署《关于加强住房公积金管理工作的意见》,结合铜仁地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铜仁地区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的缴存管理,具体包括:

(一)住房公积金单位登记、开户、变更、注销;

(二)住房公积金个人账户的设立、封存、转移;

(三)住房公积金缴存额的核定;

(四)住房公积金的汇缴、补缴;

(五)住房公积金的计息、对账、查询。

第三条 铜仁地区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管委会)是本地区住房公积金管理的决策机构。在缴存管理方面履行下列职责:

(一)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制定和调整住房公积金的政策措施,并监督实施;

(二)负责拟订住房公积金的具体缴存比例;

(三)确定降低缴存比例、缓缴住房公积金的适用条件,授权铜仁地区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管理中心并含各管理部)审批单位降低缴存比例或缓缴的申请;

(四)确定缴存额上限,授权管理中心审批单位超过缴存额上限缴存的申请。

第四条 管理中心负责本地区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的缴存管理。

第五条 下列单位及其在职职工应缴存住房公积金:

(一)国家机关;

(二)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其他城镇企业;

(三)事业单位;

(四)民办非企业单位;

(五)社会团体。

其他单位及其在职职工可以按照双方自愿的原则缴存住房公积金。

第六条 在职职工指公务员及与单位签订聘用合同、劳动合同或虽未签订合同但经过劳动仲裁部门认定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满六个月以上的职工。

第七条 有条件的单位可以按照双方自愿的原则,为实际工作不满六个月未签订合同的职工建立住房公积金。

第八条 个体工商户、自由职业者可以申请缴存住房公积金。

第二章 登记及账户设立

第九条 单位应到管理中心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

新设立的单位应自设立之日起30日内到管理中心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

单位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应持单位法人证书副本、营业执照副本或者单位设立批准文件。

第十条 单位应指定专人办理住房公积金相关业务。

单位经办人应持单位授权委托书和本人身份证原件到管理中心登记备案。需要更换经办人的,应及时到管理中心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一条 单位应在办理完成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之日起20日内为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

单位录用职工,应自录用之日起30日内为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

第十二条 每个职工只能有一个住房公积金账户。

第十三条 单位名称、地址等登记信息发生变更的,应自发生变更之日起30日内持相关证明材料到管理中心办理变更登记。

第十四条 单位合并、分立、撤销、解散或者破产的,应自发生上述情况之日起30日内由原单位或者清算组织到管理中心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

单位办理住房公积金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应出具有关证明材料。

第十五条 职工姓名、身份证号码等个人登记信息发生变更的,应持相关证明材料办理变更登记。

第三章 缴 存

第十六条 住房公积金计息年度为本年7月1日至次年6月30日。

第十七条 住房公积金的月缴存额每年核定一次。

住房公积金的月缴存额由职工住房公积金月缴存额和单位住房公积金月缴存额两部分组成。

职工住房公积金月缴存额为职工月平均工资乘以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

单位住房公积金月缴存额为职工月平均工资乘以单位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

第十八条 职工月平均工资,按照职工本人上一年1月1日至12月31日期间的工资总额除以12确定。

工资总额按照国家统计局《关于认真贯彻执行<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统制字〔1990〕第一号)的规定计算。

第十九条 新参加工作或新调入单位的职工住房公积金月缴存额,按照职工本人当月工资计算。

第二十条 铜仁地区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由管委会拟订,报铜仁地区行政公署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一条 职工个人缴存的住房公积金,由所在单位每月从其工资中代扣代缴。

单位应于每月发放职工工资之日起5日内将单位缴存的和为职工代缴的住房公积金汇缴到管理中心在银行开设的住房公积金专户内。待资金到账后,管理中心将相应资金分配计入职工住房公积金个人账户。

新参加工作的职工从参加工作第二个月起开始缴存住房公积金。

新调入的职工从调入单位发放工资之月起缴存住房公积金。

借调、外派职工,由与职工确立劳动关系的单位负责落实住房公积金的缴存。

第二十二条 职工工资扣除职工住房公积金月缴存额后,低于铜仁地区劳动与社会保障局公布的当年最低工资标准的,职工住房公积金月缴存额可以降低,以达到最低工资标准为限。单位住房公积金月缴存额不变。

第二十三条 住房公积金月缴存额上限,按上一年度铜仁地区统计部门公布的职工月平均工资的300%,分别乘以当年单位和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之和确定。

住房公积金月缴存额上限执行期为一个住房公积金年度。

住房公积金月缴存额上限,由管委会适时调整并公布。

第二十四条 单位超过月缴存额上限缴存住房公积金的,应经上级主管部门或监管部门同意,并经管理中心审核后报管委会审批;无上级主管部门或监管部门的,经管理中心审核后报管委会审批。

第二十五条 单位应按核定的月缴存额缴纳住房公积金,少缴的应当补足,多缴的经单位和管理中心审核确认后,由单位告知职工本人,从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中扣除多缴部分,划回缴存单位。

第二十六条 对缴存住房公积金确有困难的单位,经本单位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工会讨论通过,无职工代表大会或工会的,经全体职工2/3以上同意,并经管理中心审核,报管委会批准后,可以办理降低缴存比例或者缓缴。

单位当年职工月平均工资高于铜仁地区统计部门公布的上年职工月平均工资的,不应申请办理降低缴存比例。

对单位申请降低缴存比例或缓缴住房公积金的审核、审批工作应自收到单位申请之日起30日内完成。

第二十七条 降低缴存比例或缓缴住房公积金的申请期限每次不超过一年。单位不能恢复正常缴存,需要继续办理降低缴存比例或缓缴的,应在到期前一个月内办理续延手续。

第二十八条 降低缴存比例的单位,待单位经济效益好转后,应恢复正常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

缓缴住房公积金的单位,待单位经济效益好转后,应补缴缓缴的住房公积金。单位与职工解除劳动关系的,应将欠缴的住房公积金缴存至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账户。

单位连续三年缓缴住房公积金的,可以申请降低缓缴期间的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

第二十九条 尚未建立住房公积金的单位,应到管理中心办理缴存登记,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缴存住房公积金。

第三十条 单位补缴以前年度的住房公积金,应按照规定的职工范围和标准计算。

对补缴额计算有困难的单位,月缴存额可依据补缴年度上一年本单位职工月平均工资或铜仁地区统计部门公布的职工月平均工资计算。

单位和职工分别计算的补缴额,由单位统一缴存到管理中心。

对补缴以前年度住房公积金有困难的单位,经本单位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工会讨论通过,无职工代表大会或工会的,经全体职工2/3以上同意,并经管理中心审核,报管委会批准后,可以申请办理降低缴存比例或者缓缴。

第三十一条 单位合并、分立、撤销、解散或者破产的,应为职工补缴未缴和少缴的住房公积金。

单位合并、分立时,无力补缴的,应在办理有关手续前,明确住房公积金补缴责任主体。

单位撤销、解散或者破产时,应按照国家和铜仁地区有关规定,清偿欠缴职工的住房公积金。

单位破产时,应将欠缴职工的住房公积金视为职工工资组成部分纳入破产清偿程序优先清偿。

第四章 封存、转移

第三十二条 职工与单位暂时中止工资关系但仍保留劳动关系的,单位应为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内部封存手续。

第三十三条 管理中心设立集中封存库,管理以下情形人员住房公积金:

(一)调出原单位或与原单位解除劳动关系,未落实新单位或新单位未建立住房公积金的;

(二)调往外地工作,所在单位未建立住房公积金的;

(三)单位被撤销、解散或者破产的;

(四)职工住房公积金在单位内部封存,自愿转入集中封存库的;

(五)其他。

第三十四条 职工住房公积金转入集中封存库管理的,单位应向管理中心提出申请并提供职工身份证明复印件。

第三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单位或职工应办理个人住房公积金转移手续,其在原单位住房公积金账户下的个人住房公积金账户,转入新调入单位或集中封存库:

(一)职工在本地范围内调动工作的;

(二)职工调入、调离本地的;

(三)单位合并、分立的;

(四)单位撤销、解散或者破产后,职工住房公积金进入集中封存库管理的;

(五)集中封存库职工与新单位建立劳动关系的;

(六)其他需要办理转移手续的。

第三十六条 单位与职工解除劳动关系,原单位应自与职工解除劳动关系之日起30日内,为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转移到集中封存库的手续。

职工与新单位形成劳动关系后,新单位应自与职工建立劳动关系之日起30日内,为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转移手续。

第三十七条 单位合并、分立、撤销、解散或者破产的,应自办妥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之日起20日内持管理中心的审核文件,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转移或集中封存手续。

第三十八条 单位不为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封存、转移手续的,职工可以凭有效证明材料申请管理中心督促单位办理,经督促仍不办理的,管理中心可以依本人申请办理。

第五章 对账、查询、计息

第三十九条 管理中心应每年与缴存单位和职工对账。

管理中心于每年7月31日前,向社会发布住房公积金对账公告。

管理中心于每年8月31日前,向缴存单位和职工发放住房公积金对账凭证。

第四十条 单位有权查询本单位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情况,管理中心应予配合。

职工有权查询本人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情况,管理中心应予配合。

第四十一条 职工、单位对住房公积金账户缴存情况有异议的,可以向管理中心申请复核。管理中心应自收到申请之日起5日内给予书面答复。

第四十二条 管理中心、受委托银行及相关工作人员应对职工的住房公积金账户信息保密。

第四十三条 管理中心为住房公积金缴存人提供住房公积金卡或住房公积金存折,作为缴存住房公积金的有效凭证。

第四十四条 住房公积金自存入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之日起按照国家规定的利率计息。

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封存期间,住房公积金照常计息。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所指期限以工作日计算(不含法定节假日)。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8年7月1日起施行。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由铜仁地区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负责解释。




海南省建筑防火管理规定(修正)

海南省人民政府


海南省建筑防火管理规定(修正)
海南省政府


(根据1997年10月8日海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06号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建筑防火管理,预防和减少火灾危害,保障国家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建筑防火贯彻“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方针,实行建设、设计、施工单位法定代表人负责制。
第三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新建、扩建、改建(含技改和内装修)工程及城市规划项目,必须遵守本规定。
军事设施和矿井地下部分的建筑防火管理,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条 建筑防火监督应根据工程投资规模、使用性质和火灾危险程度等,实行省、市、县、自治县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分级管理制度,具体办法由省公安厅会同建设厅制定。
第五条 建设工程防火监督可以采取重点审查、抽项审查和分解审查等多种方式进行。消防重点保卫工程项目,可以组织专家对防火设计、施工质量进行评估论证。

第二章 城市规划建设消防管理
第六条 各级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编制城市规划和开发区规划时,应当会同同级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制定消防专业规划,并纳入城市和开发区的详细规划。
各级人民政府在审批城市规划和开发区规划时,应当通知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参加。
城市规划和开发区规划已确定的消防队(站)用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
第七条 城市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批准后,城建、市政、电信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能分别负责消防站、消防供水、通道、通信等公共消防设施的建设、维护、改造和增建,公安消防监督机构负责验收和使用。
第八条 城市消防基础设施建设和消防装备,列入地方固定资产投资计划,并从城市市政公用设施配套费中统筹安排一定比例,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具体使用办法由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规定。
第九条 与城市市政公用设施直接关联由公安消防监督机构使用的城市公共消防设施的维修费用,在城市维护费中列支。
第十条 城市企业、事业、机关、学校等单位内的消防设施建设和维护资金,由各单位自行解决。
第十一条 新建开发区内消防队(站)的基本建设和装备购置由负责开发的企业或机构统筹安排,公安消防监督机构监督实施。

第三章 建筑防火设计管理
第十二条 建筑设计单位和设计人员,应当执行国家有关消防技术规范和规定,对工程的防火设计负责。
第十三条 建筑设计单位应当建立全面质量保证体系,完善防火设计质量责任制,配备防火设计专职审核人员。
第十四条 建筑设计单位的技术负责人在审查工程设计时,必须同时审查防火设计。凡不符合消防技术规范要求的设计,不得上报审批,不准交付施工。
第十五条 建设单位应向公安消防监督机构申报办理工程项目设计防火审核手续,同时填报《建筑设计防火审核申报表》,提交工程设计及消防重点工程的设计监理评定报告书等有关资料。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应当及时审核,一般工程应自收到申请之日起7日内,消防重点保卫工程项目
应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日内审核完毕,并填发《建筑设计防火审核意见书》。
防火审核不得收取企业消防安全保证金。
第十六条 建筑工程设计防火审核的内容包括总平面设计、单体建筑设计、通风空调、防排烟、电气、装修工程、工艺流程等的防火设计及消防给水、固定灭火装置、自动报警系统设计等。
第十七条 工程项目初步设计和施工图设计未经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审核或审核时提出问题尚未整改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发给《施工任务通知书》。
第十八条 消防重点保卫工程项目的初步设计,应列出建筑防火设计专篇。消防重点保卫工程项目包括:
(一)石油、化工等易燃易爆工厂、仓库和其他大中型工厂、仓库;
(二)人防工程、地下建筑、隧道工程;
(三)高层工业与民用建筑,高架仓库;
(四)大、中型体育馆、影剧院、礼堂、车站、码头、机场、商场、展览馆等公共建筑;
(五)重要科研基地和特殊复杂的工程。
第十九条 有关企业从境外引进项目的工程设计,或由境外设计机构承担设计的,必须执行我国有关消防技术规范和规定。我国消防技术规范尚未规定的,可以采用国外和港、澳、台地区的消防技术规范进行工程设计,但必须将国外和港、澳、台地区的消防技术规范等资料,提交公安
消防监督机构和设计管理机关审核,经批准后方可使用。
第二十条 工程项目选用的消防产品(含设备、设施和防火材料),必须符合国家标准,公安消防监督机构负责监督检查。

第四章 建设施工消防管理
第二十一条 建设单位和设计单位编制工程预算应同时编制消防工程预算,并将所需经费列入工程项目总概算。
第二十二条 消防重点保卫工程项目和从境外引进的工程项目的消防工程施工,专业监理单位应聘请消防专业监理人员进行监理,并由监理单位出具监理评定报告书,公安消防监督机构依据监理评定报告书进行审核和验收。
第二十三条 建设、施工单位必须按照消防监督机构核准的防火设计图纸施工,不得擅自更改消防设计。确需变更的,应报经原设计单位和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审查同意。
第二十四条 施工单位应当健全和落实施工现场(含工棚)的消防安全制度,并指定专人负责施工现场的消防工作。在施工中,使用喷灯、焊割等明火作业或使用汽油、香蕉水等火灾危险大的作业时,必须采取安全预防措施。
第二十五条 进行消防自动系统工程安装、调试和维修的单位,必须取得省(部)级公安消防机构颁发的《消防自动系统工程施工许可证》。
禁止无证承揽消防自动系统工程的安装、调试和维修业务。
第二十六条 建设工程的消防设施应与建设工程同时竣工和交付使用。消防重点保卫工程竣工后,施工单位和监理单位应向建设单位和公安消防监督机构提交消防设施、设备隐蔽工程的检验记录、分项及系统的检测记录、试验报告和竣工图等验收资料。公安消防监督机构会同建设单位
依照核准的工程防火设计图纸和有关规范,对工程进行消防验收,并于验收后15日内向建设单位填发《建筑工程竣工消防验收意见书》。
消防重点保卫工程项目竣工未经公安消防监督机构验收合格的,建筑工程质检部门不予竣工质量总体验收,不得颁发工程质量合格证书,不得投入使用。
第二十七条 经验收合格的建筑物,若变更使用性质影响消防安全的,须报原验收的消防监督机构对原消防设施、设备是否符合变更后的要求进行再审核。
第二十八条 消防自动系统工程无偿保养期满后,建设单位必须委托具有《消防自动系统工程施工许可证》的专业维修单位进行定期测试和维修保养。
第二十九条 对未经防火审核而擅自施工或施工中擅自改变防火设计的工程、未经防火验收而擅自投入使用的工程,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应向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发出《违反建筑防火规定通知书》,责令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整改。

第五章 奖 罚
第三十条 对贯彻消防法律、法规、技术规范和本规定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公安消防监督机构给予表彰奖励。
第三十一条 违反消防法律、法规、技术规范和本规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条例》和本规定给予处罚,处罚裁决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或消防监督机构作出;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对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消防监督机构令其停止施工或使用,责令限期整改,拒绝执行或情节严重的,可处以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注:根据海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06号 决定将本条第一句修改为: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消防监督机构责令其停止施工或使用,对责任单位处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并责令其限期整改。)
(一)建设工程设计未经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审核批准擅自施工的;
(二)施工单位不按经批准的防火设计施工或擅自更改防火设计的;
(三)未取得《消防自动系统工程施工许可证》或不按核定的相应资质等级擅自承揽消防工程的;
(四)将《消防自动系统工程施工许可证》转让、出借或变相转让、出借的;
(五)工程项目未经消防验收合格,擅自投入使用的。
第三十三条 对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消防监督机构责令限期整改,拒绝执行或情节严重的,可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注:根据海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06号决定将本条第一句修改为: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消防监督机构给予警告,对责任单位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并责令其限期整改。)
(一)未按照消防技术规范和有关规定履行监理职责的;
(二)将消防自动系统工程的安装、调试和维修业务交给未取得许可证的单位作业的;
(三)消防重点保卫工程的消防自动系统工程无偿保修期满后,未委托专业维修单位对消防设施设备维修保养的;
(四)施工现场的消防安全管理不健全、不落实的;
(五)未经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审核同意,擅自改变建筑物用途影响消防安全的。
第三十四条 对有前两条所列违反本规定行为之一的直接责任人和负有直接领导责任的人员,可以视情节轻重对个人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并建议其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五条 对被责令限期整改而逾期未整改,或违反消防法规导致火灾事故的单位或个人,责令其立即停止该工程的施工或使用,对该单位进行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吊销该单位施工证照。 (注:根据海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06号决定将本条修改为:
对被责令限期整改而逾期未整改,或者违反消防法规导致火灾事故的单位或个人,责令其立即停止该工程的施工或使用。)
第三十六条 逾期未交纳罚款的,每逾期一日,加收千分之一的滞纳金。
执行罚款,必须给被罚人开具省财税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款收据。
罚款全额上交同级财政。 (注:根据海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06号决定删去本条,其后条文顺予依次顺延。)
第三十七条 受处罚的单位或个人对处罚裁决不服的,可按《行政复议条例》、《行政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申请复议,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作出处罚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
第三十八条 公安消防监督人员执行防火监督公务时玩忽职守、索贿受贿、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本规定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海南省公安厅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4年9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