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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政府关于印发《南通市市长质量奖管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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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政府关于印发《南通市市长质量奖管理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南通市人民政府


市政府关于印发《南通市市长质量奖管理办法》的通知

通政规〔2012〕6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南通市市长质量奖管理办法》已经2012年8月13日市十四届人民政府第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印发施行。



  南通市人民政府

  2012年8月20日



南通市市长质量奖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质量发展纲要2011~2020年》,树立以质取胜、追求卓越的发展理念,推动全社会创造卓越质量,提升经济社会发展质量和竞争力,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市长质量奖是市政府设立的质量管理最高荣誉,授予在质量管理和经营绩效上取得突出成绩,具有行业标杆示范带动作用的农业、工业、建筑业和服务业企业,以及提供公共服务的非政府机构。

  第三条 市长质量奖评审在企业自愿申报的基础上,根据优中选优和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经单位申报、专家评审、社会公示、政府决策确定。评审市长质量奖不收取任何费用。

  第四条 市长质量奖为年度奖,每年评审一次,原则上每个产业门类每年获得市长质量奖的单位不超过1家。

  第五条 市质量强市工作领导小组(以下简称领导小组)负责市长质量奖评审管理工作。具体职责是:

  (一)推动和引导单位建立实施卓越绩效经营管理模式,宣传、推广获奖单位的先进经验和做法;

  (二)组织、指导、监督市长质量奖评审工作;

  (三)组建南通市市长质量奖评审专家委员会(以下简称专家委员会)开展评审工作,建立评审专家库,制定评审专家和监督员工作守则,对评审专家履行职责情况进行监督;

  (四)负责审定专家委员会制订的市长质量奖评审标准、实施细则和评审工作程序;

  (五)负责审定专家委员会的评审结果,并向社会公示;

  (六)提请市政府批准表彰市长质量奖获奖单位;

  (七)监督获奖单位的质量管理行为。

  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办公室具体负责市长质量奖评审管理的日常工作。

  第六条 领导小组每年从专家库中选聘评审专家,组成专家委员会。专家委员会的职责是:

  (一)拟订市长质量奖评审标准、实施细则和工作程序等;

  (二)组织开展卓越绩效管理评审标准培训,指导单位建立卓越绩效经营管理模式;

  (三)具体负责市长质量奖的评审工作,并向领导小组报告评审结果。

  专家委员会下设秘书处,秘书处设在南通质量技术监督局质量管理与监督处,具体负责市长质量奖的申请受理等相关工作。

  第七条 市有关主管部门、各县(市)区质量强县(市)区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各行业协会分别负责本系统、本地区和本行业创建市长质量奖企业的培育、发动和推荐工作,以及宣传、推广获奖单位的先进经验和成果。

  第八条 专家库成员应在社会各界公认的具有代表性、权威性的知名学者、行业质量专家和企业优秀管理者或首席质量官中优先推荐,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认真贯彻执行党和国家的方针、政策,熟悉国家有关质量、经济方面的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规定;

  (二)具有5年以上质量管理、技术或专业方面的实践经验,有较强的综合分析和沟通能力;45周岁以下(含45周岁)的应具有国家质检总局和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颁发的质量工程师证书;

  (三)掌握质量管理新知识和方法,接受过卓越绩效管理评价准则及相关知识的学习教育,并经培训考核取得评审资格证书;

  (四)能认真履行职责,严格遵守评审纪律,公正严明。

  第九条 市长质量奖评审标准借鉴和吸收国外质量奖评定标准和全国质量奖评定标准,等同采用GB/T19580《卓越绩效评价准则》国家标准制定。

  第十条 根据市长质量奖评审标准,可按农业、工业、建筑业和服务业等分别制定实施细则。实施细则应根据质量管理理论与实践的发展,适时调整完善。

  第十一条 市长质量奖评审标准总分为1000分,其中,材料审查分占30%,现场审查分占70%。

  第十二条 单位申报市长质量奖应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在南通市行政区域内登记注册,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合法经营5年以上;

  (二)在推行GB/T19580《卓越绩效评价准则》国家标准工作中取得显著成效,设立“首席质量官”岗位,推广先进质量管理方法,质量发展工作在行业中处于领先地位;

  (三)连续3年荣获下列荣誉奖项之一的:

  1.“南通市质量标兵企业”称号;

  2.获得江苏省质量奖称号;

  3.连续3年中两年获得鲁班奖或国优工程企业;

  4.获全国五一劳动奖章荣誉企业。

  (四)近3年,取得优秀的经营业绩和突出的社会贡献,其经营规模、上缴税收、总资产贡献率居市内同行业前5位;

  (五)近3年,具有良好的质量、资信、合同等诚信信誉和社会声誉,“三废治理”达标。

  第十三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单位,不得申报市长质量奖:

  (一)不符合国家产业、质量、环保政策的;

  (二)近3年国家、行业和省、市产(商)品质量抽查不合格的;

  (三)近3年内按行业规定有较大及以上级别的安全(一年内一般事故超过3起)、卫生、环境及其他责任事故,存在服务质量、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税收等违法纪录的;

  (四)近3年内参加各级质量奖项评定活动存在弄虚作假等违规行为的;

  (五)近3年有其他严重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规定的行为,被行政执法部门查处的。

  第十四条 领导小组每年年初公布本年度市长质量奖的申报起始日期及相关工作安排,组建专家委员会,设立若干行业评审小组。各评审小组应由3名以上评审专家组成,实行组长负责制。

  第十五条 符合申报条件的单位,根据自愿的原则,填写《南通市市长质量奖申报表》;按照评审标准进行自我评价,提供必要的证明材料,经各地质量强县(市)区工作领导小组签署推荐意见后,在规定的时限内报专家委员会秘书处。

  第十六条 专家委员会秘书处对申报单位的申报资格条件进行审查。符合申报资格条件的,予以受理并对申报材料进行审核。对不符合申报资格条件的,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

  第十七条 对符合受理条件的,由评审小组进行现场审核,并形成现场审核报告。

  第十八条 专家委员会在对申报单位的《南通市市长质量奖申报表》和现场审定报告等进行详细审查、综合分析的基础上,编写评审工作报告,提出获奖单位推荐名单,并将评审结果报领导小组。

  第十九条 领导小组全体会议审核专家委员会提交的获奖单位推荐名单,确定拟获奖单位并通过新闻媒体向社会公示,公示时间不少于5个工作日,查实有违反本办法规定情形的,作出书面结论,并取消资格。

  第二十条 经公示通过的拟获奖单位名单,由领导小组提请市政府批准。经市政府审定后对获奖单位进行表彰,向获奖单位颁发市长质量奖奖牌、证书和50万元奖金。奖金主要用于获奖单位内部质量改进、社会公益活动和对有关有功人员的奖励。

  第二十一条 市长质量奖奖励经费按财政体制分别由市和县(市)财政安排。

  第二十二条 专家委员会成员及其秘书处工作人员(统称评审工作人员)应遵纪守法,实事求是,认真工作,讲求效率,保守商业秘密,不得从事或参与相关影响评审公正性的活动,对参评单位存在利害关系的应主动回避;严禁在评审过程中弄虚作假、滥用职权、收受财物、徇私舞弊。对违反纪律者,视情节轻重,由领导小组给予警告或撤销其评审工作人员资格的处分,情节严重的移送纪检监察机关或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三条 领导小组聘请纪检及行风监督人员为市长质量奖评审监督员,全程督察跟踪市长质量奖现场评审工作,反馈评审员和接受评审企业相关情况。

  第二十四条 申报单位不得弄虚作假。对弄虚作假的申报单位,视情节轻重,由领导小组给予警告或撤销其申报资格,已获奖的,追回奖牌和奖金,并取消其申报资格3年。

  第二十五条 接受评审的单位须对评审工作人员的工作质量及其廉洁自律情况作出评价,评审工作人员须对接受评审的单位的守纪情况作出评价,由双方分别将所作评价反馈到领导小组办公室。

  第二十六条 市长质量奖获奖单位每年初应填报《南通市市长质量奖获奖单位年报表》及自我评价报告,交各地质量强县(市)区工作领导小组审核后,由各地质量强(市)区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在3月底前报市领导小组办公室。

  第二十七条 获奖单位在获奖后3年内如发生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在30日内以书面形式报告市领导小组办公室:

  (一)发生较大及以上质量、环境、安全等事故;

  (二)发生国家、行业、地区产品或服务质量监督抽查不合格;

  (三)顾客、员工、供应商、股东等相关方面对质量问题反映强烈,以及产品、服务质量水平明显下降,查证属实的。

  第二十八条 领导小组办公室对获奖单位发生本办法第二十七条所列的情况进行调查核实,向领导小组报告。情况属实的,由领导小组提请市政府撤销其荣誉称号,并将撤销决定予以公告,追回奖牌和奖金。

  第二十九条 获得市长质量奖满3年的单位,在按当年评审标准进行自我评价的基础上可重新申报。经评审再次获奖的单位不占用当年的奖项名额,不颁发奖金。

  第三十条 领导小组应有计划地在各产业领域推行卓越绩管理模式,加强宣传推广获奖单位的先进经验和成果,扩大市长质量奖的引导和带动作用,鼓励和引导企业开展质量管理基础研究、应用推广、咨询服务和国际合作活动。

  第三十一条 获奖单位应履行向社会推广先进质量管理经验和方法,培训和孵化卓越绩效管理模式,引导和扶持质量发展的义务,并持续改进质量,研究质量提升的新方法、新技术,创造出具有特色的质量管理实践经验,同时应履行社会责任,积极参加领导小组组织的相关活动。

  第三十二条 获奖单位在宣传资料、产品包装等经营活动中,涉及市长质量奖荣誉的,必须按照获奖年度进行标识标注,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三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依照本办法制定本县(市)、区相应的质量奖励规定。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2年10月1日起施行。原《南通市市长质量奖管理办法》(通政发〔2009〕40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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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马鞍山市工伤保险参保职工就医和医疗费用结算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马鞍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马鞍山市工伤保险参保职工就医和医疗费用结算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2004年第20号》




各参保单位、工伤保险定点医疗机构:
为规范工伤保险参保职工就医和医疗费用结算管理,我局制定了《马鞍山市工伤保险参保职工就医和医疗费用结算管理暂行办法》,现予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00四年十月二十二日


马鞍山市工伤保险参保职工就医和医疗费用结算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工伤职工就医和医疗费用结算管理,保障工伤职工权利,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安徽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和《马鞍山市贯彻〈工伤保险条例〉实施意见》,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参加本市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工伤职工就医和费用报销以及工伤保险定点医疗机构(以下简称定点医疗机构)医疗费用结算管理按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定点医疗机构,是指根据工伤职工的分布情况和医疗救治的需要,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确定资格,与工伤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经办机构)签订工伤、康复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定点医疗机构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向社会公布。
第四条 工伤职工需要治疗工伤的,应在全市公布的定点医疗机构中选择两所为本人工伤就医的医疗机构,工伤职工要求变更就医定点医疗机构的,应向经办机构提出申请,办理变更手续。
第五条 工伤职工门诊医治受伤部位及职业病时,必须持单位住院介绍信、本人身份证、经办机构发放的《职工工伤保险门诊证历》、门诊复式处方等资料到个人选定的定点医疗机构就医;工伤职工住院治疗必须持定点医疗机构的入院通知单、《职工工伤保险门诊证历》到入院部办理入院手续。急诊可先入院,24小时内补办入院手续。工伤职工在非定点医疗机构就医发生的医疗费用(急诊抢救除外),一律由个人自付。
旧伤复发的工伤职工需要住院治疗的,由定点医疗机构提出意见,经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到经办机构办理审批手续后,方可到定点医疗机构住院治疗;急诊可先入院,但必须在入院后3个工作日内办理审批手续。
第六条 工伤职工在选定的定点医疗机构住院治疗受伤部位或职业病时,因病情需要市内转诊治疗的,由就诊的定点医疗机构出具转诊证明到经办机构办理审批手续后可到本市其他定点医疗机构治疗;确需转外地治疗的,必须由二级以上定点医疗机构提出意见,到经办机构办理审批手续后方可转外地医疗机构治疗。
第七条 工伤职工回外埠长期居住的,应选择居住地一所乡级(含乡级)以上定点医疗机构作为本人医治工伤的定点医疗机构,并向本人所在单位申报,通过用人单位到经办机构办理工伤职工异地就医审批手续。异地工伤职工在选定的定点医疗机构就医发生的工伤医疗费用符合国家基本医疗和工伤保险药品目录、诊疗项目目录、住院服务标准的(以下简称“三个目录”)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第八条 职工因公外出期间发生工伤事故,可就近在外埠医疗机构救治,用人单位应当在伤害发生后7日内向经办机构报告。经外埠医院抢救脱离危险,伤情稳定后,应及时转到本市定点医疗机构进行治疗。
工伤职工在外埠医治工伤的费用,先由用人单位垫付。受伤人员被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认定为工伤后,由用人单位持工伤认定结论材料、就诊病历、医疗费收据、费用明细清单和申报审批表,到经办机构办理报销手续。
第九条 用人单位突发工伤事故,情况紧急时,应将受伤职工就近送医疗机构急救,用人单位应在5日内向经办机构报告,病情稳定后应及时转定点医疗机构继续治疗。在非定点医疗机构急救发生的费用和受伤人员在工伤认定前的工伤医疗费先由用人单位垫付,出院后,用人单位凭工伤认定结论材料、就诊病历、检查化验单、费用明细清单、医疗费收据到经办机构办理报销手续。
第十条 工伤职工符合出院条件拒不出院的,自接到入院通知书之日起,继续发生的住院医疗费用由工伤职工个人负担。
第十一条 有条件的定点医疗机构应设立工伤保险管理办公室,也可将工伤保险与医疗保险管理办公室职能合并,明确责任,切实做好工伤职工就医管理工作,及时处理工伤职工在就医、购药方面遇到的问题,提供优质服务。
第十二条 定点医疗机构必须严格执行工伤保险管理规定,为工伤职工提供及时优质服务,做到因病施治,合理用药,科学检查,合理收费。定点医疗机构为工伤职工书写就诊病历和工伤医疗专用处方以及出院带药量或门(急)诊开药量应严格执行安徽省《病历书写规范》有关规定,并提供详细费用清单;超剂量用药、超标准收费等违规行为发生的费用由工伤医疗机构承担。诊治非工伤引起的疾病,所发生的费用工伤保险基金不予支付。
第十三条 定点医疗机构为工伤职工治疗工伤时应严格执行“三个目录”,符合“三个目录”的费用,工伤保险基金予以支付。如需使用“三个目录”以外的药品或诊疗项目的,定点医疗机构应征得用人单位或工伤职工及其亲属同意,并与用人单位或工伤职工本人及其亲属履行自费使用手续,其费用由用人单位或工伤职工支付;定点医疗机构未征求用人单位或工伤职工本人意见,擅自使用“三个目录”以外的药品或诊疗项目的,发生的费用由定点医疗机构承担。
第十四条 定点医疗机构应依照《病种质量管理标准》严格执行出、入院管理制度,不得收住不符合入院标准的工伤职工,也不得以任何理由拒收符合入院标准的工伤职工。不得任意延长工伤职工住院时间,也不得将不符合出院标准的工伤职工提前办理出院手续。定点医疗机构要严格做好入院审查,杜绝挂名、冒名住院现象,否则,发生的一切费用由定点医疗机构承担。
第十五条 工伤职工治疗工伤的住院费用,采取定点医疗机构先记帐后结算的方式,定点医疗机构要实行一日清单制,建立报表制度。职工出院后由定点医疗机构每月初10个工作日内持工伤职工医疗费用明细单、每日费用清单、出院小结、申报审批表等相关资料,向经办机构申报审核结算。
工伤职工治疗工伤的门诊费用,先由定点医疗机构记帐,治疗结束后定点医疗机构每月初10个工作日内持工伤职工门诊治疗登记表、工伤职工门诊处方、费用明细清单、申报审批表等相关资料,向经办机构申报审核结算。
第十六条 用人单位欠缴工伤保险费的,经办机构于欠缴次月书面通知定点医疗机构,定点医疗机构自接到通知的次月起,欠缴单位工伤职工就医发生的医疗费用由用人单位支付。
第十七条 经办机构应在收到用人单位或定点医疗机构申报材料后15个工作日内内完成审核、结算和支付工作。
用人单位收到经办机构支付的工伤职工个人垫付的医疗费用后,应在5日内转交工伤职工。
第十八条 用人单位未参加工伤保险的,工伤职工就医和医疗费用结算按照《工伤保险条例》、《安徽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和《马鞍山市贯彻〈工伤保险条例〉实施意见》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本办法与《马鞍山市贯彻〈工伤保险条例〉实施意见》配套实施。



韶关市人民政府第五轮行政审批事项清理结果目录

广东省韶关市人民政府


韶关市人民政府令第76号


《韶关市人民政府第五轮行政审批事项清理结果目录》已经2010年8月30日韶关市人民政府第十二届5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 郑振涛



二○一○年九月十五日





韶关市人民政府第五轮行政审批事项清理结果目录



一、市政府决定保留的行政许可事项目录(88项)

实施机关
序号
项目名称
设定依据
备注

市发展和改革局
1
市管权限内的基建工程(含相关设备、材料、勘察、设计、监理)、特许经营(投资主体选择)项目的招标方式及招标范围的核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办法》
 

2
市管权限内的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外商投资项目核准
《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广东省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办法》、《外商投资项目核准暂行管理办法》
 


市经济和信息化局
3
无线电台(站)的设置使用和呼号、频率指配
《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理条例》
 


市民族宗教事务局
4
设立除寺院、宫观、清真寺、教堂外的其他固定宗教活动处所审批
《宗教事务条例》
 

市公安局
5
机动车登记、报废、变更审批及驾驶员资格认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按粤价[1988]330号、粤价[2004]332号、发改价格[2004]2831号、粤价函[2007]382号等相关文件的标准收费



6
爆破作业单位、人员资格许可
《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
 

7
特种行业经营许可(含典当业、旅馆业、印章刻制业)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广东省旅馆业治安管理规定》、《广东省印章刻制管理规定》
按计价格[1999]1707号、计价格[1994]916号文的标准收费


8
大型活动烟花爆竹燃放、大型群众文化体育活动安全许可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大型群众性活动安全管理条例》、《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
 


9
集会、游行、示威活动许可
《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会游行示威法》
 

10
设立内部保安组织及三星级以上宾馆、酒店自制保安员服装、标志许可、保安员资格许可
《保安服务管理条例》、《广东省保安服务管理条例》、《广东省保安服务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11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信息网络安全审批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安全管理条例》
 

12
剧毒化学品购买、准购、运输许可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
 

13
省内枪支、弹药运输许可
《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
 

实施机关
序号
项目名称
设定依据
备注

市公安局
14
金融机构营业场所、金库安全防范设施方案审批及工程验收;邮政局(所)安全防范设施设计审核及工程验收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
 

15
中国居民因私出境护照、出入境通行证、往来港澳通行证签发、大陆居民往来台湾以及台湾居民来往大陆通行证签发签注、外国人签证、居留许可、遗失护照、通行证等旅游证件出境申请核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护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出境入境管理法》、《公民出境入境管理法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人入境出境管理法》、《外国人入境出境管理法实施细则》、《中国公民往来台湾地区管理办法》
按计价格[2000]293号、计价格[2002]1097号、发改价格[2005]77号、[1993]价费字164号、发改价格[2005]1460号、计价格[2003]391号等文规定的标准收费



16
消防许可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
 


17
户口迁移、入户登记
《户口登记条例》
按粤价费(1)函[1994]57号、粤价[1996]238号等文规定的标准收费

市民政局
18
市级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
《民办非企业单位管理暂行条例》
按粤价[2000]2号文标准收费

19
全市性、市内跨县(市、区)社会团体(含行业协会)及分支(代表)机构登记
《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广东省行业协会条例》
按粤价[1996]320号、粤价[2004]223号文的标准收费


市财政局
20
会计从业资格证核发
《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
 

21
代理记账机构资格认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
 

市编办
22
事业单位法人登记
《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实施细则》
 

实施机关
序号
项目名称
设定依据
备注

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23
职业介绍机构资格认定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
 

24
外国人入境就业及台港澳人员在内地就业许可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
 


25
职业资格(技能)培训的民办学校办学许可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中外合作办学条例》
 

市国土资源局
26
村民住宅用地、旧城区改造建设项目用地、临时用地、开发未利用地、改变土地用途、出让土地使用权第一次转让、土地使用权分割转让许可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
征收契税



27
国有土地使用权划拨许可及土地使用权(含划拨土地)转让、出租、抵押许可、农村集体所有的建设用地使用权转移、抵押许可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办法》
征收契税


28
采矿许可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广东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
按粤府[1995]62号、粤价费(1)字[1993]112号等文规定的标准收费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29
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核发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办法》
 


30
商品房预售许可核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广东省商品房预售管理条例》、《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
 

31
物业服务企业资质核准
《物业管理条例》、《广东省物业管理条例》
 



32
燃气设施改动及新建燃气企业审批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关于纳入国务院决定的15项行政许可的决定》
 


33
划拨土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转让、出租、抵押审批
《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
 

实施机关
序号
项目名称
设定依据
备注

市交通运输局
34
港航相关经营许可
《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路运输管理条例》、《国内船舶经营资质管理规定》、《港口经营管理规定》
 



35
管养范围内利用占用公路或公路用地许可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路政管理规定》
 


36
道路运输及相关业务经营许可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道路货物运输及站场管理规定》、《机动车维修管理规定》、《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管理规定》、《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管理规定》
 




37
公路建设项目施工许可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路政管理规定》
 

市水务局
38
取水许可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取水许可管理办法》、《广东省水资源管理条例》
按粤费093601号文规定收费

39
水利工程管理、保护范围内建设和作业项目审批以及占用、影响市管农业灌溉水源、灌排工程设施审批
《广东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
 

40
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审批和作业许可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广东省河道堤防管理条例》、《广东省河道采砂管理条例》
按粤费093601号文规定收费

41
水土保持方案项目审批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
按粤费093601号文规定收费

42
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书审批
《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管理办法》
 

实施机关
序号
项目名称
设定依据
备注

市农业局
43
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和动物防疫合格证核发
《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种畜禽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广东省动物防疫条例》、《动物防疫条件审核管理办法》
 


44
水产种苗生产许可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广东省渔业管理条例》
 

45
主要农作物常规种的大田用种种子生产、种子经营许可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广东省农作物种子条例》
 


市对外贸易

经济合作局
46
属市级审批权限的外商投资企业的合同、章程及企业变更、中止、终止的审批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及其实施细则、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注册资本与投资总额比例的暂行规定》、《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关于进一步优化投资环境做好招商引资工作的若干意见》
 

市文化广电

新闻出版局
47
在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内作业审批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
 

48
网络文化经营许可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
 

49
单位设置卫星地面接收设施接收境内卫星电视节目
《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管理规定》、《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管理规定实施细则》
 

实施机关
序号
项目名称
设定依据
备注

市卫生局
50
《护士执业证书》注册
《护士条例》
 

51
卫生许可(公共场所供水单位)
《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
 



52
放射诊疗许可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放射防治条例》、《放射诊疗管理规定》
 

53
执业医师注册核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
 

54
市管权限内的医疗机构设置及执业许可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55
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业许可
《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及其实施办法
 

56
母婴保键技术考核合格证书核发
《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及其实施办法
 

市环境保护局
57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许可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广东省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分类管理目录》
 

58
排污许可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水污染物排放许可证管理暂行办法》、《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办法》、《关于〈广东省排放污染物许可证管理办法〉的批复》、《广东省排污许可实施细则》
 

59
处置环保设施(场所)许可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
 

60
医疗废物经营许可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广东省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条例》
 

61
危险废物收集、贮存、处置经营许可及转移联单核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危险废物转移联单管理办法》、《广东省实施〈危险废物转移联单管理办法〉规定》、《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广东省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条例》
 

62
销售、使用Ⅳ、Ⅴ类放射源和生产、销售、使用Ⅲ类射线装置的辐射安全许可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分类管理名录》、《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许可管理办法》
 

实施机关
序号
项目名称
设定依据
备注

市体育局
63
临时占用公共体育设施审批
《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公共文化体育设施条例》、《广东省体育设施建设和管理条例》
 

64
高危险性体育项目经营活动审批
《广东省高危险性体育项目经营活动管理规定》
 

市林业局
65
国内森林植物及其产品调运、《植物检疫证书》核发
《植物检疫条例》
按[1992]价费字196号文的标准收费

66
野生动物驯养繁殖、经营利用许可证及运输证
《广东省野生动物保护管理条例》
野生动物资源保护管理费,按粤价[2002]190号文的标准收费


67
木材运输、木材经营、临时使用林地、林木采伐许可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广东省林地保护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
森林植被恢复费,按粤财综[2002]18号文的标准收费



市旅游局
68
设立旅行社申请审批
《旅行社条例》、《旅行社条例实施细则》
 

市城乡规划局
69
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核发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
 

70
城市规划区内的建设用地、建设工程规划许可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
代收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按粤价[2003]160号文的标准收费


71
核发乡村规划许可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
代收村镇基础设施配套费,按粤价[2004]265号文的标准收费

实施机关
序号
项目名称
设定依据
备注

市城市综合管理局
72
占用城市绿地及砍伐、迁移城市树木(二百株以下或胸径八十厘米以上)许可
《广东省城市绿化条例》
 

73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许可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74
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许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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