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福建省司法厅关于印发《福建省司法所装备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21:52:52  浏览:9010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福建省司法厅关于印发《福建省司法所装备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福建省司法厅


福建省司法厅关于印发《福建省司法所装备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闽司〔2008〕275号



各设区市司法局:

近年来,省厅按照司法所建设“五个一”项目的安排,使用中央政法补助资金和各级财政配套资金为司法所添置了摩托车、电脑、打印机等装备物资。为了加强和规范这些装备的管理,维护资产的安全和完整,保障司法所装备正常使用,发挥装备在司法行政工作中的促进作用,根据中央政法补助专款项目管理规定和固定资产管理的有关规定精神,省厅制定了《福建省司法所装备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〇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福建省司法所装备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我省司法所装备的管理,维护资产的安全和完整,保障司法所装备正常使用,发挥装备在司法行政工作中的促进作用,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司法所装备是指使用中央政法补助专款和各级财政配套资金购置的司法所装备物资,主要包括:汽车、摩托车、计算机、打印机、复印机、传真机、照相机、摄像机、一体机等。

第三条 司法所装备管理,坚持产权明晰、统一领导、分级管理、分级负责、责任到人的原则。

第四条 根据省财政厅的有关文件精神,司法所的装备产权属于县(市、区)司法局,纳入县(市、区)司法局固定资产统一管理。

第五条 省司法厅负责司法所装备的规划、专款规划审核及上报、装备采购、发放和监督检查等工作。

地市司法局负责司法所装备专款项目规划的初审、申报和监督检查等工作。

县(市、区)司法局负责司法所装备的规划拟定、上报、领取、发放、管理、监督检查等工作。

司法所负责装备物资的日常保管、使用管理、保养维护等工作。

第六条 县(市、区)司法局对司法所装备实施具体管理。主要职责是:

1.按照固定资产管理的有关规定,全面掌握各司法所装备的品种、数量、价值及使用状况,建立装备台帐和领用手续,做到账卡、账物相符,保证资产安全与完整。

2.统一办理交通工具入籍、使用人员培训,抓好机动车驾驶人员的行车安全教育。

3、每年对司法所装备使用情况检查一次,做好检查记录备查,并将检查情况上报设区市司法局装备主管部门备案。

4、建立司法所装备的定位管理制度,督促各司法所对直接管理使用的装备建立台帐。

5、按有关规定做好司法所装备的新增、处置、报废手续。

第七条 司法所是装备的日常使用管理部门。主要职责是:

1、建立本所装备台帐和领用手续,确定专人保管,人员调整时,应做好资产交接手续。

2、定期进行资产的检查核实,确保司法所装备物资的完整,安全防范措施到位。

3、做好装备的保养维护,确保装备性能完好。

4、使用交通工具必须做到保险、证照齐全。夜间及节假日期间,交通工具应定点停放,保证安全。严禁擅自改变交通工具用途,不得公车私用,不得转借他人使用;严禁酒后驾驶和无证驾驶。

5、装备的毁损、报废等,应报告县(市、区)司法局,并按照相关规定办理报批手续。

第八条 司法所因行政区划调整等因素被撤销的,其装备应由所属县(市、区)司法局予以收回,重新调剂到其他司法所,并报市局和省厅备案。

第九条 不按照上级批复文件内容擅自调整装备使用单位,截留、以旧换新、挪用、出售、出借、出租和私自占有司法所装备的,上一级司法行政机关应责令改正并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情节严重的,省司法厅将予以全省通报批评,并核减下一轮中央政法补助份额。

第十条 因监督管理不善,造成司法所装备毁损的,分清责任,分别追究县(市、区)司法局负责人、司法所负责人的责任。因故意或重大过失造成严重后果的,直接责任人应承担法律和赔偿责任。

第十一条 本《暂行办法》由省司法厅计划财务装备处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本《暂行办法》自印发之日起实施。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调整短期出国(境)培训生活费开支标准和部分国家培训费币种的通知

国家外国专家局


关于调整短期出国(境)培训生活费开支标准和部分国家培训费币种的通知


外专发[2002]9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外国专家局(引智办)、财政厅(局),国务院各部委、直属机构:
根据国家有关修订临时出国人员费用开支标准的管理规定和欧元区货币统一的实际情况,经研究,决定调整短期出国(境)培训生活费开支标准和欧元区国家培训费币种。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短期出国(境)培训人员的伙食费和住宿费开支标准参照《财政部、外交部关于印发(临时出国人员费用开支标准和管理办法)的通知》(财行[2001]73号)的标准执行。
二、在国(境)外培训60天(不含60天)以上的短期出国(境)培训人员伙食费开支标准,按临时出国人员伙食费开支标准的80%执行。
三、短期出国(境)培训人员在境外期间的公杂费,不分国家和地区按每人每天10美元包干发给个人。
四、短期出国(境)培训人员一律不发放国外零用费和服装补助费。
五、欧元区国家培训费开支标准一律以欧元作为货币单位。
六、本规定自二00二年七月一日起执行。


安顺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转发市经贸委等部门《安顺市预拌混凝土管理办法》的通知

贵州省安顺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安顺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转发市经贸委等部门《安顺市预拌混凝土管理办法》的通知
 

安府办发〔2008〕120号


各县、自治县、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市直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市经贸委等部门联合制定的《安顺市预拌混凝土管理的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二〇〇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安顺市预拌混凝土管理办法
市经贸委 市建设局 市环保局 市规划局
市城管局 市物价局 市质监局

为节约资源,保护城市环境,减少噪音和扬尘污染,提高建筑工程质量和文明安全施工管理水平,改善城市环境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和《国务院对进一步加快发展散装水泥意见的批复》(国函〔1997〕8号)等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结合安顺市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凡在安顺市西秀区、安顺经济技术开发区城市规划区内新建、改建、扩建的工程项目必须使用预拌混凝土,禁止在施工现场及其附近进行混凝土搅拌。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的预拌混凝土,是指由水泥、集料、水以及根据需要掺入外加剂和掺和料等成分按一定比例,经集中自动计量拌制后,通过运输车辆在规定时间内运送到施工现场的建筑材料。

第三条:市、区建设、规划、环保、经贸、城管、质监、物价各部门按照各自职责,相互协调配合,共同做好城市规划区内预拌混凝土生产、推广、使用等方面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各部门职责: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预拌混凝土推广、市场管理、质量监督;
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出具预拌混凝土使用证明的各级、各类建设项目,办理放线手续;
环保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建设工程项目违法排污进行监督管理;
经济贸易行政主管部门:负责预拌混凝土企业的建立及布局管理;
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预拌混凝土从生产场地到使用场地运输过程的管理;
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预拌混凝土企业生产混凝土使用的建筑砂、石质量及成品质量进行监督,确保预拌混凝土质量合格;
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在市场未形成竞争格局之前,为防止出现市场价格垄断,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对预拌混凝土价格必要时可实施价格监测,通过成本审核约束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市场价格。预拌混凝土价格实行定、调价备案制度。

第五条:以下工程可以不使用预拌混凝土:
1、抢险救灾和农民自建房工程;
2、军事建设、国防建设的有关工程;
3、因工程技术要求或预拌混凝土企业生产能力不足,无法提供预拌混凝土,经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建设工程项目;
4、因特殊原因确需在施工现场搅拌混凝土,经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建设工程项目。

第六条:生产预拌混凝土的企业,必须取得相应的预拌混凝土生产资质,未取得预拌混凝土资质的企业,不得向社会供应和销售预拌混凝土。使用预拌混凝土的单位和个人,应主动核验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的资质证书,不得购买无证企业的预拌混凝土用于工程建设。

第七条:按照本《办法》必须使用预拌混凝土的建设工程项目,在招标投标时,必须明示使用预拌混凝土。

第八条:未经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建筑施工单位在现场搅拌混凝土的建设项目,业主、监理单位必须予以及时制止并向有关管理部门反映。

第九条:预拌混凝土企业不得拒绝小批量的订货,必须严格履行供货合同,做好服务。

第十条:购买预拌混凝土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与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签订供货合同,标明价格、数量、设计标号、技术参数、供应时间、运输办法、验收条款及违约责任等内容。

第十一条: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应使用散装水泥生产预拌混凝土,不得使用袋装水泥。

第十二条: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应建立各项规章制度和质量保证体系,在标准化管理、计量管理、工序控制、质量检验等方面,严格按照国家有关标准和规程组织生产,确保预拌混凝土质量,并提供与技术要求相符合的试验报告单。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应当在醒目位置公示销售价格,当价格变动时,应及时向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接受价格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违反明码标价规定和不实行提价申报制度的,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可依据相关法规进行处罚。

第十三条:预拌混凝土生产、运输应符合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的要求,预拌混凝土车辆应保证车况良好,车容整洁,并采取相应的防止泄漏措施,避免污染城市环境。预拌混凝土运输车辆必须在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场地内冲洗、清洁,不得将冲洗的污水直接排入下水道和河道。

第十四条:因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生产的预拌混凝土质量问题而造成工程质量事故的,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必须承担相应责任。

第十五条:违反本办法第一条规定的,由市、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并责令限期改正;造成噪声污染的由市、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十六条:对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由市、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依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十七条: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的,由市、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依法予以处罚。

第十八条:对违反本办法和产品质量、环境保护、市容环境卫生、消费者权益等有关规定的,由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