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抚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抚州市流浪未成年人救助保护工作实施细则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4 14:26:48  浏览:824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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抚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抚州市流浪未成年人救助保护工作实施细则的通知

江西省抚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抚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抚州市流浪未成年人救助保护工作实施细则的通知

抚府办发〔2011〕46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金巢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
  《抚州市流浪未成年人救助保护工作实施细则》已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一年十二月七日
  
  
                 抚州市流浪未成年人救助保护工作实施细则
  
  为了进一步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和改进流浪未成年人救助保护工作的意见》(国办发[2011]39号)的精神,切实做好我市流浪未成年人救助保护工作,特制定此实施细则。
  第一条 民政部门依托现有的救助管理设施,设置适合流浪未成年人成长需要的救助保护机构和明确相关职能,大力宣传流浪未成年人工作的积极意义,引导广大市民、企业关注和关爱流浪未成年人群体;根据实际情况,采取提供低保、特困户救助、家庭寄养等多种方式,积极配合司法部门做好对监护人无法履行职责的服刑人员未成年子女的救助保护工作;督促流浪未成年人救助保护机构逐步完善硬件设施和内部运行机制,采取多种措施保障受助未成年人的生活、教育、管理、返乡和安置;协助教育、公安、司法、卫生、劳动保障等部门对流浪未成年人开展知识教育、心理辅导、行为矫治、医疗救治、技能培训等救助保护活动,帮助流浪未成年人获得谋生技能,为其回归家庭、社会、独立生活创造条件。
  第二条 加强各部门间的协作,由民政部门牵头,建立联席会议制度,建立会商机制,调动参与流浪未成年人救助保护工作的积极性,形成救助保护工作的合力。
  第三条 积极开展主动救助,引导护送流浪未成年人到救助保护机构接收救助。对护送来的流浪未成年人,市流浪未成年人救助保护中心应予接收,并在《护送流浪未成年人登记表》上签收。救助期限一般不超过10至15天,救助期满或生活无着情形消除后,受助人员应及时离站返乡。市流浪未成年人救助保护中心在对受助人员提供食宿的基础上,应积极做好联系返乡接回工作。
  第四条 城管部门在本市街道发现流浪乞讨的无法核定监护人在场的未成年人,应立即予以核实,将其护送至指定救助机构,并填写《护送城市流浪乞讨儿童登记表》。对突发急病的流浪未成年人,应当直接护送到定点医院救治。
  第五条 公安机关发现流浪乞讨的未成年人,应当护送到救助保护机构接受救助。其中由成年人携带流浪乞讨的,应当进行调查、甄别,对有胁迫、诱骗、利用未成年人乞讨等违法犯罪嫌疑的,要依法查处;对由父母或其他监护人携带流浪乞讨的,应当批评、教育并引导护送到救助保护机构接受救助,无力自行返乡的由救助保护机构接送返乡,公安机关予以协助配合。严厉打击拐卖未成年人犯罪,对来历不明的流浪乞讨和被强迫从事违法犯罪活动的未成年人,要一律采集生物检材,检验后录入全国打拐DNA(脱氧核糖核酸)信息库比对,及时发现、解救失踪被拐未成年人。救助保护机构和公安机关要综合运用救助保护信息系统、公安人口管理信息系统、全国打拐DNA(脱氧核糖核酸)信息库和向社会发布寻亲公告等方式,及时查找流浪未成年人父母或其他监护人。
  第六条 对暂时查找不到父母或其他监护人的流浪未成年人,在继续查找的同时,要通过救助保护机构送往社会福利机构代养、家庭寄养等多种方式予以妥善照顾。对经过2年以上仍查找不到父母或其他监护人的,公安机关要按户籍管理有关法规政策规定为其办理户口登记手续,以便于其就学、就业等正常生活。对在打拐过程中被解救且查找不到父母或其他监护人的婴幼儿,民政部门要将其安置到社会福利机构抚育,财政部门要解决安置及生活经费,公安机关要按规定为其办理户口登记手续。
  第七条 卫生部门负责对在本市流浪乞讨的流浪未成年中的危重病人、精神病人和传染病人进行救治。有关部门执行公务的工作人员在执行公务时发现流浪未成年人中的危重病人、精神病人和传染病人后,应将其护送到市政府指定的医院(市第一医院、市第二医院、市第三医院)进行救治(以下简称收治医院),收治医院必须做好接收流浪未成年人病人的交接登记手续。
  第八条 对在本市流浪乞讨的未成年人需要急救的危重病人,公安、民政、城管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机关执行公务的工作人员可以直接送就近医院救治或拨打120电话,并协助护送其到就近医院,交医院先行救治之后再补办交接手续,填写《抚州市流浪乞讨危重病人、精神病人、传染病人交接登记表》。
  第九条 收治医院对护送来的流浪未成年人重伤病人员应予接收,并及时进行救治;在收治医院医治的伤病人员,确认有亲属的,收治医院应通知其亲属来院办理病人接回手续,病人的医疗费用由其亲属负责;收治医院收治的流浪未成年人精神病人经救治病情稳定后,由流浪未成年人救助保护中心负责调查精神病人的个人情况。精神病人经医治,恢复认知能力,能讲清姓名、住址的,由流浪未成年人救助保护中心负责与其亲属或所在单位联系接回。亲属或所在单位不来接回的,救助站应上报民政主管部门。省内的由市民政部门通知流出地民政部门接回;省外的报省民政厅,由省民政厅通知流出地省民政部门接回;流浪未成年人的危重病人、精神病人、传染病人在护送途中死亡,能查明情况的,护送单位要及时通知死者亲属办理相关手续;对无法联系死者亲属的,按照抚州市《无人认领尸体处理办法》处理。经收治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收治医院要及时通知死者亲属办理相关手续;对无法联系死者亲属的,按照《无人认领尸体处理办法》处理;流浪未成年人救助保护中心的被救助人员突发精神病的,由救助站将精神病人护送到指定医院进行医治。
  第十条 市流浪未成年人救助保护中心负责调查受助流浪未成年人的个人情况,对查找到父母或其他监护人的流浪未成年人,流浪未成年人救助保护中心要及时安排接送返乡,交通运输、铁路等部门要在购票、进出站、乘车等方面积极协助。流出地保护机构应当通知返乡流浪未成年人或其监护人常住户口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做好保护和帮扶工作。流出地救助保护机构要对流浪未成年人的家庭监护情况进行调查评估:对确无监护能力的,由救助保护机构协助监护人及时委托其他人员代为监护;对拒不履行监护责任、经反复教育不改的,由救助保护机构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撤销其监护人资格,依法另行指定监护人。
  第十一条 对监护人无法履行职责的服刑人员子女也可以由流浪未成年人救助保护机构送往福利机构提供生活照料。有条件的地方公安机关可在流浪未成年人救助保护机构内设立警务室,协助流浪未成年人救助保护机构进行管理。
  第十二条 教育部门应指导救助保护机构帮助流浪未成年人接收义务教育或替代教育。对于返乡回原籍安置的适龄未成年人,应及时接收其入学,按照国家有关资助政策给予资助和关怀。积极探索形式多样、效果实在的良性教育模式,为流浪未成年人提供与正常儿童无异的学习环境。
  第十三条 流浪未成年人救助保护机构应当依法保障流浪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对受助未成年人提供生活帮助和精神关怀,帮助受助未成年人树立健康向上的世界观、人生观、价值观,帮助受助未成年人重返家庭、融入社会,促进受助未成年人健康成长;教育、保护流浪未成年人应当适应其身心特点,以和蔼、文明的方式开展工作,充分尊重和理解受助未成年人的合理愿望和正当要求,严禁殴打、辱骂、恐吓、体罚受助未成年人。
  第十四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负责将流浪未成年人救助保护机构内开展的流浪未成年人职业技能培训纳入管理,积极支持救助保护机构对受助未成年人进行职业技能培训,并加强监督与指导。对年满16周岁有就业能力的流浪未成年人,提供免费的职业指导、职业介绍等服务,为流浪未成年人回归社会创造条件;司法部门要坚持未成年人利益优先原则,依法办理涉及流浪未成年人权益保护案件;残联要将流浪残疾未成年人纳入“扶残助学项目”和“春雨行动”的资助范围,依法保护未成年残疾人的权益。
  第十五条 财政部门要做好流浪未成年人乞讨人员救助资金保障工作,建立稳定的专项经费保障机制,救助中心所需的经费和专项救助经费列入财政年度预算。同时,会同主管部门及审计等有关部门对流浪未成年人乞讨人员救助资金进行监督和检查。
  第十六条 各级民政、公安、卫生、城管和其他有关行政机关应加强对流浪未成年人救助保护工作的检查督促,确保职责落实。对本部门工作人员在执行救助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不作为或滥用职权的,由其所在单位或同级人民政府监察部门查处,视情节轻重对有关责任人给予通报批评及党纪政纪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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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防科工委关于大力发展国防科技工业民用产业的指导意见

国防科学技术工业委员会


国防科工委关于大力发展国防科技工业民用产业的指导意见


  发展民用产业是国防科技工业贯彻军民结合、寓军于民方针的根本要求,是保军、促军的重要举措,是一项长期的战略任务。“十五”以来,军工单位民品发展取得了显著成绩,但仍存在产品开发缺乏深度和广度、规模较小、优势不明显以及重视不够等问题。在新的历史时期,为了增强国防科技工业可持续发展能力,必须进一步推进民用产业发展。现提出以下指导意见。

  一、明确指导思想,确立目标原则

  (一)军工单位发展民用产业的指导思想是:以胡锦涛总书记“四个坚持”为根本指针,贯彻科学发展观,适应国防建设和国民经济发展的需要,始终把民用产业作为国防科技工业不可或缺的重要组成部分,实施以效益为中心的增长战略,全方位、多层次动员军工力量,大力发展民用产业,实现国防科技工业又好又快发展。

  (二)发展民用产业,要遵循以下原则:

  坚持以经济效益为中心。把有效益作为发展民用产业的出发点,在选择发展方向、开拓市场空间、加强经营管理等方面,都要把经济效益放在首位。切实转变经济增长方式,努力提高经济效益。

  坚持以市场为导向。牢固树立市场意识,面向国际国内两个市场、两种资源,积极主动参与市场竞争,在竞争中求生存、求发展。

  坚持发挥军工优势。把军工优势作为发展民用产业的立足点,走军民结合的路子。充分发挥军工技术、设备设施和人才优势,大力开发民用技术和适销对路产品,推进产业化。

  坚持科技创新。始终依靠科技进步支撑产业发展。自主开发和引进技术相结合,努力掌握产业核心技术。加快科技进步和成果转化,增强产业核心竞争力。

  坚持体制机制创新。加快科研院所改革和现代企业制度建立,激发军工单位发展活力。充分发挥市场配置资源的基础性作用,推进投资和产权主体多元化,加大跨集团、跨行业的重组整合力度,形成与市场经济接轨的体制机制。

  (三)“十一五”期间的发展目标是:掌握一批具有自主知识产权的核心技术和关键技术,发展一批市场影响力大的名牌产品,建设一批创新能力强、产业集聚度高的高技术产业基地,形成以高技术产业为主导、各类产业竞相发展的新格局。培养一批优秀的企业家和技术创新团队。民品销售收入年均增长15%以上,占国防科技工业总收入的比重进一步加大;利润保持同步增长,民品利润占利润总额的比重达到50%以上。

  二、确定发展方向,优化产业格局

  (一)积极发展新兴产业和成长性产业。国防科技工业是国民经济发展的一支重要力量。要按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一个五年规划纲要》和《国家科学和技术中长期发展规划纲要》确定的方向,围绕产业结构优化升级、建设资源节约型和环境友好型社会以及国民经济信息化的要求,瞄准新兴产业和成长性产业,既着力开发龙头产品,又注重发展配套产品,努力培育新的经济增长点。

  (二)壮大军民结合高技术产业。加快发展与军品结构相似、技术相通、工艺相近、设备设施通用的军民结合高技术产业,增强军民转换能力。重点是民用核能、民用航天、民用飞机、民用船舶等。

  加快技术开发。以突破百万千瓦级核电站关键技术、大飞机关键技术、大型液化天然气(LNG)船和深海钻井平台设计技术、新一代运载火箭研制技术、先进航空发动机和车船用柴油机基础技术等为重点,引进技术和消化吸收相结合,产品开发和技术开发相结合,建立自主的技术体系。

  加快工程化研究和工业化应用。完成乏燃料后处理中间试验,推进工业化应用;突破卫星长寿命、高可靠、低成本技术,推动卫星由试验应用型向业务服务型、商业型转变;加快工业燃汽轮机中试;推广现代造船模式;加强先进工艺研究应用。

  扩大经济规模。按产业化模式组织商业卫星和公益卫星研制生产;拓展卫星应用市场,促进地面应用产品规模化。充分利用反应堆、加速器等辐射资源,开发同位素产品,扩大核技术应用。通过新研产品、转包生产、国际风险合作等多种方式,做大民用飞机产业规模。提升船用配套设备产能和技术水平,提高本土化装船率。

  (三)做强做大军民结合优势产品。积极发展电子信息制造、技术装备、新材料、新能源、新型建材和化工、节能降耗和环保综合利用等产品。利用军工制造与技术优势,积极发展数控加工、工程机械、在线检测及测量仪器、钢结构等产品;加快发展集成电路、微光红外、显示器件、绿色照明等电子信息和光电产品。利用特种化工技术和能力优势,发展精细化工、民爆器材等产品。根据市场需求,发展空间育种、辐照育种、生物制药等,开发风能发电、光伏电池等新能源装备和防暴、反恐、安防等公共安全产品。

  对汽车、摩托车、空调压缩机等已具有一定规模的产品,要持续开发新产品,不断更新换代,强化品牌经营,增强市场竞争力。

  (四)努力扩大对外贸易。加大国际新兴市场的开发力度,加强国际营销网络建设,扩大民品出口。鼓励具备条件的企业境外投资建厂。积极开发国外石油等资源,积极承揽国际工程承包业务。鼓励与国外著名公司联合设立研发中心,面向全球市场开发新技术,研制新产品,推动产品升级。

  (五)积极发展服务业。转变单纯发展产品制造的模式,走制造业和服务业相结合的发展道路。以价值增值为目标,积极开展检修、运行培训等专业化的核电运营服务;健全民用卫星、民用飞机、民用船舶等售后服务体系,加大维修服务,注重技术支持和实时服务,提高服务价值所占比重;以开拓市场为目标,开展租赁服务业务;利用军工供销系统等相关资源,面向市场发展专业化的物流服务;利用军工企业主辅分离后的资源,面向社会,发展生活服务业;注重发展咨询服务、信息服务等其他现代服务业,增强经济实力。

  三、采取有效措施,推进产业发展

  (一)掌握核心技术,加快成果转化。

  从自主开发、军品技术利用和转化、市场运作三个方面入手,拓宽民品技术来源。以国家鼓励和支持的高新技术为方向,加强攻关,自主开发一批产业核心技术和关键技术。大力推进军用技术的转移和利用,对于可直接利用的军品技术,采取技术转让、技术入股等方式,发展民品;对于需要二次开发用于民品的技术,通过联合开发等方式,转为民用;对于军民两用技术,要同时面向军品和民品需求,实现军民共赢发展、双重增值。鼓励采取购买、入股、置换等方式从市场上引入新技术,发展新产业。

  加强技术开发中心建设。重点企业要建立技术开发中心。科研院所要成为产业化的“孵化器”。鼓励企业、高等院校、科研院所加强合作,按照共同投资、成果共享、风险共担的模式建立技术开发中心。

  加快科技成果转化。建立适时、规范、协调的军品解密制度。加强标准对产业发展的引领作用,科研院所和企业要积极主动参与和承担产业技术标准的制定。充分发挥中介机构的作用,加快科技成果向现实生产力的转化。科技成果要按有偿原则使用和转让。

  加大科技投入。各单位都要设立专项资金,用于民品发展。到“十一五”末,企业的民品研发投入要达到民品销售收入3%以上。

  (二)加大改革力度,激发军工单位发展活力。

  深化企业和院所改革。以产权制度改革为核心,推进民品企业产权主体多元化,使股份制成为主要形式,建立健全规范的法人治理结构,促进运营模式和机制的转变。加快建立现代科研院所制度,对从事一般军品配套的科研院所,积极探索企业化转制,成为市场竞争主体,或进入相关企业成为技术开发中心。以资本和技术为纽带,明晰民品企业产权关系,建立规范的母子公司管理体制。

  推进军民品能力共享互动。军工单位都要实行军民品分开核算。对于放开能力单位,撤消军工单位代号,大力发展民品,以民品促进军品任务完成;对于保留能力单位的放开能力,可采取划转、合资等多种方式进入民品公司,在发展民品的同时承担军品任务;对于保留能力单位的保留能力,在不影响完成军品任务的前提下,要积极主动发展民品。

  (三)推进重组和资本运作,集聚产业发展资源。

  加大重组整合力度。面向行业内外,加大龙头企业合并重组,推进强强联合,在民用船舶、汽车、摩托车等领域形成一批具有国际竞争力的产业集团。配套产品坚持走专业化、规模化发展道路,鼓励跨集团重组整合,采取兼并、收购、资产划转等方式,在船用配套设备、航空机载设备、卫星地面应用、光电信息等具有一定规模的配套产品领域造就一批专业化“小巨人”,面向军民两用市场发展。

  充分利用资本市场推动产业发展。鼓励各类社会资本通过收购、资产置换、合资等方式,进入军工民品企业,推动优质资源集中。以军工上市公司为平台,吸收社会资源,实现加速发展。鼓励放开能力企业整体上市;承担关键分系统和特殊专用配套的保留能力企业,在国家控股的情况下可国内上市;承担总体和系统集成的保留能力企业,其中的放开能力在剥离后可国内上市。利用军工集团的整体优势,发行企业债券,筹集产业发展资金。

  (四)建立有效的人才培养和激励机制。

  努力培养高素质的人才队伍。加大对高级管理人才、高级技术人才、高级技能人才的培养力度。在配备军工单位领导干部时,要注重提拔有民品工作经历、懂经营、善管理、具有市场意识和开拓精神的人才;军工单位领导班子中,要有专人负责民品发展。通过竞争上岗、公开招聘、人才市场选聘等方式,加快培养造就一支高素质的企业家队伍。面向国际国内人才市场,采取人才和智力引进、交流与合作、项目和技术引进带动等方式吸引高层次人才为民用产业发展服务。

  健全考评制度和激励机制。把民用产业发展作为重要指标,纳入军工集团公司绩效评价和考核体系。各军工集团公司要建立对成员单位民品发展的考评制度,制定和落实对成员单位发展民品的激励措施、对经营管理人员和核心技术开发人员的激励机制,实行经营者年薪制,探索持股经营、技术入股、收益提成等激励方式。

  四、加强政府指导,创造发展环境

  (一)加强组织协调。加强与各部门、省市之间的沟通、协调,把民用产业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组织编制民用专项科研计划和军民结合科技开发计划;发布项目指南,通过竞争方式选择承担单位;对重大工程项目,实行合同制管理。对国防科技成果进行清理,开展解密工作。利用国防科技成果推广网等现代手段以及组织交易会、经贸洽谈会等,搭建军民信息交流平台,组织协调军工单位进入国民经济其他领域。地方国防科工委(办)要充分发挥协调作用,加强民用产业发展与地方经济的衔接,落实地方优惠政策。

  (二)推进军工与地方经济融合。按照政府引导、市场运作的原则,择优在军工资源比较集中的地区设立若干军民结合产业基地,发挥产业基地机制灵活、政策优惠、成果转化快、集聚资源多的优势,加快产业化步伐。鼓励军工集团公司通过生产要素整合和上下游延伸,吸纳地方优势资源,实现融合发展。军工单位要积极进入地方优势产业,形成优势互补、强强联合的经济共同体。

  (三)加强政府投入引导。在充分发挥军工单位投入主体作用的同时,按照有利于增强军民转换能力、有利于降低装备成本的原则,国防科工委将军工技术转民用和关键技术开发及其产业化给予适当支持。

  (四)发挥税收政策支持和引导作用。配合有关部门,加强税收优惠政策与科技攻关及产业化的紧密衔接,对完成科技攻关和国产化、可以替代进口的产品,限期列入不予免税进口产品目录,充分发挥税收政策作用,加快产业化进程。

  五、发挥军工单位主体作用,实现民用产业发展目标

  军工单位是发展民用产业的主体。所有单位都要切实转变观念。要由把民品作为副业向作为主业转变,树立军品为本、民品兴业的理念,把发展民品作为保军、促军的重要措施和壮大军工经济的源泉。要由以军品模式发展民品,向以市场模式发展民品转变,改变等、靠、要的传统观念,面向市场求发展。要由短期措施向长期战略转变,制定和实施民用产业发展规划,广泛动员军工技术、人才、设备设施优势,大力发展民品。要发挥集团公司和企事业单位两个积极性,放开搞活微观经济,释放军工能力,形成自主决策、自主经营、自我发展、自我约束的市场竞争主体。要认识到位、职责到位、措施到位,始终如一,常抓不懈,推动民用产业发展进入新阶段。


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实施区县扩权推进城乡统筹发展的决定

重庆市人民政府


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实施区县扩权推进城乡统筹发展的决定

渝府令第209号


《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实施区县扩权推进城乡统筹发展的决定》已经2007年12月10日市人民政府第11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二○○七年十二月十七日



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实施区县扩权推进城乡统筹发展的决定



为了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深化行政体制改革和推动政府管理创新,构建“一圈两翼”区域发展新格局,推进城乡统筹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创新行政管理培育六大区域性中心城市的决定》(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200号)贯彻实施情况,现就进一步实施区县扩权推进城乡统筹发展的有关事项决定如下:

一、将《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创新行政管理培育六大区域性中心城市的决定》赋予给万州等六大区域性中心城市政府或其有关部门行使的83项行政权项,扩大赋予给全市其他区县(自治县)政府或其有关部门行使。但《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创新行政管理培育六大区域性中心城市的决定》赋予给万州等六大区域性中心城市政府或其有关部门行使的“市政府确定的重要项目以及大型厂矿、驻渝部队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审批权、重点建制镇(含工业点)总体规划审批权、专业规划的审批权、部分重大特殊建设项目规划管理权、市级以下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及详细规划审批权、市级以下历史文化名镇保护规划非强制性内容调整审批权、土地房屋权属登记权、国有土地使用权划拨和有偿使用审批权、房地产估价机构资质许可权、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招投标管理权、经济适用住房项目行政确认权、建设工程施工图(含勘察成果)审查合格书备案权、建设工程的监督管理权、建设工程初步设计审批权、公共构建筑物地名冠名权有偿使用审批权、机动车驾驶员考试权、出租汽车新增运力指标审批权”等17项行政权项仅扩大赋予给除主城九区以外的31个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或其有关部门行使;“市内普通货物运输船舶营运登记权、货运船舶营运检验权”等2项行政权项仅扩大赋予给除渝中区、江北区、沙坪坝区、九龙坡区、大渡口区、南岸区以外的34个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或其有关部门行使。

以上具体内容见附件1。

二、将国家和市级资金补助项目审批权等33项行政权项赋予给除主城九区以外的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行使,其中:

将国家和市级资金补助项目审批权等13项行政权项依法界定给除主城九区以外的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行使。

将特种设备使用登记权等8项行政权项依法授予给除主城九区以外的区县人民(自治县)政府有关部门行使。

将拖拉机驾驶证核发、制证权等12项行政权项依法委托给除主城九区以外的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行使。

以上具体内容见附件2。

三、上述行政权项赋予给有关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或其有关部门行使后,市级有关部门原则上不再继续行使,且应当在本决定生效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完成与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或其有关部门的业务对接等工作。市级有关部门、有关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或其部门依法承担相应责任。

涉及委托行使行政权力的,市级有关部门应当在本决定生效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与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或其有关部门签订行政委托书,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并自合同签订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报市人民政府备案。

四、市政府法制机构要加强对区县扩权改革工作的统筹协调,市级有关部门要加强对区县(自治县)对口部门的工作指导和监督检查,提高区县(自治县)有关部门的行政能力,保证行政权力的正确行使。

市监察、编制等部门要对本决定的实施情况加强监督检查,对落实本决定不力或拒不执行本决定的,按照有关规定严肃处理并及时向市人民政府报告;情节严重的,按照《重庆市政府部门行政首长问责暂行办法》的规定追究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