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火灾统计管理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7 03:01:11  浏览:9540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火灾统计管理规定

公安部


火灾统计管理规定


 (1996年11月11日 公通字(1996)82号)




  第一条 为了加强火灾统计管理工作,保障火灾统计资料的准确性和及时
性,充分发挥火灾统计在消防工作中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
和有关消防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个体工商户等火灾统计调
查对象,必须依照《统计法》以及其他有关法规,如实提供火灾统计资料,不
得虚报、瞒报、拒报、迟报,不得伪造、篡改。


  第三条 火灾统计的基本任务是对火灾进行统计调查、统计分析,提供统
计资料,实行统计监督。


  第四条 凡在时间或空间上失去控制的燃烧所造成的灾害,都为火灾。


  第五条 所有火灾不论损害大小,都列入火灾统计范围。
  以下情况也列入火灾统计范围:
  (一)易燃易爆化学物品燃烧爆炸引起的火灾;
  (二)破坏性试验中引起非实验体的燃烧;
  (三)机电设备因内部故障导致外部明火燃烧或者由此引起其他物件的燃
烧;
  (四)车辆、船舶、飞机以及其他交通工具的燃烧(飞机因飞行事故而导
致本身燃烧的除外),或者由此引起其他物件的燃烧。


  第六条 按照一次火灾事故所造成的人员伤亡、受灾户数和直接财产损失
,火灾等级划分为三类:
  (一)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火灾,为特大火灾:死亡十人以上(含本数,
下同);重伤二十人以上;死亡、重伤二十人以上;受灾五十户以上;直接财
产损失一百万元以上。
  (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火灾,为重大火灾;死亡三人以上;重伤十人
以上;死亡、重伤十人以上;受灾三十户以上;直接财产损失三十万元以上。
  (三)不具有前列两项情形的火灾,为一般火灾。


  第七条 凡在火灾和火灾扑救过程中因烧、摔、砸、炸、窒息、中毒、触
电、高温、辐射等原因所致的人员伤亡列入火灾伤亡统计范围。其中死亡以火
灾发生后七天内死亡为限,伤残统计标准按劳动部的有关规定认定。


  第八条 火灾损失分直接财产损失和间接财产损失两项统计。
  火灾直接财产损失是指被烧毁、烧损、烟熏和灭火中破拆、水渍以及因火
灾引起的污染等所造成的损失。
  火灾间接财产损失是指因火灾而停工、停产、停业所造成的损失,以及现
场施救、善后处理费用(包括清理火场、人身伤亡之后所支出医疗、丧葬、抚
恤、补助救济、歇工工资等费用)。
  火灾直接财产损失和火灾间接财产损失的计算方法按公安部有关规定执行
。  


  第九条 火灾统计管理,按照“谁监督、谁统计”的原则,实行统一领导
,分级、分部门管理。
  (一)全国火灾统计工作,由公安部统一归口管理,负责掌握火灾情况,
汇总和公布火灾统计资料,实施火灾统计监督。
  (二)省(自治区、直辖市)、市(地、盟)、县(区、旗)、乡镇的火
灾统计工作,分别由各级公安部门负责,行使相应的管理监督职能。
  (三)火灾统计表式、内容、计算方法和统计编码,由公安部负责制定并
报国家统计局备案。
  (四)接受地方公安部门监督的单位发生火灾,由所在地公安部门负责统
计。
  (五)跨区域的油田、管道、交通工具等发生火灾,由起火地公安部门负
责统计。
  (六)由铁道、交通、民航公安部门实施消防监督的单位,其火灾统计分
别由铁道、交通、民航公安部门负责。
  (七)军队、矿井地下部分、森林发生的火灾,分别由其主管部门负责统
计。
  (八)一起火灾如涉及到几个独立的统计调查单位,其火灾统计由主管起
火单位监督工作的公安部门负责。


  第十条 发生火灾后,受灾单位及其主管部门必须如实提供统计资料,报
当地公安部门审核。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铁道、交通、民航公安局须在每月十
二日以前将上月火灾数据报公安部消防局。全年的火灾数据(含补报)在次年
的一月十二日以前上报。
  军队、矿井地下部分的主管部门,于当年七月和次年一月,向公安部消防
局报半年和全年的火灾数据。


  第十一条 发生特大火灾,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消防局和铁道
、交通、民航公安局须在二十四小时内向公安部消防局报告火灾基本情况,并
及时续报、补报,火灾发生后一个月内上报特大火灾专题报告。
  军队、矿井地下部分发生特大火灾,其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将有关情况报公
安部消防局。
  国家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国家重点建设项目发生火灾,直接财产损失虽不
足一百万元,但政治、经济影响较大的,也按本条规定执行。
  发生重大火灾,市(地)公安消防部门要及时上报省、自治区、直辖市公
安消防部门。


  第十二条 企业和个体经济组织发生火灾伤亡事故的,要按照《国务院关
于特别重大事故调查程序暂行规定》、国务院《企业职工伤亡事故报告和处理
规定》及劳动部、国家统计局《企业职工伤亡事故统计报表制度》等规定执行
,将伤亡事故情况在上报公安消防部门的同时,上报劳动部门。


  第十三条 各级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应当根据火灾统计工作的实际需要配备
专职或兼职统计人员,建立健全火灾统计管理制度,加强统计计算和数据传输
技术的现代化建设,保障统计资料的准确性和及时性。


  第十四条 火灾统计资料应当建立档案。


  第十五条 火灾统计资料由公安、统计部门负责向有关部门通报或公布。
全国和各地的火灾统计资料在尚未公布前,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向外界提
供和公布。


  第十六条 负责火灾统计监督的公安消防部门,应当依法履行下列火灾统
计监督、管理职责:
  (一)监督有关单位和个人如实提供火灾统计资料;
  (二)调查、收集和核实有关火灾统计资料,检查各种原始记录和台帐,
监督改正不实的火灾统计资料;
  (三)如实向上级公安消防部门报告火灾统计调查和分析的资料;
  (四)检查、监督火灾统计法规和火灾统计工作制度的执行情况,提出改
进工作的意见和建议;
  (五)控告和检举火灾统计工作的弄虚作假行为。


  第十七条 火灾发生后隐瞒不报,故意拖延报告期限,故意伪造、篡改统
计帐目,干扰阻碍火灾统计调查,或者无正当理由拒绝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的
,公安、统计部门依照《统计法》的有关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第十八条 本规定自一九九七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第十九条 本规定由公安部负责解释和修改。过去有关规定与本规定有抵
触的,按本规定执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太原市广播电视设施建设和管理办法

山西省太原市人民政府


太原市广播电视设施建设和管理办法

太 原 市 人 民 政 府 令

第 64 号



《太原市广播电视设施建设和管理办法》已经2008年7月31日市人民政府第10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8年10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张兵生


二00八年八月十五日


太原市广播电视设施建设和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广播电视设施的建设和管理,确保广播电视信号的安全播出、传输和接收,保障用户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广播电视管理条例》、《广播电视设施保护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广播电视设施的规划、建设、管理、使用和保护。
第三条 市、县(市、区)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机构(以下统称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组织和监督本办法的实施。
市文化广播电视集团(总台)受市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委托,享有相应的行政管理权限。
发展改革、财政、规划、建管、市政、园林、物价、公安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办法。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把广播电视设施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促进广播电视事业的发展。
第五条 城市有线广播电视网执行一城一网的原则,实行统一管理、统一规划、统一建设、统一经营。
第六条 市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发展改革、规划、建管等有关部门编制广播电视发展规划,由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审查,报市政府批准后,纳入城乡建设总体规划。
第七条 广播电视设施管理单位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和技术规范在广播电视设施周围设立保护标志。 
第八条 广播电视设施建设应当符合广播电视设施建设专业规划和技术规范。
广播电视线路与电力、通讯等其他城市管线平行或者交越时,应当按照城市规划要求和国家相关的技术规程执行,必要时采取安全防护措施。
第九条 新建、改建、扩建城市道路,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划要求预留广播电视线路管道,广播电视设施管理单位应当同时配套建设广播电视设施。
新建住宅小区、办公楼、商住楼及其他建筑,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广播电视设施建设专业规划要求和广播电视设施的工程建设标准,同时配套建设广播电视管道、设备用房。
广播电视管道、设备用房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广播电视设施管理单位不予接入广播电视信号。
第十条 工程建设需要移动、拆除有线广播电视发射、接收、传输等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事先报告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并与广播电视设施管理单位就拆建有关事宜达成协议后方可实施。
第十一条 本办法实施前已建成的住宅小区、办公楼、商住楼及其他建筑,未按照要求配套建设广播电视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进行整改,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本办法实施前因没有规划设计要求而未建设有关广播电视设施,现申请接通广播电视信号的,应当与广播电视设施管理单位协商确定建设方案。
第十二条 广播电视设施管理单位从事广播电视设施建设、维护或者向用户提供服务时,相关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配合。
第十三条 禁止下列危及广播电视设施安全及损害其使用效能的行为:
(一)破坏、盗窃、损毁、擅自移动广播电视设施;
(二)损坏、遮盖、涂改设施保护标志;
(三)擅自在广播电视传输线路上接挂收听、收视设备、传送或者截取广播电视信号;
(四)在广播电视设施上非法插播节目及信号;
(五)在广播电视设施保护范围内擅自进行烧荒、爆破作业、挖坑、取土、倾倒垃圾矿渣和腐蚀性物品等;
(六)其他危及广播电视设施安全或者损害其使用效能的行为。
第十四条 广播电视设施管理单位应当按照物价部门核定的标准向用户收取有线电视基本收视维护费及初装费。
  广播电视设施管理单位收取的收视维护费等相关费用,应当用于广播电视事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挪用。
第十五条 广播电视设施管理单位应当对广播电视设施进行维护,为用户提供咨询、维修等收视服务,并告知安全使用规定。
  广播电视设施管理单位应当设立故障投诉受理机构,接到故障投诉后,应当及时处理,一般故障应当在24小时内排除;因灾害或者严重故障等原因无法及时修复的,应当告知用户。
第十六条 对于危害广播电视设施安全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制止并向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公安机关举报。对举报有功的或者发现事故隐患及时报告避免重大损失的单位和个人,由当地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按照规划要求预留广播电视管道,或者未按照规划要求和建设标准配套建设广播电视管道、设备用房的,依照《太原市城市规划条例》等相关规定处罚。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损坏广播电视设施的,依照《广播电视设施保护条例》相关规定处罚。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损坏、遮盖、涂改广播电视设施保护标志,造成损失的,由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赔偿损失,并可处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在广播电视传输线路上接挂收听、收视设备、传送或者截取广播电视信号的,由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广播电视管理条例》、《广播电视设施保护条例》相关规定处罚。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在广播电视设施上非法插播节目及信号的,由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造成损失的,侵害人依法赔偿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有关广播电视设施建设和管理的行政工作人员在履行职责时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追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2008年10月1日起施行。 

河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实施细则 (2004年9月)

河北省人民政府


河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实施细则 (2004年9月)

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04]第5号


<<河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实施细则>>已经2004年9月14日省政府第3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11月1日起施行.

省 长 季允石
二00四年九月二十七日

河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河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本细则的实施。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照国家和省政府确定的标准,对拨付人口与计划生育经费予以保障。
  人口与计划生育经费应当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克扣、挪用。
  第四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和城市街道办事处应当由副科级以上负责人负责计划生育工作。
  村设若干育龄妇女小组,组长负责本组计划生育的具体管理和服务工作。村民委员会对村育龄妇女小组长给予适当报酬。
  第五条 《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岗位津贴标准,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章 生育调节
  第六条 《条例》第十九条第(四)项规定的二等乙级以上革命伤残军人,以军人所在部队或者民政行政部门发给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为准;相当于此标准的其他非遗传性残疾者,依照国务院有关部门关于残疾军人残疾等级具体评定标准执行。具体鉴定办法由省人口和计划生育、民政、人事行政部门另行制定。
  第七条 从事海洋作业的沿海渔区的渔民只有一个子女申请再生育,夫妻双方或者一方应当是渔民且女方为农村居民。
  第八条 山区、坝上农村居民只有一个子女申请再生育,夫妻双方或者女方应当为农村居民。
  平原、丘陵农村居民只有一个女孩申请再生育,夫妻双方或者女方应当为农村居民。
  第九条 农村中男到有女无儿家庭结婚落户的居民只有一个子女申请再生育的,应当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一)夫妻双方和女方父母为农村居民;
  (二)男方落户并生活在女方家庭;
  (三)对女方长辈承担赡养义务。
  两个以上男子到同一多女无儿家庭结婚落户的,只能有其中一对夫妻适用前款规定。
  第十条 违反《条例》规定生育第一个子女,已足额缴纳社会抚养费并由县级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作出结论后,符合《条例》第十九条规定再生育条件的,可以申请再生育。
  第十一条 将所生子女送养给外国人并且该子女已依法取得外国国籍的,送养人不得以此为理由申请再生育。该子女不计算为送养人的子女数。
  第十二条 《条例》规定的申请再生育的农村居民,应当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一)具有农村居民户口10年以上;
  (二)依法应当享有农村责任田承包经营权;
  (三)依法应当享有农村集体收益分配权。
  第十三条 育龄夫妻依法领取《第二个子女生育证》后由农村居民转为城镇居民的,按照《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由执行农村居民生育政策改为执行城镇居民生育政策时,经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和城市街道办事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检查并出具证明确已怀孕的,《第二个子女生育证》继续有效;尚未怀孕且不符合城镇居民再生育条件的,《第二个子女生育证》无效并予以收回。
  属于成建制转为城镇居民的,自转为城镇居民之日起24个月内可以按农村居民生育政策申请再生育;自发给《第二个子女生育证》之日起24个月内没有怀孕的,其《第二个子女生育证》无效并予以收回,不再执行农村居民生育政策。
  第十四条 婚姻登记机构、医疗保健机构和户籍管理机构应当与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建立通报制度,具体办法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五条 经批准生育第二个子女,女方怀孕3个月以上因意外终止妊娠的,应当到县级以上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或者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就诊。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或者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应当向就诊者出具终止妊娠原因的诊断证明。
  无前款规定机构出具终止妊娠原因诊断证明的,其《第二个子女生育证》作废,并不再安排生育。
  第十六条 施行输精(卵)管结扎手术后子女死亡且又符合《条例》第十九条、第二十条规定再生育条件的,经县级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出具证明,可以到指定的县以上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或者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施行输精(卵)管复通手术。其费用从人口与计划生育经费中列支。
  第三章 奖励与社会保障
  第十七条 公民实行晚婚的,达到晚婚年龄的一方或者双方,依照《条例》规定享受奖励婚假。
  第十八条 因工作需要不能执行《条例》规定的奖励婚假、产假、护理假的单位,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三)项的规定,按奖励假天数支付本人工资报酬。
  属于机关和事业单位的,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第十九条 施行节育措施的受术者,按下列规定享受节育假:
  (一)放置、取出宫内节育器的,自手术之日起休息不少于2天,至少在术后7天内不安排重体力劳动;
  (二)放置、取出皮下埋植剂的,休息不少于3天;
  (三)施行输精管结扎的,休息不少于7天;
  (四)施行输卵管结扎的,休息不少于21天。第二十条 施行终止妊娠手术后的节育假,按接受手术时怀孕的月份确定:
  (一)怀孕不满2个月的,休息不少于20天;(二)怀孕满2个月不满4个月的,休息不少于30天;
  (三)怀孕满4个月不满6个月的,休息不少于42天;
  (四)怀孕6个月以上的,休息不少于90天。第二十一条 施行终止妊娠手术同时采取下列节育措施的受术者,除享受本细则第二十条第(一)项、第(四)项规定假期外,再增加以下假期:
  (一)放置宫内节育器的休息2天;
  (二)施行输卵管结扎的休息10天。
  有其他需要延长节育假期的特殊情况,应当由两名以上医师确定。
  第二十二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在子女年满18周岁前,由夫妻双方或者离婚、丧偶夫妻单方申报,经女方或者单方户籍所在地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城市街道办事处登记,发给《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享受《条例》规定的独生子女家庭奖励:(一)符合《条例》规定生育一个子女的;
  (二)符合《条例》规定生育两个以上子女,只有一个子女存活并不再生育的;
  (三)只有一个依法收养子女并不再生育的;
  (四)符合《条例》规定生育一个子女或者依法收养一个子女的夫妻离婚或者丧偶后尚未再婚的。
  再婚夫妻一方有一个子女另一方无子女并不再生育的,双方都可以享受《条例》规定的独生子女家庭奖励。
  第二十三条 属下列情况之一的,发给《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享受《条例》规定的除独生子女父母奖金以外的独生子女家庭奖励:
  (一)符合本细则第二十二条规定条件但子女已满18周岁的;
  (二)违反《条例》规定生育一个子女或者违法收养一个子女已作出结论的。
  第二十四条 生育的第一胎为双胞胎或者多胞胎(只有一个子女存活的除外)的,不享受《条例》规定的独生子女家庭奖励。
  第二十五条 已经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并享受《条例》规定的独生子女家庭奖励后,其独生子女死亡并经批准又生育一个子女的,重新享受其奖励。
  第二十六条 享受独生子女家庭奖励的夫妻离婚或者丧偶后,再婚前的双方或者丧偶一方可以分别享受原奖励,再婚后自愿不生育的也可以继续享受原奖励。
  第二十七条 已经享受《条例》规定的独生子女家庭奖励的夫妻,符合《条例》规定又申请再生育的,应当缴回《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并按以下情况处理:
  (一)符合《条例》第十九条第(一)项、第(四)项规定的再生育条件的,经批准生育后应当停止享受《条例》规定的独生子女家庭奖励;
  (二)符合《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的其他再生育条件的,经批准生育后应当停止享受《条例》规定的独生子女家庭奖励,并返还已经享受的奖金。
  已经享受《条例》规定的独生子女家庭奖励,又违反《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生育或者违法收养子女的,按《条例》规定征收社会抚养费、停止享受独生子女家庭奖励,并返还已经享受的奖金。
  第二十八条 《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的奖励、补助费的来源:
  (一)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由所在单位从行政事业费中支付;
  (二)属于企业职工的,由企业支付;
  (三)一方属于城镇无业居民或者农村居民,另一方属于国家工作人员或者企业职工的,由国家工作人员或者企业职工一方单位支付;
  (四)双方均属于城镇无业居民,或者一方为城镇无业居民另一方为农村居民的,由城市街道办事处从人口与计划生育经费中支付;
  (五)双方均属于农村居民的,由所在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从人口与计划生育经费中支付,确有困难不足支付的,由县级人民政府给予补助。
  第四章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
  第二十九条 实行计划生育的已婚育龄夫妻,有到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或者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享受免费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基本项目的权利。
  第三十条 《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的实行计划生育的已婚育龄夫妻免费享受基本项目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包括:
  (一)发放避孕药具;
  (二)孕情、环情检查;
  (三)放置、取出宫内节育器及技术常规所规定的各项医学检查;
  (四)终止妊娠手术及技术常规所规定的各项医学检查(未采取避孕节育措施造成怀孕而实施终止妊娠的除外);
  (五)输精(卵)管结扎手术及技术常规所规定的各项医学检查;
  (六)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的诊治(个体医疗机构实施节育手术或者恢复生育手术造成并发症的诊治除外)。
  第三十一条 向农村居民中实行计划生育的已婚育龄夫妻免费提供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所需经费,依照省人口和计划生育、财政、卫生、物价部门制定的有关规定执行。
  向城镇居民中实行计划生育的已婚育龄夫妻免费提供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所需经费,除避孕药具外,本细则第三十条第(二)项至第(六)项规定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基本项目的费用按以下途径解决:
  (一)参加生育保险、医疗保险的,由保险基金统筹支付;
  (二)未参加上述保险的,由所在单位或者地方财政负担。
  具体办法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十二条 因计划生育手术造成医疗事故的,按照国务院《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依照《条例》第四十六条第(二)项规定征收社会抚养费,其提前生育年度不足1年的,每提前1个月对生育双方分别按125元征收。
  第三十四条 不符合《条例》规定生育的子女送他人收养后,又违反《条例》规定生育子女的,送他人收养的子女,应当计算为其生育子女总数。
  再婚夫妻不符合《条例》规定而生育的,其生育子女总数按多子女一方累计计算。
  第三十五条 对不符合《条例》规定生育子女的,不得因夫妻离婚或者将子女送他人收养为由,而免征其社会抚养费和免于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
  第三十六条 《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非法为他人实行计划生育手术,包括以下情况:(一)开展计划生育手术的机构未经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或者卫生行政部门批准的;
  (二)未按批准的业务范围和服务项目执业的;(三)属于个体医疗机构的。
  第三十七条 社会抚养费的征收,依照国务院颁布的《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执行。
  县级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委托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城市街道办事处征收社会抚养费的,应当自代收代缴机构收到社会抚养费之日起4个工作日内,将社会抚养费缴入指定的金融机构。第三十八条 当事人一次性缴纳社会抚养费确有困难的,依照国务院颁布的《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第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程序办理。
  经批准分期缴纳社会抚养费的,由作出社会抚养费书面征收决定的县级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受委托的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城市街道办事处书面通知当事人。当事人应当在3年内分期缴清,但第一年缴纳的数额不得低于总额的50%。第三十九条 当事人未按本细则规定缴纳社会抚养费的,由作出书面征收决定的县级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受委托的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城市街道办事处责令其缴纳,并自欠缴之日起每月加收2‰的滞纳金;仍不缴纳的,可以由作出书面征收决定的县级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由省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统一式样,设区的市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印制,免费发放。
  第四十一条 《第二个子女生育证》由省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统一印制。
  第四十二条 本细则自2004年11月1日起施行。1995年9月16日公布的《河北省计划生育条例实施细则》同时废止。